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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KOMARUDIN (印尼籍,中文名:魯丁)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KOMARUDIN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EK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受僱於池 銀忠所使用之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主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擔任船員,其知悉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 ,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與池銀忠、陳金鼎、 高志忠(3人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JUNI ANDR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 ,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 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聯絡牡蠣交易事宜,魯丁、 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等5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5時33分許搭乘池銀忠駕駛之本案漁船自南竿福澳港出港 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在北竿島06據點東北方3.2 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 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大陸籍船舶)相併 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籍船隻搬上本案漁 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共4,604.87公 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管中,下稱本案牡 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署人員掌握上開情事,命本案漁 船於同日10時4分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經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實施安全檢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魯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曹爾淼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偵查 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於警詢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357 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漁 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書暨 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 」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3日 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及112 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溯源 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 60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係於臺灣地區限 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 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及未經查獲 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 來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 公斤,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 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 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 第33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含 被告犯罪分工型態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無 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分別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係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被告於緩刑 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3款規定,如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 法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國期限至114 年11月10日(偵卷一第45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其係受雇主池銀忠之指示而為,就本次搬運行為無額外 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偵卷一第34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搬運本案牡蠣一事而獲得任何不法財物 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LCDM-113-訴-1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貞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素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素貞(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 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無庸贅述該等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王錫卿見 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王錫卿跟我討海洛因施用,王東榮 是王錫卿的堂哥,我不認識王東榮,我承認有轉讓毒品,但 真的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66、168、330頁), 辯護人則以:本案王錫卿、王東榮之證述,除監視器畫面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王錫卿對於被告販毒時使用何種 交通工具,於偵查中陳述矛盾,王東榮就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販賣毒品時間為上午或下午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致, 其二人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毒之行為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47-348、355-357、365-367、3 79-380頁,本院卷第293-303、312-313頁)、證人王東榮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65-367、379-3 80頁,本院卷第304-312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他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43頁) 、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 ,偵一卷第83-86頁)、112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 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錫卿指認:他卷第71-72 頁,王東榮指認:他卷第95-98頁)、王錫卿與「月亮」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89-294頁)、王錫卿與「李偵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297頁)、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47-49、57-59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第61-6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6 7頁)、112年5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 卷第7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3-77頁 )、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79-80頁)、王錫卿行動通訊 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 卷第385-387、393-3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4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89頁)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20072036號函( 偵二卷第頁403)暨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二卷第405-4 1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在 00鄉00村00橋邊與被告交易毒品,是我先打LINE與被告約見 面,抵達後我們面交毒品,此次我與王東榮各出500元。112 年3月9日16時許,我跟王東榮與被告相約在全家,抵達後, 被告也開車抵達,我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下車窗,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駕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 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不算熟識,被告是朋友的朋友,平時要拿海 洛因才會打LINE給被告。111年12月27日,我跟王東榮一人 各出500元買海洛因,我先打LINE聯絡被告,被告約在橋邊 涼亭,我就跟王東榮就騎車過去,被告有在路邊拿一包海洛 因給我,我拿錢給被告,王東榮在旁邊等,我拿到毒品後與 王東榮在路邊用針筒注水進去,一人用一次,在路邊就用完 了。112年3月9日我與被告相約,這次王東榮騎車載我去, 我們拿了海洛因就走,我跟王東榮一人出500元,共買1000 元。買到毒品後,我跟王東榮就去旁邊廟的廁所,我們兩個 一次就用完了。被告兩次都有收錢。價格都是固定1000元, 只要跟被告約時間、地點,被告就知道了,我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就離開,王東榮全程在旁都看的到,我也沒有偷偷 扣王東榮的錢沒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3-304、312-313 頁)。證人王錫卿歷次所證,對於其與王東榮此2次合資購 買毒品經過,均先由王錫卿聯絡被告,王錫卿再與王東榮一 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於見面時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王錫卿, 王錫卿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被告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  ⒉證人王東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騎車載王錫 卿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我與被告相 約在00鄉全家超商,我騎000-000號機車載王錫卿過去,抵 達後,被告也開車抵達,王錫卿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 下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旁邊等王錫卿。被告駕 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 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王錫 卿才認識,身上有錢時,我會和王錫卿會去找被告買海洛因 。111年12月27日14時許,我和王錫卿騎車去水溝邊的涼亭 找被告,王錫卿騎車到前面的草叢跟被告拿毒品,我們一人 出500元,我有看到王錫卿、被告都有互相拿東西的動作。 買完之後,路邊看沒人,我就跟王錫卿把毒品用掉。另外11 2年3月9日下午,偵一卷第8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是我與王 錫卿,騎車的人是我,是王錫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00 全家那邊等,我有看到被告開車來,車窗搖下來,王錫卿有 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到車窗內給被告的動作,那一定是錢才能 夠拿毒品。112年3月15日時我被警察抓到採尿,當時就有跟 警察說我在3月9日一次拿完毒品就在路邊用掉了。買毒品都 是王錫卿與被告聯絡,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 第304-313頁)。