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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 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甲 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甲車後,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交 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僅屬民事上問 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告訴人)、王子維(告訴人之 子)、黃淑幸(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 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 第4號函、張翠娟(告訴人之妻)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 有往來,素有交情,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告訴人 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嗣被 告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等情,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甲車 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 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 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 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 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 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甲車 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 ,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 ,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 ,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 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甲車仍無 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 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 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 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 我取得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陳秋娥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 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 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我當時把行照、保險卡正 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她沒 有聯絡我,要跟我一起去辦過戶。我有向她借錢,但沒有 1千多萬,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公司要擴廠,這1千多萬 我不知道是否有還她,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 件借車扯不上關係。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我個人沒有請她還車,因為借車 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 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我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 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239-245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陳秋娥無私人債權、債務,我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公司是由我跟她借錢,這純粹是借車的 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 。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 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就是票貼 ,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 。這張票是我交給陳秋娥,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 一直循環。王子維不知道整個過程,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 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 我媳婦,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 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我們沒有簽借據,因為都是同學。張翠娟的帳戶於104 年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應該是100萬借款 。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 司欠陳秋娥超過1千萬,她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她願意 借錢給公司,應該是因為我們的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9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有 積欠被告超過1千萬元之債務,甲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自己的車 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 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我爸爸是沒有跟我說因為 欠陳秋娥錢,所以把車抵給她,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 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 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 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 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 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 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通話內容見偵卷 第147-148頁),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 ,而是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時,我 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 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 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 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我沒有問我媽媽該車抵債金額多 少,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 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 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 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 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 。我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由我處理,我問我朋 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 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我不 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 ,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 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 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4-316 頁)。   六、據上可知: (一)據告訴人所述,其本人及○○公司對被告負有1千萬元以上 之債務。被告既因告訴人之緣由始借款給告訴人或○○公司 ,其自然針對告訴人請求返還。 (二)證人王子維就王俊雄如何交付甲車予被告的過程,毫無所 悉,全是聽聞其父即告訴人之陳述,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 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事實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又王子維雖有 於111年4月6日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求被告還車。然細 繹告訴人所陳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7-149頁) ,黃淑幸並未表示甲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且拒絕還車 。又王子維雖稱黃淑幸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雙方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然其對話內容為王子維表示:「我是王俊雄的 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黃淑幸只是被 動地回覆:「對阿」。再依下所述,告訴人據此對話主張 有向被告催告還車,且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即有侵占之不 法意圖云云,尚不足為憑。  (三)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衡情告訴人應會在一段時 間後詢問被告車輛維修情形或還要多久才能還車,豈有從 110年8月5日交付甲車予被告後,至111年4月6日子王子維 打電話給黃淑幸前(見偵卷第141-149頁),長達8個月之 時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詢問甲車是否維修完畢,並請求 返還甲車?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指稱交付甲車給被告係因被告車子故障要借車云云 ,但依常情車主將車借給別人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給對方。又告訴人固稱是平常就把證件影本放在車上云 云,然一般車主會把行照原本放在車上,以便臨檢、驗車 時方便提供,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此等有重要個人資料 之證件影印放在車上,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傳送內容為:「車子過戶需 要原車主雙證件,請提供,若不方便親自拿,請寄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謝謝」之訊息至告訴人當時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並 未回覆,然亦足證被告認當初雙方是約定以甲車抵償債務 ,尚非無據。 (五)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本 公司授權經銷商交付新車時,均提供車主兩副鑰匙;若車 主遺失上述鑰匙,欲重新配製,應至授權經銷商服務據點 ,提供應備文件,授權經銷商將受理申辦,並依據車輛型 號重製鑰匙後,進行車輛與鑰匙之重新配對。」(見原審 卷第155-156頁)是甲車之原廠僅會配置2副鑰匙。又甲車 鑰匙之安全設定極為精密,無法在外任意複製,一般車主 通常也只會使用1把鑰匙,另1把則會另行妥善保管,以備 不實之需,車主若是借車,更僅會交付其中1把鑰匙,依 一般社會經驗,似從未見車主借車時,有將該車全部2把 鑰匙都交給對方之情。則本案若被告僅係因原有車輛維修 或保養之故而暫時向告訴人借車代步,告訴人為久經社會 歷練之人,自僅會將1把鑰匙交給被告。茲告訴人竟將甲 車之2副鑰匙全部交給被告,依常情觀之,顯係將甲車交 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始會如此。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社會一 般常情較為相符。 (六)依張翠娟(告訴人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固可證明104年11月 3日有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惟依告訴 人前揭所證,之前其與被告經常就有票據到期,再換票付 利息,一直循環之情,則該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 是否已全部清償其間之債務?均屬有疑。且此為104年間 之事,之後告訴人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票換票,始會 有前揭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達1千多萬元之債務。再者, 縱扣除該120萬元,告訴人及○○公司還是積欠被告近千萬 元,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還是可以對告訴人主張以 甲車為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有相當瑕疵,其憑 信性確實可疑。且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持有甲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不予返還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僅屬民事上問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111年6月17 日警詢及112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5日告訴人交 付甲車時,雙方之約定僅為試用,而非移轉所有權,是否以 甲車抵償債務仍須視被告試開後滿意與否決定,故雙方顯然 未就移轉甲車所有權乙事達成決議。是縱認告訴人於交付甲 車之同時亦併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 雙證件影本,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之所有權。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於試開後覺得不好開,因而另購新車等語,足認被 告亦未同意以甲車所有權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既未取 得甲車之所有權,即無適法權源處分該車輛,則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將甲車委託「阿義」販賣,自該當侵占罪之犯行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 憑信性確屬有疑,被告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易-724-20250306-1

