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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俊傑因故與徐永達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 分許,見徐永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該車 ,致該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 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 、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徐永達。 二、案經徐永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徐永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廖俊傑(下稱被告)於原審爭執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 無不符,其於警詢之證述上不具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徐 永達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見偵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而未經具結,且被告於原審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作證,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無不 符,亦無不可替代性,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 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 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臺 北市○○區○○街000號),且曾以手碰觸該車之車體等節不諱, 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以砂紙刮劃 本案車輛,告訴人說我持有白色東西,我當天帶小孩去臺北 市重慶北路4段的寶可夢店打寶可夢,我當時手上拿的是寶 可夢的遊戲卡,影片上也有我小孩的影像,因為當時告訴人 用一台摩托車擋住我家的出入口,後來對方在摩托車上塗抹 酸性液體,所以我手上沾染了該液體,我的褲子被毀損了, 後來我知道是告訴人停的,本案車輛的擋風玻璃前有他的電 話號碼,我就到本案車輛前看電話號碼,我的手有碰觸到該 車車體,但我沒有用砂紙刮劃本案車輛;況告訴人並未將本 案車輛送去維修,亦無專業機關鑑定該車受有毀損之情形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 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手中持有物品,並有以手碰 觸該車車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本案車輛行照(見偵卷第 153頁)、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9頁)、本案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 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 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 至第43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於112年6月某日將本案車輛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該處是我向地主承租 的位置。112年7月2日上午約9點時,我要去開車時,發現本 案車輛之車身、擋風玻璃處被刮傷,也有污漬,無法用水沖 洗,我就當場拍照,後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 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00:01:20時,被告(身穿迷彩上衣)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貨車)後方向左方張望、右手持白 色反光紙片狀物品(下稱白色物品)(圖1)。  ⒉00:01:21時,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圖2)。  ⒊00:01:25時,被告走到小貨車左側(圖3)。  ⒋00:01:26至00:01:30時,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摩擦小貨 車左前車門處數次後(圖4)(圖5),後將白色物品換至左 手上(圖6)。  ⒌00:01:31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 圖7)。  ⒍00:01:32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後照鏡( 圖8)。  ⒎00:01:35至00:01:38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 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圖9)(圖10)。  ⒏00:01:39至00:01:40時,被告先以左手,再以雙手持物 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圖11)(圖12)。  ⒐00:01:41至00:01:45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前車門,後回頭張望(圖13)(圖14)(圖15)。  ⒑00:01:46至00:01:47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前車窗(圖16)。  ⒒00:01:49至00:01:54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側車身處(圖17)。  ⒓00:01:56至00:01:58時,被告右手持柔軟狀物品摩擦小 貨車左側車尾處(圖18)。  ⒔00:01:59至00:02:10時,被告離開小貨車(圖19)(圖2 0)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4頁)。 就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朝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 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刮劃、摩擦之事實相符,且 就被告手持物品朝本案車輛上開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 受損處亦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 、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 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 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屬毀損犯行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手持寶可夢增強紙,並未有摩擦本案車輛 之行為等語。然其所辯之舉措,已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得之行為相悖,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其機 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並於機車上塗抹不明之液體,導致 其手上沾抹到該液體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 此情所涉者,乃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有無妨害被告之通行權利 ,理應由被告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 毀損本案車輛之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該液體無法輕易為水 所清洗(見原審卷第85頁),卻仍故意將之塗抹並以不詳物 品摩擦本案車輛,益徵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將本案車輛送去維修,亦無專業機關 鑑定受有毀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刮 劃、摩擦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 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足以使本 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一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毀損犯行無誤。至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修繕本 案車輛乙節,僅涉及民事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而本案 車輛是否毀損,亦不以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為要件,被告上 揭所辯,不影響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認定,均無法採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㈥被告雖聲請⒈由中華民國自動機工程學會說明:⑴0000-00汽車 硬度。⑵紙及液體對車身及玻璃之影響。⑶紙與該車美觀、防 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之關係。⒉由台 北科大車輛系說明:⑴0000-00汽車硬度。⑵紙及液體對車身 及玻璃之影響。⑶紙與該車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 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之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車輛遭被告沾 黏污漬而難以清水沖洗;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 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劃 產生擦痕,致本案車美觀、防護車體與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 效用一部喪失等情,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而心 生不滿,竟手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損及該部分 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告訴人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約 新臺幣2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違反 商標法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 不明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 收之違禁物,且被告否認有持該物品為本案毀損犯行,難以 特定該物品為何,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 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其無毀損之行為 與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79-20241210-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在案 ,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 押;又於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 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於被告 雖陳稱:我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但因為羈押期間無 法籌錢,所以希望讓我交保,可以籌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也 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 可見其並無逃亡事實,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被告因殺人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且經本 