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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德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與林江禹、 洪進崑(前揭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莊秀霞、 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前揭9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10年、8年、8年、5年、8年、 8年、8年確定)、吳政諺(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傅明典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林江禹、莊秀霞以外之人員均鮮有出國紀錄,又無前科或 多年來未曾再為犯罪,認為非海關人員列為查緝毒品之重點 人物,乃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人員,並由林江禹、莊秀霞 分別聯絡安排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 林秀珠等6人先經由澳門轉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 輸至澳門,交予另一批同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前 去澳門接應之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 洪樵逸等6人,再將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之毒品海洛因,從澳 門運輸回臺灣,並均言明以提供機票、安排出國旅遊或給付 現金報酬,作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其後,洪德 志乃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先於民 國92年10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 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往澳門,渠等6人再於92年10月29日 ,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 泰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18 塊後,再於同年11月3日,由申文君將前揭18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塊磚中之4塊,夾放在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 中4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及由洪德志、 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等4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10塊 海洛因塊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 至澳門;另莊春櫻、陳淑惠2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 、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去澳門 ,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而許本德、許林慰、 劉麗玉、洪樵逸4人,則在林江禹之安排指示下,於同年11 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05 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 許林慰、劉麗玉)及1013號房(許本德、洪樵逸)。之後, 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由申文君、林秀珠2人在澳門京 都酒店之909號房內,分別將其2人各自夾帶之4塊毒品海洛 因塊磚交予陳淑惠、莊春櫻;而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 傅明典4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內,將其等所夾 帶之10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 樵逸。嗣於92年11月4日上午,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 ,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分別 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2人及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 傅明典4人處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塊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塊 數分配,均夾藏在其等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許本德、 洪樵逸在內褲外均再加穿泳褲)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 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同 年11月4日12時許,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於同 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 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18塊運輸進入臺灣,惟旋於同年11月4 日14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 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 、劉麗玉、洪樵逸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塊數 、重量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及許本德、洪樵逸身上所著供運輸 毒品海洛因塊磚所用之內褲、泳褲各2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僅 上訴人即被告洪德志(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有罪部分,至於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認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原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本件上 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就不另 為免訴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原審卷二第12、122頁,本院卷第66、138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76號卷第15、95至97、137頁,原審卷 一第65、235、309、333頁,原審卷二第11、21至22、133至 137頁,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秀霞 、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 麗玉、洪樵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莊秀霞部 分見調查局卷第156至161頁,偵8631號卷一第128至131頁, 偵8631號卷二第25至28頁;申文君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1至1 45頁,偵8631號卷一第92至95頁,偵8631號卷二第17至19頁 ,偵緝276號卷第97至98、137頁;林秀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127至131頁,偵8631號卷一第48至53頁,偵8631號卷二第2 至5、11至12頁;莊春櫻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3至45、99至103 頁,偵8631號卷一第117至119、208至211頁;陳淑惠部分見 調查局卷第31至33、111至115頁,偵8631號卷一第38至41、 218至221頁;許本德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9至22、53至59頁, 偵8631號卷一第14至20、185至189頁,偵5337號卷第214至2 15頁;許林慰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9至52、91至95頁,偵8631 號卷一第100至109、198至201頁;劉麗玉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37至39、69至73頁,偵8631號卷一第74至77、173至176頁, 偵緝276號卷第136至137頁;洪樵逸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5至2 8、78至82頁,偵8631號卷一第80至82、154至156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毒品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見台中警卷第119 至135頁,調查局卷第1至6頁,偵5337號卷第74至83頁), 及被告、洪進崑、吳政諺、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 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 1份(見偵5337號卷第37至44、46至48頁),以及92年10月2 7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 (見偵5337號卷第50至73頁)附卷可稽;而莊春櫻、陳淑惠 、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台中警卷第1 39至14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中間法及現行法相較,中間法之法定刑較輕(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中間法)論處。  ⒉刑法:  ⑴追訴權時效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先後修正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修正,延長刑法第80條所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 人自屬不利;惟同時修正之刑法第83條則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 適用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該次修正之規定, 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刑法第83條之 修正,則係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行為人同 較不利。  ②又參以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修法目的,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斯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下述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罰金刑最低數額, 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範圍較大,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故修正後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於偵查 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 溫緝字第494號發布通緝(參偵3265號卷第43頁),致偵查 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 罪名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分之1計算,有5年時效停止進行 ,而被告所涉犯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11月4日,故 被告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判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 、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 明典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7歲之成 年人,罔顧我國政府反毒之政策,受林江禹、莊秀霞安排而 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將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澳門,再由林江禹、莊秀霞安排 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6人 自澳門將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所運輸之毒品海 洛因數量甚多,行為甚為嚴重,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然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及其他共犯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難認 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㈨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在泰國 境內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嗣遭泰國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得到赦免出 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服刑證明翻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 月17日院高文實字第1120000984號函檢附之駐泰國代表處函 文及泰國判決書、上開泰國判決書之翻譯本等在卷可考(泰 國判決書翻譯本另放卷外獨立成冊,其餘見原審卷一第55、 99至212頁)。