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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琨於本院 之自白(交訴卷第168、175頁)、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交 訴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疏失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余祥銨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向告訴 人承諾賠償後(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給付半 數金額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132-1頁),被告 則陳稱剩餘金額亦有給付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所述調閱相關 金融紀錄(交訴卷第169、175、179-289頁),並未查見對 應款項,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相關給付紀錄(交訴卷第293 頁),然被告已有賠償半數款項之作為,仍應相當程度的作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方勝詮、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東南行駛 至興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左轉內側車道後 任意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興隆路,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直行由余祥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余祥銨倒地後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詎黃博琨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博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案發時知道有碰撞到 東西,沒有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吃 藥,所以不記得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祥銨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行駛至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2-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LTAR ROWEN DE ISIDR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BA LTAR ROWEN DE ISID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告訴人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恫嚇之方式對待 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TAR ROWEN DE ISIDRO(中文名:羅文)與EBUENGGA E J FRANCIS(中文名:弗朗西)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接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wen」之帳號, 傳送「你是畜生,如果你在這裡,我會用研磨機打你的頭」 、「感謝你現在不在現場,不然我不知道下次會怎麼弄你」 、「如果你再不弄乾淨,下一次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 文字予EBUENGGA E J FRANCIS,致EBUENGGA E J FRANCIS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EBUENGGA E J FRANCI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LTAR ROWEN DE ISIDRO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先後傳 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簡-41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7 、298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 、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⒈112年度易 字第1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3年度竹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除 告訴人鮑子婕、被害人許少澤以外,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 偵16457卷二第83頁;本院易卷第144頁),堪認上開物品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案(見113偵16457卷二第82、83、308-310頁;113偵16457 卷三第185-188頁;本院易卷第72頁),堪認前揭財物或利 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 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經分別退回告 訴人鮑子婕之帳戶以及返還被害人許少澤。準此: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 或利益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所示 新臺幣4萬6,194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2所示 人民幣6萬4,076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3所示 新臺幣15萬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4所示 新臺幣4萬4,500元(業經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5所示 新臺幣3萬5,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6所示 新臺幣4,2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7所示 人民幣3萬6,782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8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8所示 新臺幣3萬9,52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9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9所示 新臺幣5,7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0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0所示 新臺幣4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1所示 新臺幣60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許少澤)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2所示 新臺幣50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3所示 新臺幣7萬2,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4所示 新臺幣4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5所示 人民幣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6所示 新臺幣6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萬3,1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 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 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 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 」、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 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 所示無損失之告訴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二「被告所 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昕暐、陳翰旻、陳浩然、鮑子婕、唐雯倩、徐代儒、石芊宜、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林官佑、鄭人愷、蔡宇軒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澤及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證人即第三方詐欺中無損失之告訴人廖偉傑、莊烘育、吳沛君、陳明陽、王秀麗、黃齡輝、李珮綺、吳東育及毛玉麟等9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曾高德及林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6 告訴人賴昕暐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廖偉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8 告訴人陳翰旻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9 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陳浩然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莊烘育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吳建華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鮑子婕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曾高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唐雯倩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吳沛君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17 吳沛君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徐代儒所提供: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陳明陽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20 陳明陽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1 告訴人石芊宜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許武中所提供: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彭世宇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吳彥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告訴人王仁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證人王秀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帳戶封面照片。 27 王秀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8 被害人許少澤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9 證人吳東育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0 李珮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1、12、13之犯罪事實。 31 吳東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2 林保良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3 告訴人林官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4 謝坤任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5 告訴人鄭人愷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蔡宇軒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37 被害人蔡孟珊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38 證人毛玉麟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繳費單據截圖。 