院駁回上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 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 被告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所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 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 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 由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稱有意籌措金錢以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205-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 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名埕(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 起抗告(按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為「抗告」, 本件被告所提之抗告狀誤載為「刑事上訴狀」),惟其所提 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嗣經本 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至法務部○○○○○○○,由 被告親自簽名收受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 明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不得抗告)

2024-12-05

TPHM-113-毒抗-448-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又被告於 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 ,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 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 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 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 月2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則被告 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 視覺障礙,於案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 可見如容許被告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 接受審判與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 陳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一定要繼續羈押;我有心悸問 題,需要定期服藥,看守所會固定安排看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4頁),及辯護人亦表明對繼續羈押被告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07-2024120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所侵犯之法益種類亦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吸食毒品行為本有反覆、 成癮之疑慮,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即有過度 非難之不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通知逾期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等罪間,犯罪日 期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4日 ,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 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 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考量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已執 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應由檢察官於 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等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 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 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後,逾 期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HM-113-抗-2533-2024120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20A(下稱被告,年 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以及有勾串證 人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供述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 、A女之母之指陳多所不符,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 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復有勾串證人與再犯 之虞,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之情形,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皆未與A女及其母親寄信或通 話聯絡,因手機通訊發達,故不記得任何電話號碼,縱使具 保停止羈押,亦無法聯絡上A女及母親;又因不記得手機號 碼而覓保無著,現已記得朋友之電話,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後會暫居朋友之住所,並工作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爰請求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每日至警察局簽到,絕不會聯繫A女 及其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本案有A女之指述、A 女之母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犯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係被告利用 其父親身分對子女為前揭犯行,情節重大,良以將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須傳喚 被害人、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不 斷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 被告非無挾其父親、丈夫身分,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 母之指、證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復依A女指述遭侵 害之期間長達數年,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甚明。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 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翔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並反省自身犯行實屬不該,希望 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希望由法院協助 聯繫告訴人到庭,並希望可以考慮這些情節,從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 家瑋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屬妥 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僅因毒品交易糾紛 ,就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胸膜、肋骨、肋間 肌斷裂及氣血胸之傷害,傷口大小達17公分×2.5公分×4公分 ,並因而倒地昏迷,幸由在場友人吳孟哲送醫救治,始得恢 復,可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相較於 被告犯案情節,原審所量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述其犯後反省悔改、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詞,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動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從而,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 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 施行後(即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06-20241128-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惟原審判決 卻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131頁),至於被告則主張原審科刑過 重,亦未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 卷第118、119、21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均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有誤:    本案員警最早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42分前往案發現場 ,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時員警已察覺被害人徐博政所 受傷勢嚴重,且有流出顱內血情形,並多次詢問被告等在場 之人被害人受傷原因,顯未採信被告等在場之人所稱被害人 跌倒受傷之說法;又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張介安審 判中證述,其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自派出所收受本案 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已認本案並非單純意外,其亦將本 案向上陳報;再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員警已通知包含被 告在內之所有在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又指派 鑑識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案發勘查,並於當日下午扣 押作案用滅火器;另警方指派李忠雄前往派出所支援本案, 而在李忠雄112年7月2日下午2時39分起至46分止對被告製作 之調查筆錄中,即已載明案由為「殺人」,被告並以「犯嫌 」身分接受詢問,根據證人即對被告第二次警詢之小隊長李 忠雄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係接獲主辦小隊請求協助製作被告 調查筆錄,案由記載、案情經過等均係由主辦小隊告知、說 明等語。由上開事證,可見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就以他殺方 向蒐證、偵查,故本案在被告坦承犯案前,員警依據現場狀 況已有合理懷疑並鎖定被告等人為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非 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故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該當於自白要 件,並非自首,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 符。  ㈡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乃為使法院依 個案審酌被告是否真誠悔悟自首,抑或僅因情勢所迫而自首 ,或預期獲邀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以決定是否給予減 刑寬典。被告甫犯案時,不僅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在救護人 員、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時,亦未說實話,甚至積極與其他 在場之人串證,使救護人員及員警錯失第一時間救護被害人 之良機;又本案案發地點固為任何人可自由來去之釣蝦場, 但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其友人在場,被告友人也在場目擊被告 犯案經過,員警啟動調查後,即可鎖定並發覺被告犯行,被 告不過是因殺人一事已東窗事發,已無法掩飾,才出面自白 減輕刑責;再被告在最初以關係人接受警詢時,不實陳述誤 導警方辦案,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至審判中才坦 承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企圖規避刑責,難認有真心悔悟主動 坦白犯行,與自首規範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得減刑之立法意旨 不合,故即使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不適合減輕其刑,原審 予以依自首規定減刑,亦屬不當。  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本案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先夥同他人在「山仔 頂釣蝦場」包廂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被告拿酒瓶 敲打被害人,待被害人離開包廂後,被告竟仍尾隨被害人走 出包廂,與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在包廂門口共同毆打被害人 ,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竟還主動以滅火器朝被害人頭部重 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不僅在佔據 優勢,毫無受到重大刺激下,仍選擇為本案犯行,在被害人 倒地狀態下,還使用滅火器朝向頭部要害部位重擊,可見被 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且被告在公共場 所,對素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可見其行為冷血、肆無忌憚 ,經逐項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均無可稍予從輕量刑之處。   被告行為將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衝擊 至鉅,被害人家屬更因而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實屬重大。  2.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成長歷程、智能均屬正常,並無生活障礙,從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以觀,並無需「特別同情」之考量因素 存在,就此而言,並無稍解被告極為重大之刑責。  3.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   被告於案發後至員警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 、廖栢凱討論案情以統一供述,並互相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有積極串證、滅證以逃避追查行為。被告於警詢、歷 次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至審理時才坦承殺人犯行, 犯後又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由此以觀,可見被告內 心價值觀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涉有恐嚇取財得利、 強盜、槍砲等案件,可見被告難以遵守規範,對社會具有潛 在危險,難以收矯治之效,存有高度再犯可能。  4.綜上,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評價上開量刑事由,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13年,刑罰不足以評價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顯然過 輕,亦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背正義,有違背一般法 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但仍判處被告法定刑範圍內之13年有期徒刑,使被告無 法知悉原審是否確實按自首規定減刑,原審恐有遺漏重要量 刑事由之虞等語。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 而又犯本案之罪」,但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 罪,且與本案無關,原審僅以被告尚在偵查之他案作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素,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說 明所稱「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不相當之刑罰」之裁量失當。  ㈢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 願,並當庭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只因為 未能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告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可透過親友協助, 全力籌措賠償金額以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  ㈣綜上,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有再行商榷之空間,請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㈠本案原審認定構成自首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又按本條所謂「 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2.再按上述「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 決參照)。   3.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 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貫徹國民參 與審判之宗旨,故有關事實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 ,原則予以尊重,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說 明第1點參照);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再上述事實認定 之範疇,不僅包括該當於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性、有責 性、客觀處罰條件之事實,亦及於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 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  4.經查:  ⑴本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主觀上懷疑被害人係因犯 罪而死亡,並著手展開初步處理與查證,但尚未達有確切根 據認為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程度:  ①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 案發後之凌晨2時36分係由周嘉揚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 當時周嘉揚僅表示被害人因喝醉酒跌倒,頭部一直噴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頁;原審檢證卷第377頁),隨後救護人員 到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其後 員警蘇順志等人獲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知悉被害人死 亡以後,蘇順志有向現場負責人邱仁台調閱監視器,另向周 嘉揚、被告留下電話,並分別向在場之周嘉揚、羅尚銓、范 姜靖雯、柯筱珍、被告詢問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 過程中之凌晨2時47分有質疑「怎麼傷得這麼嚴重」,於凌 晨2時54分則提及被害人有嚴重顱內血很嚴重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349、350頁;原審檢證卷第384、385頁);至凌晨3 時1分,蘇順志向所長回報本案狀況,並提及「目擊者說是 跌倒,但我們還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 檢證卷第386頁);隨後釣蝦場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抵達現場 ,蘇順志又於凌晨3時18分時,向黃啟銘提及其剛到現場時 ,被害人嘴巴還一直吐血,若是撞到頭,為何被害人嘴巴一 直吐血,並稱待醫生清理傷口後,較能判斷原因,另同事要 前往醫院看狀況,如有救起來,原則沒有生命問題,可以不 用現場鑑識,有生命問題就要做現場鑑識,且現場幾位在場 人還要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原審檢證卷一 第388、389頁)。至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起至20分止 ,被告友人周嘉揚以「發現人」身分前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 詢,向員警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疑似跌倒致死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34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據上,從現場被害人 當場倒臥血泊中,且有大量出血情形,還有員警之質疑,或 可推認員警藉由其過去辦案之知識、經驗,主觀上已懷疑被 害人並非意外跌倒,而是遭人攻擊導致頭部受創倒地;惟因 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僅是將被害人送醫,及在現場 初步瞭解狀況,而當時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無一人供述被告 之犯行,警方也尚未進行勘查採證,而被害人剛送往醫院急 救,就其傷勢原因也仍未調查釐清,故縱然當時員警主觀上 有所懷疑,但仍不能認為此時其已有確切根據認為被害人係 遭人敲打頭部導致死亡之情形。  ②再者,本案案發之「○○○釣蝦場」屬於對外營業之娛樂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該處,員警最初獲報到場時該處 除被告外,尚有周嘉揚、羅尚銓、范姜靖雯、柯筱珍、現場 負責人邱仁台以及後續到場之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故縱使到 場處理之員警業已根據上述被害人出血中包含大量顱內血等 狀況,懷疑其所受傷勢係因某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然亦應 尚未達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程度甚明。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即使釣蝦場為不特定人可出入場所 ,但員警到場時,業已是深夜時分,現場僅餘被告及友人, 當容易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姑不論上員警到 場當時是否業已確切認為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即使其確有 證據足以為此種認定,畢竟現場釣蝦場為有對外營業之店家 ,即使當時已屆深夜,在場客人不多,但仍有經營者、店員 ,以及其他可能自由出入或離去之人,也無法排除犯罪行為 人犯案後至員警到場前已先離去;再被告與友人仍有數人, 是否均有涉案,又被害人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在被告自行 供承犯罪以前,仍諸多有不明之處。