證人王東榮歷次所證雖就112年3月9日由何 人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王東榮就 其與王錫卿為合資購買毒品,經聯絡被告後,王錫卿再與其 一同前往被告指定地點,見面時由王錫卿交付價金,被告則 交付毒品海洛因與王錫卿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⒊參酌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證內容,其二人講好合資購毒, 一人出500元,王東榮將錢交給王錫卿,由王錫卿出面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等證述之重要情節內容均一致,倘非 親身經歷確有其事,豈能作出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而證人 王錫卿、王東榮上開所述,亦有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偵一卷第83-86頁)、112 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第89頁)可佐證,可見其二 人所言,並非虛妄,其二人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當場交易海洛因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證人王東 榮於112年3月15日經警方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 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897號案件之112年6月14日14時31分偵詢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21-227頁),且證人王東榮亦於本院證述該次 採尿時已供認有於112年3月9日拿到海洛因後就在路邊用完 ,後來就沒有再用毒品,因為再來就去關了等語(本院卷第 309頁),核與上開112年6月14日偵詢筆錄記載:「(問: 此次施用的毒品怎麼來的?何時何地向誰購買多少錢?)答 :我跟堂弟的朋友,警察有在偵辦了。」(本院卷第227頁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交付證人王東榮、王錫卿之毒 品,確為海洛因無誤。  ⒋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向王錫卿、王東榮二人收取販毒交易之價 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辯稱:其與王錫卿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糾紛,因王錫卿苦苦哀求被告提供毒品 讓其止癮,故轉讓海洛因給王錫卿;王東榮曾向被告討要海 洛因未果,因此生恨,遂聯合王錫卿共同誣陷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313、325-32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 有此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亦無提出此問 題質問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參以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朋友的朋友,與被告不算熟識等語,證人王東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也跟她不熟,怎麼 向她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故其辯解已難遽信。 再查,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均證稱二人有講好合資購毒,與 被告見面交易當下,證人王東榮看見王錫卿從口袋掏出東西 給被告,被告與王錫卿互拿東西就走,並且證人王東榮事後 也有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其二人所述並無悖於毒品交易之 常情。另被告與王錫卿相約交付毒品之地點,有在人跡罕至 之路邊草叢、有在全家便利超商外,但卻沒有約在被告住家 見面,此亦與常見男女朋友相處情形有所出入,經本院詢問 被告原因,被告卻答稱王錫卿有帶人前來,房東不喜歡複雜 人士,故不敢約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然被告所 言多有矛盾之處,如若王錫卿僅是基於彼此情誼向被告討要 免費毒品止癮,豈會帶王東榮一同前往,並供王東榮一同施 用被告交付之毒品?又,被告若事前知悉王錫卿帶人前來, 因而約在路邊草叢及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豈甘願無償交付毒 品與王錫卿及其帶同之人免費施用,而損及自身利益?是被 告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而顯不可採信。  ⒌辯護人另以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為由,認其所證不可 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錫卿固就被 告前往案發地點之交通方式、證人王東榮固就與被告有無聯 繫方式等細節,所證略有細微不同,惟就其二人與被告相約 在安定橋旁涼亭、00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 ,二人則供述一致,其等雖就上開所述有出入,然或因時間 久遠,就交易之細節或有遺忘、或未注意,尚不能以此細節 不一致即認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述全盤不可採,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考量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王錫卿、王東榮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即可從 販賣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王錫卿、王東 榮之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王錫卿、 王東榮,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此判決,被告所為無從顯與大盤 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本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000元,交 易毒品價值非高,且交易對象相同,可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並衡酌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認其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王錫卿 、王東榮,交易金額為每次1000元,共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 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8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7 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所前在安養院擔任看護,有看護執照,月收入 約3至4萬元,自己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三、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王錫 卿、王東榮,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 間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9日,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聯繫王 錫卿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2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錫卿、王東榮之價金,共2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購買時間(民國)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與毒品 購買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錫卿 王東榮 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 彰化縣00鄉000路0段之00橋旁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錫卿 王東榮 112年3月9日16時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00白沙坑店門口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HDM-113-訴-59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號、110年度偵字 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星明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所規範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依法列管 之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之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 臺灣地區,竟與綽號「阿賢」之劉永祥(同案經原審有罪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劉永祥出資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供運輸毒品 之用,並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 0至600萬元之代價,委託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莊 富翰(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海域接運,再伺機 取道澎湖運回臺灣本島,並由莊富翰先向不知情業者租得, 車種屬於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運抵澎湖 ,預先停放在澎湖機場附近(澎湖縣縣道204線)空地,以 作後續運回臺灣時,供藏放毒品、掩蓋氣味使用。莊富翰又 以約定每趟每人付給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同與渠等有前開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三人均同案有 罪判決確定)加入,惟待三人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許抵達澎湖等候消息,又因劉永祥以檢警查緝積極而指示暫 時取消行動。 二、不日,莊富翰又經劉永祥指示而向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 三人承諾每人報酬加碼為20萬元,並與渠等均承前開同一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再從臺中搭機抵達澎 湖,並入住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藍天飯店」等候。洪志星 則因劉永祥懷疑「悠遊海1號」已遭檢警注意而致電予以指 示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 之人莊荐鈞(同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位在澎湖縣○○市○○里○○ ○000○0號住處,以20萬元代價,委由莊荐鈞出面向不知情之 「海陽號」船舶船主陳暉竣租用該船,惟經帶同莊富翰前往 鎖港碼頭查看「海陽號」之狀況,因莊富翰認為該船引擎老 舊,不適於遠程航行,乃未租用。嗣莊富翰將內建相關坐標 位置之工作手機1支交予邱昱瑜、黃冠豪2人待命接應,並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帶同張嘉珉外出購買汽油送往案山漁 港「悠遊海1號」停泊處,隨即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47分 許,駕駛該船搭載張嘉珉報關出海,朝劉永祥稍早提供之經 緯度(25.24/119.53)坐標位置航行,惟因航行途中於次日 即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發生1顆引擎毀損、無法如期抵達 指定地點之狀況,莊富翰乃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指示慢慢駕 駛並繼續前往。 三、時至10月4日凌晨4、5時許,莊富翰駕船抵達位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莆田市外海之上開坐標位置海域處,與駕乘不詳名稱 大陸籍船舶前來,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 不詳年籍人士會合,旋自該船將45包以麻袋包裝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 etamine)」搬上「悠遊海1號」後,仍由莊富翰駕駛返航, 途中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告知另有船舶前來接應。另洪志星 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莊荐鈞上址住處指示其帶 同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顏正銘(同案有罪判決 確定)一同出海接應「悠遊海1號」,惟因莊荐鈞反悔不願 出海,洪志星乃指示顏正銘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亦與渠 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歐建暐(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 來上址莊荐鈞住處集合謀議,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約定 事成後付給顏正銘、歐建暐每人20萬元之代價,指示二人一 同出海接駁「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毒品原料,洪志星並 先致電將顏正銘持用衛星電話之號碼告知劉永祥,由劉永祥 將接駁「悠遊海1號」之坐標位置回報顏正銘,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顏正銘駕駛莊荐鈞向前開不知情船主租得之「海陽 號」,搭載歐建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出發駛往「悠遊 海1號」所在地。嗣兩船於108年10月4日深夜至5日凌晨0時 許間在海上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四人 協力將「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45包第四級毒品移往「海 陽號」後,旋由顏正銘轉至「悠遊海1號」負責在原處泊船 等待,莊富翰則改為駕駛「海陽號」搭載張嘉珉、歐建暐等 二人駛往卸貨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嗣於10 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即與分別駕駛莊富翰另差人向不知 情業者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即廂型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等候接應之邱昱瑜、黃冠 豪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歐建暐、黃冠豪四人將「海陽 號」船上裝載之45包第四級毒品卸下後,旋以邱昱瑜駕車載 運、黃冠豪騎車隨行、過程中由歐建暐負責留在原地看顧之 方式,分次將上開毒品載往靠近○○鄉○○村000號建物及馬公 機場旁空地,繼而由邱昱瑜、黃冠豪二人將全部毒品裝入上 開廂型車(含駕駛座)內,並將該車就地停放後,始同乘上 開機車離去前往搭機返回臺中。另莊富翰則仍駕駛「海陽號 」搭載張嘉珉轉往顏正銘告知之坐標(N23"32.931,E119"4 2.210)與之會合,旋分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獨自返回 鎖港漁港,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搭載張嘉珉駛返案山 漁港。