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4-審交訴緝-1-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 )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 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 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 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 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 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 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 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 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 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 +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 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 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 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 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 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 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 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 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 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 ,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 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 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 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 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 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 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 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 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 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 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 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 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 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 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 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 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 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 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 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 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 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 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 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 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 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 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 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 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 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 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 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 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 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 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 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 ,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 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 ),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 、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 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 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 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 ,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 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 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 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 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 、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 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 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 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 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 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 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 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2025-03-06

TYDM-113-訴-726-202503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啓鴻 被上訴人 潘金梵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900元。經原審判決一部 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0元,而上訴人對於原 審駁回其請求161,61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同時追加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見本院卷第16、72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 壯圍鄉191線6K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而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900元、工作代 步車即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合計2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中,部分為工資,並非均為零件費用,又伊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確有用車之需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又 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遭處罰鍰900元,又需繳納系爭車輛113年牌照稅5, 216元、燃料稅6,180元,合計12,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12,2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91年出廠,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且無修復價值,烤漆及工資金額則屬過高。又代步 車輛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本院補充:罰鍰則係因上訴人 未辦理停駛所致,至於牌照稅與燃料稅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 故均須繳納,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2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除精神慰撫金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1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榮華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13至15頁),且經原審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53至10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就系爭估 價單所列修復費用是否均為零件費用乙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 ,經上訴人表示全部均係零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足見上訴人就上節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主張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用為工資,乃撤銷其 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查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 用確為系爭車輛車體之拆裝、焊接、校正等事項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此有系爭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先予敘 明。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9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 用54,100元、零件費用108,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間出廠(見原審卷第3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 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 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64,980元(計算式:54,100+10,880=64,980)。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98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用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支出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1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買賣車輛相關單據證明其 有用車需求(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但未據提出其確有支 出租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所述而遽信為 真,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罰鍰: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無法參加定期檢 驗,而遭處罰鍰900元等情,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無法將系爭 車輛如期送定期檢驗,自得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 、繳銷或報廢,即得免於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為此,是上揭 罰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 鍰900元,尚難認有據。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113年牌 照稅及燃料稅共計11,396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通知書及繳 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使用牌照稅、燃 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 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上訴人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 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98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16,29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64,980-16,290=48,690)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2 9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5

