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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吳熒純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上訴人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伊訂購品名為 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規格依序為「60*100mm +4個撕角」、「70*120mm+2個撕角」、「90*135mm+4個撕角 」,數量如附件「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表(下稱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之貨品。詎伊迄同年6月28日已 依約生產24A鋁箔袋26萬5,400元、真空PE袋172萬900袋(下 合稱系爭成品),並已於1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 日內通知交貨,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自應負給付系爭成品 價金97萬4,572元之責。又倘法院認兩造未就系爭成品達成 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不僅於出具系爭Forecast需求 表時,加蓋其公司章,翌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紀 錄)告知伊:「請按Forecast(即系爭Forecast需求表)備 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 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已足讓伊相信契約能成立,且被 上訴人將來之採購單數量必定大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於 同年6月28日復要求申報已完成之成品數量,如未申報即不 能日後再追加數量等。均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將會訂購大於系 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數量之貨品,故大量採購原料。然被 上訴人嗣竟不願提出採購單,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4,572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57 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載之需貨數量,均僅 為預估數量,非正式採購數量,伊所提出之採購單始為要約 ,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為意思實現,僅採購單所訂購貨品部分 ,為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行生產多於訂單數 量之產品,未遵守兩造合意購買之數量,多出實際訂單之數 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非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cast 需求表寄送上訴人,該需求表記載自5月迄8月,需求數量為 820萬個,抬頭為「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更新」。同 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採購150 萬袋。上訴人於同日亦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採購單、報價單可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77、83、85、93至9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6頁),堪認為真實。 四、先位請求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 詞為辯,經查:  ㈠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 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貨品需求數量 高達820萬個之系爭Fore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如上述。且 於同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袋各採購1 50萬袋,交期為同年5月20、5月27日及6月2日各50萬袋;並 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 訂單為主」,有採購單、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 、97、9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先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但已說明其係以實際訂單向上訴人訂貨,並非系爭Foreca st需求表。上訴人猶主張雙方係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契 約之合意云云,已有未合。  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7日寄發附有抬頭「尚敏 需求Forecast to 錫安」之需求數量表(下稱初次Forecast 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中表示:「附件是客人給的需 求Forecast(即初次Forecast表),請參考提前備料」等語 。隨後又於同年月29日以該數量規模之貨品為準,向上訴人 詢問,該3 個料出貨要提供備品,被上訴人可給多少,經上 訴人答覆「0.5%」。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反問「確認一下喔 Forecast裡面(扣掉採購單)有做好的,就是等採購單下來 才出貨,對吧??」被上訴人人員回覆「對,按林小姐的採 購單才不會亂掉,以計下週會再下單」。被上訴人於翌日復 稱:「Dear陳小姐,您好,目前客人規劃7月開始大幅提高 月需求量達800萬,即是以下料件每周都要交貨200萬片,請 幫忙用MOQ(即最少訂購量)800萬報價」。雙方討論至同年 5月10日,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均為兩造自初次Forecast表至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品項 、數量討論交易條件情事。故謂:兩造係合意以兩方間就「 Forecast表」之數量及規格討論結果作為買賣契約之具體採 購條件,採購單實質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貨之文件, 並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文件。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 兩造間最終達成合意之「Forecast表」,即係雙方合意內容 云云,執為其主張,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初次Forecast表、對 話紀錄、系爭Forecast需求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 、69、71、77、83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昆霖 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均先詢價,給Forecast ,上訴人報價,其後雙方議價,合意後下採購單,上訴人始 正式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並未改以Foreca st表為兩造間交易條件明確。又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6月1 日、13日因發現被上訴人銷售不如預期,故於6月間停止繼 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For ecast需求表即為兩造間合意買賣數量,主觀並未十分肯定 ,因見被上訴人漸無需求,即自行停止生產。復按要約,係 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 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 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固就上開合意之達成,陳稱被上訴人寄發的系爭Foreca st需求表為要約,其給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承諾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給與被上訴人之 報價單數量為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150萬, 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並不符;又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經 雙方簽章確認後」,始視同買賣合約書,然該報價單並無雙 方之蓋印,自無成為雙方合意依據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上訴人復又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蓋有被上訴 人公司章,資為兩造已然達成合意之依據云云,並引用系爭 Forecast需求表上所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圓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83頁)。但證人莊昆霖證述:其給上訴人之Forecast 表一向未蓋公司章,系爭Forecast需求表係因上訴人所屬人 員陳小姐說稽核之用,其始蓋印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 但是係非正式收發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系爭For ecast需求表之印文要僅說明被上訴人願在該表上蓋印,就 雙方如何就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及報價單上之金額達 成合意,依然無法證明,該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為無理由。   五、備位請求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以非誠實信用方法讓其相信將依系 爭Forecast需求表大量訂購貨品,致其於111年5月10日後購 入大量原料生產被上訴人所指定品項,嗣被上訴人不願續訂 購貨品,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45條之1所明定。 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 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當日復傳真予上訴人採購單,翌日 固與上訴人聯絡強調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惟補稱「如 無法滿足訂單,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等語,有通訊紀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因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預 訂數量,經雙方統計同年5月僅10萬、6月為162萬、7月288 萬、8月360萬,合計820萬,有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手寫 統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 即採購150萬,更遠逾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5月間所載預訂 數量如上述,上訴人陳稱其因此信賴被上訴人將訂購如系爭 Forecast需求表所載數量之貨品而有大量備料必要,並非無 據。又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7日寄發初次Forecast表外,自5 月4日「客戶計畫7月開始每週200萬需求,貴司能做到嗎? 」;同月6日「(客人告知)目前每月需求是20萬」,「一 個月後需求達到2~3百萬/月」,「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 萬」,「目標到8百萬」,「所以我們提早準備好原材料」 ,持續向上訴人催促備料。於同月10日提出採購單後,被上 訴人再次強調「你不用怕,你現在做的我都能交出去」、「 只是對方採購量開始要放大就要議價」,就上訴人員工提出 「我是怕我在做的交不出去捏」之疑問,被上訴人亦回覆「 不會,這你放千萬個心」,「砍一下讓我能交拆(應為「差 」字之誤繕)吧」等語,有通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3、 35頁、本院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為去除上訴人之疑慮 ,產生信賴,尚努力遊說備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6月22 日聯絡上訴人預計7月15日會下單100萬至150萬,8月開始1 週60萬,持續2個月,該數量也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數量 相近,有通訊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將大量向其訂貨,應認有合理信賴基礎。  ㈡上訴人僅就鋁箔袋60*100mm規格之製造,就名為「PET-12」 、「AL-6」、「CPP-50」等原料之購買,111年5、6月間之 輸入數量均遠大於4 月間,有鋁箔袋60*100mm4-6月進貨明 細及採購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03、104至156、157、158至1 88頁),堪認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有大量備料行為。被 上訴人雖聲稱將大量訂貨如上述,但實際僅於同年5月10日 採購貨品150萬個,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且就嗣後未以系 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原因,自陳: 因上游廠商沒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惟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1日先以倉庫空間不足,要求遷延時日;於同月 14日又以「…,麻煩hold一下,客戶說他們要包裝的藥劑產 品廠商還沒交料,所以袋子要等到藥劑到了才能入料,我這 倉庫還堆放前面交進來的,沒…」等語,託詞延遲收受貨品 時間(見本院卷第101、191頁)。但始終不願告知上訴人未 收受上游廠商訂單,且於同月22日尚聲稱「預計7/15會下單 100到150萬」,「8月開始一週約60萬套」;並在同月間詢 問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成品是否尚有成品庫存,且得知上訴人 將於6月29日全部出掉,亦有通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403、405頁)。其明知上訴人除為因應其採購單所訂大量 貨品已大量訂料生產,復為準備生產如系爭Forecast需求表 所示6、7、8月間之成品數量,亦必將大量備料,卻於上游 廠商未如預期下單時,未及早通知上訴人減少備料,致上訴 人持續生產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自同年5月間收受被上 訴人之訂購單,並生產貨品至6月間,被上訴人除倉庫空間 不足外,均緊密持續向上訴人稱有大量訂單之需求如上述, 上訴人並無疏略情事。復據上訴人陳稱:製作系爭成品均須 完成三道工法,即淋膜、分條及製袋。所謂淋膜,係指將不 同原料附著貼合,鋁箔袋及真空袋差別係鋁箔袋共有三層膜 (即三種原料之意),故須淋膜兩次。所謂分條,係將原料依 寬度作裁切,例如長度60mm寬度為lOOmm的23A鋁箔袋,原料 寬度為440mm,可分成兩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兩層對 折組成,即需要200mm)、長度70mm寬度為120mm的24A鋁箔袋 ,原料寬度為750mm,可分成三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 兩層對折組成,即需要240mm)。最後則為製袋程序,即依客 戶所需製作成客製化成品。上訴人機器就被上訴人客製化產 品一台機器製袋速度約為每小時生產8,000個,上訴人共有 三台機器可常態性製作被上訴人所需產品,故每小時生產2 萬4,000個,如以一天生產12小時計,可製造28萬8,000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被上訴 人訂購交期甚短,此參諸被上訴人訂購單所購150萬袋,交 期分別為5月20日、27日及6月2日,即約20日期間須製作完 成應交付之成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為了因應被上訴人可 能預訂之數量,在未收受採購單前,事先將原料製成成品, 亦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所受利益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係從事包裝袋製作之公司,客戶應不只被上訴人1個, 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備料,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 惟上訴人業就大幅為系爭Forecast需求表預計生產所需而備 料舉證如上述。被上訴人則未就上訴人當時尚為其他顧客製 作同規格之包裝袋而備料,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  ㈢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成品數量有24A鋁箔袋26萬5,400袋、真空P E袋172萬900袋,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庫存成品數量之 通訊紀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05頁);又鋁箔袋每個報價為0 .43元、真空PE袋0.5元,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者,紙袋製造之毛利率為23%,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既同業利潤標準」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備料所受成本 損失應為75萬420元【《(265400×0.43)+(0000000×0.5)》(1 -23%)=750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據。