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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崑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代號AC000-H1 120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官田區某理髮店(店名、地址均詳卷),見甲女1人 獨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不及抗拒之機 會,徒手抓壓甲女胸部1下,嗣經甲女通知女兒曾○○(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本案判決關於甲女、 乙女之姓名,及案發地點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 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經營之理髮 店理髮,惟否認曾有用手抓甲女胸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理髮, 事後甲女曾向警局報案,被告並因甲女之報案而於同日12時 26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情節(警卷 第13至14頁)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在甲女詢問是 否欲理髮時,突然往甲女左胸部抓壓一下,甲女來不及抗拒 就推開被告的手,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問:當時發生情形為何?)我當時 於112年03月1日8時40分許(詳細時間不詳)徒步進入○○理 髮店(店名詳卷),我本來要去那裡洗頭、刮鬍子,到那裡 時,我就用雙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因為那個地方可以摸小姐 ,而且我也會付錢,我進去那裡的目的就是為了摸小姐,之 後她就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警卷第6頁),「(問 :你強制觸摸甲女胸部時,有無使用犯罪工具?你以何方式 觸摸胸部?)沒有。我以徒手方式觸摸。」(警卷第7頁) 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偵卷第 15頁反面),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摸甲女胸 部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製有如附表所 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由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告之回答可知:被告確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僅係 辯稱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之同意,足認甲女證述被告 於案發時,有伊胸部乙節,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 之同意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並無親密關係,2人僅係理髮之 消費往來,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衡情,甲女 自無同意被告可以觸摸伊胸部之理,因此,被告上開辯稱,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女所指證 之性騷擾行為,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被告係利用甲女不 及抗拒而為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甲女同意, 觸摸甲女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 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 時、地,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女之胸部身 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甲女達 成和解,另斟酌甲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暨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配偶扶養、需照顧生 病之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70頁),與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 號 撥放時間 偵訊對話內容 1 00:05:45至 00:07:05 (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法警協助翻譯,省略)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今天早上九點,在官田區     中山路1段41之1號被警察逮捕,因為他們說你突然伸手摸一個女生的左胸部,是不是這樣子?你甘聽有(台語)?」 甲○○:「我就謀給她摸啦,久沒見面,見面一下,想昧跟她握手而已(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很久沒有見面,想要跟她握手?」 甲○○:「足久沒見面,我在高雄,住在那邊,      在高雄有時候1、2個月才回來一趟      (台語)。」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第6頁跟第7頁,你看一      下你這兩頁的回答。」 (法警拿警詢筆錄給甲○○看) 檢察官:「你在警詢時,有承認有摸告訴人的胸      部,為何現在改口否認?」 (甲○○看警詢筆錄) 2 00:09:05至 00:09:45 檢察官:「看完了厚。你在警詢的時候有承認      說,有摸告訴人的胸部,為什麼現在      改口否認?」 甲○○:「毋啊,她同意,小姐有同意(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小姐有同意?所以你有摸她嘛。你有      摸她胸部嘛。你有摸她胸部,對不對      ?」 (法警協助翻譯) 甲○○:「有啊(台語)」。 (甲○○回答並點頭) 3 00:09:45至 00:10:05 檢察官:「你說告訴人有同意,讓你摸她胸部,      她是怎麼同意的?」 甲○○:「點頭,頕頭呢,頕頭同意耶(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點頭同意,你有問她嗎?你有開口問      她嗎?」 甲○○:「有。」 4 00:10:06至 00:10:28 檢察官:「你怎麼開口問她的?」 甲○○:「有。」 檢察官:「你怎麼問的?」 (法警協助翻譯) 甲○○:「因為,她幫我洗頭,我說小姐,會當      摸幾謀? 她說ㄟ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5 00:10:30至 00:10:40 檢察官:「你有說摸一下,摸哪裡嗎?」 甲○○:「胸前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甲○○:「摸胸前(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6 00:10:50至 00:11:10 檢察官:「你摸她胸部,摸了多久?」 (法警協助翻譯) 甲○○:「沒啊,摸差不多幾分鐘而已(台語)」 (法警再次確認) 甲○○:「4、5分鐘(台語)」。 7 00:11:30至 00:11:50 檢察官:「所以你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是不是      這樣?」 (法警協助翻譯) 甲○○:「謀啊(台語)」。 8 00:11:55至 00:12:13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沒有就沒有,沒關係」。 甲○○:「謀啊(台語)」。 (筆錄簽名,歸還證件)

2024-11-27

TNDM-112-易-1966-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AW000-H111688(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范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 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AW000-H0000000(下稱原 告)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廠(下稱○○○○),趁伊使用 健身器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伊身後伸手碰觸伊背至腰部位 置,並稱「你好可愛」,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會指點做訓練的人, 伊有伸手碰觸原告背部小圓肌、大圓肌、背闊肌上方,沒有 碰到原告腰部,伊沒有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9月15日當天使用器材做闊背下拉動作時 ,看到被告來回走動看著伊,基於健身房禮儀,伊問被告是 否要使用同一臺器材,被告說不用,當時伊和被告都是站著 ,之後伊開始訓練,站著手高舉,之後坐下,伊本來以為被 告已經離開,突然感覺被告手摸過來碰觸伊右背到腰的位置 ,並靠伊很近說「你好可愛」,語調輕浮,有一點調戲意味 ,伊當時繼續闊背下拉訓練,但之後就覺得不對勁,覺得恐 懼跟發抖,意識到自己被性騷擾,伊當天原本打算至櫃檯請 人員協助,剛好遇到伊的學長,就跟學長說事發經過,學長 陪同伊到櫃檯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下稱298 號)卷第27至29、33頁);參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原告原本面向器材、背向走道使用器材,之後原告轉身與站 在走道之被告短暫交談,原告再轉回面對器材,高舉雙手拉 健身器材拉環,站在原告身後之被告移動至原告後方,貼近 原告身體,右手平舉至原告右後腰部位置,隨後原告坐下, 被告右手順勢下垂,之後在原告身體右後側看著原告,兩人 似有交談,之後原告繼續使用健身器材,被告則離開等情, 有相關刑案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可參(見298號卷第30至31、 44至50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併同證人沈育銘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伊學弟,伊是○○○○會員,曾經在○○○○打工2個月 ,沒有打工之後仍繼續在○○○○運動,事發當天伊健身到一半 ,原告突然跟伊說他在樓下訓練的時候有被一個大哥觸碰, 大哥說他很可愛,他覺得不舒服,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感覺 當時原告很慌張,不知所措,很傻眼,伊陪原告去櫃檯,之 後是由櫃檯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被告 於相關刑案偵訊中不否認有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被告所稱 之闊背肌即背闊肌,見298號卷第53頁),及有跟原告說「你 好可愛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315號(下稱偵6315號)卷第70頁),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在其使用健身器材時,有自其後方伸手觸摸其背闊 肌位置,及對原告說「你好可愛」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在○○○○內,於原告使用健身器材時 ,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身後伸手碰觸原告背闊肌位置,及 對原告稱「你好可愛」等行為,已如前述,而兩造並不認識 ,僅偶然同在○○○○內,因使用健身器材而有短暫交談,被告 未徵詢原告意願,未經原告同意,突然自原告後方以手觸摸 原告背闊肌,該部位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能故意觸碰之身 體部位,併同其對陌生之原告稱「你好可愛」,原告因此感 受遭到冒犯、不尊重,隨後至○○○○櫃檯反應,被告前開行為 ,確屬性騷擾行為。