ILDV-113-簡上-62-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 訴人稍早在伊住處巷口吐口水一事,而在伊住處門口發生爭 執及互毆(下稱系爭衝突),伊即因上訴人揮拳、腳踢之行 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身心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5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騎腳踏車行經被上訴人住處時,因嗅聞狗 糞氣味而感覺不適,故往路面吐口水,並非朝被上訴人或其 住處吐口水。被上訴人無端攻擊伊在先,致伊手部骨折,伊 為自衛,始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倘被上訴人手部因 而受傷,亦係出於伊之正當防衛;又伊未攻擊被上訴人頭頸 部,被上訴人之頸部傷勢與伊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縱認伊應予賠償,惟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且 被上訴人之傷勢甚微,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9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卷 宗【包括其調卷即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下稱刑案甲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下稱刑案乙)刑事案件】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訴人稍早在被上訴人 住處巷口(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巷口)吐口水一事, 在被上訴人住○○○○路00號)門口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手朝被上訴人揮 打、以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慈愛診所診斷為「 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即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側 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甲)。  ㈣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即刑案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 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 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 自由裁量。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⒉經查:    ⑴系爭衝突發生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同 日前往診所就醫,醫囑為:「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 ,造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 並建議按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除經證人即員 警吳承翰於刑案甲一審證述在卷外(見刑案甲一審卷第 79頁),另有慈愛診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9頁)。    ⑵又系爭衝突發生時,兩造曾互相拉扯5、6秒(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7:26:06~17:26:11),其間上訴人有高舉 右手,同時舉起右腳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 因而往後倒退數步等情,經刑案甲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 稽(見刑案甲一審卷第77、91至95頁)。雖受限於監視 器角度,未能單憑該影像確認上訴人有無擊中被上訴人 ,然兩造當時既處於近身肢體衝突之狀態,被上訴人閃 避之時間、空間原屬有限,上訴人之出擊力道既非至為 輕柔【按上訴人於手部受傷後,仍能撿拾石頭自衛等情 ,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刑案甲警卷第31頁),另 有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甲偵卷第31、32頁) ,則縱認上訴人手部於斯時已受傷,並非即無傷人之力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出擊行為盡數落空,則認定被上 訴人之頸部擦挫傷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與常人之 經驗法則相符。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 傷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頸部擦挫傷與右手臂 擦挫傷同為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從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賠償金額:   ⒈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基此,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 所謂「現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 者而言,如侵害業已過去,而對之有所反擊,則非對於 現時侵害之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 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 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衝突之遠因,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 (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都蓄意將狗大便放在我的果園 旁…我騎腳踏車到那裡聞到就想吐」、「警察來後,我 跟警察說我們那裡都會被人放狗大便」、「他(指被上 訴人,下同)的孩子、孫子都在我果園旁及附近放很多 狗大便…之前我有跟他反應說他家的小孩有將狗大便放 在我果園那裡」(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47、148頁)等語 ,及被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上訴人)這兩年每次 經過我們面前都會罵我們是狗男女」、「李俊賢每次經 過我家都會罵我們夫妻狗男女,都是毫無理由的罵」等 語(見刑案甲警卷第11頁、二審卷第148頁),堪認上 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對被上訴人心懷不滿已有時日 。    ⑵而系爭衝突之近因,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吐口水之舉動,上訴人就該舉動之緣由,於刑案甲初次警詢時係陳稱:「我是當時喉嚨不舒服就往路旁邊吐口水,我看離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坐的地方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37頁),嗣於刑案及本件陳稱其係嗅聞狗糞氣味而吐口水云云(見刑案甲偵卷第37頁、一審卷第47頁、二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4頁)。惟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在那裡喝酒,我是在他們前面聞到狗大便,才吐口水」等語(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53頁),及系爭衝突發生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在那邊吐口水有怎麼樣嗎?你在那邊放狗屎,我有放過你家、我有放過你家。(被上訴人:你在那邊吐口水)對啊,吐口水不行嗎,你的狗屎放在那邊放的整個,有走你家嗎?」等語,經刑案乙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乙偵卷第39頁),則上訴人吐口水之舉動,恐非單純因氣味所致之生理不適反應,而係刻意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之負面行為。    ⑶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攻擊行為之經過,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我手受傷才還手」、「我手受傷情急之下才會對潘順鴻還手」、「…潘順鴻揮拳毆打我的右手,我就人倒下來,我爬起來後,我與潘順鴻仍繼續爭吵,毆打的細節我忘記了」、「潘順鴻已經攻擊我,我為了防備才反擊」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37頁),堪認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或防備,而係出於反擊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即與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予以免責之餘地。    ⑷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對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有如前述 ;且系爭傷害係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被 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當無從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⒊綜上,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且其係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 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抗辯其屬正當防衛而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 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全部損害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 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另案一審卷 第23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27、29頁、限 閱卷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系爭衝突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事後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05

KSHV-113-上易-342-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駕駛BKP-501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0公里900公尺處 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訴外人馬家敏所 有並由訴外人張純豪駕駛之BJW-17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 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0,918元(工資:29,634元 ;塗裝:17,987元;零件:83,29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41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 北市○○區○道○號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三號 南向公路40公里900公尺處,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 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同向「中 外車道」,適有訴外人張純豪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中外車 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馬家敏所有並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 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 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1995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 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 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外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往 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中外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中外車道」 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 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 人馬家敏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繕費用總計130,918元(工資:29, 634元;塗裝:17,987元;零件:83,297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 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 之訴外人馬家敏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 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9年9月出廠,而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9年9月15日出 廠,是自109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25 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3年9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 應為14,492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83,297元×0.369=3 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83 ,297元-30,737元)×0.369×=19,395元;第3年折舊值:(83 ,297元-30,737元-19,395元)×0.369=12,238元;第4年折舊 值:(83,297元-30,737元-19,395元-12,238元)×0.369×10 /12=6,435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83,297元-(30,737元+ 19,395元+12,238元+6,435元)=14,492元】。從而,倘以系 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4,49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29,634元、塗裝17,987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2,113元【計算式:14,492元+29,63 4元+17,987元=62,113元】。準此,訴外人馬家敏所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2,11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 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馬家敏給付130,918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馬家敏本 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62,113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11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簡-130-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3月間因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街00巷0弄0號服飾店(下稱服飾店)修改衣服,雙方因而結識 ,乙○○於2人結識期間即向甲○○透漏其父親楊宗翰係鉑菲日 月光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甲○○認為乙○○有 充分之資力背景,因而陸續借款予乙○○(前開借款部分無證 據證明乙○○係施用詐術,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前 因已積欠甲○○多筆債務而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下述方式,向甲○○為 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實際無進行網購公司之投資,亦無代甲○○投資網購 公司之真意,而於109年6月間,在上開服飾店內,向甲○○出 示某網購公司之臉書專頁,並向甲○○佯稱某網購公司可供投 資,並於每季會有分紅,分紅入帳後再與其拆帳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在甲○○所經營之服飾店裡,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乙○○。  ㈡乙○○明知實際無進行集資投資股票,亦無代甲○○集資投資股 票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上旬,在上開服飾店,向甲○○佯稱 :已自新竹香山大庄部分金主集資部分金額,並交由花蓮暱 稱為「哥哥」之人代為集資炒股等語,誘使甲○○誤信投資將 可分潤,而於上開店裡交付150萬元現金給乙○○。