為躲避檢警查緝及滅證,莊富翰並依劉永祥指示,刪 除手機通話紀錄及「悠遊海1號」之船舶航行軌跡,又將工 作手機與衛星電話均投棄海中。嗣該船於108年10月5日上午 9時14分許駛抵案山漁港停泊後,莊富翰、張嘉珉二人亦隨 即搭機返回臺中。 四、待莊富翰於同年月8日上午5時許,又接獲劉永祥指示,於同 日上午6時55分許搭機抵達澎湖,並駕駛稍早安排停放在機 場外之水肥車至前開廂型車停放處,欲獨自將45包毒品逐一 藏入水肥車車槽進行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因過程均為檢察官 依所得線報指揮警員監控,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經當場逮 捕,並逕行搜索現場廂型車及水肥車,扣得上開毒品45包( 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等物,繼而循線於10月10日、17日、25日,先後將邱 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拘提到案,並陸續 扣得「悠遊海1號」、「海陽號」船舶等物。迄於110年3月2 3日上午9時5分許,由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洪志星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使 用之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五、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其他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除後開就莊富翰部分用為比對辯 護人所質疑警員詢問時呈現之立場、態度等程序上問題(如 理由欄貳、三、㈢所示)外,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 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19頁),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曾安排莊荐 鈞與顏正銘駕船出海,為莊富翰及其所駕駛之「悠遊海1號 」提供協助,並將顏正銘所持衛星電話號碼提供予劉永祥等 情(本院卷㈠第420頁至第4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當 時劉永祥的船故障,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去救他朋友,伊就 跟莊荐鈞說救船的事情,後續就由莊荐鈞他們自行聯繫,伊 沒有再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 、歐建暐之證述及警詢、偵訊過程有重大瑕疵,渠對被告犯 行之證述係配合檢警引導或利益交換所為(詳后),被告經 測謊之結果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除共同正犯之自白外, 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前揭另案被告劉永祥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並與莊富翰、 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 為實現運輸前開毒品入境之目的,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聯繫、 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行為,嗣為檢 警查獲,並扣得如所示數量、成分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永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警卷㈠第217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頁) 、證人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各自參與、經歷部分之事實,以證人身分證述 綦詳外,並有莊富翰就其住處所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03頁至第511頁)、莊富 翰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逕行搜索報告書、108 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先驅 原料飼料袋編號A1~A37、B1~B8、手機2支、000-000自用大 貨車、0000-00租賃小客貨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案卷 第55頁至第65頁)、顏正銘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㈤第565頁至第569頁)、歐建暐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71頁至第579頁),及上 開扣案毒品(先驅原料)經送驗所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08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㈡第201頁至第 205頁)等附表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 實(即原判決所認定,共同被告劉永祥、莊富翰、黃冠豪、 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各以所示包括 聯繫、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內容, 將扣案如鑑驗所得成分、重量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自大陸地區海域運輸至澎湖,及渠等經查獲之過程)均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420頁至421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洪志星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至莊荐鈞位於澎 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與莊荐鈞碰面,並告以救援 船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核與證人莊荐鈞、顏正 銘、歐建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引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扣案之SAMSUNG牌 手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如何聯繫或接觸另案被告莊荐鈞等人,而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之情節,業據莊荐鈞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莊荐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來我雙頭掛的 家,問我有沒有船可以租,叫我去租船。」、「(租船的目 的)一開始他沒有說,之前耳聞他會做一些走私的事,所以 我知道租船是要做走私。」、「(洪志星在你家中是否要你 跟顏正銘一起駕船出海,向莊富翰接駁毒品?)是。」、「 (為何後來你退縮,改由歐建暐出海?)不想冒風險。」( 他卷第28頁)、「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洪志星說要給我 30萬元,後來我覺得我沒有想賺這種錢,所以我就沒有去。 」、「當時我覺得金額太高不正常,哪有這麼好康的事。」 (原審卷第347頁)、「洪志星叫我租船時,叫我帶莊富翰 去看要租的船,當時我不認識莊富翰,莊富翰來後,我就帶 他去鎖港看船,回來之後(是)洪志星跟莊富翰在講的,我 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要還是不要租船。」、「隔天早上洪志星 又來了,又說要租船了,因為洪志星說人家的船壞了。」( 他卷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 原審卷第346頁),猶已當庭指認洪志星、莊富翰,確認為 其證述中所指之人(原審卷第345頁、第348頁)。  ⒉證人莊富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由劉永祥介紹而 在高雄認識;最近一次碰頭是108年10月3日在000燒烤店即 莊荐鈞家中;當時劉永祥要伊去莊荐鈞家,說有人會與伊接 觸,結果是被告與伊接觸並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 看完回到莊荐鈞家中,被告跟伊說要換成「海陽號」去接應 毒品,伊說為甚麼不用「悠遊海1號」,被告說「悠遊海1號 」已經黑掉了,要伊直接跟劉永祥聯絡,伊不知道被告的聯 絡電話,都是透過劉永祥跟被告見面。伊後來駕駛「悠遊海 1號」在海上,是透過衛星電話告知劉永祥坐標位置,顏正 銘再駕駛「海陽號」前來會合,也是用衛星電話與劉永祥聯 絡,中間有透過洪志星,至於後續決定要將毒品運到五德碼 頭,是伊跟劉永祥討論的,沒有透過洪志星等語(詳他卷第 30頁至第3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 識,已經忘記是如何認識,印象中是在高雄認識的,後來在 澎湖有再遇過被告一次,是在000燒烤店碰頭,時間伊忘記 了,因為伊上頭的劉永祥叫伊去燒烤店那邊找人,劉永祥沒 有明確說要找誰,說去看了就知道,最後是莊荐鈞及被告跟 伊接觸,當時莊荐鈞帶伊去看遊艇,遊艇的名字伊忘了,看 完後又回到000燒烤店,回到燒烤店就沒有看到洪志星了, 伊現在常在吃安眠藥,有焦慮症跟憂鬱症,伊在偵查中是按 照當時的印象表達,伊都稱呼被告「校長」,是伊自己這樣 叫他。就伊所知,被告應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伊跟被告2 次見面都是透過劉永祥,但伊都是跟劉永祥直接聯絡,沒有 透過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9頁)。  ⒊證人顏正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稱呼被告 「星哥」,之前有聽過別人叫被告「校長」,但不記得是誰 叫的。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伊、被告、莊荐鈞及歐 建暐在莊荐鈞家中集合,因莊富翰開的船壞掉,伊要開船出 去跟莊富翰換船,當時我們一起討論。前一晚伊有先在莊荐 鈞家中過夜,被告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到莊荐鈞家 中,當時被告要伊跟莊荐鈞一起出海載毒品,因為莊荐鈞臨 時反悔不去,伊就直接打電話找歐建暐,載運毒品的報酬是 跟莊荐鈞講好20萬元。後來伊在海上接運毒品,有人給伊「 悠遊海1號」坐標,但伊不知道名字。(經檢察官提示證人1 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後)是劉永祥給伊「悠遊海1號」的坐 標,是被告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劉永祥,並把伊的衛星電話 告訴劉永祥,劉永祥再打電話告訴伊坐標。被告請伊開船的 時候,有說是載毒品,但沒有講數量,伊起初於警詢中沒有 講到被告,但後來有講到,伊在警詢中提到莊荐鈞告訴伊「 悠遊海1號」的坐標,但是當時就是伊、莊荐鈞及被告在討 論等語(詳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  ⒋證人歐建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與顏正銘 開船出去換船,因為想賺錢,講好伊跟顏正銘開船出去、莊 荐鈞負責借船,3人各可分得20萬元,是被告會給伊錢,本 來說100萬元,被告分得其中40萬元,伊、顏正銘及莊荐鈞 各分得其中20萬元。伊出海前有跟被告、顏正銘及莊荐鈞在 一家燒烤店見面,當時被告要伊假裝成海水淡化廠的主任, 假裝要去看海上的管線,顏正銘負責開船,莊荐鈞負責借船 ,伊出海時有帶衛星電話,是被告拿給伊的,這支衛星電話 是用來跟莊富翰聯絡,確認莊富翰的位置,要去跟他換船, 但當時電話是劉永祥接的,是劉永祥告訴伊要到哪裡去換船 ,被告沒有給伊相關的坐標,後續伊還有參與毒品卸貨。當 初伊出海前,被告有說要去載毒品,他是用「垃圾」來稱呼 毒品,「垃圾」是被告教伊的代號。被告參與本案,可能是 劉永祥教他這樣做,伊不知道被告聽命於誰,但運毒報酬是 被告答應給的。伊交保後有向被告要求報酬20萬元,但被告 說他手上沒什麼錢,伊只拿到幾萬元,伊起初於警詢時沒有 供出被告,是因為當時還想包庇被告,伊覺得要有兄弟義氣 ,而且之後應該可以拿到錢,所以收押那段時間都沒有供出 ,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給伊甚麼錢,才想要講出來等語(詳他 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20頁)。  ⒌另證人劉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都稱呼被告「仔仔」 ,不曾稱呼被告為「校長」,伊在本案件都是和莊富翰及歐 建暐聯絡,是伊覺得要用「悠遊海1號」運輸毒品,但因為 「悠遊海1號」壞掉,伊才拜託歐建暐駕駛「海陽號」出去 ,給莊富翰換船把東西載回來,伊知道「悠遊海1號」故障 ,是因為船上有衛星電話,莊富翰跟伊聯繫。本案因為伊是 頭,伊找的人就是莊富翰、歐建暐,跟被告沒有關係。伊沒 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人可以救伊朋友,伊印象中 是聯絡歐建暐,不是打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 62頁)。又證人劉永祥證述本案與莊富翰、歐建暐聯絡,未 打電話聯繫被告一節,核與被告所述因接獲劉永祥來電而請 莊荐鈞救船之情迥異,亦與莊富翰證述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 告接觸;歐建暐證述先與被告接觸,再使用被告交付之衛星 電話與劉永祥聯繫等節互異。是劉永祥此部分所述,顯係迴 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被告係接獲劉永祥之指示,方才至 莊荐鈞住處進行後續聯絡一情,至堪認定。  ⒍經核證人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 ,有關被告在本案組織之分工模式、聯絡調度運輸毒品之人 力、方法、報酬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矛盾與瑕疵,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證人莊富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忘記部分細節,其與被告 接觸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走私或運毒之事,並推測被告應 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等情。然依其歷次證言旨趣,仍明確證 述係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告接觸,由被告安排莊荐鈞帶同前 往看船,並與被告討論究以「悠遊海1號」或「海陽號」出 海事宜,嗣其選擇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而在海上發生 船隻故障情形,再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前往「悠遊海1 號」坐標位置與其會合等節,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等 人證述其等與被告談妥運毒報酬,由莊荐均負責租船,顏正 銘、歐建暐負責駕駛「海陽號」接應莊富翰「悠遊海1號」 載運毒品事宜之時間序、邏輯前後連貫,可知被告先與莊富 翰、莊荐鈞接觸,安排由莊荐鈞帶同莊富翰至碼頭看船,待 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毒品而於海上發生船舶 故障,被告再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協調租船或駕船出 海接應莊富翰事宜,縱莊荐鈞證述被告未明確提及載運「毒 品」,然其等基於默契,於碰面時討論細節,以代號「垃圾 」稱呼接運之毒品,及以高額報酬吸引莊荐鈞、顏正銘、歐 建暐參與,亦與一般以其他名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以高額 報酬邀同他人協助此等犯法行徑之運送毒品模式相符,無從 以此推翻渠證詞之可信度。  ⒎又依證人顏正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5、6年,彼此 間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詳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證人莊荐鈞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與被告認識3、5年,雙方亦無 仇恨(詳原審卷第350頁、第352頁);證人莊富翰則證稱與 被告認識但不熟,只見過2次面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第 359頁),客觀上均難認為有甘冒犯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歐建暐於原審審理時,除 證稱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村莊且自小即認識,依其間不僅彼此 相識,因長期隨生活成長、鄰里互動而存在於個人及周邊親 友間之人際網絡關係,密切交錯、朝夕相連,客觀上尤無無 端攀陷之動機外,對其最終供出被告犯行之原因,猶表明係 因終未取得運毒報酬使然等語(詳原審卷第415頁、第419頁 ),核與常見因不甘經人利誘邀同而罹於犯罪在先,待出事 涉訟又遭不管不顧,乃憤而出首舉發之人性表現,要無不合 。是前開諸證人所言,均堪佐參。  ⒏反觀被告雖辯稱其聯繫上開人等出面協助,係因單純接獲劉 永祥告知有船舶因引擎故障而在海上待援,對渠運毒犯行全 然不知云云,除與前開證人之歷歷證述,甚至其在此(據報 船舶引擎故障)前一日(10月3日)即曾安排莊荐鈞出面洽 租「海陽號」,惟因莊富翰有異見而無果等情節迥然不符外 ,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係以販賣海產為業(本 院卷㈡第166頁),並非從事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 船舶、出海相關之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稱前揭時 地偶然接獲劉永祥來電陳述之內容,猶為:「說他的朋友船 壞了,看能不能去救船」、「他說那個小船會出人命的」等 語(本院卷㈡第160頁)。茲以劉永祥為遂行本件私運大量毒 品入境犯行,為免遭查獲,此前甚至僅因念及警方查緝積極 ,即不惜臨時取消眾人即將展開之行動,甚為謹慎。則其明 知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者,乃本件嗣經扣案 之鉅量毒品,見不得光,在船舶引擎故障而影響動力之情形 下,更應力求隱密,苟經敗漏,尤將難逃追捕,自無草率為 之,貿然選擇以電話向欠缺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 船舶、出海相關背景,全無提供救助能力之被告請求協助在 先,求助內容猶僅表示:有小船在海上發生故障待援、會出 人命等語,豈不擔心被告為救人心切而大張旗鼓,甚至逕行 通報警方或海巡單位前往救援而東窗事發。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正常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其辯稱對劉永祥等 人之行徑全然不知,未參與前開共同運輸毒品走私之犯行云 云,要屬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質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校長」一詞於本案中,乃證人莊富翰對被告之稱呼,並於 原審審理時,依其認知而證稱:「我就自己這樣叫他」等語 (原審卷第357頁),尚非無中生有。是以,縱令證人劉永 祥、歐建暐、莊荐鈞於本案之程序中,均供稱不曾以此稱呼 被告、甚或不知被告有此綽號,依本件案情之規模而言,苟 有承辦警員或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因案情繁雜、涉案之 共同被告、證人眾多,致有將調查中聽聞自個別證人對被告 之個人稱呼用於對其他人之詢(訊)問,甚至檢察官果有因 而一併將此卷內曾經出現之用語,記載於僅具例行程序意義 之內部分案簽呈中,亦屬難免,原無可議。遑論證人劉永祥 、歐建暐、莊荐鈞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均已當庭就被告 之人別指認無訛,是辯護人以此質疑,並與前開簽呈所引證 人莊荐鈞於特定日期偵訊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實為否認曾 聽聞被告有此綽號一情,相互連結,據為指摘及否認被告犯 行之依據,尚無可取。  ㈡本案既經前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述綦詳,復 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遑論有 此影響延續至偵訊或前開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時之情事可言 ,是辯護人僅以本院依其聲請而向承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白沙分局調取之警詢錄音中,出現製作在前之108年錄音仍 然存在,而在後之109年所為者卻已格式化等情形,資為指 摘其詢問之內容及程序必有可疑,亦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以證人莊富翰110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雖記載 其就檢察官所提「000燒烤店是否即莊荐鈞的家」一問,係 回答:「是。」,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內容不 符等情為據,指稱證人莊富翰對於該店是否即莊荐鈞住處並 不瞭解,卻因偵查隊及檢察官一再如此告知乃配合應答,質 疑為檢察官已預設版本並引導、要求莊富翰回答云云。然依 卷附證人莊富翰於警詢中對於「000燒烤店」與「莊荐鈞的 家」之描述,既經承辦警員記錄為:阿賢叫我去「000燒烤 」說要找人帶我去看船,後來到現場是綽號『校長』之男子, 還有從「000燒烤店旁的房子」裏走出來的另一個男子(警 卷㈡第330頁);到「000燒烤」遇到洪志星,他就跟伊寒喧 兩句,他就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快艇…(之後)又 回去莊荐鈞他家(警卷㈠第72頁)等語,客觀上已難認為警 方有刻意(強調)將兩者指為同一處所之語意可言,初不待 言。而依前開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指偵訊錄音之內容既為(本 院卷㈠第461頁):      檢察官:你所稱的000燒烤店是否被告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這點我不瞭解。   檢察官:好,沒關係。   莊富翰: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檢察官:好,沒關係,再請教你。   (書記官:什麼?他在講什麼?)   檢察官:偵查隊有說什麼?(〔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 說什麼。)偵查隊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   莊富翰:對。   檢察官:那就是啦,那就是啦,怎麼「應該不是」呢?你應 該回答說「應該是」,因為偵查隊有說是莊荐鈞的 家不是不是呀。   莊富翰:我說…應該不是他家吧,你是問那個…   檢察官:我說000是不是就是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喔喔喔,是。             析言之,檢察官於證人莊富翰最初陳稱對於二者是否同一地 點並不瞭解,原已曉以(不瞭解)沒有關係,嗣證人雖隨即 改稱「『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即推翻原本關於「不瞭解」之說法,而改持「有保留之 否定」回答之,亦經檢察官表示(縱然改稱也)沒有關係。 然因書記官於此突然插話,表示未曾聽清而不知如何記錄, 檢察官對此亦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受訊問人)說 什麼?」,即亦未聽清證人接在「應該不是」之後所述(即 上開「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之內容,乃又問以:「偵 查隊有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詎料證人莊富翰對此卻又 答稱「對」(依前所述,此一說法與此前警詢筆錄呈現之跡 象有異),以致檢察官對證人質疑—果若執此說法,則對應 前一句之回答應為「應該是」,而非「應該不是」—方符邏 輯,故又重新提問以為確認,並據證人答以:「喔喔喔,是 。」,旋由書記官以此確認之結果記於筆錄。是依其情節, 亦未見有所謂檢察官引導、要求證人配合為此陳述情事,辯 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另就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108年11月4日對證 人莊富翰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於詢問進行中當受詢問人之面 ,逕自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件相關情節,並同時據以詢問 受詢問人之事實(本院卷㈠第459頁至第460頁勘驗筆錄), 該以電話詢問之對象並據蔡進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即陳 暉竣;及108年11月20日對證人歐建暐製作警詢筆錄時,對 於問及是否能夠配合進行指認等情,並據證人歐建暐答稱: 「應該可以吧。」,竟隨即以俏皮之口吻對證人回以:「對 呀,說不會就慘了,給他巴下去。」(本院卷㈠第464頁)等 情,資為指摘。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證人即承辦警員蔡 進特於詢問證人時,雖確有因事前掌握不足而又便宜行事, 於筆錄製作中,當面即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情,復有對受 詢問人口出前開俏皮用語等,易生爭議、不宜出現之作為, 然其情節,或顯示係辦理詢問作業之嚴謹程度尚有可檢討之 空間,或據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自承係因與證人歐 建暐熟識而脫口冒出之口頭襌、開玩笑,並無惡意等語(本 院卷㈠第468頁、第474頁、第476頁、第477頁),茲依勘驗 過程中所見其與各該受詢問人之互動情形,充其量僅為警員 個人之問案風格略欠穩妥,尚難憑此即認有刻意構陷被告情 事。  ㈤另辯護人雖以證人莊荐鈞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 為據(本院卷㈠第462頁勘驗筆錄譯文),指稱莊荐鈞於製作 筆錄前,已經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以配合供述換取不追究其 弟,據以指摘莊荐鈞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經查其所指該部分 詢答之錄音內容如下:      檢察官:你弟弟是否載顏正銘二人前往碼頭之前,有先載他 們去超商買飲料、麵包等補給品?   莊荐鈞:我不知道,這我…沒看到他們。   檢察官:好,沒關係。因為有些跟你弟有關。   莊荐鈞:檢察官這能不能不要…這樣…是不是像你剛剛說的, 沒關係,沒關係,我這都是坦白說。   檢察官:我知道你都坦白說,但我有說,跟你無關我當然不 會去追究你弟的部分。   莊荐鈞: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都有坦白說。      茲依其詢答內容雖可理解檢察官確有表明不予追究證人莊荐 鈞之弟等語,然依雙方陳述內容,客觀上除證人已經表明自 己將坦白陳述等旨,而非任由引導而配合為陳述外,亦無從 據此即認檢察官有為誣陷洪志星而要求證人莊荐鈞為不實證 述之動機及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  ㈥此外,辯護人以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辦公室 進行測謊結果,認為無法判定被告就是否涉案等相關問題之 回答有說謊情形,或持其他證人陳述間之些微瑕疵,資為指 摘並建構渠等有所謂誣陷被告情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 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茲依被告就本件 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並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整體犯行,雖均身 居幕後負責調度、接應,未親自出面接觸標的或著手於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犯行除經上開諸多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證述綦 詳外,並有前開包括扣案毒品等物在內之證據可資補強,茲 依其毒品等物既確為被告前開與劉永祥聯繫並安排之情狀下 ,由「海陽號」接應「悠遊海1號」載運返回而經查獲之毒 品及船舶,即構成前述因危機處理而顯露渠間就犯罪有異常 密切、利害與共關係事實之客體,並與證人證述之事實相互 呼應、連結,依前開說明,自堪作為綜合判斷並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誠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本案係受劉永祥之指示,負責為本案運毒工作聯繫 合作之人選,雖另案被告莊荐鈞、莊富翰、黃冠豪、張嘉珉 、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租船、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 被告與其等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 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N-Boc-Norketamine)」,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莊富翰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 ,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坐標地點 ,係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定 位地圖可憑,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 「悠遊海1號」船舶,再由另案被告等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 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其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永祥、莊荐鈞、莊富翰、黃冠 豪、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及 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肆、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 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 304公斤,數量甚鉅,所幸檢警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 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另為避 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 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被告竟因貪圖個人私 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本案主要地位劉 永祥之指示,於前端地位聯繫運毒之合作人選,將毒品原料 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 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參與程度 甚為重要、法治觀念薄弱,其可非難性應較其他直接參與實 際承租船隻、載運、搬運毒品行為之集團成員為高;何況本 案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細密,被告於本案查緝之末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綜合 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海產批發、夏季每月收入 約30至40萬元、冬季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說明扣案手機既為被告長 期隨身持用,且本案行為性質須與其他共犯保持機動聯絡, 堪認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㈠ 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㈡ 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㈢ 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㈣ ⒌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669號案卷(節本) 警卷㈤ ⒍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號案卷 他卷 ⒎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一(節本) 偵卷㈠ ⒏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二(節本) 偵卷㈡ 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案卷 原審卷 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一) 本院卷㈠ 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2-11

