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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3.0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現階段由原告使用東南側土地,被 告使用西北側土地,有事實上分管狀態,並以高雄市永安區 維新路光明十巷對外通聯。又系爭土地現為農牧用地,受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於民國 78年11月15日因買賣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等皆於111年4 月28日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指被告)及第4款89年1 月4日修正前共有(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1月20日岡土法字第30 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重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系爭土地均無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查無領得建築執照之記載,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政 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59頁、第8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 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乙情,有影像圖在卷可參(審 重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 經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 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 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 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 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張吳素美(即原告) 364/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 單獨所有 2 張家燊 81/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1),面積3142.54㎡。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參騰 81/688 4 張雅婷 81/688 5 張惠貞 81/688

2025-03-07

CTDV-113-重訴-127-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 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 、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 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 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 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 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 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 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 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 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 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 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 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 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 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 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 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 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 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 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 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 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 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 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 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 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 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 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 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 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2025-03-07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守坿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王 辰雄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會勘 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7,541,63   3元,有該會估價報告書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338,571元(487,541,6   33元×原告應有部分1/1440,元以下均4捨5入)計之,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 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姓名 住居所 1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3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4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6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7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8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0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1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2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3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14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5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6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7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18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2025-03-06

STEV-112-店簡-589-20250306-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均各半。原告前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幾經聯 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實未能協議獲有共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第三人, 兩造均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性質之房屋及 座落基地,故性質上無從分割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 變價分割,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2分之1分配於兩造,俾符公 平實際及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且於96年7、8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茲因貸款問題,故依銀行之建議,將 兩造均列為共同購買人,以利銀行貸款通過審核,並且順利 通過審核。於同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均由 被告一人繳納,原告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如今卻要主張享 有公有物之權利,實讓人難以信服。另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 ,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無條 件過戶給予被告。詎料,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如 原告堅持要分割,則原告需共同負擔被告所繳納之貸款費用 。被告有意願保留系爭不動產,若鈞院仍認為應該就系爭不 動產為變價分割,則被告請求鈞院令原告應先就被告先前已 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是近2、3年 來才租予他人,並非原告所稱一開始就出租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又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財產之歸屬」 第二項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後,原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雖已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為協議,該協議成立且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並已為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復自陳並未依該協議書 請求原告履行(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該協議已因時效消滅而經原告拒絕履行,兩造復經調解 不成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方案亦為原告所拒絕(見 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 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住宅,客觀上 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 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 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 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 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 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 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 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被 告先前已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等語,然兩造間就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如何分擔,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並無 關連,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 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 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訴-2487-202503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游阿溪 郭美雲 李鴻鎡 李錦華 李潔瑜 郭蕙嫻 游家賓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被 告 林志偉 徐惠蓮 徐悅寧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 徐瓊蘭 陳文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0樓 李更新 被代位人 游堃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就被繼承人李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一、被告陳文炳、林志偉、徐惠蓮、徐悅寧、徐 瓊蘭應就被繼承人徐惠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4號(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08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林志偉、陳文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堃意及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09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依財產查詢清單,查得游堃意有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茲以游堃意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游堃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游堃意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游堃意及 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 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 ,洵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偉、陳文炳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30日宜院深113司執壬字第1055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7545號函、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345號函 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志偉、陳文炳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游堃意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李火樹所遺留,均由游堃意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游堃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游堃意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游堃意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樹所有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 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堃 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 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游堃意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游堃意應分擔部分(即原告負擔8分之1),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59地號土地 1,483.53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8地號土地 3,010.42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3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9地號土地 455.88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被代位人 游堃意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1 游阿溪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2 郭美雲 1/60 2/5×1/24(繼承夫李新傳1/24)=12/720 3 李鴻鎡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4 李錦華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5 李潔瑜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6 郭蕙嫻 1/45 2/5×1/18(繼承夫游德成1/18)=16/720 7 游家賓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8 游佩芬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9 林志偉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0 徐惠蓮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1 徐悅寧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2 徐瓊蘭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3 陳文炳 1/25 2/5×1/10(徐惠敏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4 李更新 2/5 繼承養父李阿樹1/5(因養父李阿樹67年間死亡,養子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1/2)。 2/5×1/2(繼承母李陳尾1/3+繼承兄陳番1/6)= 2/10。 李更新之應繼分:2/5(1/5+2/10)。 合 計 1/1

2025-03-06

ILDV-113-訴-543-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午○於民國42年4月1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午○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午○於42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午○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存字第593號提 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已出售,本院000存字第000號新臺幣4,993,630元提存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20 丙○○ 1/20 丁○○ 1/20 戊○○○ 1/20 己○○○ 1/20 庚○○ 1/16 辛○○ 1/16 壬○○ 1/16 癸○○ 1/16 子○○ 1/24 丑○○ 1/24 寅○○ 1/24 卯○○ 1/24 辰○○○ 1/24 巳○○○ 1/24

