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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甲○○(下合稱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甲○○為其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已近86歲),又 有多種慢性病纏身,時常需要前往醫療機構看診,平時也住 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專業人士 協助看護,每月開銷均至少有4萬多元,且隨著相對人身體 狀況不可逆的逐漸老化惡化,往後恐怕將有更常必須支出緊 急費用的情形,亦可能更常有月開銷超出5萬元之情形,倘 若期待聲請人先將每月餘額存入相對人帳戶,先以自己的存 款支應,長此以往聲請人將不堪負荷,況且聲請人平時辛勤 上班養家糊口之餘,已經需要時常抽空接送相對人往返醫院 及養護中心,倘若又要聲請人頻頻往返臺灣銀行辦理存款事 宜,將使聲請人疲於奔命,支出無謂之心力與勞力,因此聲 請人將上開每月5萬元生活費提領後,即便當月有餘額,亦 先清楚交代予關係人並謹慎保管,以應不時之需,而未將餘 額再存回相對人之帳戶,關係人甲○○卻據此主張聲請人侵占 相對人財產並提起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114號),導致聲請人需舟車勞頓前往臺中地檢 署應訊。且關係人此前亦曾質疑聲請人偽造文書,向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幸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號)。又自前述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均已 定期附上單據向關係人說明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情形,累計 餘額清楚交代,關係人卻一再刁難,質疑費用之必要性,全 然不顧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僅在乎財產餘額,更直接依據聲 請人計算之餘額指控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惡劣至極。㈡自 民國105年以來,均由聲請人與配偶照顧相對人,並陪同相 對人看診、住院,住院期間不論是藥局領藥、準備衣物與相 對人換洗,或餵食相對人飲食、為相對人換尿布等,聲請人 夫妻均親力親為。相對人原本的飲食習慣比較重口味,罹患 失智症後又更加挑食,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都會嫌棄養護 中心飲食太清淡,聲請人夫妻希望相對人飲食可以正常,生 病時體重才不會突然下降很多,因此聲請人才會買不同魚湯 、零食等讓相對人搭配著吃,促使相對人多吃一點,然而使 用相對人自己的錢買其需要的東西,關係人2人卻會責怪聲 請人花太多錢,進而限制消費額度,更對相對人的身體狀況 不聞不問。聲請人亦聽從醫生建議購買適合相對人的營養品 ,也遵照養護中心的建議為相對人添購衣物、鞋襪。而僅僅 112年一年之中,相對人就需要往返於心臟科、胃腸肝膽科 、胸腔科、失智科、眼科、泌尿科、腎臟科、骨科等不同科 檢查,主要疾病原因是橫膈膜疝氣、前面肋骨下沉,造成心 臟肥大、胃食道逆流、肺部氣喘,心、肺、胃腸擠壓會吃不 多等情況,只能少量多餐,只要生病就會氣喘發作,嚴重的 話就必須住院治療。聲請人夫妻勞心勞力,盡心照料相對人 ,反觀關係人等,顯然係將全部心力放在監督相對人還有多 少存款,不但鮮少探望相對人,關係人甲○○更曾未經相對人 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等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且口氣惡劣甚至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努力上 班抽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大老遠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 實在令人心寒。㈢關係人甲○○甚至警告聲請人:「除(安養 中心)緊急之醫療費用)(日常基本人道所需)可事後補齊 單據,支付金額達新台幣800元以上物品,皆須上傳(物品 照片物品價格)如需退換貨,商品單據需齊全,包含商家連 絡電話,商家地址,更換新商品的照片,如有擅自作主購買 非生活必需品,監護人(甲○○)必究辦」,如此行為實令悉 心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夫妻痛心不已,心疼相對人生活品質 處處受限,亦已不敢再期待關係人等能真誠關心相對人,而 不是僅關注相對人還剩多少存款。㈣近期相對人被診斷患有 腦瘤,需自費治療費用5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3月初便一再 請求關係人等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接受治療,關係人甲○○卻 推由聲請人自己決定,直至4月初方又語氣輕浮表示:「我 沒有拒絕喔~」,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且同樣 不清楚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擔心未 明確得到關係人同意即支出醫療費用,日後又會被提告,又 深怕因此拖延相對人之治療進程,內心煎熬。甲○○又稱臺灣 銀行通知相對人之帳戶應必須更改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 之印章做為提款依據,然而甲○○平時居住於臺中,已極少北 上探望相對人,其又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生活用品、食物 等處處刁難,恐難期待甲○○願意配合聲請人定期前往臺灣銀 行提領相對人之生活費,且倘若又發生如前述腦瘤治療費之 緊急情形,聲請人實在無力於煩憂相對人身體狀況之虞,又 為了避免被提告,而騰出心力與關係人等聯繫、懇求關係人 等清楚表示聲請人是否可以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如此情境實 令聲請人心力交瘁。是共同監護人甲○○已嚴重影響受監護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 二、關係人甲○○答辯意旨:㈠我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妥,單 獨監護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之後仍有醫療上之金錢支付需 求。過去我都有探視相對人並有打電話至相對人所在機構問 候,相對人於台中機構時,我是一週去一次,相對人於桃園 機構時我則2個月探望1次。我過去發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詢 問相對人狀況,聲請人均無回應。之前去探望相對人時,相 對人都恰好掛急診,聲請人就以此稱我去探望相對人就讓相 對人生病。㈡我否認有刁難聲請人之情。我認為每月支出之 餘額才是問題所在,據聲請人所提收支資料,前後難以勾稽 。我們是認為聲請人作帳有疑義,才會提出意見並請求說明 或改善,絕無刁難。另相對人前手術時,聲請人有提問相對 人手術需50萬元,我也有馬上以電子郵件回應表達關係人2 人之意見,均表尊重與認為應按裁定內容辦理,但聲請人後 無回應,也無說明相對人手術之情。㈢相對人於台中郵局之 帳戶提領及敬老年金之使用,過去皆同意並委託我處理,聲 請人稱我不當提領款項等情,已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不 實指控。我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開銷帳目之核 實,聲請人於111年11月提領之款項已高過裁定每月5萬元限 額之規定,我查核近幾個月,除機構之開銷外,並無其他重 大醫療開銷,其他金額至今下落不明。自從父親過世後,相 對人在台中過獨居生活,相對人之生活協助均由我陪伴幫忙 ,聲請人因貸款還款一事與相對人相處不佳,過去數次相對 人跌倒就醫,我都有輪流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於110年9 月4日未與關係人2人商量即將相對人送到養護中心,之後相 對人經醫院評估失智,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將相對人帶離 臺中,之後關係人才知道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桃園永康護理 之家藏匿,並禁止關係人探視相對人,直到監護宣告裁定後 始能以探視,我於112年8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2 月5日、113年4月27日均有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雖 然有段時間沒前往探視,仍有打電話與相對人通話及詢問相 對人身體狀況。若聲請人覺得辛苦,亦可改由關係人2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到庭則以:同甲○○所述,伊認為沒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若聲請人認為照顧相對人疲憊,關係人2人願意接 回相對人返回臺中生活,相對人之前也曾於電話中表示想回 臺中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2年 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書影本可稽,並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全然不顧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品質, 僅在乎相對人財產餘額,關係人2人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 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將相對人被診斷患有腦瘤需自費醫療 之決定推給聲請人,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又甲 ○○過去更曾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甲○○亦少 有關心或探視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與甲○○共同監護相對人已 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而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 要等語,為關係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處處刁難其為相對人支出之開銷 ,不利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一節,關係人甲○○則辯稱依裁定伊 有權監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然聲請人作帳帳目不清,亦有 款項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查前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指 定相對人之監護方法為:「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 顧部分: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 事項,由監護人乙○○決定之。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 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並妥善記錄相對 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監護人甲○○查證。 ㈢監護人乙○○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甲○○、吳美滿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㈠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 相對人保管之存款款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應 於每兩個月公開其製作相對人完整財務資料(含存款明細) 、收支狀況,供甲○○、丁○○閱覽。㈡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 鑑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乙○○保管。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 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乙○○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 、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㈣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乙○○每月自相對人存款 中提領之限額為5萬元,超過5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 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 萬元,須經監護人甲○○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㈣除上開款項 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執行及決定。三、其餘未載事項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決定。」,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需共同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醫療照護、 生活照顧及保管相對人財產及證件,並需作帳供甲○○核對; 聲請人提款限額5萬元,若有緊急需求要超額提領則須與甲○ ○共同決定。雖聲請人指稱甲○○刻意刁難,並提出丁○○質疑 聲請人購物必要性之對話截圖及甲○○要求付款金額800元以 上之商品均需上傳照片或價格之文件(本院卷第15、16頁), 然關係人丁○○、甲○○僅係要求聲請人於為相對人購物時能說 明相對人之需求及商品形式、價格,從前開對話或文件內容 是否能遽認為刻意刁難聲請人,實有所疑。且聲請人到庭自 陳:當時情況混亂,沒有筆筆收入均有單據,沒有想那麼多 。作帳提供給關係人甲○○閱覽,甲○○有次認為單據影印不清 楚,我再製作並傳送,甲○○仍認不清楚,我請甲○○可北上看 單據原本,但甲○○卻逕扣除該筆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可知過往甲○○係因聲請人未有充分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護費用而有提出質疑。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庭訊中陳稱庭 後會詳查帳目並為說明,以消甲○○之疑慮及誤會等語,然其 於113年9月6日陳報狀之資料中並無作帳資料,之後也未再 就甲○○質疑帳目不清楚部分向本院提出資料或說明。再參聲 請人與甲○○之聯繫管道,聲請人表示:僅願用電子郵件溝通 ,因為過往以line文字交流若未回覆,甲○○就會不斷打電話 給伊,還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可認聲請人因怕受甲○○打 擾而不願與甲○○以即時方式溝通,僅願以電子郵件聯繫。然 單憑電子郵件聯絡,對於緊急狀況甚難即時處理、溝通及讓 關係人充分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則聲請人與甲○○ 溝通管道並非通暢,實難遽指甲○○有處處刁難之情形。  ⒉再就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推給聲請人自行決定相對人之治 療處置,並刁難相對人緊急醫療支出一節,並提出相對人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與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 第17-19頁),甲○○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 第99-101頁),然自甲○○於113年3月5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身為丙○○○法定監護人,我甲○○同意開啟丙○○○ 台銀戶頭支付林口長庚醫院為丙○○○開刀費用。但是身為丙○ ○○子女的我以及丁○○,不同意年邁母親接受這項手術。理由 ...(以下略)」,足見甲○○並未不同意以相對人存款支付開 刀費用,且自前開裁定書中關於監護事務之分工,醫療照顧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僅於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 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甲○○共同決定始 得動用,故聲請人本可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之醫療處置,並 不需由甲○○共同決定,聲請人主張甲○○將醫療決定推由聲請 人自行決定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後 續並未開刀,僅有追蹤,相對人現況穩定。醫師稱可定期觀 察,先不用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更無從認定甲○ ○就相對人開刀治療一節有何刁難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與關係人到庭所陳及所提出溝通過程 ,均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間產生爭端之原因乃欠缺溝通協調 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此即需聲請人開誠布公將相對人身 體狀況、後續醫療處置、照顧情形及作帳方式與關係人2人 進行充分溝通以化解誤會,而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實已難認 原裁定所設定之共同監護方式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形。另查,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質疑相對人帳戶款項去 向不明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在案(本院卷第 139-142、129-133頁),然因聲請人與甲○○溝通不良,關係 人甲○○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支出情形,亦係基於相對 人之利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釐清之 ,甲○○所為係法律賦予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應訊亦為其義務 ,尚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據此認甲○○所為使 聲請人需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疲於奔命,已有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情形,亦難憑採。     ⒊本件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甲○○、丁○○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係人甲○○、丁○○部分:據本會瞭解,甲○○現為受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目前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認為聲 請人乙○○係因未依照法院裁定定期提供受宣告人的支出明細 且帳目不符,遭到關係人丁○○、甲○○質疑才提出改定監護人 一案,又甲○○認自述未有不協助聲請人乙○○處理受宣告之人 之事務,也未有不盡到監護人責任及義務,惟因本會僅訪視 到丁○○、甲○○,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構成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建請鈞院彙整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老字 第113080037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 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考。  ⑵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營養品 、看診與復健費用係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領5萬元 支付,如超出5萬元金額則由其代墊支應。經訪視,聲請人 具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多 次刁難其照顧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受照顧權益,故希冀由其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相對人 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二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 請鈞院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3704號函及後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⒋再本院為查明甲○○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及了解聲請人 及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情形,本院函請桃園市永康 護理之家提供訪客紀錄及就醫紀錄。據覆:「相對人自111 年11月4日由兒子陪同入住本機構,11月5日兒子表示因私人 因素設定限制探視與個人資料隱藏查閱。兒子與媳婦每週會 準備吳君的營養補給食品,就診就醫皆由兒子陪同,女兒約 每個月會來電詢問住民狀況」等語,此有永康護理之家113 年10月15日永護字第606號函即後附訪視就醫整理記錄在卷 可考,聲請人雖主張甲○○少有探視、關心相對人云云,為甲 ○○所否認,並提出其與永康護理之家之line對話紀錄憑佐( 本院卷第217-239頁)。自護理之家之回覆及甲○○所提出之資 料,可見其居住臺中少有實地前往永康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 ,然仍以電話方式持續關心相對人身體狀況,並未有未加聞 問相對人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存款之行為,然聲請人所指關係人2人於111年間盜領相對 人款項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90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3-194頁),且其所指之 事件均為監護宣告裁定前之事,實難遽以認定關係人甲○○有 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或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陳述及各自所提事證, 認聲請人無法證明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有何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受 監護宣告人所在機構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聲請人就近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所付出心力,本院予以肯認,然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產生爭端之原因實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 礎已如上述,關係人等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實乃人之常 情,子女關心父母之行動或有相異,然均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是本件並無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聲 請人請求改定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核後認為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2

