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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67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淨重貳點肆貳玖參公克,含 塑膠瓶壹瓶)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傳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 沙冬1瓶(淨重2.4293公克、112年安保字第728號),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執聲字卷第13至15頁 )。而扣案之橙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2.4293公克),經送專 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93號在 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9頁);又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美 沙冬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37-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加入廖俊豪(另行通緝)、少年 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業據另案判決,非本案起 訴範圍)。丁○○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豪 指示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後,將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連同提款卡併予交付少年詹 ○凱轉交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 偵213卷第97至101頁,少連偵214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 有詐欺車手案附表、113年4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倪 ○偉臺灣銀行帳號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統一超商昌大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3卷第51、53、103、 105、175頁)、倪○偉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文 心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4卷第97、第1 75、1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 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詹○凱行為時仍為 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詹○凱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自陳其認識少年詹○凱時,少年詹○ 凱為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明知少年詹○凱 行為時仍未成年,其仍與少年詹○凱共犯本案犯行,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及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親自 實施詐術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而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少年詹○凱(見本院 卷第51頁),被告並無管領或處分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自陳原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但為月結,然其 過程中即遭查獲,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少連偵213卷第160頁 ,本院卷第5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然因本案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 0月2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可佐,而公訴 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9月3日,始函送本院併案 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中檢介麗113偵 34791字第1139108264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 ,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因公司誤刷款項,需網路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倪○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4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致電與甲○○聯繫,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倪○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0-29

TCDM-113-金訴-1803-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發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 案相同,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交通動 力工具犯行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一再 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 難;惟慮及被告本次飲酒後已經休息1晚,於翌日10時50分 許始騎車出門,惟因酒精代謝速度因人而異,被告本案酒測 值仍略高於標準,然與被告前案飲酒後即駕車,酒測值高達 0.44毫克之情形相較,堪認情節較前案為輕,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陳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19時許至 2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一晚,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10時59分前某時 ,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341巷口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添發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日10時5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 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0-29

TCDM-113-交易-1566-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 更正為「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尤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 月7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內,食用加入紅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17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 路時,因騎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41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傷害罪及 公共危險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應考其特性,並斟酌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 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 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3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2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43號

2024-10-29

TCDM-113-聲-311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楊竣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及編號7,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 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之罪、犯罪時間密接、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 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楊竣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5罪)   ①有期徒刑4月(4罪) ②有期徒刑5月(3罪)   ①有期徒刑3月(3罪)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2日 ②112年6月13日(3次) ③112年7月17日 ①111年10月4日 ②112年1月21日(2次) ③112年1月24日 ④112年1月26日 ⑤112年1月27日 ⑥112年1月29日 ①112年11月30日 ②112年9月9日 ③112年4月28日 ④112年6月23日 ⑤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7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23日(2次) ②112年9月1日 ③112年9月6日 ①112年8月7日 ②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9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99號

2024-10-29

TCDM-113-聲-3201-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富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富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米酒之雞湯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警方鳴 笛查緝時,仍高速行駛欲躲避警方追查,並擦撞警車保險桿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及警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白富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富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2碗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駕 駛牌照號碼BVF-36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因交通違規又高速行駛欲躲避警方追查,在臺中市太平 區環中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又因散發酒氣,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362-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威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菸蒂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威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等人共同居住在沙鹿 區青雲巷之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並燒燬巫○涵所有布 鞋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係為達 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之目的,而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 雲房門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為酒後駕車,本案係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放火 犯行,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難 謂全然相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 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巫○涵布鞋 燒燬及被害人李○雲之房門遭燻黑,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被害人李○雲、巫○涵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9頁、127頁)。綜上,本院認被 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酒後與被害人李○雲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無 視被害人李○雲及其子女之安危,率爾放火燒燬巫○涵所有之 布鞋,並有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所幸實際 上火勢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均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如前述)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雲目前懷有被告之子女,將 於10月底臨盆,及被告尚有中風之母親仰賴其照顧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04、120至12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菸蒂1支及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等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白○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白○威與其女友李○雲、李○雲之子女巫 ○涵、巫○安(000年0月生)、巫○修(000年00月生)有同居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白○威 於113年7月31日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 之租處,因李○雲與其發生口角後返回房間反鎖不開門,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撞擊李○雲房門,致該房門 損壞無法打開,並對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 恫嚇稱:「我要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言語,致李○雲、巫○ 涵、巫○安、巫○修均心生畏懼。其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之犯意,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雲房門前,以打 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該布鞋因而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倘該火勢擴大延燒,依緊鄰之門板、拖鞋等物品材質, 足以使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生命、身體、 財產發生危險。嗣李○雲、巫○涵發現門外火光、煙霧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到場撲滅火勢,當場逮捕白○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巫○涵所有布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雲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被害人李○雲不開房門,恫稱「我要給你們死」並在房門外放火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暨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等 犯行,其行為互殊,為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29