可見上述推論不過為一 種可能性之假定,但無堅實論據,況此一推論實與前述員警 任令被告自由離去及在當日早上仍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之客 觀事證有所衝突,自難以採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據此即 認定員警在案發後,應可掌握在場之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實 嫌速斷。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員警在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 確切依據認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經核原審調查之證據內容,在112年7月2日上午以前,均無 任何資料顯示當時警方已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 包含: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讓被告在凌晨4時至4時30 分間先行離開(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檢證卷一第105頁; 原審辯證卷第121頁),僅有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請周嘉 揚以「發現人」身分到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34 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即使被告復接獲通知,於上 午9時至10時間前往警局,於10時1分至35分第一次接受警詢 時,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第233頁 、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4、355頁);甚至在當日 下午1時35分偵查佐張介安傳真報驗書報請檢察官相驗時, 仍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且並未提及被害人係遭 人毆傷頭部致死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6 7、68頁)。至於依據原審調查之證據顯示,第一次出現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記載,為其友人周嘉揚於下午2時20分第 二次接受警詢時提及被告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76頁);被告本人則於當日下午2時39分,始開 始以殺人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小隊長李忠雄詢問(該次被 告以等候辯護人為由並未實質進行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233頁;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6頁);而周嘉揚 開始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調查並供述被告犯案情節以前,其 他可推認警方有可能已掌握被告持滅火器敲打被害人致死之 證據,則僅有前揭員警於下午1時至現場查扣滅火器之證據 而已。是以僅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實難以認為本案 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確切依據而認 為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    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應係於112年7月2 日下午後始製作完成之物:  ①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107至109頁;下稱「初步勘察報告」,於描述報 告以外之其他情形則均記載為「勘查」),雖記載「勘察時 間」為「112年7月2日10時許,並已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 為「涉嫌人」,且記載:檢視涉嫌人稱用以敲擊被害人之滅 火器,其表面發現疑似血跡噴濺痕,檢視涉嫌人衣物,於被 告白色上衣及拖鞋處發現疑似血跡等內容(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109頁)。但該份報告係由何人製作、實際製作及提出時 間均不明;至於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介安到庭則證 稱:我有看過這份初步勘察報告,應該是在整理卷宗時看到 的,這份報告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清楚這是誰製作的,我不 能確定這份報告是何時給我的,因為我在報驗完成後就算是 承接本案,所以後續陸陸續續一直有在整理資料,不過資料 很多,不確定這報告何時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 、365頁),而根據證人張介安稱其在當天下午1時正在向檢 察官報請相驗乙情,且其係當天下午1時36分送出報驗單, 下午1時43分才完成報驗(見原審卷第362頁;原審辯證卷第 68、69頁),可以推知其最早亦係在當日下午以後才整理本 件偵查案卷並收取上揭初步勘察報告。從而,即使可由此報 告推知警方因被害人死亡,偵查隊鑑識人員最早曾於當日上 午10時有前往現場初步勘查,但仍然無法確認報告中記載之 調查作為,是否均為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即展開進行甚明。  ②又根據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本案為求慎重,案經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初步勘察後,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而記載「勘察人員」則包括:「 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警務員王聖宏及巡官共6人與「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偵查佐、警員共3人,可見本報 告應係綜合偵查隊鑑識小隊與刑事鑑識中心前後初步勘查與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又參以前揭滅火器係於當日下 午1時經員警於現場扣案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1頁;原 審檢證卷一第93至97頁;原審辯證卷第153至165頁);前揭 被告衣服、拖鞋,則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搜索扣案之 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 證卷第75至79頁);另依據原審審理時所調查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載明實施勘驗時間為「下 午4時8分至4時47分」,而「勘驗情形」則包括:「1.鑑識 組已於112年7月2日案發到現場採證 約15:00」、「2.16 :08進入釣蝦場、在案發位置堪察」、「3.分局長、偵查隊 長皆到,指示鑑識人員採証」,在場人員除平鎮偵查隊長、 邱仁台、黃啟銘以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王聖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原審辯證卷第81頁 )。據上,應可推認上揭初步勘察報告應係在該報告所稱先 後進行「初步勘查」與「勘查採證」完畢以後,始綜合全部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其作成時間應晚於112年7月2 日下午鑑識人員於現場勘查時點無疑。  ③何況被告在10時1分至10時35分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 詢,員警亦尚未對其衣物進行蒐證,衡情自難以想像該報告 係在員警實際查扣其犯案時身著衣物之前所作成,佐以同案 羅尚銓等人於上午接受警詢時,亦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 詢問,是更難認為上開初步勘察報告係在當天上午10時即已 存在之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 上午10時」就認為該報告於當日上午10時業已存在,且以此 作為當日上午警方已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 。   ⑷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之自白書係於112年7月2日中午即提交予員 警,使警方獲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事實乙情,並無違誤 之處:  ①被告係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手寫自白書提交給警方,並於自 白書中坦承有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出 血之行為,此有原審所調查之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71頁),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故堪認該手寫自白書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警方之事實。而 該自白書上未記載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惟就此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2時39分接受第 2次警詢之間,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寫下自白書 交予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1頁),衡情如員警已先 行知悉被告涉案,而非被告先行承認犯罪,只要直接詢問被 告即可,並無特別讓被告提交自白書之必要,且於原審調查 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即使並無明確之 資料可認定上開自白書作成之時點,仍可認被告所述情節並 無悖於事實之處。  ②又如參酌前述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員警於當日上午時分業已掌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證,而 員警張介安於下午1時製作向檢察官報請相驗之報告時,仍 把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完全未提及本案犯罪嫌疑 事實,且員警係於同日下午1時始前往「山仔頂釣蝦場」扣 押本案作案用滅火器,及周嘉揚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 受警詢時始提及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自身於稍後下午2時3 9分之供述亦坦承自身犯行等情節綜合以觀,可見當天中午1 時左右確為警方掌握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事實之關鍵時點,與 被告所辯提交自白書情節亦相互契合,足認為警方係因被告 提交自白書說明本案發生經過,而得以鎖定本案滅火器為作 案用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現場扣押,復正式將被告 與同案周嘉揚等人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屬合理之推論。是 以原審認為被告提交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2日中午 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並以此作為後續警方以本案為殺人案 件積極著手偵查之開端,並無違誤之處。  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係因為被告於當日中午提交自白書 ,警方始察覺被告為涉嫌之犯罪嫌疑人,才會有後續前往案 發現場查扣滅火器及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之偵查作為 ,其所為事實認定當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⑹本案原審國民參與審判審理程序中,業已根據檢辯雙方之主 張,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列為爭點,使檢辯雙方就此充分為 舉證,並根據調查事證之結果詳為認定,即使依據原審調查 證據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上開自白書並非於當日中午1點前 即對員警提出,或員警在被告自白以前,即已透過其他管道 查知被告涉案,始前往現場查扣滅火器等其他可能性。