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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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誠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閃爍,詢答內容均不具可供溯源查緝 之資料,而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忠113偵4260字第1 13903491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 年8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87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 23、129-14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正犯或共犯之供述 內容、偵查結果,本件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業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被查獲是18包+1包?)是,因為 另外1包是「小安」過年前給我,要我轉交。」、「(問: 就運輸毒品犯罪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見偵字 卷第104頁),並有刑事自白狀載明「被告願就本案運輸毒 品坦承一切犯行」(見偵字卷第95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見訴字卷第230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供陳認罪(見本院卷第168、237頁),是以偵查中 、審理時並未對被告運輸毒品之階段、實際數量為詳細確認 ,僅就罪名為詢問時被告均已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審判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部分,本即不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為減刑之犯罪態樣內 ,自無該條款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 862.0公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為657.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 所載),純度均非低,以黑市價格相衡其經手毒品數量之 大、價值之高,在司法實務上亦非常見,是被告主觀惡性 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 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本件 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 後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時誤認被告並未自白,漏未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 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被告雖另以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然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未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 刑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高,其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中夜校畢 業、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需扶養,入所前 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此部 分除持有外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 隱瞞犯罪細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 經核原審上開刑之宣告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良好 正當職業,為減輕家庭負擔下,始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 ,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未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物鑑定編號A-5,原包裝為1公斤,取樣送驗。 2.驗前毛重6.5公克,驗前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於紙箱中扣得,照片編號12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2,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2.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3%,驗前純質淨重約10.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包裝(分別印有「XS」、雪花符號),驗前毛重1.99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XR 1支 (黑色)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5 電子磅秤1個、K盤含括刀1個、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藍色)1支、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 扣押處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藥錠2顆 1.綠色圓形,鑑定證物編號A-18,驗前毛重4.11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3.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4.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14,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25公克,驗後淨重14.1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6%,驗前純質淨重約9.34公克。 3.於置物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 8 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K盤含括刀1個 附表二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A室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1.以綠色「鐵觀音」茶葉袋包裝,經拉曼光譜法逐包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證物鑑定編號B-1,經抽樣1包鑑定,驗前毛重6.66公克,驗前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6.1%,驗前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3.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 (4包於黑色行李箱中扣得,另14包於紙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53-55頁)  2 包裝紙箱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黑色行李箱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彭康誠知悉如附表三所示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無證據證明早於113 年2月農曆過年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起訴書認係於113年2 月農曆過年前向「小安」取得部分,另如後述)。 二、於113年3月3日晚間10許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冬瓜 」、「辜」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指其 等真實身分為「哲哥」部分,另如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冬瓜」、「辜」以通訊軟體指示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彭康誠前往高雄地區運輸 以「40」為單位之愷他命後北返,彭康誠遂駕駛3923-C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之數分 鐘前,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地區之交流道南下(起 訴書認係於竹北交流道上國道,惟應係於湖口交流道上國道 ,另如後述),後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之數分鐘後 下九如交流道而抵達高雄市區後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不久前某時止,先在高雄市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至少18包」之愷他命而起運,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不 久前某時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營系統交流道北上後,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後某時將所取得之愷他命運抵其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藏放。 三、嗣因檢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1時37分許,先後 前往彭康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戶籍地(下稱被 告戶籍地)暨停放該處之本案汽車內,及被告租屋處依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略) 貳、實體部分:(略) 二、法律適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愷他命,固然均未經檢 察官提出進行鑑定其純質淨重之相關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 然依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 卷第139-141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其內愷他命成分均非 「微量」,亦即其純度至少均在1%以上,而上開扣案毒品毛 重復分別約為1公斤、18公斤,故其內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分 別應在10公克、180公克以上,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其於事實二部分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則為其高度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冬瓜」、「辜」(或謂起訴書所指 「哲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小安」間就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 犯部分,依上所述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餘略)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且被告 運輸、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毛重逼近20公斤,數量甚高,因認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稱嚴重。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部分,被告並無在「持有、運輸毒品」之典型構成要件行 為之外有何等更進一步的非法情狀,除前揭持有數量甚高外 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隱瞞犯罪細節,均如前述,無從為 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典型持有、受上游指示運輸毒品之外,尚有其他 進一步的不法主觀心態,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60頁,至於其 在案發時既已在外租屋,無從認定其尚有意與家人長久同住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為事 實一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同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其 本案事實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依相關扣得位置難認係被告從 事白牌計程車所得,應認係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但本案被 告所涉持有或運輸毒品犯行,均非典型會因而取得對價亦即 犯罪所得之行為,本難逕認扣案現金如何是其「犯罪所得」 。此外,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對之為擴大沒收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為擴大 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毒品「送驗耗損」情形部 分,因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5月1日偵防識 字第1130005491號函本即載明「案內證物尚在鑑驗中,因案 件偵辦需要,先行將目前鑑驗結果回復」(偵卷第138頁) ,亦即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雖 已就各該毒品分別出具鑑定之結果,然日後均可能尚有進一 步採樣之可能性;又鑑定機關即使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進一 步提出後續檢驗報告,但依卷內事證既然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情節,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在押,不宜僅因等待鑑定報告 而延滯審理進度,故關於上開毒品之「送驗耗損」情形部分 ,均僅於附表備註欄記載應沒收「檢驗後餘重」,以免掛一 漏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戶籍地及本案汽車內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鑑定證物編號A-5,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公斤×1%=10公克>5公克)。 2 綠色圓形藥錠2顆 鑑定證物編號A-18,鑑定含附表三編號1、2、5成分,原毛重約4.11公克,應沒收銷燬檢驗後餘重。 3 iPhone XR 1支 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2,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外包裝,一面印有「XS」字樣,一面印有雪花符號。鑑定含附表三編號3、4成分,原毛重約1.99公克。 6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14,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7 電子磅秤1個、K盤含刮卡共2組、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1支、夾鏈袋1包、被告租屋處租約1份、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無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 附表二 被告租屋處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鑑定證物編號B-1,均以綠色茶葉袋包裝,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8.968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8公斤×1%=180公克>5公克)。 2 包裝紙箱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及持有超量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成分 毒品分級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2 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5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

2024-11-01

