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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之前即坦承吸食毒品 ,即屬自首,被告若非自願採尿,警方無從發現,被告第一 時間承認吸食毒品事實,理應從寬判決,給予被告反省之機 會,再被告肩負照顧年邁母親,請撤銷原判決,審酌輕判等 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至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原審法院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拘提無著後,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被告於113年5月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原審始於113年6 月11日察知被告在監而提訊之,亦即原審法院對被告發布通 緝時,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自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故本件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 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 醫治,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且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 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機 械承包,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無消極未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 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年邁母 親需照顧之情,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未見原判決量刑有 怠於裁量之情事。本院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上一次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於107年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況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 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6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分別經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本件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因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為了日後順利執行,請予繼續羈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 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認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非輕,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 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 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12-20250108-5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育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主管,就工作處理 事宜,未以理性、和平方式商議、解決,動輒徒手拉扯告 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徒增暴戾之氣,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陳述顯 然避重就輕,迄至本院經通緝到案使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陳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林軒潁均為匯展精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騰千里社區之夜班保全,陳 育群並擔任夜班保全組長,為林軒潁之直屬主管,詎陳育群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7時3分 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徒手毆打林軒潁,致其受有胸壁 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 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軒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就工作內容指導告訴人時,受被告激怒而失控與告訴人肢體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日班保全組長林育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當場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被證人林育德架開;且告訴人與被告在大廳拉扯時,告訴人之眼鏡因此掉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即櫃台秘書王靜茹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時,證人王靜茹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聽聞兩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突然徒手朝告訴人後頸部出拳追打告訴人,惟旋遭在場證人林育德趨前攔阻之事實。 6 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110勤務臺於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4分6秒接獲110報案,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到達東騰千里社區管委會,經了解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對告訴人動手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告訴人由救護人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27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社區外之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經指揮檢 察事務官勘驗該社區車道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該影像並 未錄到被告在社區外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之情,且細繹雙方對 話係工作上之交談,被告固以不悅之語氣斥責告訴人,然影 片並無錄到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影像或聲音,有本署勘驗 報告在卷足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 此傷害犯行,然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TPDM-113-審簡-2210-20250108-1

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 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被 告張維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即修法前)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113年12月11日(即修法後)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之範圍及理 由陳稱係認原判決判太重等情,復陳明其認罪,係對刑之部 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二第405、406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415頁)。其上訴係在修法前,惟其撤回部分上訴係在 修法後,依上述修法後之規定,上訴範圍既屬可分,則本於 程序從新原則,撤回上訴亦應屬可分。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 31 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 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 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 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 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者,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法則 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 」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 報酬,被告既係自Jenny 取得翻譯成中文之「股息計畫」介 紹並轉而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後於共犯張維華、共犯潘政 香招攬下線加入時均曾提供該等資料供投資者參考,又被告 委託共犯鄭淇方代為處理在臺會員款項事宜,並與共犯潘政 香就該線下線人員加入之換購點數、兌換現金直接接觸,且 被告更可就下線人員點數與「麥克蔡」進行流通,則被告就 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 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等人,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間所持續實行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㈥又關於共犯張維華所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楊美婕、黃圳 源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下線人員受招攬參與「股息 計畫」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宣告罪刑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利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以使人加入成為股 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 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其雖僅係分擔 共犯間部分行為,然其規模宏舉,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 為犯行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證明確,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 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 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 ,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 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 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上訴本 院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全部罪名及犯罪事實,不復爭執,且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 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5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財星網」之「股息 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 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 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 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 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被告前已因涉入許以相同高額投資 報酬率之「瑞士共同基金」運作,並知悉類此投資制度具有 相當之風險,卻於本案「股息計畫」中與前述共犯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案「股息計畫 」業務推展中所分擔角色至為重要,暨本案「股息計畫」招 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規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1220 卷第5頁),及其 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復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迄通緝 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客觀過程(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一第2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本院金上訴 緝卷一第406頁),並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非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103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仍否認犯行,且於104年4月23日即行出境,經發布通緝後, 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並未歸案(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137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 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一第71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出 境後至大陸處理基金案件,在大陸坐了4年牢,大約在2019 年5月19日釋放,大陸服刑後前往泰國;嗣因新冠疫情非常 嚴重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並 對起訴事實、客觀過程表示承認(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29 5、296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06頁)。本院考量於原審及上訴 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3日即 行出境,經通緝後迄111年5月19日返國入境,猶以心理還沒 準備好為由拒未歸案,迄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始行 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惟就其自 白認罪之訴訟階段觀之,相應減輕幅度自不宜過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鄭淇方書立之113年12月 29日之和解書面雖記載願意與張維智和解云云,有該書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7頁),惟鄭淇方經 原審認定係本案之共犯,縱認鄭淇方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並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㈢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 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9月27日中檢輝宙 101偵緝1220字第103814號函上蓋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 文章戳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然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即出境 ,經法院於105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0月18日通 緝到案,其逃亡期間已逾8年,占本件繫屬至今大多數時間 ,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難認有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1