然而 ,原審既然已依據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而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之推認,本院檢視原審所調查各該證據內容, 認為原審所為之認定依現存證據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再就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出有何反於原 審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從而,當不能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其事實細節尚有若干不明之處,或仍存有對被告為不利推 認之可能性,即遽然採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是以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其裁量亦無不當之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 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 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 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 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 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 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 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 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 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 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 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 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   原審考量被告於案情仍處於晦暗不明時,主動向警方提交自 白書,使偵查機關得以盡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有助 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避免殃及無辜,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不 願面對自身錯誤,而與在場其他人勾串,聲稱被害人是跌倒 撞到頭部云云,但經檢視在原審所調查被告之自白書、警詢 及偵查筆錄,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即主動承認犯行,其後均 坦承犯罪,又其雖然對於先前其與友人周嘉揚、羅尚銓等人 傷害被害人之經過語焉不詳,甚至對於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 況曾有過不同說法,然而被告始終承認用滅火器敲擊被害人 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明顯逃避為求逃避責任,而有隱匿、 虛構特定情節或卸責予他人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第 一時間曾有勾串行為,或其在偵查中供述曾有若干出入之處 ,即認為被告僅是迫於情勢坦承,而無自願接受刑事制裁之 意思;又固然本案有相當理由可推認即使被告未主動自首, 仍可期待檢警機關藉由現場蒐證、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死因 及其他偵查作為查明事件真相,然被告在此之前坦承之態度 既然已對犯罪偵查、訴追有一定助益,仍不能以透過其他方 法即可取得明確罪證使案情明朗,就完全否定被告自首之正 面價值;再自首減刑主要考量犯罪者是否悔過投誠以利犯罪 之偵查、追訴,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 已由周嘉揚聯繫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使被告未在 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而未能對救護人員或 醫療機關搶救被害人提供正面助益,亦僅是於量刑時無從對 被告為有利之審酌,不能僅此就認為不宜按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是以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自首確有助於後續犯罪偵查與訴 追、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予以減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當下未立即坦承犯罪 ,就認定被告並未真誠悔悟,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無 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飲酒偶發衝突,先與周嘉揚及羅 尚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在與被害 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滿之情緒逐漸升高。當被害人遭毆打 而趴倒在地後,被告雖經在場之人勸阻,仍不顧被害人可能 因此死亡之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滅火器,由 上而下朝被害人左後腦敲擊1次。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 ,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為20歲,參酌被害人母親甲○○ 所述,被害人生前與母親、妹妹及女友同住,並在當舖工作 ,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係由被害人自行使用,家人大多在 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 傷痛,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入伍前從事板模工,於112年3月14 日入伍服義務役,於案發時24歲,為現役軍人。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 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 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  4.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大量流血後,曾經嘗試以衛生紙按壓被害 人之頭部止血。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周嘉揚串供,佯稱被害 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於警員到場後仍未吐實而捏造虛假情節 ,企圖逃避罪責,嗣於案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員自首犯罪, 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向告訴人道歉並允為賠償,未獲告訴 人接受。  5.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 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被告年紀尚輕,最終 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隨著年歲增長,智識成熟 ,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 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褫奪公權。    ㈢經查:  1.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等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 ,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 當。  2.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 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犯為現役軍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依自首規定減 刑,故法定刑中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減輕為14年11月 以下、5年以上,是以本案被告處斷刑區間為「無期徒刑或2 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落 於處斷刑區間中度之有期徒刑13年,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 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 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 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 ,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3.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4.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之惡質動機、行為 手段兇殘程度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犯罪情狀,以及其犯案後 曾有積極逃避追查行為之犯後態度,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 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又自首減刑事由僅為調整降低處斷刑區間,並不代表必然要 減輕至低於法定刑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有所誤會 。  ⑶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時尤應 注意之情狀之一,被告自身既然業已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 受檢察官偵查中,無論後續偵查結果為何,本即應謹言慎行 ,然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為,又以上開暴力方式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行為自有不該,原審將此納入作為從重量刑之情狀 ,並無不當之處。  ⑷再被告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其僅能簽發 本票,無法實際支付和解賠償金額,故告訴人無法接受,此 一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審判決,堪認已經原審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 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  ⑸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自首認定不當 ,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且應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度;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孟亭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12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献村與代號AW000-A11211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小魏川菜館,參加其等 所服務機構(下稱本案機構,真實名稱詳卷)之春酒聚餐, 嗣林献村走至A女所在之圓桌,因向A女敬酒遭拒,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靠向A女,使A女受壓迫向右傾倒 至右邊鄰座王○○(完整姓名詳卷)身體後方座椅上,又接續 以其上半身壓住A女左側上半身,不顧A女喊叫、掙扎,強行 親吻A女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暨其同事即代號AW000-A12 2114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本 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書、告訴人之 訪談紀錄逐字稿,均係被告林献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0、11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至82、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敬酒,並於 過程中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 ,當天我是到告訴人那桌,向每個人敬酒,告訴人還很高興 與我互動,我們之間並無肢體接觸;當時被拍到的照片中, 我是在向告訴人敬酒;我只有鬧告訴人,作勢要親吻告訴人 ,但並沒有真的要親下去,大庭廣眾下,我不可能做這種事 ,而且告訴人那桌有許多男同事,如果我有不適當的行為, 就會被其他男同事制止;如果我有強吻告訴人,現場一定有 人看到,但拍照的證人AW000-A122114A出庭作證,也沒說我 有親吻告訴人,同桌的證人賴○○、朱○○(證人完整姓名均詳 卷)也都證稱並未看到我有強吻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一)憑本案現場照片、證人朱○○、AW000- A122114A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被告在餐會時為了炒熱氣 氛,有與告訴人互動,進而嘟嘴作勢要親吻告訴人,告訴人 則伸手作勢阻擋,並有喊道「救命啊」「不要這樣子」而已 ,然而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稱推倒告訴人、強壓 告訴人左側身體,且不顧告訴人意願強行親吻其左臉頰2次 及脖子1次之強制猥褻構成行為,顯然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二)至於證人朱○○證稱當時被 告離開告訴人這一桌後,告訴人即表示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 之情,不能排除告訴人僅是抱怨被告作勢親吻及身體右傾貼 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肢體動作,證人AW000-A122114A證述告 訴人在回程火車上抱怨遭被告親吻一節,也不過是轉述告訴 人片面說法而已,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三)案發後被告 之所以會在群組發言道歉,不過是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群組指 責被告強吻,已造成公司內部困擾,因告訴人一再向督導表 示只要被告道歉,告訴人就不會提告,被告為息事寧人,才 發表道歉聲明,但僅強調在其醉酒後斷片不復記憶情形下, 以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強吻3次,而向告訴人道歉 ,被告從未有承認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 承認強制猥褻之犯行;又飲酒過量導致記憶斷片,本合乎常 情,原審僅以被告坦承記得當下部分情節,就認為被告辯解 不可採取,亦嫌速斷;(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 告推倒後,又被被告以雙手壓住身體,然而其證述不僅有前 後不一之處,且從本案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被告右手放在告 訴人座椅椅背上,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且被告係向告訴人敬 酒,故此時左手應手持酒杯,則告訴人稱被告有用手將其推 倒,用雙手壓住其身體,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五)告訴人甚至還聲稱:「被告跟賴○○說:『告訴人(於 引用相關證述提及告訴人姓名時,均以告訴人稱之,下同) 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我 被強推在椅子上,被強吻發出尖叫」、「我向同桌的人反應 被告這樣對我時,朱○○說:『我以為妳喜歡被這樣』」,惟關 於上述情節,於證人賴○○、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此 事,更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據上,足認本案在告訴人 自身說詞以外,均無補強證據其所稱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且其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亦顯屬可疑,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 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加本案機構 之春酒聚餐,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證人朱○○、王○○之間的座位 ,其左側為朱○○,右側為王○○,嗣被告走至告訴人所在之圓 桌,並向告訴人敬酒,隨後被告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 要親吻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 ,原審卷第30至31、14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95至 96頁)、證人賴○○及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2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 現場圖,及證人AW000-A122114A從被告與告訴人背後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下稱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公開卷 第3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拒絕被告敬酒,而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明確,分述如下:  1.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4日在小魏川菜 館遭被告強制猥褻,他先強行要跟我敬酒,我不跟他喝,他 就強行將我往右推倒在我右邊同事椅子上(那位女同事只坐 了一半的椅子,所以她的座位有一半是空著的),這時我人 是向右側躺在隔壁椅子上,接著被告將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 的上半身上,他是正面壓住我,然後他就親我左臉頰2次, 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啊」,又因為我掙扎往前閃開,露出了 脖子,他再親我脖子左側1次,因為我那天剛打新冠疫苗, 注射部位在左手上臂,所以我左手沒有力氣將被告推開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來敬我酒, 我不跟他喝,他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我就一直叫啊啊啊, 一直亂叫,因為我被被告嚇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 麼,接著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臉頰2次,都是口水,我感覺濕 濕的,我又掙扎,不讓被告親,被告又親我左側的脖子1下 ,因為當時被告用全身的身體正面壓在我的左側身體上,我 的左側身體在上,右側身體在下,我是側身,我的屁股坐在 我的椅子上,頭跟肩膀部位是在王○○的屁股後面椅子上,當 時她在滑手機,椅子只有坐3分之1,我是側躺在王○○所坐椅 子剩餘的3分之2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3.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緣由、位置、身體遭被 告壓制,以及被告對其為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 前後陳述始終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 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單純同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仇隙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 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 任何怨隙,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有何甘冒受誣告、偽證罪責訴 追之風險,或影響其自身工作、生活,甚或因本案遭同事議 論等現實上不利益,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 動機及必要,是應認為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從本案現場照片內容及證人朱○○、證人AW000-A112114A見聞 之經過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依前揭本案現場照片,顯示:⑴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告 訴人座位所在之圓桌,有一男性同事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 正低頭使用其手機,其與告訴人座位之間隔較遠,另王○○坐 在告訴人右邊鄰座,且其坐在其座椅靠右前側位置,身體轉 向右邊,臀部後方仍留有一部分座椅空間,又有一男性同事 坐在告訴人對面;⑵被告站在告訴人與其左邊鄰座間之空間 ,其右手撐在告訴人座位右側椅背位置,而以其上半身正面 右傾貼向告訴人左側,並將其頭部伸至告訴人臉部正前方, 告訴人上半身則向右傾斜超出其座位右側椅背邊緣之情形(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狀況核屬相 符;且告訴人左邊鄰座及對面之男性同事依序為證人賴○○及 朱○○,業經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 05至106、121頁),復參以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 伸出雙手作勢要擋,我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或「不好」之 類的話(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本案現場照片前後,告訴人有喊說「 不要這樣子」;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且被告一直 往告訴人身體壓,告訴人身體往右傾,我也有聽到告訴人在 現場喊「救命」、「不要這樣子」;本案現場照片是告訴人 喊「救命」之前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據上 ,從本案現場照片與證人朱○○、AW000-A112114A證述內容, 可見於當時被告確有傾身貼近告訴人、將在座位上之告訴人 向右側推擠,告訴人被迫向右側傾倒,並且當場喊叫表示拒 絕、對外求救等舉動,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吻 其臉頰、脖子3次前之情形相合,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 內容信而有徵。  ㈣從案發後第一時間及後續告訴人之反應、表現之態度,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1.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我所在的圓桌後,告 訴人講了很多次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22至123頁)。再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春酒結束後,我與告訴人於離開後一起搭火車,告訴人在火 車上跟我說她不舒服,她知道我有拍照並請我給她,她說她 打疫苗不喜歡有人跟她抱著等玩鬧,我說你不喜歡要跟對方 講;告訴人在火車上講到在餐廳被被告親的事,且抱怨大家 都不幫她,告訴人是抱怨同桌的人都沒有幫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頁)。據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同 桌同事抱怨被告之行為,於回程路上仍持續表示對被告不滿 之事實。  2.