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鴻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世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錯認罪,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
之適用: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
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
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黃建銘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
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部落交付黃○國、黃○安各新臺幣(
下同)5千元,請其等幫忙選舉等語,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
刑適用云云。然稽諸卷內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賴春
貴陪同前往選民住處拜票過程中,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
各5千元,惟辯稱性質並非賄選之賄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檢察官問:你在拜票的時候有沒有給選民錢,跟
他們買票?)當時黃○國跟黃○安那邊我是有問他們能不能幫
我在部落說一些好話,我有給錢。(檢察官問:給黃○國錢的
經過是怎樣?)當時還在評估是要選○長還是○○代表,時間是
五六月份,當時覺得跟他不是很熟,要請他幫忙講一些好話
,他如果要講好話可能需要買檳榔或菸,這些錢給他拿去買
檳榔跟菸,幫我講好話。(檢察官問:這五千塊的用途都是
你說的買菸酒檳榔給選民嗎?)就是買菸買檳榔,那時還沒
確定要不要選。(你有明確的跟黃○國講說這五千塊是要叫他
以後幫你講好話的時候買檳榔、買菸給其他選民享用嗎?)
我跟他說要幫忙講好話,當時的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了,
但我的用意是這樣。(你的用意是這樣,但你有明確的跟他
講嗎?)我有跟他講說要買檳榔跟買菸,這個錢總是要給他
們」;「(檢察官問:你說去黃○安家拜訪只有一次,你這次
有給黃○安錢嗎?)有,給他五千塊。(檢察官問:為何要給
他五千塊?)也是跟他講說他在地方滿熟的,幫忙我認識民
眾,多講一些好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給錢?)請他去外
面幫忙總是要請人家吃檳榔或抽菸。(檢察官問:你給黃○安
這五千塊時有沒有明確跟他說這個錢的用途?)我是說幫忙
講好話,如果有時候有一些經費需要,就買檳榔買菸」等語
即明(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
選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被訴「交付現
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作為向其等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
價」,及其「主觀上具有行賄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等節,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選罷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原判決
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此部分辯
護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
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
應非難,然審酌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犯罪,但最
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被告本案賄選之人數為2人,對價各為現金5千元,對選舉影
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
節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
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認罪,是犯後態度此
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上訴後之前開量
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
感後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
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
本案交付賄選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
實有不該,固應予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
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有限、臺東縣○○鄉○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
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3千
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2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
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
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對選舉結
果之影響程度均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
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
李重慶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賴春貴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賴春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鴻為民國111年臺東縣○○鄉○長選舉(下稱111年○○○長選
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黃○國、黃○安對111年○
○○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知情之賴春
貴(所涉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詳下述)帶領劉世鴻拜訪臺
東縣○○鄉○○村○○地區(下稱○○部落)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在○○部落教會會長黃
○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11年5、6月間劉世鴻拜訪黃○國後某日,在○○部落頭目黃○
安(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
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長選舉中支持劉
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貴、證人黃○國
、黃○安、張○福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證人賴春貴、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福部分