嗣乙○○因 積欠賭債,欲請不知情之黃柏維轉交金錢償還賭債,明知未 請黃柏維代為購車,且亦無上開代甲○○投資股票獲利一事, 仍於109年8月初,先向甲○○佯稱:因先前代為投資股票集資 炒股,已可分得250萬元等語,於甲○○表明欲退出獲利了結 ,即向甲○○提議將上開獲利用以購車,並佯稱:伊有車行的 朋友黃柏維,跟其買車較便宜,故可代為購車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代為購車一事為真,而依乙○○之指示,接續 於109年8月4日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維申辦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 於同年月5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48萬5,000元至 上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帳戶。嗣黃柏維收受上開金錢 後,即依乙○○之指示代乙○○償還賭債。 二、乙○○因前後向甲○○借款及藉稱有投資管道而施詐之金額已合 計累積多達數百萬元,乙○○為應付甲○○催討上揭款項,明知 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 事,而於109年9月,向甲○○詐稱:上揭款項均有請臺中之「 楊億翔」簽發本票,若要將「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兌現, 必須先行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09年9月29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之期間,依乙○○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㈠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合計共236萬元(另檢察官原起訴金額324萬元 ,差額88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三、乙○○為應付甲○○對上開「楊億翔」催討債務並為取信於甲○○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 ,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具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10年 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 「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以取信甲○○,並由乙○○於110 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 由甲○○收執以行使之。嗣乙○○於110年3月13日凌晨向甲○○佯 稱須於30分鐘內持上開本票至新竹市之日月光飯店兌換現金 ,致甲○○誤信其錯失本票兌現之機會,而使乙○○取回上開2 張偽造之本票以待後續之兌現。 四、乙○○明知甲○○急需取回前乙○○積欠之借款及藉上開事由詐得 之款項,為繼續取信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4日冒用其父親楊宗翰身 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士鐸(宗翰)」與甲○○加入好友後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楊士鐸(宗翰)」之身 分與甲○○聯繫,並對甲○○施用如附表三「方式」所示之詐術 ,致甲○○誤信乙○○父親楊宗翰將出面提供資金予乙○○處理與 甲○○間之債務,因而依乙○○之指示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陸續持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前往新竹市武昌街 郵局或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或其他轉帳之方 式,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指定之上開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47萬元。嗣乙○○於110年5 月28日上午8時9分,冒用「楊士鐸(宗翰)」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5萬元交給「年輕人」等 語,惟因甲○○發覺有異而未能繼續得逞。 五、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291-292頁),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 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 、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 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 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 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 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 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位證 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 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 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 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 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 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 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 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 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 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 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 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 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 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 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 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 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 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 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部分,辯護人爭執:上 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派生證據,被告爭執其真 實性,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296至299、303 至305頁)。經查,就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 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扣案之手機,其結果略以:經開 啟通訊軟體LINE並搜尋,有「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 「沒有其他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滑動及連續 讀取,經核對112他108卷㈡第24至109頁、第124至161頁、11 0至116頁之對話紀錄截圖,除部分有缺漏及應補充之截圖外 ,兩者均完全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再就告訴人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乙○○」間、與 「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從其手 機擷取出來,並未自行偽造及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依上揭勘驗及證人證述之驗真過程,已足使本院認告訴人 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手機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是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 所爭執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 送部分,均要屬證明力之問題,均說明如下,不容混淆。  ㈢再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 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 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 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 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 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 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 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 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 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 院110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告訴人甲○○ 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惟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僅空言 爭執證據能力卻不附理由(見本院卷302至306),而上開告訴 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 5頁)核其內容係屬條列式記帳,應非預期供訴訟之用,依上 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偽造「楊億 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之證據能力,然 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給我時,我有截圖起來,我在操作手機 時操作不當,我截圖的就是被告所傳送給我的2張圖片,該2 張圖片傳送之時間就是上面三角形所標示的2021年3月1日10 :51、10:52分(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是堪信縱告訴人甲 ○○未能保存被告原始傳訊之翻拍照片,然告訴人甲○○確認當 時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後以 截圖之方式重製,是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 開本票翻拍照既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是皆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爭執上揭本票2張之翻 拍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部分,要屬證明力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㈤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與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 人處收受40萬、150萬現金及指示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及1 48萬5,000元後收受;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 自告訴人處收受共324萬元;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 點自告訴人處收受匯款共47萬元,惟辯稱:上揭自告訴人處 收受之款項均為借款,且伊有借有還,另外伊沒有偽造本票 傳送給告訴人,且沒有以其父親名義叫告訴人再準備5萬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無告訴人所稱之代為投資,僅均 係借款,且亦有還款紀錄,告訴人對於投資內容、如何獲利 均無法詳述,被告已積欠高達500萬元,都還沒償還又再投 入324萬,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實際109年9月26日至1 10年2月9日間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之帳戶僅有205萬匯入。 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 翻拍照片,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是 顯然係重複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且本票之地址到 青島一街就沒有,亦不完整,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 完整,告訴人亦證稱因個人操作不當因此圖片未能顯示,是 無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況乎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交付本票及何時取回本票前後證述 不一。再就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 ,然對話紀錄並無顯示,且「楊士鐸(宗翰)」之LINE是否為 告訴人所創設,無從得知,且無從證明「楊士鐸(宗翰)」之 LINE帳號係楊宗翰交予被告使用之手機所創設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5頁)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甲○○處收 受40萬元現金,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處收受150萬元現金,亦有指示告訴人分別匯款80萬及148 萬5千元至事實欄一㈡所載黃柏維之帳戶,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8-120頁 ;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卷㈢第137 -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甲○○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影 本(他卷㈠第16-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 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卷㈠第62-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 )、甲○○之中華郵政新竹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及維杰工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140-152頁)等 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歷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的對 話紀錄就是告證14(即甲○○與乙○○2020/12/6-2021/7/23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被告於109年3月間 在我店裡跟我講,他父親就是日月光國際大飯店的董事長, 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一家位於桃園市日月光飯店附 近的網購公司有低價買進名牌衣服,遂邀請我投資該網購公 司;被告又於109年7月間向我表示有友人集資炒股,我就於 109年7月間將現金150萬元放在店裡冰箱中,由被告拿走, 讓被告拿去給被告的朋友集資炒股,所以不是用我自己的名 義投資股票,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已獲利250萬;被告再於109 年8月間告訴我可透過黃柏維代為購車,我因此轉帳到黃柏 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主動跟我講要幫我買車,因 為之前聊天時我曾提到我車子己經年限很久了,提到我想買 車,但後來被告並無買車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 他卷㈡第118頁、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 示投資網購、鞋子、衣服,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可以分紅,我 記在筆記本上,因為當時被告從臉書網頁秀給我看該公司在 賣什麼,跟我說利潤很好,並表示分紅下來會先進被告的帳 戶,並說到時分紅總結時再一起拿,到時候再拆帳,還沒到 拆帳階段,我覺得不太對,就請被告退股,但被告向我表示 有跟網購老闆說,但遇到一些問題,暫時無法,就這樣時間 一耽擱。