又依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 發日(112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發訊息表示:「老大( 按:即被告)性騷擾」,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發訊息表 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 、「好可怕喔!」;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回以:「我 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又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回以 :「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暱稱「燕子」之人 旋於同日晚間10時53至54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並 表示:「恐怖」,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表示:「這 是誰?我抗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直到隔日 即112年2月5日上午,被告又於該群組發文稱:「太久沒有 聚餐;昨晚真的喝太多了;後半段失憶;少了里事長換我酒 醉;下次改進;有冒犯的地方大家多包含;報欠喔!」(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65頁);再於2月6日上午8時57分,被告又 發文稱:「...回到春酒現場;我天性喜歡快樂追求真理; 雖瘋癲卻恪守底線;喝酒斷片已是40年前的失控行為;非常 不應該;我為當天所有被我擾亂侵害的好朋友道歉;打鬧玩 笑本來就該有節制;該看對象;錯了沒有理由;再次跟大家 說報欠;因為這件事心裡有陰影的是我自己;為表歉意;以 後聚會只喝茶;酒在家喝;希望大家原諒;有感覺不舒服的 朋友請原諒;我雖非有意;卻誠心道歉;希望回到原點;一 起分享快樂;回到不正經的正常生活」(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63頁)。而上開暱稱「燕子」之人即為AW000-A112114A,且 其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中,其中1張即為本案現場照片,此業 經告訴人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01、116頁)。據上,可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 訴人即在公司群組發文表示對遭被告強吻之不滿,而被告當 下不承認此事,待「燕子」傳送照片後,被告仍試圖卸責, 直到隔日上午與再隔日,才推稱酒後喪失記憶,但仍嘗試以 輕描淡寫方式道歉帶過之事實。  3.其後,本案機構督導白○○於112年2月6日發文表示對於本件 性平事件,本公司業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意旨;則被告於次日 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又於上開群組發文表示如下 道歉之意思:「尾牙跟春酒本來是同事快樂時光;也一起喝 過幾次酒;打打鬧鬧的也很多次了;可是這次春酒後;竟然 醉的離譜;拼拼湊湊瞭解來龍去脈;對自己喝到斷片真的很 抱歉;除了跟公司所有同仁說對不起外;那天讓那麼多人擔 心深感抱歉;我比較年長也資深;應該更謹慎才對;深深一 鞠躬」;「當然更重要的是對告訴人(訊息中出現告訴人原 名處所,均以「告訴人」替代,下同)很抱歉,我喝醉後斷 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 對告訴人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 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告 訴人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 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 ,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 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 事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足見當告訴人公 開指責被告行為失當,且該公司開始調查後,被告確曾有坦 承當天酒後行為失當,表示願意為告訴人指稱強吻告訴人3 次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4.白○○隨後於同日上午在上開群組發布公司後續處理原則,被 告又發文表示其因喝酒誤事而向大家道歉,並於上午10時38 分發文聲稱「還有要跟一向相信我酒量酒品的老婆道歉;我 向他誠實說了當天事情」,但遭到告訴人反駁稱:「這點我 要反駁,你把機構(原文為機構名稱,以機構二字替代)聚 餐當是在上酒店的態度,喝醉到處玩親親,不給親還強吻, 這種狀況你老婆原諒,別人不會原諒你」,並持續指責被告 行為失當,過程中被告僅回覆「喝醉酒失控就是不對」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至2月8日上午7時36分,被告 再次發文道歉,稱「經過了一晚思緒起伏後;我覺得我該更 冷靜思維我做錯的事;不管在怎麼無心;或任何理由;做錯 的是我,我雖然想告訴大家我不是癡漢登徒子;可是因為酒 醉犯的錯誤是事實;告訴人妳的憤怒難過實屬正常;我不該 站在自己立場看待這件事情;我應該站在被傷害的人的立場 ;誠心認錯;這件事沒有落幕;公司,同事間就一定存在隔 閡;妳表達出心中不滿情緒;我應該接受;因為我才是造成 傷害的人;我只能再說一遍;我真的是無心;造成傷害;讓 妳難過;很抱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據上, 足認告訴人認為遭被告強吻,被告雖已道歉,但卻又一直以 喝醉酒避重就輕,故持續向被告表達不滿、憤怒,被告始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綜合上述證據,可見案發後告訴人即對外表達其因被告違反 其意願強行親吻,感覺很不舒服,且表現出無助、難過等情 緒反應,並持續要求被告應誠心認錯道歉,核與一般人遭受 性侵害之反應相符,是以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實,至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1.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遭被告推下去之情節時,經 檢察官詰以:「被告是用胸膛把你頂下去,還是用手推你? 」,固證稱:「用手推,不是用胸膛」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另於提及遭被告壓制之情節時,經檢察官詰以:「當 時你記得被告的左右手有放你身上嗎?」,答稱:「有。他 兩隻手放在我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而,本 案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向右傾倒後,強行親 吻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用 全身身體正面壓在我左側身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又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現場照片,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要把我 壓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經檢視本案現場照片, 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身後之椅背,上半身傾斜靠向告訴人, 而告訴人上半身業已向右側靠向王○○,已如前述,倘如被告 未重新站直身體並調整好重心,當不易如告訴人所述出手推 到告訴人及後續雙手壓制告訴人身體;然而告訴人始終稱本 案現場照片正好拍到被告將其「推倒」強吻前之情景,在這 張照片之後,被告就壓住並為親吻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是基 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以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內 容,佐以前開告訴人說法,告訴人稱遭被告「推倒」情形,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強行以身體靠向告訴人,壓迫告訴人使 其傾倒到旁邊王○○身後座位空間後,再接續強行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時被告 是否係以手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上, 所述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處,且與客觀情形未盡相符(詳後 述),以及其身體傾倒後所佔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究為 該座椅之一半或3分之2,亦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上開部 分之證詞外,告訴人就案發緣由、位置、被告如何將以身體 壓制其身體,使其以側身體態傾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 ,接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細節,則均始終陳述一 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案發實屬突然,即使其在驚慌失措下,對於被告是否實際 動手將其推倒,以及是否以雙手壓制其身體,陳述情節有若 干不一致之處,也未能精確描述或記憶鄰座王○○背後座椅剩 餘之空間比例,亦無違常之處,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證述有上 開不一之處,遽認其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無人看到被告強吻告訴人之情形,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1.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來我們這桌,跟大 家敬酒,敬酒過程中,被告沒有做出讓我印象深刻的行為, 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過程中沒有 爭吵或聲生任何尖叫聲,除了該照片中的情景外,我印象中 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或比較大的動作;我沒有看 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把王○○的椅子後面,並用上半身壓在告 訴人身上強吻她;被告來我們這桌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 人發出尖叫或求救聲,若有,我會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至108頁),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 攝時,證人賴○○固然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但其正在低頭使 用手機,完全未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此亦經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 9頁),可見證人賴○○於案發時未全程,亦未確實關注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何舉動,本有可能因此未能發現被告上開行為 ,且其上開證述,與前述證人朱○○及AW000-A122114A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傾身貼近、將其向右推擠之舉動,以 致告訴人當場喊叫等情不合,是自難憑證人賴○○上開證詞, 而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2.證人AW000-A12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完本案現場 照片後,沒有繼續看,因為我拍完本案現場照片就轉身了, 繼續拍別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強吻的過程(見原審卷第 114、118至119頁),及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伸出 雙手作勢要擋,當時我在跟左邊的女生聊天,我沒有全程盯 著告訴人、被告,只有看到我剛才講的畫面;告訴人伸手阻 擋被告後,我後面就沒有再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到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其等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繼續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 後續有何舉動,是即使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 並未見聞被告有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遽認該事實為不 存在。