39 毛玉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3、4、9、11、12、13、14、 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1、5、6、7、8、10、16及17,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共計9次,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共計8次,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各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均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共計568,714元(計算式:46,194+157,000+35,000+4,200 +39,520+5,700+43,000+500,000+72,000+40,000+63,000+13 ,100=568,714);人民幣共計107,858元(計算式:64,076+ 36,782+7,000=107,85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告訴人 (第三方)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1 113年2月13日16時許 賴昕暐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街00號 廖偉傑 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2 113年2月13日20時許 陳翰旻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號 無 無 無 3 113年2月5日12時50分 陳浩然 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路○段000號萊爾富 無 無 無 4 113年2月17日20時許 鮑子婕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無 無 無 5 113年2月18日某時 唐雯倩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林定宏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 113年2月18日0時50分 徐代儒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 陳明陽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 113年2月23日某時 石芊宜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無 無 無 8 113年2月24日18時10分 許武中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無 無 無 9 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 彭世宇 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台中市○○區○○路○○巷000號 無 無 無 10 113年2月27日9時44分 王仁志 LINE暱稱「Chen」 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秀麗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1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黃齡輝 臉書暱稱「陳健鎮」 不明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12 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3 113年3月16日14時14分前某時 吳東育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4 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前某時 林官佑 LINE暱稱「嚴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無 無 無 15 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前某時 鄭人愷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無 無 無 16 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前某時 蔡宇軒 臉書暱稱「陳健鎮」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無 無 無 17 113年3月10日19時42分 蔡孟珊 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毛玉麟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第三方)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賴昕暐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賴昕暐佯稱欲購買6,19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194元)之遊戲幣。 廖偉傑(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傑佯稱欲出售6,192,000元(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告訴人廖偉傑將4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賴昕暐損失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2 陳翰旻 以附表一編號2之帳號,向其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 無 無 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編號1之匯款後,將人民幣66,241元轉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告訴人陳翰旻損失人民幣64,076元。 3 陳浩然 以附表一編號3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浩然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無 無 分別於113年2月5日17時24分以及同日17時26分,匯款100,00元及57,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建華(另由警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LINE暱稱「Sinaloa」,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莊烘育,前去該址面交並回傳交易明細,被告因此取得157,000元。 4 鮑子婕 以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向告訴人鮑子婕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無 無 於113年2月17日20時27分,匯款44,500元至不知情之曾高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鮑子婕所匯左列款項,業經曾高德將款項退回鮑子婕之帳戶。 5 唐雯倩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唐雯倩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林定宏(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林定宏為其代繳費,林定宏遂提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唐雯倩遂於113年2月19日8時28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唐雯倩損失35,000元。 ㈡被告因而取得34,500元之利益。 6 徐代儒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徐代儒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陳明陽(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陳明陽為其代繳電話費,告訴人陳明陽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徐代儒遂於113年2月18日0時50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明陽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取得4,200元之利益。 7 石芊宜 以附表一編號7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石芊宜詢問是否可協助將支付寶內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要求告訴人為其支付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無 無 無 被告取得相當於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許武中 以附表一編號8之帳號,假意與告訴人許武中協議以39,520元之價額購買其所有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無 無 無 被告價值相當於取得39,520元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9 彭世宇 以附表一編號9之帳號,向告訴人彭世宇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 無 無 告訴人彭世宇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匯款5,700元,至吳彥德(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世宇損失5,7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0 王仁志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王仁志詢問是否欲收購人民幣。 王秀麗(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蝦皮帳號,委託告訴人王秀麗代為繳納信用卡費。 告訴人王仁志遂於113年2月27日9時44分,匯款4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王秀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仁志損失43,000元。被告則取得43,000元之繳費利益。 11 黃齡輝(未提告,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1之帳號,向告訴人黃齡輝佯稱欲以1,228,000元之價額購買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600,000元。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 無 被害人許少澤當場交付600,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齡輝,爾後將剩餘款項依被告指示,於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如編號12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證人黃齡輝聯繫被告繳付餘款未果,證人黃齡輝及被害人許少澤始悉受騙。 12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餘款600,000元予告訴人黃齡輝。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告訴人許少澤遂於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李珮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許少澤損失500,000元。被告指示李威龍(另由警偵辦)前去與告訴人李珮綺面交黃金,被告因而取得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13 吳東育(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4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東育佯稱欲購買一兩之黃金牌(價值約84,860元)。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告訴人李珮綺將編號12多餘之款項72,000元,先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吳東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吳東育稱取消交易,待告訴人吳東育將前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即林保良(另行簽分偵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簡稱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失聯。 該筆72,000元之款項,經林保良提領後,由葉宗欽(另由警偵辦)轉交35,000元予被告。 14 林官佑 以附表一編號13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官佑佯稱欲出售遊戲幣。 無 無 告訴人林官佑遂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謝坤任(另行簽分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官佑損失40,0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5 鄭人愷 以附表一編號15之帳號,向告訴人鄭人愷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 無 無 告訴人鄭人愷遂於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同年月22日0時34分;同年月22日6時49分及同年月23日2時5分,分別將人民幣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被告取得人民幣7,000元。 16 蔡宇軒 以附表一編號16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欲以63,000元之價額,出售My Card點數。 無 無 告訴人蔡宇軒遂於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及同日19時48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1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陳彥維(另由警偵辦)之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宇軒損失相當於63,000元之My Card點數。 