TPHM-113-上訴-412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瑄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67號、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 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因 貪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莊」之人,共同基於運輸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依「小莊」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維隆,前往新 北市鶯歌區某橋下,將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所示之 物之購物袋1紙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座,隨即駕車運送至桃園 市龜山區之烏龜公園,欲放置於公園內烏龜雕像旁,以此方 式為「小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嗣乙 ○○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車牌 照燈故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上前盤 查,乙○○主動告知上開車輛後座藏有毒品,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核與證人即同車 不知情乘客謝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667 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桃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 0667卷第51至54、59、67至69、105至109、147至150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採 樣各檢出附表「鑑定成分」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答應收取報酬運輸毒品是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雖然不知道他叫我送的那包實際裡面 的內容是甚麼,但我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 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 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7之「鑑定成分」欄所示之2種不同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依 「小莊」指示,自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運離時,被告之行為 即已該當起運而屬運輸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運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部分,漏未敘 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因上開車輛車牌照燈故障為 警盤查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車輛上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並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幫忙運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 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0667卷第17頁),被告 確有自首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的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 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 ,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小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運輸毒 品至桃園龜山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 成分」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 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成分 1 愷他命 30包 毛重30.4565公克;純質淨重17.36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 白色果汁包 12包 毛重22.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3 紅色果汁包 152包 毛重393.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6.20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4 黃色菸彈 90個 毛重536.41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5 紅色菸彈 33個 毛重197.14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6 深黃色菸油 8罐 毛重1020.7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7 淡黃色菸油 1罐 毛重130.45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2024-11-01

TYDM-113-訴-45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茂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茂吉(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限制,惟除附表編號1(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6(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9月)罪名及罪質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為 洗錢罪及詐欺罪,罪責高度重疊且相同,犯罪時間均落在11 0年間相當集中,就各罪量處刑期部分,洗錢罪及普通詐欺 罪多落在6個月以下,加重詐欺罪因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然大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餘,上揭量刑顯均屬輕 度量刑,然原裁定酌定有期徒刑18年,縱扣除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3年9月,就本案全部洗錢罪及詐欺罪,竟合併量處有 期徒刑13年10月,顯屬過重!且抗告人犯罪行為均係「車手 、「收水」及「取簿手」相關犯罪類型,僅係因一罪一罰及 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雖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已修法删除,但抗告人所犯當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 樣,導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處罰將依附於 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性,如酌定應執 行刑未能在數罪併罰體系下做合理修正,則可能使詐欺案件 多數共犯,最終執行刑高低全部仰賴分案規則及酌定程序, 將使法院判決淪為程序,實質剝奪法院係裁判機關之功能, 顯非法治社會所期許,另抗告人犯罪時(110年)年僅22歲 (88年次),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且目前臺灣社會風氣詐欺 猖獗,許多初入社會新鮮人因受不了誘惑,或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矇騙參與犯罪,可責性非高,本案抗告人卻遭法院酌定 18年重刑,縱經假釋出監,人生最精華時段已步入尾聲,實 屬抗告人不可承受之重。  ㈡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詐欺車手」相關犯 行,罪刑與罪質高度重合,審酌「車手」犯行因删除連續犯 後數罪併罰結果,分案複雜已屬常態,然如單純依數罪併罰 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反使抗告人實質所受刑罰,將依附於檢 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而有差異,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審酌,另為妥適裁定,以維抗告 人權益(詳如本院卷附「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狀」、「11 3年10月7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中 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7、10 至1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至2 25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 執聲卷第13頁)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刑,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12(原審誤寫為「111」)罪之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觀諸附表編號2至5 、7至15所示之罪均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於109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10、14所示犯行3次、於110年實施如附表編號2、3、 4、5、9、11、12、13、15所示犯行99次、於111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8所示犯行8次,除次數非少外,附表編號2係抗告人 與共犯陳震昂所共犯,且抗告人即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附表編號3、7、12、13所示之犯行則為抗告人與「大D」 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另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抗告 人與「小凱」所共犯,抗告人擔任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持包裹內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而附表編號4、5、9係抗告人與林家慶、張暐豪及暱稱「D K」、「Pp」、「河北」、「阿輝」等人所共犯,抗告人於 該案中擔任領款車手;附表編號10、11係抗告人自行所犯之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 欺案件;附表編號14、15則分別為抗告人自行所犯之以社群 軟體臉書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販售PS5遊戲機之詐欺案件 ,及抗告人與「大D」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之詐欺 案件;足見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2至5、7至15所示之罪固屬 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惟該等犯罪除行為上有所間隔外,行為 人及共犯結構(抗告人獨自犯之、抗告人與共犯犯之)、犯 罪態樣(取簿手、實施詐術之人、車手、取簿手兼車手)均 有所不同,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並非均屬抗告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於該等參與期間持續所為之犯行,反 而可見抗告人明知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其中成員為 法所不許,卻屢屢自行或與不同之共犯,並以不同之參與方 式施行詐欺(含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可見其對於法 敵對性之不法罪責程度非低。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116年1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 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16年1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 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98年1 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6年1月-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98 年1月),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以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1【定過刑之詐欺案件之定刑比 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刑期,本院審酌抗告人 所為附表各罪所示犯行所顯現出之法敵對意志,原審以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審雖疏未詢問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然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本院卷第91至117頁)已敘明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應已補正上開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意旨執前 詞請求法院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9 月28日 110 年2 月1 日、 110 年2 月20日 110 年8 月16日、 110 年8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6779、88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9 月29日 111 年12月13日 112 年1 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1月28日 112 年1 月30日 112 年2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19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 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2月30日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3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5 月23日 112 年5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05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曾經桃院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1日 111 年1 月13日 110 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9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1420、1424、3920、8152、9074、15497、17000、190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21211、29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9669、102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7日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7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19日 112 年8 月30日 112 年8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87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0月1 日、 109 年12月7 日 110 年4 月3 日 110 年8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2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5日 109 年11月間 110 年8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 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13日 113 年2 月5 日 113 年2 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14日 113 年3 月12日 113 年3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

2024-11-01

TCHM-113-抗-5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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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翔 周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 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泓翔、周文欽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712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並屬不詳之人所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結晶檢品2箱共計4包(合計淨重3960.61公克,驗餘淨重3959.71公克,空包裝總重140.88公克,純度85.36%,純質淨重3380.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7120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第71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0-31