TYDV-113-監宣-474-20250212-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芷維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 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 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 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上訴人所為係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馮淑鳳之子劉殿 庠所有,嗣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馮淑鳳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渠孫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並約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由馮淑鳳負擔償還。惟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已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於102年4月1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10月1日經臺 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且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另於 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狀 況鑑定其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復以馮淑鳳未受教育、不識字,於102年9月30日已高齡78 歲,可見其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者合稱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 章時,其意思能力不但欠缺,且亦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 上用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屬馮淑鳳所有,馮 淑鳳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則應屬 馮淑鳳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 印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受輔 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 思能力之人,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而非馮淑鳳之遺產。馮淑鳳雖於102 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惟其於102年4月1 日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俟106年5月1日始退化為中度失智症 ,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另馮 淑鳳於103年1月5日更曾向伊確認家族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 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顯見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贈與系爭 房地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情,足證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馮淑鳳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馮淑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孫子胡北昌、胡韶恩、 劉國維(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家繼訴5號卷 〉第109-12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馮淑鳳之子劉殿庠所有,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㈢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由公證人詹晉良認證如原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繼訴88號卷㈡第54-57頁)之系爭 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馮淑鳳捺指印及蓋用 印章所製作。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 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 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448萬2408元整」。系爭契約書中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 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7萬21 00元整」。  ㈣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於102年10月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繼訴5號卷第161頁)及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家繼訴5號卷第129頁)。  ㈤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家繼 訴5號卷第139頁)。102年4月1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罹 患「失智症」、醫師囑言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 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家繼訴5號卷第143頁)。102年11 月12日馮淑鳳在臺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嗣經臺北榮總 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書認定馮淑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家繼訴5號 卷第183-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下稱監宣607號)裁定宣告馮淑鳳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家繼訴5號卷第193-197頁、監宣607號卷)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12-2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 思能力,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為 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馮淑鳳係於102年12月26日經 監宣6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據前揭所示,馮淑鳳於102年12月26日之前原則上應為具 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人,除非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意思表示之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狀態,始能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書(家繼訴5號卷第183-187 頁)之鑑定結果,馮淑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要他人給予經常 性必要協助,及102年3月22日、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家繼訴5號卷第139、143頁)已經確認馮淑鳳已達身心障礙程 度需要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102年4月1日身心障礙 證明(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均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時因失智而意思能力程度顯有不足,故贈與應為無效 ,或以馮淑鳳於行為時意思能力不足,應於輔助宣告後,得 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持之意思能力不足之人 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未經輔助宣告前之法律行為有意思 不足之情形,仍應於輔助宣告後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之法律 見解,與首揭所示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違,最高法院自10 9年起已多次於判決內表示相同之法律見解,迄今並無變更 ,顯示此應為最高法院長期穩定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執與此 相違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執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圖以支持其所執之法律見解 ,然實為上訴人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理由,最高法院在 該案並未肯認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在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 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或該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行 為人為意思表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法律行為因意思不足而無效不同。或與本件首揭之法律見解 雖採不同之法律意見,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首揭所示之法律 見解廢棄該判決(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37號判決,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廢棄)。或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之理由,而更一審判 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經上訴最高法 院後,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並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 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 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駁回)。  ⑶依上所述,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縱有上訴人所 指之意思能力不足,但並未達到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喪失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不能認定馮 淑鳳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為無效。且受輔助宣告人於 輔助宣告前之行為既為有效,自亦無須取得受輔助宣告後之 輔助人事後同意,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並未有意思喪失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  ⒈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醫囑記載為「宜長期追蹤治療」;102年4月1日因輕度失 智症取得殘障證明;又於同年10月1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 狀況」等語;然迄至106年5月1日馮淑鳳之失智病況始進展 為中度失智症(家繼訴5號卷第139、141、143、187頁)。 由上開歷程可知,馮淑鳳失智症之病況在106年前均為輕度 失智症。亦可推認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應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  ⒉再輔以馮淑鳳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鑑定時,該鑑 定結果亦認定馮淑鳳意識清楚,態度平和,衣著整齊,情緒 穩定,可合作會談,言語清楚,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正確 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所居住地方之住址,但對於目 前之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鑑定過程無明顯精神病症及 異常行為。大致了解指令之要求,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12分 低於界斷分數15/16分,主要未得分之項目為注意力及計算 能力,得分較低之項目為定向感,因此,馮淑鳳狀況為專注 力維持較不足,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 部分簡短訊息,認知作業複雜時要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有 明顯困難,精神狀態則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 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家繼訴5號卷第185-187頁、監 宣607號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馮淑鳳於鑑定時,面對 作業複雜的財產管理處分,而必須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即 需要他人協助,故而,協助者只需將接收訊息及執行分段而 不同時要求馮淑鳳完成,馮淑鳳應可順利作成財產之處分決 定。且由馮淑鳳於102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官詢 問「醫院鑑定你是符合輔助宣告,對於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有無意見」,馮淑鳳則回答「我沒有那麼簡單被人家騙」。 又法官詢問「宣告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希望選誰擔任輔助 人」,馮淑鳳則稱「希望由上訴人及其孫即訴外人劉國維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亦可推證馮淑 鳳接收法官所詢問題資訊時,能理解且可依據自己意思做出 選擇與判斷。再參酌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辦理 102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之代書,這件有經過公證, 公證人在場,馮淑鳳當時有向伊表示要給孫女,馮淑鳳說她 兒子(即劉殿庠)生前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辦 完繼承,就趕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贈與案 件有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家人的過戶都會要 求公證,因為印鑑證明很容易取得會有問題,所以伊後來都 會要求當事人公證。伊從事代書業務快40年,伊印象中是由 馮淑鳳跟伊聯絡,伊覺得馮淑鳳是很慈祥,也認識被上訴人 之母親丁春媛。系爭契約書是由伊之員工製作的,馮淑鳳有 說她不識字,馮淑鳳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有經公證人認證 ,伊與公證人都有宣讀贈與標的、要過戶給誰等內容,公證 人還有問說有無被脅迫,宣讀後馮淑鳳有表示好,沒問題, 伊亦有向馮淑鳳講解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之意思,並經馮淑鳳 回應沒有問題,她都了解。且伊在辦理贈與案件當下,覺得 馮淑鳳很正常,在公證處也一樣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269-2 73頁)。是馮淑鳳於用印於系爭契約書時,對於陳秉豐、公 證人協助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馮淑鳳之 孫女即被上訴人,並且辦理過戶登記等資訊,均可以理解。 故上訴人主張馮淑鳳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而無 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秉豐並無精神科及神經內科之醫學專家, 不能判斷馮淑鳳用印時之意思能力,其證詞不能證明馮淑鳳 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云云。然馮淑鳳於102年12月之前僅為意 思能力不足,非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陳秉豐所證 其與馮淑鳳間之言談互動正常,馮淑鳳可溝通及了解證人所 傳達之訊息,與馮淑鳳在監護宣告事件中法官與馮淑鳳之問 答情形無異,且亦與馮淑鳳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進行鑑定時, 經醫師認定「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部 分簡短訊息」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且陳秉豐所證應為 其與馮淑鳳間對話時之親身經歷,應無需精神科或神經內科 醫學專家身分始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秉豐非醫學專家,其 證述不能引為證明馮淑鳳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陳秉豐因其他辦理案件而受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無涉, 或系爭契約書是採用認證、公證或聲請印鑑證明,原均可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選擇何種方式與馮淑鳳之精神狀態 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故系爭契約書採用認證方式,亦無法推 認證人陳秉豐所證經過為虛構。  ⒋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加上失智應無法了解 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之效果云云。惟馮淑鳳之輕度失智並不影 響其接受訊息及依據自己之意願而作成決定,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馮淑鳳與被上訴人103年1月5日錄音對話 「現在的(3樓及4樓)本來是那個叔叔的名字(劉殿庠),現在 3到4樓都是她(上訴人)的名字,這房子是她的了嘛」、「2 樓你去過你的名字了吼?」、「我一直催你媽媽(被上訴人母 親)叫她快點過......」、「我說快點去辦吧」、「(被上訴 人:嗯,現在是辦好了,妳就放心)對阿,好了就好了,現在 妳的名字,她(上訴人)也沒辦法,對阿」(本院卷第351頁) 。上開對話中之4樓是由劉殿庠贈與上訴人部分亦與事實相 符(因劉殿庠受人威脅而由馮淑鳳協調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 ,詳下述),且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國維於103年 6月20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自陳「奶奶一再強調2樓房子 已給劉芷維......明天6/21(六)我會回去針對此事大家當著 奶奶的面好好釐清,希望你把時間空下來」等語互核(家繼 訴5號卷第193頁),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與馮淑鳳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相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 音對話之一方為馮淑鳳,且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則應無變造 之理,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稱有文件翻閱聲音或內容 所談不合邏輯經變造云云。惟該對話內之雜音究竟為何,無 法辨識為翻閱文件聲音,且祖孫間之閒談,自是就家人間之 事務隨意閒談,難認應遵守何討論邏輯,況該對話內容亦與 事實相符,應非變造所得亦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主張此錄音 對話不可採,應屬無據。再據馮淑鳳向上訴人等人強調系爭 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當馮淑鳳的面釐清, 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要向奶奶索取權狀辦理貸款,而上訴人表示權狀 過戶就自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可見,自106年6 月21日之後,亦無馮淑鳳或委由其他親人提出其無意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是在不瞭解贈與意思下所為贈與等事端 。故而,被上訴人抗辯馮淑鳳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 並應為其家人都知悉而已無爭執等情,應為可採。另上訴人 以其於上開LINE中質疑系爭房地所附之120萬元房貸由馮淑 鳳清償不合理,表示其對於贈與非無質疑云云。惟馮淑鳳既 已一再向兩造等家人強調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認為120萬元房貸由馮淑鳳負擔不合理,亦僅為上訴人 自己主觀之質疑,不能以此認定馮淑鳳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思。再依據上訴人於輔助宣告案件所述,馮淑鳳之財產高達 一千餘萬元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衡以馮淑鳳之財產 數量及被上訴人為馮淑鳳之孫女,被上訴人與馮淑鳳之情誼 關係非淺等情,縱馮淑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清償該 房地所附之貸款,亦無重大不合理可言。又上訴人自陳104 年2月因劉殿庠交往對象以死相逼勒索房產時,經馮淑鳳協 調後,由劉殿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贈與 上訴人等情(家繼訴88號卷㈠第577、581頁)。馮淑鳳既可在 劉殿庠遭遇勒索時,為劉殿庠籌謀規劃其名下財產之處理方 式,以避免因他人勒索而遭受損害。依據上開馮淑鳳於輔助 宣告後仍強調自己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及協助子 女處理他人勒索財產之處理方式,則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 時,其各方面之狀態應足以了解決定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義,以及在契約上用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不 識字及失智而不能了解贈與及移轉契約之內容及用印效果,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馮淑鳳在為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馮淑鳳於 作成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法了解該行為之意義。故馮 淑鳳於系爭契約書用印時,作成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應 為有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為馮淑鳳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馮淑鳳於10 2年9月30日簽屬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程度云云。惟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受宣告人係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縱其意思能力不足,亦不致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除非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不能自由決定之狀態下,且在受輔助 宣告之前之法律行為既為有效,亦無須輔助人同意,已如上 述。因此,上訴人聲請詢問馮淑鳳在102年9月30日為贈與行 為時是否意思能力不足,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必 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2

TPHV-113-重家上-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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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下同)6月28日凌晨3點58分、6 月30日凌晨3點42分、7月3日凌晨3點33分按原告住家門鈴, 致原告從睡夢中驚醒,嗣查看門外無人,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另於7月3日發現原告所有的車 輛遭損,因時間巧合,認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有破壞社區電 梯之行為。原告因上開事件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就時間 耗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200元,車損部分請求8 ,000元,侵害居住安寧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被告 共計應給付原告18,200元(7200+8000+3000)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按原告家門鈴,是因為睡覺被原告住家冷氣滴 水聲吵醒,多次反映未見改善,就去按門鈴想請原告關掉冷 氣機,但因身體不好無法久站,就上樓了。另原告主張車子 及電梯破壞是我所為,我否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月28日凌晨3點58分、6月30日凌晨3點42 分、7月3日凌晨3點33分按原告家門鈴,並報警處理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第49-53、57頁)、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15-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 函可據(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7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再按人格權侵 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 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查被告於前揭凌晨時分3度按原 告住家門鈴,此等時間依常人作息乃睡眠時間,而門鈴用以 通知屋內之人有人到訪,按門鈴係為了喚人應門,亦為周知 之事。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告住家冷氣滴水干擾而按原告住家 門鈴等語,縱或屬實,然被告按門鈴之後隨即離去,未曾向 原告說明來意並要求處理,其所為自難認出於維護己身居住 安寧,不具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且足認已侵擾原告睡眠,並 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可堪 認定,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經審酌被 告行為對原告居住安寧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因之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 、10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之車輛及社區電梯,然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107頁),觀諸卷內證據無足認定原告所 稱之車損及電梯損害為被告所為,且原告亦自稱車損因時間 巧合,懷疑就是被告所為,但目前沒有證據等語(本院第69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其請求車損8,000 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因被告之行為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之時間耗損 7,200元,惟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請求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之損 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 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因此所受 時間耗損之損害7,2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38-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利崴工程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欣璇 相 對 人 王欽祥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貳佰柒拾肆元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商業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下均逕稱其名)部分:聲請人 業提出楊欣璇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表等件以為釋明,已使 本院信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務狀況應有異常,且不佳,而有 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瀕臨成為無資力,並難以清償債務之高 度可能,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欣璇、王欽祥如供 主文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關於相對人利崴工程行、王銘祥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 以釋明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5-02-12

SLDV-114-全-19-20250212-1

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頎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而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又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暱稱「艾德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 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隨即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艾德森」。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 息予告訴人王芳君,使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下 載證券交易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以買賣股票,並因此透過行動電話 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3分、45分、 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則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 帳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 1年10至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工 作,與我聯繫的人是LINE暱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 「艾德森」要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方便薪資匯款,我就透過LINE 提供給「艾德森」,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24463 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中信銀行申 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德森」之人,嗣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入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案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無意間洩漏,抑或遭詐 欺、脅迫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財物或洗錢故意而為,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又近年因詐欺犯罪猖獗,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於 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上刊登徵才、貸款等詐騙廣告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 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從 而有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申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至11月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 平台線上助理的工作,然後對方需要一個薪資轉帳戶並要我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但我提供我的 帳密給對方後,後續對方就沒有再聯繫我,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但有他的LINE ID:vmk22951,暱稱叫「線上接單人 員-艾德森」等語(見偵24463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111年10月份我在網路上看到熊貓助手的廣告,我就 去應徵這個工作,艾德森說要做線上的派單人員,並跟我介 紹工作內容,當時對方說要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他說是因為我的薪資方便匯款,我透過LINE給「艾德森」 ,艾德森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以方便轉帳等 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徵才廣告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463卷第133至135頁、本 院審易卷第89至97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在社群 網站覓得自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之人,而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㈣再觀諸上開徵才廣告貼文內容「線上打工薪時代」、「招募 線上助手」、「熊貓訂單處理員」、「薪資一律按單計算」 、「工作時間:下午2點-晚上10點(自由選擇工作時段)」 、「薪資待遇:每單250$加達成獎金」、「無經驗可 週休 二日 見紅休假」、「工作區域:手機有網路即可上工」(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而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點選填 寫表單,並提交表單,對方即回覆訊息:「感謝你,已提交 表單。哈囉您好呀請加入下方的服務人員Line 服務人員Lin e帳號:vmk22951 加入後將馬上替您安排領取回饋別忘記加 入後傳送訊息告知專員您是填完表單的人員呦」,被告即加 入服務人員LINE帳號,而與「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取得 聯繫,並將前述徵才廣告截圖傳送對方,詢問:「我有在網 路上看到」、「請問還缺人嗎」,對方即答稱:「嗨,我是 線上派單人員 我等等會跟你介紹我們的接單項目 如果有看 到請回覆我,以免你的訊息被刪掉 每天詢問人數很多,請 耐心等候,謝謝」,之後被告詢問:「請問這個要會費之類 的嗎」,對方答稱:「這邊先跟你簡單做個介紹 我們誠徵 線上打工小幫手 項目包括:打卡接單 打字接單 資訊遊戲 接單 等等多種選擇 以上均有政府營業登記符合正規安全規 範,以上到這邊會想了解看看嗎?」,被告回復:「了解看 看」,對方即稱:「好的,那這邊跟你說一下,項目種類由 派單人員自行安排,各式項目均操作簡單容易且輕鬆,當日 做單當日提領,以上都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對方再表示:「好的,開通費一律需酌收五百元,這邊一定 知道你有疑慮擔心我是詐騙之類的,那這邊跟你說我們酌收 開通費的原因,近期太多人接單後惡意棄單導致派單量減少 ,也造成我們派單上的種種困擾,所以才會實施開通費這項 機制以防避免有心人是影響他人及你自身的權益!」、「這 部分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但我身上連500都沒有 」,數日後,被告再詢問對方:「你們是合法的嗎」等語, 對方旋傳送公司登記資料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即表示 :「我現在身上剛好有錢」,並詢問:「那要什麼銀行本子 之類的嗎?」、「那賺到的錢呢?」,對方表示:「提供帳 號就可以了」,被告即要求對方提供帳號以支付開通費,對 方並表示希望十點前處理好匯款事宜,再回傳明細,被告復 詢問:「一天至少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7頁 )。從以上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 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薪酬支付方式、每日基本工資等情, 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甚至因其無錢支付對方要 求之開通費500元,而待其有錢後再與對方聯繫,亦徵其確 有謀職之真意。再衡以被告自述有閱讀能力障礙(見偵續卷 第24頁),並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宇寧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而於其國民中 學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均經鑑定有學習障礙,此 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第101至10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尚屬年輕,且罹患前揭 病症,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因而相信對 方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真,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即推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用之犯罪事實必 有預見。