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D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DINH D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入國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即
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
罪行為類似,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
可進入我國,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
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
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DUAN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
絡,以美元6,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由該名成年人安排
,而於108年間某日,自越南某處搭乘船舶至大陸地區,再
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船舶,至我國屏東縣沿海某處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12年10月14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149巷口處,為警盤查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D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LE DINH D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即係違反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罪行為類似
,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可進入我國
,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PTDM-113-簡-112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