TYDM-113-單禁沒-925-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113年度偵字第3 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子豪犯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 盧雨銹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倫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盧雨銹、 黃宇倫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為該條 例同條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趙韋 豪(Telegram帳號名稱「@yyyyyahootd」、暱稱「GMF」、 「好美」,綽號「鐵豪」)、吳泓緯(趙偉豪、吳泓緯通緝 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Tele gram暱稱「_Dora」)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小飛」、趙韋豪透過埋包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與王忠聖,由王忠聖前往取包後,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甲)內,將大麻膏 加熱製成大麻菸油,再將菸油以注射針頭注入空菸彈內之方 式,分裝成大麻菸彈後,由趙韋豪或趙韋豪指示吳泓緯、王 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至特定地點取由王忠聖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大麻菸彈包裹,再將之攜往特定 地點埋包,待前開人等拍照回報後,趙韋豪再指示他人前往 取包;或由趙韋豪指示盧雨銹、黃宇倫前往指定地點取其內 包裝有含MDMA之搖頭丸之包裹後運往特定地點藏放。方子豪 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盧雨銹 、黃宇倫共同獲得埋包1次5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情形如下 :  ㈠王忠聖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趙韋豪或王忠聖依附表一編 號1至3「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自本案房屋甲內取 包後埋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取包後再度埋包,再由 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 所。  ㈡王忠聖、方子豪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王忠聖本案房屋甲內 取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 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㈢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5「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該址取得趙韋豪埋放 之大麻菸彈,再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5「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趙韋豪指 示盧雨銹、黃宇倫至該址取包後,攜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 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㈣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部分:   ⒈於附表一編號6、9至11、13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 趙韋豪指示,分別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6、9至 11、13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13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 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 頭丸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 」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 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攜往不明處所。  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附表一編號12「行為地點、取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 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㈤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 分: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取包 」欄所示之方式,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自王忠聖本案房 屋甲內取包並埋放至趙韋豪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 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再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 韋豪指示前往該址取包,並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 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二、盧雨銹、黃宇倫及趙韋豪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持有,竟共同與趙韋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由黃宇倫搭載盧雨銹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取得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包裹,再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由盧雨銹將前開毒品咖啡包20 包藏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4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之人取包後,將之攜 往不詳地點。 三、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以2,300元之價金,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2支售與黃 建勳。 四、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時、地,向「小飛」、趙韋豪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大麻共5包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方子豪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耀泓、卓 峯賢於警詢、證人葉雨青、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被告方子豪手機內「 滴喵喵」、「ABC」TELEGRAML帳號、「(閃電圖)法拉利派單 」、「回報區」TELEGRAM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忠聖 手機內「K.F420」TELGRAML群組內商品區、對話紀錄、「茶 理」、「GMF」、「Dora」帳號擷圖、被告盧雨銹手機內「 好美」、「凱」TELGRAM帳號擷圖各1份(偵三卷第198至200 頁、第212至214頁、第223至225頁,第58至59頁、第121至1 27頁、第154至155頁),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忠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部 分,趙韋豪事先曾允諾事後將給付3萬元報酬,就事實欄三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則係以無成本之方式將之出售(本院卷 第141、339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 得每埋包一次2人共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被 告方子豪則供稱所為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339頁), 可見被告王忠聖人分別有意透過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行為 以賺取利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卡 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是核被告王忠聖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至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15),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方子豪於事實 欄一㈡、㈢、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5、8),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雨銹 、黃宇倫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至13), 均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4),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4人所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忠聖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為運輸第三毒品犯 行,渠等因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泓緯間; 被告王忠聖、方子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 泓緯間;被告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㈠㈡㈤、三、四所示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方子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3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9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忠聖各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接獲趙韋豪指示而為如附表 一各次所為之埋包行為,各次行為獨立,難認屬接續關係, 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4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 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王忠聖前於112年間亦因與 趙韋豪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方子豪亦曾因另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經本 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盧雨銹、黃宇倫除本案外,亦因另於112年6月至12 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前揭已有類似行為經偵審,竟仍為 本案各次運輸犯行、被告王忠聖並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7年有期徒刑,被告4 人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 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4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屬無據。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 、販賣大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 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忠聖 除負責分裝供運輸之大麻外,亦有實際從事埋包行為,被告 方子豪則係單純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被告盧雨銹、黃 宇倫除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外,亦將其等住所作為藏放 其等運輸大麻煙彈之處所,又被告王忠聖另有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4人犯後均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被告方子豪部分並衡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犯罪類型相同,運輸之數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忠 聖、盧雨銹、黃宇倫尚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王忠聖、 盧雨銹、黃宇倫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所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五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142 、333頁),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 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所有 供(或預備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業據各該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2,300元 價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忠聖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供稱 其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而依卷附事證,亦難認 被告王忠聖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方子豪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43 頁),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方子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供承每次運輸犯行可一併獲取500元報 酬,而渠等於本案共計運輸毒品10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14 ),則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 式:500*10=5,000),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盧雨銹、黃宇倫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盧雨銹 、黃宇倫應就上開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各獲2,500元,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王忠聖、 方子豪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忠聖、方子豪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均為113年) 行為人 行為模式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備註 埋包 再度埋包或取包 1 1月6日22時17分許至1月7日2時14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8巷前(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買家鄭耀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偵一卷第204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鄭耀泓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1至273頁) ⒊113年1月6日至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偵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2 1月8日1時56分許至2時42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王忠聖;取包人:趙韋豪指 