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因認上開證
人警詢供述並無「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國、黃○安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渠等供述內容與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㈢至劉世鴻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證人賴春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春貴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本次訊
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證人賴春貴自行回答,並
無誘導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賴春貴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劉世鴻之辯護人隨
後於辯論時改稱:證人賴春貴一直強調自己有病在身,剛剛
開庭勘驗光碟也顯示是開放式問題,沒有強暴逼迫,所謂程
序上有瑕疵,要看整個被告被羈押的過程,而不是看他訊問
的時候,訊問當然是懇切的態度,但他所面臨的環境也要考
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辯護人主張上情均與檢
察官訊問時所使用之方法無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客
觀事證足認證人賴春貴受不正訊問,難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
酌證人賴春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無受不正訊問之情
形,已如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
之,證人賴春貴在受訊問後亦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前、後,就劉世鴻詢以
是否買票乙情均為一致陳述(詳下述)等情,認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訊
所述,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不符
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必要性。又證人賴春
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就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劉世鴻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
565至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世鴻固坦承其係111年○○○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5
、6月間,由賴春貴帶領前往黃○國、黃○安之住所,並各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拜訪黃○國、黃○安係為評估要選○長或○○代表,分別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係要他們購買檳榔、香菸,幫忙講
好話的經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
目的係尋求若劉世鴻參選○長給予支持,因黃○國是教會會長
,黃○安是○○部落頭目,其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不同,故請其
等推薦劉世鴻給部落居民,而黃○安後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副
主任,黃○國亦擔任後援會成員,廣義上都是劉世鴻競選○長
的幹部,劉世鴻其中5,000元給黃○國、黃○安,係因原住民
部落聊天的時候,會有吃檳榔、喝小米酒的習俗,劉世鴻為
圖便利逕以現金交予黃○國、黃○安,作為拜訪其他部落居民
拉票,拉票過程須發放小物件,供黃○國、黃○安自行購買檳
榔、香菸所用,是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約明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且黃○國、黃○安
拿到錢後都有從事拉票行為、發傳單,黃○安還有站臺,黃○
國、黃○安的確有幫劉世鴻競選活動,與一般賄選完全沒做
事有別。發傳單、拉票,對於價值性很難評估,因為黃○國
、黃○安影響力比較大,重點在於黃○國、黃○安真的有拿到
錢,真的有做事情,而從事競選的工作。給予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都是選舉活動的經費,跟買票行為沒有對價
關係;買票行情臺東就是1,000元,並非一票5,000元;黃○
國、黃○安所述之證詞為其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
為補強;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不利劉世
鴻之陳述,為證人賴春貴於審判中否認並稱係因檢察官大聲
質問、患有心血管疾病,甫遭羈押,是配合檢察官之訊問。
且該次陳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以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之單一自白為劉世鴻不利之證述等語,為劉世鴻辯護。
㈠劉世鴻為111年○○○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5、6月間某日,由
賴春貴帶領至○○部落地區,分別拜會對111年○○○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並交付黃○國、
黃○安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劉世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189、584頁),核與證人黃○國、黃○安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9、205至
207頁,本院卷第432至495頁),就賴春貴曾帶領劉世鴻拜
訪黃○安、於111年5、6月間拜訪黃○國,拜訪黃○安係在拜訪
黃○國後乙節,亦據證人賴春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332至333、343至344、349至351、358頁),並有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
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
第225至229、253至259頁,本院卷第20之1、20之4、37至40
頁),及證人黃○國、黃○安各提出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黃○安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劉
世鴻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拜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惟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拜訪社區居民一次。(一次是什麼意思?)只有一次是帶劉
世鴻去拜訪,各個居民只去一次,不是一天就去完。(總共
拜訪幾戶人家?)記不清楚了。(○○部落有多少戶具有選舉
權利?)記不清楚幾戶了,差不多80幾戶。(可以投票的人
數有多少?)不清楚,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戶數是90多戶。去拜