2025-03-06

TNDV-113-家繼訴-89-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絹、張愉佩、 張宏吉、張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00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等之子女即 被告張淵慶(次子)、張絹(長女)、程張緞(次女)、原 告張鎔鎔(三女)、被告張珍樺(四女)、原告張麗月(五 女)繼承,而其等之長子張淵福因早於83年7月13日死亡, 應由張淵福之子女即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代位繼承 張淵福之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判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 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 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訴外人裴彩杏使用迄今。原告張麗月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張 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等訴訟, 主張原告張麗月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 告張麗月之請求,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 德仁於7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顯係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後之100年7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4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400 0元,應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應歸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珍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 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珍樺應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 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珍樺部分: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 前,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屬被 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被告張珍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難謂有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 並入遺產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縱認有侵權行為,就超過2 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於超 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珍樺主張時效 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 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告張珍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絹具狀表示:   被告張絹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共同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後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拿113年3月19日之書狀給我簽名時,只有說簽這份書狀就可以不用出庭,實際上我不同意被告張珍樺在這個訴訟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建造,是我爸爸媽媽要給張珍樺,97年7月20日張珍樺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全事實。我已有年紀身體不好無法上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26日我提出給法院2份書狀,我本人以113年3月19日書狀是我主張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被告程張緞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建造,其等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張 珍樺等語。  ㈣被告張淵慶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要分給被告張珍樺,姊妹們都知道, 原告何以於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生前不告,待其等死 亡後,才來告被告張珍樺等語。  ㈤被告張愉佩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 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㈥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96年1月12日、1 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99、167至187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 遺產?  ⑴查原告張麗月曾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 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 訴外人裴彩杏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其向裴彩杏 所收取之租金,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確定等情 ,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 ,並經調取該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另案判決理 由內僅認定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原告張麗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於89年間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未就 被繼承人張德仁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張珍樺一節為認定,尚難僅以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所興建,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後均無轉讓,迄今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⑵被告張珍樺辯稱其業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前, 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程張緞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爸爸媽媽都有出資 興建,在77年間蓋的,當時沒有規劃什麼就直接蓋,我有 幫忙蓋。在95年,幾月忘記了,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弟弟 張淵慶,叫我與張淵慶回家,我們回到家,媽媽跟我們講 這個鐵皮屋及土地要給三個人,被告張珍樺、張淵慶,還 有我,我就跟媽媽說我不要分,張淵慶也說不要分,我媽 媽就說你們兩個人不要的話,就給張珍樺。爸爸張德仁有 同意,是我的媽媽告訴他的,我有時常回去家裡,我媽媽 有叫張珍樺去辦土地過戶,因為房屋要給他,爸爸都知道 ,我回娘家的時候,媽媽跟我說爸爸都知道等語;被告張 淵慶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出資蓋 的,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說要將7 號鐵皮屋送給程張緞、張珍樺、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 程張緞也說不要,我跟媽媽說,張珍樺單身,沒有人可以 依靠,乾脆給張珍樺,結果就給張珍樺。鐵皮屋門牌號碼 應該是5號才對,當時是95年間叫我們回去,目的就是說 這件事情,後來我媽媽96年就往生了,我知道爸爸的個性 ,只要媽媽願意給誰,爸爸不會反對,我沒有問過爸爸, 但是我瞭解爸爸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 。核其兩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本件兩人仍 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審酌被告程張緞、張 淵慶與兩造均為姊妹、兄妹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 且其等證述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將使其 等無法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分配租金而損失權利,然其 等仍如此證述及主張,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無虛 偽之動機,可認被繼承人張林秀枝確有於95年間叫被告程 張緞、張淵慶回家,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珍樺 一事,且被繼承人張德仁知悉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   ②又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起(被繼承人張林秀枝死亡後),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裴彩杏使用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再裴彩杏於另案 亦具狀及到庭答辯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與被告張珍樺 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珍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6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原係處於閒置之空屋狀態,其 與被告張珍樺成立租賃契約之時,被告張珍樺之父親張德 仁亦有在場,當面向裴彩杏說明系爭房屋乃其於約莫20年 前所建,周圍之土地均屬其配偶張林秀枝所有,系爭房屋 則係由其夫妻2人共同贈與被告張珍樺等語,有另案一審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經調取 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張珍樺管理使用之 情。   ③再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 查時,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為原告張麗月於 另案所不爭執,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更主張其自89年起即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張麗月知悉裴彩杏自 9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迄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止, 未見原告張麗月對此提出異議或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直至張德仁死亡後,方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張珍樺表示異議。另原告張鎔鎔更曾於102年5月20日與 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張鎔鎔向被告張珍樺購 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張珍樺當時所有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 ,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6頁)。且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 慶、張絹均有於103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印鑑證明 ,願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放棄權利讓予被告張 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益足證被繼承人張德 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原告 張麗月方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前,均未就被告張珍樺出 租系爭房屋向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提出異議,原告張鎔鎔亦 因此方有可能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欲向被告張珍 樺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 絹等人亦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張珍樺。    ④至原告張麗月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 對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時,被告張珍樺於10 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經兄姊同意代付父 親在世的各項費用並由南投市○○路○段○號房租租金陸仟元 補償。柒年前經兄弟姊妹同意依父母生前交代位於南投市 ○○路○段○號的鐵皮屋和土地過戶給本人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提及系爭房屋確實有「過戶」 予伊並由伊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以其使用「管理」二字 ,即認其自承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及被繼 承人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同 段182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麗月等情,均經 另案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無法逕 以推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無直接關連性,自 亦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原告張麗月有自被繼承人 張德仁獲贈土地,即認被告張珍樺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亦有於95年1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張麗月 曾就此對被告張珍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確係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地政士鄒坤華辦理(見另案一 審卷第143至147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核屬二事。   ⑥綜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張德仁於生前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張珍樺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被繼承人張德仁亦出面向承 租人為上開表示,難認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 林秀枝之遺產。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 還89萬4000元,並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張德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 業如前述,被告張珍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 爭房屋予訴外人裴彩杏收取租金,具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 難謂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 號7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 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 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⑶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13、1平方公尺 ,且編號2、3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應 有部分僅有4分之1),又該等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 屋所佔據,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張珍樺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 爰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珍樺按陳 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 、張絹、程張緞、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且緊鄰原告張鎔 鎔所有同段182之50地號土地,又該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遭原 告張鎔鎔之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0巷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磚造鐵皮屋所占用,目前由原告 張鎔鎔作為廚房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至141頁、卷二第73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衍生後 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並由原 告張鎔鎔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 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6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珍樺均主張按附表二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 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 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 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以原告兩項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即89萬4000 元)計算裁判費,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 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46萬3121元),則為有理由,而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分割遺 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經計算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萬3121元,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89萬4000元之比例約為5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其餘48%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珍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張德仁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23萬2043元 分歸原告張麗月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麗月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非屬遺產 非屬遺產 2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萬5544元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507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693元。 3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9萬0565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1萬293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4313元 4 張林秀枝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73,被繼承人張德仁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 2萬9572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4225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408元 5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5元 分歸原告張鎔鎔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原告張鎔鎔應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各新臺幣3萬2172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萬0724元 6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1198) 37萬5573元 (公告土地現值)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德仁 債權 對被告張珍樺之債權89萬4000元 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否認有此債權 無此債權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鎔鎔 7分之1 2 原告張麗月 7分之1 3 被告張淵慶 7分之1 4 被告張絹 7分之1 5 被告程張緞 7分之1 6 被告張珍樺 7分之1 7 被告張宏吉 21分之1 8 被告張宏豪 21分之1 9 被告張愉佩 21分之1