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艾德森」,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顯係遭他人詐騙 ,一時輕率、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無從遽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旨,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 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至37頁,易更 一卷第87至90頁),亦徵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至被告依「艾德森」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1年 11月28日,告訴人被騙轉帳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被告 所提供其與「艾德森」間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僅為112年1月 1日至同年1月17日間,並未完整包括前揭時間,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後半段,前半段的對話紀錄 ,因對方請我刪對話紀錄,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4 頁),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而遽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 不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時、分均省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陳靜儀 111年11月30日 4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19445號 歐陽玲芳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60萬元 2 張亞芹 (未提告) 111年12月5日 45萬3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6、523、570、703號 張秀禎 111年12月2日 12萬元 林陳秀英 111年11月30日 30萬元 陳炎煌 111年12月5日 11萬元 3 林淑萍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1年12月2日 9萬5千元 吳金珍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11萬8千元 4 鄒忠宏 111年11月30日 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0號 5 袁明煜 111年11月30日 3萬元、5萬元、4萬2千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5號

2025-02-12

TPDM-113-易更一-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豐任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 一樓,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 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 ),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 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 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况,確認公司資金及相關資產、負債是否異常 ,曾於113年6月6日委託巫坤陽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 8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委託廖桂芳會計師、巫坤陽律師前往相對人 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請相對人備妥111年1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詎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游正劭於查帳前即113年6月24日通知於113年6月28日召 集113年第1次董事會,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監 察人程序,聲請人黃瑞山認為相對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係 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且上開董事會召集事 由僅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全面改選董事,顯係為規避監 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法, 聲請人黃瑞山乃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撤回開會通知,否則追究相 關法律責任。   2、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4日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况(下稱第1次查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 一步詳查,且相對人公司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6月6日函文內容提供應備查核資料,聲請人遂於113年7 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除檢附113年7月4日查核缺失表外,將再於113年7月25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提 供104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帳冊資料,及說明第1次 查帳所列缺失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嗣因相對人公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將查帳日期提前 至113年7月17日,並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6 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 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 效等語。但相對人公司仍未於113年7月17日備妥相關帳冊 資料供聲請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律師進行查核(下稱第2次 查帳),且相對人亦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改選股東游00為新任監 察人等決議,而會議結束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公司 應寄發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辦妥監察 人變更登記。  3、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以 公司出售大肚廠屬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關係股東重 大權益,相對人公司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董 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其逕行決議出售大肚廠, 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括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况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核對勾 稽,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况,自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 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之一,此從相對人公司迄至113 年10月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會計年 度終了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以前)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而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於規避聲請人黃瑞山 行使原有之監察權,阻礙聲請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况, 尤其在第1次查帳後,聲請人黃瑞山曾於113年7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待補資料及說明第1次查 帳時發現缺失部分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均不願意提供 ,故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萬向專案執行結 果」(下稱查帳報告)聲明書記載:「由於萬向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限,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 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查帳受阻之情事,即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黃瑞山要求公司返還借款1200萬元 乙事,此屬聲請人黃瑞山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與法院是 否同意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委託不動 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億8000萬 元,將近公司資本額1億6800萬元之3倍,相對人亦不否認 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而有變賣公司重大資產之 行為,即非相對人抗辯「是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 再依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13年3月22日提供予聲請人黃 瑞山知悉之公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及提供113年3月27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相對人公司帳於113年3月22日現金 高達8238萬2860元,迄至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間催告 清償借款1200萬元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足以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相對人竟稱短期內無法還款,且必須出售公司 廠房及土地,是否已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行為,即有 疑問?  (五)聲請人黃瑞山否認於第1次查帳時即已完成以監察人身分 進行之查帳行為,此從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查帳報告等 內容可知,而相對人復自承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聲證6 存證信函,且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並稱聲請人指定 於113年7月25日再到公司查帳,於該日並未到場云云。惟 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公司將 查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且於113年7月15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情,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偕同會計 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師需 要之相關資料,故當日無法進行查帳,會計師遂在查帳報 告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 113年7月16日始接獲存證信函通知提前於113年7月13日查 帳,因聲請人要求提供資料甚多,相對人準備不及」云云 ,即於前揭事實不符,因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2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查帳日期提前,相對人故意不予理會, 第2次查帳當日未提供任何資料,事後亦未為提供資料之 積極表示,甚至鈞院於113年9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亦不 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且未提出相關 帳冊資料供聲請人釋疑。再聲請人是否行使少數股東權? 是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屬聲請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無權阻止,尤其聲請人黃瑞 山之監察人身分已遭相對人公司解任,並於113年8月22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更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正當事由。  (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帳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長 達10年之理由,主要係針對聲證5附表各項查核事項、內 容說明、相關疑點、待補資料及查核期間,並參酌廖桂芳 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內容而定,包括機台認股利潤於110 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部在職簽約金(於106年1 次預付10年共120萬元薪資,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 支出是否合理)、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 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式 ,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 億3400萬元,亦未說明固定資產有無設定抵押情事)、昔 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0 年至112年總利息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 露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原因何在)、股東 往來(110年至112年向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 ,支付利息逾980000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究為多少) 、108年獎等獎金(110年調整累計盈餘187萬3666元,減少 股東權益,但傳票摘要欄備註為「108年獎963066+經營獎 金500000+紅包410000」,依據為何)、薪資及伙食支出(1 10年至112年帳列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1億9500萬元,提供 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差異高達7100 萬元,原因何在)、員工及董監事紅利(公司章程是否有規 定發放標準?董事會有無同意發放?發放獎金是否依法申 報)、弗克司佣金(110年至112年度支付佣金高達290萬元 ,佣金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游 之毅借款(游之毅為游正劭之子,於112年8月向公司借款2 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利 率為何)、游天富顧問費(游天富為游正劭之父,公司聘為 顧問,3年1聘及1次支付3年顧問費108萬元,每月認列100 00元勞務費,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 為何)等,在未經實質查核相關帳冊資料前,無從瞭解相 對人公司是否以前有類似情事發生,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  (七)並聲明:聲請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 ,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 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 內方得進行檢查,法院尚需審查少數股東聲請之是否正當 。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 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制度,係屬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項補充 性權利,否則即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召集事由「違反法令 」及「擬出售大肚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但不 論是否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或擬出售大肚廠等事務 ,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 在經營上有何財務惡化之情事,亦非特定事件之發生或延 續可具體說明公司可能發生人謀不臧情事,導致公司財務 狀况惡化,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找出原委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2、聲請人黃瑞山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6日曾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文件,並於113年7月4日委由廖桂芳會計師及 巫坤陽律師協同進行第1次查帳,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於113 年7月4日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相關帳冊表簿供查核,並無聲 請人主張有許多資料未交付會計師查核情事。另聲請人黃 瑞山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乙事,已於113年7月4日 完成相關查核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係遲至113年7月22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影響其 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表冊之事,詎聲請人黃瑞山復 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欠缺必要性。    3、相對人公司擬出售大肚廠乙事,起因於相對人公司曾於10 7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聲請人黃瑞山借款1200萬元,當 時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公司突於113年6月5日 接獲聲請人黃瑞山委由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81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將借款1200 萬元悉數返還,但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曾向聲請人黃 瑞山表示公司經營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無法於短期內還 款,可將原先投資興建之大肚廠出售,以出售價金優先清 償聲請人黃瑞山等情,相對人公司遂自113年7月起陸續委 託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大肚廠所在之土地及地上 物。