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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嘉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駿弘(傳拘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人共同至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對告訴人陳天 寶施暴時,即使棋牌社有第三人在場,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 ,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 向本院寬宏表明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意見,是對被告尚可從輕 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迄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莊駿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陳天寶 前因打牌心生嫌隙,竟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51分許,召 集友人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黃嘉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莊駿弘、「阿頎」、「阿信」 、「小天」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春日棋牌 社教訓陳天寶,莊駿弘、黃嘉輝及「阿頎」、「阿信」、「 小天」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由「阿頎」以徒手毆打陳天寶頭部數下,「阿信」朝陳 天寶頭部噴灑辣椒水,黃嘉輝亦作勢攻擊陳天寶,另由「阿 天」負責以手機拍攝過程在場助勢,致陳天寶受有頭部挫傷 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再由莊駿弘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嘉輝、「阿頎」、「阿信」、「小天」等 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天寶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莊駿弘因與告訴人陳天寶前在上址棋牌社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臨時起意找友人即被告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黃嘉輝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佐證因被告莊駿弘前與告訴人打牌有糾紛,為教訓告訴人乃與莊駿弘、「阿頎」、「阿信」、「小天」等人共同前往上址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2.佐證其有在場助陣圍觀,同行友人有人告訴人頭部,亦有握拳欲毆打告訴人之意,惟發現告訴人年紀較長乃做罷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在場證人黃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時、地一共有4人進場,告訴人遭其中1人毆打頭部,另有1人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受有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嘉輝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又查被告莊駿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所涉上開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具狀請求撤回本案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9

TYDM-113-簡-56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育宗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犯同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上開共犯實施本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 有誤會)。 ㈡、被告前揭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因攜帶兇器且 傷及人身而有顯著提升,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本次又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仍知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故於斟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現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折疊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蔡育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因宗教遶境活動與陳俊吉發生衝突,竟與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持辣椒水朝陳俊吉噴灑後,蔡育宗再持刀砍 傷陳俊吉,致陳俊吉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併休克之傷害,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育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其餘姓名不詳噴灑辣椒 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本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手臂後隨即逃離,並 無進一步朝告訴人追砍之行為,且告訴人攻擊之部位亦非頸 部、臟器等較為危險之處,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 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行 為之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9

