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隱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隱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隱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董隱儀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
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NDM-113-聲-200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