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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蕭裕興、蕭伊玲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    ㈠被告蕭裕興於民國109年間,雖仍為和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但於同年年初即已將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 )交棒給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營; 被告蕭裕興於同年5月間有因朋友介紹而招待告訴人基拓國 際公司代表人常域進和宜公司看生產線,並有介紹機器1個 月的產量可達到1000噸,但並未佯稱和宜公司每月有銷售10 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區,故被告蕭裕興並無以不實 資訊欺騙告訴人。又和宜公司當時雖有債務,然仍有持續生 產及銷售事實,且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紀 載,和宜公司於109年1至2月間有新臺幣(下同)2533萬633 8元之銷售額,同年3至4月間有1872萬5807元之銷售額,同 年5至6月間有2215萬6746元之銷售額,同年7至8月間有1236 萬9737元之銷售額,同年9至10月間有9234萬8081元之銷售 額,同年11至12月間有682萬437元之銷售額;另和宜公司於 109年間均有持續購入紙漿原料,於109年9月間與告訴人簽 約時,當月亦有購買價值合計229萬9元之紙漿原料,顯見和 宜公司並非無資力購買紙漿而無履約能力,足證被告蕭裕興 所言非虛,和宜公司在締約之前確實仍有生產、製造銷售能 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故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並無 締約詐欺行為。嗣和宜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被告蕭裕興有 應被告蕭伊玲的請託告知告訴人生產訂單有需要購買打包機 ,並請告訴人以貨款當中部分來代墊抵充為價款,和宜公司 也的確有購買打包機之事實,並沒有任何詐欺的行為。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㈡、1、⑷關於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 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 視紀錄表之記載,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前確實仍有生產 、製造銷售能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且該時和宜公 司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其目的是為了能夠透過紓困之方式 讓和宜公司繼續營業,進而能夠達成和宜公司順利度過困難 且銀行團的債權也能獲得滿足的雙贏局面。若認和宜公司在 有債務的情形下即無法正常營運,亦不能與客戶交易往來, 實屬有悖常情,亦有違經驗法則。是和宜公司與香港地區GL 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 ,下稱碁拓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前,確實仍有生產能力,和 宜公司雖尚有債務,然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且依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紙漿收據可證該時和宜公司仍 有持續生產而有營業收入及為生產而有購入原料紙漿之能力 ,並非有陷於無法生產之狀態;又被告蕭裕興向告訴人告以 機器一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公噸,僅是單純介紹機器產 能,並非有佯稱每月有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 區,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故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得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蕭伊玲自始即坦承有偽造及行使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公司對 和宜公司應付款項等文書,衡以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請改處有期徒刑3月 ,即足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及前和宜公司廠務、總 務人員高○鴻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分 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另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之現場診斷、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據資料,可認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 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 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 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繳 納;自109年初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 減少約50%,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 、停工,收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 沒有來自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 欠高額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 成資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 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②依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蕭伊玲、蕭裕興於原審之供述,再對照 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 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報價 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交貨遲延之說明 及處理等節,而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告訴人有關 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10年1月 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司營運周轉 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非用於購買 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是被告2人於 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3筆款項之時,均未提及和宜公 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資、利息等)需款周 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 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代墊款項。③依被告蕭 伊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證述,可知告訴人匯至和宜 公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被 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助,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既均未 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至多僅有詢 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務或周轉其他營 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人客觀上既無購買 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 行契約之真意,因認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黃○財、李○志,以證明 和宜公司於109年4月至9月間均有持續生產及營業能力力等 情,而:  ⒈證人黃○財證述:其在夏暉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主要負責 業務為對外銜接、找案件或是爭取合作機會,夏暉有限公司 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為環保文書、藥劑買賣、環保工程,專 門辦理廢氣、廢水處理及相關藥劑買賣,夏暉有限公司自10 5、106年間起至109年5月間與和宜公司有業務往來,和宜公 司的負責人是蕭裕興,其與和宜公司業務往來時,主要是跟 蕭伊玲接觸,109年5月和宜公司有跟其公司購買廢水藥劑, 因為和宜公司製程完會有廢水產生,必須用藥劑抓取水中的 污染物質,以降低污染物質,達到進廠排放標準,夏暉有限 公司也有幫和宜公司辦理環保證的業務,環保證的期限通常 是5年或2年,看環保證件的差異性,期限都不一樣,和宜公 司的環保證期別是5年一期,109年5月後,和宜公司沒有再 跟夏暉有限公司購買廢水處理藥劑,PAC是混凝劑,最主要 是加到廢水中,用鋁離子的結合力把污染物質抓下來;液鹼 最主要是當成pH調整劑,廢水處理時的控制要點就是酸鹼度 ,這兩個加起來才能完全達到廢水處理主要藥劑的產項,和 宜公司現場藥劑桶大概只有5噸,大概5000cc,比重以PAC來 講大概是1.29左右,所以他們的庫存量最大不會超過6噸, 我們是直接請藥車打到和宜公司的藥劑桶上面,所以我們看 到的都是當月的請款,送貨日期就是我們將藥劑打到和宜公 司藥劑桶裡的日期,因為和宜公司不止其一個供應商,6月 之後其不曉得和宜公司有沒有繼續運營,但5月之前有運營 ,因為和宜公司有跟其叫藥;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是斗 六工業區內所有廠商工程的汙水處理,算是工業區的主管公 司,因為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是委託操作,是BOT案,委託給 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操作,每個廠商按月給付費用給長 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109年4至9月間都還有持續 委託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廢水,與向證人黃○財、 夏暉有限公司購買環保藥劑是不一樣的內容;109年2月以前 ,和宜公司向夏暉有限公司平均1個月的購買金額大約是15 至20萬元之間,109年3月購買金額最少,僅2萬多元,最後 一次送貨日為109年5月4日,購買金額5萬多元,從進藥量可 以得知他們的工廠是否營運、他們的產量大小,產量越大, 需要購買的藥劑金額、數量就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11頁)。  ⒉證人李○志證稱:我是力祥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是 處理現場問題,及跟委外廠商接洽,力祥能源有限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是蒸氣買賣,即供應鍋爐蒸氣,力祥能源有限公司 跟和宜公司自101間起有業務往來,由合宜公司提供場地, 力祥能源有限公司去安裝設備補蒸氣,合宜公司主要由蕭伊 玲與我接洽,最後一次是109年10月間,和宜公司生產、製 造做紙的機器烘乾需要蒸氣加熱,因為合宜公司有向力祥能 源有限公司購買蒸氣,所以力祥能源有限公司收款後會提供 發票給合宜公司,發票每月金額不同,是因為用量不同,10 7、108年每個月平均大概是150至200萬元,109年以後,金 額就比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⒊上開證人2人雖證稱其2人任職之公司,分別至109年5月、109 年10月前,與和宜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情。然而,和宜公司 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轉困難,被 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案契 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時 ,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被告2人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貨款 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 務,未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等情, 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未將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經 營困難等情,據實告知告訴人,讓其能正確評估是否要訂立 本案買賣契約,且將告訴人支付之契約價金,作為其他用途 ,而非多數用於本案契約指定之項目,之後甚至為達到推託 隱瞞的目的,被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 ,以使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貨款,用於向 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是被告2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縱然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與夏暉有限公司、力祥能源 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仍不影響被告2人在本案上違反其 應盡之告知義務,及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並無意願依 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應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認 定。 四、被告2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 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憑 前詞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被告蕭伊玲雖上訴另主張:其自始即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然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敘明以被告蕭伊 玲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且被告蕭伊玲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名,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有關詐 欺取財犯行之惡性、犯後態度,仍應一併審酌,否則即有科 刑評價不足之違誤,是原審之科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 蕭伊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六、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伊玲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裕興、蕭伊玲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陸萬壹仟陸佰元及多用途液 壓打包機壹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裕興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宜公司)董事長,蕭伊玲為蕭裕興之女,為和宜公 司之董事。蕭裕興、蕭伊玲明知和宜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 力償還往來銀行之借款本金而欲多次申請紓困協助,且因現 金流入較現金流出為慢,已出現資金缺口,影響生產排程, 導致獲利減少,於民國109年過年後,受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109年1月至4月之營收較前年同期相比減少約50%以 上,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收款延遲造成產品 滯銷或停工,導致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且無法依銀 行團協商會議決議提撥款項償還部分本金,已陸續出現票據 到期無法兌付之情形,在香港地區GL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下稱碁拓公司)代表 人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參訪和宜公司時,蕭裕興、蕭伊玲為 能取得款項供清償既有債務(含員工薪資、電費等),竟基於 縱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等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蕭裕興誆稱: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皆銷售1000噸 以上濕紙漿云云,且均未提及和宜公司周轉吃緊,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與和宜公司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1000噸濕紙漿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蕭裕興 、蕭伊玲復以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包機(下稱打包 機)方能順利生產為由,要求碁拓公司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之 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16 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7000 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限公 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9年10 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司臺銀帳 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萬元(當日 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15萬3600元 )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蕭裕興、蕭伊玲即將所收上開兩筆 貨款用以清償既有債務、支付員工薪資、電費等,而未用於 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告訴人因和宜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 如期交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蕭伊玲為隱瞞和宜公司未購入原料生產濕紙漿之事實,未經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在和宜 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用以表 彰和宜公司已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品名為「美廢11#」500噸之 原料,且訂購上開「美廢11#」500噸之訂金已自台利達對和 宜應收款項中全額抵扣之意,復於110年1月29日,將前開2 私文書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用以讓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 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 達公司交易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拓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85頁),檢察官、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裕興固坦承斯時為和宜公司之董事長,有帶告訴 人告訴人參訪和宜公司生產線,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有簽立 本案契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 向告訴人介紹機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但沒有說 和宜公司營運穩定,也沒有說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 漿到大陸地區,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但都還有在營運與 生產,我只有說可以接告訴人的單生產,沒有提到和宜公司 積欠債務的事,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退休了,交棒給我女兒, 之後都是我女兒蕭伊玲與告訴人接洽,我知道有談成合作, 但不知過程與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匯貨款有無用於 購買原料;和宜公司雖有負債,但仍能周轉營運,因為銀行 、民間欠款只繳利息,從營業利潤支付,從貨款匯入至紙漿 交付要多久受供應商、船運影響所以並不一定云云(見本院 卷第180至182頁)。