然聲請人黃瑞山又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國史 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 以前返還借款1200萬元,更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基於資金周轉需求,方 決定出售大肚廠,聲請人反而對出售大肚廠之決定有意見 ,並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事實上大肚廠尚未出 售,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查詢,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4、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廖桂芳 會計師與聲請人間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立場顯然會 偏向聲請人,難以維持客觀公正,故鈞院縱認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廖桂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又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表簿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長達10年,不僅超過會計帳冊應保留5年之法定年限, 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檢查長達10年之營業帳冊之理由及必要 性,其聲請範圍即非適當,造成相對人之困擾。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起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至11 3年8月間即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黃瑞山持有相對人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 聲請人鑫銓公司則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 0,137股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2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顯已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 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14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 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黃瑞山已以監 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到公司查帳, 相對人亦配合查帳完畢,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 然依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9、364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內容, 可知聲請人黃瑞山認為113年7月4日之第1次查帳結果發現 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一步詳查,並檢附該次查帳之查核 缺失表要求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及就缺失部分提出合理說 明等,且為配合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度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監察人」,聲請人黃瑞山面對 其監察人身分可能遭股東臨時會解任之風險,而將第2次 查帳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期拒絕配合, 致聲請人黃瑞山委請之會計師及律師於當日無法進行第2 次查帳,會計師遂於同日提出聲明書及第1次查帳結果之 查帳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1~161頁),可見聲請人黃瑞山 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先行通知相對人關於第1次查帳結果 仍有疑義及資料未備齊,並指定第2次查帳日期,而相對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卻抗辯 稱時間匆促、準備不及云云,事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黃瑞 山聯絡究竟何時可備妥查帳資料及更改第2次查帳日期, 逕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聲請人黃瑞山 之監察人身分,使聲請人黃瑞山喪失監察人資格,無從再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是相對人確有規避及 妨礙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至為明確。    2、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8條第1項係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5條第1項 係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規定,上開2項權利既係賦予不同身分之監察人或少 數股東行使,在性質上自無權利行使相互排斥或衝突之可 能,故兼具有少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者,自得擇一行使。 準此,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8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 臨時會 決議通過解任,相對人公司隨即於113年8月22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則聲請人黃瑞山提出本件聲 請時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無從再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聲請人2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核檢查人 權利,對聲請人黃瑞山而言,僅屬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選 擇,尤其聲請人黃瑞山於前揭第1次查帳時已發現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    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亦未獲置理,則聲請 人黃瑞山與聲請人鑫銓公司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究竟係如 何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或聲請人2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 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 聲請人2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依聲請人2人要求提供完 備齊全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閱 檢視,而聲請人2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2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少數股東權,自 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黃瑞山是否曾經以 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與是否得以少數股東身分行使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黃瑞山 之前揭2項法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要為本院所不採。是 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3、另聲請人2人就113年7月4日即第1次查帳結果,認為相對 人就機台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 部在職簽約金、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 內外帳差異、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110年至1 12年向股東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 息之股東往來款項、108年獎等獎金發放細目,薪資及伙 食支出之內外帳差異、員工及董監事紅利發放依據及相關 程序、110年至112年弗克司佣金發放情形、游之毅向公司 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 、游天富擔任公司顧問資格、顧問費發放標準及依據為何 等項目(參見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02~210 頁),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則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既有上揭疑義待釐清,在未經實質查核 相關帳冊表簿資料前,顯然無從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 處理有無異常情事,故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即具有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 ,已為相對人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 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 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 選派。况廖桂芳會計師先前與聲請人黃瑞山已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出具第1次查帳報告,其執行職務立場是否客觀 公正亦受相對人質疑,則本件若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 人顯非適當。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 該公會函覆推薦李豐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87~289頁),本院審酌李豐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 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曾多次擔任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及破產管理人等職務,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 ,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李豐任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除如聲請人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待 檢查帳目等資料外,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 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 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 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五)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僅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同時全面改建董事,及拒不 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卻召集股東臨時會各節,均屬相對 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 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1

TCDV-113-司-45-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郁棠 林暐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維洲 被 告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素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通、長 子林孝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林孝信之子女,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能分割,兩造更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爰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14萬9,700元,係由原告母親張毓卿所 支付,其取得福益禮儀社12萬元及虎尾鎮公所1萬8,000元之 收據,並已將上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林郁棠。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惟需先扣還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予原告林郁棠,故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先由原 告林郁棠取得13萬8,000元,所餘部分及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編號3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被繼承人生前未將存款贈與給被告,證人李遠芬所述,並非 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已成立:  ⒈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母親張毓卿提過要將其存款 贈與給被告,反而經常向張毓卿訴苦,擔心身邊的錢越來越 少,將來不知道要如何過日子,張毓卿雖百般安慰,仍難解 其憂慮,在此情況下,不論被告或證人李遠芬徒託空言稱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全部存款給被告,無視於被繼承人仍有維持 生活需要,顯然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如當 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在契約亦須具備,始能成立; 而契約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契約無效。觀諸證 人李遠芬證述:「(生前有交代你事情嗎?)…阿嬤才告訴 我說,林昱君如果想要買房子,阿嬤有說他有一些錢,想要 給林昱君買房子…」、「(是所有的錢都要給林昱君?)應 該是,我也沒有問,而且王素英也沒有說要給多少錢…」、 「(所以是要將70幾萬元與120萬元都給林昱君?)可能是 這樣吧…」等語,即可知依李遠芬證述內容,被繼承人並未 表示要給被告多少錢,更未表示要將存款贈給被告。縱使認 為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原告否認),贈與標的亦非確定或 可得確定,顯然不具備契約成立要件。  ⒊再者,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13號、113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 證人李遠芬所述,被繼承人談及有一些錢要給被告時,並非 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在現場,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未有達成贈與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 成立。  ㈣兩造父親林孝信於107年1月13日去世時,遺留2億3,333萬元 已知之龐大債務,2筆建物及9筆土地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可知被告係因父親林孝信留下巨額債務始拋棄繼承。而被 告所述有部分非屬真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回去看望並努 力要照顧被繼承人,其配偶林孝信白手起家,自己貸款創立 建設公司,因為建設公司資金很大,再加上貸款很多,其死 亡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分到很多錢等語,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法 定代理人代墊後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3萬8,000元,以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之遺產內容,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本戶 頭裡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因為被繼承人生 前將所有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證人李遠芬處,如果被繼承人 需要用到錢的話,則由李遠芬載被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在 生前有交代李遠芬,要將其戶頭裏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及其母親都談好這件事情 ,所以被繼承人生前已談好的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有效,但因 為當時李遠芬人在臺北,等到趕回時,被繼承人已經往生, 上開贈與的錢還沒有領取移轉,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之 範圍應包含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之內,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債務。  ㈡原告書狀提到兩造父親林孝信生前債務累累,並非事實。證 人李遠芬是兩造父親林孝信所創建建設公司裡面的大股東, 對於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的清楚,建設公司也是顧慮到 林孝信死亡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著2個小孩很辛苦的狀況 ,所以公司有回聘給他們,並且有安排好的住所,所以被繼 承人是獨居,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住在建設公司嶄新落成的新 居裡面,並沒有刻意的苛待,原告因為幼年失去父親,有給 予相當的幫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繼承的財產,絕對不 是其等所述的負債累累。而且原告繼承父親林孝信土地及大 量的財產,這些財產超過本案的範圍,應該價值在幾千萬元 以上,因為原告說其等父親林孝信債務很多,叫被繼承人去 跟被告說要拋棄繼承,所以被繼承人心理很有虧欠,認為兩 造從林孝信得到的財產相差懸殊,所以才要將存款給予被告 ,而被繼承人為上開表示時,被告有在場且表示同意,被繼 承人是後來再跟證人李遠芬講,請其把錢提領出來,所以贈 與契約的意思表示有合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雲林分行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金融機關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 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本 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毓卿墊付13萬 8,000元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 喪葬費用收據(含福益禮儀社報價單及收據、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含信用卡簽帳單》、存摺封面《含 名片》、匯款單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林郁棠 既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林郁棠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3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 期存款120萬8,845元部分,應先予分配補償原告林郁棠所先 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 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 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 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 ,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家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130萬元之生 前贈與契約,屬於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照上述說明,自 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附此敘 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萬8,84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郁棠先取得13萬8,000元(代墊之喪葬費用);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4萬2,7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素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林郁棠 1/3 孫子女 二 林暐宸 1/3 孫子女 三 林昱君 1/3 孫子女

