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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婕綾(原名陳婕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曾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明知原告係為代墊他人 所積欠之賭債,而簽發交付予賭場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文清持 有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 本票),其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詎被告 以50萬元之代價(僅實付23萬元),受讓張文清對原告上開 本票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後,乃於民國109年1月2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傳說飲食雜誌館」店內, 假藉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向原告恫嚇稱:你跟張文清 的本票由我處理,我跟檢察官很熟,你偽造你女兒的簽名,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如果不想有事、不想被關,就 必須拿錢出來等語,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許文碩、 林志翰及闞浚瑀等多人在旁等候,使原告心生畏懼,只能留 下解決債務問題而未敢逕自離去;其後被告又進一步要求原 告於同日17時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禮儀社 辦公室繼續協商上開債務之處理,並將該處辦公室鐵門關上 而表明:沒有給錢,不能離開等語,迫使原告因恐生命、身 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17時54分、55 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安排不知情之訴外人游霈紳偕同原告 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59分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員和門市內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後交 付予被告,原告另於隔日即同年1月3日0時34分許再匯款2萬 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以上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付金額總計 為24萬元,被告以此恐嚇取財之不法加害方式,致原告受有 24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決之事實,業據提出並 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35323號 、35324號及第44177號起訴書為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 恐嚇取財之不法加害行為,致其受有24萬元財產上損失,被 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 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以上揭惡害之 通知,迫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2、3 日間陸續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付總計24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 24萬元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4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交付金錢 翌日(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9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羅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林怡靚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 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附卷可參(補卷第23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認原告 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 存在(本院卷第357至36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 ,係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與 先位聲明審理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茂榮於111年9月2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同日訂 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由原 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因原告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前清償,被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便對原告及王茂榮聲請強制執行 ,然原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匯款660萬3,178元並清償系爭 借款完畢,且原告及王茂榮與被告間,除系爭借款外,並 無發生任何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示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 又原告及王茂榮已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 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 前協同原告及王茂榮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 ,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 (二)又王茂榮雖不否認曾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 額200萬元,日期112年2月18日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票面金額300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74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王茂榮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 之任何借款,王茂榮與被告實際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而原告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屬物上擔保人,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上開王茂榮之抗辯,而否 認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已交付借款予王茂榮,並與王茂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對王茂榮既無票據 債權或借款債權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原告及王茂榮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並已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且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 押人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所提王茂榮書立之3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 王茂榮交付林春泉,王茂榮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亦 係交付予林春泉,均與被告無涉,如王茂榮曾向被告借款 系爭借據所載合計774萬元,加計系爭借款後,金額已高 達1,374萬元,佐以被告於貸與系爭借款予王茂榮時即已 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方要求原告任連帶債務人,並 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且被告當時已33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智識, 對借貸金錢予他人一事亦十分謹慎,始以立據及抵押權設 定等方式以保障其未來能受足額清償之可能,亦難以想像 被告會不清楚出借之金額已逾720萬元,故如王茂榮向被 告借款之金額已高達1,374萬元,卻僅以擔保債權總金額7 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顯非合理。 (四)再系爭支票係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12年9月14日遭退票 ,而被告係於王茂榮已停止支付即退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 ,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項之適用;縱認被告係於系爭 支票遭退票前即已受讓系爭支票,被告早於貸與系爭借款 予王茂榮時即已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等同停止支付 ,而被告嗣後受讓系爭支票,亦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 項之適用,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另被告固以請求票款為由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以113年新簡字第171號受理,然依王茂榮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即被告自訴王茂榮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王 茂榮無罪確定)以及本院112年訴字第1861號(下稱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王茂榮答辯內容,均顯示王茂榮肯認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賭債」,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票 款債權」,縱王茂榮願意依其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而 給付574萬元予被告,亦僅表彰王茂榮不主張賭債非債而 願依和解內容給付,王茂榮與被告間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 解,而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是被告與王茂榮間之和解債權既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債權,則上開和 解債權即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六)被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證據均與常情不符,難以證明林春泉所有安定區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春泉農會帳戶) 之提領狀況為被告所為,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交付任何款項 予王茂榮,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另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200萬元,而原告及王茂榮亦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已確定為200萬元,縱先 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②被告應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為「羅秀琴(即 原告),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故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自無許由抵押人兼債務 人之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又原告於112年7月 25日所匯款之660萬3,178元,雖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惟王 茂榮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另有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款項並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予王茂榮,系爭支票債務應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而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王茂榮亦尚未清償系爭 支票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民法第881之1 2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應尚未確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等語,與近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應由原告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王茂榮向被告借款時均有書立系爭借據, 系爭借據第二條亦均有載明「上開借款金額於...