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維修費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嚴培安 被 告 黃聖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37分許,將訴 外人顏杏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至基隆東岸地下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地下三樓之88號停車格內停放。 惟原告取車時,卻見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損,且零件已 掉落地面。經原告報警確認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於系爭車 輛左側停車格停車,卻因倒車不成,反覆進出車格,前後挪 移長達5分鐘之久,此後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即有物體掉 落,顯見被告車輛未於停車過程中注意兩車間距,始致系爭 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9,500元(含保險桿零件19,500元、拆裝1,50 0元、烤漆8,500元;顏杏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當時被告車輛固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且因車體龐大,有 花大約2分鐘時間調整停車位置,以便駕駛下車。然被告車 輛不僅有裝停車提示,被告女兒也坐在車內,倘被告車輛確 有與系爭車輛碰撞,警示一定會響,被告女兒也會發覺,但 被告停車之過程毫無異狀,被告車輛之外觀亦無受碰撞或損 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節,為被告 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成而反覆進出 車格;系爭車輛左側前保險桿毀損脫落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玖泰國際汽車 修護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頁17至27、71至73),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基警一 分五字第113010870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及停車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頁33、37、45至55 )。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經核 對,與上開警卷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處理 摘要」欄位勘查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記載相同,頁48),可見 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42分許,系爭車輛確有停 放於88號停車格內,期間被告車輛亦曾於16時31分駛至系爭 車輛左側車格停車,停車過程曾不斷前後左右修正,但並未 有何大幅震動、顛簸、閃避或突然停頓等情形發生,被告車 輛之駕駛座、後座亦均無人下車察看,畫面復未拍攝到兩車 實際發生擦撞、碰撞或其他接觸之事實;且參上開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雖有向外位移、零件掉 落之受損情狀,然被告車輛之車體則未見有何刮擦或碰撞之 痕跡(頁51至52),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兩車 確有發生擦撞、碰撞或實際接觸之具體事證,殊難僅憑原告 上開推論,即率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受損, 係被告車輛不慎碰撞所造成,且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受損結 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未注意其右側車格 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為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9,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737-202410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杜宗霖 被 告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高速二街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 盟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右後照 鏡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右照後鏡零件費 用1,800元】,陳盟桂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 第23頁)。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只有照後鏡費用1,800元 為零件費用,其餘拆裝、烤漆均為工資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裁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4、 50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禁閱卷)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400元(右後照鏡 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右照後鏡零件費用 1,8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 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母親 陳盟桂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小字卷第27、29頁 )等件附卷可稽。  ⒉系爭車輛係1997年9月即00年0月出廠(見小字卷第29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已有25年5 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180元【計算式:右照後鏡零件費用1,800元1/1 0】,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7 80元為合理【計算式:右後照鏡零件費用180元+右後照鏡拆 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  ㈢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 管制岔路口,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號誌管制岔路口,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所致,且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 92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小字卷第37至40頁),亦與 本院認定相符,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 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0元【計算式:1,780元×5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EV-113-南小-303-2024102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林浚威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擴張本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4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 慢性C型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受有 薪資損失70,000元,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6,45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代步車輛)為代步工具100,0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0元。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意見,但請求依法計算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應依勞保資料計 算薪資,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又無證 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 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93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 出零件費用138,450元、塗裝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 0元,維修費用共計186,45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4頁),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 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0年1月1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845元(計 算式:138,450元÷10=13,8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 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61,845元(計算式 :13,845元+18,000元+30,000元=61,845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 每日薪資為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之機關及薪資,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實有請假35日,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尚難認 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⒉醫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胃腸肝膽 科及檢驗醫學科之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63、95至99、119至137、159、161頁),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依當日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記 載雙方沒有人員受傷(見本院卷第53、55頁)。況被告遲 至113年6月底始至醫院檢查,至同年8月始開立診斷證明 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逾4個月,且系爭傷害顯 非遭外力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害,而係原告自身之疾病,與 本件交通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內臟傷害,且因身體不舒服去檢查才發現有系爭 傷害,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傷害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購買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故購買系爭代步 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價金為100,000元,並提出系爭代步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填補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使 原告獲利,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可能無車輛可 供代步使用,惟原告尚可透過使用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之方 式獲得代步工具。原告逕選擇購買系爭代步車輛,雖亦可 使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代步工具,惟讓原告取得 系爭代步車輛之所有權及至系爭代步車輛報廢前之使用利 益,均非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範圍,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傷害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身體、健康之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 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兩造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 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2元(計算式:61,845元×70%≒43,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簡-176-202410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李則鍏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鳳加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併頭顱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 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耳道、聽小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7,719元、就醫交通費2,180元、看護費61,600元 、薪資損失1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4,975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22,99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應負30 %之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7,719元、就醫 交通費2,180元、薪資損失165,000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其 支出4日看護費用9,600元不爭執,但醫囑建議1個月部分為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認定,故原告應僅可請求看護 費共45,600元。