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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校內之游泳池、 體育館等設施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營運期間15年。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應展期 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為由,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9仲 聲愛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營運 期間應展延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 約定,向伊申請優先定約,惟其不同意伊所提新契約之時間 、費用,未於期限內向伊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完成續約, 已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伊於110年7月1日召開「契約到期 後續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下稱110年7月1日會議),兩造仍 未有任何共識,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 花蓮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下稱資產返還契約 )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件 「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 」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 。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6萬8,664元;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獲有減免其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應負擔稅捐之利益,應按年 給付伊20萬2,8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第18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資產返還 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 爭資產;㈡給付28萬4,6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㈢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8,664元;㈣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20萬2,89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業管費23萬8,3 34元本息,已勝訴確定,另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648元,則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 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通 知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遂 以兩造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應展延至109年1 1月30日,則續約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5年。惟被上 訴人未更正續約時程,伊無從知悉是否續約及如何辦理後續 事宜,此尚待被上訴人補充,在上開爭議未平息前,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執行,伊係基於系 爭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資產及不當得利。另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依約 得請求展延營運期間,兩造就此爭議未曾進行協商,難認 系爭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 於欠繳業管費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不當得 利部分經本院前審為一部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生確定。上訴人於本案最終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 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基於教育部92年3月20日教中㈣字第00920504349號授 權,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相關規定)、「國立高級 中學以下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現名稱:教育部主管 學校運動設施設置開放管理及補助辦法)、「民間參與學校 游泳池興建營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引進民間合作 營運案,並於93年3月6日採ROT案辦理,於同年7月15日與上 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簽約手續,原定契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 日屆止。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應延展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兩造 就延長營運期間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就此項爭議 ,於109年10月2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10年 5月25日以109年仲聲愛字第70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 爭契約營運期間於109年11月30日屆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優先續約 廠商,續約經營5年,惟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時間之認定而未 與被上訴人續約。  ㈣109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計有109年房屋稅17萬9,657元、110年房屋稅17 萬6,782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 萬3,057元,共計21萬5,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已由被 上訴人繳清)。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計算金額。  ㈥相關事件發生時序:  ⒈93年7月15日兩造完成簽約手續,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算15年(即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   頁)。  ⒉107年2月14日兩造完成體育館資產點交程序(參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體育館空間設施「財產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17 7頁至第180頁)。  ⒊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申   請續約。  ⒋108年9月27日兩造簽定「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及「資產   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⒌108年10月3日上訴人要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請求確認契約期   間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亞威管字第1081003002號函,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⒍108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決議延長契約期間1年1個月至109   年11月30日,但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同年   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旨(花中總字第108000   749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6頁)。  ⒎108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 商,續約經營5年,上訴人每月需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2萬元 、權利金4萬元,每年72萬元(原先舊約權利金每年3萬元、 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2,000元,每年收入為29萬4,000元,更 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109年1月17日教育部函知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促參營運期間之 爭議,建請依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 調委員會運作指引,逕行卓處(教育部台教授體部字第1090 002483號函,更一審卷第261頁)。  ⒐10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上揭⒍協調會議結果未獲教育 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花中總字第1090002081號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更一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⒑109年4月17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0月 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請被上訴 人就契約時間完成認定抑或依促參法暨相關規定完備程序後 ,賡續續約事宜,爭議期間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繼續履約(亞威字第1090417001號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 頁)。  ⒒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 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花 中總字第1090002348號函,原審卷第77頁)。  ⒓109年5月8日上訴人就上開⒒函覆被上訴人:⑴上開⒎所示108年 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據為何?108 年10月31日召開續約會議迄至被上訴人寄發上開⒒文之時, 期間近6個月,被上訴人皆未開會商研相關續約事宜,致上 訴人股東存有質疑。⑵上訴人暫不同意續約,建請被上訴人 速依促參法暨相關施行細則辦理後續事宜(亞威字第1090508 002號函,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⒔109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延展營 運期間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 。  ⒕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其未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要求續約之權利(花中總字第1090008 510號函,更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⒖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依上揭⒍協調會議建議, 系爭契約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由於兩造因故無法就 延長期間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於時限屆至前完成續約,已無 續約優先權利,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資 產(花中總字第1090008511號函,更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⒗109年12月3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仲裁結果尚未得知,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並不合法(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⒘109年12月初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COVID19 疫情影響封館,請協助權利金、租金減免及延長營運期等紓 困事宜(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  ⒙109年12月19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申請延 長原營運期為11年(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更一審卷第 247頁至第255頁、第325頁)。  ⒚110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回覆上訴人略以:本校非 疫情紓困主政機關,兩造為契約甲、乙雙方,於系爭契約 雙方位階相等,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效力(花中總字第 1100000319號函,更二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⒛110年5月25日仲裁協會以109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作出系爭仲 裁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 0日屆止(上訴審卷第107頁)。  110年7月1日契約到期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兩造對爭點均 無共識而協商不成立(更一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 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 行,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 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經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 得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 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9頁至第7 0頁)。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系爭契約因延展期間所生之爭議,依上訴人提付仲裁時之主 張早在101年3月13日前已發生(上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將屆期之際即108年10月3日,始向被上 訴人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延展契約期間(不爭執事項㈥5 ),已有遲滯之嫌;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 協調會議,雖決議系爭契約期間延展至109年11月30日,惟 附有「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之但書(不爭 執事項㈥6),嗣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建請被上訴人依 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辦理(不爭執事項㈥8),然所檢附之審查意見中各委員就是 否延長營運期間及延長期間分持不同意見,甚至有委員表示 不宜透過合意延長期間,推翻先前決議,避免被上訴人落入 圖利特定廠商之爭議(本院更一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故被上訴人隨後於109年4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調會 議結果未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㈥9),但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就延長期間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應延展至109年1 1月30日,兩造均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依上開 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對兩造發生確定力 及拘束力,系爭 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應無庸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不得不封館停 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展延 營運期間,然兩造未就此爭議進行協商,故未一併提付仲裁 ,難認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並提出109年9月2日亞威10900 12001號函、109年12月19日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110 年1月26日亞威字第1100102701號函(不爭執事項㈥、、更 二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為據。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 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或其他救濟程 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 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上述疫情所生 爭議係在原約定營運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屆滿後發生。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於10 9年9月間提出被上訴人應協助其減免權利金及租金暨延長營 運期等訴求,並曾於110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函告其非疫情紓困主政機關,並 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位階相等,任何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 效力,而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自可 於「109年10月22日」提付仲裁時,就當時已發生之疫情影 響營運是否延長營運期等併為請求,迄「110年5月25日」系 爭仲裁判斷前,亦可依仲裁協會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 得變更或追加」追加仲裁事實,以期一次解決紛爭;然上訴 人怠依系爭約定就不可抗力事件應變機制處理,則其遲於系 爭仲裁判斷作出決定並具確定力後再為爭執,容非誠信,亦 無法推翻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至110年7月1日被上 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時止,應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爭議處 理期間。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 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 ,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 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 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原審卷第70 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嗣協調未果, 經上訴人提付仲裁,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屬該條項所稱 之爭議處理期間,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契約關於續約及優先訂約,僅於第10條第16項約定如 下:「㈠乙方(上訴人)如依本契約第10條第15項條規定經評 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9個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 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5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 屆滿前9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 約之機會。