訪90戶的話,1、2天就可以拜訪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可知○○部落戶數、具投票權者均非多數,則考量選舉時
間寶貴,於相近時間拜訪相同地區之居民,避免因重複至相
同地區徒費車程時間,而由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於相近時間一次性拜訪當地居民,應屬合理,是就賴春貴
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之時間,應認係與拜訪黃○國之111年5
、6月相同,公訴意旨認係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
晚17、18時許所為,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
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
㈡證人黃○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劉
世鴻是農會○○長,我跟劉世鴻沒有私交,平常生病、逢年過
節沒有收過劉世鴻的紅包、白包,也不會送禮,平時沒有這
種往來。111年5、6月間,賴春貴帶劉世鴻到我家,劉世鴻
親手給我5,000元。我當時收錢就知道是因為選舉,因為有
風聲說劉世鴻要出來,5,000元可能是要我投給劉世鴻的意
思,這5,000元算是大錢,我有拿5,000元就不得不投劉世鴻
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111年○○○長選舉投票權。賴春貴有在111年5月還是6月帶劉
世鴻去我家拜訪我,那天早上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時,我不
曉得他們來做什麼,劉世鴻就送現金給我,劉世鴻那時候還
沒有出來競選○長,但我知道劉世鴻要出來選舉。我是聽到
別人說劉世鴻要出來,但我記不得知道劉世鴻要參選○長的
時間,但是在劉世鴻跟賴春貴去拜訪我之前聽到的,我看到
賴春貴帶劉世鴻來就知道是為了選舉這件事,所以劉世鴻講
「幫忙」或是「拜託」我就知道是為了選○長的事情。我認
為劉世鴻給我5,000元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9
、443、456至457、461頁);證人黃○安於偵訊時結證稱:
賴春貴與劉世鴻一起來我家,賴春貴在門口叫頭目,我一打
開門賴春貴就到旁邊去,劉世鴻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劉世
鴻手裡有像紙張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傳單,結果才發現是
現金,我說不要,劉世鴻還是強塞給我,劉世鴻給我錢之前
,我曾聽賴春貴聊天時說劉世鴻要選○長,劉世鴻給我錢當
下只有一直說拜託拜託。(劉世鴻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的
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他?)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
投票權。111年選舉前賴春貴有帶著劉世鴻去拜訪我,為了
競選的事情。有兩次,第一次就是在我家前面路邊而已,當
時賴春貴跟劉世鴻都在,兩人都跟我說話,說「拜託、拜託
」這樣,當時我知道賴春貴跟劉世鴻要拜託我劉世鴻要當○
長。賴春貴跟劉世鴻第二次拜訪我,劉世鴻跟我握手,鈔票
就放在手裡,我握手的時候發覺手裡有東西,想說有錢拿就
拿,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然後劉世鴻講「拜託」就走了。劉
世鴻拿錢給我是要拜託當○長,劉世鴻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
拜訪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劉世鴻要出來競選○長,劉世鴻就
跟我講明「我要競選○長」。當時我想要拒絕,不拒絕的話
,好像心裡不太舒服,因為不能拿這種錢,覺得不舒服是因
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如果劉世鴻沒有給我5,
000元,我不會支持劉世鴻。當然劉世鴻沒有給,我就認為
我選舉有另外支持的競選人,我是因為劉世鴻給5,000元才
之後願意支持劉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8、478至479
、481至483、489頁)。是依證人黃○國、黃○安上開證述,
其等於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其等住所拜訪時,均知係劉世鴻
為參選111年○○○長選舉事宜而來,劉世鴻於拜訪其等所說「
拜託」、「幫忙」等語所指即為111年○○○長選舉,而劉世鴻
拜訪時各交付其等之5,000元現金,係為使其等支持劉世鴻
參選○長一事所為,其等亦因劉世鴻各交付5,000元現金,而
影響其等於111年○○○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交現金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需要我幫忙去向其他人拉票、在部落說
好話,也沒有說這筆錢讓我拉票之後可以順便買一些檳榔或
是其他東西請人家吃。我收錢後沒有幫劉世鴻助選、跑行程
或拉票。平常跟劉世鴻很少往來,劉世鴻平常過年過節也沒
有給我送禮。我除了參加兩次說明會外,並沒有出來講話表
達支持劉世鴻,也沒有跟賴春貴或是跟部落的其他人一起在
部落掃街拜票,劉世鴻競選總部成立亦沒有參加。(除了你
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你有出席之外,在劉世鴻的競選活動當
中你有做甚麼競選工作嗎?例如你所說的拉票?)除了我剛
才講過有一些活動有出席,我有發傳單,是劉世鴻老婆拿給
我,我就幫忙發,發的數量沒有一疊,數量發給村莊很像也
不夠。就發給村莊的人,那時候社區有活動的時候就順便發
,沒有花多時間,那時候我們村莊集合辦活動,有人的時候
我就發一發,沒有占用我自己的時間,因為我也參加活動,
不是專程去發傳單。劉世鴻給的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4至446、450、457至459頁)
;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的錢因為我養雞,沒有
錢去買飼料,就順便去買飼料了。除了幫劉世鴻拉票外,沒
有幫劉世鴻處理選舉的其他事情,沒有幫劉世鴻做事,就是
有看到人就幫劉世鴻拜託這樣。劉世鴻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交代我這些錢是請村莊的其他人去買檳榔或是買些東西吃。
我有擔任劉世鴻競選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賴春貴跟劉世
鴻找我擔任,我擔任副主任委員就是幫忙拉票,除了幫忙拉
票外,沒有參與他們一些選舉活動,我都在部落。我有在劉
世鴻○○部落舉辦說明會時幫忙說「劉世鴻要參選○長,拜託
鄉親」。除了說明會外,我沒有參加如在部落裡面發傳單或
是巡街、掃街等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474
至476頁),是除證人黃○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拉票外,
證人黃○國、黃○安均未參與劉世鴻○○○長選舉之選舉團隊活
動,而證人黃○國係於參與社區活動順便為劉世鴻分發傳單
,非係為劉世鴻○○鄉選舉而專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自陳
都在部落、未參與一些選舉活動,堪認其等所為拉票行為應
屬偶一為之。且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各交付5,000元時,
亦未告以證人黃○國、黃○安係將之購買檳榔或其他物品,或
須分發傳單、拉票,足見劉世鴻交付之證人黃○國、黃○安各
5,000元,並非尋常選舉活動時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所
為,而係為擔保證人黃○國、黃○安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具有
對價關係。