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25巷72弄內 (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偵三卷第18至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3 1月8日22時37分許至1月9日5時9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47巷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4 1月10日0時2分許至3時3分 王忠聖 方子豪 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 (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車棚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6張(偵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5 1月16日23時52分許至1月17日0時52分許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周邊(埋包人:趙韋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取包)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⒉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⒊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偵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6 1月20日4時30分許至3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處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113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7 1月21日0時1分許至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卓峯賢) MDMA (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詳本院卷第328頁)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證人卓峯賢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66至第268頁背面) ⒋113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偵三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⒉ 8 1月29日22時24分許至1月30日0時4分許 王忠聖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5月17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一卷第238至239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8頁、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⒋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⒌113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9 2月2日1時3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161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0 2月13日1時21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7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8頁下方至第49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1 2月16日0時55分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偵三卷第49頁背面下方至第50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2 2月18日0時2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外 (取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乘車、盧雨銹取包) 本案房屋乙(黃宇倫、盧雨銹攜回)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0頁背面下方至第52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⒊ 13 2月20日0時5分至0時10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28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起訴書誤認本次為取包,應與修正)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2頁背面下方至第54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4 2月25日23時16分許至23時1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葉雨青) 卡西酮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證人葉雨青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三卷第183至185頁、第278至282頁) ⒋113年2月25至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54頁下方至第57頁) ⒌證人葉雨青手機內「賤痔」TELGRAML帳號擷圖共2張(偵三卷第189至19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本判決事實欄二 15 4月間某日 王忠聖 販賣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5頁、第240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黃建勛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偵一卷第208至2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本判決事實欄三 16 4月17日18時10分許前某日 王忠聖 持有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大麻膏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7、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0至66頁、偵一卷第204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021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三卷第196至1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98至200頁)  ⒋被告王忠聖住家及扣得之毒品及初篩反應照片共8張(偵三卷第194至195頁背面)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本判決事實欄四 以上行為人欄位中黑粗體字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備註 王忠聖 1 大麻膏6罐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膏部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大麻煙草(含編號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3.0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257頁) 2 大麻5包 (其中1包於房間內扣得、4包於洗衣機內扣得)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4 空煙彈1批 5 大麻煙彈注射針頭1組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空包裝袋1批 8 大麻電子煙1組 (含2支煙彈)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3頁)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盧雨銹、黃宇倫 10 真空袋1袋 (120mm*200m) 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有,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334頁) 11 真空袋1袋 (100mm*150m) 12 封磨機1個 13 小米手機1支 被告黃宇倫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偵三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333、334頁) 方子豪 14 紅色手機1支 被告方子豪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4頁) 15 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4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6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7 事實欄一㈣⒉之附表一編號7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8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8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9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0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0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1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1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2 事實欄一㈣⒊之附表一編號12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3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4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4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5 王忠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16 王忠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31

PCDM-113-訴-561-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固承認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 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 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 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黃哥」、「小博」之 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之毒品重達893公斤, 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 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30

KSDM-113-訴-297-20241030-5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李念恆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黃士華 何冠豫 詹閔傑 楊煜騰 何雅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6 、22404、26828、33319、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上訴人李念恆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就上訴人黃 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乙。 合先敘明。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念恆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一 重論處李念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3罪刑(除原判決甲 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均為累犯),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撤 銷第一審關於李念恆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又本件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黃士華、何冠豫有如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五、七(包含其附表一、二);楊煜騰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三(即其附表 一編號13至18);何雅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 犯罪組織)、五(即其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念恆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李 念恆之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何 冠豫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李念恆之證述,則彼此 、前後不一。以黃士華、何冠豫等人意圖獲取從輕量刑,所 為不利於李念恆之陳述,已欠缺憑信性,且無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為實在可信,均不能採為不利於李念恆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採黃士華等人所證上情,而為 李念恆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黃士華部分:   黃士華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行 維持第一審所處重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之刑,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何冠豫、何雅蓁一致部分:  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收貨時間(民國)」欄所示,各編號之 收貨日期,或為同日,或屬相近。可見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次報關進口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原判決逕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 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惟何冠豫、何雅 蓁均年輕識淺,誤觸法網,且僅負責居間聯繫,此非運輸之 核心行為,且參與情節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 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已 非適法。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何冠豫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何雅蓁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判決未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逕處何冠豫有期徒 刑2年至3年2月、何雅蓁有期徒刑4年8月至5年4月不等,可 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何雅蓁上訴意旨另以:   何雅蓁參與犯罪時間短暫、次數不多,且未獲取利益,所處 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詹 閔傑、羅鈺澄、楊煜騰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依序為有期徒刑 54年4月(23罪)、51年(12罪)、36年(8罪)、25年2月(6罪), 而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6年6月、6年2月及5年6 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何雅蓁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 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楊煜騰部分: ⒈楊煜騰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犯行,僅有查 詢及提供貨物單號,並未實際參與運輸愷他命,應僅為幫助 犯。