借款人 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並均經王茂榮於其後簽名及按捺指 印,足見王茂榮不只與被告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 均已確實親收足額款項無訛,且有被告使用林春泉農會帳 戶之提領現金紀錄可證。至於為何王茂榮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合計高達1,174萬元,卻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擔保,係因被告為70年代出生之人,且非專門從事貸放款 之人,未料到貸與王茂榮之金額合計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三)再王茂榮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王茂榮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茂榮於遭自訴詐欺案 件第二審中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內容及客觀事實不符,加 上原告為王茂榮之前配偶,王茂榮與原告迄今戶籍地址仍 相同,王茂榮與原告關係緊密,甚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3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9至26行亦肯認王茂榮係向被告借款 、並親收借款金額足訖無訛,而王茂榮亦供認借據上之簽 名、指印確為王茂榮親簽、親自按捺,可見王茂榮之證詞 多為子虛而不可信,應不可採。 (四)此外,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備註欄已 備註兩造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 且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辯論終結,加上原告 追加之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亦已在113 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卻遲至113年10月24日方追加備位 之訴,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為逾時提出,程序上非屬適 法。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程序上合法,被告與王茂榮所成 立之和解債權,性質上應為訴訟上和解,與一般和解不同 ,具有終結訴訟的效果,且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 被告本於票據關係向王茂榮提起之本院113年新簡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當庭勸諭成立之和解債權,具有 確定票據法律關係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原 告主張上開和解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均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 (二)王茂榮曾分別開立系爭支票,及與系爭支票相對應之系爭 借據,簽署日期分別如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系爭支票、系 爭借據關於「王茂榮」之印文與簽名均為真正,指印亦為 王茂榮按捺;系爭借據第二條均載有「上開借款金額... 借款人確實親收足訖無訛」字樣,王茂榮亦均於旁簽名及 按捺指印。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12年2月18日遭退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於同年9月14日遭退票。被告 現持有系爭支票之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皆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前。 (四)林春泉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曾被提領現金80萬元, 以及於112年1月4日曾被提領現金500萬元,以及於112年2 月6日曾被提領現金550萬元。 (五)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王茂榮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勝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確 定。 (六)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紙支票向王茂榮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 71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王茂榮願給付被告57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由王茂榮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屬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均確實存在?系爭支票是否確由 被告所提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有無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 被告有無於111年1月4日將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被 告於112年2月6日有無將借款300萬元、274萬元合計574萬 元交付予王茂榮? (四)依不爭執事項㈥,王茂榮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和解債權是否 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卷第21至25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借據 影本、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林春泉安定區農會存摺封面及 內頁、另案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77至 81、95至99、215至2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調閱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資料(本院卷 第25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自明。又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 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惟依上開說明,如原告、 王茂榮與被告間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單方終止系 爭抵押權契約,為不可採。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擔保系爭支票及借據之債權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設 定資料無誤,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 保證、票據。」、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王茂榮,可知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王茂榮與 被告間因上開原因產生之債務,而證人王茂榮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及借據為其親自蓋章或簽名,系 爭借據第二條關於確認有收到款項之簽名亦是其所簽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系爭 借據上所載出借人姓名亦為被告,足認王茂榮與被告間確 實存在票據債權及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佐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支票,業由被告作為證物對王茂榮向本院提起清 償債務訴訟,由另案民事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佐證王茂榮與被 告間有票據之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 擔保774萬元之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及借據均係因王茂榮與林春泉間之賭 債所簽發或簽立,然未提出較真實可信之書證或人證,證 人王茂榮固到庭具結證稱其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過程(本 院卷第139至145頁),然證人王茂榮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 ,甫於112年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1紙附卷可參(置限閱卷),其證述內容攸關原告得否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其證述真實可採,況證人王 茂榮亦稱沒有人知道我有去林春泉那簽賭等語(本院卷第 140頁),並審酌證人王茂榮曾開設建設公司(本院卷第1 47頁),並未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 斷能力,既然證人王茂榮願意在系爭支票及借據上蓋章或 簽名,代表證人王茂榮應可知悉被告對於證人王茂榮有債 權關係存在,證人王茂榮稱其並未看系爭借據的內容,因 為信任林春泉,林春泉叫其簽就簽等語,顯違反常情,而 不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即證人王茂榮 已停止支付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 規定,系爭支票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 債權等等,然本件既無證人王茂榮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客 觀證據,自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係證人王茂榮因清償賭債而 交付予證人林春泉,再由證人林春泉轉讓被告,佐以系爭 支票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等節觀之,被告既非受讓票 據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㈥部 分為創設性和解,惟被告於該案是依票據關係起訴,證人 王茂榮雖於審理時抗辯為賭債,惟觀諸該案之和解筆錄內 容僅單純記載:「被告(即證人王茂榮)願給付原告(即 被告)574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承審法官係詢問兩造是否 同意就票款金額製作和解筆錄,兩造並稱同意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新簡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誤,顯難認因 證人王茂榮有為賭債之抗辯,即認上開和解屬創設性和解 ,進而認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並無現金借款予證人王茂榮,並聲請本 院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調閱被告及證人林春泉所有農會帳 戶自設立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 被告所經營「伊亮美甲」自105年至今之報稅紀錄,然縱 調閱上開資料,亦僅能得知帳戶內之資金情形及被告所經 營「伊亮美甲」之營運狀況,除非原告得以證明被告在借 款當時僅有上開財產及事業,否則無法逕以上開證據反證 被告無資金可借貸予證人王茂榮;另聲請向LINE公司詢問 被告之帳號是否有好友「王茂榮」部分,縱使其結果為無 ,亦僅能認被告稱王茂榮會於借款前先與被告聯繫一節為 虛偽,但系爭支票及借據既為真正,自係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上開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林怡靚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普字第0971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怡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41年9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秀琴,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地他字第004258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日期 票面金額 1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2月18日 200萬元 2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300萬元 3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274萬元