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6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 法院以2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86號(下稱12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6315號卷第73至74頁、298號卷第65至69 頁、1286號卷第135至151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原告主張 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其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指點他人,因為原告為 男性,故沒有詢問是否同意觸碰,且其只有單點觸摸原告背 部,並沒有觸摸原告腰部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於事發時並 未表明健身教練身分(見偵6315號卷第70頁),且亦表示由其 經驗,知悉須提出觸碰指導的提問得到許可才可以觸碰對方 (見本院卷第23頁),而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及人格權,本不區 分性別,縱兩造均為男性,被告在未取得同意前,本不得隨 意觸摸他人身體,其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於相關刑案係證 述其遭觸摸之位置為右背到腰部(見298號卷第28頁),並非 證述其遭被告滑動觸摸;且原告所指出遭被告觸摸之右背至 腰部位置即為背闊肌所在(見298號卷第52頁),與被告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稱其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相符,已如前述,以 被告自陳具有健身教練經驗,且曾參與健美健體比賽(見本 院卷第23、29頁),對於人體重要肌肉背闊肌位置,當無不 知位置之理,其嗣後改稱係觸碰原告背闊肌上方之大圓肌、 小圓肌(見298號卷第26、53頁),顯係刻意迴避其有觸及原 告腰部位置,其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感到焦慮、恐懼、壓力,陸續至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有睡眠障礙、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創傷 後壓力反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門診紀錄表)、大安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8頁), 與證人沈育銘前述證稱原告於事發後顯露慌張、不知所措等 情緒,均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被摸一下及被說好可愛,並 不會導致前開身心狀況云云,然被告並無精神醫學之專業知 識及臨床經驗,其空言質疑由醫療院所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 證明,本難採認;且原告前開焦慮、恐懼、失眠等壓力狀態 ,於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其本應享有之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到破壞,而導致之常見身心狀況, 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原告意願,趁原告不及防備,自後方觸 摸原告背闊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大學生,被告則曾任健身教練 ,現為室內設計師,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與加害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簡易-11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擔 任醫師之診所(診所名稱及設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問診 區內為前來看診之代號AD000-H1112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聽診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A女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A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 人A女聽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到告訴人右胸、左胸或乳頭,也沒有意圖性騷擾,就算 要碰告訴人也是用聽診器碰,且診間(即「問診區」,以下 通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我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 做這些動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聽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易字卷第3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本案診所任職之護理師丙○○、甲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85至87頁、易字卷第91至103、182至191頁) ,並有本案診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至45、77至79頁、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 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打疫苗副 作用身體不舒服,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到本案診所看診 ,過程中遭看診醫師肢體性騷擾,當時看診醫師手持聽診器 以不正當姿勢撫摸我的胸部大約1分鐘,當下我很驚嚇不知 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證 稱:當時那位醫師用手夾著聽診器,先在我的右胸部位停留 大約30秒,等於是捧著我的右胸,當下我已經愣住,接著他 的手又換成捧著我的左胸部位停留,我可以清楚感受到他的 手指在我的左邊乳頭處搓揉大約30秒以上,全程時間加起來 大約1分鐘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11年11月15日偵 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我因打疫苗身體不舒服, 所以去回診,看診時醫生說要聽我的心跳,但他的聽診器其 實是放在我的乳房上,被告用手指夾著聽診器,但他的手是 捧著我的乳房,先放在右邊再移到左邊,到左邊時他右手捧 著我的左乳房,還用大拇指在我的左乳頭磨蹭,我有抬頭看 被告,他沒有任何反應,我稍微看一下週遭的環境,發現護 士是被擋在櫃子後方看不到我,候診區有一位病患,但離我 們比較遠,角度也沒辦法看到,我問證人甲○○可否報警,他 說他幫我通知院長,通知院長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去看診的時候,被告問診 之後就是拿聽診器要檢查我的心跳,檢查心跳的時候,當下 他是先檢查了右胸再左胸,以我過去被檢查心跳的經驗,醫 生拿聽診器的方式跟當天被告拿聽診器的方式不太一樣,所 以當天被告在聽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在往後看有沒有護士, 或抬頭看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可能問診區確實不能有監視器 ,相對近的地方沒有任何護士,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制止被 告,因為其實他當下的作法並不是拿著聽診器,而是用食指 跟中指夾著聽診器,捧著我的胸部,左手捧著我的右胸,然 後在我的乳頭上摩擦,結束之後就換一隻手,然後捧著我的 左胸,一樣有在左胸的乳頭上摩擦,就是兩邊的胸部都有做 這樣的動作,我當下很害怕,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看 了被告之後,再看我的胸部,左右胸他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捧 著我的胸部,甚至還有搓揉我乳頭的動作,至少各有5到10 秒,在整個看診結束之後,我即刻打給我當時的未婚夫,問 我遇到這樣的狀況怎麼辦,我那時候的未婚夫是說直接報警 ,因為那時候已經看完診之後要打針,我就直接問護士我可 不可以先不打針,然後請護士出來在門口跟護士說這件事及 我要報警,護士說她要先通知院長,她跟院長通過電話之後 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就被告觸碰 其胸部及乳頭之方式、時間及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大致相 符之表述,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 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⑵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檯,距離被告所 在的問診區大約是3到4步的距離,但是櫃檯和問診區中間有 一排病歷櫃擋著,大約200公分高,看不到他的看診過程, 聽診前被告沒有通知我到問診區陪同,當時告訴人是向櫃檯 的另一位護士即證人甲○○反應她遭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 午4時40分時,我在本案診所的掛號櫃檯,看不太到問診區 內的情形,告訴人打完針後有找證人甲○○,她跟證人甲○○有 對話,證人甲○○跟我說告訴人跟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有觸摸 到胸部,她有問我要不要請院長方穎聰過來,然後我就打電 話給院長,院長就過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4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至40分許我 有在本案診所上班,櫃檯位置有櫃子擋住,看不到醫師看診 過程,且病患背對著櫃檯,候診區也看不太清楚,只有一張 病床,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才有可能看到,但是看診的病人都 是背對著外面,可能看不太清楚;我幫告訴人打完針,他坐 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他,他跟我說剛才看 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聽診的 時候醫生的手有接觸到他的胸部,他不舒服,他問我醫生看 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他說不會,他覺得不太舒服需要 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午4 時40分我與證人丙○○在本案診所掛號處,當天告訴人看診時 我沒有進去跟診,我從櫃檯位置看不到問診區裡面的情況, 問診區是開放式的,但中間有病歷櫃擋著,除非要特別走過 去才看得到,候診的人可能要坐靠近問診區才看得到,告訴 人看診後我幫她打針,打完針後告訴人坐在那邊休息,過幾 分鐘她就叫我,問我說你們的醫生在聽診的時候手是否會碰 觸到身體,我跟她說不會,她說她剛才醫生用聽診器在聽心 臟的時候,醫生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她覺得不舒服,問要 不要報警,我說要跟院長說,所以我打電話給院長跟院長說 這件事,院長說要報警,我請告訴人自行報警後,院長、警 察都有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89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本案診所護理師即證人甲○○反應其在問診 區接受被告聽診時,遭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而感到不舒服並 報案,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夾著 聽診器,大拇指在這裡(指左胸部位)等語,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指述,則答稱:「我剛才是想要知道肺部有沒有發炎 。」,告訴人問:「肺部發炎是聽胸部就知道肺部有沒有發 炎?」,被告答:「對,看看有沒有痰音或是雜音。」,告 訴人問:「手一定要放在胸部上嗎?」,被告答:「是是是 ,那我有聽到背後去。」,告訴人稱:「你沒有聽到背後去 ,你沒有往後,就是在這裡(指左胸)。」,被告回稱:「 我剛才講過,因為你發燒,所以我會聽得比較仔細用力。」