17 蔡孟珊(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孟珊佯稱可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協議以13,100元兌換人民幣3,000元。 毛玉麟(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委託告訴人毛玉麟代為繳納電話費及信用卡費。 告訴人蔡孟珊遂於113年3月19日22時10分,匯款13,100元,至被告指定即毛玉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蔡孟珊損失13,100元。 ㈡被告取得13,100元之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 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 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蝦皮帳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 「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 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 」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浩然 、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 仁志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價款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 得附表所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 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交付之財物。案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 、匯款憑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298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與該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與付款情節 (新臺幣) 受款帳戶資料、申登人 被告對帳戶申登人所稱之受款原因 1 陳浩然 對其佯稱出售人民幣,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然陳浩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113/02/05, 17:24匯款10萬元 113/02/05, 17:26匯款5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吳建華 被告張弘昇對盧玫君稱親友須匯款予其使用,盧玫君便將吳建華帳戶借予被告 2 賴昕暐 對其佯稱要購買”包你發”遊戲幣,至其陷於錯誤,於113/2/13日,移轉0000000單位遊戲幣至遊戲暱稱”富胖達銀行”帳戶,然並無收到對價4萬6194元。 暱稱”富胖達銀行”為廖偉傑使用 廖偉傑收到遊戲幣後,113/2/13轉帳4萬3000元至陳翰旻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翰旻 對其佯稱要購買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以”支付寶”交付人民幣。 113/2/13,共轉帳人民幣6萬6241元。然帳戶內僅收到新臺幣4萬3000元(即編號2廖偉傑所匯)。 不詳 4 徐代儒 對其佯稱販售捷星JETSTAR代金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後,並無收到代金券。 113/2/18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明陽 陳明陽係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收取4500元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至超商繳款4200元(差額300元為服務費)。 5 唐雯倩 對其佯稱要販售機票,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並無收到機票。 113/2/19匯款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沛君 吳沛君帳戶由其男友林定宏使用,林定宏是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於收受3萬5000元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共繳費3萬4500元(差額500元為服務費)。 6 許武中 對其佯稱願以3萬952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移轉點數,然並無收到款項。 113/2/24共轉出38000點。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OPEN POINT點數由張弘昇至超商兌換使用 7 彭世宇 對其佯稱販售遊戲點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然並無收到遊戲點數。 113/2/26匯款5700元。 000-000000000000 吳彥德 不詳 8 王仁志 對其佯稱販售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2/22匯款4萬3000元,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000-000000000000 王秀麗 王秀麗提供跑腿服務,1次費用為1000元,收取左列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萬、2000元。 該繳費代碼係儲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

2024-10-24

TYDM-113-易-109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錦 選任辯護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應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受雇於汪敬倢,負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從事發電機配管工作,詎 其等竟在本案工地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26日14時50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統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鴻文,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 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 於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前揭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 情之林鴻文,而獲取1萬5,000元,由甲○○分得7,500元、乙○ ○分得7,500元。   嗣因統營公司工務協理戊○○發覺前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營公司委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11至13頁、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本院 卷第37至46頁、第146至154頁、第344頁;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第49至58頁、第23 1至242頁、第273至276頁、第331至348頁),核與證人汪敬 倢、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 第12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22至123頁),並 有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統營中路四-電纜失 竊數量、監視器擷圖照片、統營公司電纜線失竊統計表、統 營公司112年9月13日統112函字第0707091301號函暨所附臨 時電盤位置、電纜佈設路徑圖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1頁、第67至8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堪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及被告乙○○本案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 始終坦承所犯,被告甲○○更與告訴人統營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統營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 告甲○○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第50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臨時工 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扶養2名為 成年子女、與女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497頁)及其經診斷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法布 瑞基帶原之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 之職業、已婚、家中有癱瘓之母親、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甲○○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諭知, 惟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8日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甲○○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變賣之1萬元、 及因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元,業據 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25萬元賠付予告 訴人統營公司,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另竊取勝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勝驛公司提出之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電 纜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犯行 ,辯稱:勝驛公司部分伊沒有竊取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然查: ㈠、證人即於案發時為勝驛公司之專案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勝驛公司主要於本案工地負責電器工程,統營公司是負 責臨時水電,2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完全不一樣,統營公司 使用的電纜線大部分是1條多芯,就是1條電纜線裡面包出來 3條或4條,但是勝驛公司是整捲的單芯線,2種電纜線從外 觀上就可以看出不一樣,如果整捲新的,就是勝驛公司的; 勝驛公司、統營公司置料區不在同一處,統營公司會將電纜 線放在汽車車道下到地下1樓左前方位置,即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位置;雖然卷內監視器只能看到統營公司置料區,但監 視器畫面內可見被告2人用推車載運之一捲一捲的,整捲新 的,因為統營公司不會有,都是勝驛公司的,應該是從勝驛 公司的置料區搬運過來的;勝驛公司約每月會盤點一次現場 之電纜線數量,本案伊等係於3月1日、2日調取監視器發現 遭竊後,才去統計領料跟實際現場之差額數字,所以其實無 法確認哪些為2月26日遭竊,哪些為27日遭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40頁),可知勝驛公司並非每日盤點現場貨物 與領料間之差額,僅係察覺遭竊盜後始進行統計,是檢察官 提出之勝驛公司統計表所載111年2月26日甲○○竊得之電纜線 、111年2月27日甲○○、乙○○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見偵卷第13 9頁、第141頁)僅得證明迄至111年3月2日進行領料與現場 實際盤點之差額為若干,無從證明該等物分別為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 取,抑或係勝驛公司於000年0月間別因他故而滅失者。 ㈡、且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勝驛公司與統營公司間之電纜線功 能不同、自外觀即可區辨,如為一整捲、新的電纜線,即應 為勝驛公司所有,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84頁),僅見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復於同年月27日與乙○○共同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 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未見有何整捲新的電纜線經被告 甲○○或被告2人竊取放置於本案貨車車斗內,是證人丁○○之 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圖、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 表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竊取勝驛公司電纜線之佐證。