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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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金木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簡萬寧 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簡萬寧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9

PCDV-112-訴-1488-2024102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博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賢良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5

KSEV-113-雄補-1054-20241025-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48號 原 告 黃文辰 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千甄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72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3-橋補-848-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李佶穎律師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尚應補繳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件: 請求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萬元 1 利息 54萬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8日 (237/366) 5% 1萬7,483.61元 小計 1萬7,483.61元 合計 55萬7,484元

2024-10-23

SLDV-113-訴-1874-2024102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包馨琇 被 告 顏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訟狀紙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5頁)。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提出購車要求並表 示由其負責繳納購車貸款,遂於108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擔 任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 2015出廠、廠牌「現代」、型式「Elantra」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貸款金額為47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期(月)應還款9,64 5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嗣遠東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和潤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 爭車輛之貸款債務,致原告代為墊付車貸分期款5期共48,22 5元(計算式:9,645×5=48,225),並經和潤公司持兩造共 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強制執行, 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致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汽車貸款 399,075元,原告合計共代被告墊付447,300元。原告基於保 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兩造間代墊款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 之帳戶交易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 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匯款紀錄、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9395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 日、25日橋院嬌110司執梅字第596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等為憑(見本案卷13至17頁、第49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 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和潤公 司為清償,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 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 447,300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47,3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頁 ),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於 起訴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扣除減縮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1-202410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晃東晃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文晃 被 告 郭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水電費),惟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2

CDEV-113-橋小-110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陳孟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賴素玥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萬9586元(22萬4285元+111萬3553元+70萬1748元 =203萬9586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119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03-202410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5號 原 告 高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承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885元(即以本金50,000 元,以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12日 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88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8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1

CDEV-113-橋補-945-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聲 請 人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宗(良崴有限公司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倉琳、張火裕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定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非獲全部 勝訴,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就該假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且無法 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 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聲-658-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 告 姚佩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林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購買訴外人簡家駿車牌 號碼0000-00、廠牌BMW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被告 債信不良無法借款,故先與原告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產生之相關費用、罰單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於112年1月 9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之貸款,期數共計60期 ,每期應納金額1萬0,400元,自辦理貸款之翌月起,於每月 10日繳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 然被告於繳納前兩期之貸款後開始未按期繳款,經常由原告 代為墊繳,原告為求保障,嗣於112年9月8日,將前開之口 頭契約書面化,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倘被告達兩月期 滿貸款金額未給付匯豐公司,則原告有權出賣系爭車輛以清 償貸款。詎被告嗣後仍未繳納112年7月至9月之貸款,原告 雖已依約取得系爭車輛,惟該車經評估已無殘值,原告為免 財產遭強制執行,僅得於113年5月7日代為向匯豐公司付清 剩餘貸款。是被告就系爭貸款除繳納112年2、3月及償還同 年4至6月之貸款外,其餘55期共計57萬2,000元均由原告代 償,且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規罰鍰費用共計15萬 8,312元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共計73萬0,3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購買訴外人簡家駿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債信不良無法借款,故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產生之相 關費用、罰單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於112年1月9日向訴外人 匯豐公司辦理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然被 告嗣僅繳納112年2至6月貸款,其餘55期共計57萬2,000元均 由原告代償,被告就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規罰鍰費用共 計15萬8,312元亦為原告繳納,且原告取得之系爭車輛已無 殘值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原告繳款紀錄、借名登記契約書、汐止郵局0001 98號存證信函、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匯豐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違規罰鍰紀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其 中之57萬2,000元及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核係屬為被告支 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及罰鍰共計73萬0,312 元(計算式:57萬2,000元+15萬8,312元=73萬0,312元)。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萬0,312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因尚無從對其為較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訴-45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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