SLDM-113-訴-854-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劉吉恩、徐承浤、曲文展、郭俊賢、甲○○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曲文展、郭俊賢、徐承浤、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 理渠等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 告訴人間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 晚間10時19分許止,由被告曲文展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曲文展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 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 2人均為未成年,年籍詳卷)、郭俊賢、徐承浤等人在桃園 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 告徐承浤提供辣椒水;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前往本案地點,郭俊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徐承浤則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 劉吉恩與被告黃冠閎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 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 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劉吉恩、黃冠 閎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 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李昆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 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昆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李昆山於 本院審理時之均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228至2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蔡明宏、李昆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被告蔡明宏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告訴3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彼此債務糾紛,竟各出手傷害如起訴書內容所 載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等3兄弟,造成告訴3人 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被   告 蔡明宏          李昆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李昆山與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因討論工資產生 嫌隙,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對面工地,再因工資問題引發口角爭執,蔡明宏、李昆 山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明宏先徒手毆打楊勝茗 及楊東霖,再對楊勝翔雙眼噴辣椒水;李昆山則徒手勒楊勝 翔脖子並拉扯其左臂膀,致楊勝茗受有頭頸部鈍扭傷、右肘 鈍擦傷等傷害;致楊東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鼻、頸部多 處挫傷瘀腫、雙足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鼻樑挫傷 出血等傷害;致楊勝翔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表淺穿透性角 膜病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發生毆打並噴辣椒水情形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等毆打伊。  ㈡ 被告李昆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勝翔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蔡明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勝茗及楊東霖、並對告訴人楊勝翔雙眼噴辣椒水之事實。 2.被告李昆山徒手勒告訴人楊勝翔脖子並拉扯其左臂膀之事實。    ㈣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1份 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宏、李昆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SDM-113-簡-4868-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霖 江泰郁 邱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江泰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邱詩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霖(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午時因鄧永雄積欠餐飲費,由廖彥霖陪同至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前,拿取錢財以付款時,雙方因故 爭執,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7時許到場處理,廖彥霖知悉上址 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 迫首謀之犯意,邀集江泰郁、邱詩傑到場後,廖彥霖欲衝向 鄧永雄,而被警員噴灑辣椒水制伏,另江泰郁、邱詩傑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在場叫囂並 向前推擠斯時站在員警旁之鄧永雄,江泰郁復返回所駕車輛 上,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 雄,幸遭警於途中噴灑辣椒水控制現場,始未擴大事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廖彥霖、 江泰郁、邱詩傑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之旨(本院 簡上卷57、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永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37-49、1 85-1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5-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49-156頁)、現場員警密錄器畫 面檔案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卷68-70、75- 94頁;本院簡上卷80、85-1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開山刀1把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罪名: (一)核被告廖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被告江泰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脅迫罪。 (二)在警員試圖隔離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與被害人鄧永雄下, 被告邱詩傑仍以徒手推擠被害人,並在場叫囂而為本件行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91-92、1 06頁),足見被告邱詩傑確有下手實施脅迫行為,而非單 純在場助勢,核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前揭行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 其等所為,固漠視國家禁止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 序,然其等係因被告廖彥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 被害人並未因其等之上開行為而受傷,且表示願意原諒,並 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廖彥霖之傷害告訴(本院訴卷95頁),可 認其等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所為行為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既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亦 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尚無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詩傑確有對被害人鄧永雄下手實施脅迫,非僅在場 助勢而已,且被告邱詩傑對於被告江泰郁攜帶開山刀到場 行使乙節,當有所認識,考量因多數人共同激化情緒下, 如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等加重處罰條件之情 形發生時,將可能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更嚴重損 害之危險性,被告邱詩傑自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被告3人均明知員警已在場維護治安,仍視警方公權力於 無物,除被告廖彥霖欲衝向被害人鄧永雄,而被警員拉住 ,並噴灑辣椒水制伏外(本院簡上卷95-96頁),被告江 泰郁更返車上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鄧永雄並作勢欲揮砍 ,若未經員警即時朝其噴灑辣椒水並加以制伏(本院簡上 卷96-101頁),則等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 度恐不堪設想。綜審被告江泰郁所持開山刀係具鋒利面, 被告廖彥霖、江泰郁所為,客觀上除影響國家公權力社會 治安甚鉅,主觀上亦有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其等自無顯可 憫恕之情,原審判決卻僅審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 行,獲得被害人鄧永雄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 刑,尚有不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認定被告邱詩傑應係單純在場助勢,而無下手實施之行為 ,容有未洽,且未審酌被告邱詩傑上開行為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堪認原判決就被告邱詩傑量刑,顯有罪刑評價不足 之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論罪名有誤, 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2、另就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行部分,其等僅因被告廖彥 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即分別由被告廖彥霖邀 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到場為前揭推擠行為,且被告江泰 郁更在警員在場時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並作勢揮砍被害 人,其等在前揭公共場所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將造成路過 民眾驚嚇及恐懼不安,已危急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者 其等目無法紀,漠視警員已在場處理前揭爭執下,仍為前 揭行為,是觀諸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在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是其等所犯前揭各罪,當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審卻僅以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鄧永雄表示願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刑 ,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廖彥霖僅因與被害人鄧永雄餐飲費糾紛,即發起 本案犯行糾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至前揭處所,其等並在 員警已在場處理其等糾紛下,竟分別由被告江泰郁、邱詩 