2025-02-11

ULDV-113-家繼訴-46-2025021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一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一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一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內容(即受刑人 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其中5萬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 剩餘5萬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 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給付期限屆至,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儘 速賠償,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更拒與聲請人聯 繫,顯然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內容( 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其中5萬於民國113年3月31日 前給付、剩餘5萬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履行賠償義務, 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到庭雖以:113年4月5日我的父親被同 居人砍,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另外我需要扶養1個6歲、一個 10歲之小孩,以及我的奶奶,現在再加上我爸爸需要扶養, 到12月底我會履行完這10萬元,不希望緩刑被撤銷等語,並 提出台東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撤 緩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乃受刑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案 件112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並藉此爭取緩刑之 機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花高卷第74頁), 堪認受刑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後,而提出之賠償條 件,倘若受刑人輕率提出賠償條件,以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 恩典,卻於獲致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作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 擔後,又恣意不為履行,致被害人於獲償困難之窘境,實有 違公平正義。另上開緩刑條件第一期款之履行期限113年3月 31日早於受刑人父親於同年4月5日發生變故,且細觀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需自行負擔之金額加總僅8,56 6元,與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之10萬元相差甚鉅。又受刑人 於114年1月22日再經本院傳喚到庭,仍未履行分毫緩刑之條 件,且表示願於同年月25日領到年終獎金後,匯款給被害人 等語,並經本院命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3日前陳報匯款資料到 院,但受刑人迄今仍未能陳報何賠償依據至本院,有同年2 月6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一再藉故拖延 ,屢次失信,視緩刑負擔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而無不能履 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受刑人雖獲得緩刑之宣告,然迄未履行分毫緩刑負擔 而無正當理由,可謂未履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受刑人心 存僥倖而漠視法令,非屬誠心悔改,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 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3-撤緩-5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祐玄 被 告 劉曜毓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莊耿翰 被 告 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之會計陳怡儒為本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主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被告歐雅公 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質執行業務之職務負責人, 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 7至40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原起訴被告歐 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等人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衛生局核准籌設臺中市私立立仁社 區長照機構(下稱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被告林雅文於11 2年5月中旬毛遂自薦願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設立 及建築師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消防設備等廠商發包事宜 ,原告乃自1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 元委任被告林雅文負責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事宜,原告 公司股東廖明琳、廖明慶並於112年6月間介紹認識合作過 之建築師、室內裝修廠商及消防設備廠商供其參考。然被 告林雅文卻於112年6月中,未經多方議價討論,即自行找 來被告歐雅公司設計師即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承作室內設 計委託工程。而經雙方於112年7月中議價確定總金額為50 0萬元後,即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其後被告林雅文於112年8月3日要求原告依約給付被 告歐雅公司訂金50萬元(總金額10%)及先行給付中期金 額350萬元(即總金額70%)合計400萬元,後續即請被告 劉曜毓安排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劉曜毓收 執。 (二)惟被告劉曜毓於收受前開支票後,遲未進場施工,亦無下 單材料進場,原告乃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被告林雅文要 求儘快安排進場,被告莊耿翰於112年11月24日應允後仍 未安排進場施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要求儘速進場 施工,不然即請被告歐雅公司退回款項,被告劉曜毓與莊 耿翰即於同日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先行施工切結書,承諾在 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先行施工期間,若遭罰鍰同意由 原告自行承擔,而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妥切結書後 ,被告劉曜毓與莊耿翰仍未進場施工。嗣經原告詢問後, 始經被告林雅文於112年12月21日回覆:「112年12月21日 木工材料進場、112年12月25日木工施工(工期約3個月、 水電及地板工程需等消防審核通過方可施作」等情,及於 113年4月9日表示:「消防已正式施工,預定113年4月底 完成消防設備,113年5月初室內裝修進場,預計113年7月 底完成室內裝修」等情。未料,被告林雅文於113年4月中 卻告知,經被告劉曜毓表示因被告歐雅公司財務問題無法 支付工班等款項以致無法安排施工。 (三)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雅公司為靠行關係,不論係 由公司分派案件或其等自行接案,都是由其等安排自己之 工班;本件工程自規劃設計、合約擬定及收取款項都是被 告劉曜毓、莊耿翰出面,其等為賺取開案獎金,明知被告 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狼狽為奸。而被 告林祐玄派來協商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曾於後續協商 時,先於113年5月10日表示被告歐雅公司每月可還10萬元 ,又於113年6月12日表示本件係因原設計師不願繼續承接 所致,提議由被告歐雅公司另請其他員工協助承接,但廠 商部分須先由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扣除本件工程尾款1 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再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可 見被告陳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受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 立、廠商發包事宜,理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客觀評估發 包廠商,制訂有利原告之合約,且應瞭解每項工程進度, 而非在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即協助被告劉 曜毓先行請領中期款35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逾越權限,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歐雅公司於原 告付款後,即應依約備料進場施工,卻因財務問題無法施 作完工,俟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解約後需重新跑件,期間 損失之租金部分理應由被告歐雅公司負擔;又被告林祐玄 為被告歐雅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陳怡儒為實際業務負責人,自應與被告 歐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 告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 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元 (即返還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工程延 宕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0個月每月132, 000元之租金損失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均抗辯:   1、被告歐雅公司所有案件之運作,皆由接案負責設計師自行 處理,除原告有反應客訴外,公司皆不插手,故被告林祐 玄並不清楚本案詳細緣由,皆為後續員工轉述案件情況並 請示如何處理。此案於112年簽約後即行進場施作部分工 程,惟因原告出現消防執照問題,經與公司設計師商討後 ,雙方達成共識待消防通過後再繼續施工,直至113年3月 消防通過得以接續動工。後雖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 底出現財務困難導致工人不願施工,但後續亦有努力處理 。   2、原告聽聞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問題後,認會影響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即要求被告歐雅公司須保證於113年9月前完 工並簽訂相關補充合約,惟經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達成補 充協議與約定如何支付款項後,反而變成負責此案之設計 師不願繼續施工,經被告歐雅公司協調其他設計師接手無 果後,轉而討論退款事宜,然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歐雅公 司所提將預付工程款400萬元扣除已施工部分之成本及人 事支出後之餘額分期清償之方案,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至於,原告後續產生之租金顯與被告歐雅公司無關。   3、另被告林祐玄從未拿取所謂大筆現金進出過,且向外借貸 亦是因疫情期間被告歐雅公司損失慘重,為支撐公司繼續 營運及維護員工生計,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又設計師即被 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一般接到公司 分派之案件皆是自行努力接案並結案,並無狼狽為奸之情 事,而被告陳怡儒提出之建議,並非原告所稱之詐騙話術 ,實為判斷如何做能對雙方最有利、彼此能和平解決此案 ,不需走上法院而已。被告林祐玄經商失敗,目前已難生 活,確實有積欠廠商及工人款項之情事,但並無不償還之 意,一直都有回應或協商如何還清債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曜毓抗辯:   1、被告劉曜毓於112年7月19日兩造簽約前,僅曾受被告歐雅 公司指示與被告林雅文對談另案業務,二人並不熟識,遑 論私交,故就本案被告林雅文如何聯繫接洽、如何擇定被 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被告劉曜毓礙難知悉事實全貌 。況被告劉曜毓僅為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領取薪資、聽 從公司指揮監督,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裁量權,被告劉 曜毓於112年9月8日領取原告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 馬上轉交給被告歐雅公司,並未自行兌現。   2、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契約關係僅存 在其二者之間,與被告劉曜毓無關,且被告劉曜毓並非被 告歐雅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於法律上即無任何理由或依 據須為公司之行為或財務狀況負責。本件實係因被告歐雅 公司無法發放薪資及報酬予工班領取,以致工班不願意進 場施工,與被告劉曜毓無關,被告劉曜毓身為設計師,只 負責找工班,至於薪資報酬及工作指派都是被告歐雅公司 負責,被告劉曜毓並無獨立決策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耿翰抗辯:   1、被告莊耿翰於本案僅負責消防系統及天花板骨料之施工, 相關工序皆經過合法程序進行,並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 前未進行其他工程,完全遵循建築法及相關規範之要求。 為配合長照中心之施工進度,被告莊耿翰依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與原告簽署告知書,係為表達施工配合之意願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本件工程主要安排係由被 告歐雅公司及被告林祐玄負責,被告莊耿翰僅作為協助角 色,遵照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對於公司財務問題,並無 參與決策或財務管理之權限,亦無從知悉公司之財務問題 ,亦無任何方式可獲知公司財務資料,更無法掌握公司財 務狀況。   2、被告莊耿翰僅在實地查看過程中有與原告接洽過,並無任 何私下串通或涉及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歐雅公司亦無開 案獎金,所有洽談內容均與施工無關,符合民法契約規範 之誠信原則;被告莊耿翰於斯時只是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 ,負責畫圖、找工班及提供報價,並無法決定工班之進場 及薪資之發放;其所為之施工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且 係依施工合約履行約定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亦非 工程主導者,並未參與公司財務決策,在本案中僅係履行 協助者,並未涉及任何侵權行為或財務管理,依法不應承 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雅文抗辯:   1、被告林雅文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本堂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本堂基金會)之員工,而非原告所屬人員,因本堂基金會 與原告均係由同一家族所出資創立,彼此間類同於關係企 業,因原告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急缺人力,經本堂基金 會與原告之經營高層協議後,決議讓被告林雅文在原告處 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之相關事務,並預 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告所屬人員,擔 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故兼職時即以該職稱 支領月薪36,400元。而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請辭 擔任前開職務,然因其已參與籌設事務,在原告未找人交 接之情形下無法抽身不管,故仍繼續負責籌設期間之相關 事務,但預定於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完成後,即歸建本 堂基金會,不再參與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事務,此為被告 林雅文於113年5月23日後仍以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 人名義領取原告薪資之原因。   2、原告為家族公司,董事長吳錦煽、董事廖明慶、監察人廖 明琳,彼此為母子、兄弟關係,公司事務完全由家族成員 掌控,實際由廖明琳負責營運,故被告林雅文於原告公司 兼職時雖掛名為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負責人,實係原告所雇 用之員工,服從廖明琳之指揮而提供勞務,被告林雅文對 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自行決策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凡 事都要向廖明琳回報,並依其指示辦理,則被告林雅文與 原告當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況且,由原告所提出 由被告林雅文用印證明領取36,400元之支領證明單,其科 目亦明載為「薪資」,益證被告林雅文係受原告聘僱之員 工無疑。   3、被告林雅文於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事務之時,確實有三家廠 商報價競爭,一為董事廖明慶推薦之境丘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境丘公司),一為監察人廖明琳推薦之鉅睿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另一即為被告林雅文推薦之 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均有提供報價單及相關資料。被告林 雅文為讓原告股東能對報價廠商之報價內容有完整瞭解, 原預定邀請三家報價廠商分別進行報價說明,而因被告歐 雅公司有製作3D旋轉示意圖,最能具體呈現工程施作完成 後之狀態,遂於112年6月30日第一場廠商說明會先邀請被 告歐雅公司進行報告,原預定後續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 公司進行報告,故當日僅準備被告歐雅公司之報價資料, 另用手寫方式將三家廠商報價內容簡要合一做成評比表, 以方便原告股東進行對比,然原告股東於被告歐雅公司報 告完後,即接受其報告內容,並直接以「價低者得」之原 則做出決議,並由廖明琳指示被告林雅文直接與被告歐雅 公司進行簽約事宜,因此未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公司進 行報告。是被告林雅文若對承包廠商有決策權,當自行選 定即可,何需安排廠商向原告股東進行報告!   