㈡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 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約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 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 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56頁),並無就系爭契約 營運期間屆滿後之續約流程或要件有所約定。因系爭契約延 展期間涉及兩造續約經營5年之起算日,為續約重要條件之 一,且110年5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前仍處於爭議階段,兩造 自無從就續約之起迄期間進行協商,俟系爭仲裁判斷後,系 爭契約已終止在前,已無從依上開條項作為後續簽約之準據 。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為ROT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投資興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而上訴人於營運期間購置之營運物品,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者,亦需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可知 本件ROT案,上訴人投入擴建、整建、購置營運物品等成本 不貲,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能否續約,影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 難謂輕微。經衡酌促參法立法意旨,國家與民間互惠、誠信 、利益衡平等,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議處理期間,自應包 括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為之協商期間,方屬公允。  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最經濟有利目的( 促參法第12條參照),就履約階段產生爭議時,為避免爭議 處理期間,任一方停止契約執行,將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因 而認系爭契約確定終止前,有繼續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 性,但此應限於爭議未決之前、仍處於爭議協商或仲裁階段 而言,尚無架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契約終止後, 基於契約及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查系爭仲裁判斷後,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為協調系爭契約第15條「本案契約 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及其他相關事項曾召開協調 會議(更一審卷第11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於會議初始即表示:「學校目前的 主要的作法就是依據仲裁結果,展延的時間也已經到了,那 我們現在目前能做的,好像似乎也必須要做財產的移交,那 我們就想要討論這點」(同上卷第20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則以:「我們為什麼那時候沒有續約,有一個很重要關 鍵的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很多的爭議,當舊合約有很多爭議 沒有處理完成的時候,我簽了新合約就放棄舊合約的權利, 這是我的認知,我不知道對不對,所以當時到最後的時候, 我們因為這個爭議都沒辦法處理完,所以我們暫時不簽新的 」(同上卷第210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109年4 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優先續約之權利(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則以契約有諸多爭議未決,故不同意被上訴 人原先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各自 表述,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隨後於110年7月8日函知 上訴人「本案所涉爭議繁多且雙方於協商均無共識,故將以 司法訴訟謀求問題之解決」(更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延展及延展期間之 爭議,既經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確定延展1年1個月至109年1 1月30日屆止,兩造於110年7月1日協調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 議,復未有續訂新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所稱「 爭議處理期間」繼續執行本契約,至此應已結束,僅有契約 已結未了之事務(如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之移轉)待處理, 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後再執任一爭議,謂處 於爭議處理期間,依上開條項「繼續執行本契約」約定,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資產,使系爭契約無限期延宕。  ⒌上訴人雖曾抗辯:伊最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續約條件,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 9年11月30日,兩造續約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更一 審卷第283頁)。然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會議中,被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有優先續約資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調漲權 利金;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續約條件(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函 回覆願意接受10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 間」不表同意;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 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事宜,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8日函 質疑調漲租金依據等由,表示「暫不同意續約」(參不爭執 事項㈥7、10至12)。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8日函知上訴人續約事宜,縱認為其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亦因上訴人迭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拒絕同意而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參照)。再者,被上訴人為學校機 關,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理應嚴守契約規範,其已於 108年10月31日續約會議中,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商, 並提出上訴人經營5年,每月需付土地租金2萬元、權利金4 萬元,每年72萬元之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10),在促參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均無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優先訂 約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規(約)定,兩 造既迄未簽訂新約,自難認兩造續約自109年12月1日即生效 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⒍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會議中已提出續約條件(更一審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訴人除契約期間不同意外,自承 其對於續約之其他條件沒有意見(更一審卷第130頁),兩 造爭執者僅有契約起迄期間之問題,其餘續約條件已屬明確 ,嗣上訴人態度翻傳,於109年5月8日發函質疑被上訴人「 期間」以外之續約條件,表明「暫不同意續約」,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研擬續約之條件(不爭執事項㈥),更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繳納權利金及業管費(其中108年11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應繳未繳部分已判決確定),再於109年12 月發函要求延展營運期11年等(本院更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 55頁),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續約 條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新約條件前 ,兩造就是否續約乙事仍屬爭議,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資  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㈠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5日內將甲方(被上訴人) 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 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 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㈡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存且為持續 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  ⒉查,被上訴人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相關權狀及兩造共同簽署之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 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清冊內容:共計14項 )為證(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而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之爭議處 理期間亦於110年7月1日結束,故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 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復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占有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萬8,664元,及自110年8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萬8,66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爭議處理期間至110年7 月1日始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爭議 處理期間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其於該期間占有系爭 建物維持營運以盡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110年7月1日翌日起算。  ⑵兩造同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㈡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市○○段00 地號,系爭建物共有4層,以第2層面積最大,為962.4平方 公尺,以此作為基地面積,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3,300元( 原審卷第115頁)為基準,則基地之年租金為15萬8,796元( 計算式:962.4x3,300x0.05=158,796),系爭建物以109年課 稅現值665萬1,700元(5,594,900+1,056,800=6,651,700, 原審卷第117頁)為基準,則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6萬5,170 元(6,651,700x0.1=665,17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6萬8,664元{(158,796+665,170)/1 2=6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翌日 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計至110年7月31日適為30日,故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664元,另自11 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萬8,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捐21萬5,95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業於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 、維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明確。查系爭建物及基地倘供作學校使用,依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 規定,可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 基地)供作商業經營之用,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又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 之移轉,在未完成移轉之前,則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 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59 頁),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上開稅款 。本件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基地,仍供作商業經營,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繳 納上開稅款,雖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為他人管理、 處理他人事物。然因被上訴人繳納自己之稅捐債務,使上訴 人享有免除契約應負擔稅捐之利益,上訴人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10年7月9日止已 繳之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萬3,057 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共計21萬5,953元(參原審 卷第119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明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 元加上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 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給付(6萬8, 664元及21萬5,953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125頁),則其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8萬4,617元(68,664+215,953),及自110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6 萬8,66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 年2月22日)止按年給付20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HLHV-113-重上更二-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聰於民國110年7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 設計畫等業務。其知悉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詎其明知其雖於110年7月13 日經核准奉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東工處)舉辦之「臺 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即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但 其於110年7月15日並未出席該會議,而無如附表「出差事由 」所示之出差事實,不得以該出差事由申請差旅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 日在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線登入差勤及差旅費報支系統,於 如附表「出差日期」、「假別」、「出差事由」欄所示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申領與 「出差事由」事實不符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偽以表 示其於110年7月15日出差至○○市參加本案會議而支出雜費40 0元之情,續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出差人」欄蓋章後, 逐層陳報,致非無實質審查權限但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 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於審核時未查而陷於錯誤, 通報鐵道局東工處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 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內,而以此詐術詐得400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永聰、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准如附表「出差事由 」欄所示公差後,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 卻仍以此出差事由請領雜費400元,並經如數撥付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13日 或14日,接到臺鐵局○○○○段主任莊○隆來電,請我於110年7 月15日早上去○○一同會勘建置邊坡防護系統告警按鈕設置位 置與電路,我心想本案會議尚有其他同仁參與,遂同意莊○ 隆之會勘邀請,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在○○○○段辦 公室內登入差勤系統申請撤銷系爭公差,以便更改為其他出 差事由,接著就搭乘402車次火車前往○○,我約於該日上午1 0點多抵達○○火車站,並請○○電務分駐所營運員許○富開車接 我至○○參加上開高風險路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我們2人 大約上午10點半到達○○,到場時現場除承包商外,尚有○○○○ 段人員3至4人,會勘地點有○○、○○、○○,會勘結束後,許○ 富開車載我至○○電務分駐所,我約於當天上午11點多使用該 所內公用電腦,登入差勤系統查看上開申請撤銷假單批核狀 況,但發現主管仍未審批,我因恐主管批核時已逾越當日下 午5時可以重新申請公差假單時間,遂自行撤回該撤銷申請 單。當日下午1時許,許○富開車載我去○○查看CTC連線故障 問題到下午3點多,接著許○富再開車載我去知本查看CTC連 線故障問題到下午4時許結束,下午的行程均僅有我和許○富 2人在場。結束後,許○富載我到○○火車站,我好像是坐下午 5時51分發車的班次回○○,我於晚上7時32分抵達○○火車站後 ,就直接回宿舍,沒有進辦公室。從而,我當日雖然沒有出 席本案會議,但仍有前往○○辦理上開公務,僅是於申請系爭 差旅雜費時忘記更正出差事由,並無詐領400元雜費之犯意 及不法意圖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擔任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 ○○○○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等業務。