傑為前揭推擠行為,被告江泰郁更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作 勢揮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 詩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江泰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簡上卷1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 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 案被告廖彥霖、江泰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 宣告緩刑,已非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TYDM-113-簡上-314-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丙○○、甲○○、丁○○、黃音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戊○○、己○○、甲○○、丁○○、丙○○、黃音綸及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理渠等與 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LI 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告訴人間 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1 9分許止,由被告甲○○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甲○○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後,被告戊○○ 、己○○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為未成年, 年籍詳卷)、丁○○、丙○○等人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 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告丙○○提供辣椒水; 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 前往本案地點,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本案地點,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己○○與被告戊○○所召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 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 辣椒水,被告己○○、戊○○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 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原訴-50-202412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吳承翰 高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第23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永承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錦坤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高永承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嘉慶、吳承翰,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林錦坤發生行車糾 紛,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 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北路口),由林嘉 慶、吳承翰指示高永承駕駛A車超越B車,並旋往左切入左側 車道,擦撞B車之右前車頭,迫使在左側車道後方駕駛B車之 林錦坤緊急煞停,妨害其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嘉慶 、吳承翰、高永承旋即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由林嘉慶、 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之左側車窗及邊條(所 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並由高永承持辣椒水朝B車駕駛座方向噴灑,使林錦 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錦坤乘隙駕車駛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錦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 129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66頁至第27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偵14052卷第12頁 至第17頁)、偵訊(偵1405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審判 中(易字卷第162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吳承翰於 偵訊(偵1405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7 8頁、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高永承於偵訊( 偵1405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126頁、 第264頁、第2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坤 於警詢(偵14052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偵訊(偵1405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審理時(易字卷第2 58頁至第264頁)、證人即案發當時B車副駕駛座乘客王少恩 於警詢時(偵14052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指認紀錄(偵 1405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7 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B車車損照片、 保險理賠估價單、汽車貼膜施工單(偵14052卷第95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052卷第97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 (畫面左上角顯示「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製有勘驗筆 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高永承駕駛A車超車後旋向左側切入,擦撞告訴人B車 右前車頭,迫使告訴人駕駛B車煞停,此強暴行為已足妨害 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又被告3人旋即下車,由 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再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亦均 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又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等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為向告訴人施以恐嚇之 目的,而先以A車向左急切擦撞B車,迫使告訴人煞停後,旋 即下車向告訴人為上開持開山刀及噴灑辣椒水之恐嚇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等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係在密切 靠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堪認被告3人於迫使告訴人 停車之強制行為著手時,主觀上已併有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 絡,其等強制與恐嚇行為間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 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強暴犯行,妨害告訴人於 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易字卷第297頁至第 298頁)在卷可考,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通行自由之程度 及久暫、所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易字 卷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兼 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6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⒍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永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易字卷第2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高永承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高永承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高永承切實依 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 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高永承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⑵至被告林嘉慶前因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107年 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3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 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 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是被告林嘉慶、吳承 翰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其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未逾5 年,與上開緩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恫嚇「為何在前一個路口在伊等前方剎車」而要脅 告訴人將金項鍊拆下,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 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 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說前揭 言詞及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稱上情,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 (易字卷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而經本院勘驗案 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實查無被告3人有何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情形,無從佐 證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而證人王少恩係告訴人之友人(偵 14052卷第58頁、第72頁),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結果既無相適情節可供憑認,自不足遽採為被告 3人不利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一 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強暴行為,同時使B車右前葉子 板模、前保桿模料、右大燈控模、左邊上飾條、左後玻璃隔 熱紙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尚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易字 卷第301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3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