被告蕭伊玲固坦承有偽造上述台利達公 司報價單、應付款項等資料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和宜公司 有請碁拓公司代購打包機,碁拓公司有支付款項予起訴書所 載之公司,且有支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父親的好朋友介紹來 的,當初跟告訴人接洽合約的人是我,我不知道父親蕭裕興 有沒有跟告訴人說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 上濕紙巾到大陸地區之類的話,我個人沒有說過這些話,碁 拓公司所支付貨款,我有拿其中20萬元支付買紙漿,其餘金 額我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我 當時還有別的客戶,想要跟其他客戶做生意,看有沒有貨款 可以進來,而能轉得過來,和宜公司確實有資金缺口,我也 是很辛苦,109年5月間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 在營運,我們之前的生產也是1000噸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 07至113頁)。經查: (一)被告蕭裕興是和宜公司的董事長,被告蕭伊玲為董事,和 宜公司與基拓公司於109年9月21日有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壹仟公噸濕紙漿的契約,被告蕭裕興坦承有受被告 蕭伊玲之託,與告訴人商議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 包機方能順利生產,碁拓公司遂同意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 即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 之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 月16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 7000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 限公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 9年10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 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 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 萬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 15萬3600元)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碁拓公司共給付和宜 公司259萬5552元,暨被告蕭伊玲日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 」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3至 5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5至7頁,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85至87頁,偵45859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05 至113、177至189、296至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85至89頁,本院 卷第109、246至276頁),且有碁拓公司登記文件(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至11頁)、和宜公司登記資料(見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16至25頁)、和宜公司與台利達 公司租賃合約書(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26至33頁) 、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平面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 4至38頁)、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9至42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 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09年10月14日,扣帳金額:美金2 萬1600元,詳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3頁)、上海碁 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之ProformaInvoice形 式發票(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4頁)、中國工商銀 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3張(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5 至47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 09年11月27日,扣帳金額:美金4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48至49頁)、現金簽收單(蕭伊玲簽收,金額30 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15萬元,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1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2頁)、110年1月25日借據 (收款人:和宜公司蕭伊玲,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 53頁)、銷售合約(濕紙漿,有買賣雙方簽名,見新北地 檢110他3708影卷第54頁)、台利達公司109年11月27日報 價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5頁)、109年11月份 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6頁 )、和宜公司與台利達公司訂購單(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 卷第57頁)、和宜公司電費欠款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 影卷第62頁)、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 中心109年12月24日斗水字第1090350號函文(新北地檢110 他3708影卷第63至64頁)、110年1月20日資金需求表(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5頁)、和宜公司現場照片(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蕭 伊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6 至80、98至101頁背面)、和宜公司、台利達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94 至95頁)、台利達公司111年3月17日台利達字第111031701 號函(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10頁)、110年11月份 、12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 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提出碁拓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等 之電子郵件(見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134至135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 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 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 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 轉困難情形   ⑴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會計,負 責應收及應付帳款,和宜公司於109、110年間已經有虧損 了,接單開始萎縮,我知道有欠電費這件事,忘記從何時 開始積欠的等語(見偵45859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前和 宜公司廠務、總務人員高○鴻於偵訊時證稱:蕭裕興為和 宜公司董事長,就我所看到的,大部分時間都在,巡的時 間不一定,主要由蕭伊玲對我指揮監督,就我所知和宜公 司營運轉況自108年中過後開始變差,轉盈為虧的時間點 不確定,108年7月後開始薪資發放不正常,有晚發或給不 足的情形,108年9月間之後薪水開始用現金發放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4至45頁)。   ⑵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偵訊時均供稱:和宜公司有以土地 、廠房向銀行借貸,總金額為7億2000萬元,私人借貸2億 5000萬元,向親友借貸80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偵14 412影卷第3頁);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和 宜公司於109年9月間有積欠民間約2000多萬元的債務,向 銀行的貸款總共7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⑶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109年疫情之後,和宜公司陷入 財務危機,告訴人所支付美金4萬元是和宜公司向美國進 口廢紙的費用,但對方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出貨,且海運費 也漲價,故價錢與採購單不符,因此就沒有買到廢紙,該 筆4萬元美金就轉為購買國內的原料及支付員工薪資費用 ,我們確實無法履約,和宜公司欠台電400多萬元,分3、 4期繳納,和宜公司要營運,還需要繳納國稅局、健保局 、汙水廠等稅金規費,且每月還要繳納銀行利息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5月間 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在營運,我們之前的 生產也是1000公噸左右,109年5月間公司資金確實出現問 題,而有資金缺口,確實的資金缺口我預估大概是需要一 千萬元左右才能讓公司正常營運,會出現資金缺口是因為 疫情關係訂單減少一半以上,我們的周轉金很缺乏,所以 一直在尋找可以和我們合作的投資人再注資進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想法是 公司一直做下去,就會轉錢出來,那時候我雖然知道已經 有困難,因為我的客戶沒有下訂單,大陸客戶的訂單幾乎 都沒有了,一個月讓我少了1千多萬元的週轉金,大陸客 戶是在109年1、2月開始減少,同年5月份我向客戶要單時 ,他說暫時都沒有了,所以我說5月很辛苦,我才想要轉 向做濕紙漿,那台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 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⑷觀諸卷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 畫訪視紀錄表,現場診斷略以:和宜公司主要從事廢紙回 收加工製造中底紙板、黃紙、牛皮紙、紙漿等產品,行銷 至國內外市場,內外銷比例約占各半,由於105年中國大 陸場投資失利,損失約新臺幣2億多元,導致影響臺灣總 公司資金調度窘境,進而產生財務危機,無法依約償還往 來銀行的借款本金,乃於105年12月第一次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由紓困程序協助,獲得往來銀行 會議協議給予該公司本金展延一年(展延至107年1月底), 每月正常繳息之決議,然因該公司缺乏自有資金,營業狀 況突破受限,尚無力一次償還107年度1月31日到期之本金 ,故於106年12月提出第二次申請紓困協助,協議到期本 金展延,並獲得銀行團支持,展延本金至108年1月31日, 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雖努力維持正常營運,但由於從 客戶下訂單到交貨後需要1至2個月公司才能收到貨款,在 現金流入比現金流出較慢的情況下,仍出現資金缺口,不 僅影響生產排程,也導致獲利減少,銷售業務也無法擴展 ,減緩公司與銀行恢復正常本金還款的時程,為維持讓公 司得以繼續營運下去,對於108年1月31日即將到期之本金 ,仍希望往來銀行再度支持,給予暫緩償還本金,以紓解 該公司之財務壓力,因此乃於107年12月再次向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過銀行團協商決議同意給予該 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暫停本金清償, 但應於109年1月31日和110年1月31日前各提撥4千萬元償 還本金,但該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乃於109年5月8日起再 由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在和宜公司召開銀行團協商 會議,通過決議變更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 本金寬限1年,另要求該公司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 底每月底前提撥1200萬元依銀行債權比例沖償本金;於10 9年過年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各國紛紛 採取防疫措施而影響經濟活動,對該公司營運造成相當大 影響,109年1至4月累計營收約56,011仟元,較前年同期 相比,營收減少約50%,且國外訂單從中國到南非、東南 亞、歐洲、北美洲等各國家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 成產品滯銷、停工,收款延遲而導致公司營運資金困難, 近期已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而申請寬延退票協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 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 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9至12頁)。   ⑸另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至同 年9月間均有支票退票情形(而後依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中 文註記欄記載「註記」),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仍 陸續有退票情形且中文註記欄記載「拒絕」,於110年6月 11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有上開票據信用資料附卷可考, 足見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即陸續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 於109年10月間之後甚而有退票後未依規定申請註記之情 形。   ⑹從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 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 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 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正常繳納;自109年初 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減少約50%, 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停工,收 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沒有來自 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欠高額 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成資 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費 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之情無訛。   2.被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 案契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 項之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蕭裕興是109年5月份 經過友人介紹見面,蕭裕興告知我他們有做濕的廢紙漿, 我有這些需求,就開始跟他們密切聯繫,由蕭裕興帶領我 去工廠看,告訴我工廠生產、出貨、貨櫃的裝貨,有能力 可以交付1000噸的產能,沒有跟我提到台利達公司共用廠 房之事,也沒有提到和宜公司的債務狀況、有資金缺口的 事,蕭裕興說他眼睛不好,無法看很多文字,之後是由他 女兒蕭伊玲協助處理,但所有事情到最後是由被告蕭裕興 決定,蕭伊玲只是代傳,在109年9月份簽約以後,蕭裕興 希望我們從訂金撥一部分支付到大陸,他有訂購一臺打包 機作為濕紙漿打包用,是碁拓公司下單,貨款從訂金內扣 除,我有在廠房內看到這臺機器,我事後才知道,被告2 人沒有好好使用這臺機器,已經被抵押給另一位債權人, 碁拓公司已經支付全額訂金,於109年11月時被告蕭裕興 跟我說無法交貨,說和宜公司沒錢,那時候本來約定10月 底交貨,後來到11月間都交不出來,我約蕭裕興見面,蕭 裕興他說沒有錢買國外的廢紙,所以要求我再補4萬元美 金,他自己出一部分的錢交付國外廠商,採購這批500噸 的廢紙,他說DAIEI是8月份訂的,但一直沒有錢繳,一定 要我把4萬元給他才能繳,後來到11月多以後,我再問他D AIEI廢紙是否已經進口,他說他沒辦法去買,直接跟台利 達去買現場的廢紙,但是我們後來問了DAIEI,DAIEI公司 告訴我他們根本沒有這一筆的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 247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每天都會到公司了 解一下,我跟他說大概哪個客人今天的貨如何,我父親在 業界算有威望,客人來時,用一些人際關係,把人帶進來 ,讓我接洽這筆生意,但實際上要怎麼出貨,我父親會說 要來找我,幾乎我全權負責,父親在公司的工作是跟外界 、政府單位、地方人士交際應酬,常董每次來,都是父親 帶常董坐一下聊天,但合約內容與營運細節要問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介紹機 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 ,但都還有在營運與生產,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可以接他的 單生產,告訴人沒有問我和宜公司的債務,我也沒有跟告 訴人提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的事;我女兒有叫我打電話給告 訴人,請他先代墊購買打包機的貨款,碁拓公司確實有代 墊款項,打包機有送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要支付美金4萬元,是蕭伊 玲叫我幫忙跟告訴人講,我有跟他講,告訴人說好,但我 沒有追蹤這4萬元有無去買500噸的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0至301頁)。則依被告蕭裕興前開供述之內容,就告訴 人係由被告蕭裕興陪同了解和宜公司之生產線、被告蕭裕 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每月紙漿產量,且簽約前被告 2人未曾提及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相關事宜,於簽約後由被 告蕭裕興向告訴人提及代墊購買打包機之貨款,暨說明尚 需美金4萬元方能自美國採買500噸的廢紙原料,告訴人始 再支付該筆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 相符。   ⑷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蕭伊玲於109年9月8日提及「常董好,不好意思延誤 了給您的時間,我父親已和我們國貿處理好,檔案請您參 考一下」,並附上名稱為濕漿報價單之檔案;於同年9月1 5日被告蕭伊玲稱「我父親應該是明天會跟您說,今天您 們要約在哪裡呢」,於同年9月16日上傳名稱為「回覆常 董」之檔案,稱「常董好請您參考」,告訴人回稱「交貨 期是11/20還是10/20、是10/20前交完1000噸嗎?」,被 告蕭伊玲稱「要麻煩您跟我父親在這邊做確認,因為我現 在也在和客戶開會」等語;於同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間某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父親有告訴我,說您會 匯出全款給打包機,再麻煩會好您水單給我,我再拜託朋 友去找打包機老闆,盡量提前時間發貨」等語;同年10月 23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現在要去朋友家談 事情,可能會很晚,所以明天早上我父親再給您電話,我 會再想想用哪些方法盡快拿到原料」等語;於同於11月5 日,被告蕭伊玲提出DaiEi USA公司的廢紙採購單,且於 同年11月9日稱「另外500噸的原料現在還在溝通協商中, 應該有機會可以買到11月底到港的貨正在協商中」;同年 12月7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說下午要去機械 廠,談的結果我父親再打電話給您」;於110年1月11日被 告蕭伊玲稱「常董好,台利達109年12月起使用的電費180 萬元沒有繳給和宜,我們目前也無法繳交,導致被斷電之 虞……」,告訴人稱「你們連電費都付不出來,如何把前期 付款和損失歸還給我們?」、「照這樣說,上次盯著我們 要立刻馬上匯給你們和宜的4萬美金,好跟台利達買美廢1 1約500噸的事也是詐騙我們的嗎?實際上你們根本沒有拿 這筆錢跟台利達買美廢,而是拿去做資金周轉是不是?」 ,被告蕭伊玲稱「其實不是沒有給美利達錢,是因為有一 些錢他們總公司要把款項收回去沖抵之前的超付款項,我 們也很無預警之下被告知這件事」,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5859卷第129至136頁),足見被 告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 報價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及交貨遲 延之說明及處理等節,且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 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 10年1月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 司營運周轉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 項非用於購買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 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相符,而能作為補強 證據。   ⑸綜上,被告蕭裕興確有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與告 訴人溝通代墊打包機貨款、說服告訴人再支付美金4萬元 購買廢紙原料、為遲延交貨說明等節,被告蕭伊玲則處理 簽立本案契約相關事宜及進度說明,於109年11月9日甚且 告知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 ,又被告2人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三筆款項之時 ,均未提及和宜公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 資、利息等)需款周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 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 、代墊款項,被告蕭裕興前揭所辯將和宜公司經營交棒給 被告蕭伊玲,未參與本案契約的討論云云、被告蕭伊玲前 揭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3.被告2人將碁拓公司依約支付之貨款美金2萬1600元、美金4 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務,未用於購買濕紙 漿原料   ⑴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和宜公司在接到碁拓公司訂單 前資金就有困難,之後一直交不出貨,本案所取得三筆款 項用於繳汙水廢、電費、勞健保及員工薪水;之前與DaiE iUSA交易多次,但這次109年9、10月間,我與美國公司聯 繫,公司說因為疫情關係,船期大亂,並要漲價,所以我 們就沒有後續再做聯絡,這批貨後來只有訂單,沒有實際 支付貨款,也沒有交貨,就是詢問單,我們後來有跟台利 達公司訂貨,但因為沒有現金所以也作罷,因為我把錢都 拿去支付和宜公司先前的欠款所以無法如期交貨給碁拓公 司;我當時想要趕快請告訴人的資金進來,所以才會偽造 台利達公司的訂單等語(見新北地檢110他3707影卷第85至 87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3至7頁,111偵45859卷 第41至48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碁拓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其 中20多萬元拿去買紙漿,其餘金額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 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⑶被告蕭伊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父親確 實有說告訴人要支付4萬元美金這筆是原料款,我發現這 筆錢出去的話可能要等兩個月還沒有原料,所以我將這筆 錢先挪出去,交涉其他,我確實也有買一些原料進來,但 為留住員工而先支付薪水、積欠之電費要協商,這些都確 定之後,原料才會進來,我有拜託父親想辦法解決資金問 題,看怎麼樣能夠讓我其他客戶有預付款來幫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⑷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記載碁拓公司匯 款到和宜公司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除了多 少買一些紙漿,其他我先挪用於和宜公司營運或支付員工 薪資,我沒有去想和宜公司欠多少錢,我只是看自己可不 可以轉過來,那時候因為大陸客戶在109年1、2月開始減 少,同年5月份該客戶說暫時都沒有訂單了,一個月少了1 千多萬的週轉金,轉的很困難、很辛苦,我才會想要轉向 做濕紙漿,那臺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濕 紙漿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至300頁)。   ⑸綜觀被告蕭伊玲上開歷次供證述,可見告訴人匯至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 被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 助,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 款項既均未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 ,至多僅有詢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 務或周轉其他營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 人客觀上既無購買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推認被 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行契約之真意。   ⑹被告蕭伊玲雖辯稱有認識幾個貿易商,還有幾個客戶可以 協商,有資金注入即可轉的過去云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從確認斯時有與哪位客戶洽談何內容之合約, 無從遽予採信。至於刑事陳報狀所陳109年間有購買廢紙 、紙票、收據欲證明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有進貨,然此 僅能證明和宜公司於該段時間之部分營運行為,相較於前 述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企業融資協處 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並不足以一 覽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難憑此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 定。   4.綜前論述,被告2人知悉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 不佳,客戶訂單大量減少造成資金缺口,每月有龐大利息 需正常繳納,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 規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仍向告訴 人聲稱和宜公司有月生產1000噸濕紙漿的產能,且未提及 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不易之情事,使告訴人誤認和宜公 司營運穩定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被 告2人在前述資金缺口尚未弭平,復無能力支付電費、員工 薪資及龐大利息,且主力客戶均未下訂單之情況下,應可 預見未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 於購買濕紙漿原料,而用於周轉和宜公司既有債務,倘客 戶仍未下單且乏金主支援,和宜公司即無資力再購買原料 製成濕紙漿,而無法如期交貨,被告2人竟不顧告訴人代墊 打包機貨款已自本案契約價金抵銷美金2萬8000元,及先後 支付美金共6萬1600元應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仍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用於發放員工薪資、繳納電費、清償既有債務等 ,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付濕紙漿成品,經催促後即推託或 逕告以無資金可處理,被告2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裕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 伊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蕭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伊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互殊,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伊玲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欺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求周轉,被告蕭伊玲為取信告訴人甚至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蕭裕興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蕭伊 玲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猶設詞矯 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蕭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幫配偶洗菜賣便當、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分子工程 研究所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及○歲小孩同住、幫母親經營 便當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他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為美金2萬160 0元、美金4萬元及多用途液壓打包機壹臺,業如前述,為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2人 供述及卷內資料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被告2人對之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 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興與被告蕭伊玲為隱瞞自始未購 入原料之事實,未經台利達公司授權,竟與被告蕭伊玲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7日,推由被 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 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 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佯裝和 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 料之假象,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達公司交易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裕興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這件事,蕭伊玲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經查:   1.