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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雍杰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 3、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4號、109年度偵字第91號,110年度偵字 第7145、111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821、72 79、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下 稱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雍杰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 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 乙案)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乙案判決附 表四(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9月( 共5罪),及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撤銷其宣告沒收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諭知上訴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61萬7,992元沒收;且就甲案、乙案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輕或免除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乃 因自首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犯罪偵查趨於容易,且足以表 示其人已悔悟,而在刑事政策之觀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機會。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原審已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四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是在林美如於民國10 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陳述相關犯罪事實並供出與 上訴人共犯後,始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60至61頁)。稽之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在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7月29日經調查、訊問關於 事實二、三之採購情形期間,雖有在10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後,答稱:「我跟大熊企業社之間有 很多小額採購的案子,常常會有以A報B的狀況,就會產生這 種帳面上很多的錯亂,林芯瑩(即林美如,下同)、黃正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跟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106年 時文化局的人手不足,所以我找了2個工讀生,在文化局表 演藝術科協助公務,相關他們的薪水、勞保都是請林芯瑩負 責費用,這些錢都是從我剛剛提到的小額採購的案子的利潤 、或完全沒執行的案件去支應,當時嘉義市文化局有成立嘉 義市青年管弦樂團,常常有活動演出,有部分的費用會按正 常方式去申請,部分費用就由林芯瑩轉給我,我再去付給演 出的老師,還有外國老師住宿費、機票費,都是這個方式去 進行的支付,我的本業是做很多事情,但是沒有按照正常的 程序去申請,才導致這個洞一直循環下去,這麼多案子才會 彼此牽連,我及很多老師都墊錢處理樂團的事情,我才用與 林芯瑩的方式,有一些名目不實的方式,請她轉給我,讓我 去處理,樂團的老師及行政都知道我在墊錢,或用公家的錢 去補相關的費用,我想自白這些不正當的行為,因為從去年 開始,我父親上個月過世,家中只剩下媽媽一人,我也有2 個小孩,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6821號卷第58至59頁)。然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之前, 已有共同正犯林美如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並稱:「我要檢 舉陳雍杰用公家的錢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我以為嘉義市 青年管弦樂團是公家的,我們收到浮報的錢都是匯到管弦樂 團(哭泣),還有匯到其他地方,資料我今天有提出來,他 有兩個文化局的助理,叫我幫他保勞健保,他說文化局不能 核銷,所以我就幫這兩個助理投保在大熊企業社,薪水是陳 雍杰從文化局裡面申請出來讓我們付的。我希望可以和我先 生一起變成污點證人,我們並沒有拿到文化局的錢,我們有 拿的錢都是有幫文化局做事情的錢,陳雍杰利用我們去拿文 化局的錢,付給其他廠商,我也不知道實際狀況是什麼,都 是陳雍杰指示我這樣做,其實我不認識那些廠商,還有付錢 給一些音樂老師,他叫我轉很多錢出去,前後加起有2、3百 萬,其中有我們的貨款,大約30萬左右」等語在先(見109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97至198頁即乙案卷㈡第341至342頁 );同年8月13日調查時,林美如復詳敘如何應上訴人要求 ,以附表二所示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估價單、收據等資料交 上訴人請款,並先後提出「自首書」及「刑事陳報狀」檢附 附表二所示單據及請款入帳資料、附表三所示轉出款項等具 體紀錄與資金流向,陳述得以特定之犯罪行為(見109年度 他字第1927號卷第13至97、99至103頁)。則原審認上訴人 供述在後,僅泛稱未依程序辦理小額採購案件,產生帳面錯 亂,而使用林美如因該等採購案所獲利潤、或完全沒執行的 採購案款項,填補支應其未依規定辦理而牽連產生之工讀生 費用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缺漏款項(或謂墊款),願自白 不當行為等語,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而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 謂其因訊問順序,導致供述時間略晚於林美如之檢舉時間, 或執原判決就情節不同之林美如所為自首認定而為指摘,核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相同之核銷手段辦理請款,甲案、乙案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等語,亦本其調查認定之事實,載敘如何依乙案即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9次犯行,乃基於不同簽呈主旨所為,其簽辦日 期與主旨內容均不同,請款事由獨立可分,顯非出於單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且與甲案即事實二、三之活動內容均不相同 ,行為時間可分,因認上訴人所犯甲案、乙案共11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等違誤,亦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摭拾證人江世芳關於2017年嘉義藝 術即之相關活動,均係由上訴人聯繫、安排之片段用語,漫 謂其任職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科長期間,負責擬定 藝文活動之內容、規模、經費等必要項目,並決定所有配合 廠商,而在行為之初即已以預知規畫各項活動,主觀上具備 接續實施之整體犯意等語,指摘原審有未就前開犯行全部論 以接續犯一罪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審酌事由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下(僅附件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6、7、9)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另綜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職務情形、分工角色、行為時間與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其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各罪量刑均已從輕,趨近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乃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 定,則是基於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在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時,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以保障人權所為規定。是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裁量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至於行為人之惡性 、犯罪行為動機、不法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尚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 之特別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 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刑法澈 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規範目的不同。從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 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原判決已載敘如何計算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之犯罪所得金額 ,復以附表三「匯款日期、金額」欄編號(原判決略載為「 附表三編號」)①至⑮、㉙至㉟所示款項,雖有經上訴人挪用以 填補支應其辦理公務活動所積欠之費用,然此部分沒收尚不 生前開重複剝奪上訴人財產等過苛情形,乙案判決逕以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款項用途之量刑審酌事由,作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過苛調節依據,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上字第16號)為有理由,而撤銷乙案判決諭知上訴 人沒收部分之判決。再說明相關金額業經自動繳交國庫扣案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經調查即為辯論,且未扣除用以填補公務支出部分 之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 會計法(僅事實三、四)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1077-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VI VO廠牌(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涂信義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日,擔任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之科員,負 責該所受收容人管理、崗哨值勤、安全檢查、執行戒護遣送及 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內政部移民 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醫療費用或 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中 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已繳交機票、罰鍰 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物袋存放2萬元, 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 領期間需間隔30日,另並於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受收容人之親友欲交予受收容人財物,應經檢 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嚴禁移民署值勤人員私下與受收容 人、家屬或其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挾帶 錢財、物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 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 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 現金花用,遂向涂信義尋求協助。詎涂信義明知上開規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指示其等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再由其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並自每筆匯款中酌收200至300 元之手續費作為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 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 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 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 悉後即聯繫涂信義,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 確實匯入後,涂信義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獲 利金額。  ㈡另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圖他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以相同方式,指示各該收容人 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其夾帶現金予各該收容 人自行保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二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悉後即聯繫涂信義, 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確實匯入後,涂信義 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 收容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涂信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又其前開各數次受賄或圖利犯行, 乃各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或圖利之單一犯意所為,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且業於1 13年12月2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收賄賂總計為2,7 00元,情節輕微,金額在5萬元以下,故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代表國家之收容所執法人員,卻未能自持,違 背國家交託協助管理受收容人之重要任務,反協助受收容人 慍亂收容所之管理及秩序,而分別為上開收受賄賂、圖利之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收受賄賂之 數額、違背職務之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 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褫奪公權 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7,00元,業如前述,此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SONY、VIVO廠牌(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8、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之被告存摺、記事本、手寫紙張、便條紙,雖均係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匯款資訊或其夾帶金錢 數額等內容,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一 備註: (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 (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 (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 (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1 YM00000000 陳庭式(TRAN DINH THUC) 安平、何季耘 112年6月23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300元   2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6日8時2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 3,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112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23日8時50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112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31日11時32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112年6月4日7時10分許 8,400元 200元 112年6月6日16時8分許 2,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112年6月16日9時3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 4,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許 3,200元 200元   3 YM00000000 郭富菘(Calvin Frenando) 張秀玲 112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2,200元 200元 總計 51,600元 2,700元 附表二 備註:(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0 不詳 不詳 葉家齊 110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 4,000元 無 0 不詳 不詳 楊雅婷 110年3月28日19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陳美麗 110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吳惠貞 110年4月19日18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賴逢裕 110年4月20日12時7分許 3,000元 0 不詳 不詳 NGUYEN THI THUY 110年4月20日18時38分許 3,000元 0 不詳 「阿雄」等6名受收容人(越南籍) 楊夢玲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6,000元 0 不詳 不詳 阮玄珍 110年4月22日18時5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LE THI THOA 110年4月24日20時58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10日7時4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懷清 110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于翔 110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金泉 110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文勝 110年5月15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NGUYEN QUOC TUNG 110年5月16日22時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姵存 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蕭羽絜          110年5月18日13時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彭煒捷 110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吳嬌莊 110年5月19日20時2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杏   110年5月28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2日18時2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金芝 110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日4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庭甄 110年6月2日9時1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家虹 110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海燕 110年6月6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WIJI BAGUS PANUNTUN 110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安華 110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VON ON(越南籍) 郭熙萍、郭熙莉 110年8月29日16時5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譚世偉 110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專晟 111年3月6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潘氏香 112年3月17日19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俊英 112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鄧明展 黃俊傑 112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ENI NURAENI 112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微氏草 112年3月23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翠 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DOAN NGOC SON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LUONG VAN HIEU 112年4月8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袁一洲 112年4月9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涂建財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王亭雅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何氏傳 112年4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石氏女 112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23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5日8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4日19時9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周意純 