又依泰國法院判決書翻譯本所載內容,可認 被告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於94年4月30日,係 由被告出面承租車輛,並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 共乘上開車輛,攜帶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清萊府美塞縣開往孟 清萊縣,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泰國從清萊府美塞縣美賽 里開往孟清萊縣之途中,遭警查獲毒品海洛因(重1385.140 公克,純質淨重8645.189公克),並當場逮捕被告、詹益承 、蔡俊文及許仁和,因認被告違反泰國刑事法律,由泰國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依此,被告在泰國所犯之該案與本案 ,除均遭警察人員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外,其他關於犯罪時 間(本案:92年10月27日起至11月4日止;泰國案件:94年4 月30日查獲)、共犯成員(本案:被告、林江禹、洪進崑、 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 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泰國案件:詹益承 、蔡俊文及許仁和)、地點(本案:泰國、澳門及臺灣;泰 國案件:泰國)、運輸方式(本案:以空運方式,從泰國經 由澳門輸入臺灣;泰國案件:以陸運方式,共同乘坐車輛在 泰國境內運輸)等均屬不同,縱使被告在泰國所犯案件與本 案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林江禹」,且均受「林江禹」指 示而犯,仍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 係屬刑法第9條所稱之「同一行為」。此外,上開二案於時 間上有明顯差距,被告在泰國所為該案顯係於本案之後另行 起意,自不得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4年4月在泰國運輸之毒品與本案運輸 之毒品均係由林江禹於92年間提供,且均係依林江禹之指示 而為運輸,乃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屬一罪,而被告上開在泰國運輸毒品 案件,業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17年,請 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全部執行云云,均非可採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貪 圖林江禹允諾之現金報酬,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犯 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小,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及其於原 審因犯後知曉共犯已遭查獲而滯留國外,期間雖曾想回臺投 案,然因缺錢而作罷,嗣又因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關押, 遲至111年始搭機返臺為警逮捕到案之情節,且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運輸入臺毒品均悉數 扣案,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且未實際取得所期運輸毒 品之報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運輸毒品數 量、分擔之角色,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已婚、育有4名成年小孩、尚需 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年,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磚 ,業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因而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認 :「本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 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早因不 合時宜,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本院補充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被告對扣案之內褲、泳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 物品已在許本德、洪樵逸所犯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亦不 予宣告沒收,並說明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諺及劉 麗玉到庭作證,證明92年間及94年間所運輸之毒品均源自於 林江禹,及94年間遭泰國法院判刑之案件即為運送92年所餘 之海洛因磚,暨被告遲未返臺之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7頁,原審卷二第132頁),為無必要等理由。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赴泰運毒人員 運至澳門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澳門接應人員及分配夾帶回臺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為警查扣物品(毒品鑑定結果) 1 申文君 4塊 莊春櫻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75.89公克) 2 林秀珠 4塊 陳淑惠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62.37公克) 3 洪德志 10塊 許本德 3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21.55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4 洪進崑 許林慰 3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35.7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30.72公克) 5 吳政諺 劉麗玉 2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44.25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76.78公克) 6 傅明典 洪樵逸 2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34.6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69.03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條 文 時  間 內    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無)。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刑法第80條內容 刑法第83條內容 1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未修正) 4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未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上訴-547-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 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 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 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 ,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 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狀 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 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 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 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 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 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 (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 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 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 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 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 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 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 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 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 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 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 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 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 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 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 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 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 ,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 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 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 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 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 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 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 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 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 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 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 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 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 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 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 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 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 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 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 ,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 、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 