觀諸證人蕭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偽造文書犯行是 我個人所為,我父親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自己辦公室偽造台利達公司報價單 ,不會在有人的地方做,我這樣做沒有請示過我父親,我 父親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復參以被 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之供述,亦均僅稱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 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為其偽造傳送予 告訴人(見偵45859卷第43至44頁,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 第385至87頁),均未曾提及被告蕭裕興就偽造前揭私文書 並行使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 款項等文書乃被告蕭伊玲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傳送該等 文書前後並未提及被告蕭裕興,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蕭伊 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45859卷第124頁 ),亦未見被告蕭裕興有參與其中。告訴人對於被告蕭裕興 是否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一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遽對被告蕭裕興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3.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蕭裕興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亦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7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啟忠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啟忠(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113年10月25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20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 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 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520-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君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宜(下稱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依證人即電腦手張群梵先於本案第一審供稱:(問:是記不 得還是不知道,這部分是否你負責的?)是我負責沒錯,因 為系統商那麼多,媒體上面那些我覺得可能太複雜,(問: 你說那個時間點系統商那麼多你可能就找其他系統商了,是 嗎?)對等語;又於本案第二審供稱:(問:系統商的部份 的結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夂進行結帳一次?)一個 月,(問:所以一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一個月匯款一次 ,這樣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 (問:對?)系统商一 個禮拜,(問:系統商一個禮拜,那你剛剛說一個月是什麼 東西一個月?)一個月是上那個那間公司,一個月的入帳跟 員工薪實、(問:那機房配合的糸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 一個禮拜等語,已足認定本案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廣並非 僅有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而有其他配合之糸統業者 存在,且為每週匯付報酬予系統商。卷内已存中國信託張志 葦之帳戶明細記載「105年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 月14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15日、 10月7日、10月24日,均有存款入賬之紀錄,其中存款間隔 最短為6天、最長為22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地區人民 吳芬芬係105年9月23日受騙匯款,而穩賺詐欺機房自9月15 日起至10月7日已間隔達22日未匯付報酬至前開帳戶,顯見 彼時穩賺詐欺機房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再依證人王景清於本案第二審審理證稱:(問:你可 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6月3 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今的存款,還有8月2日、8 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日、10 月24日,這些存款,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 6天,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 ,(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 ,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沒 有使用, (問:所以這個穩賺詐欺機房,如果有使用系統商 ,都是一週就會進行匯款對嗎?)對等語,益徵穩賺詐欺機 房於105年9月15日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後,直至同年1 0月1日前,均係使用其他系統業者之話務系統,則大陸地區 人民吳芬芬受騙匯款,即與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逕以「… 被告林君宜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只是自行解讀證人王景清 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所示 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 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陳述…」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41頁),顯然未綜合考量卷内資料為判斷,證人張群 梵於第一審、笫二審之審理證述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傳 喚調查上開證人亦無困難,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 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又張志葦名下中國信託之匯款紀錄,於前 審已經存在,且為機房使用美女科技系統時間的重要證物, 但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斟酌此重要事證。又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105年9月24日至機房存續終止時之詐欺 未遂部分,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一樣沒 有使用美女機房的系統,基於罪疑唯輕,無法判斷此部分的 詐欺未遂究竟是在此期間或者是在10月1日以後至存續終止 期間所發生,故在欠缺補強証據之情形下,同樣請求改判無 罪。基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 二、程序事項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2 14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後,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 年8月29日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 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 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 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 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4頁),惟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 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核其性質乃 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 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 確定,該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程彥、葉原昌之陳述、證人張群梵、魏志全、王景清 、侯琮耀、張志葦之證述、被害人吳芬芬之指訴,其餘被告 趙冠淯、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劉禹汨、袁偉傑、侯政 旭、林敬雄、鐘仕折、陳慶宏之陳述及卷內包括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 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 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 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 人頭帳戶資料、另案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 設定指示、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詳為說明再審 聲請人、林敬雄事後改詞否認犯行及王景清於審理時改稱之 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  ⒈再審聲請人配合本案機房運作,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 期間自105年中旬至106年2、3月間,其弟弟林敬雄並自105 