112年4月16日23時37分許 4,000元 00 YM00000000 陳文順 陳氏紅 112年4月16日21時36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22日23時13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武德公 潘氏香 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7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俊 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BUDIARTO 112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灣 團氏青、楊夢玲 112年4月19日20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簡崎育 112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恒 112年4月22日8時35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紅秀 112年4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雅蒂 112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許均虹 112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Roselie Palomo 112年4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9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珊蒂 112年4月25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15日13時5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6日8時1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林 潘氏水、王清福 112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玉疆 陳氏海燕、吳鴻毅 112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0日8時5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ISANDA(印尼籍) 宜卡 112年4月26日17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9日16時52分許 4,500元 00 YM00000000 黎維曉 范貝蟬 112年4月26日18時43分許 6,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師萱 112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氏梅 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珍妮 112年5月1日18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強潔力有限公司 112年5月1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程璿璇 112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鄧素娟 112年5月2日8時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劉志青 112年5月5日21時1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銘 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徐瑞香 112年5月7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9日23時49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日12時9分許 1,000元 00 YM00000000 阮洪文 張心柔 112年5月6日13時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茵達 112年5月7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氏秋霞 112年5月7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他農沙 扎西諾布 112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范黃越 112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 3,000元 112年6月6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張萬福 李佳翰 112年5月14日21時1分許 2,000元 不詳 不詳 112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 6,0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00 YM00000000 張玉志 黃健榮 112年5月22日21時5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艾娜 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進波 112年5月25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HOANG NGOC SANG 112年5月26日18時1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圓珊 112年5月26日20時5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星隆 112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員 112年5月30日19時57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蘇畢 Slamet riadi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AN NGUYEN KHANH N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雅苓 112年6月5日8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文茵 112年6月5日18時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黃于寧 112年6月5日20時41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INH XUAN CO 112年6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厚 112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曾文玉 112年6月8日20時19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努爾發 張元貞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泉 112年6月9日17時1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江政隆 112年6月9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VO VAN KIET 112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紅絨 112年6月10日16時2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裴金鮮 112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7日6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3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青竹 112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蘇炫嘉    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歐雷濟 廖雅囿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忠 112年6月19日21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筱瑄 112年6月19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000 YM00000000 范文兄 黎氏川、連火顧 112年6月24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泰氏常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阮氏玉草 112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雨杭 112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娜姐、陳美瑜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200元 112年7月1日15時44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丘姍艷 112年6月27日15時24分許 2,000元 000 YM00000000 阮文宏 寧南蓮 112年6月29日11時42分許 1,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蔡岳蓉    112年7月1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總計 380,3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人 筆錄頁次 1 證人何季耘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41至42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31至33頁) 2 證人鄧惠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83至85頁)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1至63頁反面、偵卷第90至92頁反面) 3 證人張秀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4至66頁、偵卷第126至128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4 證人楊夢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6至111頁、他584卷(四)第1至6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6至17頁反面) 5 證人郭熙莉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8至139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70至71頁) 6 證人黃俊傑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94至97頁、他584卷(四)第19至22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25至26頁) 7 證人陳氏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85至8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38至40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47至49頁) 8 證人王清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0至71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7至78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9 證人吳鴻毅、陳氏海燕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8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9至81頁反面、他584卷(四)第147至149頁反面) ⒉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53至155頁) 10 證人宜卡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4至136頁、偵卷第104至106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08至110頁) 11 證人范貝蟬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0至101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3至105頁反面、偵卷第38至40頁) 12 證人劉志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7至158頁反面、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1至162頁反面、偵卷第80至81頁反面) 13 證人連火顧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2至133頁反面、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14 證人陳美瑜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112至114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5至156頁、偵卷第116至117頁) 15 證人寧南蓮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16 證人黃啟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09至215頁、他584卷(四)第28至3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35至36頁反面) 17 證人林清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8至170頁反面、他584卷(四)第55至57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96至97頁反面) 18 證人蔡沅廷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8至34頁、他584卷(一)第8至14頁、他584卷(二)第26至32頁) 19 證人何如凡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0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35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15至20頁反面、他584卷(二)第36至41頁反面) 20 證人李棟成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99至10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04至105頁反面) 21 證人林郁川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6日廉詢筆錄(他584卷(一)第21至25頁、他584卷(二)第42至46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次 1 被告之手寫筆記本內頁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至15頁 2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至22頁反面、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9至212頁、他584卷(四)第140至146頁反面 3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友人安平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4至45、48頁 4 證人何季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6至47頁 5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58頁 6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匯款之收容人名單 廉(供述證據)卷第59頁 7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行李管制清冊 廉(供述證據)卷第60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38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79頁、他584卷(二)第84至86、122頁、偵卷第89-1頁 8 證人楊夢玲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12頁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控管表 廉(供述證據)卷第113頁、他584卷(四)第8頁 10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45頁 11 證人郭熙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46至148頁 12 證人黃俊傑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98頁 13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9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5至224頁、他584卷(二)第92至11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24頁 14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89頁 15 證人陳氏紅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0頁 16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91至93頁、他584卷(四)第44至46頁 17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3、75頁 18 證人王清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4頁 19 證人王清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76頁 20 證人吳鴻毅之轉帳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82頁 21 證人陳氏海燕與證人吳鴻毅之妻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83至84頁、他584卷(四)第150頁反面至152頁 22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0頁 23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121至129頁 24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30至131頁 25 證人寧南蓮之存摺封面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7頁 26 證人林清煌與收容所管理員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71至208頁 27 被告之LINE照片頁面 廉(供述證據)卷第49、57頁 28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至18頁、他584卷(一)第46至74頁反面、他584卷(二)第67至79頁 29 被告之LINE資訊頁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頁、他584卷(二)第82頁 30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4至37頁、他584卷(一)第27至40頁、他584卷(二)第48至61頁 3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郵寄現金、代收財物存入代管登記簿(111.12.28至112.04.13)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1至46頁、他584卷(一)第81至83頁、他584卷(二)第123至128頁 32 宜蘭收容所112年4月16日受收容人會客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7頁、他584卷(一)第84頁、他584卷(二)第129頁 33 證人陳氏紅之居留證影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8頁、他584卷(一)第85頁、他584卷(二)第130頁 34 被告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7頁、他584卷(一)第90至98頁反面、他584卷(二)第153至161頁 35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58頁 36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0至139頁、他584卷(三)第33至134頁 37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Google Android Generic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40至157頁反面 38 被告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60至185頁、他584卷(一)第87至89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00248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之無摺存款單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6至188頁、他584卷(一)第76至78頁、他584卷(二)第118至120頁 40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9頁、他584卷(一)第80頁、他584卷(二)第121頁 41 被告之手寫記事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0至198頁、他584卷(四)第135至139頁 42 被告之新竹市農會存摺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3至214頁 4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5至226頁 4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4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7至228頁 45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9頁及反面 46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附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0至233頁 47 法務部廉政署北調組(丹股)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4至235頁 48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15日廉北丹112廉查北43字第1131502078號函檢附調查報告 他584卷(一)第1至7頁 49 證人黃俊傑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該門號由證人黃俊傑弟弟黃俊豪申請,但係由證人黃俊傑使用) 他584卷(一)第75、86頁 50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他584卷(二)第1至3頁 51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棟成) 他584卷(二)第4至11頁 52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俊傑) 他584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 5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氏紅) 