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其後真有將告訴人壓在椅 子上親吻,證人AW000-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告 訴人的照片,也不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等語,然此與證 人AW000-A122114A上開證述不合,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強 行親吻時間甚短,倘周遭之人並未全程注視被告、告訴人之 互動,而未能親眼見到或拍攝到被告親吻告訴人之瞬間,亦 合乎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然僅為辯護人單方面之 想法,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依本案現場照片,除該照片之拍攝者即AW000-A122114A外 ,固然未見與告訴人同桌之賴○○、朱○○、王○○等人有特別往 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觀看之情(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使其等當時主觀認為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互動屬一般同事間之敬酒、鬧酒行為,而未特別注意, 亦無法反證被告即無假藉在春酒場合敬酒、鬧酒,而不易為 他人察覺之機會,而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4.據上,即使案發當時在春酒宴會中,其他人並未特別注意到 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互動狀況,也無人看到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此即認為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憑空杜撰之詞。   ㈦至於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入座後沒多久被 告就過來了,跟我旁邊的賴○○說:「告訴人今天穿得這麼辣 、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12頁),及於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證述:「…… 我一到的時候,沒多久,被告就來搭訕,不是我是搭訕賴○○ 說:你旁邊坐一位妖嬌美麗又穿得露成這樣的裝扮美麗,你 都沒感覺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其2次證 述之用詞雖有「辣」與「露」之不同,然涵義相近,衡無矛 盾,自難遽認告訴人編造上開證詞,遑論此部分情節與被告 是否強制猥褻告訴人無涉,更難因而認為告訴人關於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親完我並離開後,我馬上起來,在現場喊說被告 對我性騷擾,朱○○則對我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雖與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 告訴人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有所不符,而難僅此遽認朱○○確曾有上開言詞,然不影響本 院依前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據 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之指述,固然欠缺明確證據,然均 不足以動搖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  ㈧告訴人於案發後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於原審中固然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日晚間9時45分許 ,在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雖傳送一笑臉、眨眼並揮手 之饅頭人貼圖,且表示:「我也要吃」等語,並辯稱告訴人 當時還與其他同事有說有笑,並非受性侵害之人當下出現的 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但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其他同事去逛夜市吃東西,並把照片傳到群組,我 說我好久沒去逛夜市了,所以我才傳送「我也要吃」的訊息 至上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開貼圖及訊 息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同事去逛夜市之回應,而非 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且即使告訴人顧慮同 事間和諧關係,對被告以外之同事均儘量保持和善積極之互 動,也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承認有作勢親吻告訴人,但 否認有後續舉動,且堅稱其清清白白,絕對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而,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其 在案發當晚在群組中被告訴人指責後,原本否認強吻告訴人 ,待證人AW000-A122114A傳送照片之後,始改變態度,開始 對告訴人表示抱歉,然而對於過程,則多推稱是喝酒過量、 記憶斷片、不記得當時經過云云,除前揭112年2月7日上午9 :50之訊息以外,均未正面承認有強吻告訴人之事實,反之 亦未如其在審判中辯稱僅作勢親吻告訴人但絕未有後續強吻 之動作一般,堅決否認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則按被告自身 說法,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與後續數日間,都因為飲酒記憶 斷片,而無法確定當時狀況,只能以含糊其詞方式承認酒後 行為失當,為何至審判中,反而又能清楚記得其於當時絕未 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難採信;又參酌被告與陳督導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與證人AW000-A12211 4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12年3月2日堅決表示當天只是 喝酒玩鬧,告訴人卻事後翻臉,故其拒絕接受性平調查,至 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之112年3月6日後之3月16日,才又傳訊 證人AW000-A122114A並以截圖證明其案發後之112年2月6日 就傳訊向告訴人道歉,至被告自身於112年4月6日接受警詢 後之4月10日,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稱:「希望給我 機會」、「玩鬧時,讓她事後感覺不舒服;我深深的後悔; 尤其破壞了同事的情誼;更讓人難過;我願意誠心道歉;賠 償她的精神損傷。我真心希望大家快點恢復以前的情誼」等 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9、173頁), 更可見被告態度反覆不定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於犯後各 種說詞,不過是根據當下狀況,變換對自己有利之說法,其 上述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以憑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告訴人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密接 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事,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春酒聚餐敬酒之機會,對告訴 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 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初雖曾向告訴人道歉,但之後均不承 認犯罪,又其與告訴人因對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見原審公開卷第59至60、63、71至72頁之調解紀 錄表及刑事調解陳報狀),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居家照護、已婚、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妻 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罪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 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先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本 已不該,於案發後雖曾於公司群組向告訴人道歉,也試圖聯 繫告訴人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169頁),但之後卻改變態 度,不僅拒絕配合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真誠反省 悔悟,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 害,我有陰影,又害怕又憤怒,我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164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有以身體強行 壓制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情節,但無法確認被告有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判決雖僅描述被 告有推倒告訴人,而未明確認定未出手為上述行為上情,然 而就被告係藉由身體實施強制力方式壓制告訴人,使其不能 抗拒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原審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是 以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差異,均不影響論罪科刑之判斷。 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4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昕虔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皓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 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下合稱被 告二人)經原審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且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又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復係從國外運輸 毒品進入國內,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 集團之犯罪,所牽涉之人及金額甚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僅被動參與此次行為,於 集團中屬於邊緣角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 請求能讓被告二人回家過年及照顧小孩,被告二人願意早晚 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二 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且有同案被 告之自白、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二人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二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乃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或願意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核與前 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4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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