而依本 院勘驗之111年2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9至2 84頁),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持工程用推車之人為伊,另一人為汪敬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 )顯示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至25分被告乙○○持工程用推車 ,推車內有一捆白色之物品,並於14時26分許,持推車內之 白色捆狀物品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然無從 確認推車內之1捆白色物品即為如附表三、四所載之勝驛公 司所有鉅額數量電纜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爾後即將推車 內之電纜線放置於本案貨車載離現場。況如附表三所載勝驛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4,300公尺(計算式:4,000公尺+4, 300公尺+3,000公尺+3,000公尺=14,300公尺),附表四所載 勝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6,000公尺(計算式:1,000公 尺+4,500公尺+5,000公尺+1,000公尺+2,500公尺+2,000公尺 =16,000公尺),然依上開勘驗畫面中顯示被告乙○○所拿取 白色物品及該推車之尺寸,顯無可能為附表三、四所載之電 纜線。是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指證被告甲○○ 、乙○○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乙情屬實,自無從僅以單以 勝驛公司提出之遭竊統計表及被告乙○○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竊取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電纜線數量及被告甲○○、乙○○共同竊取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電纜線數量,佐以卷附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600V 聚氯乙烯絕緣電線構造表、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 覆電纜構造表(見壢簡卷第73至75頁)可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 有電纜線共2,352.5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甲○○、 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共3,80 8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而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結果可知,無論係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之竊盜犯行, 抑或係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由 被告以人力徒手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內 ,殊難想見常人1人或2人得僅憑人力於1日之內搬運高達2,3 52.5公斤、3,808公斤重量之電纜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徒以勝驛公司提出之單據,遽謂被告2人分別有竊取勝 驛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載之物,尤嫌速斷。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2月26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共同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 驛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此部分有 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甲○○、乙○○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就被告甲○○、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月2月26日甲○○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30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0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40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5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約1,000公尺 附表二:111年2月27日甲○○、乙○○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66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52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56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11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800公尺 附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 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53萬6,000元 123萬1,4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46萬4,4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0萬5,000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2萬6,000元 附表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乙○○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18萬3,000元 155萬1,5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60萬3,0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54萬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5萬4,000元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8萬7,500元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8萬4,000元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無資料 -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335 4.3公里×335KG/Km=1,440.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70 3公里×170KG/Km=510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34 3公里×134KG/Km=402公斤 合計總重量:2,352.5公斤 (計算式:1,440.5+510+402=2,352.5公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535 1公里×535KG/Km=535公斤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430 1.5公里×430KG/Km=64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335 5公里×335KG/Km=1,675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260 1公里×260KG/Km=260公斤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170 2.5公里×170KG/Km=425公斤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134 2公里×134KG/Km=268公斤 合計總重量:3,808公斤 (計算式=535+645+1,675+260+425+268=3,808公斤)

2024-10-24

TYDM-112-易-470-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 封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勞保與就保之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 ○○」聯繫,並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 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 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聯繫,並 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丁○○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13-115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29-34、62、63、69、1 28-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1-23、67-68、95-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29頁)、被告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貼名稱「丙○○」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3-57、119-160頁)、告訴人提供之之匯款帳戶封 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貼文看到有應 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詳細工作內容 ,對方稱需要提供我的證件、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登 記資料使用,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要求我將金融卡寄 出,作為證明我的身分使用,我便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 分許至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有加對方的LI NE,我看到裝髮夾的家庭代工,100件或500件為一個單位, 最低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資,我預計是一個月賺5,0 00至1萬元,對方說會把原料送到我家,也會來我家收貨, 但寄出證件後,對方卻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 ,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 ,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 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所以把本案帳戶提供 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 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丙○○」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 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 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即 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復觀諸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 髮夾包裝還有缺代工嗎?」、「您好,請問還有缺代工嘛? 」、「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 兼職全台可做 我是招募兼 職人員 很高興認識您 歡迎問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 問 煩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址」、「27,桃園大園」、「 教學你看一下喔 髮夾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一包了 50包一 件」、「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 加工數量:100件 200件 300件 400件 500件 600件」、「請問這是會送到我 的住家給我對嗎?」、「你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 發貨給你(可寄到你家或者超商) 怎麼寄給你方便」、「 您做好了和我說 約好時間和地點 我們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 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 下一批材 料也一起給您」、「了解,請問一下100件的量會用什麼包 裝寄過來?」、「箱子?」、「寄到家裡還是超商比較方便 呢」、「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 所以跟你講 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 公司沒有收取任何 押金費用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傳來實名登記 我幫辦」、「 可以先從100件開始嗎?」、「可以的 到時候你習慣了可以 後面多要點」、「麻煩你證件拍傳給我喔」、「請問一下公 司的名稱是?」、「我把公司證書拍傳給你可以嗎」、「嗯 嗯,那我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材料呀?