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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5

TNDV-113-家補-272-20241015-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特別代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田雅文律師辭任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孟士珉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田雅文律師雖與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兩造及親屬並無 利害關係,然該案聲請人廖子萱之訴訟代理人蘇榕芝律師( 法扶律師),與聲請人為同一事務所之合署律師,故聲請人 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執行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業務。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前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無程序能力,而以113年度家聲字 第122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田雅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惟聲請人田雅文律師業已具狀敘明依修正後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惟相對人欠缺程序 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孟士珉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 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任孟士珉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5

TNDV-113-家聲-129-20241015-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存 有爭執,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做成裁定在案,現由聲請人提出抗 告中。 (二)於前述程序中,兩造本有暫先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方式及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卻不斷妨礙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更積極妨礙聲請人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義務,其情形如下: 1、兩造曾原訂以各自照顧一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 未成年之子、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之女,並約定定期將 子女交付對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做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案,並於原程序開庭期日時曾當庭交付子女,相對人並 一併交付兩造未成年之子之健保卡;詎料,於子女交付之 隔週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相對人即將未成年之子之健 保卡謊報遺失,造成聲請人照顧子女過程中之阻礙,就此 聲請人已另案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 2、除前述外,相對人於履行原約定會面交往方案時,更時不 時有刻意拖延、拒不至聲請人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等 情事發生。 (三)因相對人上述種種行徑,均使聲請人不堪其擾,亦使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環境不斷變換、不得安寧,故為使兩造 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做成裁定前得有可資遵守之會面交往方式, 亦使兩造未成年子女得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聲請人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提出本件聲請。 (四)聲明:   1、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前,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2、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就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 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 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人乙○○、甲○○,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並經聲請 人提起抗告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案卷核閱綦詳,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 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 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明文: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而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依卷附家事調查報 告記載,兩造原有於112年2月17日協議聲請人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暫由相對 人照顧,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 嗣於同年7月,兩造又約定暫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長子,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長女,然自112年10月起,因聲請人稱 相對人及其同居人有對未成年人乙○○、甲○○責打、燒傷等 不利情事,未成年人二人均改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甲○○且暫停就學,於聲請人上班 時由聲請人母親或姑婆擔任照顧者,未成年人未再與相對 人見面或聯繫等語,本院爰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聲 請人對相對人敵意強烈,曾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相對人 永遠不可與未成年二人接觸,顯然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於 113年8月26日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 ○○、甲○○之權利義務,並酌定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則未成年人乙○○、甲○○現在聲請人照顧中 ,其等現狀並無何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有關健保卡謊報 遺失問題,亦非不得由兩造協調處理,再參酌依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之事項,實為實現本案酌定未成年人乙○○、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明事項,難認係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 交付子女地點 乙○○、甲○○ 每月單數週之週六早上七時至週日晚上七時,由相對人帶回 就未成年子女之交付,統一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進行交付

2024-10-15

TNDV-113-家暫-2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 ○○ ○○○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母甲○○ ○ ○○ ○○○ 自被告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000 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隨母親甲○○ ○ ○○ ○○○ 居住○ ○市○○區○○000號迄今,有原告母親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且其經常居所地在臺南市,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審 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甲○○ ○ ○○ ○○○ 與被 告均為菲律賓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母甲○○ ○ ○ ○ ○○○ 於112年5月13日在臺灣生育原告之情,有出 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關於原告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 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The Family Code Of The Phi lippines)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丈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 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1年 內行使之。是依菲律賓家事法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 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 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 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上開 菲律賓家事法就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 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 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權利受限,在父或 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 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 ,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 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 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菲律賓家事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律,而應 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甲○○ ○ ○○ ○○○ (甲○○)與被告均為菲 律賓國人,原告係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其 等婚姻關係消滅前出生,關於原告及被告間父母子女身分 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 母或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菲律賓共和國 家庭法,所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部分,亦應指菲律賓共和 國之家庭法部分。至於程序部分,仍適用我國之家事事件 法。 (二)原告母親與被告於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5月30日結婚 ,嗣於112年(西元2023年)底開始協議離婚,協議離婚 期間,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並與訴外人己○○同居。原告 母親與被告自協議離婚時起至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後即未 同居在一起,原告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期間生下原告。原 告出生之日回溯300日至180日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 14日,當時原告母親已離開菲律賓境內被告之住處,而來 臺與訴外人己○○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 子女。 (三)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係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 之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 (四)聲明:確認原告乙 ○○ ○○○ 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宣誓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 略以:「根據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之男( LIANG ALEJO MA)與己○○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 )=99.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 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有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己 ○○之親生子,自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二)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其生母甲○○ ○ ○○ ○○○ (甲○○)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 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1月17日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 (113年3月1日,見卷內起訴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 合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非其母甲○○ ○ ○○ ○○○ (甲○○)自被告受 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有關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4