他584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 5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楊夢玲) 他584卷(二)第16至25頁 55 被告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83頁及反面 56 被告收受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附表 他584卷(二)第87至90頁 57 廉政官職務報告 他584卷(二)第91頁、他584卷(三)第135頁 58 手機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131至152頁 5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管控表(104.02.05至112.03.31) 他584卷(二)第162頁 60 證人楊夢玲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通聯紀錄資料 他584卷(二)第163至164頁 61 證人陳氏紅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74至180頁 62 證人楊夢玲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81至183頁、他584卷(四)第9、14至15頁 63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LINE封鎖名單、隱藏名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三)第1至30頁 64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SONY手機照片 他584卷(三)第31至32頁 65 證人楊夢玲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7頁 66 證人楊夢玲之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0至13頁 67 證人黃俊傑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23頁 68 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 他584卷(四)第41頁 69 證人陳氏紅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42頁 70 證人陳氏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43頁 71 證人吳鴻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50頁 72 證人林清煌與證人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四)第58至95頁 7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證人王清福、何季耘、范貝蟬、連火顧、郭熙莉、劉志青、鄧惠敏) 他584卷(四)第161至162、164至165、170頁及反面、172至173、174、181頁及反面、183頁 74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親友「安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4至30頁 75 證人何季耘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24頁 76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7至88頁 77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轉交金錢之收容人姓名及編號 偵卷第89頁 78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郭熙萍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2至66頁 79 證人郭熙莉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67頁 80 證人郭熙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68至69頁 81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潘氏水、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4至16頁 82 證人王清福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 83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79頁 84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黎氏川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5至53頁 85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54至55頁 86 被告之113年7月17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 偵卷第98頁 87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卷證分析、附表一、二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34至146頁反面 88 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52至157頁反面 89 被告之女涂宛伶之113年9月刑事委任狀 本院卷第29頁 90 被告之113年10月2日刑事準備狀暨被告同居人黃碧珠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5至89頁

2024-12-17

ILDM-113-訴-791-20241217-1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 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下稱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另有:①李俊億教授出 具之審查意見(下稱李俊億審查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 載),足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民國103 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 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 但該斑痕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聲請人上衣 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可疑斑痕並非血跡,且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未說明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亦未 考量被害人在水池(下稱本案水池)「溺水」且未採集蝶竇 液與肺部矽藻與分析實際血水中出血量,鑑定過程暨結論存 有嚴重疏漏及疑義,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 在鄭朝議(下稱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 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可能肢體接觸;②藍錦龍警官出 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下稱藍錦龍鑑定意 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彥 銘(即聲請人之兄,下稱邱彥銘)於案發時衣著難以預藏長 度25公分之水果刀,及依前述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分析 應立即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 之認定,又勘驗查扣聲請人掉落案發現場編號4「三星Anyca llGT-S5600H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 官發還邱彥銘領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 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 果刀刺傷被害人,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 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本案水池之可能,而 依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 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指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 揮刺被害人背部之證述應屬不實,且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 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足認被害人係遭聲請人以外 之人(林志松)刺傷可能性甚高:③事後至案發現場即「桐 庭園餐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餐廳)」拍 攝彩色照片加上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及④本案餐廳監視 器畫面彩色截圖係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均足以支持前 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之可信度,進而動榣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後追逐並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之事 實。此外,綜合卷內案發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鑑定人羅時 強之證述、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1037097 8800號函(扣案證物編號5、8刀鞘未採得聲請人指紋或DNA )及證人陳璿琪(無法辨識並證明聲請人持刀)、證人方士 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該3人針對重要情節所述先後 反覆不一)交參以觀,足認聲請人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或有 殺人主觀犯意,即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為裁定 ,為簡化書類起見,不再逐一記載聲請理由)。 貳、本件聲請再審之審查基礎  一、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①與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 晚間應方士銘之邀至本案餐廳談判償債事宜,兩人因恐洽 談過程發生衝突、遂各自預藏1把水果刀,於同月6日凌晨 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餐廳,初與方士銘、王耀德 同桌坐在戶外庭園處座位談判;又邱彥銘另與林晉安存有 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0時12分許與被害人、林志松 、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其中1人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上址,林晉安走至邱 彥銘座位前要求清償債務且一言不合掌摑其臉部,聲請人 與邱彥銘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絡且主觀上預見持水果刀揮擊可能使他人受傷導致大量出 血而死亡之結果,各自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 球棒欲加入衝突之人,分別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22.5×7 ×4公分)及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 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被害人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 痕,林晉安隨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健仁醫院急救,終因左 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51分不 治死亡(聲請人就此分別涉犯傷害罪、傷害致死〈林晉安 部分〉罪);②聲請人於上述互毆過程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 下背近臀部1刀,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跑 至本案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 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本案水池邊,明知背部相 對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處將深 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 犯意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背向自己而 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 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 ,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 ,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有左下肢膝部擦傷1 .2×1.1×0.2公分、左手背2×0.8公分擦傷),被害人落入 本案水池後,聲請人始離開與邱彥銘會合再分別騎車離開 現場,隨後被害人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本案水池扶起 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但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 、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17 分不治死亡等情事,乃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 杜俊毅及被害人,並就林晉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又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被害人部分),認 其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係在同一時地密接之 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而為法 律上一行為,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僅論處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在案。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 查聲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 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同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 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查聲 請人因前揭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犯行經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嗣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當以「原確定判決(即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參以聲 請人歷次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其中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未予爭執,僅就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其 涉犯殺人罪(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聲請再審,故本件 就被告其他所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爰不逐一詳述,僅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殺人罪暨所憑事實(持刀刺殺被害人)而 為論斷。 參、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一、李俊億審查意見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鑑定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某專業領域 意見提供法院針對待證事實(爭點)作成判斷,但性質上 應屬法院之「幫(輔)助者」、而非「實質裁判者」,否 則無異逕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行使而變相架空審判 本質。是法院固得參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但並非必然受此拘束;又當數 個適格鑑定人(機關)所為鑑定意見相互歧異時,法院本 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中全部或部分意見是否可採,定其取 捨憑以認定事實真偽,要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逕以 事後(審查)鑑定意見推翻先前鑑定結果,合先敘明。   ㈡關於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之性質    聲請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並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採 證不當,且卷證中「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 前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高雄市警 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165頁),又參酌高雄市警局104年6月18日高市 警鑑字第104342559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 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 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 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上重訴卷二第 555頁),及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 函覆「…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也有檢測之靈敏 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跡之可能性,亦 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 為血跡」(聲再更一卷一第331頁)等語,可知不得逕將 該「編號B4布塊」認係「血跡」甚明。然依上述函覆意見 可知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 號鑑定書自始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且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該鑑定書認「編號B4布塊」上「斑痕」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聲請人相同(偵卷第165頁),可 徵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上衣確存有被害人之生物跡證;再 佐以現場採證編號1、3、17、18血跡(分別採自本案餐廳 前空地魚池〈即本案水池〉旁血灘、本案餐廳前北向人行道 血灘、北向汽車慢車道滴落血點、北向機車道滴落血點)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其中編號3業經原確定判決之 第二審法院說明是將被害人自本案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 以急救,故混合血水;編號17、18則依鑑定人羅時強意見 認定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而非被 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及本案水池旁有 血灘一處且其內水已染紅,憑認被害人係在本案水池邊遭 攻擊後落入水池,復依證人即員警陳淵德、鑑定人羅時強 所述採證程序暨相關在場證人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持刀刺擊 被害人之舉。故原確定判決未清楚分別論述「編號B4布塊 」應係殘留生物跡證之斑痕而與其他採證「血跡」性質不 同,固有失精確,仍難遽謂高雄市警局鑑定結果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有誤。   ㈢關於卷附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 公分」一節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法醫師先後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所製作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 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事證(參見相 驗二卷),認定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 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 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 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 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 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 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 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 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 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在卷。又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 人身上各處傷勢雖與相驗驗斷書內容稍有出入,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相關 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記載較為明確, 遂憑此認定被害人致死傷勢;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未 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情既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害人死亡當日由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發現其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參見相驗二卷 第24、49至50頁所附驗斷書及照片),並於犯罪事實補 載此一傷勢,足見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乃依卷附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 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之左上背部一 刀,併參酌在場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證述目睹 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並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 結果相符,首先憑以認定被害人死因。