我等等會傳證件照 給妳」、「到時候財務這邊需要審批」、「一般3-5可以拿 到材料喔」、「財務需要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那些」、「我 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 材料批下來了 我再通知你」、「財 務中午去休息了 我下午聯絡通知你可以嗎」、「所以是批 下來再問我收件地址對嗎?」、「是的 我下午聯絡你喔」 、「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 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 貼金 最少申請5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 錢的 收到你的卡片 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 的材料一起派送過去給你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第一次入職需要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 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再寄了」、「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 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因為公司現在很 多需要兼職代工的 都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的話會產生非常 多的稅金的 到時候你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財務購買你預定的 材料 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 跟薪資一起結給你的」、「 寄給財務 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財務這邊匯錢進去購買你預 定的材料 購買好了 材料跟卡會一起給你寄回去的 簡單的 說就是你幫公司節省稅金 公司這邊給你補貼金」、「麻煩 您拍傳要寄給公司的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 收貨人姓名 手機號碼 賴ID 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收貨地址」、「 我這邊先幫你上報公司財務做好存檔 存檔做好了你方便了 再去7-11寄出」、「麻煩你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喔 請問 你薪資是匯入你帳戶還是領現金呢」、「因為公司財務需要 把材料費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是以您的名義去工廠購 買材料的 購買完第一次 就已經是實名購買完 成了 第二次 購買的話 就不需要寄出了 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 的」、「你記得把提款卡里的錢取出來喔 避免不必要的誤 會 你取錢的時候順便密碼 統一改成 115588 全台都有跟公 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提款卡寄回去了你可以 改回喜歡的密碼」、「你不想改也可以的需要告訴財務密碼 財務這樣才能購買材料」、「不會的 你放心 你就相當於 購物 因為你購買少量的材料 不需要繳納稅金的」、「我們 是正規公司」、「不好意思,我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實卡 )不要補助金嗎?因為還是覺得怪怪的」、「你這邊是有什 麼擔心的問題可以跟我說喔」、「這樣跟您說明吧以前公司 是不收押金也不用實名製購買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 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 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因為有跑單現象 公司才有 這項規定 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帳戶 您的帳戶不需要有錢 購買材料同時公司會全程拍攝作為證據 如遇跑單公司將起 訴您」、「那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看嗎?」、「可以讓我 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嘛?」、「我目前提供的資 料,皆僅提供貴司辦理入職登記對吧」、「不會外流吧」、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 寄件> 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 即可寄件成功」、 「單子列印好了 貼在盒子上交給店員喔」、「財務說拿到 了 下午會幫你購買材料然後寄過去喔」、「請問材料是在 蝦皮訂購的嗎?」等情(見偵卷第119-151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與「丙○○」多次就家庭代工之 應徵流程、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薪資與補貼 金之計算等工作事項進行溝通。倘將上開被告與「丙○○」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向「丙○○」應徵家庭代工之髮夾 包裝工作,「丙○○」則向被告解說應徵流程,並向被告說明 因應徵人員身分驗證事宜,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金等金 額之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工作之 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上開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實甚明。  ㈤再稽諸「丙○○」傳送載有「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證書」字樣之照片、「丙○○」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等節,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57頁), 可見前揭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 材料費、薪資及補貼金之計算等一連串之應徵工作歷程,除 「丙○○」再三說明應徵工作流程外,「丙○○」甚至提供上開 營業登記證書以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考,此情足 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 丙○○」之指示,從事「丙○○」所解說之應徵工作作業流程。 又稽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不是我, 我的LINE大頭照不是這張,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是我的身分 證,但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被告看,不過我之前有應徵 過網路上包裝髮夾的家庭代工,我也是交帳戶被騙,對方有 叫我傳給他身分證,說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實名制幫我買材料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8頁),足見「丙○○」對被告從 事之欺瞞手法,與證人丙○○先前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遭詐 騙,因而提供帳戶等詐欺情事相符,堪認「丙○○」確係設計 上開騙局,欲使被告陷入該騙局而提供本案帳戶。再參諸被 告係五專畢業,提供本案帳戶時為27歲,且無任何犯罪前案 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 第13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109頁),堪 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益徵被告已陷入「丙○○」之詐 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㈥觀諸上開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提及是 否得以先不提供提款卡,僅是單純從事代工工作,並且屢次 確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否僅供入職登記使用而不會挪做 他用或對外流出等情,「丙○○」則回覆提供本案帳戶係因應 徵工作流程所需,此情已使得被告容易陷入「丙○○」之詐術 設局之中。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丙○○」略以 :「這樣有錢進出應該沒關係吧」、「我今天晚上會收到材 料對吧」、「剛剛有中國信託行政大樓打電話來?」、「我 還沒收到配送人的電話耶」、「我的帳戶沒事吧」、「有配 送員的電話嗎?」、「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復於同年 6月1日傳送訊息略以:「有配送員的電話嗎?」等語,並撥 打語音通話予「丙○○」,然「丙○○」並無回應,被告又於同 年月2日傳送訊息略以:「哈囉,人呢?」等語,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8頁),足見被告 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上情, 堪認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 ,並非毫不關切。復參酌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 人員於111年6月2日進行線上語音通話內容略以:「請問今 天需要什麼協助呢?」、「提款卡掛失」、「請您本人攜帶 身分證及原留印章至就近分行辦理卡片補發,並會從帳戶扣 除每卡100元的掛失費用。」、「有掛失就不會有其他問題 了對嗎?」、「如不用補卡就不用去」等情,有該銀行113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03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 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頁),且被告於111 年5月30日至6月間並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 1130018718號函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 帳戶明細匯款10多萬元,當時發現不對勁,我就趕快聯絡中 國信託,也有報卡片遺失,請中國信託辦遺失,我是在發現 網銀金額很大筆,時間很奇怪時,就聯繫客服,請中國信託 掛遺失,接著我又跑去租屋附近警察局報案,但報案時我才 發現我自己變被告,警察跟我說等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聯繫不到家庭 代工的客服,因為當時的金錢進出很奇怪,看起來不像是買 材料的金錢,而且進出都是晚上,我是睡前時手機APP有跳 出通知,掛失後的隔天一早我就去報案,但是去報案時員警 說我已經是被告,所以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9、130頁)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被告不 僅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 予「丙○○」詢問上情,且於111年6月2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進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作業,更於 致電結束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報案時經警員告知其 已被列為被告而無法製作報案紀錄,上情足認被告雖於上開 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 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致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進行掛失作業,以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之行為,可能作為「丙○○」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 樣之時致電銀行處理掛失事務,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 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丙○○」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 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提供我的帳戶去 給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對方有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明,負責 跟我接洽的人也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我覺得對方應該是 合法正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32頁),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工作 而受騙致透過上開帳戶轉帳,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乃「丙○○」所謂補貼金、材料費等家庭代工工作有關之金錢 ,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丙○○」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已提告) 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 假網拍 ⑴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 ⑵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 ⑴9萬9,987元 ⑵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TYDM-112-金訴-136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追徵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 魚香絲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8元),得手後即 前往飲食區食用,拒絕至櫃臺結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勞委會派我過去整理貨物,整理完 國稅局就跟我說可以拿架上的東西及產品,可以放在包包裡 面或是在現場可以吃等語;輔佐人則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 症的診斷證明書,希望可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文中門市管理者余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易卷219-232頁),觀諸該 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鑑定 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舊貨兩個塑膠碗跟一個蓋子, 可以賣187元,今天漲停板,可以折抵我吃的那些東西,這 些都是勞委會規定的,大概一億多年前得知的,警方須自己 上網查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去上班,那個是勞委會的人派我過去拿,勞委會告訴 我可以拿的,你有空可以打電話過去問,也可以請勞委會的 人發公文給你,我拿便利商店的東西是勞委會指揮讓我工作 整理貨架上的東西,我會拿那些產品都是勞委會指揮的,是 店家的店員有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的指揮,勞委會是一間 公司,我並沒有這些疾病,是歹徒故意誣賴我,是打電話報 警的人士歹徒,有的是歹徒有的是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在 指揮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面對警員、法院之詢問,均答非所問。