TCDM-113-原訴-64-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棠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騎乘車 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無駕 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雍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 「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 本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 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起訴書所載「幹你 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貶低性言語,細觀 該情節(參偵卷第37頁對話譯文),係警員對被告實行完酒 測後,欲押送被告回警察局時所為,過程中警員有以「你不 用這樣」、「不要這麼激動,不要又卡到一條」等語企圖阻 止被告繼續為上開辱罵行為,被告仍繼續對警員謾罵「卡拎 娘」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為貶損警員之「幹你娘」 等起訴書所載言論,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 ,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 ,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 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 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本案更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顯見 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竟仍貿然於飲用啤酒後,致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213mg/dl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際,無端以粗鄙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黃雍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緣黃雍棠於113年5月1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公園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4時26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惟黃雍棠不滿員警欲實 施酒測,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處理員警白庭碩 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語, 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 發鑑定許可書,再於同日17時7分許對黃雍棠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而 查獲。 二、案經白庭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雍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酒後駕車,惟陳稱因酒醉不知有無辱罵髒話等語。 ㈡ 告訴人白庭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㈢ 蒐證錄影譯文。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違規駕駛遭警攔查,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且語無倫次,再經警實施測試觀察,多個項目亦未通過,員警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5

TCDM-113-交易-91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咖啡色短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eplay」虛擬金幣伍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正為「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蕭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 ,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 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 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中,未 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 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此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之。  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李芳毅之 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 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自承業已將該物丟棄於泰安休息站(偵卷第116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詐得之「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價值新臺幣1990元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街00號7樓之708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27分許,行經李芳毅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1樓車庫鐵 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加重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芳毅所管領,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台,以及李芳毅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嗣蕭榮 得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2時2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觀光夜市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 使用手機遊戲「Weplay」app,輸入竊取自李芳毅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造 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惟其中僅附表二編號3成功盜刷,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芳毅本 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 交易,並提供遊戲虛擬金幣予蕭榮得,蕭榮得因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遊戲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芳毅、如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蕭榮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無法提供刷卡消費時 之驗證碼而未完成信用卡消費之遊戲虛擬金幣交易,而詐欺 得利未果。嗣因李芳毅驚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於11 3年2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上46.4公里 處,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 開車輛以及附表一編號4以外附表一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 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通電收ETC收費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刷卡通 知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Airpods即時定位擷圖照片等事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 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地區,故被告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 行為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全部所為 ,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被告透 過網路,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告訴人名 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 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之意,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自皆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確 有竊得告訴人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承在卷,另被告盜刷信用卡已取得5萬點之手機遊戲「W eplay」虛擬金幣,此有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咖啡色短皮夾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以及附 表一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有竊得告訴人放在咖啡色短 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發卡銀行為星展商 業銀行之不明卡號信用卡1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告訴意旨若成立犯罪,屬被告以前開起訴之1個竊盜行 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前開車輛中所一同竊取之財物 數量 1 汽車鑰匙 1串 2 惠普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5萬元) 3 裝有紅色adidas三葉草保護殼之Airpods 1個(價值5,000元) 4 咖啡色短皮夾 1個(價值3,000元) 5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6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7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8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9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0 發卡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1 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2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4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內容 商店名稱 1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未盜刷成功 手機遊戲「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 Google Play 2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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