故聲請意旨雖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被害人「左背部近 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不同,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其回覆「…就貴院附件與本署 法醫所函覆之照片比對後,判斷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 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故與死因無關聯」 ,有該署111年2月7日雄檢榮讓102相2000字第11190083 33號函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另本院檢視被 害人屍體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出此一割痕(與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論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害人「左背部 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恐有誤認。    ⒊然本院前依聲請人主張針對上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 痕7公分」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事函詢法醫研究所,業 據該所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 ①死者鄭朝議左背近臀部確有間斷性血跡抹拭痕,但非 銳器傷割痕,較常見及可能性為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 抹拭性血跡殘留。②所爭議之傷勢並不影響本件之原鑑 定結論內容」等語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73頁),足 見此部分認定傷勢歧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 害人死亡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死因無法認定係「溺斃」    ⒈本院前依聲請人質疑本案死因鑑定是否考量被害人在本 案水池溺水一節及針對法醫研究所意見所提疑義函詢法 醫研究所,業據該所先後以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37220號函覆「…㈤本案在案發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宣布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死亡,續於102 年11月8日解剖,解剖時並無發現明顯溺水之特徵,即 無飲入液體於胃內容物及在呼吸道之氣管、支氣管、口 、鼻間亦無常見因溺水造成細小水泡(foamy)之特徵 與肋膜囊內均無積水特徵。溺水機轉主要在於窒息,若 已溺水窒息死亡,則死者應有溺水特徵,本案歷經急救 醫師插管急救、相驗法醫師及解剖醫師檢驗、驗證均無 溺水之證據,有關蝶竇內液體,目前尚無學術上有關信 度與效度之文獻報導,僅可為輔助,亦非主要診斷依據 。㈥有關血水之疑慮等可經由解剖過程簡易呈色法即可 分辨。㈦如上揭所示,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2 個小時後並無支持溺水之過程,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 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 斑存留)。由血胸與氣胸之診斷即支持在銳器穿刺傷後 才可能造成左側穿剌傷血胸500毫升及氣胸(生前銳創 穿破肋膜囊真空狀態形成肺塌陷)之結果,而右側肋膜 囊腔僅有50毫升,亦無法支持溺水之證據,更無法接受 有關溺水因滲透壓差危及心臟之論證」(聲再更一卷一 第373至375頁),及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 6150號函覆「…⒊有關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 升積血水之疑慮:⑴左側胸腔銳創造成血胸、左肺塌陷 後,急救時已急救性胸管插管,支持左胸銳創血胸、左 肺塌陷(原肋膜囊為真空才能使肺臟膨漲充氣),緊急 手術插胸管引流後存留血胸之血液,但仍不治。由各內 臟、屍斑蒼白狀,支持人體失血應該至少2500至3000毫 升以上;而且尚未包括胸管已引流吸出體外之血胸血液 。⑵由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升積血水之不均 等,支持為左側刺創肺臟胸廓之結果。⑶若為溺水造成 應該為均勻對等之積水,而非血水」、「⒌有關『矽藻』 、『蝶竇內積水』、『溺水機轉』之疑慮均與本案件之解剖 所見案情無關,本案之死因就如解剖結果所記載:⑴左 胸背單一穿剌傷(由背側刺入)⑵血胸⑶胸管插管治療後 ⑷左肺塌陷⑸左下葉穿刺傷口4乘4公分⑹全身內臟蒼白狀⑺ 無屍斑狀。主要死因為穿刺傷所致,本案鑑定人參考當 時提供有具證據能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溺水之積極 證據」、「有關溺水造成滲透壓差及心臟之論證,應該 回歸案件偵查資格認定,包括法醫師法、刑事訴訟法、 規定具有醫師及法醫師執照,何況本所鑑定醫師均具有 法醫師、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在 法庭上交互詰問,而非爭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具 有鑑定資格者所撰寫之文獻、混淆事實真相」、「不幸 地,即使是已經被確認在充滿矽藻水道中溺死的案例, 矽藻的檢測的結果也常是陰性,另一方面由於許多技術 上的原因會產生陽性的結果,因此,目前此種檢測方法 仍不可靠,尤其在解釋檢測結果時應特別小心。目前仍 有許多研究是鑑定血液中的化學物質或其他種類的物質 ,希望能藉以協助鑑別在海水或淡水溺死。例如鑑定鈉 離子氯離子鎂離子的濃度,但因檢測結果的變異性太大 (由於死後電解質會快速擴散到全身)以致無法應用… 法醫學書籍亦強調各種化學等檢驗項目及方法無法應用 在溺水的鑑定」、「有關聲請重新調查:⒈本案為102年 之案件,至今已逾8年,當初審判過程,未申請檢體保 留,故已經銷毀。⒉然依據法醫學教科書所載,任何檢 驗方式應無法認證…⒊相關假設性溺水議題,溺水之雙肺 積水應該相對性存留積水,況已插胸管之胸血引流後, 尚有差距10倍以上之胸部液體之存留。而且溺水窒息, 心臟停止跳動後,不可能再造成體內持續失血,亦不能 造成出血性休克,再由各個內臟蒼白、屍斑蒼白,以上 均支持單一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 外之積極證據。⒋本案依臨床急救過程及法醫病理解剖 結果,已支持外傷性銳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證據確鑿」 (聲再更一卷二第281至285頁)等情,實已針對本案被 害人死亡原因詳予說明排除溺斃之原因及所憑依據。    ⒉又本院復據聲請意旨所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明確 於屍斑部分勾選『背部』、『輕度』、『固定』」與法醫研究 所函文記載被害人無屍斑蒼白性特徵不符一節函詢高雄 地檢署,茲據其回覆「…所指屍斑『背部』、『輕度』、『固 定』,指的是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數小時後,屍體未被 翻動時呈現之狀態,意即死者可能因大量出血後死亡, 短時間內未被翻動,其陳屍狀態一直呈現仰臥樣,故勾 選背部』、『輕度』、『固定』之屍斑態樣」,有卷附該署1 11年1月6日函文暨照片可參(聲再更一卷二第331至333 頁),及113年7月19日函詳述事後依初驗光碟比對法醫 研究所解剖照片說明認定上述屍斑狀況之依據(聲再更 三卷二第151至152頁),堪信被害人經鑑定認係大量出 血性休克死亡(非溺斃)。另佐以本案水池於案發後未 據員警測量水深(聲再更一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現已 拆除,以致無從查明案發現況,惟依代理人表示事後測 量本案水池邊高(非水深)約57公分(聲再卷二第34、 101至133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本案水池僅為餐廳附設景觀池,池內蓄水高 度距離滿水位仍有一段距離、衡情可知水位不深,衡情 一般人跌落其中仍可輕易起身而無由逕予溺斃,故依前 述各情當可排除被害人溺斃之情。故本件業據法醫研究 所先後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被害人死因及有大量失血情 形)與聲請人所提質疑詳予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再本院考量被害人死亡後係由 法醫師實施解剖並親自見聞其屍身狀況,再依憑專業知 識作成本案相關鑑定意見與釋明聲請人所指疑義,相較 事後單純檢視、指摘原鑑定意見之詞更屬可採,故聲請 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質疑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結論 ,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㈤此外,李俊億審查意見另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分析,聲請人跌入本案水池前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可 見兩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聲再更三卷一第188至195頁) ,然本院考量其並非具備影像分析專業,且細繹此部分意 見內容無非係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陳述個人意見,猶未 可憑以取代卷附事實審法院勘驗結果(筆錄),自無從認 係新證據,附此敘明。  二、藍錦龍鑑定意見部分      ㈠本院前依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解析,業據該局回覆囿於送件錄影畫面 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送鑑畫面周邊裁 切及增強曝光)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參字 第11303232690號函可參(聲再更三卷二第165頁)。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Potplayer撥放軟體、Pow erpoint影像校正功能及Adobe Photoshop)嘗試校正、調 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依其結果本院仍認無助 於清楚辨識實際情況為何,故本件僅得依原始影像畫面併 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理後畫面內容為 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藍錦龍鑑定報告分析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擬證明聲請人在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 位置仍有距離而無從發生肢體接觸,進而主張被害人係遭 林志松刺傷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查:    ⒈藍錦龍鑑定意旨所稱被害人遭林志松持刀刺傷一節,主 要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聲再卷一第405至4 15頁)及局部放大畫面(即聲證2-2,聲再更三卷二第2 79至299頁)為憑,又本院前於110年8月19日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397 至455頁),同樣受限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 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大後更顯模糊),至多僅能證 明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林志松於畫面 所示時間曾近身接觸乙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被害 人),尚難清楚辨認甲男手中所持何物(無從判斷是刀 械)及藍錦龍鑑定意見所稱「林志松手持水果刀、且刀 鞘掉在地面」、「林志松左手明顯持黑色刀刃至鄭朝議 身後」、「林志松左手持刀接觸到鄭朝議約臀部上緣位 置(或刺被害人後背)」、「右手仍持棍」、「鄭朝議 疑遭林志松刺一刀仍無明顯反應」、「林志松持刀刺背 後將刀抽離,鄭朝議明顯腰有閃身動作」、「鄭朝議遭 林志松持刀刺背後,有明顯扶腰閃身動作」、「鄭朝議 受刺後仍持續向前走了1-2小步面對邱彥銘」等情事( 參見編號383、433至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378、406 至415頁)。況林志松、被害人在本案衝突同屬一方並 與聲請人、邱彥銘處於對立狀態,倘被害人此時遭林志 松持刀誤刺,衡情應有閃避、抵抗或受痛倒地等身體反 應或動作,惟依編號447、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414 至415頁)暨本院勘驗所見(聲再更一卷一第387頁)僅 約略顯示甲、乙男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且乙男姿勢並無 明顯改變肢體動作之情,自與聲請意旨不符。    ⒉又本院前依聲請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針對「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 )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倘有,是否為刀械?又係以右 手或左手持有該物?」一節進行影像鑑定,亦經該局11 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因原始影像欠 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聲 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同樣無法獲致藍錦龍鑑定意見 所指上情,即無從逕以其個人鑑定意見為斷。   ㈢聲請意旨另依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模擬夜間手持本案手機 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聲再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 本件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且依編號49 1至493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28,聲再卷一第43 9至440頁)所示聲請人當時右手疑有白色物(應非刀械) ,經實驗比對不排除係手機螢幕亮光所致云云。然細繹前 開實驗係在室內變換光線且試驗人員處於固定位置、正面 朝向鏡頭所為,核與案發現場同時具有多處光源(例如路 燈、庭園造景燈、路過車輛車燈)且色澤、強度不一共同 交織而成,拍攝角度暨距離(監視器裝設在離地較高位置 、相距人員衝突地點較遠),人員呈動態移動等重要變因 亦明顯不同;又其中編號491至493號照片隱約可見聲請人 手上似持有物品且有很小白色亮光、無拖動光影(無法辨 識是何種物品),則與藍錦龍鑑定報告其中實驗結果本案 手機於螢幕亮光時呈方形光亮或白色光亮拖動光影(編號 236至243號照片)不盡相同。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看出聲請人手中持有手機(聲再更一 卷一第387至388、437至443頁),復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 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先後委請刑事警察局針對聲請人於追 逐被害人過程中是否手持物品(或何物)進行影像鑑定, 同經該局以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8791號、110年9 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無法鑑定在卷(上重訴 卷一第190至194頁,聲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另佐以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俱未供述案發時攜帶或手持2 支手機之情,直至再審調查程序亦無法供述所稱攜帶2支 手機門號為何(僅在警詢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另見下列㈣所述),與103年4月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 時只用手抵抗,沒有拿武器,我有將手機交給我哥哥邱彥 銘(重訴卷一第68頁),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稱「(為何 電話沒有打通,你把手機拿給你哥哥?)因為當時對方還 沒有打到我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哥哥,…」( 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等語,足見聲請人自追逐被害人 起至被害人遭人持刀刺傷跌落本案水池過程中是否果有手 持本案手機一節顯屬有疑,即難率爾以藍錦龍上述實驗結 果為斷。   ㈣其次,聲請人雖補述事後回想案發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之後改稱為0000000000云云(聲再更一卷二第173至174、351至352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又此經本院囑請楠梓分局查覆案發現場是否查獲聲請人遺(掉)落之手機或在聲請人、邱彥銘身上查扣其他手機(或其2人自行提出)等情,茲據該局函覆案發後僅於本案餐廳北向人行道查扣本案手機,此外未在聲請人、邱彥銘查扣其他手機,僅聲請人於警詢自述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5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本案採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187至231頁),且本案手機事後亦發還邱彥銘受領在案(參見104年度執字第16940號執行案卷所附邱彥銘意見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聲請人僅領回個人衣褲)。茲依上情暨前㈢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非僅未曾供稱本案手機係自己所有或案發當時果有持用2支手機,亦未言及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一事;而本院前向台灣之星公司函詢聲請人先後所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使用狀況,業據該公司函覆其中「0000000000」申辦人為林佩君,「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原號為0000000000於2009年10月6日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4月7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話日期103年12月22日),該2門號繳費、通聯及上網紀錄皆逾保留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聲再更一卷二第273至279、309至313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仍無相關通聯或基地台等相關紀錄可查。是本件既無從推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果有持本案手機之情,猶無從徒以聲請人申辦該門號而異此認定。   ㈤再聲請意旨依藍錦龍鑑定意見乃認聲請人案發當時衣著無 法預藏25公分之水果刀,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 ,嗣後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情有誤云云。然觀乎藍錦龍鑑定 意見所使用衣褲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穿著款式並非相同( 見卷內照片,偵卷第40、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聲再卷 一第214至219頁),本難逕採信該鑑定意見測量結果。又 原確定判決乃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而該第二 審判決業依卷附諸般事證詳述理由認定被害人事前確有預 藏水果刀,繼而持扣案刀鞘2個其內水果刀(未扣案)之 一刺擊身亡(主要死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雖 未針對聲請當時衣著是否可能預藏25公分水果刀一節加以 論述,但其餘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 暨論理法則無違,另參以一般人所穿短褲口袋雖係作為供 人放置物品使用,但藏放該等尺寸刀械尚不以放置口袋為 限,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 不具確實性。   ㈥另聲請意旨迭以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針對犯罪現場進行重 建及模擬結果,併依李俊億審查意見(此部分不足採認之 理由如前㈤所述)質疑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相距被害人尚有 相當距離、不可能持刀刺擊被害人云云。惟其中關於「被 害人可能遭林志松刺傷」、「聲請人手中所持物品應係本 案手機」、「聲請人所穿衣著無法藏放25公分水果刀」等 節均無從採認,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受限 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 大後更顯模糊),難以適當影像技術進行局部放大強化( 僅得將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參見前㈠所述),遂須 依原始影像畫面併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 理後畫面內容為斷,而該錄影畫面前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法院詳予勘驗且聲請人對此未加爭執(重訴卷一第101至1 02、128頁),本院亦在再審調查程序重行勘驗在卷(聲 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436至451頁筆錄及截圖),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校正、調整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俱無從清楚辨識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實際距 離或各自肢體動作,故其所謂「聲請人與被害人當時之距 離約3至4步、或至少介於150公分到200公分,斷定被害人 並非遭聲請人持刀自其背後刺殺身亡」當係就該等畫面逕 為個人解讀推論,仍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雙手無法觸及 被害人身體,可排除其觸及被害人致其落入本案水池之可 能」之情為真,進而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  三、關於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部分    聲請意旨另謂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針對重要情節 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無非 係以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為據,徒憑己 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 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有何不可 信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內容,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準此,「本案裁判」與「聲請再審」兩者性質不同,前者 係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暨藉由審級救濟制度憑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基礎,且因判決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具有一事 不再理暨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危險之程序功 能。