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六六個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門牌
號碼○○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稱為天都福座萬壽
寶塔,其後迭予更名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南都福座,現
名稱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及臺
南市政府核准,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陳建助提供資金共同興建,待
興建完竣後,由上訴人、陳建助各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及
塔位永久使用權40%、60%。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
承受陳建助前述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訴外人馮棟溪(被
上訴人之配偶)、莊興發共同以木製神主牌2萬餘片與喜願公
司所有之系爭寶塔1,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互易,喜願公司
乃依馮棟溪指示,交付上訴人製發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500張,並以伊作為使用權狀之持有名義人。喜願公司
復於94年9月間通知伊進行選位登記,經以部分塔位扣抵管
理費用後,交付伊325張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伊
已使用4張,目前尚持有321張。系爭寶塔前經裁判分割確定
(案列原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其中地上4層主棟C甲、
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目前已由上訴人輾轉
取得全部所有權。伊享有永久使用權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166個塔位(下稱系爭166個塔位)均位在系
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
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又伊於109年間持位於系
爭寶塔3樓愛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使用權狀申請使用時,
上訴人無端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塔位價金差
額4萬4,000元、管理費用1萬5,000元、換狀費1,000元】,
始能入塔使用,伊迫於無奈乃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喜願公司以系爭寶塔之塔位與馮棟溪所
有之木製神主牌為互易,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
,並非伊所製發交付,被上訴人應就使用權狀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又喜願公司迄未實際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其僅得依其與喜願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因有
使用塔位之需,乃向伊購買3樓D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並
繳納含價金、清潔管理費及權狀工本費共6萬元,伊受領該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況不論系爭166個塔位之使用權狀是否
真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既已確定塔位位置,而得行使
塔位使用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66個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綜合陳建助、馮棟溪、被上訴人之友人蔡炳炎之證詞,相互
以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馮棟溪、莊興發以2萬餘個木製
神主牌與喜願公司互易1,000個塔位,而取得其中500個塔位
等語,應堪採信。復參酌喜願公司之離職員工謝宜君之證詞
,以及其於94年9月12日出具之收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於94
年9月間將498張使用權狀(另2張已於91年間贈與訴外人廖匡
正)持向喜願公司辦理管理費折抵及選位登記,喜願公司並
將載有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狀325張交付被上訴人。
㈡、依卷附「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下稱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所示,其第一欄記載之權狀號碼、用
狀期間、發行人、用印者等情,與被上訴人持有之使用權狀
【附表一編號5所示6張使用權狀(下稱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所載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均相符(詳如附
表三),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為真正。另系
爭6張使用權狀之製發時間均為94年9月20日,其權狀號碼、
發行人等項雖與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記載略有不符,惟參
據謝宜君之證詞及製發時間,該6張非無可能係因破損而按
換發時之序號重新製發新權狀,亦為真實。雖陳建助證稱只
有第一批由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321張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
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實有未明,故本件尚無從以使用權
狀上有無浮水印圖樣判斷其真偽。
㈢、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取得權利後,並不
必然立即使用,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位置,及
取得該位置之使用權狀,應解為該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
,而占有該塔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之325張使用權
狀,已有樓、區、排、列、層之記載,堪認其已選定塔位特
定位置,且喜願公司已將325個特定位置塔位交付其占有。
上訴人與喜願公司均為系爭寶塔之原共有人,且在系爭寶塔
分割之前即定有共有物分管契約,各自就分管位置出售塔位
,是上訴人對喜願公司出售塔位之情,知之甚明,兼以上訴
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特定塔位位置之使用
權狀,足徵其對於上開325個塔位已經被上訴人占有一事瞭
解且同意,且上訴人為系爭寶塔之經營者,對於塔位之持有
及出售情形顯然知悉,是其自始既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
5張塔位使用權狀而取得占有,自應受該占有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既已占有上開325個特定位置塔位,其對於喜願公司
及系爭寶塔而言,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系爭166
個塔位所在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寶塔分割後而輾轉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且系爭166個塔位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人使用,亦無任何標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對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
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占有特定
位置塔位,堪認其業已行使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不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而取得325個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上訴人要求其重新購買上開使用權狀所載同一位
置之塔位 ,並收取買賣價金4萬4,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係以498張舊使用權狀折抵管理費後,換發325
張使用權狀,足見其已繳納管理費完畢,且得持換發後之使
用權狀使用,上訴人要求其再繳納管理費1萬5,000元及換發
使用權狀費用1,000元,亦乏依據。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本息,亦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為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送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之文件,其上分列系爭寶塔自85年2月29日起發
行之使用權狀各種版本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
,其中第一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1-A0070000」、用
狀期間「85年2月29日~90年2月21日」、權狀發行人「李武
長等七人」、權狀用印「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對照以下各欄之「用狀期間」均記載90年3月2日以後,似
見上開第一欄所記載之使用權狀版本,為上訴人首次發行。
惟原審先謂被上訴人現持有之使用權狀(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與上開明細表第一
欄所載內容相符,應為真正,繼謂因陳建助證稱只有第一批
由上訴人製發之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上訴人所製發,實有未明,
先後論述已有不一。其次,依卷附94年9月12日由謝宜君簽
收之收據記載:「所有人盛美君持有天都禪寺(座落....)塔
位權狀共計498張,其樓層、區域、權狀編號(詳如列表一)
,今為辦理管理費用抵扣及選位登記等事項,全部繳交貴寺
辦理轉換新權狀相關事宜...」(見一審補字卷第59頁),明
揭被上訴人原持有之498張使用權狀尚未選位,僅記載樓層
、區域,且全數繳交用以換發新權狀。惟觀諸被上訴人現持
有之321張使用權狀,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外,其發狀日期仍
為88年或89年間(見附表三;一審補字卷第63至383頁),顯
與上開收據記載未符。究上開使用權狀有無換發?倘未換發
,其上已登載之排、列、層等細部位置記載如何而來?凡此
攸關上訴人所爭執之使用權狀真實性之認定,自有釐清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多次以被上訴
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325張為前提進行論述,自有未
合。再者,依系爭6張使用權狀所示,發狀日期均為94年9月
20日,權狀號碼為94都字第B0016117號至B0016122號,發行
人則記載上訴人董事長白萬春、喜願公司董事陳建助、天都
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釋常禪等3人(下稱白萬春等3人)
、用印單位為喜願公司(見一審補字卷第93至98頁)。惟對照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非但未見系爭6張使用權狀之號碼列
載其中,且明細表所載94年9月20日之用狀時點,權狀發行
人僅為釋常禪1人、用印單位則為上訴人,二者顯然有別。
原審既未否定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真實性,卻就系爭6張
使用權狀記載與之不符之上開情狀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認系
爭6張使用權狀為真正,並嫌疏略。
㈡、依被上訴人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記載,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
之發行人為白萬春等3人外,其餘使用權狀之發行人均為上
訴人(下方並列載董事長李武長等7人)。倘上開使用權狀為
真正,上訴人似為使用權狀之製發者。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權狀,且為系爭寶
塔之經營者,自始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5張使用權狀而
取得占有,應受該占有之拘束;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間已選定塔位特定位置,並取得喜願公司交付之325
張使用權狀,對於喜願公司及系爭寶塔,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存
在。而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狀究由上訴人或喜願公司所換發,
以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如何評價,所持理由亦屬前後矛
盾。
㈢、本件事實既有如上未臻明瞭之處,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又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本息部分,亦與其取得325張使用權狀之權利狀態攸關
,此部分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V-112-台上-15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