2024-11-29

TNDV-112-訴-179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劉心隆 被 告 陳盈蓁(即陳世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世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時將訴外人陳世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因訴外人 陳法碩已拋棄繼承,故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 告為陳盈蓁一人,並更正聲明(參本院卷第37頁)為如下原告 主張所述。經核就原告對於陳世瑋繼承人及訴之聲明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然陳世瑋僅於111年8至10月份給付每月 利息各2萬元、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30萬元本金及於之後每 月陸續支付利息2萬元至112年5月份(6月份未給付)外,並未 再償還借款本息。嗣訴外人陳世瑋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原有被告陳盈蓁及訴外人陳法碩二人,惟訴外人陳法碩已 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餘被告一人,故被告單獨繼承上開 借貸債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訴外人陳世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貸本金7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陳 盈蓁(即陳世瑋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陳世瑋有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 陳世瑋生活中根本不需要借100萬元來生活,這借款可能是 賭債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陳世瑋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約定陳世瑋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並須陸續給付原告利息、本金,迄今已返 還30萬元本金,尚餘70萬元本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款企約書影本、陳世瑋擔保本件債務之本票、TDT-17 72號自小客車行照及讓渡證書影本及陳世瑋另案向他人借款 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77頁至第83頁),且上開系爭借款企約書及本票上陳世瑋 之簽名,亦核與本院函查陳世瑋郵局開戶資料影本上之簽名 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債務可能實情為訴外人陳世瑋積 欠之賭債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此 單純臆測情詞即否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且訴外人陳世瑋尚有70萬元本金未償還,且兩造對於被告為 訴外人陳世瑋唯一繼承人一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繼字第2313、231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世 瑋遺產範圍內償還70萬元借貸本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2-訴-1388-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献堂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靜怡 張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然因潘志宏無法 如期清償,遂於民國109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7萬元、票據號碼:736629、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2人(分別為潘 志宏之母親、妹妹)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向潘志宏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經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書,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然潘志宏係因 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攜同2名男子於109年2 月3日,至被告原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向潘 志宏追討賭債,並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依法應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志宏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 名背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原 告否認並陳稱:係因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且無法如期清償, 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被告亦均知悉此情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對 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原告攜同2名男子至被告上開住處向潘志 宏追討賭債,且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因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等語,原告則陳稱:伊當時係由訴外人陳麒文 、陳冠傑陪同至被告住處,與潘志宏商談還款事宜,因潘志 宏無法還款,經潘志宏及被告同意後,由潘志宏簽發系爭本 票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之擔保,並無被告所稱脅迫 或恐嚇情事等語,則被告亦應就上開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於本院陳稱:(問:那兩個男子如何逼潘志宏簽下本票?) 潘志宏那時喝的不省人事,原告在1 樓用喊的,叫那兩個男 子把潘志宏押下來,但押不下來,之後原告在1 樓還是用喊 的,要那兩個男子叫潘志宏簽本票。(問:原告當時在1樓 時,他說什麼?)他說「叫他簽一簽」,沒有講其他話。( 問:原告當時跟那兩個男子,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還是 有講什麼話?)手上沒有拿什麼東西,但講話很兇。(問: 「講話很兇」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妳看這張本票,妳兒 子有承認有拿到這條錢」,我覺得他講話很兇,他就是大聲 兇我。(問:被告剛剛說原告有逼你們二人背書,是如何逼 迫?)就是很大聲兇我們。(問:被告聲稱有被脅迫,有無 報警?)我們沒有報警,但是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很 害怕,我很怕他們把潘志宏打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 ,是依被告上揭陳述,足認原告及其偕同之2名男子並無手 持凶器或足以威脅他人之器具,渠等亦無為明顯威嚇被告生 命、身體或安全之言語或動作舉止,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很大 聲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個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原告有脅迫情事 。況被告如果係遭原告脅迫而心生恐懼,則衡情被告應可當 時或事後隨時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均未有向警方求助 之舉動,實已違反常情。另證人陳文發於本院證稱:被告2 人是我大嫂、姪女,潘志宏是我姪子。(問:109年2月3日 在上開地點,有人要被告二人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確實有此事,因為他也要叫我簽本票,我不認識他,我也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簽本票。( 問:你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為何他要叫你簽 本票?)我不知道,我當時是過去要找被告二人,我一進去 他就叫我簽本票。(問:你有無簽本票?)沒有。(問:你 沒有簽本票,他有沒有對你怎麼樣或講什麼?)他是一個男 子,他問我來這邊做什麼,就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簽,他也 沒有對我怎麼樣,也沒有說什麼,就坐在那邊。之後我就離 開了,他也有叫被告二人簽本票,但他們有沒有簽我不清楚 ,後來我就離開了。(問:你突然遇到這種事情,有沒有去 報警?)他有點兇,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 ,且證人已證稱其不同意在本票簽名後,原告並無對其或被 告有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舉動。綜上,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 證詞,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辯稱脅迫背書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被告辯稱潘志 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渠等係遭原告脅迫而背書 等語,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本票票款6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400-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洧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之被告為李坤霖,有被告 李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憑,顯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且審諸該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他各款相牽連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追加起訴書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林洧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921、2689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勳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渠等 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股市長虹群組」為名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或轉帳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 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洧勳提 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向施用王宏峪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詐 術,俟王宏峪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8月3日至9月15日,先 後匯款16次、共計新臺幣1156萬0637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8月25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當日9時31分 匯入第二層帳戶(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末 於9時38分匯入上述帳戶即第3層帳戶,林洧勳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 時15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47萬9000元,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王宏峪發現遭騙,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洧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 舉,先辯稱上開款項純屬賭客歸還之賭債,嗣又改稱自己是 幣商,該50萬元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等語。