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 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 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 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 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 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 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 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 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 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 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 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 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 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 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 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 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2396、14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曾全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212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 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邱○方未到庭參與 和解,然被告陳怡如已入獄服刑,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邱○方 達成和解,仍無礙於被告陳怡如悔改之心。⒉原審判決就葉 子誠、葉仁傑有累犯及另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與葉子 誠、葉仁傑之刑度相較,被告陳怡如並未獲得較輕之刑度當 屬不公,原審判決於和解與未和解兩者間之科刑標準並無差 異,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所為量刑應有過重。⒊被告陳怡 如雖獲有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賴○慧、廖○汝各1000元,賠償金額高過犯罪所得 ,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陳怡如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人,情節輕微,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被告陳怡如 係一時缺錢,於不知法律情形下,受其他被告誘騙,誤以為 僅係單純電子遊藝場之金錢,不知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誤蹈 法網,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坦然面對,供承一切犯行,指證其 他被告,足證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確實已經坦然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和解,盡力彌補過 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全渝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3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僅為6000元,犯罪所得相 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高。經原審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廖 ○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 ,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3萬7920元,遠逾本案犯罪所得,其 他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曾全渝 無意賠償,足認被告曾全渝犯後悔意甚誠,極力彌補所犯過 錯,竭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所為量刑容有過重。⒉本案被害人雖有7人,但受騙金額合 計53萬餘元,被告曾全渝提領存款期間僅於111年12月2日、 3日間,原判決雖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已為妥適裁 量而無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 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 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然本案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 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閎係少年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7頁)。經查,少年王○閎為00年 0月生(見偵1207號卷第359頁戶籍資料),行為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少年王○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我只接觸過陳怡如一次,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 我再交給陳怡如。曾全渝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 比較多次。我有交多次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 丟在有曾全渝、葉仁傑之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 57頁),經核與證人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王○閎 確實有丟身分證在群組,但曾全渝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 機在我手上,所以曾全渝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依此,本案除葉仁傑外 外,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少年王○閎均無私交,係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少年王○閎短暫配合,雖少年王○閎有將身分證 上傳至群組,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葉仁傑外之被告看過該身 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主觀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怡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 有被告陳怡如之偵查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96號 卷第310至313頁,原審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 院卷第83頁)。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用天來算,1天都是3000至5000 ,有時候到半夜1、2點也算1天。(12月2日當天,妳有收到 錢嗎?)有,只是是3000或5000,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123頁)。依此,被告陳怡如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 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陳怡 如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11 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則其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應可認定。此 外,被告陳怡如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 調解,並已各賠償1000元(合計3000元),有被告陳怡如於 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 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此有被告曾全渝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1207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 3頁;雖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14978號卷第19至23頁》 ,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全渝所涉此部分犯行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曾全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曾全渝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祇要 被告曾全渝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併此說明)。又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也是算天的,1天3000至5000元 ,當日提領金額過40萬就是5000」、「(領包裹的錢一樣是 算天的」、「(12月2日的錢及11月29日領包裹的錢都有拿 到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23、124頁)。依此 ,被告曾全渝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 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 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 時23分止、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則 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亦為3000元,共6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曾全渝犯後 已與廖○汝、賴○慧、朱○榮、李○錚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賠償金額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有匯款收據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已 逾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 被告陳怡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 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前述理由㈡所載),依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是以,被告陳怡如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及被告曾全渝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 錢罪(共6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如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 公布,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均 有理由,雖被告陳怡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 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收簿及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 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呂○武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所為應予非難 ,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陳怡如、曾全渝雖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固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予部分告訴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告訴人廖○汝、賴○ 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騙款項並未全數獲得賠 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 