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 准奉派於同年月15日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本案會議, 但其於該日並未出席參加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 表彰因其於110年7月15日奉派至○○市出差參加本案會議,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可請領該次差旅雜費400元 意涵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紙本上蓋印後,逐層報由單位主管 、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後通報鐵道局東 工處,該處遂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至被 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400元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鐵道局東工處開會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 )、臺鐵局員工出差請示單(見偵卷第27頁)、系爭差旅費 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鐵道局東工處臺鐵局工程差費及 加班費明細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鐵道局東工處11 0年9月16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0770197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 第34頁至第38頁)、鐵道局東工處110年7月20日鐵道東號誌 字第110770149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臺 鐵局○○○○段111年5月13日花電段技三字第1110001780號函(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 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號函暨檢附佐證資料(見原審卷第89 頁至第11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雖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仍 有至○○地區辦理其他公務,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 然查:  ⒈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 防護系統之現場會勘,亦未邀請被告於該日進行高風險地段 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段施工主 任莊○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有電約被告至○○站參與協 助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的現場會勘,被告也有到場 ,但會勘時間並非110年7月15日,會勘地點也只有○○站,沒 有○○站、○○站。110年7月15日當日,我和○○○○段同仁均是在 ○○大武站一帶陪同交通部長官視察南迴線路段的風險路段, 當天並沒有去○○站、○○站、○○站,被告也無參加此視察南迴 線路段活動,我也沒有在大武站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核與臺鐵局○○○○段111年8月19日東工 施字第1110005302號函覆:110年7月15日○○○○段會勘僅在南 迴線與交通部相關人員進行風險路段視察,並無在○○、○○、 ○○等地執行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等旨相符, 並有該函檢附之交通部賴○煌參事視察風險路段13地點簽到 表、會議情形報告表、視察高風險地點表、行程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參以證人莊○隆僅因工作關 係而曾經就職於臺鐵局,與被告間並無恩仇怨隙,就本案亦 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110年7月15日其至○○地區辦理之其他公務行程為 當日上午10點多,由許○富駕車至○○火車站接其至○○站參與○ ○○○段舉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會勘 結束後許○富再開車載其回○○電務分駐所辦公室,抵達時間 約上午11點多。許○富再於下午1時許開車載其至○○、知本一 帶查看CTC連線故障問題直至下午4時結束云云。然證人即11 0年間○○電務分駐所班長許○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 年7月15日是和盧○志、劉○倫從○○站到○○站做號誌設備檢查 ,起始時間是當日上午約9時至10時之間,返抵○○電務分駐 所時間約是當日下午2、3時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參與此行 程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電務分駐所主 任盧○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7月15日當天我是和許○富 、劉○倫在○○、○○做號誌設備檢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互核證人許○富、盧○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且其2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 言自堪採信,由此堪認證人許○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至 10時間即已和盧○志、劉○倫前往○○、○○一帶進行號誌設備檢 查,直至當日下午2時至3時間始返抵○○電務分駐所,再佐以 前揭經本院認定之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在○○站 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乙情,則許○富 自不可能分身二地,如被告辯稱於當日上午10點多至○○火車 站接被告至○○站一起參加實際上未舉行之○○○○段主辦之建置 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再於會勘結束後一同於 上午11點多返抵○○電務分駐所,復於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被 告自該分駐所前往○○、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從而,被告 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當日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有於當 日上午參與○○○○段主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 會勘,及當日下午至○○、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等公務云云 ,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其等當日行程客觀情節相違悖逆,核 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⒊又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前 段規定「出差人員工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 事先經機關核定」,且如附表所示出差行程,亦係經機關事 先核定,自應認臺鐵局係為讓被告執行如附表出差事由欄所 載公務(即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准予被告於事畢後申請 出差旅費,則被告未依經核准之出差請示單所載如附表所示 出差事由如實出差,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請領當日 差旅雜費,此乃當然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於臺鐵局已服務約 25年,足徵被告並非初任公職之人,其就公務人員有關公假 、請領公差補助等事宜,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其於11 0年7月15日上午在○○辦公室時就已經決定不出席參與本案會 議,且最終也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 登載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申請出 差雜費400元,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同仁黃○義或黃 ○傑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製作後列印紙本交與被 告用印,被告因當日一次蓋印11份差旅費報告表,一時疏忽 未注意更改出差事由即蓋印,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惟 黃○義或黃○傑均不知悉被告登入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亦 未製作列印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等情,有黃○義、黃○傑函覆單 (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被 告亦表示對其等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而臺鐵局 内任一公務電腦輸入個人帳號、密碼均能登入差勤系統,有 網路連線功能之辦公室電腦即可連上印表機使用等情,有臺 鐵局○○○○段11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同 段112年9月14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4189號函(見本院卷第 67、93頁)附卷可參,再佐以公務差勤系統之個人帳號、密 碼本以自行使用保管為原則,且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已自 承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其自行填寫、列印,並用印後送交請 領差旅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綜上各情,堪認系爭 差旅費報告表應係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後 填載製作列印無誤,被告辯稱其個人辦公室公務電腦雖有網 路連線,但無法使用印表機列印,所以是由黃○義替其製作 列印云云,洵難採信。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用印申請差旅 費之報告表固有10張,但其中出差起迄點為「○○-○○」者僅 有2筆(見原審卷第93、95頁),分別為系爭差旅費報告表 與同年7月6日出差事由為「業務督導暨工程事宜」之報告表 ,此有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 號函檢附之被告臺鐵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前往「○○ 」出差的報告表數量僅有2張,且該等報告表上登載之內容 明白扼要,實難認有何令人難以察覺或混淆之處,況被告於 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曾登入差勤系統以「另有要事 」為由申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公差,復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 許在不詳地點撤回該撤銷差假之申請,此有臺鐵局○○○○段11 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檢附之差勤表單明 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110年7月15日之差假 狀況幾經波折,被告當屬印象深刻,且被告對其並未於110 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終心知肚明,而其辯稱當日 係從事上開其他公務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然被告卻仍於110年8月2日登入差勤系統以如附表所示出差 事由,製作列印不實出差內容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並蓋印後 提交行使,以申請核發雜費400元,則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 使,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 辯稱其係一時疏忽,未發現他人代為填寫列印之系爭差旅費 報告表出差事由需更正,即逕自蓋印後送出,並無行使詐術 之犯意云云,空言推責他人,洵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常常加班未申請加班費,且許 多可以報公差之公務,被告也都僅報公出,而未申請差旅費 補助,且被告任職臺鐵局25年常獲嘉獎、記功表現績優,不 可能詐取本案400元雜費等辯詞,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詐 欺本案400元雜費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 ,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高階主管人員,當 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出差費用,竟為貪圖 小利,未有依核定事由出差之實卻不實申領出差雜費,誠屬 不該;且犯後不思檢討己非,一再託詞合理化自身犯行,自 無可取,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詐得財物僅400元,犯罪情節 非重,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核撥之雜 費400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8月2日填具不實之系爭差旅費報告 表並提交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 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任職臺鐵局○○電○段○○長,主管電路切換、 維修保護及障礙查修等業務,雖被告虛偽填載系爭差旅費報 告表,然該報告表之目的,僅係供被告請領差旅費之用,可 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填寫、請領,並非其職掌之業務,亦非 其基於平日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自難構成「業務上」之文書 ,則其填寫後提交行使之行為,自難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以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請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出差事由 1 110年7月15日 出差 「○○」(○○市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第三工務段會議室) 110年8月2日 雜費400元 400元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偵卷第25頁) ●110年7月13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差請示單(偵卷第27頁) ●110年8月02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偵卷第29頁) 臺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2-上易-60-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81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 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王麒捷警詢所述及其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被害過程接觸之人係LINE自稱「小兔兔」 之人,而收受其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除被告郵局帳戶外, 尚有其他10個不同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僅告訴人一人, 詐騙受害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而被告於原 審經檢察官詢問,對於其如何受「美女」指示提款後,前往 樹林火車站,將款項交付予甲男,當時其邊與「美女」通話 ,甲男邊向其揮手,甲男問其是否是美女指示其來交款,其 就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與「美女」通話之過程,明確供 承在案。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有相當規模,分工細緻,且被告 實際接觸參與經手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除「美女」外,尚 有一名甲男,包含被告在內已有三人以上,渠等分別擔當蒐 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 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客觀上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 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 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 ,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而均已參與足以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無論以客觀或主觀面,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至為灼 然。若依原審判決,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缺乏補強證據證 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非要求詐欺集團每一 成員間需彼此認識瞭解,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所示「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有悖,且本件 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模式之客觀事實,實已足以作為經驗論理 以佐證被告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是原審遽認僅有被告自白 ,而認定本件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容有再行研議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該條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明文,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期間,均供稱係受網路認識之LINE好友「美女」之託領 現金交予甲男,直至交錢給甲男當天,才與「美女」通話, 在此之前,都是用LINE打文字與「美女」聯絡,未曾與之見 面或通話等語(偵卷第21至22、85至87頁、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與「美女」用LINE 通話,依她指示交付款項時,我有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 與「美女」通話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6頁)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檢察官單 憑本件犯行除被告外,尚有「美女」及甲男共3人參與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為相同認 定,並以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卷第9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83至87頁),故 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整體比較後,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規定,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核無不合。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係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因本案獲得之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繳交本 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 美女」使用,並提款交付「美女」指示之人,致無辜之告訴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無調解意願、對量刑無 意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離婚、需扶養身障之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甲男而獲得1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2、85頁、原審卷第91頁),是該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該1萬元繳交本院,已如上 述,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為「美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黃 明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將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美女」使用。