被告於109年7月,有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投資股票, 所以我投資了150萬,這150萬是被告要幫我投資,以我的認 知這是投資錢,不是借款,當時被告跟我說那個投資的銀行 在桃園,就在他桃園日月光飯店斜對面的一家投資公司,被 告表示是一個「花蓮哥哥」集資,當時我有問過被告「花蓮 哥哥」的名字,但我現在忘記該人的名字,後來大約8、9月 份時,被告告訴我獲利了250萬元,我想說被告既然跟我說 已經獲利了,那就把獲利拿去買車,被告跟我說黃柏維是他 的朋友,跟他買比較便宜,我就把錢匯給黃柏維要去買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267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 述均明確證稱被告係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投資集資炒股及 獲利後以較便宜之價錢代為購車等緣由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 或依其指示匯款等情,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 12月18日下午7時19分許以LINE向「乙○○」表示:桃園投資的 股票150萬,你要收到400萬元對不對(本金加利潤),「乙○○ 」則於同日7時23分許回覆「對」等語(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 31頁),顯見告訴人能明確指出150萬元係請被告代為投資股 票所交付之款項,而400萬元其中扣除150萬元投資款,獲利 則250萬元等情,而被告於其中之對話過程亦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亦與證人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述相符,是堪信 被告確實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集資炒股,又投資獲利可代 購車等緣由向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而非被告所辯稱均為借 款。  ㈣又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係從109年2、3月即認識,至109年6月 時被告即積欠其債務,積欠的金額都在筆記本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佐以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0 9年3月5日至5月27日間,「乙○○」亦多次於訊息內提及利息 及本金等字樣,亦與告訴人表示商借款項,由告訴人收取利 息等情節,此有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查(見他卷㈡第124-126頁),是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 年6月前已有多筆借貸關係之往來,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9年6月前雖已積欠很多錢,但我覺得是投資可行, 才會把錢交給被告去投資被告所稱的投資方案等語,是堪信 告訴人顯能區分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為借款或係投資款項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日在店裡開衣服 修補店,1個月收入約10幾萬,我做了32年,沒有做其他投 資,賺的錢就是存起來等語,堪信告訴人素無投資經驗,亦 缺乏投資管道,尚難以苛責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投資內容 之細節無法詳述,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刻意以其飯店 之小開之身分背景,在告訴人面前營造其有多方投資管道, 向告訴人訛稱投資之名義及後續投資已獲利因而可代為購車 之詐術誘使告訴人除借款外,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 、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  ㈤又證人黃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行,告訴人所匯 到我維杰工坊之80萬及148萬5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跟我說要 代收,其中一部分是被告還我的賭債,另部分被告要還給其 他人的賭債等語(見他卷㈢第58-59頁),然告訴人於歷次偵查 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匯款係被告稱可以代為以較便宜之價格 購車等語,已說明如上,是被告顯然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 款挪作他用,清償自身之賭債,且被告自向告訴人收受款至 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真有投資網購公司、花蓮 哥哥集資炒股或代為購車之證明,始終辯稱僅係借款等情, 可認被告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 炒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之詐術,誘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自始並無實際進行投 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及代為購車之真意,是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與與 「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傳 訊之內容,然上開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扣案之手機確實存有「乙○○」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可供連續讀取,亦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本對 話紀錄截圖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 165頁)可查,已說明如上之證據能力部分,又上揭對話紀錄 之對話對象名稱即顯示為「乙○○」,核為被告之本名無誤, 再細觀上揭對話紀錄「乙○○」於110年12月6日下午7時46分 許曾傳送:明天匯6萬元00000000000000等語(見他卷㈡第24頁 ),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7日匯款3萬2筆共計6萬予被告,此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 頁)附卷可稽,類似情節亦反覆顯示於上揭對話紀錄內,金 流亦與被告上揭中華郵政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分別見他卷㈡ 第24頁、第28頁、第33頁反頁等),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被告之郵局帳號及金流等細節理應 僅被告與告訴人間知悉,第三人實無從得知,況乎核其對話 紀錄之時序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亦無從自行偽造 上揭對話紀錄,是勘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124-161頁)均為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所 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係補強證據等辯詞顯 然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款項均有借有還等語,並提出被 告還款時細及轉帳紀錄(訴字卷第169-191頁)為證,然被告 自始即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炒 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詐騙告訴人,已論述如上,況乎 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6月前即已有多筆借款之債務關係且尚 未清償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縱被告事後有還款之紀 錄,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以採信。  ㈧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 收款方式自告訴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 萬元:被告先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確認有如起訴書所 載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受3 24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第90頁、第308頁),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7-98頁)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 ,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5頁)所列之款項與被告乙○○郵局 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 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頁)及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 細(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乙○○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104-134頁反面)逐一核對,扣除未能重複紀錄及未見 交易紀錄之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被告確有附 表一㈠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分 別自「告訴人匯款帳戶」欄位所示之方式以「被告收款帳戶 或收款方式」欄位所示之帳戶或方式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如「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 護時,僅空泛陳稱起訴書指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總計只有2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未據提出計算之依據,尚不足採信,是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款方式自告訴 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萬元之事實,首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捏造「楊億翔」之身分,以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略以:乙○○當初從109年3月2日起陸續以告訴狀所載各種理由 向我拿錢,說告訴狀所述這些車款、網路、股票等及借款合 計約900萬元,並表示會去向「楊億翔」拿錢還給我。我會 有如他卷㈡第30頁背面對話紀錄上說的匯190萬元給被告,是 因為被告說會匯給「楊億翔」,表示若要拿回之前交付的90 0萬元款項,就要匯錢給「楊億翔」,被告並稱這是「楊億 翔」的遊戲規則等語(見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8月(匯錢至黃柏維帳戶後)知道被 告沒有車交給我,被告向我表示等一切結束,「楊億翔」的 本票換回錢後就一併還給我,我也在109年8月繼續詢問被告 股票獲利的事,被告就跟我說要去花蓮去處理股票的事情, 被告跟我說他於109年9月到12月25日間人在花蓮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頁)、告訴人亦證稱:我在109年8月就陸續跟被告 要錢,被告告訴我說我之前筆記本紀錄的款項都有請人簽本 票,並向我表示把這個本票全部都拿去臺中找一位「楊億翔 」處理這些本票轉換成現金,然後再把錢還給我,我當時認 為真的有「楊億翔」本票換現金的這件事,我才陸續交付款 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12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向「乙○○」詢問:「給我 台中楊先生的全名」等語,「乙○○」隨即回覆「楊億祥」等 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 ,依其對話脈絡,堪信應係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有臺中 「楊億翔」之存在。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 上述二、㈥,是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有關被告確實係以錢在 「楊億翔」,必須再匯錢始能拿回款項等為由指示告訴人陸 續自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應 堪採信。  ㈣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迄至109年9月29日前為止,被告業 已向其拿多達900萬元之款項等語,堪信依告訴人當時之認 知,被告已積欠其數目不小之款項且尚未清償等情為真,衡 情,多數人於此情形之反應或為不再繼續交付金錢,惟告訴 人仍陸續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繼續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 項等節,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急欲取回款 項,而刻意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使告訴人誤 信取回款項有望,而交付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況乎 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說明有關「楊億翔」存在一事,甚而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堅稱附表一㈠所示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 項均係借款等語,益證被告明知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 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是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既以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告訴人欲取回款項 須再交付金錢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則即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之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一㈠之款項僅為借款之情形,是 縱被告事後有還款紀錄,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卸責,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還款一事,亦無從有利被告認定。