㈣就劉世鴻交付金錢之方式,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給錢的方式是單手握手,把錢塞在右手掌心握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拜訪握手,鈔票放在手裡,我拒絕劉世鴻就給我放在我
的手裡面,我沒有辦法拒絕,一直握我的手。劉世鴻是用雙
手,一隻手跟我握手,另外一隻手包著我的手,所以我無法
推辭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8、486頁),是以上開證人
證稱劉世鴻係將金錢塞於手內,乘握手之際交付,足見劉世
鴻交付金錢時顯有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所知,此情亦與一
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㈤又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知道劉世鴻去拜
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賄選的
錢,我回答「看你的」,劉世鴻是有提示,有跟我說要不要
賄選。劉世鴻是暗的給,不是明的給,可能握握手的時候給
,我看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於111年12月1
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你
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並
且是他自己跟你說的,是怎樣的情況?)劉世鴻在找我的時
候有提,我忘記時間了,是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拜訪黃○
國之前,劉世鴻有意思說去購票,我勸劉世鴻不要去,我讓
劉世鴻自己做決定,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
第399至401頁);於111年12月16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
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又供稱:(你之前說劉世鴻有問你要不
要買票,是真的嗎?)是有,我跟劉世鴻說自己決定,但我
沒有鼓勵也沒有告發劉世鴻,我講說讓劉世鴻自己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偵查中委
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復供稱:(你現在跟檢察官說
如果劉世鴻要賄選你就不會帶劉世鴻去,但你在11月24日跟
檢察官說你知道劉世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有跟你說
拜票的時候要不要給,你回答看你的,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
意見?)我跟劉世鴻說你的事情自己決定。(劉世鴻是什麼
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然後你叫他自己決定的,是拜訪黃○國
之前就有跟你講這個話嗎?)對。(如果你這麼堅決反對劉
世鴻做賄選的事情,那劉世鴻在問你要不要給選民錢的時候
,你不是應該堅定地跟他說你絕對不能給選民錢,否則我就
不會帶你去拜訪,反而是跟他講看你自己的決定?)我沒有
阻止劉世鴻,因為我已經講過了,是劉世鴻自己的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65至46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劉世鴻去拜票的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劉世
鴻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證人
賴春貴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
地區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並參
酌劉世鴻隨後於拜訪○○部落之黃○國、黃○安時以隱蔽方式交
付各5,000元,且交付時亦未告以現金係用以購置選舉物品
等情,足認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出於賄選
之意。且若劉世鴻僅係為單純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應係向證
人賴春貴詢以○○部落地區居民需求事項為何,將之轉化為政
見,藉以獲取當地選民支持,無須詢問證人賴春貴是否須賄
選,然劉世鴻卻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賄選,旋於拜訪黃○
國、黃○安時各交付5,000元,足徵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係劉世鴻賄選之對價。
㈥且依證人張○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世鴻競選團隊總幹事
,是從111年10月中旬,大家招集之後說我是總幹事,競選
團隊在11月9日成立。我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間之11月9日接
待貴賓、進場、協助程序進行。除11月9日活動外,劉世鴻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說明會,我有空會參加。說明會我
通常在說劉世鴻是肯做事會做事的人,○○部落那場說明會我
有助講。我當總幹事沒有領錢,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劉世鴻等
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幫劉世鴻去○○部落拜票沒有從劉世鴻那裡獲得好處,
我幫劉世鴻因為我們是農會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核與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5,000元的原因
是請證人黃○國、黃○安為我說好話。(所以你在選舉中如果
有請人幫忙說好話,是否都會一併交付5,000元現金?)沒
有,就只有證人黃○國、黃○安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
),即劉世鴻僅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國、黃○安,未因請
他人協助拉票而交付費用乙節相符。是證人張○福擔任劉世
鴻○○○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總幹事,證人賴春貴則係負責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其等於選舉期間均有實際為劉世鴻
從事選舉團隊行為,然其等均未因而自劉世鴻處獲取報酬,
反係參與劉世鴻○○○長選舉活動程度未如證人張○福、賴春貴
密切之證人黃○國、黃○安,自劉世鴻處各獲得5,000元,且
若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確係為求證人黃○
國、黃○安為其拉票,則以本次○○○長選舉,選區涵蓋不僅限
於證人黃○國、黃○安所在之○○部落地區,劉世鴻於○○鄉各地
進行選舉活動理應有多名為其拉票之人,劉世鴻卻未向○○鄉
各地為其拉票者交付5,000元,而僅交付證人黃○國、黃○安
,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應屬賄選
之對價無訛。
㈦復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設雜貨店,雜貨
店有賣檳榔和菸酒,在○○部落,我協助劉世鴻活動所需用品
,如免洗碗筷、檳榔等物品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再向劉世鴻請
款。在○○部落賣檳榔的雜貨店有3家,與劉世鴻熟識的只有
我們的雜貨店。若劉世鴻辦造勢活動,看人數多少,就拿多
少檳榔,我自己先記帳。(你若沒有先與劉世鴻講好,你先
支出,他再來與你結帳,他要如何知道要與你結算?例如活
動上要用的東西之類的,是否有事先講好?)對。我的雜貨