2025-03-06

NTDV-113-家繼訴-48-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健紅即王政閎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王瑞文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王士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1 .22、873.0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健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91.22、87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 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 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12月16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7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 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 、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 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 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王榮仁:系爭土地祖先所留,希望可以保持完整,不要分 割,我們可以協調,如果按照時價登錄價格,被告應有部 分可以都賣給原告,否則分割後利用價值會減損等語。 (二)王健忠:同意分割,但如果原告想要做使用,乾脆讓原告 全部使用,不要因為被告部分而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本案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有鳳山地 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且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土地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 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 ,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 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 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王健紅分割後取得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經由423地號土地鳳梨田進入。426地號土地上僅 有部分竹林,由原告耕作,其餘425、426地號土地為雜木, 現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榮仁、王健忠 及鳳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街景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8 、119、12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 ,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3筆,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 頁),則如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維持 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且分割後共有人得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被告王榮仁、王健忠雖主張可由原告價購,惟原告 並無意願,且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為2筆並無困難,另審 酌被告均為同一家族成員,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共為347. 61平方公尺,若再予細分成12筆土地,將不利於日後農牧使 用,亦將造成細分後土地價值減損,故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日後再由被告共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處分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 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425地號 426地號 1 李輝煌 35/45 35/45 35/45 編號甲部分(即編號A+編號B),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 王榮仁 1/108 1/108 1/108 編號乙部分(即編號C+編號D),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王榮茂 1/108 1/108 1/108 4 王榮進 1/108 1/108 1/108 5 王健紅即王政閎 1/72 1/72 1/72 6 王健忠 1/72 1/72 1/72 7 王國政 1/72 1/72 1/72 8 王國勳 1/72 1/72 1/72 9 王瑞文 1/18 1/18 1/18 10 王敏盈 1/108 1/108 1/108 11 王敏聰 1/108 1/108 1/108 12 王淑玲 1/108 1/108 1/108 13 王士隆 1/18 1/18 1/18

2025-03-06

CTDV-113-訴-47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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