後者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 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應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 法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又 因聲請再審乃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故聲請再審所 憑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必須 在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 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 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 與判決確定前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功能,上 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異,更不 得逕以事後第三人之相異判斷即遽謂為新事證。是聲請意 旨所執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固係重行檢視卷 附部分事證、再依憑個人專門知識經驗加以解讀,所執結 論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但依前述此等意見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舊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 可能性,仍不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  五、是否調查其他事證部分   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謂「…倘存有疑義,於再審聲請程 序中,本可傳訊鑑定人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然本件業 經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出李俊億、藍錦龍歷次審查及鑑定 意見加以實質審酌(僅認定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檢察官、聲請人暨代理人意見亦認無傳訊上述鑑定人 到庭重述鑑定意見之必要(聲再更三卷一第242頁),至 代理人雖主張如法院針對該鑑定意見原理、技術等問題尚 有疑慮、可傳喚該鑑定人到庭說明釐清,實則本院針對前 開審查及鑑定意見所採行原理、方法並無疑慮,乃係認該 等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此 部分遂無傳訊到庭之必要。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可信度 ,亦非不可再對該監視器光碟重為勘驗、比對」,聲請人 則聲請傳喚證人劉則彣(綽號「牛肉」,擬證明聲請人於 案發時持用兩支手機),及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 紀錄原始電子檔(包括但不限於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及影片 、相驗紀錄照片及影片、解剖紀錄照片及影片等)、被害 人解剖相關影像紀錄所有原始檔(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之 外觀、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解剖過程 照片及影片),及以電腦螢幕逐圖接續來回播放方式重行 勘驗調查局函附增強曝光圖檔(聲再更三卷二第11、233 至234、274至275頁)。其中證人劉則彣既未在場見聞案 發過程,且依聲請人自承「我要打給我高中同學綽號『牛 肉』,但是沒有打通,…所以電話沒有打通」等語(聲再更 一卷一第384頁),而本件現時已無案發時相關門號通聯 紀錄或基地台位址以供調查(況未接通電話亦不會留下通 聯紀錄),該證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 要。又上述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部分俱經承辦機關(高 雄市警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前提出各該勘查報告暨 解剖報告在卷(附有照片),客觀上難認有何再行提出電 子檔之必要。至代理人前揭聲請勘驗部分性質上仍屬針對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依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送 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參見前開㈠ 所述),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本院亦認再無重行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前所述,聲請人雖迭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聲請人 就聲請再審(即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及敘明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 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其所指各情僅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7

KSHM-113-聲再更三-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靖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執緝字第140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 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靖 魯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2項宣示:「逾期未完 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 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5項宣示: 「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 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 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 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 字第6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 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1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嗣遭撤銷前開 假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查。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 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 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2024-12-17

TPDM-113-聲-2859-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衡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71年3月16日71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45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範圍聲請再審。原判決僅 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 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 ;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 給誰、一支賣多少錢,且聲請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 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 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 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 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 ,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 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 部分,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聲請人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 權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 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 台上字第6204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 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 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四、實體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以 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原判 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 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證詞 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 誰、一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新鄉 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無非 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 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 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 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一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一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 經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 受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 有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 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審法院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定聲請 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 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 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  ㈣聲請人另稱原判決承審法官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 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 ,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 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 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7

KSDM-113-聲再-20-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下 稱全律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尤美女,並變更聲明:被告全律會、尤 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全律會係依律師法組織之社團法人,被告尤美女係全律 會代表人,二人明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事責任必須為行 為人辦理之業務為訴訟案件,苟係非訟事件,不會成立刑責 ,且明知調解程序係非訟事件,並非一定需有律師身分始可 出席,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發原告於110年12 月21日15時50分代理訴外人郭紫彤(郭紫彤為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下稱系爭家事事 件)出席調解程序,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明知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 民事委任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審判長得依職權許可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上合法,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 臺中地檢告發原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有誣告犯 意,縱無誣告犯意,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注意而 不注意,致原告成為刑事案件被告(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209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名譽、人格法益受到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家事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為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故應於法院裁判前進行調解。再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0 204553400號函解釋意旨,家事事件法規定第三編之家事訴 訟程序所為之調解程序,屬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 訟事件,是以原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法院許可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等於免除律師法第127條第 1項之適用,且系爭家事事件承審法官於許可時已明確諭知 原告應自行承擔違反律師法之責任,故法院許可原告於系爭 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 予以認可之意思,原告明知此情,仍謂其程序合法、無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刑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告全律會告發之內容,系爭刑事案件,依臺中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亦認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 或故意虛構,自不該當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全律會 本於上開事實之認知而提出告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更遑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於101年1月12日判刑確定,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年1 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書, 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全律會為刑事告發時,原告已非被告 全律會會員,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不可能存在有 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全律會對其應負依 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係依照類推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而繼 續受委任處理系爭繼承訴訟事件。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 第2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 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 分之報酬。」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知悉律師證書已經遭 廢止,應依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不相當之酬金予當事 人。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撰 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擔任訴 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差異甚 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取。再 參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應退還 部分律師酬金之規定,況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任後將 近3個月後,即111年4月20日再以非律師身分重新提出委任 狀,極有可能退還原有部分委任酬金,才又再接受委任、收 受酬金,繼續辦理系爭家事事件。故被告全律會認為原告有 營利之意圖並提出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對此無任何過失之 情。  ㈥原告又稱被告全律會提出告發使其成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 ,造成名譽、人格權受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全律會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確實係因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者,並非 單純非訟事件,而是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之,且所謂法官許 可擔任訴訟代理人絕無免除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 效力,且告發內容均為事實,是以全律會告發行為絕無任何 不法,殊難想像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造成侵害,甚造成損 害,原告僅空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對被 告全律會請求賠償100,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尤美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   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因擔任檢察官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 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造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於101年1月12日確定,嗣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 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 書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吳傑人律師」 名義受訴外人郭紫彤委任為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12月21日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 任(本院111年1月29日收狀),復於同日再以「吳傑人」名 義與郭紫彤簽立民事委任狀(本院111年4月20日收狀),並 於111年5月13日系爭家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全律 會於112年6月1日以原告涉犯律師法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 刑事告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 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 決、終止委任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系爭家事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 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 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 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 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 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 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 案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 訟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 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 擔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 格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系爭家事事件為訴外人郭紫彤以訴外人邵昭文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並塗銷本院10 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郭 紫彤之年籍資料,核屬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 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 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 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 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 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訂「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案件,為家事訴訟 案件。又關於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前,應經 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家事事 件為丙類訴訟事件應為調解前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屬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對此職司律師業務管理監督法 務部亦認:「…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為 期周延,本部前曾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是否為繫 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函請該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略以:民事 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 法院審理之事件。