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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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岳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岳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且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受尿液檢驗,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4 日至117年9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 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 且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23646號函、113年3月25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36523號函、113年4月1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49533號函、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56655號函、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73544號函、113年6月27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81164號函、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086904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10220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自113年2月 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 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  ㈢再查,受刑人自陳:因工作較忙,不便跟老闆表明伊有前科 ,不好請假,故未報到,現在老闆知道後,會同意伊請假。 又因在戒癮治療期間,伊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 反應,故不敢採尿。則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要非偶然、突發之短期現 象,亦難認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之情事,可徵其 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佐以被告前係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其竟未能戒除、斷絕毒品, 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 檢驗,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 ,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 刑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撤緩-31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14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 號1-3、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並審酌: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8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94 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經撤銷假 釋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迄今,又受刑 人於104年間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並裝 有人工造廔口,後續在法務部○○○○○○○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及 抽血追蹤中,另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均表現良好,工作認真負 責等情,有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201055150號 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10月21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4610號函及所附 收容人在監行狀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上開資料所 示,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已達12年,嗣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迄今已逾11年,其於104年間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並裝有人工造廔口,且受刑人於執行期 間均表現良好,工作認真負責。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明揭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符比例原 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主文第1項);逾 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 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 餘刑期:㈠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 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⑴未滿5年者 ,執行殘餘刑期10年。⑵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 15年。……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撤 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5年。但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經判 處罪刑確定者,應依㈠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 改定其應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理由第49-51段),是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勢將影響將來修法後受刑人前開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之刑期。  ㈡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且參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177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方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唐方榮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前述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刑之受刑人,惟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聲請人,是謹依該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規定,聲請異 議。 二、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其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其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 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 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 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諭知 本案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犯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 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是上開 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人應自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 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是聲明異 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 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依上開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74-20241118-1

撤緩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 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民國110年1月2 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 、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 1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 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 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 267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 至115年1月22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 110年3月16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於同年 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 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 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 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 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受刑人遵期執行保護管束 之頻率甚低,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㈣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 足參,受刑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受刑人在面臨緩 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 假,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可 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 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1-18

PCDM-113-撤緩更一-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瑞弘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 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 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 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 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 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 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 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 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 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瑞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 行後,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執更助 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務部101年5月 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 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18

KSHM-113-聲-662-202411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原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對陳家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韋因犯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113年6月19日、7 月18日共計5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報到及驗尿,經書面告誡、電話聯繫、警察協尋,並 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前往訪視仍未改善,其行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 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後,其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我瞭解,沒 有意見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 經依法通知應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6月3日前往其現居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訪 視,均已告知受刑人本人應向新竹地檢署報到,惟仍未於11 3年6月19日、7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 署112年11月1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9045338號函暨 所附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7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 9051185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1月2日竹檢云丙112 執護81字第1129055344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7月2 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7353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 書、113年8月5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31852號函暨 所附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電話查訪紀 錄、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 7376號函(稿)、113年6月3日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 可佐。是受刑人屢經催促後,多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 束,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履行前開確定 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15

SCDM-113-撤緩-95-2024111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9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   緩刑期間為同年9 月30日至115 年9 月29日,緩刑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至   為灼然。  ㈡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陳明:「…惟聲請人現因   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爰向鈞署請求撤   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113 年10月30   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難期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酌以   上開緩刑負擔之條件,當為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自   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CYDM-113-撤緩-111-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40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9月11日確定、詐欺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47874號),並且112年6月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25日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訴字第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定, 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緩刑期 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 關情況決定之。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 年11月6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遽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僅科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至於聲請書另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4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部分,亦未據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聲請亦 理由不備,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撤緩-352-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仲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信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確 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3、5、6、7月未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5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 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 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附 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3月21日至115年 3月20日),於113年1月5日前不久,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 3年1月5日晚間8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許仲 信面交取款150萬元時為警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8 頁),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另受刑人 於113年3月8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2 4日經合法通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均未遵期報到,期間 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告誡函仍置之不理,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4 月17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47433號函、113 年5月20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62750號函、1 13年5月28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67438號函 、1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85881號 函及上開告誡函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綜合上情,足認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 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撤緩-290-2024111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博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博翔因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於113年6月8日未經許可擅自出境未歸,未遵 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博翔因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 護管束,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等節, 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5月2日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人 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向橋檢報到,惟 其屆期並未報到,經受刑人來電請假請求延期,觀護人於電 話中告知應於113年6月12日至橋檢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11 3年6月12日遵期到場,經觀護人以手機聯絡無人接聽等情, 有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及113年6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嗣經橋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協助查詢受刑人,始知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8日即 已出境前往泰國,且迄今未歸等情,有出入境紀錄資料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未經檢察 官核准而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至國外,自已無從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更遑論每月將其健康、生 活或工作狀況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乙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13

CTDM-113-撤緩-13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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