TNDV-113-親-16-20241014-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隆侯 送達代收人 姜承頴 被 告 洪秀玲 洪秀鋅 洪秀都 洪育慧 被 告 洪國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秀鋅、洪秀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其配偶洪王碧 玉已於104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洪天來育有長子洪慧 青(107年1月6日歿)、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洪秀玲 、次女即被告洪秀鋅、三女即被告洪秀都。被告洪育慧、 洪國綸代位繼承洪慧青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天來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洪天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洪秀玲、洪育慧: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洪國綸:原告與被告洪秀玲涉嫌在被繼承人洪天來生 前無權盜領許多款項,此部分伊已向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同意本件僅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天來之遺產 為分割,如日後檢察官查明原告與被告洪秀玲確有在被繼 承人洪天來生前無權盜領許多款項之情事,伊會另行起訴 請求分割此部分被繼承人洪天來所遺對原告及被告洪秀玲 之債權。 (三)被告洪秀鋅、洪秀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天來於111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130075601號函覆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考, 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洪隆侯 1/5 洪秀玲 1/5 洪秀鋅 1/5 洪秀都 1/5 洪國綸 1/10 洪育慧 1/10

2024-10-14

TNDV-113-家繼訴-7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父丁○○於民國67年10月5日對於原告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亥○○與丁○○登記結婚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曾共同生活有性行為關係,民國59年5月29日亥○○產下原 告,丁○○於67年10月5日認領原告為其女,惟原告與丁○○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係甲○○。丁○○於98年5月2 5日死亡,被告三人係丁○○之子女,原告自得對丁○○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己○○、丙○○、乙○○ 之父親丁○○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聲明:確認被告之父親丁○○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丁○○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被告之 父丁○○,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 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 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參之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訴外人甲○○前往 成大醫院婦產部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之結果 為:「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 PI)為5.863E+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etpatern ity ; PP)值為99.998294%。」等情,審以上開鑑定報告 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且被告等復又未到庭爭執,足證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生父丁○○之親生女一節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生父丁○○間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4