原判決逕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楊煜騰無毒品前科,因積欠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債務,而參 與運輸愷他命犯行,然參與犯罪程度非深、次數不多,以及 未造成實際危害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 以酌減其刑,於法不合。又原判決就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5、18所示未實際參與運輸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6、17、 羅鈺澄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犯行,均已實際 參與運輸之犯行,原判決分別量處楊煜騰有期徒刑4年至4年 4月不等、羅鈺澄有期徒刑4年4月、4年6月。可見原判決未 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楊煜騰、 何冠豫、何雅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楊煜 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楊煜騰係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違法;何冠豫、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其等所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接續犯之一罪 ,原判決乙予以分論併罰違法各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係依憑李念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黃士華、何冠豫、詹閔傑、楊煜騰、何雅蓁、黃容資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甲理由欄二之㈠所載之證據,以及扣案愷他 命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念恆所辯:其僅 協助傳送貨運單號,不知包裹內有愷他命,更非運輸毒品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 :何冠豫、黃士華、何雅蓁、楊煜騰於偵查及審理時,關於 李念恆指揮運輸毒品、集團分工模式及報酬等之陳述,大致 相同。參以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哥晚點有 空嗎?先跟你對帳可以嗎要繳房租跟給弟弟認證錢,我這邊 怕不夠了」、李念恆回覆「你算好打好貼給我看」;何冠豫 傳送「備忘錄截圖(內容為房租費用、租車費用)。共8848 5」、李念恆回傳「好,這兩天碰面拿給你」;何冠豫傳送 「共88485歐」、李念恆回覆「拿10萬給你」;何冠豫傳送 「計算機截圖(11515)剩的當公款」、李念恆覆以「恩恩 」各等語,足認李念恆出資運輸愷他命,並有發起、主持、 指揮、操縱運輸愷他命毒品組織、從事運輸愷他命犯行。又 黃士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同年4 月20日偵訊時,我關於李念恆部分之證述不實在,因為李念 恆指示我作偽證,李念恆提供劇本給我,讓我幫他逃脫等語 。參以何冠豫、楊煜騰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亦均 陳稱:李念恆與本件運輸毒品組織無涉,黃士華才是運輸毒 品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等語,可見黃士華上開所指, 李念恆指示其等於偵訊時,關於李念恆犯案部分為虛偽陳述 一節,尚非無據。則何冠豫、黃士華、楊煜騰於偵訊中所為 有利於李念恆之證述,不能採信。至於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李念恆不知道黃士華招募我去「大榮物流公司」擔 任物流司機,是黃士華或何冠豫提供貨運單號指示我去查詢 ,我不知「念哥」是誰,可能是黃士華等語。然依楊煜騰與 何冠豫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因為『念 哥」說有兩組,但是只到一組」、楊煜騰回傳「另一組應該 是明天會來」;何冠豫傳送「『念哥』說有一次也是這樣,資 料跑出來了可是沒看到貨,然後後面最後一個貨櫃才看到我 們的東西」、楊煜騰回覆「都卸完了」各等語。依上開對話 所示,楊煜騰均未質疑關於指揮運輸愷他命之「念哥」係何 人及「念哥」所言,而何冠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念哥」 是李念恆等語。可見楊煜騰關於其不知「念哥」為何人之證 述,應係迴護李念恆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甲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李念恆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甲認定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乙說明: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共同運輸愷他命之 數量巨大,所生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且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何冠豫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 運輸」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均多,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而何 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等應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判決乙就此未予說明,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 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就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之各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並 審酌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程 度、擔任角色、運輸次數、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於 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其係擔任查詢 貨物單號,此部分運輸之數量依序為7、8箱;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3、14、16、17所示犯行,楊昱騰擔任送貨司機, 其運輸之數量依序為6、7、5、6箱等情,可見其參與程度、 運輸數量各異。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依參與程度及運輸數 量等情形而分別量刑,並非單純以運輸毒品所擔任之角色為 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而予維持,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亦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量刑結果(包含定應執行刑), 任意指摘原判決乙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違法。黃士華、 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乙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念恆、黃士華、 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黃士華所提出「刑事判決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範圍及其理由,嗣所提出「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 決乙關於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陳述,關於原判決乙維 持第一審論處黃士華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 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黃士華對此部分未提 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貳、詹閔傑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詹閔傑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20日出具「刑 事判決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為陳 述……不服判決。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上訴,敘述聲請 異議事實及理由於上訴狀送呈後,具狀」,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41-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呂浩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呂浩儒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家豪」 )、呂浩儒(FaceTime暱稱「222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00008」之人(下稱「00008」)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林育傑負責與「00008」聯繫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來臺之相關事宜,並將呂浩儒所提供之姓名、收件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00008」,供上開運毒集 團作為運輸毒品之收件人資料,呂浩儒則負責提供其上開個 人資料予林育傑,並於其後依林育傑之指示收領裝有毒品之 貨物、再將該貨物轉交予林育傑,事成林育傑將給予呂浩儒 報酬,「00008」則負責處理我國報關事宜。謀議既定,遂 由呂浩儒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林育傑 ,林育傑復與「00008」於同年月底商議自美國之不詳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夾藏入國際快遞包裹中(下稱本 案毒品包裹),欲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 案毒品包裹經班機空運來臺,並將收件人載為「呂浩儒」、 收件電話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載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其後該包裹即經由不知情之航空業 者於113年5月11日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 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程序。嗣於113年5月 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 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並通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得上開毒品。而航空警察局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仍於 113年5月13日將本案毒品包裹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送達本案 收貨地址,嗣由呂浩儒簽收之,其後航空警察局人員將收領 該包裹之呂浩儒先以控制後,經呂浩儒之供述及聯繫,再拘 提林育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育傑、呂浩儒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卷】第7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反面、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1 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陳友正於警詢、 證人邱稚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7頁 至第15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並有被告呂浩儒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呂浩儒扣案手機內聯邦快遞配送進度之簡訊擷 圖、其與暱稱「家豪」即被告林育傑間之通話紀錄及FaceTi m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資訊查詢結果 及被告呂浩儒簽收該包裹之簽名筆跡、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機場理貨」即邱稚 豪、暱稱「00008」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由證人邱稚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傑,2人於車內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 、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使用之APPLE ID頁面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大麻花包裹之聯邦快 遞貨物收件單翻拍照片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677號 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有大麻花包裹之外觀 照片、包裹內大麻花之初步秤重及鑑驗結果照片、安全檢查 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所作之偵查報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5頁 、第75頁、第101至第107頁至反面、第115頁至第121頁、第 12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 第351頁正反面、113年度他字第3847號【下稱他卷】第5頁 正反面、第51頁至正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驗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718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偵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00008」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報關業者等人員,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 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浩儒為航空警察 局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員警之偵辦作為,指認委託其代收 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即被告林育傑,並配合聯繫,航空警察 局因而得以拘提被告林育傑到案乙節,有航空警察局113年8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88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日桃檢秀呂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由此足徵,被告呂浩 儒供出被告林育傑前開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與檢警查獲被告 林育傑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檢察官復將被告2人一同提 起公訴,則被告呂浩儒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 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育傑雖供出其係與居住在 泰國之臺灣友人即「00008」商議本案運輸大麻等事宜,惟 檢察官及警方就此均函覆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00008」之 真實身分,故未能循線查獲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是以,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林育傑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被告林育傑前於000年0月間已 有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9頁),詎 被告2人竟為賺取錢財而共同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之 被告2人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近2公斤,對社會 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呂浩儒前開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育傑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 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 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傑前已有因運輸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運輸之本案毒品包 裹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程度,暨 其等自陳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並用於被告2人及「00008」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 包裹,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亦否認 之,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5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合計淨重1,785.27公克,驗餘淨重1,783.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 -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呂浩儒所有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林育傑所有