店於選舉期間幫劉世鴻提供的物資就是10月28日社區說明會
1,620元、11月6日625元、11月19日造勢1,075元這三筆,這
些開銷皆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的支出,有相關選
舉開銷,就是從我的雜貨店支出,我之後再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至370、374至375頁),並有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則證人賴春貴所開設之
雜貨店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共計支出價值3,32
0元(計算式:1,620元+625元+1,075元=3,320元)之物資,
堪以認定。是劉世鴻於111年○○○長選舉期間,在○○部落地區
從事如說明會、造勢等對外公開之選舉活動所需之物資,係
由證人賴春貴開設之雜貨店按人數先行支出後記帳,且事先
講明活動需用物資,衡情選舉活動規模、花費隨選舉投票日
接近應當擴大、增加,然劉世鴻於鄰近選舉期間之111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部落舉辦選舉
活動之物資花費僅3,320元,足見因○○部落人口非多,縱於○
○部落舉辦具規模之選舉活動,相關物資開銷亦不大。而劉
世鴻於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5、6月間,即交付證
人黃○國、黃○安個人,每人各5,000元,對比劉世鴻於○○部
落舉辦選舉活動3筆合計支出僅3,320元,劉世鴻交付證人黃
○國、黃○安者顯非供購買物資所用,且與一般社會普遍容許
之禮尚往來有別而逸脫常軌,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
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劉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劉
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之款項係供證人黃○國、黃○安拉
票購買檳榔、香菸、小米酒等物,係走路工之費用等語,均
不足採。
㈧按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乙
節,有劉世鴻之供述,並有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足資補
強。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
價乙節,除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外,則有證人賴春貴、
張○福之證述、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予以補強。從而,就劉世
鴻於111年5、6月間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
選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意旨及對劉世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劉世鴻之辯護人主張:臺東買票的行情是1,000元,沒看過買
票行情有到5,000元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罪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
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
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國為○○部落
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已如上述,而依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黃○安為○○部落地區地位
較高之人,影響的就是○○部落地區80幾戶,具有投票權的10
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於如○○部落之原住民部落
,具有教會會長、頭目等信仰、政治地位者,在原住民部落
之影響力較一般人高,而黃○國、黃○安因具此特殊身分,對
於○○部落地區之影響力自應較一般部落居民為大。復依劉世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拜訪的目的是如果我要參選,
因為○○鄉原住民太多,我是漢人,對於當地原住民不是很熟
,所以想去瞭解一下。是想看原住民朋友是否願意支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亦曾表示:與證人黃○
安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劉世鴻之辯護
人於辯護時為劉世鴻表示:劉世鴻很早即認識黃○國、黃○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亦為劉世鴻肯認辯護人所述係
出於其意(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劉世鴻係因原住民選民
因素而拜訪○○部落,且與黃○國、黃○安相識已久,對於黃○
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自當有所
知悉。則劉世鴻於知悉原住民選民對○○○長選舉有高度重要
性,黃○國、黃○安在原住民部落之○○部落為教會會長、部落
頭目之前提下,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國、黃○安時,對黃○
國、黃○安以較高之金額賄選,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欲進而
藉由黃○國、黃○安影響○○部落地區居民,較之對○○部落地區
居民一一行賄對劉世鴻更為有利;且○○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甚多,參選○○○長是否能勝選,繫諸於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之支持,若能以較高之金額成功行賄對原住民部落深具影
響力之教會會長、部落頭目,在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
分之○長選舉,即能為選情博得巨大優勢。從而,自本件選
舉種類為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劉世鴻
參選之○○○長選舉局勢受鄉內具原住民身分者眾多影響、本
件收賄者黃○國、黃○安為對○○部落具影響力之人等節綜合判
斷,劉世鴻交付之賄選對價5,000元,足認具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劉世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黃○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認為收到的5,000元是我幫忙
競選活動的走路工費用,是給我為劉世鴻競選活動期間的費
用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惟依其證稱:拿錢時還
未收到顧問證書,不知道他們要聘我做顧問,也還沒被聘為
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競選總部當場拿到證書,就知道是
副主任委員,這是在我拿到錢之後。之前沒有人因為要選舉
給我錢,當下推辭的原因是覺得拿了不舒服,因為覺得拿這
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你覺得這是買票的錢嗎?)我沒
有這樣想耶,因為他拜託我,因為我是路工,因為我聽說有
這個錢可以當路工用。(你不是說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所
以你覺得你拿了會不安心不舒服?)對。(怎麼現在又說以
前就聽人家說有路工費這件事?)不是,我就是拿這個錢有
路工費,我是這樣想,是不是人家說路工費是有錢。因為我
需要那個錢,所以我說路工費是我幫忙他工作我就是要、要
這個錢。(這個是你後來自己合理化你的行為的想法嗎?)