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1月1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經 本院審理後已於114年1月8日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前迭有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其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即行出境,經於發 布通緝後,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返國後並未歸案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 境資連結作業),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 137頁),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 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 ;在此期間其常睡在車上,在臺北車站旁打地鋪睡覺,在臺 中豐樂公園旁車上睡覺,高雄凹仔底捷運站旁車上睡覺,找 公園有盥洗室的地方洗澡,衣服都去自助洗衣店洗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目前 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30頁);繼於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在新冠疫情非常嚴重 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見本院 金上訴緝卷一第29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國外多年 ,返國後居無定所,明知本案審理中仍未歸案,顯有逃亡之 事實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相當刑度,案件尚未確定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諭 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與共犯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於本案「股息計畫」業務推展中所 分擔重要角色,招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均具一定規模,造 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影響,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2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6、257號),聲請免除觀察勒戒(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安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 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 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 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 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 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鴻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被告提出抗告,因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本應憑本院前開裁定 依法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㈡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時 供陳:我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下半身癱瘓, 後於同年3月14日起改病床至長照中心等語,嗣經聲請人就 被告是否仍處於下半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 時照顧等病況函詢被告就所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 長照住民林鴻安(即被告)因下半身無法活動,且插尿管, 自理能力有問題,目前已數月沒有進步,估計下半身恢復可 能性有限,現僅能臥床,且需要專人照護等節,聲請人續就 被告具有前述病況下得否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覆稱:依本所現有之醫療設備資源 ,實無法因應被告病情所需等情,此分別有雲林長庚醫院11 3年1月24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250322號、同年11月20日長庚 院雲字第1131150380號函、雲林看守所113年2月5日雲所衛 字第113305007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訪筆錄、 查訪照片暨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 不能自理生活」而應拒絕其入觀察、勒戒處所之事由。此外 ,亦殊難想像在被告目前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病況下,會有 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 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尚屬有據。本院前開所為 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既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 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3-毒聲-20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發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梁欽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欽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民國111年12月8日予以羈押,後於112年1月13日認被告羈押 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並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6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2年9 月11日裁定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 13年5月10日裁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書、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12月19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330頁),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已 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其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士院刑忠緝字第780號通緝書、原審111年12月8日 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3至95、135至140頁),顯見確有保全被告以 免其逃逸海外之必要。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暨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 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2-上訴-2451-2025010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孝甄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有下列「新 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卻均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 複印而來,然若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研判聲請人之父黃良 賢與陳○禎祖孫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屬實,此內容即非出 於虛構,更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依照偽造文書罪相 關實務見解,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是以「祖孫或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本案之構成要件 ,為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卻從未進行過親子鑑定,有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使聲請人及陳○ 禎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上開爭點。 2、再者,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以與 陳○禎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 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出具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進行之囑託鑑定,該鑑定人歷次 審理從未受傳訊,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而擔負法律上應盡 之忠實鑑定義務,A鑑定報告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甚且採集檢體之機關與 做親子鑑定之機關還不相同,採集過程亦有疑義,豈可貿然 以A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即認 定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出於虛構?爰請求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人柯滄銘醫師,以釐清製作A鑑定報告書之過程及相關 問題。又聲請人前雖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按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依此見解 ,A鑑定報告書並不因聲請人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當然有證 據能力。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一重大錯誤,誤認聲請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時係故意不去做親子鑑定、自行放棄,其後又以偽 造之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有偽造之動機;惟 查,聲請人從未收受民事法院之合法送達,根本不知道要做 親子鑑定一事,也不知道陳○禎之母即陳○嘉提出親子關係確 認之訴,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載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證4)觀之自明,且前開 判決內所記「彰化縣○○鎮○○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 號」二地址聲請人均未居住在此,故於民事訴訟期間從未親 自收到任何如開庭、命做親子鑑定之法院通知,懇請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相關卷宗(再證3),以 證明有聲請人從未親自收受民事法院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新證據,另於本案第一審時亦因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再 證5),故聲請人均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乃至被通緝到案 後始請求更正送達地址,更可證明上開情事。 4、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㈤點之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在未經聲請人與陳○禎親子鑑定下,率爾認定B鑑定報告書是 聲請人所偽造之違反「嚴格證據主義原則」,聲請人豈會在 明知B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情況下提出給法院聲請再審,並 要求做親子鑑定,聲請人之父又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係 偽造之情況下交付予聲請人?況B鑑定報告書並非只更改鑑 定結果,連數據都不一樣,聲請人並無能力偽造,正本之鋼 印在壓了8年左右後也未必能在影印後顯現,原審認定聲請 人偽造鑑定報告書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部分請求 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爭議之A、B鑑定報告書做「變造文件 鑑定」。而陳○嘉確實有檢驗科背景,聲請人之父曾說其去 採檢時發現採集檢體之人是陳○嘉熟識之人,則採檢至送鑑 過程即有令人懷疑之處,是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與陳 ○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傳喚當時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作證,再基於陳○嘉曾要求聲請人買孩子回去的態度等 言行,其有偽造私文書或給錯檢體之動機,懇請詳加調查。 ㈡、退步言之,縱設聲請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漏未審酌 下列新證據,及是否因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符合再審 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聲請人確實從未親自收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 件送達,致該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陳○禎從未做過親 子鑑定,陳○嘉過往之言行亦讓聲請人對其所稱陳○禎是聲請 人之子一事持懷疑態度,聲請人始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 即便假設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聲請人亦有情非得已 、情堪憫恕之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為故意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而從重量刑,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漏未調查 之處,本案聲請人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不符合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本案尚存常情經驗和邏輯論理上之合 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容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 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俯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 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 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 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 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彰 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 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 字第109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 (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 第1115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投檢曉厚1 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 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 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第一審於112年5月25日審判筆 錄中對3份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於理由內就證據之斟酌、認定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皆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為憑。 2、原審已依其調查結果認A鑑定報告書為真正,而A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顯示聲請人之父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 」,復與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所陳報其與其父「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之親緣關係DNA鑑 定報告相互勾稽,足徵聲請人與陳○禎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 ,則此項「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 並不以該二人須直接做親子鑑定為必要即可明瞭。是原審就 如何論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為詳盡 調查、說明,且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 送親子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辯,顯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要 求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嶄新性),難認與該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請求就聲請人與陳○禎間做親子鑑定 洵屬無益而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聲請意旨㈠2稱A鑑定報告書欠缺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 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對於A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證據 能力方面敘明「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黃良 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原審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作為認定A鑑定報告書是否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鑑定(囑託鑑定)、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該條項間地位平等而無孰優孰劣之先後 順序適用,原審已詳述其如何認定A鑑定報告書該當特信性 文書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當不得以該證據非 出於機關鑑定或其先前未爭執而不符合擬制同意等情,否定 A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甚且由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觀之 ,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曾主張A鑑定報告書為傳聞證據,而 爭執證據能力,則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先前從未爭執過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是聲請人稱A鑑定報告書無證據 能力,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乃係徒 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相符而無 足為採,是其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柯滄銘醫師之請求自無必要 。 ㈣、至聲請意旨㈠3指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從未受合法送達,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之新證據,原審誤認其係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部分: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卷內資料,該民事 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之送達確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參諸上 開說明,該歷次送達既已依法為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應受送達人之個人因素或其實際有無領取、有無親自 收受而有影響。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 事判決記載,該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 會與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連繫時,聲請人即被告表 示不認識原告,過往無交情,不知道其與原告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不知道原告到法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無法理 解該會社工員約訪之目的,應無訪視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 第6頁第2點),則聲請人於該基金會與之聯繫約訪時,即已 知悉其遭陳○禎之母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再原審並有查 核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以確定民事法院於裁定聲請人應為親 子鑑定之期間聲請人確係身在國內,則原審基此認定聲請人 係自行放棄做鑑定之機會,嗣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且非正 本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顯見聲請人為否認其與陳○禎間具 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所憑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稱其對於該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惟觀其於嗣後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12 頁),載明其係因誤認陳○禎為其親生子,故未在107年度親 字第1號判決送達後之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 ,此與其於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其未受民事合法送達乙 節顯有矛盾。且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記載應受送達人地 址,即為聲請人所指其未居住之二址,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如 其所言因寄存送達之緣故對該民事訴訟程序毫不知情,實有 疑義。綜合上情,聲請意旨稱,有從未收受民事訴訟程序合 法送達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及原審係誤認其自行 放棄做親子鑑定之機會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㈤、另就聲請意旨㈠4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部分: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為何顯無必要進行親子鑑定於理由中論 述綦詳,業如前述,衡諸第一審法院亦將A、B鑑定報告書及 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等3份報告書,其上 之騎縫章及柯滄銘醫師之醫師章進行印文核對,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6頁),原審基此認為聲請 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堪稱明確,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聲請理由所指,或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持不同評價,或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緣由,聲請人請求將A、B鑑定報 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洵無理由。 ㈥、末就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未受合法送達等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 分:惟關於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受合法送達乙情,詳如 前述,至聲請人所稱其就提出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有情堪憫 恕之處,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結果為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得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僅屬科 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相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 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 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 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聲再-21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何志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無 正當理由請假,亦未依其自行陳報之時間自國外回臺應訊, 而依被告所述,其工作性質係進出口國外金屬,有相當管道 或可能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 3年12月10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與卷內相 關書證可佐,認其涉犯前述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未審結 ,且衡酌被告係自國外回臺灣後經通緝到案,及其自陳所從 事進出口國外金屬之工作性質,並於先前審理期間均未能自 國外回臺遵期到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與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自無從僅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國外生計限 於困頓而無資力回臺,然其在臺與妻女同住,有固定住所, 且其無其他前科等節,即無視被告前述曾經屢次未到庭之狀 況,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配偶願意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或請求改限制住居、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惟衡以近年詐欺案件氾濫,為確保將來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 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54-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 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113年1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案 件發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依就醫之 紀錄,被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 復發而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需積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114年1月3日審理時就暫行安置與否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52頁),本院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 置,期間為6個月。 (三)被告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消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一併裁定撤銷羈押,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訴-676-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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