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場密錄器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亦自承於聽診 過程中有以手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 被告觸碰之部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並未觸碰到告訴人 之胸部等語,並不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看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 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91 、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若非 被告聽診時觸碰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 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遭人以手觸碰胸部或乳頭,對一 般人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當無設詞 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 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 情節為真實。  ⑸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觸碰他人胸部或乳頭與性相關,而遭受他人觸碰胸部 或乳頭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 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 會做這些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從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在 問診區內之看診過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內 影像檔案,可見該問診區位在本案診所最深處,並與櫃檯前 後相鄰,櫃檯與問診區之間則擺放有一病歷櫃作為區隔,而 醫師之座位係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病患之座位則係面對醫 師、背對病歷櫃、左側為牆面、右側則無遮蔽,候診區則位 在病患之座位右後方,而該病歷櫃之高度約是坐在問診區看 診病患高度之兩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 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該問診區與櫃檯、候診區間之相對 位置及距離可知,自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對病 患聽診過程之全貌或細微舉動,是該聽診過程顯然非處於「 眾目睽睽」之下;又醫師之座位既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且面 對外側,坐在該處之被告自可隨時觀察問診區外之情形及是 否有他人靠近或察看,並進而決定自己之行為舉止,是被告 辯稱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說明如下:   一般人之胸部及乳頭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 使是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妻子、同性密友等,亦不 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素不相識之人,且上開部位亦非醫 師進行聽診時可任意觸碰之隱私部位;參以證人方穎聰於偵 查中證稱:聽診時要確認病患肺部有無發炎,一般會聽胸部 上方即乳房以外的部位,或背部、側胸,乳房的脂肪那麼厚 ,一般也聽不到有無發炎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觸 碰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已逾越醫療之目的及分際,並 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告訴人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由告訴 人前揭證稱感到不舒服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 之意圖,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聽診之機 會,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告訴人心靈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及就醫 時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19 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 活狀況,竟罔顧醫者之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利用醫 療機會對女性病患實施上開不法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所為已 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又始終飾詞狡卸,且迄未見有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之意,全無絲毫悔悟意思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 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PCDM-112-易-55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 卷第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V000-H1121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女)均係任職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某 餐廳之人(餐廳資料詳卷),詎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 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在餐廳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持垃圾袋用完後之紙筒拍打甲女臀部 。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沒 有悔意,刑責過於輕微,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持物品拍打碰觸告訴人臀部而進行性騷擾,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原審審酌事項雖未提及被告是否與告訴 人和解一情而為量處,但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一節量刑時已 為審酌,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430-20241126-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 )桌球隊約聘僱教練,明知該國小桌球隊內之女學員皆為未 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並負責教育、訓練下列未成年女童學習 桌球,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分別對下列未成年人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 113年1月期間之某日,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藉BG000-A11305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違 反甲童意願,撫摸甲童之臀部,並要求其坐於大腿上後,強 行徒手伸入甲童之內褲內,以手指撫摸甲童之臀部及下陰部 ,而對甲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期間 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練球休息時間時,趁BG000-A11305 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待於其 旁之際,藉乙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 ,違反乙童意願,觸摸乙童之臀部,再強行徒手伸入乙童之 褲子內,以手撫摸乙童之臀部,而對乙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 (三)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於 113年1月期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趁BG000-A113051B(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童)不備,觸摸丙童之臀部1下,而利用權勢對丙 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期 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趁指導BG 000-A11305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童)桌球之機會,藉丁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 展健全下,違反丁童意願,撫摸丁童之胸部及臀部,以此方 式對丁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五)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於 113年1月期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趁BG000-A11305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童)不備,從後觸摸戊童之臀部1下,而利用權勢對 戊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六)甲○○⑴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底至 112年初期間之某時許,在國小樓梯間,趁練球休息空檔, 徒手從後環抱BG000-A11305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己童)之上半身,不顧己童爭執、抵抗,以手 撫摸、搓揉己童之胸部達2、30秒,以此強暴方式對己童為 猥褻行為1次得逞。⑵另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 112年5、6月期間之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 時間時,趁己童不備,觸摸己童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己 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期 間,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藉BG000-A11304 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童)年幼無 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違反庚童意願,撫摸 庚童之臀部及胸部,並強行徒手伸入庚童之內褲內,以手指 撫摸庚童之臀部及下陰部,而對庚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母、丁童之母、戊童之母、己童之母及庚童之母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甲童、乙童、丙童 、丁童、戊童、己童、庚童均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記載,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童、 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稱之。