至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信賴利益損失,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以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1年12月26日之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有命提出答辯狀函件、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 111至112、11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2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易-144-202411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聖桀與代號AD000-A112567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係於民國112年間,因在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從事同種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而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並持續相約在前述高中一起運動。詎戴聖桀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男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手 環抱A男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4日至6月9日間某時,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 手環抱A男身軀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三、於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下停 車場(詳細地址詳卷),戴聖桀與A男分別乘坐在機車後座 與前座,戴聖桀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 吻A男臉頰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戴聖桀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 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男、A男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29A號之 男子(下稱B男)、A男之母即代號AW000-A112329B號之女子 (下稱C女)之姓名,並省略A男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就被告 與A男所從事之運動種類、地點、犯罪事實三被告對於A男為 猥褻行為之地點,均予簡化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33至35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但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男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111頁),復就證人A男之偵訊筆 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 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故就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 褻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0、87至88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45至46、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10 8頁)除有無違反A男意願部分外(詳下述㈡)均相符,並有 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91至1 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B男間之LIN 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他 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A男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當時在運動場邊喝水休息,被告突然走過來,在伊面前張 開雙手示意伊要抱抱,伊當下很驚訝,被告就突然用力抱住 伊,伊嚇到,伊有扭動身體嘗試要掙脫被告,以此動作表示 反抗,被告就鬆開,被告抱伊的過程大約20秒,接著伊與被 告就繼續運動。(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清楚時間,但是與被 告相約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一起運動時,被告突然擁抱伊,當 下伊突然發現,很驚訝,伊並不想要被告抱伊,被告擁抱伊 時,伊會發出「啊」的聲音,表示不想要,也會扭動身體反 抗。(犯罪事實三部分)伊與被告一起運動時,因下雨,被 告便向伊提議至地下停車場拍照,因被告要在伊畢業時做1 支影片送給伊,需補照片,伊便與被告一起至該停車場,被 告先在車上用手機幫伊拍了一兩張被告親伊樣子,但實際上 沒有親到的照片,接著被告帶伊去看被告的機車,被告坐在 機車後座,在伊後面,突然用雙手抱住伊的腹部,伊有扭動 身體表示抗拒,但後來想到騎機車本來就會抱住前面的人, 伊就沒有繼續扭動身體,被告接著從後方直接親伊的臉頰, 伊當時不知所措,來不及說「不要」,被告接著叫伊親他, 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唉唷,拜託」,被告的臉 就湊過來,伊有自願親被告的臉頰,但不管是被告抱伊、親 伊,或是伊親被告,伊當下內心都是不願意的。(犯罪事實 一至三部分)被告抱伊、親伊時,伊會有不舒服的感覺,也 都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34至35頁;本 院卷第87至90、92至93、103至104、106至107頁)。  ⒉然依A男上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A男扭動身體後,被 告即已鬆開雙手,且A男續與被告一起運動,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抱A男時,A男原有扭動身體以示反抗,其後卻自 行不再扭動身體,甚且於被告抱A男、親A男臉頰後,有反親 被告臉頰之舉,且自所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起,直至犯罪事 實三發生時,此段期間,A男仍與被告持續見面等情,均徵 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是否確係以A男所指施以 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已有可疑。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1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所示,被 告與A男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與A男於112年6月 10日前後均有諸多曖昧之訊息外,更可見A男對被告所述A男 有主動抱被告乙節,並無反對之表示,A男更主動向被告表 示,會在運動場多抱被告,且談及112年6月10日有親吻被告 是為表達對被告之感情,其後對於被告表示A男同意讓被告 親吻,A男亦無反對之表示,反而回覆「愛你」等語之訊息 等情。惟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 有上述之互動情形,於本院審判中始證稱:對於被告供稱有 與伊交往乙節,伊感覺有點被束縛,係被告當時莫名其妙主 動說伊與被告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要一直在一起,要伊每 次講話都要跟被告說愛他,伊並沒有想要這樣,伊一開始沒 有認同被告,但因被告說他是黑道,有很多手下,伊很害怕 ,怕被告會打伊,也不敢跟家人或學校老師說,所以後來就 感覺遭被告主導、控制,才會回覆如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訊 息,伊並非主動、真心愛被告,也不曾想過要與被告交往, 且伊先前未曾傳送類此訊息予他人之情形,此等曖昧訊息最 早也是被告先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至97、100至1 03、108至109頁)。則A男所述因害怕或遭束縛之感覺始傳 送上開曖昧訊息予被告之情,既與被告、A男間之通訊內容 中,A男亦有在被告未主動表示之情形下,主動向被告傳送 相關表達感情之訊息有所出入,A男所指被告自稱為黑道、 擔心害怕乙節,更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此部分之證述,復無 其他證據可佐,均使A男指證之憑信性有所減損。  ⒋加以對於112年5月3日第1次遭被告猥褻,及其後仍與被告持 續見面,於112年6月10日更有親吻被告等節,A男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中更曾證稱:被告第1次抱伊時,伊沒有喜歡,也 沒有很不喜歡,沒有違反伊的意願,但被告沒有徵求伊的同 意,伊於112年5、6月間,覺得被告對伊很好,買很多東西 給伊,且跟被告一起運動時,被告會教伊運動技巧,讓伊運 動競賽時可以贏,才會仍跟被告見面,且順著被告的意,覺 得若被告抱伊,伊忍耐一下沒有關係,若被告親伊,伊會躲 開,或把被告親伊的口水擦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另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 被告於112年5月間曾經有送伊鞋子2雙,也曾詢問B男,伊可 否與被告一起去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 至40頁)。基此,亦徵A男是否因欣羨為成年人之被告所擁 有之運動技術、資力及生活,從而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 動地接受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確非無疑。  ⒌綜上各情,本案除A男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 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利用A男未滿14歲,身心 尚在成長中,智慮相較成年人淺薄之情形下,因見被告有優 異之運動技術,可提供A男相較同齡未成年人顯不相當之物 質享受及生活體驗,從而方容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 此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故本案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 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自承與A男為伴侶關係,基於此等感情基礎,因而分 別為以雙手環抱A男腰部、腹部,以雙手環抱A男身軀,以雙 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吻A男臉頰等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而與「性」意涵有 關,依上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 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 罰,若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之意涵,因被害人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 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 甚至經被害人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 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男之 年齡既係7歲以上未滿14歲,即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因此,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116、120至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先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 復親吻A男臉頰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行為時為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男年幼, 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意涵,而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下,分別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猥褻行為,嚴重 影響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另應予區辨者,本案之可責性在於被告利用其技能、金錢 、閱歷之優勢地位,此參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6、108至110頁)、卷附被 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可明 ,即以A男年齡、財力、閱歷所無法觸及之觀覽名車及贈送 物品等利益為誘,而遂行其猥褻之目的,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B男(見本院卷第11 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 可知被告除接近A男外,尚有以相類方式接觸與A男年齡相仿 之其他未成年男子,而另涉有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猥褻犯 嫌(見本院卷第82之1頁),足認本案被告有其特殊惡性,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自中度刑之範圍予以量定,始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惡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然未與A男及A男父母B男、C女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衡以A男(見本院卷第111 頁)、B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 2頁)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 業,與祖母同住,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兩人每 週2至3次,仍會約好至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一同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被告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雙手用力環抱A男之方式,違 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 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另為公訴 意旨所指4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要求伊一定要講出具體次數、每週頻率 ,但伊與A男在該段期間各自有事,曾有3週未見面,且與A 男見面基本上是一起運動,不一定會抱A男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A男之陳述,就被告何時起有擁抱、親吻之舉及 次數為何,有無以言語或積極動作抵抗之行為等節,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男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及行為態樣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  ⒈A男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猥褻大概20到30次,第1次推敲 是112年5月3日,最後1次最清楚的是112年6月10日,因太多 次,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每1次的時間,但中間地點都是在臺 北市某高中運動場,從112年2月至6月間,沒下雨的週二、 三、四、六、日都會約在該運動場一起運動,每次被告都會 擁抱伊,偶爾幾次會親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⒉A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見面都是在運動場上,伊與被 告一起運動,一開始除運動並無其他互動,後來被告有時會 抱伊親伊,伊與被告每1週都會相約一起運動,每週會約1次 ,不過1週一起運動的頻率是6次,被告在運動中間休息時會 走過來抱伊,不一定每次運動都會抱,但大部分都會,親伊 的次數比抱少一點,但還是蠻多次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  ⒊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初開始到6月,在運 動場上會以雙手環抱伊,中間休息及運動完都有,也有在被 告家客廳遭被告抱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⒋觀諸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頻率、期間,自警 詢先稱20至30次,且1週5次,至偵訊時改稱1週6次,且警詢 原稱係自112年2月起遭被猥褻,復稱第1次是112年5月3日,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係自112年5月初至6月,就被告所為猥 褻行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環抱及親吻,於本院審判 中則只陳稱有遭環抱,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地點,於警詢及 偵訊時原證稱僅在臺北市某高中運動場上,但於本院審判中 卻改稱亦曾在被告家客廳內,足見除本院上述有罪部分所認 定被告對A男所為3次猥褻行為外,就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 日止,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對A男為猥褻 行為等節,前後有所出入,則A男此部分證述是否得以採信 ,即有所疑。  ㈡被告之自白與A男之證述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先供稱:A男所述週二、三、四、六、日一起 運動是有的,但並非A男所述每週均有這麼多天,A男須補習 、讀書,或遇下雨,通常1週約2、3次,伊抱A男確實很多次 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後供稱:伊與A男並無1週6次 一起運動這麼高的頻率,1週應該有2、3次,但也不是每次 一起運動都有抱,也不是每週一起運動時都至少會抱1次, 會抱,但不一定,伊與A男一起運動的頻率沒有那麼高,因 為會下雨,A男要補習,伊也有其他事,不一定見面就會抱 ,不會每週一起運動都會抱等語(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 最後供稱:(檢察官問:我問的是每一週至少會抱他幾次, 就只有你能回答,我們不會知道?)應該是1到2次等語(見 調偵卷第48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固自白有多次抱A男,然觀諸被告之自白可知, 被告原並無明確供述抱A男之次數或有一定之頻率,係因檢 察官不斷訊問下,最後要求被告回答每週至少抱幾次,在此 問題下,被告始自白1至2次等語。然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明確自白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尚有抱A男1次 外,於偵查中本未明確供述具體環抱A男之次數,縱認被告 已自白有以上開頻率對A男為猥褻行為,然仍須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惟被告上開自白之次數及頻率,既與A男上開證 述之次數及頻率相悖,要難以之相互補強,更遑論僅以被告 所述之頻率,逕以此推測、擬制被告有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 次。  ㈢除前述A男之證述及無法相互補強之被告自白外,檢察官所舉 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 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既均不能作 為佐證,則本案除A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 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有 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 4日起至6月9日止,除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1次外,另有為4 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內容 ⒈不詳時間一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我去過你心裡 被告 我已經住在你心裡了對嗎? A男 對 被告 我認真問你 被告 我真離開了 但我說我會繼續愛你 會回來找你 不過可能幾年後 你會愛我嗎?還是很難說? A男 會啊 A男 一定啊 被告 我不相信你有那樣決心 A男 約你去(運動) 被告 你突然主動抱我跟我關係變很不一樣 為了什麼? A男 讓你知道我都有記得 被告 我相信你對我是真心的 被告 愛你 A男 我也是 ⒉不詳時間二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那我們交往就足夠了 也不用抱抱嗎? 被告 也不用陪對方對不對 A男 要啊 A男 但這算在交往啊 被告 那可以不交往嗎? A男 不行 被告 我後悔來不及囉? 被告 你不是說 如果我不愛你 你就不會再繼續愛我了嗎? A男 你不愛我了喔 被告 沒有啦 怎麼可能 我說過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輕易放下你餒!!! 被告 除非你不愛我了 被告 那就沒辦法 被告 那你要多陪我啊 A男 我剛嚇到了... 被告 嚇到啥 A男 我以為你不愛我了啊 被告 所以你多陪我不就(運動)跟訊息聊天嗎? 被告 這哪叫多陪 A男 我去(運動場)會多抱你啊 ⒊110年6月8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A男 抱歉 我應該要多跟你聊天 不是一直玩遊戲。 你真的要走了嗎? Sorry😟 我愛你。🧡 ⒋110年6月10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不會啦 我只會愛你一個人🤩 A男 愛你😍 被告 恩 我也是 被告 你真的會為了我改變嗎? A男 嗯 被告 我原本想說你昨天看完就會分了 結果竟然沒有 意外🤔🤔 A男 那誒摳靈 被告 好吧 那你要多珍惜我 主動陪我 被告 愛你😘 被告 你今天親我 是要告訴我 你上了(學力詳卷)也不會離開我 所以親我給我一個保證嗎? A男 是啊 A男 還有現在 A男 也是說現在也還愛 被告 不過我今天下午問你是真的 你真的覺得自己不會跑掉嗎? 突然不愛我嗎? 被告 是因為在一起久了 你有比之前更愛我嗎? A男 有啊 不然我尬嘛 A男 會跟你 A男 在 A男 地下室 A男 Kiss A男 愛你😍 被告 我愛你🧡 ⒌110年6月12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被告 上課加油 A男 會的 A男 愛你 ⒍110年6月13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⒎110年6月15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好喔 你又不親我 被告 你剛剛都不親我?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A男 I don't like do that 被告 我本來就沒逼你 你如果真這麼覺得 你只親了那天只為了要證明你(學力詳卷)不會拋下我只為了要留住我 那那天會讓我感覺好像我逼你的一樣 你雖然同意讓我親你了 我也希望你能親我啊 A男 晚安 被告 直接要睡了.. A男 我要回了 A男 愛你😍 ⒏110年6月17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晚安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2024-11-04

TPDM-113-侵訴-45-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子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子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吳巧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提領他人來源不明 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c」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巧子先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檸檬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陳俞均、吳易樺詐 騙款項,致陳俞均、吳易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吳巧子再 聽從「檸檬c」之指示,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時間,先 後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俞均、吳易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檸檬C 」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檸檬C」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 與被害人吳易樺達成和解,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陳俞均、吳易 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吳易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 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雖僅賠償被害人吳易樺之財產損失,另一被害人陳俞均 則是因未到庭,故雙方無從達成和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 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 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 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   主  文 1 陳俞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訊軟體LINE暱稱「倪倪」、「思婷」、「Future-錦琮」向陳俞均佯稱:玩簡單遊戲達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分、20時28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4分、20時31分許,再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巧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易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訊軟體LINE暱稱「文書助手」、「倪倪」、「思婷」向吳易樺佯稱:參加打字員接單方二需先匯款5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易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許,匯款500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21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合計8000元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巧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KSDM-113-審金訴-930-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乙均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湯詠程 林尚威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中士副分隊長,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遭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4時許,疑 似利用與A女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另原告已 有穩定交往之同單位女友,且A女與原告女友原為朋友,因 本案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 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8月1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8月23日 國海人○字第11200691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懲罰事由不明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⒈原處分懲罰原告何行為不明確、「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 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是否為懲罰事由?如原告於 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但女友與A女並非朋友),或 如原告於同單位無穩定交往之女友,或如原告無穩定交往之 女友,是否應予懲罰?如無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 ,肇生內部管理困擾,是否應予懲罰?上開懲罰事由,行為 過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  ⒉未婚男女間之性行為,縱然各自有其他男女朋友,不違反現 行法令,原處分記載原告已有女友,且與A女為朋友云云, 僅屬道德層面,列為懲罰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 ㈡、原處分對於言行不檢之認定流於恣意,涵攝明顯錯誤:   被告透過評議會認定及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言行不檢 」,除流於恣意外,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亦有錯 誤。 ㈢、原處分之作成,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本件是否有「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 理困擾」之事實?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導致上 開情形?同袍感情生隙係指哪些同袍發生感情生隙?影響單 位和諧係如何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係內部管理 有何困擾?其認定之證據為何?原處分無證據逕為上開事實 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作為懲罰基礎,是原處分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判斷。又A女並無提出申(告)訴,只 是不想看到原告,表達想留於本大隊,本件是否有「致同袍 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之事實,亦 非無疑。  ⒉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 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僅單純認定在A女酒後與 之發生性行為,卻將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列 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A女未提出申(告)訴,訴願決定認:「……於112年7月28日遭 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0400時許疑似利用與A女 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 ㈣、原處分之懲度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之案例,係已婚身分 外遇之情節,遭懲罰大過2次。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僅認定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為未婚身 分,且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女友對此事件對A女不諒解 ,與原告感情更好,被告未審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包括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女友原諒,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給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僅因此單一事件即對原告懲罰 大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採取 之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程序合法:  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評議會,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賀○ ○少將指定成員6人,男性成員3員、女性成員3員(性別比例 符合成員總數3分之1要求),法律專業成員1員,由副主官 (副處長)擔任主席,各成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學識經驗,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規定。  ⒉成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2次5票(主席未投票),符合 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奉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少將 核定。  ⒊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程序及陳述意見權: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將同年月18日14時召開之 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備時間,且 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㈡、原處分之依據與事由均屬允當,未違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 則:  ⒈被告常透過各類時機宣導官兵於單位與異性同袍相處應恪遵 性別互動分際,秉持誠信自律,相互尊重原則,不得因私人 情誼,分化團隊向心力,影響任務與工作推動等,意義尚非 難以理解。  ⒉原告明知A女與其女友為同單位之好友關係,且A女於112年6 月3日深夜業飲用為量不少之高濃度酒精飲品而陷入酒醉狀 態,原告處於正常、完全之意識,原告卻與A女發生性關係 ,事後造成A女感受不舒服、恐慌以及原告同單位女友與A女 心生嫌隙,影響單位和諧。