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崑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代號AC000-H1
120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官田區某理髮店(店名、地址均詳卷),見甲女1人
獨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不及抗拒之機
會,徒手抓壓甲女胸部1下,嗣經甲女通知女兒曾○○(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本案判決關於甲女、
乙女之姓名,及案發地點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
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經營之理髮
店理髮,惟否認曾有用手抓甲女胸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理髮,
事後甲女曾向警局報案,被告並因甲女之報案而於同日12時
26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情節(警卷
第13至14頁)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在甲女詢問是
否欲理髮時,突然往甲女左胸部抓壓一下,甲女來不及抗拒
就推開被告的手,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問:當時發生情形為何?)我當時
於112年03月1日8時40分許(詳細時間不詳)徒步進入○○理
髮店(店名詳卷),我本來要去那裡洗頭、刮鬍子,到那裡
時,我就用雙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因為那個地方可以摸小姐
,而且我也會付錢,我進去那裡的目的就是為了摸小姐,之
後她就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警卷第6頁),「(問
:你強制觸摸甲女胸部時,有無使用犯罪工具?你以何方式
觸摸胸部?)沒有。我以徒手方式觸摸。」(警卷第7頁)
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偵卷第
15頁反面),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摸甲女胸
部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製有如附表所
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由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告之回答可知:被告確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僅係
辯稱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之同意,足認甲女證述被告
於案發時,有伊胸部乙節,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
之同意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並無親密關係,2人僅係理髮之
消費往來,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衡情,甲女
自無同意被告可以觸摸伊胸部之理,因此,被告上開辯稱,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女所指證
之性騷擾行為,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被告係利用甲女不
及抗拒而為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甲女同意,
觸摸甲女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
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
時、地,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女之胸部身
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甲女達
成和解,另斟酌甲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暨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配偶扶養、需照顧生
病之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70頁),與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 號 撥放時間 偵訊對話內容 1 00:05:45至 00:07:05 (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法警協助翻譯,省略)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今天早上九點,在官田區 中山路1段41之1號被警察逮捕,因為他們說你突然伸手摸一個女生的左胸部,是不是這樣子?你甘聽有(台語)?」 甲○○:「我就謀給她摸啦,久沒見面,見面一下,想昧跟她握手而已(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很久沒有見面,想要跟她握手?」 甲○○:「足久沒見面,我在高雄,住在那邊, 在高雄有時候1、2個月才回來一趟 (台語)。」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第6頁跟第7頁,你看一 下你這兩頁的回答。」 (法警拿警詢筆錄給甲○○看) 檢察官:「你在警詢時,有承認有摸告訴人的胸 部,為何現在改口否認?」 (甲○○看警詢筆錄) 2 00:09:05至 00:09:45 檢察官:「看完了厚。你在警詢的時候有承認 說,有摸告訴人的胸部,為什麼現在 改口否認?」 甲○○:「毋啊,她同意,小姐有同意(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小姐有同意?所以你有摸她嘛。你有 摸她胸部嘛。你有摸她胸部,對不對 ?」 (法警協助翻譯) 甲○○:「有啊(台語)」。 (甲○○回答並點頭) 3 00:09:45至 00:10:05 檢察官:「你說告訴人有同意,讓你摸她胸部, 她是怎麼同意的?」 甲○○:「點頭,頕頭呢,頕頭同意耶(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點頭同意,你有問她嗎?你有開口問 她嗎?」 甲○○:「有。」 4 00:10:06至 00:10:28 檢察官:「你怎麼開口問她的?」 甲○○:「有。」 檢察官:「你怎麼問的?」 (法警協助翻譯) 甲○○:「因為,她幫我洗頭,我說小姐,會當 摸幾謀? 她說ㄟ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5 00:10:30至 00:10:40 檢察官:「你有說摸一下,摸哪裡嗎?」 甲○○:「胸前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甲○○:「摸胸前(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6 00:10:50至 00:11:10 檢察官:「你摸她胸部,摸了多久?」 (法警協助翻譯) 甲○○:「沒啊,摸差不多幾分鐘而已(台語)」 (法警再次確認) 甲○○:「4、5分鐘(台語)」。 7 00:11:30至 00:11:50 檢察官:「所以你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是不是 這樣?」 (法警協助翻譯) 甲○○:「謀啊(台語)」。 8 00:11:55至 00:12:13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沒有就沒有,沒關係」。 甲○○:「謀啊(台語)」。 (筆錄簽名,歸還證件)
TNDM-112-易-196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