2024-10-28

TYDM-113-重訴-60-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陳昕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陳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13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陳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雷政宇與陳昕為朋友,陳昕與陳陳為兄弟。雷政宇、陳昕、 陳陳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綽號「矮子哥」、「金元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矮子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矮子哥」及集團成員在國外洽 談運輸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入臺,再由「矮子哥」及集團成員 指示雷政宇、陳昕處理愷他命入臺後之藏放、出貨等事務。 雷政宇、陳昕應允後,由陳昕聯繫陳陳,指示陳陳於112年1 0月19日以其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藏放愷他命之地點,待本案房屋承租 後,「矮子哥」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指示陳昕、陳陳前往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路易莎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拿取鑰匙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停車場, 駕駛停放在該處載有重量不詳愷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自小貨車,並將上揭白色貨車內之愷他命運送至本案房 屋內藏放。陳昕收到指示後,於112年11月7日5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居所內,交付陳陳及雷政宇各1支行 動電話,作為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並指示雷政宇 先行前往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路易莎咖啡店附近待命,而陳昕 、陳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至上揭路易莎咖啡 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取貨車鑰匙後,返回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之停車場,將鑰匙交予陳陳,由陳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搭載陳昕共同前往本案房屋藏放車 上載運之愷他命,並由雷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隨行以確保運輸過程之安全,待其等至桃園市八德區後,由 陳陳、陳昕前往本案房屋搬運毒品至屋內藏放,雷政宇在桃 園市八德區力揚停車八德永福站等待卸貨作業,待陳陳與陳 昕將愷他命藏放完成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貨車至力揚停車場,由雷政宇將該車駛回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二路之停車場停放。嗣陳昕、雷政宇再依「矮子哥」之指 示,於(一)112年11月8日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裝入1 個行李袋內,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附近小路之高速 公路涵洞下,交予雷政宇,雷政宇再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萊爾 富便利商店大園航運店,交貨予不詳之人;(二)112年11 月9日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裝入4個行李袋內,載運 至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內等候,雷政宇則依「矮子哥」指示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佳海釣場」,將停放在 該海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旅行家廂型車開往中壢 服務區與陳昕會合,兩人驅車前往服務區外之田間小路交貨 ,雷政宇取貨後,再將該廂型車駛回並停放於大佳海釣場, 由不詳之人自行至該廂型車取貨;(三)112年11月10日或1 1日傍晚,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裝入2個行李袋內, 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附近小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 交予雷政宇,雷政宇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交貨 予不詳之人;(四)112年11月不詳日期,陳昕將數量不詳 之愷他命毒品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交貨予不詳之人 。嗣於112年11月13日21時許,陳昕、陳陳在本案房屋時為 警拘提,並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陳昕另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至1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居所附近,向「矮子哥」取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67.39 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14日0時15分許在上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昕、雷政宇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 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7至1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 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陳雖爭執證人陳昕、雷政宇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昕、雷政宇、陳陳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2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3-96、153-157、227-230、283-287頁、聲羈卷第39-43、 57-60頁、本院卷第145-146、3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備忘錄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2770號鑑定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7、29-37、39-47、57-59 、81、83、89-91、191-195、199-203、209、211、215-2 20、321-333頁、偵字第121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6 5、85-87、89-97、99-103、107、121-127頁、偵字第133 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3、37-42、95、99-107、12 7、129、131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昕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5-146、355-356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等件可佐(見偵三卷第19-23、247-249頁),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昕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 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 ,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 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 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 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 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核被告3人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3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矮子哥」、「金元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陳昕、雷政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陳於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看到茶葉袋包裝之物品,已 預見應係毒品(見偵一卷第72、95頁),故應寬認被告陳 陳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 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 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 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昕 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卓可正,然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略以:卓可正僅於10 7年5月7日至8日間入出境澳門,未曾至泰國,此與被告陳 昕之供述不符,無法證明卓可正為毒品來源,且本案未因 陳昕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7日電緝字第11378548400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陳昕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陳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與陳昕為兄弟,基於 手足情誼因而聽從陳昕指示承租本案房屋及駕駛車輛載運 毒品,嗣後未再參與交貨部分,參與程度較輕,並未收取 報酬,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昕、雷政宇貪 圖報酬,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後續亦依指示 陸續交貨予不詳之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實難認被告 陳昕、雷政宇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且於被告陳昕、雷政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刑度過重之情,是被告 陳昕、雷政宇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3人對於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 禁而運輸毒品,且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陳昕、 雷政宇並依指示陸續將毒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助長毒品氾 濫、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 展,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昕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愷 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等 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中所分別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暨其等 之參與程度,另參酌本案運輸、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價值,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暨被告3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0、389-396頁),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昕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運輸毒品、持有毒品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陳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 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 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2770號鑑 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07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包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 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用於聯 繫運輸毒品事宜,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10號鑑 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11頁),為被告陳昕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昕所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9, 000元,為被告陳昕所有,其中17萬9,000元為「矮子哥」 所交付,業據被告陳昕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 8頁),堪認此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70萬元為其母所交付, 有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此部分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K盤1個、SIM卡2張、鑰匙8串、存入憑條1張、匯款 單1張、銷貨單及發票3張、繳費資料2張、機票訂位資料1 張、現金59,100元、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存摺2本 為被告陳昕所有;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契約書1 紙為被告陳陳所有;扣案之現金242,000元、8,000元、外 國貨幣8張、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12PRO行動 電話1支、包裝袋1包為被告雷政宇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愷他命205包 本案房屋 原編號A-1~A-205 合計淨重約205,228公克、純度82.67%、純質淨重約169,662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1 陳昕提供予陳陳使用 3 IPHONE13mini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2 陳昕持用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3 陳昕持用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4 陳昕持用 6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原編號G-3 雷政宇持用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原編號E-4 陳昕提供予雷政宇使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合計淨重83.09公克、驗餘淨重82.97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67.39公克

2024-10-25

