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包馨琇
被 告 顏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訟狀紙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5頁)。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提出購車要求並表
示由其負責繳納購車貸款,遂於108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擔
任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
2015出廠、廠牌「現代」、型式「Elantra」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貸款金額為47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期(月)應還款9,64
5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嗣遠東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和潤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
爭車輛之貸款債務,致原告代為墊付車貸分期款5期共48,22
5元(計算式:9,645×5=48,225),並經和潤公司持兩造共
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強制執行,
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致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汽車貸款
399,075元,原告合計共代被告墊付447,300元。原告基於保
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兩造間代墊款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
之帳戶交易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
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匯款紀錄、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9395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
日、25日橋院嬌110司執梅字第596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等為憑(見本案卷13至17頁、第49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
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和潤公
司為清償,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
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
447,300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47,3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頁
),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於
起訴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扣除減縮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21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