從而 ,被告上述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㈠經檢察官以偽造本票上之「楊億翔」資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50-51頁),堪信「楊億翔」確實係虛 構之人物,是「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本票, 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上 午10時52分用LINE傳送2張本票給我看,就是他卷㈠第28-29 頁的本票翻拍照片作為償還跟我拿的錢的擔保,是在110年3 月2日中午12時左右拿來店裡給我實際的本票,被告拿這2張 本票時,跟我說其中1張要給「哥哥」曾威豪,我本來有打 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 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就告訴我有「楊億翔 」的本票換現金的事,我陸續再匯324萬給被告,中間有問 被告,要被告給我一些保障,因此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時先 傳了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給我,後面如果沒記錯的話 ,應該是在110年3月12日中午時被告「楊億翔」所開出,面 額為2500萬元的本票2張到我店裡給我,其中1張是要給曾威 豪的,因為被告也有欠曾威豪錢,是經由被告及曾威豪的同 意下,2張都放我這,我本來有打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 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 後來大概110年3月13日凌晨大約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 表示人已經在日月光飯店,等我拿著2張本票去兌現要還我 所有的錢,要我在30分鐘內到新竹的日月光飯店因為時間上 來不及,後來我就把本票拿給被告,請他凌晨沒兌現的錢拿 去找「楊億翔」兌現,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 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先於110年3 月1日以LINE傳送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後亦曾於110 年3月2日交付告訴人「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2張等節,經 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2 張,其中2張照片顯示「乙○○」分別係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 時51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所傳送等情相符(他卷㈠第28-29 頁),參以依告訴人上揭證詞,被告交付上開「楊億翔」開 立之本票2張目的係在擔保被告前已自告訴人處拿取之款項 ,是既為擔保之用,告訴人實無虛構「楊億翔」之身分復自 行開立本票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2月27日,以LINE向「乙○○」表示「一定要是楊億翔來簽 這個本票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他跟你接洽的」......「如果楊 億翔來簽本票簽完後,你請教他後續的遊戲規則是如何」, 「乙○○」則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2張無法顯示 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又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0時12分許 ,以LINE向「乙○○」詢問:「明天哥哥早上11點會來找我拿 本票我跟你說一聲拿一張」等語,「乙○○」隨即回覆「好」 等語;「乙○○」於110年3月13日收回2則訊息,隨後告訴人 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1時32分許等均有與「乙○○」之語音 通話紀錄,告訴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以LINE向「乙○ ○」表示「本票就放你那邊比較好處理」,「乙○○」隨即回 覆「好」並亦於同日2時44分許表示「我真的沒有想到昨天 來收今天就送」,告訴人即回覆「我就是認為台中要送錢來 了所以我打電話警告哥哥哥哥不聽的結果」,其後告訴人亦 表示「你明天起床來找我拿本票。台中不是告訴你在準備20 或25嗎」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72-73 頁面),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業 已說明如上述三、㈤,而依上開對話脈絡,堪信被告確實曾 於110年3月1日傳送本自被告處收受「楊億翔」所簽發之本 票2張本票,後因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因告訴人未能及時持本 票到場向「楊億翔」兌現,告訴人因而誤信錯失本票兌現之 機會,因而告訴人後續始再將上開本票交還予被告處理等情 節,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確實於有於110年3月 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 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 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以行 使,嗣後亦藉故向告訴人取回上揭2張偽造之本票,致告訴 人並無上揭偽造本票2張留存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為應付告訴人催討款項,向告訴人以「楊億翔」簽 發本票抵債訛詐告訴人已認定如事實欄二部分,顯見被告明 知「楊億翔」為虛構之人物,是被告自無法對於其交付予告 訴人之以「楊億翔」名義之開立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推諉不知,是被告既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 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 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 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其主觀上係擔保與告訴人之債 權債務,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㈤辯護人所辯上開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 顯然係告訴人重複截圖等語,然告訴人縱事後重複截圖,仍 亦無礙於認定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至於辯護人所辯偽造「 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顯示之本票 之地址到青島一街就沒有等語,然查,他卷㈠第28-29頁之本 票翻拍照片顯示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2張均具完整之 票號、面額、發票人為「楊億翔」,亦均具完整地址「台中 市○區○○○街00號」及發票日期,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情形,從 上揭本票翻拍照片2張之外觀觀察,已足以確信被告實際交 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2張已具備本票生效的 形式要件,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問, 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將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 送法務部調查做筆跡鑑定之部份,依該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 送鑑說明已寫明應提供資料原本送鑑(見本院卷第223頁), 卷內既無「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可供送鑑,本院亦認定 「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是辯 護人請求調查之部份,無調查可能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份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 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47萬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 8-120頁;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 卷㈢第137-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 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62-69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甲○○之中華郵政新竹 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 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 -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 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1 日期間,以其父親即日月光飯店董事長楊宗翰之身分,表示 返回臺灣地區後,就會幫被告還款,但要給銀行經理紅包及 年輕人的保護費,因此陸續向我要錢,我有提供當時的對話 紀錄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4 日向被告表示你的爸爸加入我的LINE裡面吧,後來我跟被告 對話之後,暱稱「楊士鐸(宗翰)」就加我的LINE,我實際上 沒有跟被告的父親碰到面,我一直認為跟我用LINE對話的就 是被告的父親,因此讓我相信被告的父親出面,因此我才又 被騙,後來我發覺被騙,因此「楊士鐸(宗翰)」就退出了聊 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9頁),參以告訴人亦提出與楊 士鐸(宗翰)名義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他卷㈠第40頁 ),堪信告訴人確實曾與自稱被告父親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屬實。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㈡第110-116頁反面)顯示,「沒有其他成員 」於110年2月4日先向告訴人自稱係詠翔之爸爸,並表示其 兒子所積欠之款項待其回台會代為返還等語,其後「沒有其 他成員」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 息,分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又上開對話紀錄 之「沒有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金流亦得以與被告郵局帳戶或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相互勾稽,被告亦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參以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宗翰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卷㈠第40頁之對話紀錄不是其傳送的等語 ,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第三人實 無必要冒用被告父親之名義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交付予被告 ,亦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必要,是勘信 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為被告冒用其父親之名義,陸續以附表三所 示之說詞,藉此向告訴人訛詐其父親已出面擔保,利用告訴 人急欲取回被告所拿走之款項之心態,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 其之指示交付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㈣至於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然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是告訴人所述不可採等情,經查,110年5月19 日下午3時55分告訴人即有撥打LINE通話然遭取消之紀錄,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12頁),是辯護人所辯 顯不足採,亦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向告訴人詐稱 有投資管道可供獲利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事實 欄四部份,亦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 項,亦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事實欄二部份,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施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 ,均各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所為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任,分別以虛構投資標的可賺取 收益、代為購車、虛構他人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分別詐取 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未見一絲反省之意,則當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量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18萬5000元(計算式40萬元+150萬元+ 80萬元+148萬5千元)、就事實欄二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23 6萬元、就事實欄四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7萬元,均係被 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總計701萬5千元(計算式418萬5千+236 萬元+47萬元),又該所得之金額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二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除上開認定之236萬,尚有88萬( 合計共324萬元),因認被告就該88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係324萬,無非 係以告訴人曾於110年2月1日上午8時02分許以line傳訊「台 中274萬+50萬+324萬元」向被告確認所匯款項為324萬等語 為據,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與被 告乙○○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逐一核對,業已 說明如上貳、三㈠部份,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筆記,附表一㈡ 編號3、4、5、15部份無法核對該等交易紀錄;尚有如附表 一㈡編號8、10號部份所示應為之重複登載之紀錄;另告訴人 筆記如附表一㈡編號1號部份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亦查無此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附卷 (見他卷㈠第7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製作之金錢流向 之附表,有轉帳之帳戶不詳是因雖當初有保留收據和明細, 但時間久了,這些油墨都不見了等語;告訴人筆記如附表一 ㈡編號2、6、7、9、11至14號部分,告訴人均指稱係匯入不 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然卷內無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 可供核對,是尚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收受;而至於附表一 ㈡16、17號部份,均為現金交易,除告訴人指證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因此尚無從認定附表一㈡所列之款項 確為被告所收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之款項尚有88萬, 共合計為324萬,尚有未洽,應而有利被告之利定,惟因被 告就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基於偽造本票 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本院業認定「楊億翔」 