嗣「美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7月間起,對王麒捷佯 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王麒捷誤信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4日9時57分及9時59分許,匯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黃明吉復依「美女」指示,於112年8月4日12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臨櫃提領一空, 並於樹林火車站交付與「美女」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麒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麒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明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3頁),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銀行協助整 合被害人匯款資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 3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後,再依「美女 」指示交與甲男,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 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人數與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至於被告雖有將前揭提領 之遭詐款項交付與甲男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 美女」指示交付款項時,「美女」有指示我將手機交給甲男 ,讓甲男與「美女」通話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然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以此 欠缺補強證據之被告自白,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 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 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已經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偵查中並未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並 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個患有身障的兒 子、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至 60頁、第104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明確(偵卷第22頁、第85頁, 本院卷第91頁),上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 款項依指示提領並留取1萬元後作為報酬後,其餘遭詐款項 則交付與甲男,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 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另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0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鴻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世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錯認罪,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 之適用: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 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 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黃建銘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 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部落交付黃○國、黃○安各新臺幣( 下同)5千元,請其等幫忙選舉等語,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 刑適用云云。然稽諸卷內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賴春 貴陪同前往選民住處拜票過程中,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 各5千元,惟辯稱性質並非賄選之賄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檢察官問:你在拜票的時候有沒有給選民錢,跟 他們買票?)當時黃○國跟黃○安那邊我是有問他們能不能幫 我在部落說一些好話,我有給錢。(檢察官問:給黃○國錢的 經過是怎樣?)當時還在評估是要選○長還是○○代表,時間是 五六月份,當時覺得跟他不是很熟,要請他幫忙講一些好話 ,他如果要講好話可能需要買檳榔或菸,這些錢給他拿去買 檳榔跟菸,幫我講好話。(檢察官問:這五千塊的用途都是 你說的買菸酒檳榔給選民嗎?)就是買菸買檳榔,那時還沒 確定要不要選。(你有明確的跟黃○國講說這五千塊是要叫他 以後幫你講好話的時候買檳榔、買菸給其他選民享用嗎?) 我跟他說要幫忙講好話,當時的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了, 但我的用意是這樣。(你的用意是這樣,但你有明確的跟他 講嗎?)我有跟他講說要買檳榔跟買菸,這個錢總是要給他 們」;「(檢察官問:你說去黃○安家拜訪只有一次,你這次 有給黃○安錢嗎?)有,給他五千塊。(檢察官問:為何要給 他五千塊?)也是跟他講說他在地方滿熟的,幫忙我認識民 眾,多講一些好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給錢?)請他去外 面幫忙總是要請人家吃檳榔或抽菸。(檢察官問:你給黃○安 這五千塊時有沒有明確跟他說這個錢的用途?)我是說幫忙 講好話,如果有時候有一些經費需要,就買檳榔買菸」等語 即明(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 選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被訴「交付現 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作為向其等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 價」,及其「主觀上具有行賄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等節,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選罷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原判決 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此部分辯 護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 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 應非難,然審酌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犯罪,但最 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被告本案賄選之人數為2人,對價各為現金5千元,對選舉影 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 節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 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認罪,是犯後態度此 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上訴後之前開量 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 感後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 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 本案交付賄選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 實有不該,固應予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 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有限、臺東縣○○鄉○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 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3千 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2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 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 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對選舉結 果之影響程度均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 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       李重慶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賴春貴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賴春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鴻為民國111年臺東縣○○鄉○長選舉(下稱111年○○○長選 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黃○國、黃○安對111年○ ○○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知情之賴春 貴(所涉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詳下述)帶領劉世鴻拜訪臺 東縣○○鄉○○村○○地區(下稱○○部落)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在○○部落教會會長黃 ○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11年5、6月間劉世鴻拜訪黃○國後某日,在○○部落頭目黃○ 安(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 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長選舉中支持劉 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貴、證人黃○國 、黃○安、張○福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證人賴春貴、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福部分 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因認上開證 人警詢供述並無「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國、黃○安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渠等供述內容與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㈢至劉世鴻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證人賴春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春貴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本次訊 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證人賴春貴自行回答,並 無誘導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賴春貴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劉世鴻之辯護人隨 後於辯論時改稱:證人賴春貴一直強調自己有病在身,剛剛 開庭勘驗光碟也顯示是開放式問題,沒有強暴逼迫,所謂程 序上有瑕疵,要看整個被告被羈押的過程,而不是看他訊問 的時候,訊問當然是懇切的態度,但他所面臨的環境也要考 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辯護人主張上情均與檢 察官訊問時所使用之方法無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客 觀事證足認證人賴春貴受不正訊問,難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 酌證人賴春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無受不正訊問之情 形,已如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 之,證人賴春貴在受訊問後亦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前、後,就劉世鴻詢以 是否買票乙情均為一致陳述(詳下述)等情,認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訊 所述,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不符 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必要性。又證人賴春 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就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劉世鴻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 565至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世鴻固坦承其係111年○○○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5 、6月間,由賴春貴帶領前往黃○國、黃○安之住所,並各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拜訪黃○國、黃○安係為評估要選○長或○○代表,分別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係要他們購買檳榔、香菸,幫忙講 好話的經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 目的係尋求若劉世鴻參選○長給予支持,因黃○國是教會會長 ,黃○安是○○部落頭目,其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不同,故請其 等推薦劉世鴻給部落居民,而黃○安後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副 主任,黃○國亦擔任後援會成員,廣義上都是劉世鴻競選○長 的幹部,劉世鴻其中5,000元給黃○國、黃○安,係因原住民 部落聊天的時候,會有吃檳榔、喝小米酒的習俗,劉世鴻為 圖便利逕以現金交予黃○國、黃○安,作為拜訪其他部落居民 拉票,拉票過程須發放小物件,供黃○國、黃○安自行購買檳 榔、香菸所用,是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約明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且黃○國、黃○安 拿到錢後都有從事拉票行為、發傳單,黃○安還有站臺,黃○ 國、黃○安的確有幫劉世鴻競選活動,與一般賄選完全沒做 事有別。發傳單、拉票,對於價值性很難評估,因為黃○國 、黃○安影響力比較大,重點在於黃○國、黃○安真的有拿到 錢,真的有做事情,而從事競選的工作。給予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都是選舉活動的經費,跟買票行為沒有對價 關係;買票行情臺東就是1,000元,並非一票5,000元;黃○ 國、黃○安所述之證詞為其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 為補強;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不利劉世 鴻之陳述,為證人賴春貴於審判中否認並稱係因檢察官大聲 質問、患有心血管疾病,甫遭羈押,是配合檢察官之訊問。 且該次陳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以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之單一自白為劉世鴻不利之證述等語,為劉世鴻辯護。  ㈠劉世鴻為111年○○○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5、6月間某日,由 賴春貴帶領至○○部落地區,分別拜會對111年○○○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並交付黃○國、 黃○安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劉世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189、584頁),核與證人黃○國、黃○安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9、205至 207頁,本院卷第432至495頁),就賴春貴曾帶領劉世鴻拜 訪黃○安、於111年5、6月間拜訪黃○國,拜訪黃○安係在拜訪 黃○國後乙節,亦據證人賴春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332至333、343至344、349至351、358頁),並有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 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 第225至229、253至259頁,本院卷第20之1、20之4、37至40 頁),及證人黃○國、黃○安各提出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黃○安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劉 世鴻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拜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惟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拜訪社區居民一次。(一次是什麼意思?)只有一次是帶劉 世鴻去拜訪,各個居民只去一次,不是一天就去完。(總共 拜訪幾戶人家?)記不清楚了。(○○部落有多少戶具有選舉 權利?)記不清楚幾戶了,差不多80幾戶。(可以投票的人 數有多少?)不清楚,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戶數是90多戶。去拜 訪90戶的話,1、2天就可以拜訪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可知○○部落戶數、具投票權者均非多數,則考量選舉時 間寶貴,於相近時間拜訪相同地區之居民,避免因重複至相 同地區徒費車程時間,而由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於相近時間一次性拜訪當地居民,應屬合理,是就賴春貴 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之時間,應認係與拜訪黃○國之111年5 、6月相同,公訴意旨認係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 晚17、18時許所為,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 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  ㈡證人黃○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劉 世鴻是農會○○長,我跟劉世鴻沒有私交,平常生病、逢年過 節沒有收過劉世鴻的紅包、白包,也不會送禮,平時沒有這 種往來。111年5、6月間,賴春貴帶劉世鴻到我家,劉世鴻 親手給我5,000元。我當時收錢就知道是因為選舉,因為有 風聲說劉世鴻要出來,5,000元可能是要我投給劉世鴻的意 思,這5,000元算是大錢,我有拿5,000元就不得不投劉世鴻 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111年○○○長選舉投票權。賴春貴有在111年5月還是6月帶劉 世鴻去我家拜訪我,那天早上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時,我不 曉得他們來做什麼,劉世鴻就送現金給我,劉世鴻那時候還 沒有出來競選○長,但我知道劉世鴻要出來選舉。我是聽到 別人說劉世鴻要出來,但我記不得知道劉世鴻要參選○長的 時間,但是在劉世鴻跟賴春貴去拜訪我之前聽到的,我看到 賴春貴帶劉世鴻來就知道是為了選舉這件事,所以劉世鴻講 「幫忙」或是「拜託」我就知道是為了選○長的事情。我認 為劉世鴻給我5,000元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9 、443、456至457、461頁);證人黃○安於偵訊時結證稱: 賴春貴與劉世鴻一起來我家,賴春貴在門口叫頭目,我一打 開門賴春貴就到旁邊去,劉世鴻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劉世 鴻手裡有像紙張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傳單,結果才發現是 現金,我說不要,劉世鴻還是強塞給我,劉世鴻給我錢之前 ,我曾聽賴春貴聊天時說劉世鴻要選○長,劉世鴻給我錢當 下只有一直說拜託拜託。(劉世鴻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的 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他?)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 投票權。111年選舉前賴春貴有帶著劉世鴻去拜訪我,為了 競選的事情。有兩次,第一次就是在我家前面路邊而已,當 時賴春貴跟劉世鴻都在,兩人都跟我說話,說「拜託、拜託 」這樣,當時我知道賴春貴跟劉世鴻要拜託我劉世鴻要當○ 長。賴春貴跟劉世鴻第二次拜訪我,劉世鴻跟我握手,鈔票 就放在手裡,我握手的時候發覺手裡有東西,想說有錢拿就 拿,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然後劉世鴻講「拜託」就走了。劉 世鴻拿錢給我是要拜託當○長,劉世鴻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 拜訪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劉世鴻要出來競選○長,劉世鴻就 跟我講明「我要競選○長」。當時我想要拒絕,不拒絕的話 ,好像心裡不太舒服,因為不能拿這種錢,覺得不舒服是因 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如果劉世鴻沒有給我5, 000元,我不會支持劉世鴻。當然劉世鴻沒有給,我就認為 我選舉有另外支持的競選人,我是因為劉世鴻給5,000元才 之後願意支持劉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8、478至479 、481至483、489頁)。