KSHM-112-上訴-845-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 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計5罪)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計3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種子)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賣與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與林德偉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交易後,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大麻予林德偉, 並同時轉讓少量其前施用剩餘之大麻煙油2管(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德偉。嗣因林德偉另案涉嫌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進億、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林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8頁) ,並有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5張、林德偉於購得本案大麻後,於翌日(同112年11 月29日)訂購施用大麻相關器具之蝦皮購物資料截圖3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BJE-5562號自小客車國道 行駛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警卷第47頁)。且證人林德偉經警搜索 其住處,確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剩餘之大麻煙草2包、被告 贈送之大麻煙油2支,且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均含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50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 1號鑑驗書1紙足堪憑佐(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8頁 至第1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亦與證人林德偉證稱扣 案大麻煙草係其於同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煙油 係被告當日交付大麻煙草時同時免費贈送、量僅少許等情相 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 、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 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草坦承認罪,不爭執其交付之大麻煙草有少量量差( 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有藉由販賣大麻煙草部分賺取量差 之營利意圖尚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大麻煙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轉讓前持有大麻 煙油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本案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被告於交付大麻煙 草時,同時將其之前施用過僅餘少量之2管煙油無償贈與證 人林德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同時交付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之嚴重後 果,已有深刻體認,而被告本次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1次, 販賣之數量亦非大額,且觀諸卷附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並非貨源穩定、長期販 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麻販賣 與友人林德偉,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不思 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轉讓少量大麻煙 油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林德偉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上開行 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0

TNDM-113-訴-565-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駿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沒收。 温婉容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美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ei」)與陳駿 毅(綽號「阿駿」)為配偶關係,與温婉容(LINE暱稱「芸 兒」、綽號「38姐」、「旺姐」、Messenger暱稱「金架宋 」)為朋友關係,3人均明知「依託咪酯」(又稱喪屍菸彈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郁浩元(LI NE暱稱「花小郁」、綽號「英雄(哥)」、楊策宇(綽號「小 寶」、LINE暱稱「OWL」)(此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 謀議由郁浩元負責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由楊策宇 負責自國外處理寄貨事宜,由吳美幸負責提供收件資料及領 取包裹,由陳駿毅將吳美幸之郵遞資料傳送與溫婉蓉,另由 温婉容負責作為郁浩元、楊策宇與吳美幸之聯繫窗口,吳美 幸即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英文姓名(「WU MEIXING」)及英文收件地址(「 AREA CODE 00000 0ND FLOOR NO752, ZHONGXINGROAD」)提 供予陳駿毅,由陳駿毅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温婉容,温婉 容再提供予楊策宇、郁浩元,楊策宇遂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 ,以「蘆薈粉」為名義,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包裹 1件,填載上開收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印度 將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4日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 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入境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YF1 55DVN9J)。嗣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11日運抵臺灣境內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查驗,發現該包裹為 疑似依託咪酯之第三級毒品,而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關機 動稽核組巡查課開箱查驗,並將該包裹送鑑定,鑑定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05.9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經警偕同郵務人員前往至吳美幸 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大 南投展業處」之收件地址投遞前開郵包,經吳美幸簽收無誤 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吳美幸,並至吳美幸住處、溫婉蓉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修、林紘臣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113055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3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收據 及搜索筆錄、行政院113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偵查報告、 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進口資訊照片、國際包裹照片、簽收包 裹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貨件預估遞送截圖、貨運派送車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27頁、第29-31頁、 第33頁、第69-70頁、第35頁、第55-68頁、第129-130頁、 第83-91頁、第97頁、第131-136頁、第137-153頁、第155-1 61頁、第173-181、第193-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 7-208頁,6713號偵卷第149-151頁、第169、第175-180、第 185-187頁,第6842號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207-208頁 、第231-243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其中依託咪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2 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 ,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是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依託咪酯僅屬第三級毒品, 尚非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 ,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 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吳美幸、陳駿毅、温婉容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吳美幸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遂行 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為 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吳美幸、陳駿毅雖於偵查中有供出同案被告温 婉容參與本案,惟警方係於113年9月18日逮捕並搜索被告吳 美幸時,已於被告吳美幸手機通聯紀錄中,查知被告温婉容 亦有參與本案,並提出被告溫婉蓉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 吳美幸、陳駿毅指認,故警方實於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供出 前已發現被告溫婉蓉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被告吳美幸、 陳駿毅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 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第39-46頁、第71-77 頁,本院卷第55-59頁),並非因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溫婉蓉,故被告吳美幸、陳駿毅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 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 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渠等所參與僅為收件者角色,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藉此所獲得之利 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縱科以被告等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等刑期後科 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 不無可憫,爰就被告3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自陳 