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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許清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扣案如附件編號2、1 2、13所示之物未據宣告沒收,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 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上開附件編號2、12、13所示之物,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 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案件,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 檢察官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私行拘禁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 聲請人及共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聲請 人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物品,未經本 院判決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與本案 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或證明 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扣 案之上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 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0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 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的現金、虛擬貨幣 ,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請求發還。  ㈡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然僅宣告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6萬4908元。另聲請人目前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裁定扣押352 萬元。則超過此數額部分亦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 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596號 ),前於112年8月10日經司法警察前往其住家搜索時,扣得 現金共1057萬5000元、及其他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3015 顆、虛擬貨幣YRX約606顆、黑莓卡4張、手機3支、平板1臺 ,有附於該案卷宗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749號卷一第109 頁以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偵24749號卷一第183 頁)、查獲上開現金照片可參(偵24749號卷一第185頁以下 )。  ㈡聲請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號、第1447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犯罪所得合計41萬49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 審理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目前上訴至最高 法院審理中。  ㈢聲請人上開遭扣案的現金,雖僅經本院沒收其中部分金額, 然聲請人目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結果或 許也有不同意見,即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㈣另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公訴檢察官具狀陳稱: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 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本院註:現為新法第25條:「①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②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同有相類似規定)。聲請人(另案名稱洪品炎)與 案外人陳博偉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件,陳博偉業經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起訴,依照該案起訴書 的記載,被害人於112年7月、8月間被害金額共352萬元,該 金額可能與聲請人本案扣案金額有關,應被擴大宣告沒收, 而反對本院先行發還,有公訴檢察官113年5月15日補充理由 書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因涉犯該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4821、30420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也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刑事扣押裁定 准予扣押本案扣押金額中的352萬元,經本案扣押金額保管 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13日函副知本院,提 醒本院不予發還或處分在卷。  ㈤而被告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4號、第16782號、第460號等號追加起訴,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提 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各案中 均有被告涉及犯罪的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同有可能遭法院 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現金、虛擬貨幣,本 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對象為同一未滿14歲之少年,手 段分別為猥褻2次、口交12次。  ㈡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受刑人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頁、第50頁判決書參照)。  ㈢被害人的創傷、痛苦程度(本院卷第21頁判決書所載鑑定報 告參照)。  ㈣受刑人的生活狀況:受刑人當時是○○教練,現有年邁父母賴 其扶養(本院卷第66頁被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參照)。  ㈤受刑人所犯罪名重複性較高,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並非遭 查獲後一犯再犯,遭重複責難的程度較高。  ㈥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從輕定刑2年2月(本院卷第61頁),然受 刑人遭判處的最長度之刑為3年3月,受刑人此部分請求乃有 誤會。  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2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 、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以上(1年7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全部刑期為26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為各該犯行時,年紀雖然僅約20餘歲,編號1至9的犯 罪時間都集中在111年5月到7月,編號12至21的犯罪時間都 集中在112年2月間,大多數都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複非難 性較高,抗告人多是擔任集團基層的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 被害贓款),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㈡然抗告人於編號10妨害秩序犯行中,僅因行車糾紛,即聚眾 在大馬路上持球棒揮擊被害人的車輛(原審卷第27頁判決書 )。其他抗告人多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害贓 款的車手」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抗告人所犯多達20罪, 抗告人總計提領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55萬有餘(本院卷第41 頁依據各該判決計算的統計表參照),被害人人數非少,抗 告人侵害他人財產、擾亂社會秩序非輕。  ㈢其次,抗告人編號1至9犯行於111年7月6日即遭警當場查獲( 原審卷第15頁判決書參照),可見抗告人並不知改過,仍繼 續為編號10以後的妨害秩序、擔任車手等犯行。  ㈣抗告人編號1至9的犯罪時間雖都集中在111年5月到7月,編號 12至21的犯罪時間雖都集中在112年2月間,犯行時間雖然不 長,然抗告人及其同夥在此段期間密集實施,明顯是見如此 不勞而獲,食髓知味,想要在短時間內賺取不義之財,心存 僥倖的心態甚高。  ㈤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總刑度高達26年5月,原審 定應執行4年6月,已經基於恤刑原則為被告調降甚多刑度, 並與抗告人罪刑相當,並無過重。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抗-565-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 、99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並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累犯遭原確定判決加重刑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㈡案件若發現有應減輕刑度之法定原因之錯誤,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解釋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 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合先 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 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 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 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認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成立累犯而加 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說明 ,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 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 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 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諸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第11頁記載「聲請人四至八得依 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益明。