是。(後來才自己想成這樣是不是?)是。(但收的當下你
覺得心裡不舒服的原因是因為你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收對不對
?)對。(劉世鴻去你家拜訪你的第二次,給你錢的時候,
有沒有說要給你買酒買檳榔,幫他拉票的時候用的?)我那
時候都聽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因為我那
個錢是要去買飼料,我就是想這樣子而已。(所以你只知道
劉世鴻給你錢,劉世鴻並沒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做甚麼用的
,就是要給你的是不是?)對啊。(因為當時給你錢的時候
還沒有叫你當顧問,也還沒有叫你當副主任委員,所以後面
要不要你去幫忙走路活動的工作,在收錢的時候你並不知道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1、494至495頁),
則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因拿此款項心理不舒服而推辭
,足見其知悉此筆款項並非一般選舉活動選民所能收受者。
而證人黃○安收受時此筆款項時,既不具選舉顧問、副主任
委員身分,復未聽聞劉世鴻稱該款項是買菸、買檳榔所用,
自難認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認為該款項為選舉走路工
費用。且證人黃○安亦坦認其稱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係後
續為合理化自己行為所想,足見證人黃○安所收之5,000元係
賄選之對價,證人黃○安證稱收受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等語
,毋寧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劉世鴻之認定。
⒊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371
頁。這個是111年11月收押後檢察官問你的筆錄,第一個問
題往下。檢察官問你,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
錢對不對,你回答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的,你回
答檢察官說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那些我們沒有拜票的是誰
是誰。檢察官又問你說他跟你說了什麼導致你會知道錢這件
事情,你回答他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有何意見?)
我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不知
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給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檢察官
的問題是你知不知道事前劉世鴻有沒有要給錢?去拜票的時
候有可能要給錢了?事前知不知道會給錢?)沒有。(為何
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大聲地叫
我,我本身就有心臟病,就已經很緊張了,他就大聲的逼我
去認罪,我說我沒有就沒有怎麼認罪。他就大聲的說我不對
,我心臟那時候跳得很快,覺得不對頭,覺得該怎麼辦,我
就逼不得已就這樣隨便說。(提示偵一卷第371頁的筆錄。
此為你被羈押後的筆錄,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反應身體不適
需就醫之情事?)我有申請做心臟節律器的檢查但是都沒有
准。(檢察官問你的當下有身體不適嗎?)我覺得有一點。
(你有向檢察官反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71
至37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春貴該次偵訊光碟,檢察
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大聲逼迫認罪之情
事,已如上述,且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賴春貴於112年1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手寫書狀、證人賴春貴偵查中之辯護人
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及證人賴春貴須前往醫院檢查心臟節
律器(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檢察官旋於112年1月13日
發函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戒護證人賴春貴至醫院就診(見
偵一卷第499頁),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申請檢查未獲准之
情事,且證人於歷次偵訊亦未提及心臟有異、身體不適,是
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係受檢察官逼迫、心
臟不適,故為此番陳述云云,並無可信。又證人賴春貴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時
近,記憶自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拜訪黃○國、黃○安時」,係由劉世鴻與黃○國、黃○安對話,
賴春貴未親眼看見劉世鴻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偵查中歷次
所述洵屬一致(見偵一卷第67至77、87、369至373、395至4
03、421至431、457至483頁),而證人賴春貴為上開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此為否認犯罪事實,證人賴春貴與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討論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23頁),足
見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迎合檢察官之訊問,是
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時就「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前,
詢以是否要賄選」乙節,為如上開㈤之證述,堪信屬實。就
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世鴻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查證
人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世鴻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然本件應審究者,係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
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已如上述。然就賴○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與黃○國、黃○安所收受之款項是否係賄款無涉,
僅能證明賴○興是否有自劉世鴻處收受款項乙節;又劉世鴻
既係於111年5、6月間親自拜訪黃○國、黃○安時交付款項,
非以電話聯絡時為之,且本件通訊監察係自111年10月5日開
始,是就劉世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世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
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
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
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
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
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
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
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
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
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劉世鴻固於○○○長選舉登記參選前之111年5、6