4、被告歐雅公司向原告請款之時,在請款單上明載有「先收 取訂金及中期金額400萬元」之字樣,並無隱瞞請款之項 目,並經原告於甲方簽章欄用印,足證原告知悉其請款項 目及金額並明確表示同意,進而再開立支票支付,則雖第 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達成,就契約之解釋及客觀事實為 判斷,應認係原告同意於條件成就前先行付款,仍屬契約 履行之範疇。又被告林雅文對於系爭合約之簽立及履行並 無決策之權,亦未獲得原告授權而掌有公司大小章,更無 自為用印之權,故於系爭合約及被告歐雅公司請款單上蓋 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付款支票付款之人,並非被告林 雅文,而係經原告授權之廖明琳。原告若對系爭合約之履 行過程有疑義及對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認有不當,應係由廖 明琳對原告承擔責任,自無歸責被告林雅文之理。   5、被告歐雅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受領 原告所給付工程款400萬元之權利。至於,被告歐雅公司 未履行施作義務,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契 約紛爭,非屬侵權行為,縱使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租金 132萬元之損失,亦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並不屬於侵權行為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被告陳怡儒抗辯:被告陳怡儒只是被告歐雅公司員工,職 稱為會計,實際工作內容係負責人資、幫員工加退保、算 薪資及整理發票給事務所;對於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固 為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但是依照公司高層之指示,並非其 個人意思;被告歐雅公司目前已無運作,但並未辦理停業 或歇業,其已於113年6月自公司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申請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立仁 社區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經臺中市政府審查結果,於11 2年5月9日以府授衛照字第1120111271號函准予籌設(見 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2、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 合約書」,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 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 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約定總金額為500萬元,付款方式 :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50萬元(即總金額10%)、施 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給付350萬 元(即總金額70%)、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工程完工後 :驗收期後給付100萬元(即總金額20%)(見本院卷一第 31至67頁)。   3、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訂金50 萬元及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8日 交付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票號NN0000000 、發票人為原告之之支票1紙予被告劉曜毓,被告劉曜毓 取得後,隨即將該工程款支票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收執及兌 現(見本院卷一第39、69頁)。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 20219822號函,就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街00號1、4、5 、6、7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准予 按圖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5、原告與訴外人廖明琳、廖明慶、陳琮勛、陳琮亮於111年7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廖明琳等 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臺中市○○區 ○○○街00號4、5、6、7樓建物,供長期照顧機構之用,租 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計10年整,租 金每月132,000元,前6個月為裝修籌備期免收租金,保證 金24萬元,該租約並於111年7月11日經公證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3、95至101頁)。   6、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告歐雅公司財 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室內 設計委託合約書及預收工程款400萬元;而被告林雅文受 原告委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及廠商發包事 宜,在系爭工程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前,即 協助被告劉曜毓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其處理委 任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又被告歐雅公司因財務問題 無法施作完工,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7月30日解約之日止共10個月期間,受有每月 132,000元合計132萬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林祐玄為公司負 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 翰、林雅文、陳怡儒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原告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萬元, 合計532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 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文原 為本堂基金會之員工,因原告要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 而讓其在原告公司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 相關事務,並預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 告所屬人員,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等情,此有被告林雅文 向原告公司領取112年6月份業務負責人薪資36,400元之支 領證明單會計聯(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在卷可稽, 原告及被告林雅文既然對此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林雅文 既係以原告公司附設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職稱 ,在籌設期間兼職於原告公司並按月向原告領取薪資,則 被告林雅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較符合僱傭契約之性 質,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2、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曾向原告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廖明琳表示要辭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一職, 然卻於112年5月25日向廖明琳表示「我也想希望確認立仁 業務負責人」、「接下來我和亮會積極處理立仁設立許可 所有事宜。定會運用我們最大資源,希望能在最快時間讓 立仁營運成果豐碩。」(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於112 年7月10日表示「主任感謝您讓我有機會為立仁打拼」(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廖明琳所 傳送領取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112年6月份底薪36 ,400元之支領證明單(112年7月10日會計聯,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仍於其上蓋章支領業務負責人月薪,此有原 告公司支領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被告林 雅文與廖明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20 3至213、2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林雅文於前開處理立 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相關事務之期間,仍係以該機構業務 負責人之職稱處理各項事務,應堪認定。   3、本件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室內設計委託工程總共有境丘公司 、鉅睿公司及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廠商提出報價資料,此有 被告林雅文所製作之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境丘公司112年6月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495至503頁)、鉅睿公司112年6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505至513頁)、被告歐雅公司112年6月30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7頁)在卷可稽。又前開廠商中之 境丘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所推薦,鉅睿公司係由 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所推薦,而被告歐雅公司則係由被 告林雅文所推薦,原告及被告林雅文對此亦不爭執。   4、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於112年6月21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273頁),被告林雅文先將 其與境丘公司江先生「…經預算及整體規劃考量,很抱歉 ,這次沒能跟境丘合作。以後有合作機會,再麻煩您了。 」之對話,轉貼予廖明慶知悉,經廖明慶回以「好的」、 「沒關係!」、「價低者得!」、「他報差很多嗎?」; 及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於112年6月25日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廖明琳稱:「 張先生一直找我,問看看可以給他們再一次機會」,被告 林雅文回以:「主任,能理解知道您的為難之處。星期五 我們先給歐雅系統家具團隊跟您簡報及現場說明之後,我 們再做最後評估,您覺得如何呢?」(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雅文係以報價最低之被告歐雅公 司為屬意之廠商,並建議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先行 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說明後,再做最後評估。   5、被告林雅文在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同意後 ,即於112年6月30日10時在全家養護中心討論室召開原告 公司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進行簡報及現場說明, 當天出席股東有廖明琳、陳琮勛、陳琮亮三人,廖明慶請 假未出席,出席股東經參酌被告林雅文提出之三家競標廠 商報價表及評估討論後,始確定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 系爭工程等情,此有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會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 。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廖明琳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4 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77頁),被告 林雅文先於112年6月30日稱:「主任,謝謝您的支持,真 的感謝您,剛剛我有打電話給張先生,我是跟他說明,因 為風格上比較傾向另外一家風格,所以這一次很抱歉,沒 能跟他合作。下次有新的規劃空間,一定把他們納入第一 考量。他回說,知道了。以上,最新進度報告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又於112年7月14日稱:「請主任給( 設計師)弟弟服務機會,後續雅文及亮努力進行。」(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係 經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董事廖明慶、股 東陳琮勛、股東陳琮亮等人審慎評估後決定交由被告歐雅 公司承攬,並非係被告林雅文個人所得決定。   6、又原告在召開前開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 說明後,經出席股東參酌各家廠商之報價明細及審慎評估 討論,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12年7月19 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同意以總金額500萬元 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裝修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見 本院卷一第31至67頁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而觀諸現 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於 簽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以致後續履約能 力不足,卻仍刻意隱瞞而促成本件合約之成立,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雅文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7、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設計師即被告 劉曜毓、莊耿翰自行處理,其不知詳情云云。然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均於本院中自承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歐雅公司 擔任設計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主要 由被告劉曜毓負責,被告莊耿翰輔助等情;而被告劉曜毓 亦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薪 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以資證明其係 受雇於被告歐雅公司,並非獨立承接案件;再觀諸被告劉 曜毓所提出之提前施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其上明確記載「本公司(歐雅公司)之設計師(劉曜毓、 莊耿翰)…」及蓋用被告歐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 亦可證被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係以被告歐雅公司名義要求原 告簽署該切結書,並非以其等個人名義為之。矧以,依被 告劉曜毓所述其於112年9月8日取得原告所交付面額400萬 元之預付工程款支票後,隨即交回被告歐雅公司會計收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參以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 玄未曾否認有取得及兌現前開預付工程款支票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則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所辯其等 係按被告歐雅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應堪採信。反 觀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前開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 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 雅公司係屬靠行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遽以 採信。   8、續以,在原告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後,被告歐 雅公司即於召開第四季公司會議時,指示主要負責設計師 即被告劉曜毓須向業主即原告說明及提出先行收取總工程 款80%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故被告 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約時,既已同時提出先 行收取訂金及中期金額共400萬元之請款單,而原告亦於 該請款單甲方簽章欄內蓋用公司大小章,足徵原告業已知 悉被告歐雅公司希望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之情,此有該請 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惟依系爭合約附件 一所約定之付款方式:①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即總金 額10%50萬元、②施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 10日內給付總金額70%350萬元、③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 工程完工後:驗收期後給付總金額20%1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7頁),就中期工程款350萬元部分,須待原告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始可請領。則原告既明知該 350萬元工程款尚未達請款條件,卻仍同意預付並於112年 9月8日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交付面額400萬元支 票以支付,而在原告決定預付該筆款項前,並未詢問被告 林雅文之意見,亦未見被告林雅文主動提供意見,依此可 知,原告後續同意預付該筆工程款之結果,當係原告或其 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自行決定所致,被告林雅文依其權限並 無置喙之餘地,尚難謂其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9、另以,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均係任職於被告歐雅公司之設 計師,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後,遲未取得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執照 及圖說之核准許可,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提前施 工之切結書,同意在室內裝修許可證未取得前先行施工期 間衍生之相關罰鍰由其全權承擔後,被告劉曜毓、莊耿翰 即於113年1月間開始鋪設現場電梯保護、天花板支架及冷 氣管路之安裝,俟原告於113年3月底通知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執照及圖說許可時,因被告歐雅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及被告林祐玄跑路之狀況,以致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無法繼續進場施工,而被告林雅文係於113年4 月25日經被告劉曜毓告知,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若 繼續施工將無法支付工班師傅款項,原告獲知後,雙方即 於113年5月3至29日,由原告股東廖明琳、被告林雅文、 被告劉曜毓及被告林祐玄指派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先 後五次協調未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 於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簽約及收款之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認其等有對原告施詐行騙之情事;而在被告歐雅公司發生 財務問題,以致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無法繼續施作後,既 經被告林祐玄指派被告陳怡儒會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 明琳及被告林雅文與被告劉曜毓多次商討可行之解決方式 ,由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自始即有 共同詐欺原告簽約及預收工程款之情事。  