是依證人黃○國、黃○安上開證述, 其等於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其等住所拜訪時,均知係劉世鴻 為參選111年○○○長選舉事宜而來,劉世鴻於拜訪其等所說「 拜託」、「幫忙」等語所指即為111年○○○長選舉,而劉世鴻 拜訪時各交付其等之5,000元現金,係為使其等支持劉世鴻 參選○長一事所為,其等亦因劉世鴻各交付5,000元現金,而 影響其等於111年○○○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交現金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需要我幫忙去向其他人拉票、在部落說 好話,也沒有說這筆錢讓我拉票之後可以順便買一些檳榔或 是其他東西請人家吃。我收錢後沒有幫劉世鴻助選、跑行程 或拉票。平常跟劉世鴻很少往來,劉世鴻平常過年過節也沒 有給我送禮。我除了參加兩次說明會外,並沒有出來講話表 達支持劉世鴻,也沒有跟賴春貴或是跟部落的其他人一起在 部落掃街拜票,劉世鴻競選總部成立亦沒有參加。(除了你 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你有出席之外,在劉世鴻的競選活動當 中你有做甚麼競選工作嗎?例如你所說的拉票?)除了我剛 才講過有一些活動有出席,我有發傳單,是劉世鴻老婆拿給 我,我就幫忙發,發的數量沒有一疊,數量發給村莊很像也 不夠。就發給村莊的人,那時候社區有活動的時候就順便發 ,沒有花多時間,那時候我們村莊集合辦活動,有人的時候 我就發一發,沒有占用我自己的時間,因為我也參加活動, 不是專程去發傳單。劉世鴻給的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4至446、450、457至459頁) ;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的錢因為我養雞,沒有 錢去買飼料,就順便去買飼料了。除了幫劉世鴻拉票外,沒 有幫劉世鴻處理選舉的其他事情,沒有幫劉世鴻做事,就是 有看到人就幫劉世鴻拜託這樣。劉世鴻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交代我這些錢是請村莊的其他人去買檳榔或是買些東西吃。 我有擔任劉世鴻競選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賴春貴跟劉世 鴻找我擔任,我擔任副主任委員就是幫忙拉票,除了幫忙拉 票外,沒有參與他們一些選舉活動,我都在部落。我有在劉 世鴻○○部落舉辦說明會時幫忙說「劉世鴻要參選○長,拜託 鄉親」。除了說明會外,我沒有參加如在部落裡面發傳單或 是巡街、掃街等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474 至476頁),是除證人黃○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拉票外, 證人黃○國、黃○安均未參與劉世鴻○○○長選舉之選舉團隊活 動,而證人黃○國係於參與社區活動順便為劉世鴻分發傳單 ,非係為劉世鴻○○鄉選舉而專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自陳 都在部落、未參與一些選舉活動,堪認其等所為拉票行為應 屬偶一為之。且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各交付5,000元時, 亦未告以證人黃○國、黃○安係將之購買檳榔或其他物品,或 須分發傳單、拉票,足見劉世鴻交付之證人黃○國、黃○安各 5,000元,並非尋常選舉活動時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所 為,而係為擔保證人黃○國、黃○安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具有 對價關係。  ㈣就劉世鴻交付金錢之方式,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給錢的方式是單手握手,把錢塞在右手掌心握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拜訪握手,鈔票放在手裡,我拒絕劉世鴻就給我放在我 的手裡面,我沒有辦法拒絕,一直握我的手。劉世鴻是用雙 手,一隻手跟我握手,另外一隻手包著我的手,所以我無法 推辭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8、486頁),是以上開證人 證稱劉世鴻係將金錢塞於手內,乘握手之際交付,足見劉世 鴻交付金錢時顯有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所知,此情亦與一 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㈤又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知道劉世鴻去拜 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賄選的 錢,我回答「看你的」,劉世鴻是有提示,有跟我說要不要 賄選。劉世鴻是暗的給,不是明的給,可能握握手的時候給 ,我看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於111年12月1 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你 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並 且是他自己跟你說的,是怎樣的情況?)劉世鴻在找我的時 候有提,我忘記時間了,是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拜訪黃○ 國之前,劉世鴻有意思說去購票,我勸劉世鴻不要去,我讓 劉世鴻自己做決定,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 第399至401頁);於111年12月16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 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又供稱:(你之前說劉世鴻有問你要不 要買票,是真的嗎?)是有,我跟劉世鴻說自己決定,但我 沒有鼓勵也沒有告發劉世鴻,我講說讓劉世鴻自己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偵查中委 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復供稱:(你現在跟檢察官說 如果劉世鴻要賄選你就不會帶劉世鴻去,但你在11月24日跟 檢察官說你知道劉世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有跟你說 拜票的時候要不要給,你回答看你的,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 意見?)我跟劉世鴻說你的事情自己決定。(劉世鴻是什麼 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然後你叫他自己決定的,是拜訪黃○國 之前就有跟你講這個話嗎?)對。(如果你這麼堅決反對劉 世鴻做賄選的事情,那劉世鴻在問你要不要給選民錢的時候 ,你不是應該堅定地跟他說你絕對不能給選民錢,否則我就 不會帶你去拜訪,反而是跟他講看你自己的決定?)我沒有 阻止劉世鴻,因為我已經講過了,是劉世鴻自己的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65至46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劉世鴻去拜票的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劉世 鴻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證人 賴春貴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 地區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並參 酌劉世鴻隨後於拜訪○○部落之黃○國、黃○安時以隱蔽方式交 付各5,000元,且交付時亦未告以現金係用以購置選舉物品 等情,足認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出於賄選 之意。且若劉世鴻僅係為單純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應係向證 人賴春貴詢以○○部落地區居民需求事項為何,將之轉化為政 見,藉以獲取當地選民支持,無須詢問證人賴春貴是否須賄 選,然劉世鴻卻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賄選,旋於拜訪黃○ 國、黃○安時各交付5,000元,足徵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係劉世鴻賄選之對價。  ㈥且依證人張○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世鴻競選團隊總幹事 ,是從111年10月中旬,大家招集之後說我是總幹事,競選 團隊在11月9日成立。我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間之11月9日接 待貴賓、進場、協助程序進行。除11月9日活動外,劉世鴻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說明會,我有空會參加。說明會我 通常在說劉世鴻是肯做事會做事的人,○○部落那場說明會我 有助講。我當總幹事沒有領錢,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劉世鴻等 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幫劉世鴻去○○部落拜票沒有從劉世鴻那裡獲得好處, 我幫劉世鴻因為我們是農會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核與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5,000元的原因 是請證人黃○國、黃○安為我說好話。(所以你在選舉中如果 有請人幫忙說好話,是否都會一併交付5,000元現金?)沒 有,就只有證人黃○國、黃○安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 ),即劉世鴻僅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國、黃○安,未因請 他人協助拉票而交付費用乙節相符。是證人張○福擔任劉世 鴻○○○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總幹事,證人賴春貴則係負責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其等於選舉期間均有實際為劉世鴻 從事選舉團隊行為,然其等均未因而自劉世鴻處獲取報酬, 反係參與劉世鴻○○○長選舉活動程度未如證人張○福、賴春貴 密切之證人黃○國、黃○安,自劉世鴻處各獲得5,000元,且 若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確係為求證人黃○ 國、黃○安為其拉票,則以本次○○○長選舉,選區涵蓋不僅限 於證人黃○國、黃○安所在之○○部落地區,劉世鴻於○○鄉各地 進行選舉活動理應有多名為其拉票之人,劉世鴻卻未向○○鄉 各地為其拉票者交付5,000元,而僅交付證人黃○國、黃○安 ,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應屬賄選 之對價無訛。  ㈦復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設雜貨店,雜貨 店有賣檳榔和菸酒,在○○部落,我協助劉世鴻活動所需用品 ,如免洗碗筷、檳榔等物品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再向劉世鴻請 款。在○○部落賣檳榔的雜貨店有3家,與劉世鴻熟識的只有 我們的雜貨店。若劉世鴻辦造勢活動,看人數多少,就拿多 少檳榔,我自己先記帳。(你若沒有先與劉世鴻講好,你先 支出,他再來與你結帳,他要如何知道要與你結算?例如活 動上要用的東西之類的,是否有事先講好?)對。我的雜貨 店於選舉期間幫劉世鴻提供的物資就是10月28日社區說明會 1,620元、11月6日625元、11月19日造勢1,075元這三筆,這 些開銷皆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的支出,有相關選 舉開銷,就是從我的雜貨店支出,我之後再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至370、374至375頁),並有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則證人賴春貴所開設之 雜貨店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共計支出價值3,32 0元(計算式:1,620元+625元+1,075元=3,320元)之物資, 堪以認定。是劉世鴻於111年○○○長選舉期間,在○○部落地區 從事如說明會、造勢等對外公開之選舉活動所需之物資,係 由證人賴春貴開設之雜貨店按人數先行支出後記帳,且事先 講明活動需用物資,衡情選舉活動規模、花費隨選舉投票日 接近應當擴大、增加,然劉世鴻於鄰近選舉期間之111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部落舉辦選舉 活動之物資花費僅3,320元,足見因○○部落人口非多,縱於○ ○部落舉辦具規模之選舉活動,相關物資開銷亦不大。而劉 世鴻於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5、6月間,即交付證 人黃○國、黃○安個人,每人各5,000元,對比劉世鴻於○○部 落舉辦選舉活動3筆合計支出僅3,320元,劉世鴻交付證人黃 ○國、黃○安者顯非供購買物資所用,且與一般社會普遍容許 之禮尚往來有別而逸脫常軌,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 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劉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劉 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之款項係供證人黃○國、黃○安拉 票購買檳榔、香菸、小米酒等物,係走路工之費用等語,均 不足採。  ㈧按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乙 節,有劉世鴻之供述,並有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足資補 強。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 價乙節,除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外,則有證人賴春貴、 張○福之證述、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予以補強。從而,就劉世 鴻於111年5、6月間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 選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意旨及對劉世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劉世鴻之辯護人主張:臺東買票的行情是1,000元,沒看過買 票行情有到5,000元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罪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 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 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國為○○部落 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已如上述,而依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黃○安為○○部落地區地位 較高之人,影響的就是○○部落地區80幾戶,具有投票權的10 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於如○○部落之原住民部落 ,具有教會會長、頭目等信仰、政治地位者,在原住民部落 之影響力較一般人高,而黃○國、黃○安因具此特殊身分,對 於○○部落地區之影響力自應較一般部落居民為大。復依劉世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拜訪的目的是如果我要參選, 因為○○鄉原住民太多,我是漢人,對於當地原住民不是很熟 ,所以想去瞭解一下。是想看原住民朋友是否願意支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亦曾表示:與證人黃○ 安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劉世鴻之辯護 人於辯護時為劉世鴻表示:劉世鴻很早即認識黃○國、黃○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亦為劉世鴻肯認辯護人所述係 出於其意(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劉世鴻係因原住民選民 因素而拜訪○○部落,且與黃○國、黃○安相識已久,對於黃○ 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自當有所 知悉。則劉世鴻於知悉原住民選民對○○○長選舉有高度重要 性,黃○國、黃○安在原住民部落之○○部落為教會會長、部落 頭目之前提下,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國、黃○安時,對黃○ 國、黃○安以較高之金額賄選,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欲進而 藉由黃○國、黃○安影響○○部落地區居民,較之對○○部落地區 居民一一行賄對劉世鴻更為有利;且○○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甚多,參選○○○長是否能勝選,繫諸於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之支持,若能以較高之金額成功行賄對原住民部落深具影 響力之教會會長、部落頭目,在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 分之○長選舉,即能為選情博得巨大優勢。從而,自本件選 舉種類為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劉世鴻 參選之○○○長選舉局勢受鄉內具原住民身分者眾多影響、本 件收賄者黃○國、黃○安為對○○部落具影響力之人等節綜合判 斷,劉世鴻交付之賄選對價5,000元,足認具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劉世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黃○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認為收到的5,000元是我幫忙 競選活動的走路工費用,是給我為劉世鴻競選活動期間的費 用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惟依其證稱:拿錢時還 未收到顧問證書,不知道他們要聘我做顧問,也還沒被聘為 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競選總部當場拿到證書,就知道是 副主任委員,這是在我拿到錢之後。之前沒有人因為要選舉 給我錢,當下推辭的原因是覺得拿了不舒服,因為覺得拿這 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你覺得這是買票的錢嗎?)我沒 有這樣想耶,因為他拜託我,因為我是路工,因為我聽說有 這個錢可以當路工用。(你不是說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所 以你覺得你拿了會不安心不舒服?)對。(怎麼現在又說以 前就聽人家說有路工費這件事?)不是,我就是拿這個錢有 路工費,我是這樣想,是不是人家說路工費是有錢。因為我 需要那個錢,所以我說路工費是我幫忙他工作我就是要、要 這個錢。(這個是你後來自己合理化你的行為的想法嗎?) 是。(後來才自己想成這樣是不是?)是。(但收的當下你 覺得心裡不舒服的原因是因為你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收對不對 ?)對。(劉世鴻去你家拜訪你的第二次,給你錢的時候, 有沒有說要給你買酒買檳榔,幫他拉票的時候用的?)我那 時候都聽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因為我那 個錢是要去買飼料,我就是想這樣子而已。(所以你只知道 劉世鴻給你錢,劉世鴻並沒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做甚麼用的 ,就是要給你的是不是?)對啊。(因為當時給你錢的時候 還沒有叫你當顧問,也還沒有叫你當副主任委員,所以後面 要不要你去幫忙走路活動的工作,在收錢的時候你並不知道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1、494至495頁), 則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因拿此款項心理不舒服而推辭 ,足見其知悉此筆款項並非一般選舉活動選民所能收受者。 而證人黃○安收受時此筆款項時,既不具選舉顧問、副主任 委員身分,復未聽聞劉世鴻稱該款項是買菸、買檳榔所用, 自難認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認為該款項為選舉走路工 費用。且證人黃○安亦坦認其稱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係後 續為合理化自己行為所想,足見證人黃○安所收之5,000元係 賄選之對價,證人黃○安證稱收受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等語 ,毋寧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劉世鴻之認定。  ⒊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371 頁。這個是111年11月收押後檢察官問你的筆錄,第一個問 題往下。檢察官問你,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 錢對不對,你回答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的,你回 答檢察官說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那些我們沒有拜票的是誰 是誰。檢察官又問你說他跟你說了什麼導致你會知道錢這件 事情,你回答他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有何意見?) 我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不知 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給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檢察官 的問題是你知不知道事前劉世鴻有沒有要給錢?去拜票的時 候有可能要給錢了?事前知不知道會給錢?)沒有。(為何 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大聲地叫 我,我本身就有心臟病,就已經很緊張了,他就大聲的逼我 去認罪,我說我沒有就沒有怎麼認罪。他就大聲的說我不對 ,我心臟那時候跳得很快,覺得不對頭,覺得該怎麼辦,我 就逼不得已就這樣隨便說。(提示偵一卷第371頁的筆錄。 此為你被羈押後的筆錄,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反應身體不適 需就醫之情事?)