月間向黃○國、黃○安行賄,然劉世鴻嗣後已實際登記取得○○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者,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要件。是核劉世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世鴻分別對黃○國、黃○安交付賄賂,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密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部落為之,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
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劉世鴻為圖己當選,而
對本件○○○長選舉具有相當影響之○○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國
、○○部落頭目黃○安,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且賄選之金額
非微,嚴重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念及劉世鴻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會
○○長,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育有5個孩子,3個孩子
已成年,妻子及2個未成年孩子須要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
,妻子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7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劉世鴻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賄款,業經黃○
國、黃○安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案,且黃○國、黃○安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
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共計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
時許,前往黃○義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付黃
○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
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劉世鴻此部分所為
,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
,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
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劉世鴻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黃○義2,000元賄款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劉世鴻有交付黃○義2,000元乙節,無非係
以證人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000元、
手寫名單,為其依據。經查,證人黃○義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世鴻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
45至14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407至501、515頁),並提
出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惟扣案之2,000元並非劉世鴻所交
付之原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
),是扣案2,000元已非原物,係證人黃○義事後單方面提出
扣案,公訴意旨雖提出所稱賄款之2,000元為憑,但仍未逸
出證人黃○義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劉世鴻有交付投票
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手寫名單,係劉世鴻為發顧
問聘書,希望拉攏名單上之人支持等情,業據劉世鴻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
1、380至381、384、386、390頁),證人黃○義亦證稱確實
有獲得顧問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8、171、173頁,
本院卷第506頁),則劉世鴻供稱該手寫名單係為發放顧問
聘書等情,尚非虛妄。又本院固認定劉世鴻對該名單上之黃
○國、黃○安行賄,然查該名單扣除公訴意旨認劉世鴻對之行
賄之黃○國、黃○安、黃○義3人外,尚有其餘21人,均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自難以本院認定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
、黃○安於該名單,遽認於該名單者均為劉世鴻交付賄款之
對象,尚不足以此為證人黃○義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世鴻確有對黃○義交付
賄賂,就劉世鴻對黃○義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劉世
鴻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春貴知悉劉世鴻有意於其帶同前往選民住
處拜票之機會對選民交付賄款為投票行賄犯行,竟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不確定故意,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劉世鴻遂利用賴春貴帶同前往拜票
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教會會長黃○國
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
金賄款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
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時許,前往黃○義位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
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三)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
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部落頭目黃○安位在臺
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
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賴春貴之供述、
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黃○義、張○福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手寫名單、手寫記帳單影本、顧問聘書影本等
,為其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幫助投票行賄黃○義乙節,因本院
認定劉世鴻就該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劉
世鴻並無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賴春貴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行,先予敘明。
五、訊據賴春貴固不爭執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並有參與
劉世鴻之選舉團隊,曾帶劉世鴻前往○○部落拜訪當地居民且
有拜訪黃○安、黃○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未親眼見到劉世鴻交付黃○安5,000元、交付黃○國5,000元;
偵訊時供稱劉世鴻曾於拜訪○○部落詢以是否要賄選,係受檢
察官所逼、且因身體不好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春貴
僅係介紹劉世鴻與黃○安、黃○國認識,事前不知悉劉世鴻欲
行賄黃○安、黃○國,亦未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
國;賴春貴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等語,為賴春貴辯護。從
