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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城輝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 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 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一)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1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112年6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23至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 3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79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6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1至8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05

CTDM-113-聲-121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蕙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蕙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蕙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 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2: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 刑1年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 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馬蕙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3日18時32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10日15時59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2024-12-05

ULDM-113-聲-790-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紋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紋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紋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 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 自戕身體健康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參酌受刑人定 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廖紋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2號

2024-12-05

ULDM-113-聲-936-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梓瀚 住○○市○○區○○里○○○路○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梓瀚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 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與 侵害法益之手段等整體可非難性,暨受刑人具狀稱對於本件 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據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13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是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非本件聲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洪梓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9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號 併科罰金部分已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3號定應執行刑確定。

2024-12-05

ULDM-113-聲-86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源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 社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 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 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 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 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 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事,自無庸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

2024-12-05

CTDM-113-聲-137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嘉祥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27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4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3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7及28至31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 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7 至31所示之罪經合併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 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 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906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1年2月 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6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7日 7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8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9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11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4日 12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0月14日 13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4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6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 17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8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9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0月23日 20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3日 21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22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 23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24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3日 2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3日 26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2日 27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2日 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9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30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31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27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編號28至31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5

CTDM-113-聲-1306-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怡欣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怡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怡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有高度重合,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 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意、手 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迥然有別 ,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 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體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 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 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30年(附表所 示各罪之內部界線總數,已逾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定 最大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30年為其上限) 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月3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5月23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⑴有期徒刑5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0月。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 ⑷有期徒刑1年10月。 ⑸有期徒刑1年10月。 ⑹有期徒刑1年10月。 ⑺有期徒刑1年10月。 ⑻有期徒刑1年10月。 ⑼有期徒刑2年。 ⑽有期徒刑1年10月。 ⑾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10年8月6日 ⑵110年8月12日 ⑶110年8月10日 ⑷110年8月11日 ⑸110年8月12日 ⑹111年1月27日 ⑺111年2月4日 ⑻111年1月18日 ⑼111年2月4日 ⑽111年1月27日 ⑾111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 112年6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243、253號判決左列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5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至112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⑴有期徒刑5年3月。 ⑵有期徒刑5年3月。 ⑶有期徒刑5年3月。 ⑴110年7月5日 ⑵110年7月11日 ⑶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2024-12-05

CTDM-113-聲-134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賢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儒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賢儒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固均曾定應 執行拘役70日、8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逾120 日,以120日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 2、4至5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逾120日, 以120日計算)。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妨害自由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4 傷害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5 妨害自由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1、2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4、5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024-12-05

CTDM-113-聲-123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古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2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管轄部分,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日期為113年3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4),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量刑界限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審酌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距,兼 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2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18日

2024-12-05

CTDM-113-聲-1257-2024120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 ,另提起他案需求與現有另案繫屬中(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尚需釐清他案爭點,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5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開庭當天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開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 月30日裁定,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 號於112年4月25日駁回抗告,該案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資料核閱無誤。 故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4

KSYV-113-家聲-23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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