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葵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誣指被害人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3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32886卷第91-93頁),而本件被 告於113年1月4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並無違 反其意願並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 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 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自述身心健康不佳、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112年4月14日向警方提出不實告訴後,隨即於同 年8月7日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32886卷第25頁),嗣始 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查、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9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詎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凌晨5時許,在其住處(住址詳卷),違反其意願,對 其強制性交,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4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隊第一分隊,向承辦員警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誣指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被害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卻仍對被害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並無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乙份 1.被告於左列對話中,坦承被害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2.被告於左列對話中坦承有誣陷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各乙份 被害人於被告誣指其強制性交之時點,並無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TYDM-113-審簡-958-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慰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慰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殷慰萍」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記載「接 續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 ,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更 正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 萍』之署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殷慰萍之偵查中 證述(見毒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2007322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43-44頁)」、「被告殷慰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胞妹「殷慰萍」之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漏未論及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亦同時偽造胞妹「殷慰萍」之指 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 各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 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之 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 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妹姓名 應訊,繼而偽造「殷慰萍」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 除使其胞妹殷慰萍有無辜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海鮮餐廳工 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已獲胞妹之 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欄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性質 所在卷頁 1 102年1月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6頁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1頁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4頁 3 102年1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02毒偵2533卷第15頁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殷慰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慰萱於民國102年1月7日3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賭博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檳榔攤查獲,殷慰萱為規避刑責,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至8時許 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搜索、逮捕及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等 處,冒用其胞妹殷慰萍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用以表示自願接受採尿之意 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殷慰 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殷慰萍 到庭,殷慰萍供稱遭殷慰萱冒名應訊,本署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殷慰萱於警詢時捺印之指紋,與檔存殷慰 萱指紋紀錄相符,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殷慰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 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 揭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 書欄位上,偽造之「殷慰萍」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1 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35-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8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所駕 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與告 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然給付2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 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85-86、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葉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行駛在 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怡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方,2車發生碰撞,致陳 怡君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陳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擦 傷、胸壁挫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詎葉榮裕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榮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見右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怡君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被告駕車續行在距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處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已之車損,未返回事故現場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大 貨車駕駛人,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本案案發 時,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亦復未在現場接受調查,犯 罪之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4-2024112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2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淑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9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 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來源為「阿傑」(見毒偵卷第11頁),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 可供查證,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55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賴淑貞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賴淑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貞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8 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 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原簡-99-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9日」 更正為「13日」、第14行記載「郭蕙香」更正為「詹惠民」 、第14至16行記載「孫唯倫自詐欺贓款抽取3,000元作為報 酬後,在附近將剩餘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更 正為「孫唯倫在附近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唯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查告訴人詹惠民於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係於112年6月1 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外騎樓,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孫唯倫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9-21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均就曾於上開日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為坦承(見偵卷 第11、121、215頁),可認本案告訴人將贓款交付被告之時 間確為112年6月13日,是起訴書關於面交取款時間記載「11 2年6月19日」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39頁),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孫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 ,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孫唯倫與「北京」、「小五」、「Ap來來順」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孫唯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唯倫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9、72頁),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唯倫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唯倫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詹惠民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 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且遵期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6、7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餐飲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可抽成約1件3000 元,但本件最後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詹惠民收取10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216頁),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惠民,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見偵卷第77頁) 2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4號   被   告 孫唯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北京」、「小五」、「Ap來來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將詹惠民拉入投資群組,誆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詹惠民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交予面交車手孫唯倫,孫唯倫則交付蓋有「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及孫唯倫在外務經理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郭蕙香,足 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孫唯倫自詐欺贓款抽取3, 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附近將剩餘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 惠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嗣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和鑫 投資證券部」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280-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4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冠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林銘雪」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7、44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贓 款,再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 與告訴人何秀珠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 、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雖約定1天可得5,000元之報酬, 惟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後,均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指定之人,此部分30萬元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高啟 強」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何秀珠遭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何秀珠於警詢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2年5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17頁)  2 112年5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  4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高啟 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之諺」、「林銘 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阿格 力股票分析獲利」之虛假廣告,何秀珠見聞前開廣告之後, 隨即透過該廣告之內容,以LINE與「陳之諺」、「林銘雪」 取得聯繫,「陳之諺」、「林銘雪」旋即於民國112年5月3 日向何秀珠佯稱可以透過「行動贏家-金鼎證券」、「天諭 金控」買賣股票並且購買虛擬貨幣,何秀珠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鶴岡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斯時李冠 霆隨即透過飛機群組,接受「高啟強」之指揮,先於112年5 月31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高鐵桃園站之某廁所 內,自廁所置物櫃內取得工作手機,並透過工作手機持續與 「高啟強」聯繫,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依據「高 啟強」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 贓款,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高啟強」之指示,攜帶 上開贓款再次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 所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除了「高啟強」之外尚有其他人,並且其有接受「高啟強」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前往高鐵桃園站,自廁所置物櫃內領取工作手機後,隨即透過工作手機接受「高啟強」之指揮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隨即將上開贓款攜帶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內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3 手機截圖42張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佐證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及「林銘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708-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名譽」 後補充「(所涉誹謗罪嫌部分,經褚婉琪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通訊軟 體對告訴人褚婉琪為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其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黃秉程(原名:黃楷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程與褚婉琪為朋友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00時23分許,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K(21)」(帳號:__kai.95)傳送如 附表編號1所示等加害於褚婉琪名譽事項之文字訊息予褚婉 琪,使褚婉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8時37分許以google帳 號暱稱「Jun Kai」,在褚婉琪母親經營之 「金來洗足體館 」評論區留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 褚婉琪之名譽。嗣經褚婉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婉琪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金來洗足體館」評論區留言 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1 (1)在販毒就乖一點,別逼我 (2)要不要對你自己的問題道歉? (3)你當我不敢在你媽谷歌留言貼女兒販毒是嗎 (4)?是要不要道歉 (5)我只給你一天的時間 (6)可惜母親節過了,不然在母親節在(當)天知道女兒販毒,不知道會多難過QQ真是美好的母親節禮物,媽嗎(媽)男朋友不是警察嗎,那也可以順便把你抓走 2 這間老闆娘的小女兒褚婉琪承認在外販毒,也包括在抽改過的菸(無法確定是不是K菸但說味道都會很重),也禁止我去的時候拍照,4/20開幕這天女兒褚婉琪從店裡離開後就跑去跟朋友抽,小女兒褚婉琪幫忙販毒,貨幾乎也都是在朋友家,不管各位信不信,但純抽菸有什麼好不能拍照?還是你們家也都默許販毒這行為?