2024-12-17

SLDM-113-易-23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元碩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頁石」之友人積欠其 賭債約新臺幣60萬元,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向 「頁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物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2年5月4 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許元碩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都是「頁石」拿來抵債的,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我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 ,向「頁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94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警鑑字第1121087420號 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8頁、第38至42頁、第96至133頁、第143至14 4頁、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 「頁石」交給我抵押賭債,是以前的賭債,他欠我約5、6 0萬元,我不記得他交給我的時間,我也忘記要如何聯絡 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是我的,我自己有施 用愷他命,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至12頁),而被告對於何時與「頁石」賭博、以何種方式 賭博、「頁石」將於何時前來取回抵押物並清償債務、「 頁石」之聯絡方式等債權債務重要事項,均表示不復記憶 而無法回答,則在「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後,被告顯無可能順利找到「頁石」,並由「頁石」清償 債務後取回抵押之毒品,顯見「頁石」將上開毒品交予被 告之目的並非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而係以上開毒品清償 債務之意,被告主觀上亦認其已取得扣案毒品及磅秤、夾 鏈分裝袋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之。   ⒉按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文獻記述,一 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 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文獻記載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 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5日管檢字 第0970012197號函示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愷他命1包,經送鑑結果,淨重合計94.6508公克,純度76 .02%,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數量非微,且依上開函 文所述,若以經鼻吸入粉末、平均1日100毫克(0.1公克 )之使用劑量計算,則扣案之愷他命足供其施用約947日 (94.6508÷0.1=94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達 約2年7月的時間;且縱以文獻記載之致死劑量1,000毫克 (即1公克)計算,亦可供被告施用95日,即可供被告施 用逾3月,顯非被告一人於短期內所得施用完畢;佐以被 告供稱其自己所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6所示 )重量,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之重量相差甚大,顯 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與被告平常施用之習慣包裝 不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為臺灣北部地區,為警查獲 之持有時節為春雨之季,此時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長期 擺放,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存放方式未有特殊防潮 措施,除有可能發生毒品受潮、變質之保存問題外,在現 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是一般人當不會 長期持有大量毒品;加上被告並無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之需求,其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既係 為了滿足其對「頁石」之債權,豈有不盡快出售上開毒品 以變現之理。   ⒊再者,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實有轉手、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管道,而得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 利;參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資,因而 檢具卷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本院調取聲搜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同時收受「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 磅秤及夾鏈分裝袋等物品,亦可隨時持以分裝毒品以供販 售,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其主觀上具 有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 (三)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非為圖牟利,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以成本價轉讓與 他人之理,是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 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欲伺機販 賣牟利,已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不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 ,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 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 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 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 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 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 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 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 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 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 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 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 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 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 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 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 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 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 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 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被 告亦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亦難認被告可透過自身施用之感覺及經驗而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鑑驗結 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如附表編號 4所示毒品成分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毒品內所摻雜之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 微,以被告前案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持有愷他命及咖啡包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本院認定被告應能知悉「頁石」 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至少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毒品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等事項有所認識或預 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等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 向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 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 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屬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不予 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 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1691包(淨重合計4785.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85.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43.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2 彩色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同上 3 淡橘色圓形藥錠1480顆(淨重合計28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推估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42公克 同上 4 綠色圓形藥錠9顆(淨重合計9.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同上 5 白色晶體1包(淨重94.7033公克,驗餘淨重94.6508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6 白色晶體1包(淨重0.3908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2919公克 同上 7 磅秤2台 8 夾鏈分裝袋3包 9 點鈔機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研磨機1台 12 淡黃色粉末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13 摺疊刀2把 14 防彈衣1件 15 球棒8支 16 帳本1本 17 辣椒水6個 18 手機3台 19 現金新臺幣33萬6,000元 20 監視器主機1台 21 監視器螢幕1台 22 監視器鏡頭4台 23 K盤1個

2024-12-17

PCDM-113-訴-201-20241217-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湯永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5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湯永瑄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0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持辣椒水朝關係人李金雲臉部噴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關係人李金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㈤扣案辣椒水槍1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 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 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 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移送 人朝關係人噴灑辣椒水,致關係人臉部不適,已對他人之身 體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末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7

CLEM-113-壢秩-109-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0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 口旁之原告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 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實有侵害行為,但是我原本不是針對原 告,金額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 實。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暨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否 認,尚不足採。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 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30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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