另告訴人等均 為被害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 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等之身分資訊,故而關於告訴人等之 記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3頁、第220至2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045卷》第7至11頁、第96至103頁、第120至128頁、第140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9至78頁),核證人即被害人甲童、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童、證人即告訴人乙童之父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童、證人即告訴人丙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童、證人即告訴人丁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童、證人即告訴人戊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童、證人即告訴人己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35至38頁、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庚童、證人即告訴人庚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41至43頁、第130至133頁)、證人黃舜威、許秀如、余美蘭、林秀蓉於警詢時(見113偵7045卷第45至53頁)證述,且有本案國小桌球教室全景照、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桌球教室平面圖、桌球隊活動影像畫面照片、被害人庚童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新竹縣本案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錄音檔譯文、新竹縣本案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錄音檔譯文、新竹縣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書、本案國小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號調查案件第三次訪談錄音內容逐字稿(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16號偵查卷《下稱113他1516卷》第6頁、第22至25頁、113偵7045卷第72至81頁、第104至110頁、第134頁、卷末彌封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見113他1516卷第7至8頁)、被害人庚童之陳述文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113他1516卷卷末證物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見113偵7045卷第68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欄一㈢、㈤所載被告行為 時已係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法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 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逕將 「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 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 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 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而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不及抗 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 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 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於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113他1516卷 末彌封袋),被告既為被害人等之桌球教練,且於被害人 等案發時就讀之國小任教,自當知悉被害人等之年紀至明 。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載之犯行均係違反被害 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之意願,而分別以手撫 摸上開被害人等之胸部、臀部、下陰部等動作,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非僅基於性騷擾意圖、趁上開被害 人等不及抗拒所為之性騷擾,自該當強制猥褻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㈥⑵所載之犯行均係趁丙童、戊童、 己童不備而觸摸其等臀部1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 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而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㈥⑵所為, 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性騷擾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示時、 地,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對被害人等為觸碰、撫摸、搓 揉胸部、臀部、下陰部等動作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 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按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 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 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其身為桌球教練之身分,對於因 訓練而受其指導之丙童、戊童為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違反 性騷擾之犯行,自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有關事實欄一㈥⑵部分,因適用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此部分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2、被告係成年人,對事實欄一㈢、㈤、㈥⑵所示之被害人丙童、 戊童、己童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 ㈢、㈤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加重之。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 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 明知所指導之學生均尚年幼,而為未滿14歲之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為上揭強制猥褻、性騷 擾等犯行,除造成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 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 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 侵犯而內心傷痛,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前雖於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其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 等需再於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 經過或與被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期使被害人等所受創傷 能儘早復原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3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 人數、因被害人等家屬均拒絕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檢 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5頁、第80頁、第233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相近,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SAMEUNG GALAXY S23FE、SAMEUNG GALAXY A32 5G)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㈡ 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 事實欄一、㈢ 甲○○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㈤ 事實欄一、㈤ 甲○○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一、㈥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一、㈦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2024-11-25

SCDM-113-侵訴-51-202411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 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 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 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 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 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 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 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 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 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 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 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 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 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 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 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 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 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 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 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 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 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 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 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 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 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 ,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 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 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 