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踰 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情事,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該當於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 ㈢、原處分未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  ⒈○○大隊士官督導長林○○士官長於112年7月5日經A女反映曾遭 原告違反意願發生性關係等情,林士官長遂向大隊輔導長穆 ○○少校回報,經大隊輔導長穆少校、○○隊輔導長黃上尉、○○ 隊輔導長謝中尉訪談A女、原告等相關人員後,認有涉法疑 慮,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規定, :「國軍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除具名檢控犯罪者,由 轄管法務部門實施法紀調查外,應由業管會同監察部門與法 制官先行查證及蒐整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二) 違失行為涉及刑責者,單位應載明涉嫌犯罪事實與罪名、違 失行為態樣及相關懲罰規定,檢卷報請轄管單位法務部門實 施法紀調查。」,以112年8月11日○○大隊字第1120065656號 呈報請被告實施法紀調查。  ⒉被告收受○○大隊呈文後,擇派督察長室法務組軍法官陳○○中 校、陳○○中校、法制官黃○○中尉等3員實施法紀調查,並於1 12年8月14日假國防部南部法律服務中心約詢室,約詢A女、 原告及○○隊詹○○下士(原告女友)等人,並查閱相關通訊紀 錄。  ⒊被告法務組於112年8月15日完成法紀報告,查原告明知A女已 陷入酒醉,且自身女友與A女為同單位朋友,卻仍與A女發生 性行為,原告隔日亦因A女酒醒後感受不舒服,而主動向A女 致歉等情,且本案A女、原告及其女友等人心生芥蒂,實難 續於同單位共同服務,使被告迫以調整人員職務、駐地等, 足認本案已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 困擾。  ㈣、評議會成員於會議中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審酌各事項,認其明知A女陷入酒醉,且自身女 友與A女同為單位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違失行為明確 ,且原告於行為當下意識清楚,依其智識程度及所擔任職務 而言,理當知悉性別相處規範,況部隊已三令五申強調宣導 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進 而發生此事件,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等情,經審究原告違失 情節之輕重,為達懲罰法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導正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等目的,經成員投票決議大過2次之懲罰,符 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 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 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 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 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 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 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 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 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 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 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 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 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 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 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 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記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 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 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 時編階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事件經過報告 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證物[遮蔽版][下稱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38至39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52至53頁)、A女 112年7月2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2年8月14日事件經過報告書( 訴願可閱覽卷第144至145頁)、被告112年海主調字第3號調 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 第4至6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國海人○字第112 0067021號(開會通知單)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至8頁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編組表(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9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簽 到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 月18日評議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被 告112年8月18日人事軍務處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可閱覽卷 第61至75、151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7、173至187頁)、 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21至23、48至50、100至10 2、116至118、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防部1 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77至82、83 至8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於當日22時,與原告吃飯、 喝酒,喝4、5杯無意識後,下一次有意識時,原告已經在其 身上,又無意識了,隔日上午起床時,發現自己沒穿褲子, 馬上逃離現場到客廳,後來直接叫學弟來載其回營區等語(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 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其與詹○○及其男友原告為好友 ,3人經常相約吃飯、喝酒,於6月初時,其與詹○○及友人一 同去游泳,結束後一同返回原告住處,詹○○告知可以借宿他 們家(睡客廳),詹○○收假後,家中只剩其與原告,惟原告 又出門,只留其於家中,當晚原告返家後,2人在客廳用餐 、飲酒及聊天,飲酒時原告曾表示可以到房間睡覺,其拒絕 並表示睡客廳即可,其約喝4至5杯高粱後無意識,不記得如 何上樓,待下次有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房間内且原告在其身 上,隨後又無意識,直至隔日早上起床,發現原告躺在旁邊 且自己褲子在床邊地上,其感到恐懼,立刻離開房間,並致 電學弟來載其返營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於被告調查詢問時供稱:我與原告、 詹○○先前就共同討論要到原告家喝酒,我原本打算喝完酒後 就坐車返營,但詹○○建議我睡她家(詹○○與原告同住一屋) ,我於112年6月3日10時許,與詹○○相約去游泳,泳畢,我 與詹○○到原告家,詹○○於同日15時許,先收假返營,留我一 人在原告家中,屋內沒有其他人,同日21時許,原告始返家 ,我們開始在客廳喝酒,原告拿出白譚裝高粱酒,我用一口 杯喝高粱酒,喝到翌(4)日淩晨4點,約喝了4至5杯就沒有 意識。淩晨4點多在客廳沙發睡著後,中間醒來發現我躺在 床上,看到原告壓在我身體上面,正對我進行性器對性器接 合的性行為,我有跟原告說不要,接著我又昏睡過去。大約 7或8點多醒來,醒來地點在原告房間床上,我醒來時只有穿 T恤上衣及內褲,內衣和短褲在床旁邊,身旁是原告,原告 只有穿內褲。112年7月5日晚上,我與○○隊士督長林○○以及○ 隊學長學弟酒聊天時,我提到去原告家中時,我的情緒有點 失控,林○○即打斷我,隔日找我瞭解後,始知悉案情等語(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1至75頁)。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士 官督導長林○○於晤談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5日與A女、○○隊 少數弟兄飲酒,A女將本事件拿出來討論,並稱已醉到失去 意識,醒來後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當時其他弟兄猜測原告 是否有下藥等情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6頁,本院卷第 143頁),經核A女就其與原告女友為朋友關係,原告與女友 為同單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飲用酒類後,與其 發生性行為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A女於案發後在與○ ○隊士官督導長、學長及學弟等聊天時,供稱酒後失去意識 ,醒來時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之陳述,與林○○之陳述互核相 符。再者,衡諸常情,倘若A女同意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A 女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5日與○○隊士官督導長、同袍聚會時 ,當眾提及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時情緒失控。復以A女 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完全不想看到原告等語(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 原告起床並詢問其是否介意昨天的事,其覺得不舒服,想快 點離開,事後其對原告態度冷淡,雖然原告想跟其對話,但 其均不理睬,其不要再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會想到此事件, 造成其心裡不舒服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於事件經過報告書記載:112年6 月4日,因察覺A女態度神情與昨日相差甚大,於是詢問是否 在意昨晚發生的事情,A女表示會,其有向A女道歉。事後其 與A女明顯互動及關係已不像以往熱絡等語(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39頁),於晤談時供稱:隔天起床時,A女已在客廳 ,但對其態度轉變,其發現不對,詢問A女是否讓她覺得不 舒服並且道歉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 2頁),於評議會時供稱:起床後就有感受到A女表情有點奇 怪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4、154頁,本院卷第36、176頁) ;被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於評議會時供稱:原本A 女與原告之前聯繫是比較熱絡,但事發後,互動、聯繫有顯 著的減少,A女會盡量迴避碰到原告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 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足見原告與A女間,因發 生性行為乙事,漸生芥蒂。原告於評議會時供稱:女友覺得 A女很不應該,覺得如果A女今天是抱持想要玩的心態,就不 應該在後續搞這些事情,而且都事發這麼久了,女友對A女 很不諒解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6、156頁,本院卷第38、1 78頁),足見A女與原告女友間,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 事,產生嫌隙之心。又劉○○於評議會時供稱:獲悉本案後, 採取人員隔離措施,將原告調整至○○隊南分隊(○○營區)等 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佐 以原告原在海軍○○大隊○○隊隊本部(駐地為臺北市○○區○○營 區)服役,原為92臺海紀念○○會任務編組人員,因本件事件 ,海軍○○大隊調整編組人員,將原告負責○○○○改由他人負責 ,原告經調整後即非上開○○會任務編組人員,而未執行○○任 務,且於該任務結束後,海軍○○大隊考量原告與A女不宜在 同駐地服務,故安排原告在海軍○○大隊南部分隊(駐地為高 雄市○○區○○營區)服役,未隨同其他任務人員返回北部駐地 ,此有92臺海○○會○○人員編制表第1版、92臺海○○會○○人員 編制表第2版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見海軍○ ○大隊○○隊,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調整任務派遣及 駐地。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依A女於海軍○○大隊官兵晤談 時、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 於晤談時、評議會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書,被 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中校於評議會時供稱等調查結 果,據以認為原告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 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 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經核上開認 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 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 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處 長指定副處長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 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3位,於112年8月1 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上開原告違失行為施予記大過2 次之懲罰之決議(委員4位認為記大過2次、委員1位認為記 大過1次),續報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核可等節,有上開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開會通知單稿、評議會編 組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人 事軍務處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 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 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A 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A女當天前往原告住處並留宿 ,何以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飲用酒類種類及數量、發 生性行為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行 為時有無受到刺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學歷,其為領導 幹部是否會對所屬或同仁宣導性別分際、性騷擾、性侵害相 關規定及軍紀要求,其為系爭行為後,是否悔悟,與女朋友 間、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領導統御影響為 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隊多次宣導性別 分際及性騷擾相關要求事項、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 員分別就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與A女在非男女朋友關係及 未確認A女完全清醒狀態下同意,即逕自與A女發生性行為, 原告動機不合宜;原告對於各項性別間之相處規範,應相當 清楚,且身為領導幹部,本就負責向部隊人員宣教是類案件 及法規,而原告軍旅生涯服役長達11年餘,仍未能謹守本分 ,肇生違犯性別分際行為。就單位領導統御而言,部隊已三 令五申強調宣導,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 未能以身作則,對單位領導統御傷害很大,尤以○○隊為榮典 部隊,此次事件,更對部隊軍譽造成嚴重影響;原告行為後 ,對於女友及A女均深感抱歉,亦對單位及部隊幹部造成困 擾覺得過意不去;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平時負責對同仁進行 是類法規宣導及教育,性別分際宣導,更是各級長官或是各 式通報,三令五申之內容,平時在營内男女共處一室都要開 門開窗,況男女共處一室且又深夜飲酒,原告罔顧可能發生 之風險,未能有所預防,進而發生此次事件,衍生後續問題 ,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内部管理困擾; 原告忽視性別分際相處規範,輕忽酒後影響行為判斷之嚴重 性,以致肇生此事件,原告為榮典部隊領導幹部,其個人行 為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亦影響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辜負 部隊對其長久栽培;原告及A女在風險防範上均有不足,其 等當知2人在同一空間獨處且於深夜飲酒之情況下,容易衍 生這類案件,原告當時意識清楚,A女已經酒醉情況,原告 應當制止事件繼續發展。