我有申請做心臟節律器的檢查但是都沒有 准。(檢察官問你的當下有身體不適嗎?)我覺得有一點。 (你有向檢察官反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71 至37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春貴該次偵訊光碟,檢察 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大聲逼迫認罪之情 事,已如上述,且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賴春貴於112年1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手寫書狀、證人賴春貴偵查中之辯護人 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及證人賴春貴須前往醫院檢查心臟節 律器(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檢察官旋於112年1月13日 發函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戒護證人賴春貴至醫院就診(見 偵一卷第499頁),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申請檢查未獲准之 情事,且證人於歷次偵訊亦未提及心臟有異、身體不適,是 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係受檢察官逼迫、心 臟不適,故為此番陳述云云,並無可信。又證人賴春貴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時 近,記憶自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拜訪黃○國、黃○安時」,係由劉世鴻與黃○國、黃○安對話, 賴春貴未親眼看見劉世鴻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偵查中歷次 所述洵屬一致(見偵一卷第67至77、87、369至373、395至4 03、421至431、457至483頁),而證人賴春貴為上開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此為否認犯罪事實,證人賴春貴與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討論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23頁),足 見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迎合檢察官之訊問,是 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時就「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前, 詢以是否要賄選」乙節,為如上開㈤之證述,堪信屬實。就 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世鴻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查證 人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世鴻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然本件應審究者,係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 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已如上述。然就賴○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與黃○國、黃○安所收受之款項是否係賄款無涉, 僅能證明賴○興是否有自劉世鴻處收受款項乙節;又劉世鴻 既係於111年5、6月間親自拜訪黃○國、黃○安時交付款項, 非以電話聯絡時為之,且本件通訊監察係自111年10月5日開 始,是就劉世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世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 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 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 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 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 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 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 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 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 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劉世鴻固於○○○長選舉登記參選前之111年5、6 月間向黃○國、黃○安行賄,然劉世鴻嗣後已實際登記取得○○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者,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要件。是核劉世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世鴻分別對黃○國、黃○安交付賄賂,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密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部落為之,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 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劉世鴻為圖己當選,而 對本件○○○長選舉具有相當影響之○○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國 、○○部落頭目黃○安,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且賄選之金額 非微,嚴重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念及劉世鴻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會 ○○長,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育有5個孩子,3個孩子 已成年,妻子及2個未成年孩子須要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 ,妻子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7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劉世鴻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賄款,業經黃○ 國、黃○安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案,且黃○國、黃○安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 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共計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 時許,前往黃○義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付黃 ○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 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劉世鴻此部分所為 ,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 ,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 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劉世鴻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黃○義2,000元賄款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劉世鴻有交付黃○義2,000元乙節,無非係 以證人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000元、 手寫名單,為其依據。經查,證人黃○義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世鴻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 45至14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407至501、515頁),並提 出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惟扣案之2,000元並非劉世鴻所交 付之原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 ),是扣案2,000元已非原物,係證人黃○義事後單方面提出 扣案,公訴意旨雖提出所稱賄款之2,000元為憑,但仍未逸 出證人黃○義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劉世鴻有交付投票 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手寫名單,係劉世鴻為發顧 問聘書,希望拉攏名單上之人支持等情,業據劉世鴻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 1、380至381、384、386、390頁),證人黃○義亦證稱確實 有獲得顧問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8、171、173頁, 本院卷第506頁),則劉世鴻供稱該手寫名單係為發放顧問 聘書等情,尚非虛妄。又本院固認定劉世鴻對該名單上之黃 ○國、黃○安行賄,然查該名單扣除公訴意旨認劉世鴻對之行 賄之黃○國、黃○安、黃○義3人外,尚有其餘21人,均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自難以本院認定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 、黃○安於該名單,遽認於該名單者均為劉世鴻交付賄款之 對象,尚不足以此為證人黃○義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世鴻確有對黃○義交付 賄賂,就劉世鴻對黃○義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劉世 鴻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春貴知悉劉世鴻有意於其帶同前往選民住 處拜票之機會對選民交付賄款為投票行賄犯行,竟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不確定故意,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劉世鴻遂利用賴春貴帶同前往拜票 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教會會長黃○國 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 金賄款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 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時許,前往黃○義位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 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三)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 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部落頭目黃○安位在臺 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 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賴春貴之供述、 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黃○義、張○福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手寫名單、手寫記帳單影本、顧問聘書影本等 ,為其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幫助投票行賄黃○義乙節,因本院 認定劉世鴻就該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劉 世鴻並無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賴春貴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行,先予敘明。 五、訊據賴春貴固不爭執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並有參與 劉世鴻之選舉團隊,曾帶劉世鴻前往○○部落拜訪當地居民且 有拜訪黃○安、黃○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未親眼見到劉世鴻交付黃○安5,000元、交付黃○國5,000元; 偵訊時供稱劉世鴻曾於拜訪○○部落詢以是否要賄選,係受檢 察官所逼、且因身體不好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春貴 僅係介紹劉世鴻與黃○安、黃○國認識,事前不知悉劉世鴻欲 行賄黃○安、黃○國,亦未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 國;賴春貴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等語,為賴春貴辯護。從 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賴春貴是否知悉劉世鴻欲對黃○安、 黃○國行賄,猶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而 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經查:  ㈠賴春貴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曾帶領劉世鴻 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鴻、黃○國 、黃○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33、464頁), 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 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賴春貴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登記前,我有請賴 春貴幫我○○部落做評估。拜訪黃○國過程細節我記不起來, 我有交付5,000元給黃○國,賴春貴應該不知道我交付5,000 元給黃○國。拜訪黃○安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傍晚,除我、賴 春貴、黃○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樣有交付黃○安5,000元 ,我沒有告訴賴春貴會交付5,000元給黃○安,是臨時所為的 。沒有印象拜訪黃○國、黃○安時賴春貴在做什麼,也記不得 賴春貴當時站在什麼地方。給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突 發,口袋剛好有錢,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382至383、391至392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我時,我在屋子裏面,賴春貴用叫的 說「理事長來了」,我就從家裡走出來到走廊上,賴春貴請 我出來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賴春貴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 有劉世鴻跟我打招呼,我出來後是劉世鴻直接跟我講話。劉 世鴻跟賴春貴拜訪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春貴像站 在劉世鴻的左邊,在劉世鴻的後面,距離大概1公尺。我是 跟劉世鴻面對面,不確定賴春貴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436、447至449、454至457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二次拜訪時,賴春貴有一起來。當時我坐在家門口 ,賴春貴沒有叫我,但有跟我打招呼、說拜託,講完賴春貴 就先走到路邊,距離差不多50公尺,一個彎道處,留劉世鴻 一個人。在賴春貴走後劉世鴻拿錢給我,所以賴春貴沒有看 到劉世鴻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81、485至 486頁)。是以證人劉世鴻證稱未事先告知賴春貴會交付黃○ 國、黃○安各5,000元;證人黃○國證稱不清楚賴春貴有無看 到劉世鴻交付現金;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係於賴春貴走到 一旁後方交付現金,故賴春貴未見劉世鴻拿錢過程等情以觀 ,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均未親眼見劉世鴻 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且依證人黃○安、黃○國之證述, 劉世鴻交付現金之方式均係於握手之際將現金置於手內交付 之,則賴春貴縱於劉世鴻交付現金時立於周遭,亦難認賴春 貴可知悉劉世鴻正交付現金,更遑論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 交付現金時賴春貴係已離去。是本件劉世鴻雖係於賴春貴帶 領拜訪黃○安、黃○國時交付現金,然對賴春貴而言,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事實應僅及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就 劉世鴻對其等行賄部分,則無認知。直言之,依賴春貴主觀 認知之事實,無論客觀上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時行賄或係 於賴春貴帶領後自行前往行賄,均無歧異,而於後者情形顯 難認賴春貴對其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足以幫助劉世 鴻行賄具幫助故意,否則形同一經行賄者徵求行賄與否之意 見,無論是否知悉行賄者確實行賄、何時或如何行賄,只要 為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基此,自不 得以前者即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部落時行賄,即認賴春 貴對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具有幫助故意。  ㈢至賴春貴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於帶領劉世鴻拜訪 居於○○部落之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 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依賴春貴於偵訊 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 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 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 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 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 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 ,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61、46 5至469、473頁),其對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 並不知情,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時行賄。則以賴春貴帶 領劉世鴻至○○部落除拜訪黃○安、黃○國外,尚有拜訪○○部落 其餘居民,並非僅拜訪黃○安、黃○國,是否能以劉世鴻在出 發拜訪○○部落前曾詢問是否要行賄,而賴春貴於主觀上不知 情劉世鴻是否確欲行賄○○部落居民,且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 時黃○安、黃○國亦不知情,即以事後查獲劉世鴻係於賴春貴 帶領拜訪○○部落時,交付現金予其中2名拜訪對象之黃○安、 黃○國,遽認賴春貴對於劉世鴻行賄黃○安、黃○國已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進而認賴春貴具幫助既遂故意,尚非無疑 。  ㈣至賴春貴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看見劉世鴻交付黃 ○國、黃○安現金乙節(見偵一卷第423至431頁),然賴春貴 於該次訊問時係先供稱錢交付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 421至423頁),後補充若證人黃○安、黃○國就收受金錢部分 坦承,雖其自身並未看見交付過程,亦承認等語(見偵一卷 第425頁),足認賴春貴真意係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交付賄款 行為,以實際收受賄款之證人黃○安、黃○國所述為準,尚非 表示賴春貴確有親眼見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現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賴春貴供稱劉世鴻於其帶領拜訪○○ 部落前,詢以是否行賄等語,遽認推斷賴春貴對劉世鴻投票 行賄黃○國、黃○安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賴春貴主觀意念之積極證 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賴春貴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賴春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HLHM-113-選上訴-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移送併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2、4824號、112年度 偵字第1295、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茂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茂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昌(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1、189至190、265至266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被   告過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 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量刑。  ⒉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至於女兒王妤青【本院另 案審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下稱乙帳戶)未經詳思任意交付他人,並基於不 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甲帳戶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 害人共9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5、6、 8、11至16所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 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自身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之故,並無賠償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182卷二第254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月30 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2月24日 確定,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年輕時即有精神官能症(本院 卷第179頁),又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編碼:I CD-10-CM:F20.0),髖部和右腿坐骨神經損傷(國際疾病編 碼:ICD-10-CM:S74.01XD),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293頁),現又因意外受傷致右足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足 變形、腫痛,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89、291頁);因家庭經濟不佳,為改善經濟窘況,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最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 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況,倘令其入 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自身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 若有能力或能進一步彌補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8、11至1 6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陳宗賢、王柏淨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張家宜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西瓜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等係 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 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資料 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僅19 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權威 ,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茂昌 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王妤 青僅係陪同其父親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於 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妤 青辯護。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 前往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 」,另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 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 59、265頁),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 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指示,於110年11月5日 ,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頁),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962號函暨所 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9 、655、657頁);再者,告訴人張家宜等人遭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瓜」 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 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同學吳憶燕( 已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 北,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 帶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同學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 錢否,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 上臺北就好,我當初叫女兒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 要我女兒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被爸爸(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 他說要帶我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 和證件(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 局和乙帳戶,我爸爸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 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 「幣商工作」,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 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 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 前往臺北從事「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父親,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 車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 超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 下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 輕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 他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 資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 事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 知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 頁),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 及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接到爸爸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 名男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 1頁)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 交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 被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 或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 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 款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父親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 昌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 櫃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 制,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 交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 正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 遊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 易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 戲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 之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 賣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 經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 所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 作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 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 瓜」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 之脅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 往臺北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在搭乘「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 交付於「西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 與「西瓜」爭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上開脅迫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有其等所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 營業時間,其內通常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 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 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 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 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 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戶功能,而非被迫。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 報案,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 辯稱返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 指劉維元)」去報到時,我有和吉安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 這個人騙我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 次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 天晚上有跟吉安派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 ,沒有正式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 ,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 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 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 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 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 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新興路75號,與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400公尺,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23至425 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走未受歸 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 陳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 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111年7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18日吉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 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 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 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 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 附表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 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 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 等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 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 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 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均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張家宜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張家宜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張家宜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家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張家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黃曉琪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黃曉琪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黃曉琪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曉琪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黃佩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黃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黃佩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曾芷淇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曾芷淇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曾芷淇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曾芷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曾芷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陳人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陳人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陳人瑀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陳人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顏名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顏名笙,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顏名笙為好友,其向顏名笙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顏名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顏名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顏名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李馨云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李馨云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李馨云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李馨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高鴻仕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高鴻仕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高鴻仕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高鴻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楊予沛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楊予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楊予沛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楊予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楊予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楊予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敏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秀(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51、57-5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不及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 本院後才坦承犯行,不問修正前後,均不符因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惟告訴 人朱素梅匯入之款項幸因本案帳戶即時遭警示而圈存,被告 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議賢、朱素梅(下逕稱姓名)調解成立, 被告同意給付黃議賢4萬元,並於113年6月30日前及同年8月 3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朱素梅則撤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嗣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依付款給黃議賢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或利益,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訴-124-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5、123至124、273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 員,原審處被告3年2月有期徒刑,主要是依據本件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被告似有諸多相類似之前科,第一 個部分505萬元之金額,依據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其他法院 判決及案例可知,就此金額原審量處3年2月顯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另第二個部分被告素行作為量刑的參考,但考量 被告之其他行為均已遭其他案件法院判刑,已經付出相對應 之代價,則將此部分再納入本案量刑考量時,其比例不應過 高,否則就相關案件即有重複處罰之疑慮,故原審判決3年2 月實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是505萬元,已逾5百萬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處斷,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影響。