PCDM-113-訴-238-20241025-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856、13103、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孟秉利與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前3人由本院另行通緝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 、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原名李永正)、巫孟庭(原名 巫昱萱)、許詠棋、楊軒(上開10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 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詎林昱廷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詹」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計畫成立毒 品分裝工廠,分裝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以伺機販 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金,向不詳之上游 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承租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廠、承租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作為倉庫,林昱廷則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比例 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或間接邀集與渠2人具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陳冠豪、廖 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 、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前往工廠進行分裝作 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林昱廷、「阿詹」並邀約與 渠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行分裝之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渠2人具有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維安擔任司機,採買便當及生活用 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成員,並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 包載運至倉庫儲放。林昱廷上述邀集之陳冠豪、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 孟秉利自109年3月23日起加入而進入前述工廠內,並從翌日 (即24日)開始進行分裝作業,廖俊維與李咏縓則自109年3 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內進行分裝。分裝模式為:先將果汁 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器自動分裝至外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 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料壓碎或磨粉後秤重,添加0.3公克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 以封口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以每50包裝成1個夾鍊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 牛皮紙袋之方式,包裝成每個牛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 包之成品。林維安自109年3月23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 起,於每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 分裝完成而裝入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 倉庫內儲放,俾利「阿詹」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復 對扣案物進行鑑驗,驗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孟秉利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至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廷、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 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 、陳品劭、郭奕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104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警卷第106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 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 片(警卷第136至15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3份(偵一卷第19至33、43至45頁)、高雄市調處109 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訴一卷第259至271頁)、高雄市調處1 09年9月15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99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409至422頁)、調查局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0460號函(訴二卷第103至10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24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之犯行應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而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林昱廷係受「阿詹」之邀,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共同設立毒品分裝工廠,並由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同 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 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至工廠進 行分裝作業,並由林維安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至倉庫 儲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又「阿詹」應係為了販賣毒品 咖啡包,始找人分裝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 認罪之表示(見訴緝卷第95頁),顯見其對於分裝之毒品咖 啡包係要供販賣一情,應有所認知。惟本件被告與其他人共 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固係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詹」伺 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或「阿詹」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 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尚難認渠等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㈢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等人除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仍應同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 ⒈本件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分裝工廠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 1-7-10),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所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皆未檢出硝西泮成分,此有調查 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 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36 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然,本案除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外(分裝工廠 部分: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倉庫部分:附 表二編號3、5),同時亦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 硝西泮藥錠或粉末(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5「錠狀 」、13-10「粉末狀」,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4「錠狀」) 。 ⒉本案在分裝工廠內進行毒品分裝作業之情形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劉A、小孟、阿正 、楊軒等5人在1樓分裝毒品,林昱廷事先在桌上放1個裝滿 紅色一粒眠粉末的紙碗、撲克牌、好幾籃未封口的百香果粉 咖啡包及1台電子秤,我跟小孟的工作,就是先將撲克牌放 在電子秤上,再從紙碗中每次取出0.02公克一粒眠粉末放在 撲克牌上秤重,重量正確後再將撲克牌上的粉末倒入百香果 粉咖啡包...至於其他3人也是做一樣的工作,但是他們的紙 碗內是裝白色粉末等語(警卷第1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維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1樓的5人照廷 仔的指示工作,廷仔指導我們先以磅秤秤出約0.3公克的黃 色粉末倒在已折成90度角的撲克牌內,而將撲克牌上的黃色 粉末倒入裝有果汁粉的咖啡包裡,我和其他2人是負責黃色 粉末,而剩下的2人是負責裝填紅色粉末等語(警卷第34頁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在1樓工作的有我、楊 軒、廖俊維、孟秉利及陳冠豪,我、楊軒及廖俊維負責秤重 黃色粉末,林昱廷指示我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 匙取出黃色粉末放在撲克牌上面,秤得重量0.3公克,我們 都稱黃色粉末為「料」,孟秉利及陳冠豪則負責將撲克牌對 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一粒眠放在撲克牌上面等語( 警卷第39至4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崴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弟弟許詠棋會將 黃色果汁粉倒入2台分裝機,再由2台分裝機將果汁粉秤重, 並以每包10公克分裝至小包裝的咖啡包,再將咖啡包直立放 到塑膠籃裡...之後其他人會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 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橘色)與毒品原料(白黃色 )等語(警卷第5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證稱:有些人把「料」裝進 咖啡包,有些人把一粒眠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裝好毒品的 咖啡包封膜,有些人把封膜好的咖啡包,以50包一袋裝進塑 膠袋,再裝進牛皮紙袋中;1包咖啡包會裝0.3公克的「料」 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咏縓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用定量分 裝機將果汁粉裝進咖啡包裡面,並將裝入果汁粉的咖啡包放 進籃子裡,然後我再將「豆皮」的料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 放進咖啡包,之後有人會將紅紅的東西打碎並放上撲克牌, 再倒入咖啡包裡面,最後再拿去封口機封口等語(偵一卷第 420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孟庭於警詢中證稱:林昱廷要求我將0.02 公克的紅色粉末放置在撲克牌上,我就是一直重複粉末秤重 的工作等語(警卷第70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時結證稱:流程是先裝百香果粉,倒入紅色粉末跟灰色顆粒 ,接著林昱廷再封口,大家再一起分裝。我負責一粒眠,是 紅色粉末,灰色顆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做筆錄時才知 道是卡西酮、喵喵等語(偵二卷第81、83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詠棋於警詢中證稱:我及我哥哥等6、7人 將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定量分裝機中,該機器會自動 分裝成小包裝. ..未封口的之咖啡包會先放進塑膠籃子裡, 由綽號「阿豪」等人拿到樓下,再將喵喵及一粒眠裝入小袋 內等語(警卷第77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軒於偵訊中結證稱:先將果汁粉裝入塑膠 袋,再將粉狀原料、一粒眠粉末裝入塑膠袋封口,就完成.. .我是負責黃色原料的部分,我會把黃色原料研磨後秤重裝 入袋內。果汁粉、黃色粉狀原料、紅色粉狀一粒眠都裝入袋 內後,林昱廷會負責最後塑膠袋封口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 236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指示前開13人將1 0公斤塑膠袋裝的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打粉機中,該 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每10公斤果汁粉可以分裝成900 至1,000包小包裝,約10克左右,小包裝為黑色,袋上印有A ape潮牌字樣。之後其他人會將塑膠籃子內的咖啡包拿至1樓 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與毒品 原料,我指示他們將0.1至0.15公克的喵喵原料及0.02公克 左右的一粒眠混進每包小包裝的咖啡包中。完成裝填一粒眠 與毒品原料後,再統一將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拿到3樓的封口 機輸送帶作業區進行封口,封口機幾乎都是我在操作。封口 後再以50包咖啡包裝成1個夾鍊袋,10個夾鍊袋再裝到一個 牛皮紙袋,每個牛皮紙袋共500個咖啡包等語(警卷第4頁) 。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劭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先將果汁 粉倒在咖啡包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會把裝滿果汁粉的咖啡包 放進籃子裡,並送到1樓給他們打一粒眠,1樓的人會用吸管 將一粒眠吸起來放在撲克牌上,再裝進咖啡包,一粒眠打完 之後裝咖啡包的籃子會再送回來3樓,讓3樓的人打黃色的料 ,就是扣案物中看起來像豆皮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372頁 )。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步是將果汁粉透 過定量分裝機裝固定的量至咖啡包的塑膠袋裡...接著會將 打好的喵喵或一粒眠放入咖啡包內,喵喵不是我負責的,1 包的分量是0.3公克左右,我是負責分裝一粒眠,一粒眠每 包重量是0.02公克等語(偵二卷第36、38頁)。 ⑬被告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袋子先裝果汁粉,裝好後放到籃子 裡面,負責裝一粒眠的就先裝一粒眠,負責裝黃色料(也就 是喵喵、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就裝黃色料,都裝好以後就可 以封口等語(偵二卷第172頁)。 ⒊依上列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所述之毒品分裝情形可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 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等人於分裝過程中,應 有分工秤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已打入果汁粉之咖啡包內。而 渠等所稱之粉末名稱或顏色、外觀雖略有差異,然應可歸納 為2種:⑴第1種為黃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外觀為白黃色、 灰色或狀似豆皮,其等稱之為「料」、「喵喵」或「卡西酮 」,此應即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在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 啡包內,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已論述如上, 是被告等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行,應無疑義。⑵第2種為紅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 顏色為橘色,被告等稱之為「一粒眠」。又本件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所查獲尚未分裝之毒品,除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尚有錠狀及粉末狀之硝西泮一情,業論敘如前。