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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 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而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 遠端指骨骨折伴有指甲受損、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6號   被   告 黃曼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若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和平路190號平鎮區農會前,欲 左轉前往該農會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如 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而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王桂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王桂霞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伴有指甲受損 、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黃曼若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曼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桂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Google地圖照片2紙、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黃曼若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桂霞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YDM-113-壢交簡-1415-20241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對告訴人李盛鉅亦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魏建城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惟觀諸案發 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橫躺在道路上並以腰部 以下軀體占用道路近3分之1的寬度,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倘非告訴人任意橫躺在道路上, 也不至有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此為影響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故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車禍當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此 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 解成立原因係⑴告訴人缺席113年7月26日調解期日、⑵被告與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不願接受調 解之情(調院偵卷3頁、壢交簡卷31-33頁),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魏建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車庫往永 泰街2巷4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駛至同路 段永泰街2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鄰居李盛鉅躺在該處路旁,不慎遭魏建城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輪碾壓,李盛鉅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 擦傷等傷害。嗣魏建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盛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建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盛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魏建城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李盛鉅倒臥於其車輛前 方馬路旁,貿然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量處適當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壢交簡-1188-20241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育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劉育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劉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已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頁 ),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1、行為責任部分(決定刑責輕重之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善盡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衡量該傷勢非鉅,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 )記載,告訴人於就診當日診療後即離去,未經醫生判定需 住院或進一步修養;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 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無庸量處過 重之刑度。 2、行為人情狀部分(審酌略加、略減之事由): ⑴、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始終有意願達成調解,僅因告 訴人為肇事之主因,另需賠償被告車輛擦撞之財產上損害約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告訴人不願賠償此部分金額,被告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此情形下亦有意願提 供告訴人慰問金,惟告訴人無意願接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付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4頁、他卷 第2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⑵、兼衡被告沒有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他卷第91頁) 一切情狀。 3、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3號   被   告 葉劉育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劉育恩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837巷往中興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民有路2段292巷與中興 路691巷與中興路8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古嚴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有路2段292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古嚴雅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嚴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劉育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嚴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7張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葉劉育恩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古嚴雅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壢交簡-13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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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蕙梓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70,000元,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6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興儒 補習班,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補習班大門而進入後,徒手竊取 該補習班主任劉蕙梓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7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蕙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05

TYDM-113-壢簡-2286-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行右轉 彎」應補充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行右轉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蘇和己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因高齡經註銷 乙節,有被告駕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5號卷【下稱 偵卷】第42頁)存卷可憑,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 駛及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羅浩文騎乘之直行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理應再通過體檢及認知測試,以 換取有效駕駛執照,竟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顯有違前揭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立法 意旨,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致依綠燈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犯行,指 責本件事故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過失情節 及年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蘇和己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己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外側路肩逆向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6時27分許,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30巷丁字岔路 口,欲進入國際路1段530巷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右轉彎,適有 羅浩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浩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蘇和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和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和己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且未 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彎行駛,致與告訴人羅浩文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1112-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可彤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江可彤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思考行為對他人日常生 活之不便,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 竊財物價值、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陳家偉等情,兼衡被告動機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 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3號   被   告 江可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大賣場,再步 行至該賣場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趁陳家偉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已發還)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 去。嗣陳家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一、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壢簡-1891-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美嬌 輔 佐 人 胡仁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黃美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含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無號誌指引,且依現場路況無法在 停止線查看左右方向來車,而且是對方騎太快,我不認為我 有什麼過失行為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往北行駛,行經精忠二街與 精忠街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時,因被告所行駛之精忠二街設 有「停」字標線,此有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簡上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行至該丁 字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往東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先行,而被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行駛上址時僅稍有減速,但並未暫停禮讓告訴 人先行,逕行駛入上址丁字岔路口,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因煞車不及而失控滑倒在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滑行與 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5-5 6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再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駛於設 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屬支線道左轉車,未 禮讓幹道線之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7-89頁),可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 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仍無以消弭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輔佐人於科刑辯論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 處較原審輕之刑等語。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已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除已審酌前開被告本身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外,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核無可採,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葉正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黃美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脞商」 應更正為「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避 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彼此受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衡 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黃美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由永強街往精 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精忠街 與精忠二街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葉正 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精忠街 由精忠街783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黃美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下肢體蜂窩 組織炎皮下膿瘍、左下肢軟組織挫擦傷、左下肢皮下血腫傷 害;葉正德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與挫傷、雙手 擦傷與脞商等傷害。嗣胡黃美嬌、葉正德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黃美嬌、葉正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之指訴及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 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14-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且已將所竊得知衣物歸還與告訴人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 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8號   被   告 陳嘉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優 而美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柏序放 置於在該處已洗好之衣褲1袋(價值約計新臺幣1萬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柏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琪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拿取告訴人郭柏序前揭衣物1袋等事實,且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7 張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1787-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半拖車28-Z7」更正為 「後拖曳28-Z7號營業半拖車」、第4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將告訴人鍾怡萱所受 傷害補充更正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並腔 室症候群、左下肢骨骨折」;另證據部分「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並補充為2份, 並補充「被告曾慶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解, 惟雙方皆未能取得共識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被   告 曾慶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半拖車28-Z7),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往自由 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 前欲右轉進入某工廠大門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工廠 大門,適有鍾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右側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鍾怡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曾慶 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慶燊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怡萱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慶燊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鍾怡萱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76-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 後補充「鄭勝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7頁),堪認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王志斌受有 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被告表明無意調解,故亦 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暨 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鄭勝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銘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 北向4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 方由王志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撞擊前方由彭子瑜(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王志斌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勝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志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彭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內湖芸安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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