然查,被告上述 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真實性,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訴 、交易明細、「股市長虹群組」與告訴人間之聊天室畫面截 圖翻攝照片、提款單等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洧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使用首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9、7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2024-11-28

KSDM-113-金訴-92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 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 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 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 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 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 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 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 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 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 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 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 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 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 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 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 ,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 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 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 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 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 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 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699-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顯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 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廖顯沛明知未經其母親陳慧貞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街之「8 5度C」咖啡店前,與劉永春協調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而簽 發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40萬 元、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時,在「出票人欄」簽署自己 之姓名後,尚偽簽「陳慧貞」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本票交 予劉永春。嗣彭家弘輾轉取得上開本票後,持之向本院簡易 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陳慧貞接獲本院簡易庭准許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即以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彭家弘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彭家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貞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40萬元 、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 38號民事裁定、證人陳慧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交予劉永 春,係為處理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因個人財務缺口,始偽造上開本票並行使之,且其所偽 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甚少,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 之侵害尚屬有限,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 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 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劉永春協調賭債事 宜,而簽發上開本票,並擅自冒用其母陳慧貞之名義在上開 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陳慧貞之簽名,所為實屬不該,暨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陳慧貞」簽名 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76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婚-4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家親聲-8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丁○○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負擔16分之4 、乙○○負擔16分之2 、丁○○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丙○○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丁○○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丙○○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下稱聲請人,或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 ○○、丁○○(下合稱相對人,或甲○○、乙○○、丁○○)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乙○○、丁○○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甲○○、乙○○、丁○○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丙○○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丁○○10萬元、甲○○、乙○○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乙 ○○、丁○○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乙○○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稱:伊有給予丙○○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丙○○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丁○○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丙○○賣土 地的錢。   ㈡、乙○○稱: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丙○○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乙○○,以前同住時,丙 ○○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丙○○錢;前述34萬元,丙○○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甲○○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甲○○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丙○○拿去賭博,丙○○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丙○○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丁○○稱:我每月給丙○○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丙○○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甲○○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乙○○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丁○○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甲○○、乙○○、丁○○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甲○○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甲○○、乙○○、丁○○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甲○○之經濟狀況 優於乙○○、丁○○,是認甲○○、乙○○、丁○○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甲○○、乙○○、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丙○○賺的錢都 還賭債,丙○○及甲○○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丙○○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丙○○一直借錢,丙○○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丙○○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丙○○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甲○○、乙○○、丁○○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甲○○、乙○○、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甲○○、乙○○、丁○○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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