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奇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伶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搭乘凃清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凃清涼因洪淑伶未能詳述下車地點 而請洪淑伶下車,洪淑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之 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歌唱設備,致令該歌唱設備受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凃清涼。 二、案經凃清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淑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伶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搭乘告 訴人凃清涼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和我的女性友人一起唱歌、喝酒 ,後來我朋友要送我回家的時候就搭上了告訴人駕駛的計程 車,他的車上有歌唱設備,司機很熱心地要我們唱,快要到 我家的時候,因為仁愛路是單行道,所以我要求司機繞路, 但司機認為我是亂報路,於是就暴怒地把我和我的朋友趕下 車,而我是坐在後座,司機的歌唱設備是在前面,我根本不 可能破壞到他的設備,我的腳是不可能踢到前座的地方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於同日21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 車期間,有使用車上歌唱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 2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33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友人上 車後我就發現被告有喝酒,我是從他的行為判斷,因為就是 很難溝通,而且被告身上也有酒氣,我開到仁愛醫院後,被 告又說要到宏恩醫院,到了宏恩醫院,被告又說這不是他家 ,而且被告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就覺得這個錢很 難賺,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麻煩你們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又本院勘驗案發前本案計程車上之情形,其結果略以 :「   丙女:欸,你家在...你家在仁愛路幾段?   被告:(唱歌被打斷,看向副駕駛座方向)就旁邊嘛,      (左手向其左方揮舞後,放回駕駛座椅背上)仁愛      路。   丙女:仁愛路醫院啊,醫院啊,醫院到了。   被告:對啊!(點頭)。   乙女:仁愛路醫院到了,怎麼走,現在怎麼走?(右手向前      指)現在仁愛路四段。   丙女:醫院到了,醫院在旁邊。   乙女:你要怎麼走?   丙女:醫院在旁邊。   被告:(右手置於副駕駛座椅背上,身體往前傾)右轉。   丙女:這邊右轉,右轉不能轉,只能停在旁邊了。   被告:(將右手麥克風放在乙女腿上)這是哪裡啊?(眼睛      睜大)(唱歌)。   丙女:等一下,等一下,你到底在哪裡啊?   乙女:你家在哪裡啊?   被告:(頭左右擺動,眼睛左右看)(唱歌)   丙女:等一下啦!   甲女:右邊不行嗎?   告訴人:不行。   丙女:你家在哪裡啦?   被告:不然就左轉吧。   告訴人:蛤?   被告:那就左轉。(左手往前伸)   告訴人:左轉停醫院門口喔?   被告:(唱歌)(點頭)   乙女:你要停哪裡啦?   檔案時間00:01:44影像畫面向左移,身著粉色上衣之丙女出   現於畫面中,甲女右手往前伸。   丙女:(右手向其右方指,頭轉向左後方)還是停這旁邊?   被告:不是(右手往丙女方向伸,並指向窗外),我們家     是在右手邊。   告訴人:所以我停旁邊,你走過去嗎?   被告:(甲女右手食指往前方指)你就直走。   丙女:你前面直走,然後再往那個圓環那邊啦。   被告:不是(右手向丙女面部方向揮動),你直走再右轉。   …   被告:一直直走,直走。(右手握著麥克風向前指)   丙女:沒有,他在圓環那邊啦。   被告:沒關係(將麥克風遞給丙女),右轉。   乙女:右手邊是不是?香檳那裡啊?   被告:對,我讓他右轉,對。   丙女:你是住香檳那裡是不是?   被告:(右手掌位於駕駛座椅背,手肘位於副駕駛座椅背,      下巴撐在右手手背處)當然!」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車內因酒醉而無法詳細描述正確下車 地點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想再載被告,所 以我請他下車,被告聽了很生氣,先罵我三字經,然後想打 我的臉,但沒打到,而打到我的肩膀,接著被告想用腳踹我 ,然後把腳伸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要踹我,但是 踹到我放在手煞車這邊的歌唱設備,被告在踹的時候他的朋 友已經先下車,接著被告的朋友就拉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且 2人僅係萍水相逢的司機與乘客關係,證人即告訴人係以駕 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並在計程車上提供歌唱設備供乘客 歡唱,以區別其與市場上其他計程車不同而招攬生意,實無 為誣陷被告毀棄損壞之罪名,而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風險及 得罪乘客減損商譽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觀之,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對其所有之歌唱設備為毀損之舉,應係事 實,而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盧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告訴人結束錄影後,突然大發脾氣趕我們下車,我認 為是因為告訴人覺得我們講不出一個正確的下車地點,所以 大發脾氣,後來我就先和另一位友人下車,當時被告還在車 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被請下車的時候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行 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踹告訴人的行為,我下車時和那位 朋友在討論要如何將被告送回去,我一回頭看發現被告還在 車上,所以我就拉被告下車,我拉被告下車的時候,沒有注 意到車上的歌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證人 盧青係早於被告下車,並於車外與另一名友人討論應如何送 被告回家,並未全程注意本案計程車內之情況,故其並未見 聞被告是否有用手、腳攻擊告訴人,準此,證人盧青既未全 程注意車內情形,實難以其所證未看見被告踹歌唱設備之證 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 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 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告訴人於本院時之證述 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可 見下方電線已斷裂,並露出內部線材,導致歌唱設備無法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於酒後率爾以腳踹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歌唱設備,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其所為實非 足取;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

2024-11-14

TPDM-113-易-859-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勁瑋原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淺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淺廣公司)任職,對廠內環境熟悉,因缺錢花用,竟 與友人周金明(已死亡,所涉本案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由陳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共同前往淺廣公司,先由陳勁瑋翻越牆垣進入公司 內,開啟淺廣公司後門讓周金明進入,二人徒手竊取鄧名宏 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並在現場朋分後各自離去。陳勁 瑋即將分得之電纜線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嗣淺廣公司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名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勁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審易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 核與共同正犯周金明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告 訴人鄧名宏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陳述情節一致 ,並有告訴人所提失竊清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現 場照片及攝得被告與周金明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周金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與周金明以逾越竊牆垣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營業安穩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見審易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首揭被告 與周金明共同竊盜,業經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我和周金明 約清晨2時偷完並各自離開,我當時將電纜線帶回家中剝皮 ,馬上前往中和區和成路一段273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1 萬0,500元後就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業就其與 周金明朋分竊得電纜後,二人分頭變賣及其變賣時間、地點 及金額為具體詳實之陳述,核與共犯周金明於警詢陳述:進 入行竊後,大概30分鐘後我們一人拿1捆電纜線後各自離去 ,我先回家休息,上午剝皮後再拿去中和連城路176號資源 回收場變賣,兌現6,000元等語之情節相符,加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所竊電纜線仍為被告持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變賣 金額高於1萬0,500元,綜此應認被告變賣竊得之物而取得之 1萬0,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變賣電纜線共獲得1萬5,000元,其僅 分得6,000元云云,姑不論本案係被告覓找周金明共同犯案 ,其分得金額卻低於周金明,已違背常情,況此說詞全無其 他證據資可補強,又與其本人及周金明於警詢時一致陳述其 等係在現場即朋分竊得電纜線後各自離去變賣之情節不符, 應認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186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蔡林羚各節;末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李欣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騎樓時,見蔡林羚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萬5,500元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後照鏡上,竟 趁人不注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嗣因蔡林羚於翌 (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該處騎車,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於113年1月 18日下午5時許,在李欣遠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住處扣 得上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欣遠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林羚之指訴;㈢路口 監視器、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㈣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047-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板手行竊僅係竊取熱水器之手段 ,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 ,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和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為生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積極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變價金額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 8,000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原為一般生活使用,偶為本 案犯行所用,且未經扣案而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上午3時20分許,攜帶可為兇器的板手,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屋主李由),以板手拆下李由安裝在該 址外牆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 搬走轉賣至不詳回收業者。 二、案經李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由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屋失竊前照片、新店分局蒐證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熱水器係犯罪所得(轉 賣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7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2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吳坤光婦 產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徒手竊取診所櫃檯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吳坤光察覺上開 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坤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朱金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 去過該婦產科診所,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6、47 頁)。惟查:  ㈠本案診所確有現金遭竊之事實:  1.告訴人吳坤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 時40分許,護理師欲找零給掛號病患時,查看櫃台抽屜發現 現金短少盤點後發現少了3,700元,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器 之後,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進入診所,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22分許行竊,約下午3時24分許離開診所等語(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  2.經本院勘驗本案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監視器顯示時間 比實際時間快7分鐘,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可見:  ⑴在畫面顯示15:26:11至15:26:26時:   1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淺米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雙 手放在外套口袋內,自診所玻璃自動門前進入診所,左右張 望後走至畫面左方座位區。  ⑵畫面顯示時間15:26:31至15:27:03時:   甲男走到柱子後方,再走至診所櫃台前方觀望櫃台內桌面後 ,沿櫃台外側往畫面左下方走去,並離開錄影畫面。  ⑶畫面顯示時間15:27:36至15:28:32時:   甲男自櫃台內側拉開附著在桌面下方之抽屜,徒手翻找抽屜 內物品,再自該抽屜內左側抽取2次長方形紙張狀物品後, 關上該抽屜,離開畫面。  ⑷畫面顯示時間15:29:43至15:29:56時,甲男自櫃台內側 以雙手拉開左側抽屜,關上後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 15:30:39至15:35:59時,甲男自玻璃自動門走出診所, 嗣後無本案相關畫面,亦無人開啟櫃台抽屜。  3.依上述證人吳坤光所述及勘驗結果可知,甲男確實有至本案 診所之櫃台抽屜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㈡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1.甲男步出本案診所後,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經 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偵卷第21頁),核與 被告之容貌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認其為本案診所內 所攝得之甲男(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 為無誤。  2.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先辯稱未曾去過本案診所,復於勘驗監視 器畫面後又改稱:甲男是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另 辯稱:我忘記我拿了什麼,好像是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本 案診所我有段時間經常去,老闆欠我錢,臺北很多人欠我錢 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8、5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前後不一,衡諸本案診所係從事婦產科業 務,被告為男性,以常情而言,自無可能前往本案診所就診 ,更遑論被告在未經允許下,趁診所護理師未注意,逕自進 入診所櫃台內開啟抽屜拿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 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 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科刑與 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 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 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08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 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易字卷第68至81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猶未能警惕悔 改,屢屢再犯;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曾任金獅樓管事、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 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情; 復考量本案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700元,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109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 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113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3 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 簡字第3300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且犯後已將花盆1盆 返還予告訴人,暨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室內設計師、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花盆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門口,徒手竊取張琇涵 所有並置放於店外之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逃 逸離去。嗣張琇涵發現上述花盆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故坦承拿取上述花盆,惟辯稱係以為花 盆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琇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13