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如上所述,然被告 究竟如何取得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因本院無從由卷內之資料鑑定「楊億翔」 之簽名及上所按奈之指印均係由被告所偽造,是亦無法完全 排除被告僅係持行使偽造之本票,而上揭本票係由第三人偽 造之情形,是本院綜合考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此部分尚無 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 有偽造本票之犯行部份,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屬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㈠匯款紀錄整理(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109/10/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2 109/10/16 10,000 3 109/10/17 10,000 4 109/10/17 10,000 5 109/10/17 10,000 6 109/10/22 20,000 7 109/10/24 30,000 8 109/10/25 30,000 9 109/10/26 台銀跨行轉入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0,000 10 109/10/2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1 109/10/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2 109/10/28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3 109/10/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4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5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6 109/10/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7 109/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18 109/11/3 20,000 19 109/11/4 20,000 20 109/11/5 20,000 21 109/11/5 10,000 22 109/11/10 30,000 23 109/11/11 30,000 24 109/11/13 30,000 25 109/1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26 109/11/15 30,000 27 109/11/1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28 109/11/18 20,000 29 109/11/19 15,000 30 109/11/25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31 109/11/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 32 109/11/30 30,000 33 109/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4 109/12/2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臨櫃) 35 109/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6 109/12/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7 109/1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8 109/12/4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2,500 39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0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1 109/12/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2 109/12/7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3 109/1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4 109/1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5 109/12/8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6 109/1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7 109/1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8 109/12/1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9 109/12/10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0 109/12/11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80,000(臨櫃) 51 109/12/1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2 109/12/12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3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4 109/12/13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5 109/12/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6 109/12/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7 109/12/1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8 109/12/1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9 109/12/16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新竹 27,500(臨櫃) 60 109/12/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1 109/12/16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2 109/12/2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3 109/12/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4 109/12/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5 109/12/2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6 109/12/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7 109/12/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8 109/12/3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9 109/12/3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0 110/1/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1 110/1/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2 110/1/1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3 110/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4 110/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5 110/1/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6 110/1/2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7 110/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8 110/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9 110/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80 110/2/8 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銀轉帳) 新竹 100,000 總計金額 2,360,000 附表一㈡ 編號 告證編號 (見他卷㈢37至40頁)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27 109/9/29 郵局 提轉匯兌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50,000 2 39 109/10/27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3 45 109/10/3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4 54 109/11/13 台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5 60 109/11/2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3](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6 61 109/11/22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7 62 109/11/23 30,000 8 74 109/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9 75 109/12/6 郵局ATM轉帳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60,000 10 90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1 107 110/1/3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2 108 110/1/3 30,000 13 111 110/1/10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4 112 110/1/10 20,000 15 117 110/1/15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120,000 (臨櫃) 16 122 110/2/5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68,888 17 124 110/2/9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320,000 附表二(事實欄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號碼 1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2 2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3      附表三(事實欄四)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將於110年5月28日將400萬元交給3個「年輕人」轉交甲○○,「年輕人」會拿到服飾店裡交給甲○○,但甲○○需支付6萬元之紅包給「年輕人」。 6萬元 2 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已經準備2,000萬元要還給甲○○,但銀行經理需要紅包,請甲○○代為準備紅包8萬元等語。 8萬元 3 110年5月26日凌晨4時1分、同日中午12時45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先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還需要再給6萬元紅包等語,再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要求再給9萬元等語。 9萬元 4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5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32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6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28、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6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6萬元 7 110年5月27日下午8時44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8 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9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9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9萬元 合計47萬元

2025-03-05

SCDM-113-訴-296-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岳伶 被 告 潘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變 更請求金額為8,147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倒停放在該處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損,放置在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 掉落而破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6,047元、購入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請原告檢查車體,原告說沒有 關係是破車了,才沒有報警,但伊有留電話給原告,後續原 告男友聯繫伊稱安全帽破洞,車體損傷,惟事發時安全帽並 未掉到地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破損,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 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伊無關,且系爭機車是側倒,他人扶 起來時用力拉扯可能造成二次損害,不應令伊賠償。此外, 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月才開立,先前車行 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機車不慎而撞倒停放在該處之系 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35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30036 號函所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 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機車及安 全帽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安全帽並未掉到地 上,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其無關,且 系爭機車側倒後經他人扶起亦可能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以下 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6   畫面開始,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店門向外對車道方向 拍攝。畫面中騎樓處停有2輛機車,再向外之道路旁停有多 輛機車。畫面最右側位置停放1台白色小轎車。畫面起始, 被告機車已停放在白色轎車車尾處,被告離開機車位置,往 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被告機車隨即向畫面左側傾倒,將停 在其左側之系爭機車(後照鏡上掛有1頂深色安全帽,因系 爭機車前方有盆栽遮擋視線,故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帽是掛在 哪一側的後照鏡上)壓倒在地,被告隨即發現並轉頭走回機 車處查看。   