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 起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 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 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 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 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 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 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 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 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 ,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 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 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 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 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 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 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 -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 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 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 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 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 (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 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 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 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 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 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 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 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 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 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 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 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 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 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 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 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 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 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 ,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 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 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 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 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 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 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 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 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 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 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 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 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 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 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 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 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 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 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 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 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 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 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 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 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 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 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 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 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 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 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 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 ,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 (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 ,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 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 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 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 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 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 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 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 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 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 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 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 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 (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 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 、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 ,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 擾行為無訛。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 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 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 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 ,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 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 ,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 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 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 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 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 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 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 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 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 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 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 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 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 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福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很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 ,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 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 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 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 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 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 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 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 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 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 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 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 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 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 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 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 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 ,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 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 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 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 (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 ,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 ,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 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 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 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 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 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 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 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 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 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 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 ,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 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 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 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 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 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 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 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 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 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 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 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 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 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 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 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 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 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 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 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 「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 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 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 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 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 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 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 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 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 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 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 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 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 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 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 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 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 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 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 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 ,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 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 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 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 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 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 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 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 ,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 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 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 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 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 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 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 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 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 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 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 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 ,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 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 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 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 ,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 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 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 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 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 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 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 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 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 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 、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 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 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 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 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 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 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 (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 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 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 、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 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 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 ,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 ,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 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 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 