2024-11-20

TYDM-113-審簡-1776-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程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程與告訴人褚婉琪為朋友關係,前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00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K(21) 」(帳號:kai.95)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加害於告訴人名 譽事項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776號判決審結);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於同日8時37分許以google帳號暱稱「Jun Kai」 ,在告訴人母親經營之 「金來洗足體館」評論區留言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黃秉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秉程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18、19、33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1)在販毒就乖一點,別逼我 (2)要不要對你自己的問題道歉? (3)你當我不敢在你媽谷歌留言貼女兒販毒是嗎 (4)?是要不要道歉 (5)我只給你一天的時間 (6)可惜母親節過了,不然在母親節在(當)天知道女兒販毒,不知道會多難過QQ真是美好的母親節禮物,媽嗎(媽)男朋友不是警察嗎,那也可以順便把你抓走 2 這間老闆娘的小女兒褚婉琪承認在外販毒,也包括在抽改過的菸(無法確定是不是K菸但說味道都會很重),也禁止我去的時候拍照,4/20開幕這天女兒褚婉琪從店裡離開後就跑去跟朋友抽,小女兒褚婉琪幫忙販毒,貨幾乎也都是在朋友家,不管各位信不信,但純抽菸有什麼好不能拍照?還是你們家也都默許販毒這行為?

2024-11-20

TYDM-113-審易-3229-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健鴻與告訴人張雅惠為祖孫關係。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機車車 箱錢包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及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提款卡得手。被告竊取前揭提款卡得手後,即另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與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復鍵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新臺 幣29萬2,000元。因認被告謝健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 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 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謝健鴻與告訴人張雅惠為祖孫關係,其間屬二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38頁),是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等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 、第34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雅惠已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張雅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21日 中午12時24分54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1日 中午12時25分35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22分57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2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4分4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5分39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 113年3月27日 晚間7時30分37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7日 晚間7時31分16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4 113年4月1日 下午3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13年4月1日 下午3時46分3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5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6分3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6分4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7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附表二:張雅惠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14日 晚間10時38分1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2 113年3月17日 凌晨2時22分15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17日 下午3時25分22秒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3 113年3月19日 凌晨0時18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4 113年3月20日 上午9時1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2024-11-20

TYDM-113-審易-2627-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崴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崴翊為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 使用者,並與告訴人林珞喬素不相識。緣PTT帳號「skn6069 4」之使用者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8時12分許,在PTT Gos siping看版發表標題為「【新聞】荷蘭老公性慾太強!空姐 受不了 竟遭跨海」之文章,嗣有帳號「jdkcupid」之使用 者,透過網路搜尋得告訴人之照片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 帳號(帳號詳卷),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11時14分許 ,留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臉書帳號連結,詎被告見該 文章、留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同日上午11時 3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上開文章留言區,使用 「balance90316」之帳號,張貼「不是不想學是空姐智商太 低學不會」等語,而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崴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崴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珞喬達成和 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審易-252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