TPDM-113-簡-3882-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建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曾建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頁、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認為量 刑部分太重,因此僅針對刑度上訴,因為之前失業經濟狀況 不好,所以當時沒辦法和告訴人和解,現已達成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希望給予較低刑度之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 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 人田文忠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再次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43頁),雙方約 定於113年9月11日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給 告訴人,並庭呈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第4 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因經濟因素 ,沒能與我和解,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 ,首期款項及10月份之款項,被告亦已如期給付,希望法院 能給予較低之刑度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至 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 及上揭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 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簡上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已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明白表示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依與告訴人簽定 之和解書,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田文忠於113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給付首期款項30,000元、次期款項5,000元,餘款55,000元,於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瑋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 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 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 僅履行部分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曾建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瑋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 同年5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職於「豪昇酒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副理田文忠預訂包廂後 ,復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上11時44分、同年5月8日晚上11 時5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豪昇酒店」消費,致田文忠陷 於錯誤,誤認曾建瑋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曾建瑋之指 示提供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並為曾建瑋代墊新臺 幣(下同)2萬4,635元、3萬2,610元,共計5萬7,245元之消 費款項,嗣因曾建瑋遲未清償上開代墊款,且經田文忠多次 催討,曾建瑋均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田文忠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消費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13

TPDM-113-簡上-181-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9及101年 間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分別經判處罰金銀 元8,000元、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會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 ,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水電包工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酒測值高、上路時間非長 、犯罪之動機、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林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和風現炒海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交簡-147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因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玲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認其移置停放在該路段45號前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宋香璉靠 近並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詞,遂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侮辱宋香璉,足以貶損宋香璉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玲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辱罵告訴人宋香璉,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先罵其有病,其才會過去斥責告訴人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北檢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香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 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一般道 路之開放空間,自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被告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 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 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㈥又上開言詞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 、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 法性之侮辱言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罵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人相處,竟率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 知錯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其子女亦跟隨在旁,被告之行為已對小孩之身心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 金生活、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976-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昭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第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提前換入慢車道,而 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徐嘉駿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 傷勢程度所可比擬,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見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陳昭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依序駛入最 外車道而貿然自第3車道直接右轉,適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5車道自陳昭助車輛 右後方駛至,見狀乃煞閃不及,致兩車相碰,徐嘉駿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228-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