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 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 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 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 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 )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遇到A女,我們在上開處所前聊了一下天,A女向我提及她的 國籍及就學狀況,並向我稱要與我做朋友,在聊天過程中, 我與A女聊到要吃牛肉麵的事,我遂向A女稱要到我家煮牛肉 麵給她吃,經A女應允後,我才以車輛載送A女到我家,我並 無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四、被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前,邀約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經A女應允後,被告即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留存 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被吿住 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車輛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 反A女意願,仍有疑義,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4時30分 至6時許,與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 喝酒,酒吧關門後,我跟3個朋友就離開PUB,之後我因為肚 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我走到超商外後, 找不到我的朋友,之後被告前來跟我搭訕,我用手機的GOOG LE翻譯APP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 就說他會幫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 不懂中文,所以我是用手機對著被告,讓他的聲音透過GOOG LE翻譯功能翻譯,我認為他要帶我去找我朋友,就跟著他後 面走,走了5-10分鐘的路程後,他就跟我說「這是我的車子 ,我可以帶你回家」,所以我就坐上他駕駛的自小貨車,並 請他載我到我的學校,一上車之後我發現他開車的方向好像 不是要去我的學校,我再次跟他說我要去我的學校,但他仍 將我載我去他的住處,在被告開車期間我有打給我家鄉的親 友跟B男試圖求助,但他們都沒有接聽,大約於7時30分左右 ,我與被告抵達他家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酒 ,之後我覺得肚子有點餓,我就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吃,但 買完出來,就沒有看到我朋友,正當我在找我朋友在哪裡時 ,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跟我打招呼,我用手機的GOOGLE 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他會幫 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不懂中文, 所以我是用GOOGLE的語音翻譯功能與被告溝通,之後我與被 告一起走到一處巷弄,被告的車輛就停在那裡,被告說他要 載我回家,我就跟他說可以載我到我的學校就好,被告同意 後我就上車,當時大概是6時15分或20分左右,車子大概開 了15分鐘後,我發現車子的方向不對,知道被告沒有要載我 去我的學校,我就問被告他到底要載我去哪裡,但被告只跟 我說不用擔心,我立刻就打給B男,但他沒有接,之後我打 給我阿姨,但他沒有接,我又打一次給B男,他接了,我跟 他說「有一個男生不知道要載我去哪裡」,B男說「妳要跟 他說要讓妳下車」,我當時跟B男是用我們的母語,不是用 英文對話,我掛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說讓我下車,被告還是 一樣跟我說不要擔心,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我在家鄉的2個朋 友,但是因為時差的關係,他們也沒有接。期間被告就一直 開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哪裡,大約7時30分或8時左 右,被告開到他家,將車子停在外面,並叫我進去等語(見 偵卷第27-32頁)。 (二)由A女之上開陳述情節觀之,雖可見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稱其於上開時、地,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欲返回住處,然 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載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然此部分 情節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有明顯之差異,自無從逕以A女之 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而需再憑卷內事證予以審究,經查:  1.自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APP程式之翻譯紀錄以觀,該 翻譯內容雖載有「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為:我一個人待在咖 啡館內)」、「○○街高雄○○(A女就讀之大學縮寫)附近家樂福 」等語句(見警卷第40頁),惟上開翻譯內容並未顯示時間, 而無法確認該等對話具體係於何時發生。又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時,當庭操作GOOGLE翻譯APP之結果,可見該APP程式對於 以語音翻譯之文字,均會依輸入時間之先後,由下至上保存 於翻譯歷程記錄內,而如係使用該程式之「對話」功能,則 翻譯內容即不會保留於歷程記錄內,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 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由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之排序可見,A女手機內最後留存之翻譯 內容依序為「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你整 晚都在跟我玩」、「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 為:我一個人待在咖啡館內)」、「○○街高雄○○附近家樂福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語 句,而再往前所留存之對話,可見A女向他人稱「你住在哪 裡」、「我之後會過去燈塔酒吧,那間酒吧的老闆兒子會跟 我們一起過去等語」,上開對話均應為A女於酒吧內向他人 攀談之內容。觀諸上開翻譯紀錄,可見該等對話之語意脈絡 並非連貫,且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除上開片段之語句外均 無留存,是徒由上開翻譯紀錄,已難還原被告與A女間整體 對話之全貌。而由上開翻譯紀錄,雖可見A女稱「○○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惟A女於上開語句後,又有向他人稱「你 整晚都在跟我玩」之語句,而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被告於案發當晚搭訕A女前,與A女並無互動等節,均經A女 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則A女上開所稱之「你整晚都在跟我 玩」之語句,顯與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情境不符, 是上開語句是否係A女對被告所言,已有可疑。且依A女前開 所陳,其於遭被告搭訕後,即遭被告帶至其住處內,其後直 至A女向○○○家具行店員求助並前往警局報案前,均再無與被 告以外之人接觸之情形,是如A女手機內留存之「○○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乃係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A女於其 後理應不會再有與他人對話之翻譯紀錄,此節顯與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時序有違,是上開翻譯紀錄是否確為A女 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既非全然無疑,且上開對話內 容更難還原A女與被告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佐證。  2.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有與證 人B男通話並向其求助等語,惟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112年3月12日6時16分許,A女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給我,我當時沒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再於同日7時27分以w hatAPP打語音電話回電給她,我問A女現在發生什麼事情, 她說她在一個男生家,她不認識那個男生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31頁),是依證人B男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首次與 A女對話時,A女業已身處被告住處內,此節已與A女前開陳 述情節相異,且由B男與A女之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亦可 見A女於案發當日6時16分聯繫B男未果後,直至B男於同日7 時27分許回撥給A女,期間A女均無與B男聯繫之紀錄(見警卷 第36、39頁),是B男於警、偵中之陳述及其與A女之通訊紀 錄資料,均難佐證A女前開所陳情節屬實,而無從執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犯行,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2-訴-389-20241122-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 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 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 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 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 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 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 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 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 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 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 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 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 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 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 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 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 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 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 ,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 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 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 