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駿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本 院審酌被告陳駿毅僅係將被告吳美幸之郵寄資料傳送與被告 溫婉蓉,對比其餘2被告而言,被告陳駿毅參與犯罪程度之 情節較為輕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駿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陳 駿毅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 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 再犯,並諭知被告陳駿毅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陳駿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被告吳美幸 係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並擔任實際收件人,而被告 溫婉蓉亦擔任被告吳美幸與上手之聯絡人,傳達上手之指示 與被告吳美幸,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已非輕微,自難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 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託咪酯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查獲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 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 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包材1組,係用以夾藏第 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美幸、陳駿毅 、温婉容,均用以聯繫,進而領取本案包裹運輸所用,業經 被告等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美幸因運送本案毒品而獲得抵免新臺幣2 0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被告温婉容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跟吳美幸說有可能可以抵免,沒有說一定,因為借錢的 人也不是我,吳美幸可能有誤會等語(見6842偵卷第313頁 ),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吳美幸之主觀臆測,且本案毒品運送 尚未成功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吳美幸應無獲得抵免債務之利 益,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5.95公克(包裝重6.97公克),驗前淨重998.9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 ⒊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 2 國際包裹之外包裝紙箱 1個 分提單號碼:5YF155DVN9J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美幸所有 4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駿毅所有 5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温婉容所有

2025-02-10

NTDM-113-訴-19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佳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09、9310、10893、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57分至17時14分許,蔡孟勲與乙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勲詢問乙○○有無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嗣由乙 ○○於當日18時20分許,駕車至蔡孟勲位於雲林縣○○鄉○○0○00 號住處,由蔡孟勲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乙○○,乙○ ○則交付彩虹菸1包(共18支)與蔡孟勲,乙○○以上開方式完 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14時至15時許,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甲○○表示剩彩虹菸5支,乙○○復拍攝彩虹菸放置地點照片 予甲○○,由甲○○於當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鄉○○街00○0號住處旁空地保麗龍內,取得彩虹菸5支,由 甲○○給付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完成交易。 二、甲○○成年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甲○○駕車抵達雲林縣元長鄉合和 村某產業道路,未成年人蔡○任則騎乘電動車前往上址與甲○ ○會面,由甲○○交付彩虹菸4支與蔡○任,蔡○任給付800元與 甲○○,甲○○以上開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2時42分許,以messenger聯繫未成年人蔡 ○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經蔡○凱回覆甲○○,約定以500元之 價格向甲○○購買彩虹菸3支,嗣蔡○凱於113年5月19日3時27 分許,前往甲○○指定之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信義國小旁城門 見面,由甲○○交付彩虹菸3支與蔡○凱,蔡○凱則交付部份價 金450元、賒欠50元(迄未償還)之方式交易完成。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㈡交易完成,各 自返家後,甲○○又於當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未成年 人蔡○凱替自己儲值,嗣蔡○凱與甲○○在上址信義國小旁見面 ,由甲○○於113年5月19日凌晨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與蔡○凱, 並給付千餘元之儲值現金,蔡○凱遂替甲○○前往便利超商儲 值完畢,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凱第三級毒品完成。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時51分許,商 請未成年人蔡○任搭載其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辦事,於回 程途中為酬謝蔡○任,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旁,無償 轉讓蔡○任彩虹菸1支,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任第三 級毒品完成。  ㈤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至17日晚間某 時,蔡孟勲邀約甲○○至住處烤肉,甲○○便前往雲林縣○○鄉○○ 村○○0○00號,為酬謝蔡孟勲,在上址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予 蔡孟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孟勳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㈣證人蔡○任之證述。  ㈤證人蔡○凱之證述。  ㈥證人蔡孟勲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㈧被告甲○○與蔡○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㈨被告甲○○與蔡○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㈩被告甲○○與蔡孟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 品編號:D113偵0086)。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甲○○】。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乙○○】。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乙○○、甲○○與購毒者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乙○○、甲○○為販賣 本案毒品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且被告乙○○、甲○○均 供稱: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頁),自足 認被告2人確實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或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 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蔡○任、 蔡○凱在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見警卷第96至97頁),核其 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 ;就犯罪事實壹二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就犯 罪事實壹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本案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均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甲○○就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甲○○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各2次,對 象各2人,均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就被告乙○○、甲○○而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科處3年6月或3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故 認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就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應知政府 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無視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 係將毒品販賣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及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2人前均無判 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 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均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又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 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 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 本院認被告2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 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 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 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 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 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 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2人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被告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50元(未含賒欠之50元),均業已 收取,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彩虹菸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經鑑驗認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57號鑑驗書1紙可 參,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壹、一、㈠部分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壹、一、㈡部分 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壹、二、㈠部分 8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壹、二、㈡部分 45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壹、二、㈢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壹、二、㈣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壹、二、㈤部分 無償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乙○○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甲○○ 門號0000000000

2025-02-10