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 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屬非常上訴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再-108-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忠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原審 僅量刑2月顯然過輕(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書、第81至85頁 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經原審對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判決本應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裁量,並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原判決僅以「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 被告阮忠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 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 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方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受 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得否 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事項,究 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始終否認犯 行,辯稱:我否認(法官問:有無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出 調查?)...本件我是被騙的,所以本件應該為無罪...(法 官問: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 ,我做否認的答辯等語,至原審審理之末才稱願認罪,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節省訴訟 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此時自白之 動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有斟酌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最終 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 第63頁),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與原審適用法條相同。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原審卷第62頁),原審並當庭提示,經被 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 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 ,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28頁, 前科為麻藥、竊盜、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應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對訴訟經濟及節 省訴訟資源少有助益,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 實有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 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且原審審理筆 錄共12頁,被告係在第11頁末始認罪(原審卷第63頁),並 表示「希望可以判二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此時之認罪,對於訴訟資源之減省,助益 甚為有限,原審卻仍依被告要求判處最低度刑,而未慮及縱 然不依累犯加重,被告依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始終否 認直至最後一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情狀,量處最低 度刑,自有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審酌被告阮忠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洪揚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9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維 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9至27頁上訴理由狀、第70至71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非以運輸毒品維生,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 地位,且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 、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 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  ㈡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 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 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懇請鈞院作 為本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核屬過重 顯有違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1240.7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就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具有犯意聯 絡,且彼此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 審卷第63至66、94、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合 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 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 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本案 實際交託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為林威帆(偵卷第 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5頁),然經法院函詢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 據該署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林威帆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嘉檢松列112偵1 5188字第113901250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5頁)。是本 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之所以攔查被告,僅係因 被告於特定時間騎乘機車出入特定地點且未依道路交通法令 佩戴安全帽,員警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袋子,至多亦僅足 認定被告形跡可疑,惟均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自行打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包裹,並坦承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合於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15、127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 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 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 ,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 為人之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所佩戴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可見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被告身旁站有1名員警A,該名員 警以右手持手電筒站在被告左側,另有員警B出聲要求被告 打開包裹。於檔案播放時間7秒至9秒時,員警B向被告表示 :「你這個摸起來怪怪的,是粉喔」,後續被告打開包裹過 程中,於檔案播放時間19至20秒間,被告曾表示:「這是朋 友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嗣於檔案播放時間32秒時, 被告開啟包裹,原本站在被告左側之員警A即上前對被告表 示:「喂,大哥,你跟我說你不知道是什麼」,於檔案播放 時間1分21秒至28秒間,員警B出聲問被告:「這是不是…」 ,被告點頭並表示:「是,這是…」,員警B又問:「這幾號 ?四號嗎?」,被告回答:「沒有,這不是,這是K」,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  ⑵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琨育於原審證稱:112年11月24 日晚上11時許,我跟我同事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隨身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員警A。當天一開始是因為被告沒 有戴安全帽,且當時被告是騎車從我們巡邏車前方的某個巷 子出來,我們先前有聽附近鄰居說那附近有出入不正常的人 ,有治安上的疑慮,所以我們之前多少都有去附近巡邏查看 ,當時覺得被告會不會是從較有問題的那棟建築物出來,因 為那附近的住戶不會在那個時間點外出。在我攔查被告之後 ,我同事發現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有用不透明包裝包起來的可 疑包裹,當時我同事有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並請被告打 開包裹,於被告打開包裹前,他是支支吾吾的狀態,我同事 有觸摸那個包裹,那觸感就不是正常的東西。被告打開包裹 後,我跟我同事看到透明結晶體時,心裡就有底,依照我們 的辦案經驗,覺得那八九不離十就毒品,之後問被告這是什 麼,被告才說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5頁),可知證 人林琨育與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同事,於見被告騎車未戴安 全帽且於深夜騎車出入民眾曾經通報有不詳複雜份子出沒之 地點,進而攔查被告時,即在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發覺 有一使用不透明包裝袋裝載之包裹,經證人林琨育之同事觸 摸該包裹,認為該包裹之觸感疑為粉末物體,似有怪異,即 請被告配合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而被告於其嗣後開啟包裹 以供警方查看內容物前,僅辯稱該包裹是朋友的,未曾主動 說明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迄警方見該開啟之包裹內放有呈晶 體狀之物品,並以此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坦認包裹內容物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此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 人林琨育之證述甚為可信。  ⑶綜合上情,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 運輸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至其打開 包裹期間,既未曾對該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 ,遲至員警目睹包裹內容物,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 告騎車載運之包裹為毒品時,被告始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犯罪情節,則員警於被告被動坦認持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包裹內容物 之客觀情狀,既已足將被告之犯案可能性提高至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即應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之犯罪產生 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事 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仍僅屬 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平常並非以運輸毒品營利,僅係受友人所 託,一時思慮未周而首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誤蹈法 網,而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顯與大盤毒梟迥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逕依該規定科刑,即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原審卷第115、127至129頁)。惟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犯行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 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行為時曾擔任臨時工賺錢維生,具有 相當謀生能力,且前有毒品相關前科,其於受「甲男」交託 運送物品時,既已知悉所搬運輸送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乃立法者明文嚴禁之違法行為,惟竟 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僅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從事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此種具有潛在散播毒害之犯行,堪認其法敵對 惡性甚高;再酌以被告運輸之毒品係屬高純度且數量高達12 4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卷第57至58頁),該等毒 品足供眾多人次施用,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匪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初始階段 ,均供稱其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某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黑」之男子,及其係於112年10月底在嘉義市○區○○ 路上之歌神KTV收受「小黑」交託其運送之毒品(警卷第2至 7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然嗣遭原審羈 押後,即改口表示係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 揭位於嘉義縣○○鄉之租屋處,拿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 之第三級毒品,擬依指示運往嘉義縣○○鄉○○路麥當勞附近交 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3 至66、94、112至113頁),顯見被告犯後對於犯罪情節之交 代避重就輕,試圖誤導檢警追查方向,心態可議。綜合上述 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實難 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具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乃重大 犯罪行為,倘僅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較輕,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送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 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 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甘願涉險 運輸具有相當數量之高純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接助長毒 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 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本不宜輕縱;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未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又其本案並未因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原審卷第65、112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 歲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受 僱擔任超商店員,領取時薪,現與外婆及母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114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 其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51頁),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 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395-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宏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57至58、97至9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表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懇請鈞院 論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以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互 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 酌被告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 臉頰,始會發生2人互相傷害行為,在互毆過程中,被告未 持有武器,己身所受傷勢亦較告訴人為嚴重,相比告訴人所 犯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損害之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燈具安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按(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或 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NHM-113-原上易-7-202411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許順益 0 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0日10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時 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案,然其 尿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7頁),因認抗 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前次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本案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按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 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 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 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 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 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 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 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 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 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 「3年後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 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 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 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 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 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予說明。何況,抗告人自80 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 檢察官聲請時抗告人確實正受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雖目前 已到案而撤銷通緝,然其於警詢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 又無自證己罪義務,殊難認抗告人經傳喚到庭後即會改口坦 認犯行,而同意為觀察、勒戒或自願接受戒癮治療,若其仍 主張未施用毒品,不同意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法院能同 意被告之主張嗎?  ㈣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 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之 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 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於 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處 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法 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度 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適 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與 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審 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至 預算之浪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 遵法意識過於薄弱且毒癮已根深蒂固,對之施以緩起訴附戒 癮治療實已無過多實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 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傳喚被告到庭陳 述意見,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地檢署與原審以被告遭通緝為由,認被告顯然無法配合 緩起訴處分條件自費到院戒癮治療,然抗告人遭通緝實乃無 妄之災,業經撤銷通緝,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遭通 緝一節既獲澄清,則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基礎不存在, 本件應重新認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傳喚 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逕以此舉增加司法人員 負擔為由,認定實無必要,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 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 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其高達30頁之前案紀 錄表:  ⒈抗告人自80年起一再施用毒品,有麻藥、槍砲、毒品、偽造 文書、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至97年間,因竊盜、毒品 等數案,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緝,於98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 行至101年12月28日執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再因竊盜案經 通緝,於緝獲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7年因竊盜案遭通 緝,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0 月26日;再因毒品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入監 執行至109年10月30日。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間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8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12年間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4年 6月15日),終結原因:履行完成結案。  ㈣顯見抗告人於上開第2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已再度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以抗告人此等情狀,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 成戒癮治療;況抗告人前科眾多,施用毒品、通緝之紀錄一 直存在,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明確記載於聲請書 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知悉事項,本院予 以補充如上。  ㈤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 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通 緝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 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 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 即非無憑。  ㈥此外,抗告人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 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 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至原審雖無通 知抗告人到庭或表示意見,然本案經前審發回後,抗告人已 有書面表示意見,其陳述意見權已受保障,且其有上開2次 緩起訴處分後仍施用毒品之情狀,顯見此一機構外戒毒方式 並無效用,自難認仍有緩起訴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 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 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毒抗-54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丞威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第99至1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案發後除於警方盤查時立即自首外,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案發後有正當工 作,除白天於園藝公司任職外,由於被告女友現已懷孕,被 告晚上尚於火鍋店打工,以期給予其稚兒較好之生活環境, 可知被告已痛改前非,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況被告犯罪時 年僅19歲,自幼母親將其出養於養父母,學歷僅有高職畢業 ,受教育程度不高;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 案遭查獲時,尚未著手進行販賣,無犯罪所得,危害程度輕 微,其犯行非不可憫恕。被告係因生活資源匱乏、未受良好 教育,一時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現已循正途 維生,請求鈞院審酌前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以利被告重生,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量刑難謂適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 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認 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 審卷第52至53、120、150頁),以俾防禦。又被告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及翅 膀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 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 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 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 ,遂予以攔查,盤查時見被告神情慌張,並聞到毒品氣味, 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遂向員警坦承藏於副駕駛座 下方,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始進而扣得愷他命16包、 毒品咖啡包37包,經詢問被告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 品,並願意供員警檢視手機,於手機備忘錄中發現疑似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亦坦承為意圖販賣毒品廣告價格之 訊息,然尚未販賣既遂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函及所附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警方見被告駕駛車 輛行跡可疑而當場盤查,彼時警方並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 持有毒品,或甚而有起念販賣毒品情事,亦不知其持有毒品 之緣由初係供己施用、部分供販賣之意圖,係經被告主動告 知持有毒品,並於警方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供承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因而查獲,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其單純持有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持有毒品,並於其後之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規避偵審,與自首要件相合,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扣案之愷他命共16包、毒品 咖啡包共37包,數量非微,且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情形,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戕害身心之 毒品,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購入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期間,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中,從事服務業,現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 欺前科,仍再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1次加重2次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7日止,現已期滿,未經 撤銷該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犯案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 承犯行,甚具悔意,現有正當職業,且女友懷孕中,有在職 證明及媽媽手冊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現有毀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雖該案情節尚輕,且與本案 罪質不同,然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 保其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 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訴-101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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