單位對於是類案件及相關法規宣導 ,早已三申五令不得違犯,相關懲罰及案例宣教,更是不勝 枚舉,尤以近期各單位多有類案肇生,單位在集會或性别平 等座談會議等,亦多有宣教,而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 身作則,預先防範,此次事件不僅對單位領導統御造成極大 影響外,同時也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 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 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 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 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 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 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 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原處分事由記載: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 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 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備考記載: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辦理,足使 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因素,核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記載:「……伍、查證情形:……二、實體 方面之認定:(一)……3、……可知A女表述其與劉員發生性行 為之時,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致不能抗 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且於清醒後亦有明 確表達其感受不舒服及恐懼。4、……劉員……,客觀上應知A女 恐處於酒醉而無法性自主之狀態……即不能排除其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6、……已涉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嫌,……」,惟原處分未認定 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 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調查報告記載:「貳、案情摘要: 一、海軍○○大隊○○隊中士劉乙均與A女……,於……112年6月3日 22時許相約於劉員位於……租屋處餐敘飲酒及住宿,嗣於翌( 4)日0400時許劉員疑似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其乘機性交既遂 ……。……肆、處置建議:一、劉乙均中士涉嫌陸海空軍刑法( 下稱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嫌,應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辦。二、劉乙 均中士『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移付懲罰。伍、查證情形:…… 二、實體方面之認定:(一)劉乙均於112年6月4日4時許, 利用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既遂』罪:……。(二)劉員明知A女已陷於酒醉且有女友(女 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涉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應由單位予以懲罰:……2、劉員於同單位已有穩 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 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 管理困擾,應由單位依法核予適當處罰。……」,足見被告經 實施調查後,認原告與飲酒之A女發生性行為,涉嫌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及 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之乘機性交罪嫌,涉犯懲罰法部分,建議由原告所屬單位 懲罰,涉犯刑事法律部分,建議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偵辦。原告上開所指調查報告有關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等內 容,實乃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於112年6月4日4時許,利用 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之涉犯刑事法律部分,並非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涉犯懲 罰法部分。又調查報告,乃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經實施調查之結果,其所載關於案情摘要、處置建議 、查證情形、實體方面之認定等,乃屬初步調查結果及提出 處置意見供權責長官、評議會委員等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 評議會之效力,評議會自得依照相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認定原告為乘機性交,且未審酌原告未 婚,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事後獲得女友原諒且感情更好,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對原告懲罰大 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原處分 違反比例云云。惟:  ⒈查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說明 略以: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次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懲罰案件經 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 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等 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人事軍務處懲罰評議委員會投票 單記載略以:「建議懲罰種類:□撤職_年(1至5年);□ 降階_年(1至3年);□降級_月(3個月至1年);□罰薪10 %,_月(1至6個月);□罰薪20%,_月(1至6個月);□罰 薪30%,_月(1至6個月);□大過_次(乙或兩次);□記 過_次(乙或兩次);□申誡_次(乙或兩次);□言詞申誡 ;□悔過_日(1至15日);□檢束_日(1至10日)」等語, 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 足見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人員於評議會委員投票 表決前,僅說明士官懲罰種類及其期間、次數等,並未限制 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懲罰種類,除大過 外,亦包括撤職、降階、降級、罰薪、記過、申誡、悔過、 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 定懲罰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 單列記之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悔過、檢束等期間,除 記載法定最高度、最低度期限限制外,列記之大過、記過、 申誡等次數,除記載建議乙或兩次外,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 ,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定其他記大過次數之 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 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次數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 ,評議會委員認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負責性別互動分際之宣 導及教育,未能以身作則,遵守相關規範,不能防範男女共 處一室且於深夜飲酒可能發生本次事件之風險,原告動機不 合宜,行為後對於女友、A女、部隊均感到抱歉,且考量所 為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嚴重影響部隊軍譽、士氣及單位領 導統御等情,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 考量。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 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 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 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 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 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 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 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 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 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 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 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 )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 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可知,士官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 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 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此一人評會之審查程序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 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 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 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 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因此,被告於原告遭懲罰 法施以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 合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 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性質 與記大過2次之懲罰不同,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 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 行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1

TPBA-113-訴-160-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間將 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明確說明交代其所經歷之過程,並未再有原裁定所稱使用通 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被 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僅爭執該等證 明方法之證明力,又被告未爭執起訴書之客觀犯罪行為,所 爭執者僅為主觀構成要件(即有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衍 生之犯行,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復被 告未聲請同案其他被告為證人,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中到庭接受調查,經多次傳喚取證,難因被告尚未與共犯 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原審以被告先前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相類似,而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卻未通盤考量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遭「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 法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而有主觀上終止遭他人利用淪 為犯罪工具之意,原裁定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處。被告 願以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應足以產生相當拘束力,以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 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待調查、 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且同案被告劉向婕、林于倫均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尚難謂被告未聲請傳喚同 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另觀諸扣案 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 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 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參以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 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 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 再者,本案牽涉之詐欺對象眾多,涉及時間及次數皆非只有 1次,足徵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類同手法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 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 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 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 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 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276-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零公克、壹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及「阿德」 等人』,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 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43公克、1.354公克,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0.950公克、1.0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   被   告 呂清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及「阿德」等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 重2.94公克、3.56公克、2.35公克、2.41公克)而持有之(所 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嗣 於112年9月13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朱瑞紘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車 怠速停放於路旁時,為巡邏員警發覺違規紅線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各1份、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 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0 號)、K盤1個,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毒品咖啡 包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㈠鑑別條碼:B00000 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㈡鑑別條碼:B0000000 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惟純度 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㈢ 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約0.065公 克;㈣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惟純度均低於最 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亦即全部扣 案毒品咖啡包4包所含第三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0.234公克之 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持 有第三級毒品,惟淨重未達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5公克之行為並無刑罰之 規定,是本件即不得遽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問朱瑞紘要 不要抽K煙,就叫他上車,然後捲一支K煙給他一起吸食等語 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與朱瑞紘一起去遊藝場,我們一起上車,我們兩 人都有帶K他命,他自己拿出一包出來,我們兩個的東西放 在中控台一起吸,當時沒有跟警察講清楚等語,又證人朱瑞 紘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與呂清華都有,我的愷他命是向 微信暱稱「奧特曼」之人買的,我們各自吸自己的等語,與 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 啡包轉讓予證人朱瑞紘之犯行,實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 述,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勇勇