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鑑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起至滿65歲之日即155年6月14日止,並以111 年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金額應為973,493元。再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憑證,應不予採納。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翔麟車業有限 公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5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7,719元、 就醫交通費2,18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65,000元,並提出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 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龍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51頁至第73頁),並有瑩佳企業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 告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 由,可以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61,600元之損害,並 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 費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第75頁)。被告則就原告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不爭執,僅抗辯家屬看護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 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 切,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尚屬無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1,600元(計算式:9,6 00+2,000×26日=61,600),應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55年6月1 4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 年3月1日)起至155年6月14日,尚有43年3月14日期間。再 參以112年間基本薪資為26,400。則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每月為3,696元(計算式:26,400×14%=3,696),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23,115元【計算方式為:3,696×276.00000 000+(3,696×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 =1,023,115.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於1,023,1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 11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及原告主張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 計算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係自112年3月1日起得對被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2年度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併 此說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22, 991元(含稅後零件379,416元、工資及運費43,575元),並 提出前開維修保養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 出維修憑證,實難採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已顯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416÷(3+1)=94,85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 殘價94,8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運費43,575元,共 138,429元。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名下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 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 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48,043元( 計算式:257,719+2,180+165,000+61,600+1,023,115+138 ,429+400,000=2,048,043),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 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 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33,630元(計算式:2,048,04 3元×0.7=1,433,6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簡-406-202410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俊德 被 告 王銘閎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 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3,850元(含零件11,250元、工 資費用12,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160元, 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 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薪資損失及系爭事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惟估價單上之玻璃、空氣喇叭、噴漆等請求不合 理,且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 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投保明細、估價單、不支 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9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 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乙○○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部分修繕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事故導致保險桿 凹陷及玻璃破碎,而空氣喇叭是在保險桿正前方,是原告提 出之保險桿噴漆上色等修繕項目均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自 不可採,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850元(含零件11 ,2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7年(見本院卷第23頁) ,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2年5月22日,已逾4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250元÷(4+1)=2,450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600元,實際之 損害額共15,050元(計算式:2,450元+12,600元=15,05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6,1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請假證明單、診斷證明 書、不支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認原告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 ,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神經痛,有凱旋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且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業認 定如前,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 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00元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 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15,0 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 計31,210元(計算式:15,050元+6,160元+1萬=31,21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320-202410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中正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柯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保戶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8,904元(工資24,484元、零件14,420元) ,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564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被告應賠償30,048元(計算式:24,484 元+5,564元=30,0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翻拍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 修復照片、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17頁、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經伊將相關跡 證送請原廠評估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費用應為17,670 元(工資2,550元、零件15,120元),故扣除折舊後,伊應 僅須賠付8,570元;況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58 條規定及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之通知時效 ,而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白色保桿烤漆上有傷痕, 原告對此並未核實即自行理賠,故原告烤漆部分之請求為非 必要費用,伊不願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數張、中 部汽車北台中廠工作傳票、台中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 台中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及零 件圖等為證。然查:  ㈠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 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 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具體 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其所 評估之必要維修費用自較僅從相關跡證間接推斷之估價結果 為準確。準此,被告僅將本件車禍相關跡證送請維修廠估價 ,即逕為推論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8,57 0元,並據此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實有未能切合 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需求,而有失真之虞,是其此部分所辯 ,本院尚難採認。  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58條規 定及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所定時限,惟被 保險人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本係基於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有即時保全證據、調查事實之需求,故為保障保險人權 利所設之規定,此觀保險法第63條規定違反保險法第58條規 定之法律效果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因遲延通知所 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自明。準此,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縱 逾保險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亦僅係原告保戶有無違反其危險 發生通知義務及原告是否向其保戶主張賠償責任之問題,核 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洵屬二 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無涉,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白色烤漆上 有傷痕乙節,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及反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本件車禍並未造成 系爭車輛需由烤漆修復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 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需要烤漆之損傷乙情,洵堪認 定。