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所為11 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 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 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 實之依據。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 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 實;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 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 之從重處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  ㈡原判決理由審酌被告之品行,就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 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部分,固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稽 ;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罪,又係擔任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較低之車手,非屬詐騙集團主導、核心角色,被害金額雖 高,然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5千元)不多,惟原審判決時未能 充分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 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素行(不含與本案相近期間或之後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 達505萬元,金額甚鉅,然被告獲取之報酬不多,且被告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 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原 審卷第43頁)。綜觀全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固不宜輕縱 。惟姑念被告犯後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 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卷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 道-操作群」群組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 )。甲○○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之工作。甲○○與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及 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佳 欣」之人,自稱精誠投資助理,先於112年3月間要求乙○○加 入「Lisa股票交流群組22」,並要求乙○○下載精誠APP進行 買賣投資後,即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一名 叫甲○○之經理,於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吉安麥當勞」2樓,要收取新臺幣(下同) 505萬元的投資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上開詐騙集團精誠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投資款項 。斯時,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招 財進寶」之成年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前往「吉安麥當勞」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並由甲○○當 面向乙○○取款,暱稱「招財進寶」則在附近監控。甲○○在向 乙○○收取505萬元時,請乙○○在其所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精誠投資』印文、甲○○印文及收費 項目寫上現金儲值等文字)私文書上,在匯款人欄位寫上「 乙○○」、金額欄位寫上「500萬」、備註欄位寫上「利息5萬 」、新台幣欄位寫上「伍佰」萬等文字後,再由甲○○將上開 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甲○○取得505萬元後 隨即離去,並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火 車上之廁所內,再告知暱稱「招財進寶」之人,由暱稱「招 財進寶」前往火車上放置上開款項之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 之後甲○○則自暱稱「水仙尊王」之人處獲得1萬5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吉安麥當勞」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通聯紀錄查詢單明 細(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精誠投資」之印文1枚,係偽造 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及先前向告訴人行 騙、之後接應收取贓款之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招 財進寶」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時 ,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而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 為,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 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 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 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 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 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法條規定「應併 科罰金」,為充分評價,應予以併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 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在本院羈押期間,又有陸陸續 續許多警員借詢偵辦,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參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多達505萬元,金額甚鉅,這些錢是告訴人辛 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 休養老之用,卻遭被告等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 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且被告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 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1 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 給告訴人乙○○收執並交由警員扣案附卷,其收據上「精誠公 司」印文1枚係偽造(依其所在位置,可以認定係表彰該公 司人格之用),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之 人事後有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14頁),然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 定被告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3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 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 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 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 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 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 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 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 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 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 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 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 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 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 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 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 、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 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 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 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 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 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 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 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 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 ,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 ,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 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 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 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 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 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 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 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 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 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 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 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 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 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 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 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 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 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 ,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 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 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 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 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 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 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 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 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 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 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 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 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 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 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 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 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 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 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 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 ,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 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 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 、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 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 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 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 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 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 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 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 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 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 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 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 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 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 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 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 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 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 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 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 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 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 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 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 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 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 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 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 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 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 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 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 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 ,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 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 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 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 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 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 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 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 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 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 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 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 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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