TNDV-113-親-27-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現已高齡近84歲,又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中風,除導致乙○○○之四肢肌力明顯退化外 ,更時常有意識模糊不清或錯亂之情形,進而於109年8月 7日遭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以,乙○○○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二)乙○○○已年邁,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且 意識時常模糊不清,平時係由乙○○○之配偶辛○○看護照顧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改由乙○○○之長女丁○○照 顧,故乙○○○理應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然經聲請人審 視108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 竟發現乙○○○存放於○○○○○郵局之存款疑似遭到大量挪用, 導致108年乙○○○之利息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91,841元 ,109年竟驟減至僅剩17,908元,110年後更是完全沒有利 息收入;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辛○○辭世後詢問丁○○上開款項之用 途及去處,然丁○○除不願公開乙○○○之帳目外,更藏匿乙○ ○○所有重要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並與乙○○○之三女丙○○ 、丁○○之女亥○○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致使聲請人 及其他乙○○○之子女完全無法帶乙○○○外出,乙○○○就猶如 遭到軟禁一般,實令聲請人備感痛心。 (三)嗣後,經聲請人查詢乙○○○近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 方知丁○○竟利用乙○○○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多次擅自 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抑或將款項匯款至 辛○○之郵局帳戶後,再同樣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 之方式挪用乙○○○及辛○○之郵局存款。丁○○於108年至111 年間以此不當移轉之方式,竟陸續自乙○○○及辛○○之帳戶 私自挪用多達1,682餘萬元。尤有甚者,丁○○竟不知悔改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向全體繼承人訛稱辛○○之 郵局、銀行等帳戶餘額僅剩106萬9,000元,而絲毫未提及 前開挪用之款項,明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均未曾聽聞乙○○○或父親辛○○有何生前預先分配財 產之規劃,足見丁○○不但非為乙○○○之利益管理而擅自挪 用其財產,更想方設法藏匿乙○○○之證件、存摺等重要文 件,並以緊盯乙○○○之方式避免帳目資料遭到公開,則丁○ ○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行為,至為灼然,而顯不適任為 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並無選定丁○○或丙○○為輔助人之意願:   1、乙○○○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財 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難謂乙○○○之意思 能力健全而有選任輔助人之意願。 2、乙○○○雖向家事調查官稱希望由丁○○、丙○○照顧等語,惟 乙○○○除無法說明理由外,更將丁○○、丙○○描述為一起跳 舞的朋友,嗣又稱上開二人係乙○○○之妹妹,並誤認與乙○ ○○同住之人為大媳婦與二媳婦,顯見乙○○○之認知功能確 已出現嚴重障礙,根本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 復參酌庚○○於本件鑑定前幾週返家時,撞見丁○○重複向乙 ○○○詢問「你有幾個兒子?」、「你妹妹住哪?」等問題 ,顯係丁○○在教導乙○○○訴訟上應如何應對及陳述,堪認 乙○○○此部分之陳述,係受丁○○、丙○○之引導所致,並非 乙○○○真正之意願。 3、於乙○○○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正常辨認丁○○、丙○○ 為何人之前提下,乙○○○實無自行選任由丁○○、丙○○擔任 其輔助人之可能性;況乙○○○亦稱五個孩子照顧自己都很 好,乙○○○都很愛護等語,顯見乙○○○並無選定任何一位子 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五)丁○○、丙○○均未將乙○○○之財產狀況如實以告,致使其他 子女甚至乙○○○本人均無從得知實際情況,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庚○○與聲請 人或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1、乙○○○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9,440元、退撫金3,781元、老農 津貼8,110元、租金26,000元,每月可動用之現金共計57, 331元,且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合計 為970,501元,顯無任何資金不敷使用之情況。 2、乙○○○明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要等百年以後再打算,且土 地均要保留給兒子,否認有將土地贈與亥○○,縱使要贈與 也是一小塊意思意思,且亥○○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現 金扶養乙○○○;經家事調查官告知乙○○○名下兩筆土地已辦 理過戶登記予亥○○後,乙○○○訝異稱不可能,因土地是交 給兒子煩惱的,且乙○○○僅口頭答應贈與一小塊,並無真 的辦理登記,亦不知登記過程等語。 3、上情,丁○○辯稱係因乙○○○常擔心沒錢生活,且子女為財 產爭執不休,故乙○○○原想將名下農地贈與丁○○,然丁○○ 考量若貸款並無還款能力,丁○○之女亥○○較年輕,可貸款 給乙○○○使用,故乙○○○同意過戶土地予亥○○云云;丙○○則 辯稱因乙○○○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先不變賣土 地,以土地設定之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如現金仍有不足再 變賣土地,伊尊重乙○○○過戶土地予亥○○之自主意願云云 。 4、惟查,乙○○○並無將土地過戶給亥○○之意願,自乙○○○對家 事調查官之陳述可知,乙○○○對於土地已遭移轉過戶予亥○ ○一事全然不知,亦不知過戶之過程,顯見該兩筆土地之 過戶均非乙○○○本人之意思,不符乙○○○之意願及利益,子 女間亦係因此方有爭執,並非聲請人等刻意挑起事端。又 乙○○○另稱五名子女均不敢私自領走乙○○○的錢或移轉其不 動產,然事實上乙○○○名下兩筆土地已分別於113年1月、3 月遭過戶予亥○○,顯然不符乙○○○就自身財產規劃之真意 ;就此,庚○○於113年7月14日再詢間乙○○○是否要將過戶 予亥○○之土地移轉登記回乙○○○名下,乙○○○亦明確表示同 意,益徵乙○○○確無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亥○○之意思 ,此舉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 5、乙○○○每月收入高達57,331元,且現金存款將近百萬元, 顯無不足使用之情事,自無將土地過戶予亥○○,再由亥○○ 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之需求,遑論過戶兩筆土地予亥○○。 退步言,縱乙○○○之現金有不足之情事(假設語氣),乙○ ○○亦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辦理貸款使用,實無任何須將土 地過戶予亥○○後,再由亥○○辦理貸款之理由。則丁○○及丙 ○○訛稱乙○○○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將乙○○○名下兩筆 土地過戶予亥○○以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嚴重侵 害乙○○○之利益甚明。 