而原告對於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烤漆相關費用,固主張係 因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進行後保險桿拆卸,為使車身顏色一致 故有烤漆之必要性等語,惟原告對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衡酌維修廠若僅單純將保險桿拆卸、 安裝之行為,理應不會造成車身顏色之色差,且觀諸原告所 提維修估價單明細,其中第7項作業內容係以括號附註「外 傷補修」乙節,有該維修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是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觀察,系爭車輛既未因本件車禍 受有需要烤漆之損傷,益證該維修廠係為修補系爭車輛非由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其他外傷,始進行烤漆。是以,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中,關於烤漆部分共17,625元(即本院卷第9頁 估價單中項目第7、8、9項部分,計算式:8,323元+8,486元 +816元=17,625元),即非屬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修復 費用,此部分金額均屬工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 修費用中扣除。  ㈣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其必要維修費用應 為21,279元(計算式:38,904元-17,625元=21,279,含工資 6,859元、零件14,420元)。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21,279元,其中系爭車 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6月5日止,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5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6,85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12,423元(計算式:5,564元+6,859元=12,423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12,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 為裁判。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資 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 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0×0.369=5,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0-5,321=9,099 第2年折舊值 9,099×0.369=3,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99-3,358=5,741 第3年折舊值 5,741×0.369×(1/12)=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1-177=5,5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小-518-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盈源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以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及113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更正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 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將共同連帶更 正為連帶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 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乙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如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明細表 所載。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 (6)112年1月5日至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 共計1,500元。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均是由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 00號1樓南帝王大樓至醫院。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      3、看護費255,000元,因車禍需要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 (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日3,000 元,共計40日,金額為120,000元 。 (2)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1日1,5 00元,共計90日,金額總計為135,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 (1)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 (2)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3個月,合計135,000元。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 8、以上請求扣除強制險後,尚損失1,006,333元。     (三)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為本件被告甲○○僅有15%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不 爭執。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不爭執。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不爭執。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不爭執。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不爭執。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不爭執。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不爭執。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 故爭執。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不爭執。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不爭執。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故爭執。 3、看護費255,000元,認為僅需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 ,看護期間僅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不爭執。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沒有估價單及收據,故爭執,另零件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不爭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 路口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 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國揚三街及四維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分隔島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雙線 道之國揚三街沿東往溪方向行駛,因視線遭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部分影響,但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沿六線道之四維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顯 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被告甲○○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原 告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乙○○為多線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視線之影響程度,是本件原告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 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部分: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涉及左右側下肢骨折,故應有使用不 鏽鋼四腳拐杖之必要性,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部分,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 頁),且自上開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觀之,所就診病名為「 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左踝挫傷(骨裂)、左肩等多處身體 挫傷(腸骨骨裂)」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相符,故應可認定 確實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部分應予准許。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復健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係前往非立 案之醫療院所進行推拿,已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 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10)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6,572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 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為 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4)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37,000元。 3、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 護;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等語 ,惟經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然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醫師囑 言係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 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 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 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 專人之可能及自112年1月23日後因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 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 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 (3)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告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 日常生活尚難認可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 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日3,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亦與現今看護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並 不可採。 (4)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 第220頁),其醫生囑言註明原告住院10日及需休養3個月及 薪資單顯示原告薪資為45,000元,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5、車輛維修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機 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報價單(零件58,977 元、工資4,2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63,267元(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9年4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77÷(3+1)≒14,7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977-14,744) ×1/3×(2+9/12)≒4 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77-40,547=18,43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29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2,72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92,292元(計算式 :106,572元+37,000元+96,000元+150,000元+22,720元+180 ,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7,688元【計算式:592,292元×0.3 =17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41,5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 之賠償金額應為36,182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 