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 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 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 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 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 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 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左手臂」更正 為「左手」,證據部分「被告廖元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廖元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廖元 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AV000-H112 489之左手臂及左臀部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這是朋友間 玩鬧的普通肢體動作,我這樣做在談話中是一種肢體語言, 我不知道這樣犯法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 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以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拍打告訴人臀部,顯已逾越一般 正常社交之禮儀,遑論女性之臀部要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 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況被告以前述 方式觸碰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向其雇主反應請求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確有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行為,致告訴人感覺遭到冒犯 而心生嫌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故意碰觸告訴人手部及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 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字卷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 依被告供稱:我們都在那裡聊天,我們蠻熟的,告訴人年紀 比較小,我年紀比較大不可能有什麼心思,告訴人人小鬼大 ,就是這小孩就小屁孩等語(見偵字卷第25、76頁),復觀 諸告訴人之外表、神情,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顯明 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共2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先後觸碰告訴人手部、臀部之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僅坦承 客觀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廖元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旭為成年人,明知AV000-H112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55分至15時3 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摸及拍打A 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又另行起意,於翌日12時 50分至14時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 摸及拍打A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元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為佐證,所涉犯 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1-21

KSDM-113-簡-333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27號、第6305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代號BM000-H11201 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則擔任進 香活動之禮生,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 動過程中,乘丙 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丙 之胸部。 二、承上,丙 隨即以手護胸,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個人很機 掰」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三、而後乙○○與丙 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乙○○竟另起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 四、案經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1 1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8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 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亦 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誤載尚有「丙 於擔任禮生參 與進香活動時,被告有接近丙 」內容之錄影光碟1片〉)。 (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罪、刑均提起上訴,是就 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部分,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丙 於112年4月1日參與進香活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參與 進香活動全程中,從未觸碰丙 的胸部,而當晚我在派出所 內雖然有罵髒話,但我不是罵丙 ,並且我罵出來的話也只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1)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4月1日來嘉義參與 進香活動,是擔任進香活動的禮生,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站 在我前方,並面對我,當時我與被告正在等後面的隊伍跟上 ,所以我與被告都是站著,被告手上有拿著物品,此時被告 突然用手背碰我的胸部約1至2秒,我當時很驚嚇,我隨即用 手擋住我的胸部,被告竟然還對我說「怎樣,不能碰嗎」、 「妳這個人很機掰」;於當天晚上6時52許,我與被告到派 出所協調上開糾紛時,被告也罵我髒話等語(他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偵6305號卷第35、37頁、警2566號卷第9頁)。 稽之證人丙 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胸部為女性重要 且隱私之部位,證人丙 應無不顧名譽,只為誣陷被告,逕 行編織上述遭性騷擾之被害情節,滋生個人隱私讓外人評論 困擾之動機,是證人丙 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2)況且,就被告性騷擾丙 部分而言,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丙 與我正在 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等待落後的進香隊伍跟上 ,被告就去找丙 聊天並發生口角,被告與丙 在口角時,我 有聽到被告對丙 說「怎樣,不能摸嗎」等語(偵6305號卷第 64至65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綽號「 小艾」之女子曾於本案進香活動結束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傳送進香活動照片(按:照片中有丙 )予丙 乙情,有卷附 照片可考(偵4827號卷第27頁),顯見「小艾」當天亦有參與 進香活動,方能取得進香活動照片,適可認定證人丙 於警 詢時證陳:被告觸碰我胸部時,「小艾」也在場等語(警221 6號卷第16至17頁),符實可採。而「小艾」於被告以手背觸 碰丙 胸部時既在現場,應有親見或親聞丙 遭被告觸碰胸部 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傳送上述照片予丙 後,隨即再傳送「 這樣就有更多證據了」、「真得很過分」、「這樣完全構成 性騷擾」等語予丙 ,同有前揭照片可證(偵4827號卷第27頁 ),故而在場親見或親聞之「小艾」,陸續傳送有丙 在內之 當天進香活動照片,及顯然可辨識在指責某人性騷擾他人之 上開文字等節,適與證人丙 上揭證述相符。基上,在場親 見或親聞之「小艾」、證人蕭○○二人均與證人丙 證述內容 為大致合致之表述,皆可補強證人丙 所述遭被告以手背觸 碰胸部情節之真實性。 (3)本院勘驗被告與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起,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頁), 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按:因附件中含有相關人之臉部 照片等個人資料,故不予公開)所示。觀之被告於警方勸和 下,先向丙 道歉,但因丙 問警察「我問你喔(面向警察), 你在路上可以接受你被30幾句『幹你娘雞巴』嗎?」時,被告 立即腦羞成怒,發怒挑釁丙 說「妳跟我揪輸贏」,並在被 告剛轉身走入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際,立刻轉回身對站在辦公 室外之丙 招手,緊接說「妳來」、「我已經向妳道歉了, 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是依被告說「妳來」 、「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當下,是同時對丙 招手及面對丙 為之,足見被告係對丙 出言。而被告對丙 說「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時,被告與丙 並無衝突過程,丙 係因警方之極力協調、 勸合,雖不情願仍選擇原諒被告,只是向警方訴說自己之委 屈,惟被告聽聞,卻對丙 說「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 的耳聾喔」等語,顯然一副自己既然都已道歉,丙 就不得 再抱怨之態度,盛氣凌人地斥責丙 是否「耳聾」才無視自 己之道歉,顯帶有譏笑、不屑之意涵,而後被告所言「幹你 娘勒」乙語,則是被告在盛氣凌人態度下,斥責、譏笑、不 屑丙 後,緊接出口之侮蔑語言,從而依循被告上開前、後 語詞,整體連貫觀之,已能完整呈現斥責、譏笑、不屑、侮 蔑等語意,被告顯非一時失言,當係有意直接針對丙 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被告對丙 所說「幹你娘勒」乙語,自非其 口頭禪,而係被告故意侮蔑他人時之慣用語。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 為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不思以理性 處理糾紛,侮辱告訴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性騷擾之部位、程度 及時間,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上揭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則應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此部分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 ,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 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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