準此,所詢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即屬 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訴訟事件』。四、要言之,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項程序,既皆 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案件,自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範疇;另家事事件法規定 之第二編調解程序及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亦屬於前開規 定所稱之『訴訟事件』。五、綜上,所詢未具律師資格,代理 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既屬辦理訴訟事件,則其 於調解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取報酬者,自 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第127條第1項)規定 。惟前開情事因涉刑事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 依據具體個案審酌之」,此有法務部102年9月26日法檢字第 10204553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失去律師 資格,於系爭家事事件即應主動立即解除委任,不得再執行 律師業務,惟原告不僅於110年12月21日就系爭家事事件行 調解程序,尤有甚者,經系爭家事事件被告邵昭文訴訟代理 人蔡浩適律師陳報原告已遭廢止律師資格乙情,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1月25日函知郭紫彤陳報是否終止委任後,原告方 提出終止委任狀,凡此均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 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系爭家事事件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許可原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然法官當庭諭知:「…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但法院得隨時撤銷,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相關律師法之違反 疑慮,相關責任自行負擔。」,原告律師執照經廢止已無律 師資格,法院於111年5月13日許可原告以「吳傑人」名義, 於系爭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合法性予以認可之意思,更無礙原告前調解程序已構成律師 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至於原告主觀 上有無「營利意圖」,被告基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 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 之報酬。而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時,撰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 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 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 取,而有合理懷疑,是就有無主觀營利意圖部分,本應由被 告告發後經偵查機關查明,又參諸臺中地檢於不起訴處分亦 認本件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或故 意虛構,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內被告刑事告發狀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告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 並據以提出系爭告發,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等規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小-2484-202412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 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 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 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 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 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 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 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 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 ,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 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 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 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 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 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 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 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 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 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 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 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 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 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 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 ,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 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 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 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 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 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 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 ,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 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 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 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 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 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 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 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 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 、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 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 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 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 ,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 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 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 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 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 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 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 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 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 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 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 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 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 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213-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為被害人廖婉君慶生時,向被害人要 求發生性行為遭拒,因聲請人當時有吞服藥物威爾剛(威達 挺),藥效反應致其無法正常思考及控制行動,在多次被拒 絕後,憤而殺害被害人並侵害污辱屍體,惟聲請人雖有犯罪 行為,但係因藥物影響,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19條第1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不罰情形,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情況。案發當時檢 警有依法對聲請人採集尿液,該尿液含有威爾剛之成分得作 為證據,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服用威爾剛,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法院調查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的重要證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 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 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 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 力上之不足。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 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自無依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污辱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判處罪刑。嗣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 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污辱屍 體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復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㈡、就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當時檢警有對其採尿,該尿液含有威 爾剛成分,可證明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該藥物云云。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具之 其111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於案發前購 買威爾剛乙事,然聲請人於該次筆錄中亦陳明,其於殺害被 害人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頁), 則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所購買之威爾剛藥物,容 有疑問。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3日 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聲請人稱其係因服用威爾 剛影響,在向被害人要求性愛,遭被害人多次拒絕,致其情 緒失控、無法思考及控制行動,而犯下本件犯行等語,惟是 否因服用藥物致其有情緒控管問題,究與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謂得主張阻卻責任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實屬二事,聲請人亦未能敘明採尿結果與其是否因服用威 爾剛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況 稽之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對聲請人採 證送驗之證物中並未包含聲請人前揭所稱之尿液,斯時採自 聲請人之證物為「編號D9棉棒(採自犯嫌全志廷陰莖表面) 」、「涉嫌人全志廷唾液棉棒」各1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0151號函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偵卷第287至293頁),足徵聲請人就該項證據之存否似有誤 會,則聲請人既無法就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為適足釋明,甚 且該證據恐不存在,而認無調查必要性,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尚屬無 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服用威爾剛,受藥物作用影響致其為本 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情況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上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前 揭理由何以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及同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論述綦詳,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則本 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參諸上開說明 ,乃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03-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李明禮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雙晉 李星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李明禮、許雙晉及李星澔部分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禮為公務員、上訴人許雙晉為非 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之㈠1、2所載,共同對於李明禮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李星澔非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 之㈠2至4所載,與非公務員古敍民(未據上訴)共同對李明 禮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等之無罪判決,改判李明禮、許雙晉共同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賄)罪,李星澔共同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民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 任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 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大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 )燈具(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採購案(含第1 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 之有償維護,下稱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 採購案(即第2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已辦理小額維護者則 為第3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 員,且實際上亦參與上開各維護案履約階段之覆核廠商請款 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 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大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 及100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2件小額維護案 。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其在臺大之工程款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開普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同意,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燈具採購及小額維護案, 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將上情函知臺大。李明禮以許雙 晉遲未給付2人原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一定成數之賄 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李明禮、許雙晉即基於共同 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李明禮推由許雙晉要求古敍民將開普公 司於101年底領取之小額維護案160餘萬元工程款,扣除開普 公司負擔之12%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李明禮。古敍民恐 爾後開普公司於臺大維護案之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會遭刁 難,乃於(1) 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臺北市虎林街租 屋處,交付賄款120萬元,由許雙晉出面收受後,當場轉交 李明禮。(2)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生命科學 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下稱「生科院維護案」)工 程款14萬5350元後,依許雙晉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 之20%費用後,餘款11萬6300元匯至李星澔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雙晉 之子張許恩),李星澔領出後,基於與古敍民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交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3)102年7月25日 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推由與 之有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將其中之13萬5000元交予李明 禮收受。(4)102年7月30日將開普公司領取之臺大燈具零 星維護案工程款中之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與之有接 續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領出後,2人一同將之交付李明禮 收受,嗣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交予李明禮 。並說明:李明禮係臺大承辦T5燈具採購、維護業務之授權 公務員,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賄 款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上訴人等3人及古敍民之供 述、德欣公司、臺大相關函文,可知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無力繼續營運,自101年3月1日起由開普公司承接 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該部分工程款自應由開普 公司領取。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已載明,德欣公司 在臺大得領取之工程款於619萬2256元(包含執行費用4萬91 45元)範圍內,已經德欣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 ,足認古敍民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之臺大上開維護案,所取 得之款項均屬開普公司所有,古敍民並無給付許雙晉或代其 償還債務之義務,因認上訴人等3人所辯上開款項為許雙晉 所有等語,不足採信。惟卷查:(1)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 日偵查時供稱:102年6月1日上午12時48分18秒,其與李星 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謂「空包彈」維護案(譯文見他 卷二第30頁)是說,之前許雙晉要開普公司開發票,類似借 牌,要把維護案的錢140萬元申請下來,扣掉稅金,說要拿 給李明禮。許雙晉說他跟李明禮有借款,他要拿這筆錢還李 明禮(見他卷二第60頁正反面);103年1月3日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下稱廉詢)時供稱: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向臺大請 得之款項均全部交給李明禮而非交給許雙晉,是因當初維護 案是我與許雙晉一起做的,許雙晉跟我說「他要求的就先給 他,不然後面會很難做」,他就是指李明禮,所以101年底 辦理的小額維護案請款共140多萬元,其實是包含我跟許雙 晉的利潤,但是許雙晉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一併先拿給他 ,不然李先生是承辦整個T5維護案的承辦人,不然我們後面 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就42件小額維護案共交付 4次賄款予李明禮(見他卷二第270頁正反頁)。(2)許雙 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120萬元是小額維護部分加 上我之前已經做完沒驗收的部分,加上我做到一半轉給古敍 民的,本來應該是140幾萬元,但古敍民說要扣掉稅金20幾 萬元,李明禮很狠,我從古敍民那邊賺的錢他幾乎全部拿走 。古敍民認為這是疏通李明禮的錢、李明禮認為是我還他錢 ,講白一點,我認為我沒錢了,榨不出油了,找古敍民看能 榨多少,最後古敍民也是付了他120萬元,以及最近的2筆8 萬多元(按即事實一之㈡部分)。