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賴春貴是否知悉劉世鴻欲對黃○安、
黃○國行賄,猶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而
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經查:
㈠賴春貴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曾帶領劉世鴻
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鴻、黃○國
、黃○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33、464頁),
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
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賴春貴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登記前,我有請賴
春貴幫我○○部落做評估。拜訪黃○國過程細節我記不起來,
我有交付5,000元給黃○國,賴春貴應該不知道我交付5,000
元給黃○國。拜訪黃○安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傍晚,除我、賴
春貴、黃○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樣有交付黃○安5,000元
,我沒有告訴賴春貴會交付5,000元給黃○安,是臨時所為的
。沒有印象拜訪黃○國、黃○安時賴春貴在做什麼,也記不得
賴春貴當時站在什麼地方。給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突
發,口袋剛好有錢,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382至383、391至392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我時,我在屋子裏面,賴春貴用叫的
說「理事長來了」,我就從家裡走出來到走廊上,賴春貴請
我出來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賴春貴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
有劉世鴻跟我打招呼,我出來後是劉世鴻直接跟我講話。劉
世鴻跟賴春貴拜訪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春貴像站
在劉世鴻的左邊,在劉世鴻的後面,距離大概1公尺。我是
跟劉世鴻面對面,不確定賴春貴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436、447至449、454至457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二次拜訪時,賴春貴有一起來。當時我坐在家門口
,賴春貴沒有叫我,但有跟我打招呼、說拜託,講完賴春貴
就先走到路邊,距離差不多50公尺,一個彎道處,留劉世鴻
一個人。在賴春貴走後劉世鴻拿錢給我,所以賴春貴沒有看
到劉世鴻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81、485至
486頁)。是以證人劉世鴻證稱未事先告知賴春貴會交付黃○
國、黃○安各5,000元;證人黃○國證稱不清楚賴春貴有無看
到劉世鴻交付現金;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係於賴春貴走到
一旁後方交付現金,故賴春貴未見劉世鴻拿錢過程等情以觀
,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均未親眼見劉世鴻
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且依證人黃○安、黃○國之證述,
劉世鴻交付現金之方式均係於握手之際將現金置於手內交付
之,則賴春貴縱於劉世鴻交付現金時立於周遭,亦難認賴春
貴可知悉劉世鴻正交付現金,更遑論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
交付現金時賴春貴係已離去。是本件劉世鴻雖係於賴春貴帶
領拜訪黃○安、黃○國時交付現金,然對賴春貴而言,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事實應僅及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就
劉世鴻對其等行賄部分,則無認知。直言之,依賴春貴主觀
認知之事實,無論客觀上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時行賄或係
於賴春貴帶領後自行前往行賄,均無歧異,而於後者情形顯
難認賴春貴對其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足以幫助劉世
鴻行賄具幫助故意,否則形同一經行賄者徵求行賄與否之意
見,無論是否知悉行賄者確實行賄、何時或如何行賄,只要
為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基此,自不
得以前者即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部落時行賄,即認賴春
貴對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具有幫助故意。
㈢至賴春貴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於帶領劉世鴻拜訪
居於○○部落之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
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依賴春貴於偵訊
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
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
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
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
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
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
,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61、46
5至469、473頁),其對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
並不知情,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時行賄。則以賴春貴帶
領劉世鴻至○○部落除拜訪黃○安、黃○國外,尚有拜訪○○部落
其餘居民,並非僅拜訪黃○安、黃○國,是否能以劉世鴻在出
發拜訪○○部落前曾詢問是否要行賄,而賴春貴於主觀上不知
情劉世鴻是否確欲行賄○○部落居民,且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
時黃○安、黃○國亦不知情,即以事後查獲劉世鴻係於賴春貴
帶領拜訪○○部落時,交付現金予其中2名拜訪對象之黃○安、
黃○國,遽認賴春貴對於劉世鴻行賄黃○安、黃○國已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進而認賴春貴具幫助既遂故意,尚非無疑
。
㈣至賴春貴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看見劉世鴻交付黃
○國、黃○安現金乙節(見偵一卷第423至431頁),然賴春貴
於該次訊問時係先供稱錢交付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
421至423頁),後補充若證人黃○安、黃○國就收受金錢部分
坦承,雖其自身並未看見交付過程,亦承認等語(見偵一卷
第425頁),足認賴春貴真意係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交付賄款
行為,以實際收受賄款之證人黃○安、黃○國所述為準,尚非
表示賴春貴確有親眼見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現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賴春貴供稱劉世鴻於其帶領拜訪○○
部落前,詢以是否行賄等語,遽認推斷賴春貴對劉世鴻投票
行賄黃○國、黃○安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賴春貴主觀意念之積極證
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賴春貴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賴春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HLHM-113-選上訴-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