ULDM-113-訴-58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楷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復已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無逃亡之可 能,而無羈押之必要;加以被告具保後,依其經濟狀況,並 無全然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無逃亡之虞,並無 或認「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 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可能,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 制住居、境管或併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已足以代替羈押 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 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又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 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 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 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之處分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等罪嫌,為被告一再供承,可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 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在身 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而該集團有能力取得本案 扣案之大量毒品,並出資取得本案漁船,可見資力甚豐,被 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顯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取代羈押。此外,參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流通市 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 屬適當,復有其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8

KSHM-114-聲-100-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龍 輔 佐 人 陳鴻甯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 20703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解散登記,選任謝 國龍為清算人)於110年9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以「翁健銘」為收貨人,自香港輸入手提包 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Q7ES455 ,下稱0Q7ES455提單)、及以「曾瑞隆」為收貨人,自香港 輸入保護殼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Q7ES459,下稱0Q7ES459提單),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 同原告代表人至現場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自香港輸 入、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 (下稱系爭貨品)各2.26公斤、2.24公斤,案移被告(改制 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向臺北關申報系爭貨品, 遭臺北關查獲,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 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12年1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3302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本件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原告僅係快遞業者,在海 關系統分類上,原告為報關業者承攬業者,而非進口人,另 原告並非貨品輸出地之業者,對於輸出地所輸出之貨品或實 際輸出者,若僅以貨品之內容物、取件人與報關資料皆不符 合,即推定為原告為利用人頭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人,殊嫌 率斷。況酌以原告僅係報關業者,受客戶委託處理進口貨物 報關作業,自無意為賺取些許服務收入而甘冒刑事追訴之風 險,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必要。  ㈡再者,為避免紙本對於民眾個資保障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 通關時效,且為提供民眾便捷之方案,因此已於107年鬆綁 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EZ WAY(下稱 易利委)實名認證應用程式進行線上辦理,則本案進口人已 在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不需再提出委任書紙本,即係完成 與原告之間之合法委任程序,原告自非被告所主張利用人頭 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走私行為人。  ㈢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 報,委託機關之貨物依例無須拆封,報關業者無從知悉貨物 內如收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報關業者在貨物入關 前,並無接觸貨物之機會,其僅能憑國外合作廠商所提供網 路資料進行申報,然迫於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要求,報關業 者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退步言之,依據過往海 關實務,110年間眾多報關業者亦因涉及冒用名義報關進口 ,相關判決結果皆認定符合易利委之相關規定,縱使收貨人 與報關業者申報名稱不相同,亦都不處分報關業者而定案等 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臺北關於110年9月15日查驗原告私運之2批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禁止輸入之貨品,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受他人委託報關,即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據以裁處原告7萬元罰鍰,自屬合法。  ㈡至原告稱其依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簡易申報單申報完成此2批貨物,並經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人於易利委確認申報相符,並非未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原告依規定報關,實際來貨與簡易申報單不符,其責任應由進口人承擔,不應裁處原告等語。查依卷內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2函及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記載,系爭貨品係私運夾藏於其他貨袋內而未申報,且該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並經原告之陪驗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足證系爭貨品非經易利委所申報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其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委任書,即率而報關,實與貨物輸入人無異。  ㈢原告既係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就其所進口之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原告就此部分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未申請檢疫之事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2-233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桃院卷第5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第107-108頁)、原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05頁)、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77-178頁)、臺北關緝獲物 會同封存紀錄(本院卷第133-136頁)、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 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14、110010351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39-1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 -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 定為真實。 五、爭點: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㈡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10 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 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 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 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3-36頁) 。另本件行為時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3101.00.10.00.0( 糞肥)」(訴願卷第31-32頁)。  ㈢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0年3月29日修正)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而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易利委應用程式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再以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且為落實報關委任規定,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並至補正為止,始受理報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易利委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分別點選「申報相符」、「申報不符」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簡介與操作說明可稽(本院卷第239-248頁)。是依財政部關務署導入之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即易利委實名認證系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易利委應用程式即會接收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經查,觀以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外包裝,均貼有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其上廠商名稱均為「蝦皮購物」, 其中0Q7ES455提單貨品之取件人為「沈*祥」,取件門市為 仁心門市;另0Q7ES459提單貨品之取件人則為「歐**山」, 取件門市為信義門市,有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33-135頁)。復經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調取上開2貨品之訂單詳 情資料,見0Q7ES455提單貨品之收件人為「沈富祥」,訂購 商品為「盆栽肥料純羊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 營養肥顆粒花肥料」,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 商場為「需要回購加賴(linlin11888)回頭客送禮物」;另0 Q7ES459提單貨品之收件人則為「歐陽如山」,訂購商品為 「羊糞肥料幫助植物生長茂密強壯生命力翻倍盆栽肥料純羊 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營養肥顆粒花肥料」, 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商場為「請搜索我們的 新賣場ID:aau633」,有蝦皮公司113年3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322004P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205頁)。而歐陽如山前於經函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 刑事案件中,為警詢問時陳稱:上開羊糞發酵肥料係110年9 月12日在臺灣蝦皮網站上購買,供種花使用,約定貨到付款 ,不知道是從大陸寄來等語,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網 站訂單資料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2 號卷偵字卷第8頁、第13-15頁),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2802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觀諸原告110年9月15日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0Q7ES455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翁健銘 」、0Q7ES459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曾瑞隆」(本院卷 第177-178頁),而翁健銘於109年3月26日即註冊易利委完成 實名認證程序,就0Q7ES455貨品於110年11月2日點選申報相 符,曾瑞隆於110年4月23日亦註冊易利委完成實名認證程序 ,就0Q7ES459貨品亦於110年11月3日點選申報相符,此有關 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553號 函暨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9-261頁、第269頁)。綜上可 知,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係在蝦皮網站上向臺灣之賣家購 買羊糞發酵肥料,約定寄送至統一超商貨到付款,臺灣之賣 家嗣以翁健銘、曾瑞隆為進口人輸入系爭貨品,並指定寄至 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信義門市,以對沈富祥、歐陽如山為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是沈富祥、歐陽如山固為上開羊糞發酵肥 料之買受人,然其等並不知貨品實係自中國大陸輸入,又翁 健銘、曾瑞隆事後均於易利委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其等方為 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輸入人),堪可認定。  ㈤至翁健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能在不知情下於易利委點 選申報相符,曾瑞隆則證稱其係遭盜辦易利委實名認證,並 非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云。