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 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認為 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見他卷 二第170至171頁反面);103年1月14日廉詢供稱:第4次的2 50萬元,李明禮其實並沒有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實際是我 應該要給他的錢,因為這筆250萬元的錢就是原承諾要給李 明禮報價單10%的錢。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維護案所得款 項,實際都是由德欣公司施作,只是向開普公司借牌請款, 本來古敍民就應該要領出來給我,我當時想法是要拿120萬 元去付給李明禮,因我之前跟他協議要付他10%的250萬元還 沒付,所以當天古敍民把現金12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李明 禮在旁邊說「你不是要還我?」我聽到就說「好」,我就把 120萬元給他。整個臺大T5燈具採購案的進度都是李明禮所 掌控。我給李明禮10%款項來講,我會稱之為「辦事費」, 讓路好走一點,就算是「通行費」(見他卷二第333頁反面 至第335頁)。(3)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 一開始是德欣公司標臺大T5燈具的標案,我是小包商幫忙施 工安裝燈具,德欣公司倒了,李明禮有出來協調由開普公司 負責。開普公司、許雙晉有協商談好,要跟開普公司借牌, 因為德欣公司還有一些款還沒跟臺大申請,所以有產生一些 錢的問題。今年(即102年)臺大有開始撥款到開普公司。 第一筆11萬6300元,這筆我知道是借牌的(見他卷二第201 頁反面)。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稱:因為德欣公司在101年 3月間倒閉後,之前施作的小額維護案要請款,但是如果以 德欣公司名義請款就會一併被扣押,所以才請後來的燈具供 貨商開普公司借牌轉約,這些燈具材料都是先前另一家燈具 廠商所出,也不是開普公司施工,開普公司純粹就是提供發 票供德欣公司向臺大請款,所以這些款項下來,古敍民當然 是要交出來給許雙晉(見他卷二第312頁反面)。11萬6300 元部分其實是德欣公司之前承攬的「生科院維護案」核撥的 款項,但以開普公司名義跟臺大簽約並請款(見他卷二第31 3頁反面)。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一開始200多, 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就我認知這 就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 刁難開普公司的施工,古敍民強調說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 禮所以被刁,但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只是 沒有幫古敍民而已(見他卷二第314頁)。(4)起訴書就12 0萬元部分係記載該筆款項乃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即 許雙晉)之工程款(見起訴書第3頁)。上情若果無訛,古 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120萬元及11萬6300元乃係 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不便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以免所得之工程款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借用開普公司 名義向臺大承包T5燈具工程,是以上開工程款均係德欣公司 所有,古敘民應將之交給許雙晉等語,起訴書就120萬元部 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上開款項既為許雙晉可得支配處分,其 將之交予李明禮,如何與李明禮成立共同收賄罪?又雖許雙 晉因德欣公司遭強制執行,而將本案未盡之部分燈具採購及 小額維護案轉由開普公司承作,惟仍有向開普公司借牌承作 部分工程,且一再向古敍民表示,李明禮是整個T5燈具案的 承辦人,不先給他,我們後面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 等語,要求古敍民先將款項交給李明禮(按許雙晉亦有積欠 古敍民債務),是否有與古敍民共同向李明禮行賄之意?此 攸關許雙晉該部分犯行究與李明禮成立共同向古敍民收賄罪 ,或係與古敍民、李星澔(事實一之㈠2部分)成立共同向李 明禮行賄罪?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釐清,僅以法院強制執 行命令及工程款形式上匯至開普公司帳戶,為工程款所有權 歸屬之依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李星澔於10 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本件臺大工程案,李明禮透過我 收受古敍民賄款3次,我自白認罪(見他卷二第178頁正反面 ),若亦無訛,則李星澔是否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犯對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論述(見原判決第52頁),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對其等之 科刑判決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李明禮為公務員、許雙晉為 非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1、2所載,李明禮係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擔任節能小組成員期間,為事實一所載燈具 採購、維護案之承辦人,並實際參與上開案件之覆核廠商請 款業務之刑法上公務員。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大T5 燈具小額維護案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全責式維護案 。因許雙晉前允諾李明禮之賄款未給付,2人即共同基於對 於李明禮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許雙晉清償 李明禮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將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所領得工程款之3成交付李 明禮,以清償前開許雙晉積欠李明禮之債務。嗣開普公司於 102年11月1日及12月12日、13日領得之上開維護案第二季、 第三季工程款各29萬9400元之三成,由古敍民以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意思,先後匯至張許恩(所涉幫助 收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第二季部分由李明禮 親自提領、第三季部分則由許雙晉提領後轉交李明禮收受之 接續2次共同對於李明禮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古敍民賄賂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李明禮、許雙晉以共同收賄 2罪刑,改判以接續犯,論2人以共同收賄罪,經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1年10月及褫奪公權3年、2年,並諭知李明禮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李明禮、許雙晉上訴意旨:  ㈠李明禮、許雙晉均略以:  1.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前,因張許恩在先前廉詢中被告 以涉洗錢及賄賂等罪名,經其向許雙晉告知,廉政官表示倘 其父子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等語;古敍民 亦向許雙晉轉達,廉政官稱希望許雙晉能配合交代李明禮收 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其父子等語,許雙晉上開以被告身分 所為供述,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2.許雙晉、李明禮所供,許雙晉有請李明禮幫忙借貸資金周轉 等情互核相符,足認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古敍民、 許雙晉、李星澔之證述,足證德欣公司確有向開普公司借牌 施作工程,開普公司因此取得之工程款應交予德欣公司。古 敍民亦曾供稱,其與許雙晉合作,利潤共享,許雙晉稱其所 得利潤要還給李明禮等語。且全責式維護契約係開普公司承 受德欣公司原已先行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而來,2人於全責式 維護案招標前已達成協議,古敍民允諾許雙晉若能協助開普 公司標得該案,並協助開普公司履約,即給付許雙晉上開維 護案3成之工程款作為利潤,惟相關款項都已核撥到開普公 司帳戶,但古敍民未依約定把錢拿出來,許雙晉跟李星澔始 南下高雄與古敍民談判,並於102年6月7日由開普公司與三 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 所得工程款,其中許雙晉所應得之3成,要用以償還其對李 明禮之債務,且係李明禮要求以簽訂合作同意書方式始有憑 據,李星澔僅係見證人,李明禮既知悉上情,斷無再行刁難 古敍民之理,許雙晉、李明禮2人並無共同收賄犯行。原判 決未詳查審認本案卷內之各項卷證資料,且援引本案相關人 等諸多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卻未將渠等審判外及審理 中對伊等有利之供述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 認為許雙晉、李明禮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以開普公司名義施 作之工程而取得之款項即屬開普公司所有,當然違背法令。  3.卷附各該採購單之申請人、承辦人均非李明禮,亦未見李明 禮之職章或批註意見,臺大所出具關於節能小組之性質及李 明禮之工作內容、徐炳義、林金生之證述均稱,節能小組僅 係任務編組,不負責採購業務,李明禮僅係協助辦理節能業 務之人。陳石龍亦證稱其始為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 李明禮僅就該合約應有甲級電匠到場執行業務之事提醒陳石 龍;古敍民亦證稱,因開普公司之會計在高雄,故由李明禮 、許雙晉協助開普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原判決未查明上情, 且陳石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明禮未負上開履約管理責 任,卻被認定為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承辦人,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違反證據法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明禮另略以:  1.李明禮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許雙晉於103年1月4日於廉詢中以 被告身分之供述,係受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李星澔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或係傳聞或係受廉政署人 員於訊問時稱古敍民交予李明禮之款項為賄款等語,而受誤 導認為該筆款項係賄款,自無證據能力。陳石龍、蔡宜君及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等證人審判外之供述與例外得有證 據能力之要件不符。監聽譯文亦因監聽文號與監聽日期不同 ,而無證據能力。另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張許恩、陳 石龍於偵查中之結文並未載明訊前或訊後,無從判明是否確 實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規定,且 未告知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復任意轉換其等證人與被告身 分,顯有違法,因此取得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第一審行詰問 陳石龍程序時,審判長以檢察官未對其行覆主詰問為由,而 駁回李明禮及其該審辯護人對陳石龍為覆反詰問之請求,且 未依職權訊問陳石龍,再行調查其該部分證述之事實,亦未 依法更新該次審判程序等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項為主張 ,原判決理由竟載,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與卷內資料及筆錄記載全不相符。又原審在詰 問張許恩時,並未令屬利害關係人之李明禮與其辯護人對張 許恩行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日在短時間內形式上提示各項 證據,復因時間因素諭知可再具狀陳明,未確實踐履言詞辯 論程序,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對伊為有罪之判決,自屬 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人等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 恝置不論,反以其等審判外陳述,做為認定李明禮有罪之依 據,且李星澔與古敍民並未參與李明禮與許雙晉間之借貸情 事,其等對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 原判決未完整引述許雙晉及古敍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任意 串接李星澔之供述而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法。  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佐以其證據清單,檢察官係起訴 李明禮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以各採購案請得之工程款30%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其前所 允諾而未給付之賄賂(即無效之債務),古敍民為避免施作 、請款時遭李明禮藉招標文件所無之甲級電匠履約規範刁難 開普公司工程之進行及請款程序而行賄,且就原判決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李明禮各次收賄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 明禮收受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且 將之論以2罪,均有不同。況起訴書並未認定李明禮就燈具 維護案有負責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第一審判決以之為由,認 定李明禮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收賄犯行,顯屬突襲,伊於 原審已提出事證詳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所不採。再依原判決 及起訴書所載,係認定由李明禮一人總攬臺大T5燈具之採購 、維護業務,然原判決就認定李明禮無罪部分之理由,又稱 其未違背職務,且無主導臺大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 燈具採購之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3.伊僅於節能小組召集人徐炳義公忙時代其主持會議,並非真 正之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徐炳義為鼓勵校內各單位積極汰 換舊有T8燈具,於98年12月7日請校長同意以專款補助50%金 額之方式更新T5燈具,伊依會議結論及徐炳義指示,始於98 年12月18日為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有經原審勘驗 之上開「簽」文之空白稿件及會議結果為憑,伊非此項補助 案之實際承辦人。德欣公司係因98年間承辦臺大總圖書館燈 具更新工程後,知悉臺大要更新各單位之T5燈具,遂積極爭 取,嗣各單位獲補助款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對該公 司下單訂購燈具,並於保固1年期滿後,再與之簽訂為期1年 之小額維護契約,並非伊所引進。而該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接續施作臺大的 燈具更新案,係經節能小組評估認可後,層層核定之結果, 亦非伊一人之決定。節能小組和廠商議定之價格條件,僅係 各單位採購之參考,依規定30萬元以下的採購,由各系所或 單位自行辦理,30萬元以上的採購則由採購組辦理採購,能 源節約小組不負責採購。T5燈具42件小額維護契約,係由各 系所與德欣公司簽訂,全責式維護契約則由業務單位營繕組 以公開招標方式辧理,均非伊負責之業務,伊於採購組「受 理燈具請購申請案」前擬具的「簽稿會核單」,為採購程序 之前置作業,非屬採購業務。原判決以伊於廉詢中供述各單 位於請購燈具前申請經費補助之流程,逕認伊為臺大簽辦本 件採購、維護案之人員,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4.依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陳石龍所證,可知開普公司無 法順利請款之原因在於其無承作公務部門工程之經驗,對於 驗收、請款程序不熟悉,甚至有未依合約由甲級電匠到場執 行業務之事,並非有人刁難其施作、請款作業。古敍民於原 審認罪前從未坦承有行賄之事,於原審審理時為圖緩刑而為 不實之自白,原判決以其認罪之陳述佐以其他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認定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3人間互無債權、債務 關係,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之款項係以職務行為為對價,自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已充足。原判決事 實一之㈡認定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向古敍民收受賄賂之事 實 ,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李明禮乃承辦臺大燈具 採購、維護案件之授權公務員,收受古敍民賄賂款項與其職 務有對價關係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至起訴書認為李明禮 就起訴事實一之㈡所示各次收受行為為接續行為,原判決則 認定依維護契約之不同,應論以數罪,乃原審認事用法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李明禮上訴意旨依憑主觀,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不同,於法有違等語,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審於113年1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已記載「審判長徵詢全體到 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其陳 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進行」,並諭知:「於調查證據 進行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得對本案各項證據(包括 證據能力)及是否詰問證人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 即記載沒有意見並記載同意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 科刑辯論,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見原審卷四第173至261 頁),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況李明禮及其各審辯護人均 已因閱卷取得卷內各項證據,並據以提出答辯書狀及證據, 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亦未對上開程序之進行提出任何 異議,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46頁 ),李明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違法,顯 屬無稽,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李明禮、許雙晉主張許雙晉受脅迫之情形,並非 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張許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援引為李明禮、許雙晉論罪依據之相關 證人廉詢之供(證)述、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監聽譯文如何依卷內核准監聽文件認定其為合法,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 6至13頁),並就李明禮、許雙晉無爭執之供述證據,審酌 其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定有證據能力。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說明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另說明請求傳 喚李星澔證明許雙晉103年1月14日之廉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何以無必要(見原判決第48頁);再原判決並未將陳石龍 及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做為李明 禮、許雙晉之論罪依據,是以縱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為 具結程序於法不合,對原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對其等論罪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甚至指摘原審誤認其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6條之5有關交互詰問程序之規定 ,可知證人經聲請造行主詰問後,由他造行反詰問,若聲請 造未再行覆主詰問時,他造即無從為覆反詰問,而審判長於 交互詰問後固得訊問證人,但無必須訊問證人之義務。查陳 石龍於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詰 問,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後,先後由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 之該審辯護人及李星澔為反詰問,之後檢察官表示不再為覆 主詰問,審判長即諭知交互詰問完畢,由上開人等表示意見 ,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再行詰問證人(見第一審卷五 第157至167頁),且該日乃第一審首次行審判程序,前次即 105年8月11日所行者乃準備程序(見第一審卷四第124頁) ,自無更新審理之必要。再張許恩係由許雙晉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於11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 審判長諭知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依續行交互詰問,該 次期日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並未表示要聲請詰問證 人,亦未請求審判長代其詢問(見原審卷四第171、177至18 3頁),原審此部分程序核無違誤。