2024-10-30

KSDM-113-簡-325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亮哲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 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人持以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 告,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 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 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 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詹雅晴、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某詐騙份子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 求職廣告,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 雅晴、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 價,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對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詹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 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警卷第9至10頁)、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 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 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 話紀錄(南檢卷第25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 被告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3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 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 明細(南檢卷第178至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提供之上開門號確係被詐騙份子充作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 雖辯稱其不知所申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不法使 用云云。惟查,目前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 申請數個不同門號使用,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又行 動電話門號乃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遭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行 為之可能,一旦遇到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衡諸常情事理,當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利用 該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現今社會,詐 騙者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查 緝之事件屢見不鮮,更廣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稍具社會經驗及一 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者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 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自應知悉隱身於幕後之詐欺份子多 係利用人頭帳戶、出面提款之車手此等利用他人名義之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己身遭查緝之風險,則被告對於 不詳之人試圖以價購方式取得毫無申辦限制之他人門號預付 卡,極可能因此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自應有 所知悉,足證被告就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認識、預見 ,縱使其並不確知其所申辦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 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 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依對方指示申辦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對方使用,終致遭詐騙份子用以行 騙,足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騙份子 果利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份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 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 宜寬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200元現金代價,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4-10-30

TNDM-113-簡-2605-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余泰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民國114年11月1日存 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 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各新 臺幣2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114年11月1日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原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9日 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頁)。前揭變更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健身教練,基本月薪 為2萬8,2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委由教練部經理陳偉立口 頭通知原告做到當日,然原告未收到書面通知,該終止勞動 契約係屬不合法,原告仍繼續工作至被告收回原告工作制服 及登入公司電腦權限,同年11月1日(該日係最後工作日)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給原 告離職證明,並通知於同年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而遭拒絕, 被告則於112年12月7日表示原告有未達業績標準、不服從指 揮等不能勝任之事由,以此解雇原告,惟被告未輔導原告改 善,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且兩造未約定業績標準 ,僅約定執行堂數,原告經協調後亦有協助業務支援,故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無理由。另被告不得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終止事由,該事由亦罹於除斥期間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2日以後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9日預告於 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萬4,271元,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受領前開薪資,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原 告應達到被告所設定之業績標準,並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 務支援,惟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即連續3個月未達兩造合意 之業績標準,經約談後未有改善,且無改善意願,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又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 低落,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不滿情緒高漲,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使用情緒化字句,造成同仁壓力,顯然有 「能為而不為」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亦屬不能 勝任工作,同時造成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 受到威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上述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 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 30元、特休未休工資7,665元。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被告所設定 之業績標準,原告是否有達業基標準之義務?原告有無自行 提出業績標準經兩造合意?此業基標準未達得否評價為「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⑵被告於訴訟中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 由,是否可採?有無罹於除斥期間30日? ⒉承⒈如僱用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2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 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工資為2 萬8,2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 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30元、特休未 休工資7,6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5 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 ,逕予採認。  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 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認定已如前述,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應可認被告原本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僅 有上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涉之事實。至被告於訴訟上變 更改稱:因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 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並造成 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受到威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而改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將原先列於解僱通 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有違誠信原則 ,應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行提出業績標準,兩造因而合意設立112年 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查,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 錄上載:「8月6日…Erik(即原告)/81/15W」、「9月3日…E rik(即原告)/81/15W」、「10月2日…Erik(即原告)/61/ 10W」等文,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 、117至120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有設立業績標 準,被告有告知原告業績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 人陳偉立到庭證稱:Erik就是原告,回復內容是Erik,81是 堂數目標,15萬是業績目標。這是原告自己報的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均屬一致,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設立1 12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 準判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然查,被告非無於112年10月19日即預告通知原告 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情,此部分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而此一通知,依原告主張 甚至是告知於同年10月19日起原告即可以不用再來上班(全 面准假),證人陳偉立亦到庭證證稱: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 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事,有給予謀職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此一情形顯然會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及工作態 度,甚至原告於不明白自身權益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請假去找下一份工作,亦無不可。且被告係在112 年10月19日即通知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理由竟是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 ,根本就是預知原告10月無法達成業績標準,完全否定原告 同年月19日至31日努力趲趕進度達成業績目標的可能。則於 此一情況下,被告仍以原告112年10月份業績未達標準,連 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之判斷基準,稱原告對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實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間雖有因原告自行提出之業績標準而合意設立112 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惟原告112年10月未達標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所謂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 準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解顧原告。