6、丁○○另辯稱辛○○之所以匯款大量金錢予伊或亥○○,係因辛 ○○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先把錢匯 到丁○○或亥○○名下,再由丁○○或亥○○交付現金予辛○○云云 ,亦屬無稽。蓋若辛○○確實有以他人名義購置物品之需求 ,其將款項匯款予丁○○或亥○○後,自然係將該筆款項用作 購物使用,何以丁○○或亥○○須再將該筆款項領現金給辛○○ ?若如此,辛○○大可自行領款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顯見丁○○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辛○○財產之行徑,自不 適任為乙○○○之輔助人。 7、是以,雖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丙○○於明知乙○○○並無意願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之前 提下,竟仍堅稱伊尊重乙○○○之意願,則若丙○○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否能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莫大疑 義。乙○○○既已明確表明其無過戶土地予亥○○之意願,亦 希望亥○○將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倘若由庚○○與 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依丙○○所辯,丙○○勢將阻礙乙○○ ○向亥○○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有害於乙○○○之利益。 8、綜上,本件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擔任共同輔助人,方 能為乙○○○爭取應有之權利,並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應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縱認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之必要,亦不應由丁○○及丙○○擔任,而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 1、乙○○○縱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之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本件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之必要。 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然 丁○○及丙○○隱瞞乙○○○之財產情況,並扣留乙○○○之重要證 件,甚至利用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擅自過戶乙○○○名下 土地予亥○○,明顯違背乙○○○之意願。倘由丁○○及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無法得到其他子女之信任外 ,乙○○○之權利亦勢必無法得到保障,法院更無從有效監 督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 之利益。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丁○○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由伊或丙○○擔任輔助人, 乙○○○生病以來都是由伊與丙○○照顧。 (二)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庚○○也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見略以:   1、乙○○○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2、鈞院應尊重乙○○○本人之意願,選定丁○○為輔助人。   3、對於訪視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僅希望能擔任乙○○○之輔助 人,至於是否與庚○○一同擔任共同輔助人,亦無意見。   4、輔助宣告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己身財產之權能遭受限 制,故為加強法院之監督及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本件應 指定關係人黃嫊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與其已故配偶辛○○共育有5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己○○、三女丙○○、次子庚 ○○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受監 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己○○、 丙○○、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乙○○○所生長子,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 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即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2 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庚○○ 、丁○○、己○○、丙○○間就本件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適任輔助人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 告略以:「一、聲請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長女丁○○、 次女己○○、三女丙○○、次男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五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據 受輔助宣告人乙○○○本人、聲請人即關係人四人等陳述, 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乙○○○過往與相對人配偶關係極為緊密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名兄弟姐妹間關係尚佳,然自相對 人配偶過世後,因相對人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為兩 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黃嫊媄、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下稱甲○○等人),長女丁○○、三女丙○○及長孫女亥○○( 下稱丁○○等人)意思較相近。細究五名子女描述,均未爭 執相對人將來照顧方式,五名子女均希望維持相對人目前 居所及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僅係對於各名子女宜如何 前往陪伴相對人等意見略有不同。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 甲○○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 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丁○○告知僅餘約數 十萬元,然甲○○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 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 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 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新 臺幣100萬元匯入丁○○之長女亥○○之個人戶頭,然長女丁○ ○均告以不知道資金流向,且稱係提供存摺供相對人配偶 轉帳,之後均有提取現金交還相對人配偶,長女丁○○稱因 尊重長輩,其亦未曾關心或探問相對人配偶持大筆現金用 途為何。