年底至106年2、3月間,協助再審聲請人經營,此除據再審 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警卷第41至45頁、840號卷第1 08頁反面)明確,並供稱:我承認涉犯詐欺等語(警卷第10 8頁反面)外,並經共同被告林敬雄於警詢、偵訊中(警卷 第57至59頁、840號卷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景清於警 詢、偵訊(警卷第99至101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840號 卷107至171頁)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案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USB隨身碟(含其內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行動硬 碟可憑,原確定判決依卷內包括前揭事證,據以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犯行,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林敬雄、王景清 事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⒉共同被告王景清於本案112年4月6日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可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 、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金的存款,還有8月 2日、8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 日、10月24日,這些存款,存款的部分都有備註的部分,這 一頁都是存到中國信託張志葦的帳號,剛剛你所提到的系統 商使用的帳號的部分,一直到10月24日,那剛剛所提示你的 這些日期,通常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6天 。那想請教你的是,你們通常是像這樣子的一個付款狀況, 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問 :每個禮拜結帳一次?)對,(問:那怎麼會有長達好幾10 天的狀況,是因為中間沒有使用到系統嗎?還是怎麼樣?) 我不知道(問:105年9月15日這筆現金,10月7日,中間間 隔長達22天,也就是3週的時間,如果是月結的話,為什麼 會3個禮拜才匯款一次?而且10月7日匯款金額也才9,000元 而已?)我不清楚,(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 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 才沒有匯款?)沒有使用,(問:這個「穩賺」詐欺機房的 經驗,如果有使用系統商,都是一週内就會進行匯款對嗎? )對等語(2632號卷2第289、290頁),然綜觀王景清前揭 證述可知,其對於交易明細未匯款期間,究是集團未使用再 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或是其他原因,已答稱「不知道」 ,並接續對於辯護人所詰問間隔3週才匯款一事答稱「不清 楚」,經辯護人再次誘導詰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 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 所以才沒有匯款?」,王景清始答稱「沒有使用」,是已難 認其關於未匯款期間沒有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之 證述為可採。甚者,王景清於本案第一審111年4月27日審理 時已證稱:(問:當時使用美女科技系統的費用你如何支付 ?)匯款指定帳戶,(問:你是每個月匯款系統費還是每週 ?還是什麼樣的方式?)我忘記了,(問:一直到106年7月 你是否都有持續在支付系統費費?)支付不是我在負責,這 我不知道,(問:當初跟美女科技接洽的人是誰?)是我, 但是這些錢的話不是我在負責匯款,(問:那是誰在負責匯 款?)電腦手等語(1453號卷3第198、199頁),可知王景 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益徵 其前揭證述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並 非可採。  ⒊張群梵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統商部分的結 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久進行結帳一次?)一個月, (問:所以1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1個月匯款一次,這樣 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系統商一個禮拜(問:機房配 合的系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一個禮拜(問:那一個禮拜 結帳一次是由誰來進行匯款?)那時候我算好之後,然後我 會打電話給一個在台灣的,那個叫什麼,幫忙匯款的人那個 ,(問:所以是你人在國外,請國内的人幫你匯款是嗎?) 對,(問:那你之前在一審有說系統商是外務在接洽,是嗎 ?)對,(問:前次在詰問證人王景清的時候,王景清曾經 證稱系統商付款,是一個禮拜結帳一次,那如果有長達沒有 結帳,就代表沒有使用系統商,請問你對王景清的陳述有沒 有什麼意見,是正確還是不正確?)沒有意見等語(2632號 卷2第394、395頁),然細繹張群梵前揭證述可知,其僅證 稱係1個禮拜結帳一次,再囑由他人匯款,並未證稱係1週結 帳後即於1週內匯款。另王景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 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證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 供話務服務乙節尚難遽採,亦如前述,則辯護人以此詰問張 群梵,並經張群梵證稱對此無意見等情,均難認足以撼動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自105年9月15日後至105年10月7日 間,並無款項存入,此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警卷第55 頁反面、第56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同帳 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存入款項之日期,有同一天多筆者, 亦有相鄰2筆間隔7日、3日、6日而非間隔一週者,依此可知 ,縱使一週結帳一次屬實,亦非當然一週匯款一次甚明。   從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是一週結帳即匯款一次、未匯 款期間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而據以主 張本案集團於105年9月23日詐騙吳芬芬及於105年9月24日起 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因無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交易資料, 故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 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 所為否認之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 認在案。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 性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 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 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聲再-15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4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聲請人)於該期日 在場並未聽到審判長諭知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及宣示言詞變 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此為訴訟程序重要事項,爰依法聲 請交付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 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4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行審判程序時之開庭錄音光碟 ,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本件聲請符合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於113年8月 8日審判程序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要件。再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內容之情 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再行複製 、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408-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 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 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 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 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民國113年9月25日「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其所提 書狀之案號欄記載為「108年度584字第10899034141號」, 顯未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再審聲請人究係對何案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尚有不明,且其書狀所附資料均難認與其自身案件有何關 聯性,是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顯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屬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 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 收受裁定,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 然再審聲請人僅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更審再訴 狀」(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此書狀內容僅抒發自身心境 ,並稱其已改過悔悟,阿嬤早已原諒,及希望能從輕發落判 處18年等語,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且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情。