惟翁健銘自承0000000000門號 為其所使用,並持之註冊易利委系統,且親自使用易利委手 機應用程式,未提供他人使用,又0Q7ES455提單為其所點選 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另曾瑞隆亦陳明000000000 0門號註冊易利委系統之身份證正反面資料為其所有,其111 年3月9日返台前已在大陸工作10、20年之久,該身份證皆自 己保管,未交予他人,又其確有手機門號,在大陸沒有開啟 ,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17頁)。而衡諸常情 ,進口人為避免遭冒名輸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植物防疫 檢疫法所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甚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於見手機出現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貨 品通知,理應仔細檢視確認貨物品項,倘未進口該貨品,即 應點選「申報不符」以避免行政或刑事責任,則翁健銘倘未 進口系爭貨品,豈可能任意點選申報相符,其所稱係於不知 情下點選,顯非可採;另曾瑞隆之身份證資料及手機均由其 親自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當可認定易利委系統實名認證為 其親自辦理,是其若未進口系爭貨品,亦難謂有點選申報相 符之可能。翁健銘、曾瑞隆證稱其等非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 云,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稱系爭貨品私運夾藏於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而未申報,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亦經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證系爭貨品非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復原告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自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惟蝦皮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所購買之貨品確為羊糞發酵肥料,又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包裏內亦僅裝有羊糞發酵肥料各2包,別無其它貨品(本院卷第133-133頁),是翁健銘、曾瑞隆所欲輸入進口者確為羊糞發酵肥料無訛。復110年9月15日原告代表人固於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上簽名,惟其簽名之欄位為「同意海關估驗結果」,即原告不爭執前揭提單包裏內之貨品確有私運未申報之情事,然不得憑此遽認原告即承認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況證人即時任臺北關之辦事員蔡智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係其填寫,如果在私運夾藏未申報單簽名代表二事,一為貨物確實如紙上所載的內容,二為貨物是私運形式進來,未必代表是承認自己私運,原告代表人當時對誰私運沒有爭執,然沒有主動說是他們自己私運的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可徵原告確未自承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而系爭貨品110年9月14日進入我國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以簡易申報單辦理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臺北關於同日儀檢有異,又進口人須待報關業者報關後始會接收報關資料之推播通知,已如前述,當日翁健銘、曾瑞隆固未及點選「申報相符」,然嗣後於110年11月2日、3日已點選「申報相符」,業如前述,復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令狀態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原處分既係於112年1月31日方為作成,翁健銘、曾瑞隆於000年00月間就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資料點選申報相符,堪認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貨品成立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自無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謂無法證明原告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而原告既為受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代理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對於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義務之代理人亦有處罰之規定,惟代理人係受委任辦理報關之人,並非貨品之輸入人,對於輸入之貨品是否屬應施檢疫物而應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程度,在輸入人有於易利委應用程式點選「申報相符」之情形下,與輸入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有差異,則原告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是否具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尚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貨品報關之代理人,並非輸入人,被 告以原告為輸入人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3 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08

TPTA-112-簡-270-20250208-4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 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 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 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 、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 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 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 。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 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 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 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 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 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 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 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 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 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 。「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 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 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 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 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 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 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 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 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 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 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 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 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 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 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 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 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 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 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 ,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 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 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 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 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 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 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 ,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 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 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 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 ,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 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 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 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 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 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 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 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 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 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 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 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 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 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 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 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 ,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 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 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 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 「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 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 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 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 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 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 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 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 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 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 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 「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 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 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 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 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 ,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 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2025-02-07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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