113年1月及3月,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以贈與名 義過戶至長女丁○○之女兒亥○○名下,長女丁○○、三女丙○○ 均稱此為相對人個人意願,渠尊重相對人就財產處分意思 等語。二、經查,相對人到院調查時,對於名下財產是否 可供其生活至百年,表示相當擔憂,經調查官詢問其對名 下不動產事先處分之意願,其稱等到百年後再處理,且因 觀念傳統,欲將不動產保留予兒子,就調查官詢問其既不 願事先分配財產,亦只想留給兒子,為何此時贈與二筆土 地予孫女亥○○?相對人多次表示並未贈與,就算有意贈與 ,亦只想贈與一小塊意思意思,就土地已過戶乙節均表示 不知情等語。而丁○○、丙○○二人到院時,對於相對人每月 收入及開銷情形,均稱相對人每月可用收入恐不足支付每 月開銷,相對人配偶有交代要保管好相對人現金,若不足 使用則可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就相對人 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乙節,一方面稱係尊重相對人想預先 分配財產之自願,避免五名子女於相對人過世後爭產之想 法,一方面長女稱相對人名下土地為農地無法出售,故以 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予相對人使用云云。三、惟查,相對人 實際上每月有老農津貼、遺屬年金及租金等,合計每月可 運用現金約新臺幣57,331元,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約5、6 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化區農會、第一銀行 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970,501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 急需大量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需 求?以及相對人現今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此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意願?以 及相對人於調查中,就不動產處分意願、是否已處分之狀 態等陳述,均與不動產目前已處分之現狀有顯著落差。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就人別、時序以及目前受 照顧之情形,其描述亦常有錯亂,其認知判斷顯有不足。 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實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優先,輔助相對人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四、 綜上,就適任輔助人選,考量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 常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生活習慣 應為瞭解,又相對人每月仍有現金收支及不動產需考量相 對人利益為管理,茲建議由關係人庚○○及丙○○共同擔任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 近親屬即子女目前因受輔助宣告人乙○○○財務疑義分裂為 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己○○、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另長女丁○○、三女丙○○意思較相近,而受輔助宣告人乙 ○○○5名子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親近,然關係人 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照顧事務 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病情、生活習慣較為瞭解 ,另受輔助宣告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 人丁○○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然鑑於關係人丁○○過去曾有將 受輔助宣告人乙○○○鉅額存款匯入自己及其長女亥○○個人 帳戶,受輔助宣告人乙○○○亦有兩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 至亥○○名下而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質疑關係人丁○ ○誠信之情形,認宜由關係人庚○○、丙○○共同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六)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 ,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 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可 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輔助人庚○○、丙○○ 以外之受輔助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甲○○、丁○○、己○○ 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1

TNDV-113-輔宣-13-20241011-1

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書 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 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又司法院已於民國 (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從而 ,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或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 」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 ,經本院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13年5月30日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案卷內可憑。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既經駁回,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上 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案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從而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 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1

TNDV-113-家簡上-4-20241011-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相對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之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 特別代理人乃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 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 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本院參酌目前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並應由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墊付。為此,爰命相對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08

TNDV-113-家聲-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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