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輩子是65年次,上面筆錄記載的 是上上上輩子記載的年籍資料,應該調查對方正不正常,不 是調查我,我有點犯小人,我是覺得對方陷害我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65、169、1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 前揭主觀妄想以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準此,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病識感不佳,在返家無人監督的 情形下很可能不會服藥,建議應為被告安排長期的住院治療 ,先穩定其精神狀態、建立病識感,並以環境限制來減少違 法行為再發生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26頁)。再稽諸被告於 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 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近2 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因此,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 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 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 告之建議等各節,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 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 」,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 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 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 查:扣案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魚 香絲1包等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警員 通知被害人領回未果,前揭物品業經警員銷燬等節,有贓物 領據附卷可憑,足見前揭物品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業經銷燬,堪認本案無從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而前揭物品 價值為1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 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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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昭霖因在邱顯智之抖音直播留言不當遭封鎖帳號,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居處內,利用手機以「班尼 」之暱稱,在邱顯智於抖音直播留言接續恫稱:「你不會教 小姐,你就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妳不會教 小姐,等人砸店」(以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論)等語,以此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邱顯智,致邱顯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昭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易字卷第20至21頁),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恐嚇言論至告訴 人邱顯智之抖音直播聊天室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 稱:我的意思是現在很多開店做生意的人,若客人不滿意有 可能會有人去砸店等語。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傳送本案恐嚇言論至邱顯智之抖音 直播聊天室,致邱顯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 8、62頁、易字卷第22頁、審易字卷第36頁),核與邱顯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邱顯智聊天 室直播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㈢查邱顯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7日晚間直播時,一名網友 發言留言遭封鎖後,隨即以另暱稱「班尼」之帳號向我詢問 為何將其封鎖,並稱「你不會教小姐,你就小心有天有人把 你兩間店給敲了」,我向「班尼」確認稱「@班尼 我問一下 你剛是說過兩天要來砸店是嗎?」,「班尼」即回應「妳 不會教小姐 等人砸店」,造成店內小姐心生畏懼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對話截圖為佐(偵字卷第25頁) 。此與被告自承當日因在邱顯智之直播留言被封鎖後,因為 內心生氣即再申辦暱稱為「班尼」之帳號至邱顯智之直播留 言本案恐嚇言論之情(偵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22頁)大致 相符。  ㈣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已明確表明有破壞邱顯智店家之意思, 應屬對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且由被告留言內容觀之,係直 接表達自身之不滿(妳不會教小姐)後,即表明砸店之意思 (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等人砸店),參酌前後 文意脈胳,無法解讀出被告所稱「我的意思是現在很多開店 做生意的人,若客人不滿意有可能會有人去砸店」之意。佐 以被告自承從來不曾對其他任何店家提出類似之提醒(易字 卷第23頁),及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言論前,被告曾向邱顯智 稱「講不贏了(按,應為「人」之誤植)家直接封鎖」(偵 字卷第27頁)等語,足見此前雙方正處於爭論之中,則被告 在雙方爭執之語境下發表本案恐嚇言論,足以使見聞該言論 之邱顯智理解為被告將前來砸店破壞之聯想,進而產生對財 產安全危害之疑慮。又邱顯智於被告發表本案恐嚇言論後, 隨即於抖音平台留言向「班尼」表明「整間店都小女生 動 不動就要來雜(按,應為「砸」之誤植)店,小女生會怕」 (偵字卷第39頁),及邱顯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抖音發 表本案恐嚇言論,造成店內小姐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19 至20頁),可見邱顯智當時確有因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恐嚇言 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發表「你不會教小姐,你就 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之恐嚇言論,惟此部分經 被告自承在卷且與邱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 至20頁、易字卷第22頁)故可認定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妳不會教小姐,等人砸店」恐嚇 言論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按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惟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仍應自行審究裁判),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發表本案恐嚇言論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倘訴諸非理性、和 平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然 被告僅因不滿留言後帳號遭封鎖即透過網際網路對邱顯智為 本案犯行,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和解筆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7頁),復參酌本案 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刑度之意見(審易字卷第37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易-1244-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所徵收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 領中,下稱本案地點),持塑膠盒、封箱膠帶、黑色塑膠袋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竊取種植在該處之黑松樹、 杜鵑樹各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得手後,將之綑綁在上 開機車後座時,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挖取本案樹木並綑 綁於前揭機車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 :伊拿取樹木是因為航空局放任樹木在該處死掉,伊要尋找 公有地移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圓鍬至本案地點挖掘本案樹木,並將本 案樹木綑綁在上開機車後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 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月26日航工桃字 第112002044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25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18日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41頁、第49至52頁、審 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實具有竊盜犯意,析述如下 :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伊於10時30分許進入本案地點, 看看有無快死掉的樹,看到2棵小樹快死掉了,又沒有編號 ,伊就想帶回家將樹種活,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改稱:因為樹生病了,伊平常生活圈在板橋,伊特地自板 橋前往本案地點要將樹木移植到桃園的公園,樹雖然不是伊 的,但伊知道樹木沒有編號,將會被毀掉,所以伊為了讓樹 木繼續存活,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改 稱:伊在進入本案地點前,有觀察航空局之管理模式,沒有 圍籬也沒有禁止人進入,一般民眾都認為可已進入本案地點 ,且因為伊挖取之樹木沒有編號,沒有編號就不會移植,會 被剷除,伊想要將樹木移植到就近的公家公園使之可以繼續 存活等語;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本意是要 將樹木移植至公有地,徵收之前依照google景觀圖可知該地 樹、草均管理良好,徵收之後,樹木僅有編號,並無實質管 理,有些樹木死亡,表示民航局只要大樹不要小樹等語;於 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地點有1棵黑松樹 已經死亡了,杜鵑樹都還活著,要如何判斷是要從末稍小枝 剪一段觀察樹木有無木質化,伊當日有帶專門剪樹幹的剪刀 至現場一一確認,伊都有找活的且沒有編號的樹木移植,伊 準備將本案樹木移植至大雅的公園之隱密處避免破壞,伊因 為是使用機車載運,因此只能移植小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稱:伊自現場的死樹判斷,實際上民用航空局並無進行管理 ,因此伊要移植本案樹木至公有地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 、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 29至37頁、第127頁),是自其歷次供述之情節觀之,其就 究竟欲取用本案樹木移植至其自己家中或桃園公園或大雅公 園、欲移植本案樹木之原因係因見本案樹木快死亡抑或擔憂 未經編號將遭剷除、究竟係當日觀察本案地點有無圍籬及管 制人員方進入抑或於進入本案地點前即有透過google搜尋景 觀圖、刻意選擇挖取本案樹木之原因係因航空局不要小樹抑 或其機車僅得載運小樹等枝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不一致之 情形,難以採認。  ⒉又參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等查獲被告時有詢問被告摩托車後面的樹從哪裡來,被告一 開始說樹是朋友給他的,伊等詢問被告給他樹的朋友叫什麼 名字在哪裡,被告無法提供朋友的詳細資料,後來才坦承說 樹是在空屋內的庭院挖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顯示被告於甫遭查獲之當下,其尚稱本案樹木為經所友人 贈送者,與其前述乃在為免樹木因未經實質管領將死亡故而 移植等節差異甚鉅,其所稱並無竊盜故意,僅在謀本案樹木 之存活云云,即屬有疑。況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另先觀察航空局之管理模式,其明知本案地點業經航 空局徵收,本案地點所栽種之所有樹木均非其所有,仍刻意 自新北市板橋區騎乘機車至本案地點,挑選未經航空局編號 之本案樹木,顯係刻意為躲避查緝所為。至被告就證人丙○○ 前揭證述內容雖稱其遭查獲之初稱其為受友人贈與等節,係 意在試探警察,以圖自警察口中探得是否本案查獲經過實係 經他人檢舉云云,然考量一般常人甫遭警察盤查,應係急欲 證明所為並無違法之處,況以其向警員供述本案樹木乃受友 人贈與等節,實無從得以試探本案查獲之經過有無遭他人之 檢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前無培育、保護樹木之經 驗,僅係在三峽看到濕地重劃區內的樹木被剷平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檢舉也沒有用,如果要經過航空局同 意,他們一定會推諉,不可能會讓伊種,植物就是沒有領養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7頁),顯示其前無救援 樹木之經驗,亦未嘗試去了解本案地點之樹木是否已經航空 局決定剷平、拋棄,未透過檢舉、向航空局詢問等積極之手 段處理本案樹木之問題,僅憑一己之臆測,即認定本案地點 之樹木凡未經編號者,終將遭航空局拋棄、剷平,而挖取本 案樹木欲移置他處,顯係臨訟編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竊盜之故意甚明。  ⒋又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52頁)可知,被告於 挖取本案樹木後,尚持黑色塑膠袋及封箱膠帶將樹木包裹, 填裝於預先準備之塑膠盒內,如係依被告所述,其係出於救 助樹木之高尚動機為本案行為,理當廣而告知,冀求相關熱 心人士及團體參與移植救援樹木,又何需大費周章以黑色塑 膠袋將樹木之外觀均遮隱,以避而不欲人知之方式為之。被 告就此雖稱係因遮擋海風云云,然如依其所述,其所欲移植 之地點係在桃園附近之公園、大雅公園等處,殊難想見其移 植過程中將遇有海風,亦難想見僅係以厚薄不過幾豪米之黑 色塑膠袋遮住樹木外觀即具有遮檔海風之功能。再者,依其 所述情節,其尚須持剪刀剪斷本案樹木之枝芽以判斷樹木是 否尚存活,然本案僅扣得挖取本案樹木之圓鍬,並未扣得被 告所稱剪刀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113年1月25日園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丙○○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 益徵其於準備程序時始稱有持剪刀一一剪取本案樹木枝芽以 確認是否存活等節無非其臨訟捏造,所辯均無可採。  ⒌至被告主張其因投資期貨、股票獲益甚鉅,不需竊取本案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樹木云云,並提出自制之期貨 交易受益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以實其說,然 以財力雄厚卻貪圖蠅利者,亦時有所聞,尚難僅以其生活富 裕無虞,即謂其絕無可能對任何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決意為竊盜犯行,況以被告提出之期貨交易頁面雖可見其營 利甚鉅,然觀諸本院依被告請求調閱之自109年至111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結果, 卻未見被告有其所稱之鉅額獲益,是否果有被告所述絕無竊 盜之動機,亦非屬無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認本案樹木因航空局未為積極管理有死亡 之可能,當可以透過市民熱線、撥打檢舉電話等方式反應, 詎其捨此而不為,乃逕行以前述方式,取走本案樹木,其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聲請調查本案樹木之枝幹切口以證明本案其尚有持剪刀 至現場及傳喚當日檢舉之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 1頁),然本案樹木業已發還管領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該等樹木是否有經管領人拋 棄尚未可知,即令本案樹木未經管領人拋棄,而種植原處, 切口亦可能已長新芽,而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狀。至其所 稱檢舉之人,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巡邏經過 空屋發現異狀才盤查,並無人通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知本案之查獲經過並非經他人檢舉,而係因巡邏 查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確有被告所指之人,縱令該人 確實存在,亦僅得證實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圓鍬,屬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竊取黑松樹、杜鵑樹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持圓鍬竊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樹木,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所犯,毫無反省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從事投資期貨、股票 之職業、月收入約100多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 36頁、第12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樹、杜鵑樹各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管領人等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封箱膠帶、塑膠盒,雖均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之證據難以確定該等 物品是否存在,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易-761-20241017-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8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凱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所嚴禁取得、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同時持有海洛因、逾量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皆分為多袋)如附件所示,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質淨重更超過2百克,不能從輕量刑。又被告係在 員警攔檢時拒絕配合而棄車逃逸,置證人陳翠凰於車上於不 顧而為警查逮,嗣被告經查獲,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整體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 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 偵卷第79頁之扣押物目錄表第1項(手寫編號⑤)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證人陳翠凰所有,且證人陳翠凰於員警查緝 當下雖將之丟棄於水溝旁,員警仍成功查扣,為證人陳翠 凰所陳明(偵卷第35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查緝照片( 偵卷第63至65頁、第123頁)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認該包 非被告所持有,為有理由,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行為有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送驗米白色檢品5包,合計淨重7.52公克,純度36.42%,純質淨重2.74公克。 塊狀檢品1包,淨重0.73公克。 白色粉末1包,淨重0.78公克。 以上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下方至次頁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⑦之海洛因。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如偵卷第333頁正反面。 2 白色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278.6公克,因鑑驗取0.16公克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56公克。 因右列鑑定書係將被告陳翠凰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手寫編號⑤)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算入一起鑑定,故本欄所載之上開重量,係將右列鑑定結果直接扣除被告陳翠凰所有之該包重量後之結果。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④、⑥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9頁。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287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詹凱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9.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驗前毛重共278.3公克) 而持有。嗣詹凱逸於民國111年8月27日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逾檢註銷之2851-T7 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翠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嫌,另行通緝)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 龍吟街口時,遭警攔檢不停,竟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後徒步逃逸離開現場。 經警於系爭車輛上查獲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陳翠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詹凱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翠凰,然經警攔檢不停,而繼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逃逸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詹凱逸所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詹凱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翠凰,然經警攔檢不停,而繼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逃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06956號鑑定書(車內DNA)。 證明採集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寶特瓶瓶口上之DNA送驗後,發現與被告詹凱逸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被告詹凱逸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GOOGLE MAP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鄰近其逃跑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有使用紀錄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70號鑑定書(海洛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499號鑑定書(安非他命)。 ㈠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塊狀檢品共7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218.12公克)之事實(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持有,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訊據被告詹凱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開車的 是伊朋友「黑雄」,被警察盤查之前伊就先下車了等語。經 查: (一)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上查獲被告詹凱逸之 證件、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放置於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寶特瓶瓶口上之DNA送驗後,發現與被 告詹凱逸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如證據清單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詹凱逸: 觀諸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36頁),可知警員於系爭車輛 內查獲之紙條上載有:「暫停一下~Sorry~0000000000~」 等文字。