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 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 時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顯然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  ⒊然查,對此原告主張其於LINE群組雖有質疑被告管理階層, 然最後均有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願意支 援,態度上比較抗拒,在群組上會有比較不理性的言論,後 來實際上原告有去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一致 ,是原告「能為也為了」、「可以做也做了」,除無法證明 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反證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 經調整即可以勝任,被告解雇原告非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情形。  ⒋且查,證人陳偉立到庭證證稱:被告法代於知悉原告業績狀 況較差時,有請原告到別的業務支援,這個過程發生溝通上 困擾,被告法代知悉此事後就有解約的意思。被告法代告訴 伊解約原告後,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 事,有給予謀職假。伊有告知原告解雇事由是不配合的部分 ,當時有先說到因為原告業績不好須要配合其他業務,但配 合上有困難,所以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明 白證稱實際上的解僱理由就是挑戰了法代的指揮監督權威。 簡言之,原告是因為在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89、90頁)中 質疑了法代指示的業務支援任務,並非實際無未為業務支援 。是被告抗辯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顯非事實,原告至多應僅是確認工作內容時態度不佳,經確 認後,均有提供勞務,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原以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 標準、「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事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法亦屬不合,是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仍存 在。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合計5萬4,271元,而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然收錢跟同意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實屬二事,收錢之理由亦屬諸多,特別 是勞工於不了解自身權益時收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實不能 以此即推論勞工同意終止之事由,原告此部分所辯過於跳躍 ,顯無可採。  ㈥另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 期間,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 工資為2萬8,200元,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11月2日 起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月薪是於次月6日發放,兩 造亦未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僱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 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資),即屬有據 。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之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告發放工資之日係每月6日,則原告主張上揭按月給付之薪 資應加計自給付日之次日即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 個月薪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30

TCDV-113-勞訴-6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陸柒柒玖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玖叁零叁公克)暨外包裝袋肆拾捌只,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壹、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 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列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貳、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文英 」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41.677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33.9303公克),始悉上情。  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甲○○(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中之 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甲 ○○(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與乙○○見面等情屬實,核與卷 附乙○○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及警攝蒐證照片 相符,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為乙○○工作,當日係乙○○約其在該 處交付薪資等語。惟查,乙○○係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間前, 聯繫被告並相約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見面。嗣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並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 程序中,先證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至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交付被告為其工作之薪資,係因警方 要求才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經辯護人詰問 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不實之陳述?其即沈默不語。嗣由 檢察官詰問其為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於偵查中為偽證行為 ?其亦沈默不答。檢察官再向其確認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 屬實或於審理中所言屬實?其又沈默不語。後經本院詢問時 ,其則不斷表示壓力很大,更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一再陳稱 壓力很大且低頭不語,不願離去。嗣本院對證人甲○○行交互 詰問後,復向其確認是否仍有意見補充?其始稱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各詞方屬真實等語明確,是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現之情緒、舉止,顯見其到庭作證時,確已承受莫 大之身心壓力,故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詞,實屬迎合被告之辯解而擬為被告脫罪之詞,自無可採 ,應以其後所補充之證詞才屬可信。綜此,乙○○於附表編號 一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等情,因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有警攝蒐證照片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 截圖存卷足考而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徒以係向乙○○收取薪資 及遭乙○○誣陷等語置辯,純屬避責飾究之語,要無可採。  ㈡訊據被告丙○○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與甲○○見面等情無誤,核與甲 ○○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相合,但矢口否認於附 表編號二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以:當日 係委請甲○○代購早餐至聖母醫院後,在醫院外與甲○○聊天等 語置辯。然查,甲○○係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 八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即 回覆在羅東聖母醫院,甲○○便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與被 告見面並以二千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當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後,始知被告 之妻因開刀在羅東聖母醫院,被告並委請其代購早餐,其便 於購買早餐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關心被告。警詢時係因警 方暗示要其咬出被告,其才證稱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向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至偵查中因不敢說出實情,才依 警詢內容為相同之證述等語。惟觀之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可見甲○○僅詢問「守哥」、「休息 了嗎」,被告更僅回覆「聖母醫院」,隨後數則訊息往返則 為確認見面地點在急診室外,是綜觀甲○○與被告互傳之全數 訊息,不僅未見甲○○與被告在羅東聖母醫院見面之原因,更 無被告委請其代購早餐之內容,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前詞,咸屬配合被告之辯解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 可信,當以其於偵查中結證係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以附 表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證詞,始與真實 相符。秉此佐以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 圖,即徵被告所辯前詞同屬脫免罪責之語而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與甲○○見面並收取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後,給予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日甲○○係前來償還對其之欠款一千元,後因甲○○ 暗示,始無償提供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故坦承其於附表 編號三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自白附表編號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及罪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情詞相合。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與被告辯 解情節雷同之證詞,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時、 地償還被告一千元後,尚積欠被告四千元及被告交付之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語,即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亦屬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迴護 證詞而無可信。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甲○○倘自一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再於附表編 號三所列時、地清償一千元後,仍積欠被告四千元,可見甲 ○○於向被告借款後三月始還款四千元,是依此緩慢之償債速 度及欠款金額,被告焉有於甲○○僅償還一千元後,旋將價值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況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係為清償借款,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 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始與真實相符。被告擬以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卸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持之辯 解,亦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 ,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 謀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 端進行買賣之行為,是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始 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於主觀上 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㈤總上,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各項 事證皆稱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貳,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8號 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稽,且扣案晶體四十八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見卷附該中心以一百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2號函附之鑑定書 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犯罪事實貳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至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三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因時間有異、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仍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同屬販賣行為但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差異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宥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僅有三次,對象更只有二人,三次交易之數量甚微、金額尚 低,是經綜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本 院認被告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或具規模、計畫之販賣 行為顯屬有異,縱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於犯罪事實壹所犯三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 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更非法 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貳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而狡言飾究否 認犯罪事實壹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再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 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性並判斷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壹用以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十八只 ,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現金 二千三百元、咖啡包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雖 據被告自陳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事實 壹、貳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四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前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ILDM-112-訴-45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 子女。