李明禮上訴主張第一審 、原審此部分訊問證人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由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 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同此見解 ,已說明: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 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 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依李明禮於廉詢時所供 臺大各系所、單位更換T5燈具之程序,並自承作形式上之比 價(分見他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等語,佐以李明禮署名承辦人之臺大總務處於98年12月18日 之20095020577號之建請校長同意以提撥專款補助方式提高 各單位辦理T5省電燈具更新意願之「簽」、卷附臺大各系所 、單位辦理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各項文件、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機關大量訂購所為函示 及規定,另以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只要有燈具更新及維護 的部分沒有做好,我都會到現場要求改善,會協助營繕組審 核加以過濾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徐炳義證稱曾請李明 禮代為主持節能小組會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8頁); 陳石龍證稱李明禮為當時能源會議主持人,負責覆核請款等 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4頁正反面);古敍民、蔡宜君所證 ,李明禮協助開普公司開立附表42件小額維護契約發票過程 ;陳石龍所證,如何依照李明禮指示從事履約管理等語;佐 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含A3便條紙)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明禮為臺大總務處節能小 組成員,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該校各系 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小 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就要在簽陳辦理上開案件時,會 節能小組審核,經該小組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 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會辦節能小組時,李明禮會出 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核屬臺大簽辦採購之 審核人員及T5燈具更新、採購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 維護案之議價、比價人員;維護案之實際履約管理人員,係 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甚明。再敘明:李明禮 多次於「簽稿會核單」內說明合約現況及其如何進行詢價、 議價、訂約工作,甚至卷附李明禮出具予臺大工學院之續辦 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已明載:「2.經連繫 本案負責人總務處李明禮專員,渠表目前正妥尋合適廠商中 ,…」(見他卷二第21頁);於「生科院維護案」會辦總務處 節能小組之「簽」批註意見後,加註「本案經核可後,請送 節能小組李明禮處,俾辦理後續事宜」,徐炳義復於「生命 科學館T5燈具後續維護經費補助經費及相關招標」之簽稿會 核單內載「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見 他卷一第20頁),再參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 明細表(含A3便條紙)」(按即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發票的 清冊,其內載有申請單位之每季請款金額,見供述證據卷二 第5頁),倘李明禮未實際參與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 請款覆核業務,何能逐個提供上開附件所示42件維護案之詳 細資料,協助開普公司請款?益徵李明禮為臺大簽辦採購T5 燈具更新、維護案及廠商請款覆核人員。相關臺大函文所載 ,徐炳義、林金生證述,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不負 責採購業務,並未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李明禮 並未於節能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僅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 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因此會在相關函文上表示或加註意 見,但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情,自不足為李明 禮有利之認定。已就李明禮何以為T5燈具採購、維護案之承 辦人、負責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乃刑法授權公務員,所辯各 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 詳(見原判決第20至3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李明禮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所為總 務處20095020577號「簽」,係依徐炳義指示,秉總務處之 「本校行政大樓更新T5高效率省電燈具之經濟效益說明」( 見偵字第6584號卷第112頁)之結論所為,有經原審勘驗之 上開未簽名之空白「簽」稿為據,惟其自始即參與T5燈具之 採購、維護,並辦理各項業務,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上開空 白「簽」即為李明禮有利之認定。再原判決認定李明禮為刑 法之授權公務員,但並無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情事,且無證 據認定其主導本件燈具採購案(見原判決第65至69頁)。檢 察官對陳石龍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其於上開採購案中 ,並未與許雙晉、古敍民接洽締約事宜,且於履約過程中均 未與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或德欣公司、開普公司有何金 錢往來,尚難僅以陳石龍擔任維修業務承辦人等情,率令其 擔負本案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6584、13613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核與本案李明禮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矛盾之處。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 有違,未採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核屬對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 ,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2)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 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 真相,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 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 令。(3)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 、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 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 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 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 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 問。原判決已說明:許雙晉、李明禮就許雙晉向李明禮借款 250萬元部分之供述如何不相符合,且雙方就借款、還款均 無憑據,全憑李明禮單方認定,顯與常情相違,殊難認定2 人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其等所辯102年6月7日 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其內古敍民約定給 付予三禾公司之3成維護費係許雙晉應清償李明禮債務之一 部分,亦屬無據。至卷附李明禮提出之存摺紀錄交易多為小 額提款;扣案德欣公司現金帳上,許向李借、還款等記載之 「李」係指李星澔,與李明禮無關等情,亦據許雙晉供明在 卷,均難執為李明禮、許雙晉有利之認定(分見原判決第36 、44頁)。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古敍民於施作 維護案及請款時受到李明禮刁難,古敍民因此交付李明禮款 項,即102年6月7日由古敍民與李星澔以三禾公司名義簽立 之合作同意書所載,古敍民須支付三禾公司全責維護案(即 合作同意書第一、二項)所得款項之3成,上開款項實係古 敍民給付李明禮之賄款等語,核與卷附合作同意書之內容及 事實一之㈡所示古敍民所付2次款項均係該次所領工程款3成 之情節相符,李明禮上開2次收受古敍民交付之賄款,與其 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於 法院審理時所為與廉詢或偵訊中之不同之供述,與其等先前 供述及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尚難執為李明禮、許雙 晉有利之認定。2人所辯彼等有債務存在,李明禮所收受之 款項乃許雙晉清償之債務等語,尚難憑採。已就李明禮收受 古敍民之款項何以為賄款,李明禮、許雙晉所辯各節均無可 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 判決第33至4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李明禮、許雙晉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同屬對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原判決已說明:依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所供,古敍民交付款項予李明禮之 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之過程與目的,可認許雙晉、李明禮 均明知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古敘民亦無給付此部分 款項予許雙晉之義務,竟假清償債務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 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古敍民於開普公司領取T5全 責式維護案工程款項後,應將部分款項交付李明禮,李明禮 並推由許雙晉、李星澔南下高雄與古敍民簽立本件合作同意 書。李明禮乃於事實一之㈡1、2所示時、地推由許雙晉收受 古敍民交付之賄款,再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堪認許雙 晉就事實一之㈡所示李明禮2次收賄犯行,與李明禮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已就許雙晉何以與李明禮上開 收賄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等上訴意旨無非以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四、綜上,李明禮、許雙晉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審所行程序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582-20241212-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鏡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34分至3時44分許、同日 5時42分至6時38分許,分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燃 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晶帝國 酒店內,接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45分許,從晶帝國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經國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朝忠沿 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橫 越經國路,陳鏡宇果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 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朝忠,致林朝忠迎面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墜 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內髂動脈損傷合併急性出血、頸椎第5節、 胸椎第11節以及腰椎第1至第5節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及四 肢多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17日) 10時20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詎陳鏡宇駕駛 上開車輛撞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 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9時44分 許,至陳鏡宇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林朝忠之女林婕妤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陳鏡宇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店長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 於燃舍串燒店使用酒杯之時序表各1份、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酒杯1個。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 份。 ㈥、晶帝國酒店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張。 ㈦、路口監視器(含全景鏡頭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共60張、員警製作之車輛行駛方向地圖共8張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底往富林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 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81號鑑定書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共58張。 ㈩、員警於113年5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師113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13年度竹檢云甲字 第1130217-4B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13年2月17日開立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之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啤酒後,並非不可委請家人或 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然被告自承:因為自我感 覺精神狀況還好,直接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 至第46頁),亦即當下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僅因未曾多想, 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再被 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乃撞 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 林朝忠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大。 2、惟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 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 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剝奪,而亡者之家屬 ,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一夕變調,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 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 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 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 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 3、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0000000案)(本院審理卷三第256頁 至第268頁),可知被害人林朝忠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號 誌管制路口,由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 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害人林朝忠過失比例與被 告相當,是不應單方責難被告。此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 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和 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理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量刑我都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馨妤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 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於調查中表示:如被 告依約履行,我們同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緩刑有沒有條 件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24頁)。 4、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認 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 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朝忠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 (本院卷審理卷三第181頁至第188頁),可知此次交通事故 之撞擊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板呈凹陷狀態,另車 前擋風玻璃左側留有圓形網狀裂痕情形,車頭水箱罩上之賓 士圓型標誌掉落,在在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 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明確知道 撞到人,只因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1 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 死亡。 2、再該肇事地點於案發當時尚非偏僻,有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至第133 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該日6時47分許,而救護中心受理 時間為同日6時48分,出勤時間為同日6時49分,到場時間為 同日6時53分,到院時間為同日7時10分,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理卷三第225頁),雖被害人林 朝忠受他人救護可能性非低,惟無礙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林朝忠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受2次撞擊、傷害可能之非難可責性,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朋友聚餐、飲用啤酒,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 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 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晶帝國酒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 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 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 看,而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害 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 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 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   ㈢、被告與被害人林朝忠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超速行駛,復又肇 事逃逸,致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 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審理卷三第399頁),可知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本案 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其既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 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卷三第409 頁至第410頁),可知被告工作期間薪資穩定成長,自述身 處大家庭,平日與女友同住,每日有空即返家吃飯,平時沒 有出門作息正常,10點起床,12點睡覺,放假正常睡滿8小 時,有出門的話是10點多出門,3、4點回家等情,足見被告 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尚稱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 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理卷三第401頁),可知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辯稱略以: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到 家之後才喝酒壓驚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 其後旋即坦承本案各該犯行,然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 被告坦認犯行後,在家人之協助下,積極與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 之全部和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3萬2,350元,除被害 人家屬林馨妤特別要求屬於自己部分之賠償金額66萬7,450 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外,現已賠訖其餘和解金等情,業 如前述,是其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 妤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 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 林偉平、林馨妤到庭後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對於量刑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認具相 當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之家人、朋友等 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家人並於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林 朝忠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朝忠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SCDM-113-國審交訴-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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