從而,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 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再 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再-213-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惠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惠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惠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 本院裁定以民國113年9月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160字第8581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3年9月6日公 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裁 定、本院113年9月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160字第8581號公示 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113年9月6日公示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105 至109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00日 間,均係犯詐欺相關案件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紀惠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應予更正)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

2024-10-25

TCHM-113-聲-1160-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款,應 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 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36 1字第10046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65至69頁);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於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曾表示:希望合併執行,法官從輕量刑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暨受刑人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間,均係犯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晉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併科新臺幣15000元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5日 ②110年6月24日至  110年6月27日 ③110年6月25日 ④110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06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共7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29日 ②110年6月25日 ①、②110年6月25日 ③、④110年6月28日 ⑤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1日 ⑥110年6月29日 ⑦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07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6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101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易-651-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怡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怡蓓(下稱受刑人)前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4日確定;其復於 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犯後案(即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相符。經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 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 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 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 ,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2月左右之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 犯後案,不僅枉視法律,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其遵守法律規範 ,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效;再綜 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 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於是依法撤銷前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訊問受 刑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 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因不知有此聲請而 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前,亦未 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 權之保障不足。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對方和解 ,和解金額13萬元也都賠償完畢,後案部分也已經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受刑人目前為單親家庭,任職於○○○○○○公司擔任 ○○跟○○,擁有正當工作,而受刑人之父親在夜市擺攤,受刑 人還需要照顧年長又患病的奶奶,經濟狀況不甚佳。受刑人 前後兩案都是因一心求職而一時失慮,觸犯法網,受刑人深 感悔悟,如今也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倘若令其入監服刑,將 導致受刑人無法回歸社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 定,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有對 聲請人聲請提出意見之機會,聽審權的保障不足,更因為未 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導致難有資訊判斷及妥適行使是否撤 銷本件撤銷緩刑之裁量權,例如斟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足有理 由可認已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 有所省悟,逕指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考量上述斟酌各情,令受刑人執行,不 僅無助於矯正成效,甚且對受刑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增生更 大之傷害及困擾。受刑人深感悔悟,也努力工作復歸社會,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原裁定撤銷,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 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 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 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 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 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 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 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 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 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 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 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 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嫌狹窄,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 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 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起至 112年1月9日再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 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 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 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 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 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開庭訊問受刑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 ,明顯對於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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