10、至於,原告雖以被告陳怡儒係擔任被告歐雅公司會計且曾 於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後在公司區張貼公告等情,據以主 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實際負 責人。然由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415至417頁),其中提及「從星期一開始陸續有一些人來 公司找老闆,判定老闆應該有蠻大的財務危機,目前我們 也找不到老闆無法得知情況,能做的就是繼續在工作崗位 上對已簽約的客戶負責到底繼續完工,幾位股東目前緊急 討論出只有讓營運正常的新公司獲利,進行中的案場才能 給予廠商及各項支出,人員的薪資也才能繼續發放…」(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知,被告陳怡儒僅係將被告歐雅 公司股東緊急討論出之結論,透過「歐雅公告區」周知公 司全體同仁,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陳怡儒為被告歐雅公司 實際負責人。另就被告陳怡儒於113年6月12日回覆被告林 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中,雖 有提出「被告歐雅公司會請另一位員工協助承接系爭工程 ,但廠商部分仍需要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尾款,其餘200萬元後續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之 處理方案,然被告陳怡儒係經被告林祐玄指派參與後續協 調會議,且由前開公告內容可知,在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 後,被告歐雅公司係由其他股東在討論處理,並無任何事 證可供認定自此即由被告陳怡儒擔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 ,有權代表公司自行提出協商方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無 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陳 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   11、從而,本件係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以致無法繼續履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應連帶賠償其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 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 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 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權益者,始足當之。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歐雅公司發生財 務問題及負責人即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以致無法繼續進 場施工以履約,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目 的之法律,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 、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699-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 莊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新臺 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 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敏 政、莊陳月桃、莊雅淑、郭語欣、莊瓊華為原告(審訴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郭語欣部分撤回起訴(審訴卷第7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之撤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郭語 欣之部分,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關係,莊OO、莊OO則為 其等之女兒,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原 告住所),與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被告住 所)係鄰居關係。被告前因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再發出噪音,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詎前案判決後,被告仍未改善, 自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仍故意不定時、突然以物 品敲門、大聲關門、以石頭撞門、地板等行為產生嚴重擾人 之聲響(詳如附表所示),平均一天達數十次以上,致原告 精神、健康明顯受損,嚴重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OO、莊陳OO、莊OO 、莊OO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但我只有用手敲自己 的門,沒有用石頭敲,且我是用手關門,所發出之聲響均在 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6時我均未發出任 何聲音,並未違反噪音汙染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原告 未能證明我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未 能證明情節重大,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未因此受影響,且未 因噪音而生不治或難治之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況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前案判決,現再以同一事件 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所提 之錄音、錄影,乃侵害被告隱私所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莊OO、莊OO為其等之女兒,均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所),被告則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號(即被告住所)。  ㈡被告有於其住所敲門、關門。  ㈢原告莊OO、莊陳OO、莊OO前因被告於其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 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 ,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一天達十次以上,致其等精神、 健康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 萬元、10萬元、5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係於113年3月9日 至同年4月19日所發生,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可憑(審 訴卷第7頁),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決起訴時開始起算 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乃係98 年8月3日至100年間等節,有前案判決可參(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與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點,要屬有別,且加害人持 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已 如前述,倘被告於113年間再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 於113年間亦再度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疑 義,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出附 表所示聲響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院 卷第109頁至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08頁 ),且原告住所與被告住所相鄰,中間僅隔一防火通道,倘 被告於其住所發出噪音,原告於其住所內均可聽聞乙情,亦 據員警至原告住所內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 現場地址相關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院卷第67頁至第 88頁),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 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 明被告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於原告住所內架設錄音、錄 影設備予以錄音,其所錄得之聲響,要屬居住於原告住所之 人可自家中聽聞之聲響,自難認該錄音、錄影行為有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虞。且原告之錄音、錄影行為,亦無以限制被 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㈣被告雖自承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然辯稱其發出之聲響均 在日間,並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 未受影響云云。依證人即員警許江坪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住 所跟被告住所只相隔有一片牆壁及防火巷,加上原告住所臥 室很靠近那面牆壁及防火巷,原告跟我反應過好幾次,說已 經嚴重影響到他的安寧及睡眠,我自己在現場親自見聞也可 以判斷,這個一定已經超過一般人合理忍受的範圍,甚至超 過好幾倍,我是在110年間自大樹分駐所離職,在離職之前 ,就聽同事說過被告經常被檢舉等語(院卷第211頁);證 人即兩造之鄰居及村長吳文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至10 0年間擔任兩造居住地之村長,大概有兩戶居民會跟我反應 被告有製造噪音,且被告的噪音已經影響原告的生活安寧及 睡眠,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原告住所跟被告住所就 在隔壁而已,如果被告發出聲音,原告會聽到也很正常等語 (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蘇斈家則於 審理中證稱:我2年前開始租屋在被告住所的隔壁並經營炸 雞店,我沒有住在那裡,但要營業我就會過去,從我承租開 始,我都有聽到被告發出的敲擊聲,類似敲門或敲物品的聲 音,我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3、4點都會聽到,頻率大概一天 會有3、4次,被告發出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像鐵捶打牆壁的 聲音,一般人應該不太能忍受,我自己經營炸雞店我也覺得 有影響到我的安寧,我也有聽原告、其他鄰居跟我反應已經 影響到他們的安寧,我覺得該噪音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 的範圍等語(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於附表之11 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19日發出之聲響及頻率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卷第240頁至第頁242);再觀 諸被告於附表發出聲響之頻率、次數,可知該等聲音不僅每 日發出,每回亦以連續敲擊、撞門之方式連續數十下,被告 甚至數次故意用力開合其住所後門,所產生之聲響,在原告 住所內清晰可辨,且依曾在場見聞之證人許江坪、蘇斈家前 開證述,被告於附表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 苦,且被告自98年間開始,即有與本案相類似製造噪音之行 為,反覆遭周圍居民向員警反應、檢舉乙情,亦經前案判決 認定明確(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已使周遭居民包含原告在內,不勝其擾,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自陳國中畢業,原告莊雅淑為大學 畢業,原告莊瓊華為高職畢業,原告莊敏政現職為農夫(審 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院卷第55頁),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照相館工作,收入不固定(院卷第55頁),暨兩造 之財務狀況(詳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 、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 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審訴 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1 113年3月9日 被告開門 2 113年3月9日 大聲 3 113年3月9日 大聲、撞門8次、撞門7次 4 113年3月10日 撞擊30次、敲門地 5 113年3月10日 撞門6下、撞門 6 113年3月10日 撞門7下 7 113年3月10日 撞門、撞門 8 113年3月10日 撞門10下 9 113年3月10日 撞門9下 10 113年3月10日 撞門8下 11 113年3月10日 敲鐵15下及撞地27下 12 113年3月10日 撞地39下、撞地36下 13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擊、敲鐵40下、敲鐵30下、撞地88下、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14 113年3月11日 撞門5下 15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鐵、撞門7下 16 113年3月11日 撞門敲鐵、撞門敲鐵 17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18 113年3月11日 敲鐵、撞門6下、敲鐵 19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20 113年3月11日 撞地29下 21 113年3月11日 撞地31下、撞地28下、說法院亂判12點後不能裁罰 22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 23 113年3月12日 撞地22、連續敲鐵、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 24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擊 25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撞門5下、連續敲鐵 26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 27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撞門5下、敲鐵、敲鐵、撞門5下 28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29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撞門5下 30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31 113年3月12日 敲地12下、敲地15下、敲地15下、敲地12下、敲地15下 32 113年3月12日 敲地15下、敲地20下、排放廢水、連續敲擊、連續敲擊 33 113年3月13日 敲地10下、敲地15下、連續敲地、敲鐵連續、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34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35 113年3月13日 大聲說話、連續敲地 36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擊、撞門7下 37 113年3月13日 撞門7下 38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撞 39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34下 40 113年3月13日 敲擊20下 41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20下、敲擊15下 42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擊、連續敲擊、連續敲地、連續敲地、連續敲鐵、連續敲地 43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44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擊 45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 46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撞門、撞門7下 47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敲鐵8下撞地24下敲鐵、撞門7下 48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敲鐵20下 49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 50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1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2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3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4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5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6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57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58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59 113年3月15日 撞地15次 60 113年3月15日 撞地20次及連續敲鐵、撞門7下 61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62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 63 113年3月16日 撞地敲鐵、撞門8下、撞門7下 64 113年3月16日 連續撞地 65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 66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撞門7下 67 113年3月17日 撞門敲鐵、連續撞地、撞門敲鐵 68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69 113年3月17日 撞門7下說大話 70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1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2 113年3月18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73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 74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8下 75 113年3月18日 撞門7下探頭、連續撞地 76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 77 113年4月19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撞地 78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 79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6下 80 113年4月19日 撞地敲鐵、連續敲鐵 81 113年4月19日 連續撞地 82 113年4月19日 撞門7下

2025-02-11

CTDV-113-訴-7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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