00:07~00:35   被告返回機車停放處,跨越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將機車拉 起後往道路方向挪動,再跨坐上機車,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 車移至白色轎車左後側之車道上。   00:36~01:11   被告停妥機車後,隨即走向系爭機車,先拿起手機操作後將 其收妥,再彎下腰將1頂深色安全帽拾起,放在隔壁機車之 後座位置。被告再次彎腰後站起來(因盆栽遮擋故無法清楚 看出被告彎腰到站起來之間在系爭機車處作什麼,或有無將 系爭機車扶起),走向系爭機車後方位置,向監視器畫面左 側走去。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75 至81頁),可知被告機車傾倒後將系爭機車壓倒在地,系爭 機車一側遭被告機車重壓,一側撞擊地面,放置在系爭機車 上之安全帽亦因車輛傾倒而掉落在地,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 帽理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再原告就其車體與安全帽受損 部分,並提出受損照片、進順車業行所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據(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3、47至55頁),核 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與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即面板 、前土除、拉桿、側蓋、後視鏡、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相符, 並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系爭機車翻覆可能造成之受損部位 一致,堪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則被 告辯稱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帽之損傷與其無關,顯難採信, 另被告就所辯之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可能是他人扶起系爭機車 時所導致乙節,則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與安全帽費用 3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機 車車體及安全帽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 零件4,8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 月才開立,先前車行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 並提出另紙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然原 告就此陳稱:我會再去估價是因為車行發現第一次估價時沒 發現的損傷,且材料價錢也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經核上開2紙估價單,開立者均為進順車業行,被告提出者 上載維修項目僅有面板、前土除與拉桿,且未分列零件與工 資之費用,原告提出者除上述項目外,另有側蓋、後視鏡、 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維修項目,且分列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則 原告所稱其係因車行發現系爭機車除首次估價所列項目外, 另有其他損傷,始會請車行開立另紙估價單乙情,應非虛妄 。再上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前揭勘驗結果顯 示之系爭機車翻覆情形相對照,亦可認確係本件事故所致之 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零件4,870元),應認可採 。又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 為107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6年2個 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1,21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47元(計算式:1,217元+4 ,830元=6,0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6,047元,應認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2,1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應成 什貨店113年7月17日統一發票為據(補字卷第45頁),然該 紙發票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安全帽之發票,而依原告所 述:我已不記得受損安全帽是何時購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沒 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受損安 全帽照片(補字卷第37至41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安全 帽已使用相當期間,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自應考 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全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 元,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安全帽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金額,本院審酌安全帽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未必會保留購 買原始單據或特別記憶購買日期,且安全帽之損耗折舊金額 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 大困難,爰由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新品市價、受損 安全帽之使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安全帽部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 300元。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7元(計算式: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300元=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小-1521-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3號   被   告 蔡佳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445之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將附載於機車之紙箱捆紮牢固,致該紙箱掉落於路面。約 14秒後,適有李柏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 撞掉落路面之紙箱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雙膝及雙 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附載紙箱等物品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致碰撞自甲車掉於地面之紙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含文字說明)、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騎乘甲車附載之紙箱於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掉落於路面,約14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處,因擦撞上開掉落路面之紙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附 載物品行駛於道路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附載之紙箱捆 紮牢固,致紙箱遺落於路面,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閃避不及 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5

KSDM-114-審交易-69-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林資平 被 告 朱○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祺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朱○珊為104年 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朱○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朱○珊為 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朱○光、 何○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乃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見本院卷第2 29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何○祺、朱○光與被告朱○珊連帶賠 償之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美 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朱○珊係在臺 南市永康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6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 適有被告朱○珊在崇學路133之1號前,貿然闖紅燈並騎乘滑 板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珊賠償醫療費用7,8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0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材料13,030元、工資7,950元) ,共計40,218元。又被告朱○光、何○祺為被告朱○珊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朱○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光、何○祺與朱○珊連帶 賠償伊40,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崇德國小附近,原告理應 減速慢行以策學童安全,惟原告仍高速行駛穿越路口,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為閃避被告朱○珊,偏移機車重心而自摔 倒地,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對 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左右 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及內箱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 故所生之車損無關,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朱○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及 收據、臺南市私立金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勤紀錄、機車維修 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9至28、167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218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及 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朱○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149頁)。惟原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實難諉稱不知,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被告欲穿 越道路,當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即已 發現被告朱○珊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 動態,且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是可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參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觀 之該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煞車摔倒,為肇事原 因。」等語,自為可取。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 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朱○珊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朱○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朱○珊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朱○光、何○祺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朱○光、何○祺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 1,4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損害, 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內箱部分,其 中工資12,580元(00000-000=12580)、工資7,920元(0000-00 0=7120),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 機車乃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3,145元【12580÷(3+1)=3145,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920元,合計 為11,065元(計算式:3145+7920=11065)。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11,06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 震器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自摔倒地,且倒地後因仍有動力稍有滑行,有勘驗筆 錄所附之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證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衡酌撞擊力道,後視鏡 、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 之可能性,又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零件需更換乙情 ,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翌日即為檢查估價(見本院 卷第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333元(計算式:78 68+11400+11065=3033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1,233元(計算式:30333×70%=21233,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00元,原告 負擔1,8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小-95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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