又同案被告陳翠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 :承妳以上所言,妳是否願意交代清楚該名逃逸之男子為 何人?上述從駕駛座下車棄車逃逸之男子係為何人?是否 認識?認識多久?有無其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你是否知 悉該名男子正確名字為何?)是我剛認識的男朋友、我都 叫他綽號弟弟,因為他年紀比我小。大約認識一年多。他 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本件為警查獲時, 除上開0.56公克之毒品外,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品,為何人所有?).. .今天我遭查獲時是搭詹凱逸的車,這些東西是放在他車 上的...」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82頁)。而 本件被告詹凱逸遭警員緝獲時,亦自陳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與同案被告陳翠凰上開所 述相符。又系爭門號於111年8月27日3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有使用紀錄,該地點與犯嫌棄 車逃逸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相去不遠,且該 犯嫌於逃逸後,曾於111年8月27日9時38分許,撥打電話 聯繫同案被告陳翠凰,再系爭門號於112年5月23日7時15 分許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之使用紀錄,均停留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附近,與被告詹凱逸遭緝獲之地點相近,此 有系爭門號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GOOGLE M AP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偵緝字卷第93頁至第99頁),均 再再顯示被告詹凱逸即為系爭門號之持用人,是應堪認本 件駕駛系爭車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逃逸之人即為被告詹 凱逸。 (三)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詹凱逸所有: 又觀諸被告詹凱逸遭緝獲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 緝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詹凱逸於112年1月13日申請補 發身分證。衡情,若被告詹凱逸僅係將錢包、證件遺留在 友人之車內,大可向友人要回該錢包、證件,而毋庸直接 重新辦理證件。末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 知本件扣案毒品均係於系爭車輛上之藍色背包內起獲,而 被告詹凱逸之錢包、證件亦均放置於上開藍色背包內。從 而,應堪認被告明知其錢包、證件與本案扣案毒品均擺放 於上開藍色背包內,為免自身犯行遭查獲,而只能另行向 相關單位申請補發證件,足資佐證本件扣案毒品均係被告 所持有,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至同案被告陳翠凰固於上開時間搭乘系爭車輛,且於遭警 方攔查時,有逃逸、丟棄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行為,然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亦 均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有,則同案被告陳翠凰於逃逸時, 應不會僅將重量最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5)帶走並丟棄於路旁水溝,此實與常情不符,是 仍應認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至4、6)均為被告所有,併予敘明。 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 告,雖僅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1包為同案被告 陳翠凰所持有)之總純質淨重,而未分別就6包甲基安非他 命秤重、測量,然縱扣除同案被告陳翠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餘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之總純質淨重,仍 達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先予敘明。核被告詹凱逸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至4、6),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 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本件尚未有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面 交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扣得大量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易緝-53-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均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聯絡方式,與洪正汶議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37.3842公克、淨重:25.1286公克)給洪正汶,並約妥交付方式,其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166巷與瑞溪路1段326巷口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洪正汶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洪正汶則於同日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付上開價款給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後,至上開機車處拿走上開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證人洪正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搜索現場照片、存摺與毒品照片。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 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證人洪正汶身上之腰包內所 查扣,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混有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之2種第三級毒品。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係基於營利意圖為本案,堪 認被告有此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併予敘明。」,足見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所摻雜調合之某種或數種毒品, 即使僅占微量,因本質仍屬混合毒品,施用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應仍較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是除有明確事證證明該 混合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與單一種類毒品相同以外,此 規定均應適用於混合毒品,以遏止混合毒品之氾濫。經查 ,被告所販賣、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結果既如附表該編號所示,足認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混至少2種之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與本案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就此業已向當事人、辯護人當庭為告知, 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 序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著手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本次毒 品交易標的之毒品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茲因「分則」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 限之計算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之最低度 ,雖然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 度提高二分之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 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是本院 於此處之加重,係循此意旨為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論罪法條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如上述,尚得併科鉅額罰金, 刑度甚重,然被告於本案僅單純販毒1次給1購毒者,交易 之毒品數量尚少,可見被告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 或中盤商顯然有別,亦不屬透過網路等方式對外兜售毒品 而有危害社會、反覆實施之虞之販毒者;被告犯後,自警 詢時起迄今均坦承犯行,未提任何推諉之詞,且不但須協 助照顧罹病母親,並有擔任志工、捐款等改悔行為,有辯 護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健保系統紀錄、志工招募 報名表及活動照片、捐款單翻拍照片附卷可查,是若未對 被告(雖經減刑1次如上)酌減其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上 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販賣混有2種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應予嚴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暨 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尚可認係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典,審酌上情,與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之改悔作為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應可期待改過自新,況若強命被告入監服刑,亦不符刑 法特別預防之旨,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 使被告能確實反省並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涉案情節、犯後表現及態度、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未據扣案,就此應不問其成本 、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至於證人洪正汶額外匯付給被告之1千元, 係證人洪正汶要還給被告之先前欠款,與本案無關,為證 人洪正汶、被告所一致陳明,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堪認該1千元不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混有2種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 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應不問屬誰所有, 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通訊軟體MES SENGER之對話本可透過手機、平板電腦等類型之電腦進行 ,被告於本院係稱是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平板電腦所進 行,則在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使用手機進行上開對話 之情況下,本院自僅能沒收上開平板電腦。   ㈣其餘扣案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證據證 明係屬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毒品,或尚不具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Q版熊貓睡覺圖案亮面銀色包裝袋10包,內均含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7.384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1286公克,隨機抽取0.1041公克鑑定用罄。 照片見偵卷第83頁。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3頁),左列物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平板電腦1台 係偵卷第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之物。 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係偵卷第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之其中1本存摺。 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TYDM-113-訴-63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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