惟本 案對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除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並未檢出硝西泮成分乙節,亦說明如上,則此部分有 可能因添加之量甚微僅0.02公克或何其他不詳因素,致無法 檢出。然依上述分裝過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確有秤重並 添加2種粉末至咖啡包內乙節,仍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二種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放置該處供分裝用之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仍應認屬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且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被告亦應同時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重量為「0.1至0.15公克」,並記載最後會摻入果汁 粉或「奶茶粉」等情。惟,同案被告林昱廷固證稱其指示其 他被告添加0.1至0.15公克之喵喵原料(即指4-甲基甲基卡 西酮)如上,然依同案被告廖俊維、楊國正、許裕邦、郭奕 豪之供述,渠等於分裝過程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重 約0.3公克,此已列明如前,則考量同案被告廖俊維等人係 實際操作秤重及分裝之人,自應以渠等之供述為可採。再者 ,本件固然在分裝工廠扣得即溶奶茶23箱(即附表一編號12 ),然依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即溶奶茶係供渠等 沖泡當作飲料,並未作為毒品原料一節(警卷第6頁),且 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之毒品分裝過程,亦均未敘及有將即溶奶 茶之粉末加入毒品咖啡包之情,自不得逕認有摻入奶茶粉乙 情。是起訴書上開有關添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及最 後會摻入奶茶粉之記載,顯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㈤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即分裝工廠)等語(警卷第90頁), 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3日進 入該透天厝後,當天林昱廷叫大家各自找位子休息並整理環 境,24日早上林昱廷教大家折撲克牌以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語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固於109年3月23 日抵達分裝工廠,惟當日僅先為整理環境等前置作業,係於 109年3月24日才進行分裝作業。 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1-2 -7至21-2-10、21-7-1至21-7-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又關於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 -6至13-9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 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再者,有關尚未分裝之硝西泮成 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5、 13-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經加總 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30公 克,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 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警卷 第136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既 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則上述於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扣得在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或共犯林昱廷、「阿詹」等人事實上支配狀態下之全 部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硝西 泮(總純質淨重為230公克),均應係被告與其等人所共同 持有之毒品。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搜索後,在分裝工廠扣得毒品咖啡 包原料10包(合計4,229公克,調查局編號13-1至13-9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3-10為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袋 (每袋500包、調查局編號17、21)等語(前述調查局編號 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惟附表一編號13-5之藥錠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硝西泮成分;另有關毒品咖啡包成品, 其中編號21之部分,經再予重新編號並檢驗之結果,附表一 編號21-1、21-3至21-6、21-8之粉末檢品6袋(共3,000包) 、編號21-2-1至21-2-6之粉末檢品6小袋(共300包),經檢 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 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之記載有所誤會 ,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及 修正條文如下: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分別逾法定重量以上(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禁止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後前揭條項修正為禁止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訴 緝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林昱廷、 陳品劭、郭奕豪及「阿詹」,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本案犯 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擔任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事後逃匿經本院通緝,至113年 8月15日方遭警緝捕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頁);⑷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8至109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3-1至13 -4、13-6至13-9、附表二編號3、5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13 -5、13-10、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 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19所示之物,經上開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因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不能析離,均視同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20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昱廷於本院供述明 確(訴一卷第190頁);又附表一編號21-1、21-3至21-6、2 1-8、21-2-1至21-2-6之咖啡包經檢驗結果,雖未含毒品成 分,已敘明如前,然依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 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261至270頁)之 記載可知,該處人員執行搜索時,係因現場有咖啡包尚未封 口,恐未予密封,會於扣押、運送之過程中散落,而在現場 請林昱廷當場將未密封之咖啡包封口,則上開經檢驗結果未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為被告等於遭查獲時,未及將本案 之毒品秤重、摻入後再行封口所致,故仍應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溶奶茶23箱,並非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敘明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6、18之物 ,固分別係分裝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裝工廠及倉庫之 鑰匙,然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必須等整個分裝工作全部 結束後,林昱廷才會一次結算我應得的薪資,我從109年3月 23日工作迄今完全沒領過任何薪資等語(警卷第91頁)。衡 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於相隔數日後 即同年月00日下午旋遭查獲,是其所稱尚未收到報酬一節, 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收受報酬 ,自無法逕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封口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5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定量分裝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小型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電磁爐(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家用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小型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分裝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咖啡包裝袋 6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5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0公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即溶奶茶(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3箱 否。 13-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79公克,純度72.04%,純質淨重約705.3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66公克,純度67.10%,純質淨重約648.2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98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約602.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96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5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9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約4.7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6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公克,純度63.84%,純質淨重約5.1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1公克,純度58.36%,純質淨重約6.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4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約9.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4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約24.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10 硝西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3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約4.5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原料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鐵鎚(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支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分裝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否。 17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12,090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5761.4公克) 22袋(每袋500包,共計11,0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毒品工廠及毒品倉庫鑰匙 1串 否。 19 冷凍櫃(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行李箱 3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 咖啡包(21-1,21-3至21-6,21-8,經隨機抽樣12包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1-2-1至21-2-6,經全數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21-3至21-6,21-8,共6袋(計3,000包)21-2-1至21-2-6,共6小袋(計300包)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毒品咖啡包成品(21-2-7至21-2-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038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21-7-1至21-7-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9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261.9公克) 21-2-7至21-2-10,共4小袋(計200包)21-7-1至21-7-10,共10小袋(計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23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4 Iphone 6S 1支 否。 25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6 Iphone 6 1支 否。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00,60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5451.1公克) 59袋(共計29,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39,46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2308.5公克) 47袋(共計23,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75.59%,純質淨重約7553.0公克) 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220.8公克) 1袋(共計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23公克,純度81.27%,純質淨重約343.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3.03%,純質淨重約830.3公克) 1包 否。 7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1.95%,純質淨重約819.5公克) 1包 否。 8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公克,純度84.84%,純質淨重約2104.9公克) 1包 否。 9 電子秤 1台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郭奕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否。 2 CPD-NS52迷你型電子珠寶秤 1個 否。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3-10、14、15、17、19、20、21-1、21-2 -1至21-2-10、21-3至21-6,21-7-1至21-7-10、21-8、附表二編號1 至5。

2024-10-24

KSDM-113-訴緝-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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