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9日」
更正為「13日」、第14行記載「郭蕙香」更正為「詹惠民」
、第14至16行記載「孫唯倫自詐欺贓款抽取3,000元作為報
酬後,在附近將剩餘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更
正為「孫唯倫在附近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唯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查告訴人詹惠民於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係於112年6月1
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外騎樓,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孫唯倫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9-21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均就曾於上開日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為坦承(見偵卷
第11、121、215頁),可認本案告訴人將贓款交付被告之時
間確為112年6月13日,是起訴書關於面交取款時間記載「11
2年6月19日」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39頁),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孫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
,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孫唯倫與「北京」、「小五」、「Ap來來順」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孫唯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唯倫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9、72頁),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唯倫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唯倫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詹惠民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
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且遵期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6、7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餐飲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可抽成約1件3000
元,但本件最後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詹惠民收取10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216頁),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惠民,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見偵卷第77頁) 2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4號
被 告 孫唯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北京」、「小五」、「Ap來來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將詹惠民拉入投資群組,誆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詹惠民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交予面交車手孫唯倫,孫唯倫則交付蓋有「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及孫唯倫在外務經理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郭蕙香,足
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孫唯倫自詐欺贓款抽取3,
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附近將剩餘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
惠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嗣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和鑫
投資證券部」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TYDM-113-審金訴-128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