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182元,及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可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簡-695-202410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家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程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 8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及車輛拖吊費部分之 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張程佑於112年5月19 日9時38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 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75,400元及車輛拖吊費2,500元 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 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48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 對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及車輛拖吊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簡-591-202410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溫錦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郭芳璇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華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 停放之機車,致原告溫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原告張志華亦 於檢查系爭車輛故障情形時,遭受損之車輛刮傷,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溫錦華因前開事故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000元、聯繫 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為41,369元;另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志華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 費1,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 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為29,152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華29, 15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撞到系爭車輛,不應有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 交通費用等賠償項目,且就交通費用部分亦應是確切的維修 期間,並應有支出單據才可請求,車損部分則應考量折舊。 至於原告張志華部分主張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溫錦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溫錦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溫錦華提出之大升機 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300元,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 ,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 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溫錦華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10日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始告知得修復車輛,至113年4月23日付款取車,可知 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天數應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溫錦華 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 生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溫錦華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其餘天數,縱係因被告未告知是否得修復車輛 且亦未付款所致,然原告亦可將損害部分蒐證後先行付款維 修,並無等待被告支付款項始得修復之必要,自不能請求實 際維修天數以外部分之交通費用。  ⑵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然原告溫錦華雖主張以直航 租車公司每日租車費用700元計算交通費用,惟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且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公司租車費用, 每日租金應為4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該等 費用相較於原告採取其他類似交通方式所需之費用而言,已 屬合理之支出,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而不以原 告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00 0元(計算式:400×5=2,000)。  ⒊聯繫通話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聯 繫賠償事宜支出通話費3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溫錦華為解決糾紛所為相 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被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溫錦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溫錦華 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溫錦華之人格權,原告溫錦華 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溫錦華請求被告須賠償慰撫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志華部分:     原告張志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惟依其主張之情節, 係於檢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慎刮傷,該傷勢並非被告撞擊 系爭車輛所直接造成,而係因原告張志華於檢查時自身未注 意而受傷,自難歸咎於被告,而無從認被告就原告張志華所 受此部分傷勢,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原告張志華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其本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自不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直接受有損害,尚無從據以向 被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張志華請求委託撰狀費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已難認確有該部分支出,且 該部分費用與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部分,均亦屬原告張志華 解決糾紛所為相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准 許。另就原告張志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亦無任何人 格法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尚無 從自原告支出該款項之時起算,原告溫錦華主張應自其支付 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時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是原告溫錦 華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溫錦華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衍生之交通費用,惟 金額應以3,330元為限,至於原告張志華則均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 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錦華3,330元,及其中1,330元自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3-橋小-946-2024101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吳俊生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中興村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豐安路94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李昆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訴外人車輛)、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前停等紅燈,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車輛,訴外 人車輛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小腿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於112年9月10日請假就醫、同年10月4日請假出庭應訊,受有 薪資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醫療支出6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64,8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願意給付醫療支出6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被告不願意給付,且原告不應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內線車 道,原告也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於此而撞擊訴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112年9月10日之薪資損失2,42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9月10日請特休,未能 領取特休未休之代金,業據提出112年9月之刷卡紀錄及11 2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為證(見港簡卷第27、29頁,附民 卷第38頁),而112年9月10日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 ,原告並因此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堪認 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請假。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中,雖記載「合計應發75,756」,然 明細中尚有「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等顯非經常性給予之項 目,應不能以112年10月份之所得明細單證明原告112年9 月份之薪資,而應以原告之職保投保薪資72,800元作為原 告之薪資收入(見港簡卷第55頁)。是原告於112年9月10 日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27元(計算式:72,800 元÷30日≒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醫療支出6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63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9,98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27頁),至112年9月10日受損 時已使用4年3月26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982元(計算式: 49,820元÷10=4,98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 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 損害額即為19,982元(計算式:4,982+15,000元=19,982 元)。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系爭傷害使原告因 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專畢業,在六 輕工作,月收入約70,000元,子女皆已成年,而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有三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卷第67至 74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 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0月4日之薪資損失2,500元:    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行為人始負 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4日因需出庭應訊 而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500元,並提出112年10月之 刷卡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之損害應僅限於系爭車輛之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原告 是否請假親自出庭應訊為原告之選擇,且為原告對被告主 張權利所生之必要支出,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 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不應於內線車道停等 紅燈,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見該路段有禁行機車之標示(見 警卷第79至10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7

PKEV-113-港簡-164-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