詎被告竟與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同事乙○○ 、丙○○及公司客戶甲○○,於110年至111年3月25日期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成立 LINE通訊群組(下稱LINE群組),以便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 交易心得,彼此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嗣原告於11 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收到2封匿名信(下分稱25 匿名信、28匿名信),內容包含被告、乙○○、丙○○、甲○○相 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下稱LINE 通訊紀錄1)及臉部打有馬賽克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原 告始悉上情。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承認有至酒店消費、買春 等行為,卻執意追查匿名信來源,甚至懷疑原告為寄發匿名 信之人,並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致原告承受極大心理 創傷。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匿名信、切結書及2造間之LINE通訊紀 錄(下稱LINE通訊紀錄2)為證據,但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蓋匿名信內容全為電腦繕 打,亦無日期,無法判斷確為被告、乙○○、丙○○、甲○○間之 LINE通訊內容,縱認係被告、乙○○、丙○○、甲○○間之LINE通 訊內容,亦僅屬男性同事間之吹牛、閒聊,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性交易之行為。而依LINE通訊紀錄2之內容,被告僅就至 酒店消費、玩樂一事向原告道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性交 易之事實。切結書則係被告在原告及其父母逼迫下所簽立, 既係違反被告真意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證據。 ㈡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 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 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 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實與系爭LINE通訊紀 錄1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至酒店消費、玩樂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原告收到匿名信後,已向原告致歉,兩造已重修舊 好,並於假日帶子女出遊,惟原告雖盡力修補兩造間之感情 ,但原告對被告時而冷漠、時而兇悍,今被告心灰意冷,萌 生離婚之念頭,方理性與原告溝通離婚事宜,不料原告不斷 躲避,不願回應,遲至1年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原告有何非財產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性交易屬實,情節輕微,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爰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固 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後 ,已未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概念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 ,自難遽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2封匿名信信封外觀,均以電腦繕打文字,且僅有原告之 姓名、地址,寄件人則空白(見本院卷第27、37頁)。2封 匿名信均附有LINE通訊紀錄1內容,匿名信2並附有打馬賽克 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3頁),LINE通訊紀錄 1外觀均為文字檔案,未附有日期,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 文字檔案格式不同,上開彩色照片因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是單就外觀,尚難遽認與被告有關。  ㈡惟被告陳稱:伊有時會叫丙○○「思思」、叫甲○○「老姚」、 「姚總」,其他人會稱呼伊「阿哲」、「哲哲」,曾經去過 酒店,LINE通訊紀錄1後有一些語氣看起來是可能為4人間對 話,語氣指男人間胡說八道,像是戴套、不戴套、不安全這 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乙○○證稱:伊曾與 被告及丙○○、甲○○去酒店消費過,會以「阿哲」、「哲哲」 稱呼被告,會以「老姚」稱呼甲○○,「夏天Summer」、「霓 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店小姐的 名字等語,且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甲○○建立LINE群組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09、310、311頁),證人丙○○證稱:伊 曾與被告、乙○○、甲○○至酒店消費,會以「哲哲」、「阿哲 」、「穎穎」、「姚姚」、「老姚」相稱,曾與被告、丙○○ 、甲○○建立LINE群組,且曾一起去酒店喝酒,「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 店小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6、487頁),證人 甲○○證稱:曾與被告、乙○○、丙○○建立LINE群組,且有次伊 生日被告、丙○○、乙○○有為伊慶生,當日並有至酒店消費, 會以附表暱稱與被告、丙○○、乙○○互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 0至494、497頁)。足證被告與乙○○、丙○○、甲○○之間確有L INE群組存在,且被告與乙○○、丙○○、甲○○曾一同至酒店消 費,並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及酒店小姐「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等確有其 人存在,核與LINE通訊紀錄1內之成員間互稱暱稱及提及之 酒店小姐花名相符一致。  ㈢甲○○證稱被告、陳介穎、丙○○曾至酒店幫其慶生一節,核與L 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我又加一節。   丙○○:我回家看老姚他還在談情說愛。   姚佳穎:昨晚真的很荒唐,想起來,我幫姚姚慶生 就是淦    給思思看,其實昨天夏天也沒穿內褲,那絲襪,中 間有洞,直接露逼,她說她準備的驚喜。   丙○○:你超會淦的。   乙○○:你還一直指導我們。   丙○○:我其實超想直接上,夏天太扯,一直叫。   乙○○:他很享受我休息的時候她還一直在動。   乙○○:我早上再拿錢給你,這次換我開會拿錢給你了,而且 我背包裡面好多張1百,好像都是塞過屁股的。夏 天說,他有摸到Nina的胸部好開心。   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又年 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都要殺,但每 次結果都會被她再收一些。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吹 ,生日快樂。 (見本院卷第35頁) ㈣乙○○證稱:伊所有之汽車係白車,曾載丙○○一起去上班   (見本院卷第310、313頁),丙○○亦證稱曾搭過乙○○的車去 上班,聽過被告之前有在上瑜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 )。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生日為5月28日,於110年生日當天為星期五,甲○○生日 為12月11日,乙○○生日為12月25日(見限閱卷),2人生日 同月且僅相距14日,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 相符一致。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所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見本院卷第33頁)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    吹,生日快樂。   (…中間略)   乙○○:哈哈,我可能得乖一點,1月才可以作怪。   甲○○:沒問題,本來想你生日,慶祝一下!   乙○○:你跟我怎麼不是同房找妹子炒飯,而是不同地點找    老婆吵架。哈哈,上週我想這週不容易作怪,上週 我就自己找夏天慶生了。   (見本院卷第35頁)  ㈥丙○○證稱:公司的年終是分月給的,若公司有賺錢,每個月 會有生產獎金,若公司有賺錢,每年3月、8月會各撥一筆獎 金。伊先前也有收到內容相同的匿名信,並與被告及陳介穎 共同被公司調查並懲處,對調薪及年終都有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484、485頁),而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顯示中龍公司曾先後於111年1月5日匯入22萬5575元 ,於111年3月4日匯入44萬1889元、於111年8月5日匯入57萬 3506元至被告帳戶中之事實。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 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丙○○:1/5(此對話發生在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日之後,故 應指111年1月5日)有聽說會再多給1筆,我聽到的 是8至90天,等比較確定再跟你們說。   (見本院卷第33頁)   丁○○:聽說今年要發270天!   丙○○:3月110,8月160。     (見本院卷第41頁)  ㈦綜上,雖LINE通訊紀錄1之形式外觀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文 字檔案格式不同,亦未附有日期,匿名信2所附彩色照片因 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但依LINE通訊 錄1所記載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應為被告與乙○○ 、陳思佳、甲○○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25 日前期間之通訊記錄。 ㈧依LINE通訊錄1所載內容,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乙○○:阿哲,我們有在幫你物色,股票沒幫到忙,屁股可    以。   丁○○:真不愧是兄弟深知我的需求,謝謝老師。   丙○○:我整個早上都在約小姐。   陳思庭:哲哲出發了。   乙○○:@阿哲,我要看你們合體的照片。   丙○○:好開心,完全沒心思上班了。   丁○○:好,我儘量。   丙○○:你快去淦,不過,還是好緊張。   乙○○:真的,我們等好消息,我彷佛看到小哲哲翹很高。   (…略)     乙○○:哲哲比較厲害比較會開房間。   丁○○:嘿嘿嘿。   (見本院卷第29頁) ⒉丁○○:你們撐住,我接到Nina了,至少看一下Nina。   丙○○:我要跟Nina喝一杯。我們要衝了,他們在淦了。 (見本院卷第29頁) ⒊丁○○:我覺得,拔河也很好玩,女生拔河,輸的掉到我的     懶覺上面,贏的後門也有懶覺等她,我翹起來了。   乙○○:懶叫好忙。   丁○○:禮拜五先家庭房。   乙○○:我可以先搭車到豐原。豐原開房,我期待家庭房。   (見本院卷第31頁)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丙○○:是發生在你的鳥上。   丁○○:謝謝師父指正。   乙○○:但你沒射出來!妮娜你射3次就能空了。   丁○○:上次只有2次就硬不太起來了。   乙○○:哲哲看起來累累的。   (見本院卷第33頁) ⒋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 …中略)   丙○○:Nina真的還蠻可愛的。   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很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    又有梗,又年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 都要殺價,但每次結果都會被她們再收一些。     (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⒌丁○○:你知道把夏天跟辛蒂放在一起 但是我懶覺上面是    辛蒂的痛苦了嗎?   丙○○:你什麼時候還要淦?   乙○○:哪時候一起。   丁○○:真的好像可以。   乙○○:其實夏天是喜歡愛咪的但我,不設限。   丁○○:我只是講講我也不設限只射屄。   乙○○:但我們想看你射。   丁○○:我磪到霓娜就很會射還很快射。   丙○○:霓娜很正不射也難而且她很給哲哲女友的感覺。   (見本院卷第35頁)  ⒍丙○○:阿哲他們去家庭房了。   丙○○:他們正在忙。   乙○○:阿哲很像桶我屁股阿。   丁○○:我好白爛。   乙○○:我們在自拍,上傳推特。   丁○○:我上鏡了。   甲○○:上週看到小哲哲桶淫淫的屁眼,我都笑了。   丙○○:淫淫桶夏天的屁股哲哲桶前面。   (見本院卷第39頁)  ⒎乙○○:過年不放炮,但年前要打炮。   丁○○:明天扯夏天奶罩,扯霓娜也可以。   乙○○:好。   (…中間略)   丁○○:@乙○○ 霓娜問明天地點。   乙○○:預計2點之類的。   丁○○:我有跟她說了。找西屯嗎還是一定要北屯?   乙○○:北屯是方便載,地點都可以。   丁○○:唱歌家庭房。   乙○○:西屯也是可以,就我衝去北屯載夏天。   丁○○:叫霓娜坐過來。   乙○○:也是可以。   丁○○:看起來他不排斥跟指揮官一起。   丙○○:剩一天!就可以淦了。   丁○○:我知道明天淫淫的龜頭會噴。   陳思庭:飯可以年後但逼。年前年後都要。   丁○○:鮑魚都得吃。   (見本院卷第39、41頁)   綜合上開LINE通訊紀錄1內,足見被告與乙○○、丙○○、甲○○ 確有以LINE通訊群組,相約與「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及 分享性交易後心得之事實。  ㈨原告在收到匿名信後以匿名信質問被告,被告以LINE回覆原 告:「重要是我確實做錯事,也對不起妳」、「我很抱歉做 了荒唐的事情,對不起妳」、「我不知道還有什麼比那些更 不堪」、「我對不起妳去做這些窩挫(齷齪)的事情。」等 內容,有LINE通訊錄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至67頁),並 於111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自承「本人丁○○係因民國110 年末至111年初至酒店消費、買春等行為,傷害妻子甚深,…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 信前,先自行繕打之晤談表內容(下稱晤談表1),自承「 本人因近年來因子女管教問題等偶而會與配偶劇烈爭吵,20 21年底於一次劇烈爭吵後,便約同事與姚先生聚餐,至酒店 喝酒、買春,純屬下班個人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1頁),再依被告任職公司所提供調查被告匿名信之晤談表 (下稱晤談表2)「同仁自述欄」中記載「我對於在上班時 間用私LINE與同事談論性交易相關情事造成公司困擾深感抱 歉及愧疚,…」等內容(見限閱卷)。基此,足證被告確有 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   ㈩被告雖以:乙○○、丙○○、甲○○均證述未有與被告相偕與酒店 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切結書係遭原告及原告父母逼迫 方才簽立,而晤談表1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繕打,應認原告主 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訴置辯。惟查:證人乙○○、陳思佳 、甲○○雖於證述時均否有與被告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 得之事實,惟審酌4人先前交情深厚,且上開關於性交易之 待證事實內容涉及其等隱私,恐對其等家庭、工作、名譽發 生影響。故其等對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內容證述 時,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乙○○、丙○○、甲○○此部分證詞 自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既自承切結書確 為其所書寫及簽名於上之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遭原告 及原告父母脅迫之情事,難認切結書有何無效之情。又丙○○ 證稱: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前,亦有先行繕打晤談表, 與被告及乙○○都是各寫各的,格式都一樣,但內容不會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足證原告主張:晤談表1係被告 於公司調查前先行繕打,由伊拍照存證一節,應堪採信。而 晤談表1所載內容核與切結書內容、晤談表2內容及LINE通訊 錄1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 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 併考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託育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學歷為碩士,擔任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 ,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時之主管陳壽南,以 資證明被告於調查會談時是否有提及買春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537、538頁),因被告任職公司業已提供晤談表2,並經 本院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LINE群組成員間之暱稱 姓名 暱稱 丁○○ 哲哲、阿哲、小哲哲 陳思穎 淫淫、穎穎、淫師傅 丙○○ 思思、濕濕、阿根廷 甲○○ 姚姚、老姚、姚總

2024-10-24

TCDV-112-訴-59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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