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峻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喆惟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不認識抗告人,亦未從向民間任何人 或單位借款,而相對人曾於3月份遺失皮夾,個人證件均辦 理補發,但拾獲者後續將其運用在金錢借貸、辦理手機門號 續約取得合約贈送之手機及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補發相對人 身分證,為警查獲,本件疑似遭人冒名等語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或主張遭冒名簽發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8

PCDV-113-抗-20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925元,及其中525,175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如上開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496元(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535,925元 利息 525,175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4日 (118/365) 12.94% 21,969.87元 違約金 113年8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86/365) 1.294% 1,601.19元 小計 23,571.0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59,496元

2024-11-18

PCDV-113-補-221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宸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夢月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黃卿維 黃世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 ,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 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 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因被告未依限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依約定終止權終 止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13條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09,940元及 利息,並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建築執照編號:(110)林建字第00268號,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 為前開請求金額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如無理由,備位聲明則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9,940元及利息,並就系爭建物辦 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4,322,000元之預為抵押權 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13條 規定請求,而就民法第513規定乃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之報 酬額,對於其承攬之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亦即原告係因兩造間承攬之債權契約所生糾 紛,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足認本件屬因債法上 之原因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亦 即原告並非基於所有權或抵押權等法定物權為請求權基礎) ,本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之範 圍內,而僅屬該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次查,兩造於 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所產爭訟,雙 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8

PCDV-113-建-6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給 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 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 之,又上開兩項聲明之金額均為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5萬元(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玖仟 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8

PCDV-113-補-220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盈甄 相 對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36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民國112年8月17日11 2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之日後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後, 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0日新北院楓11 1司執全菊91號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8

PCDV-113-聲-32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皓恩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碩 訴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林彥伃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被告林彥伃侵占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罪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案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157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附於見本院限閱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經核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 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5

PCDV-113-訴-1383-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銀霞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 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 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 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 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 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 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前雖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約8,367元,惟因聲請人尚 有融資債務需要償還,而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後,已無力清償原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980,9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之債 權為有擔保債權139,475元,應予剔除,又債權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為 480,7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 9,89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64,7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76,66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45,067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94,236元, 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891,33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9至 419、467頁),是本院即以惕除有擔保債權部分予以計算債 權總金額為計算,而前開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人渣打 銀行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10. 5%,每月清償8,367元,然聲請人首期即未繳納,並於112年 12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並經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13年7 月24日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應堪認定。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查,聲請人陳報其於 毀諾時之薪資每月約為31,000元(見本院卷第421頁),扣 除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與當時聲請 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6,000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 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1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投資,僅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 9張(保單價值準金為0元)與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等 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223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保作 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4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何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至463、543至546頁),另 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2,185元之 情,有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 、中華郵政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291、481 至499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次查,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066,496元(見本院卷第3 9至43、44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 ,並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3年2月間,所得薪資合計為207, 940元,每月收入約為29,706元之情,有聯邦商業銀行之存 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1至533頁),應堪採信。另聲請 人有領取保險職災傷病給付1,036元,並有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1,140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61頁),而就上揭給付及費用之部分,係 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 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 為29,706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10 ,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金(含水 電費)5,500元、雜費1,500元、保險費1,043元等項目,合 計為20,64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惟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而聲請人雖有提出房屋 付款明細欄為憑(見本院卷第479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 務,自應樽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9,6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孫碧茹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 6歲,名下並無財產,且112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堪 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 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 2人之情,有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1頁),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6,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即9,8 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應屬可採 。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9,706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4,026元(計算式 :29,706元-19,680元-6,000元=4,026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891,33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 約18.4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91,335元÷4, 026元÷12月≒18.4年),衡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 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 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128-2024111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林俊杰 被 告 王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紙、答詢表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4

PCDV-113-重訴-563-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品竹 陳品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姵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邱于倫律師 仇奕元律師 被 告 林若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關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肆仟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 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4

PCDV-113-訴-635-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駱淑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 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9,320元(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告人 數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4

PCDV-112-訴-2630-2024111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