刑規定,告訴人廖○汝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 ,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各罪酌量 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被告陳怡如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惟未完 全依調解調解履行,僅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月29日各賠償 1000元予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賠償分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3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497、499頁,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 慧、朱○榮、李○錚、呂○武達成調解,其中除呂○武表示不向 被告曾全渝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已提出合計 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2萬6900元、告訴人賴○慧1萬5000元、告訴人李○錚2 萬5000元,且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前均有持續賠償予告 訴人廖○汝,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216頁),且告訴人朱○榮、賴○慧亦向本院書記 官表示被告曾全渝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3件、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73至374、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51、55、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 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 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等分別所犯各 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意旨尚稱請求再與告訴人邱○ 方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 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方是否同意被告 所提方案,惟無法與告訴人邱○方取得聯繫,本院並將本案 移付調解,告訴人邱○方仍未到場,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 告訴人邱○方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邱○方亦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3、124、 187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 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CHM-113-原金上訴-30-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森豪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6、7828、859 2、10567、17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0 、23441、4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段森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32 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未接觸到各告訴人,故於偵查中、原審對於法律上「不確定 故意」之意涵不甚知悉,方為無罪答辯,然被告現已正視自 身錯誤,且與黃○越、謝○芩、許○瑜、張○汶、亷○潔、詹○萱 、王○柔達成和解,其中黃○越、謝○芩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其他部分則持續按期履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方才在貸款 代辦業者「阿K」的鼓吹下,於111年間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供申辦貸款使用。惟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 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被告係因誤信「阿 K」說詞、未善盡查核義務而誤觸法網,且無法控制交付帳 戶後,詐騙集團會以對幾人進行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 ,實不能將此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所為 縱有疏失,亦非詐騙集團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嗣後遭 警查獲時,被告雖主張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然亦立即如實交 代與「阿K」之互動過程,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避免事態擴 大,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本次偵審教訓後,已無再 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6歲,本件事發源於被告 為開設餐飲店而需要創業資金,以支出日常開銷並照顧年邁 母親,方才一時失慮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倘若被告因此入獄 ,家庭成員必將頓失所依,絕非司法所樂見。又被告所為固 然值得非難,然被告目前有正常穩定工作,非以詐欺他人為 業之詐騙集團。參以被告現已於審判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賠償部分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推諉 卸責、不知悔改,應無必要施以短期自由刑。從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目前已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亷○潔、告訴人詹○萱 及黃○越達成調解,於原審113年1月9日判決後仍按調解條件 履行,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謝○芩、被害人許○瑜、被害人張○汶、 告訴人王○柔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許○瑜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 而未履行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 、6、7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及履行部分條件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 許○瑜、張○汶、亷○潔、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 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時尚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履行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7「 履行情形」欄所載,惟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 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院提出在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說明其自113年6月1日起在全家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 (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 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許○瑜、張○汶、亷○潔 、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 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 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 ,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付 部分款項,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楊士逸、陳雅譽 、何嘉仁、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亷○潔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亷○潔達成調解,願給付亷○潔3萬5000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5、373頁)。 2 詹○萱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詹○萱達成調解,願給付詹○萱4萬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3 黃○越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與黃○越達成調解,願給付黃○越2萬4000元,除於112年10月25日前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7、418頁)。 給付12期,共計2萬4000元,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4 謝○芩 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願賠償謝○芩5000元,經謝○芩於113年7月19日表示同意,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155頁)。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將5000元匯入謝○芩指定之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5 許○瑜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與許○瑜達成和解,願給付許○瑜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9、150頁)。 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 6 張○汶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與張○汶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張○汶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6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 7 王○柔 被告於113年6月7日與王○柔達成和解,願給付王○柔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7、148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4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359頁)。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421-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廸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及112年3月14日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AB000-A11231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朋友 關係,2人並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會館」000號房投宿休息。嗣2人在 該房間內洗澡完後,被告因見告訴人坐在床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後,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後因告訴人不堪受辱,而於112年5月10日撥打LINE電話質問 被告此事,被告方於通話中坦承有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 性行為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 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會館」112 年4 月29日之住宿 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 年6月11日之訪談紀錄表、A女所提供與被告112 年5 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A女所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暨 對話譯文、A女所提供被告與A女之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和A女 有發生性行為,A女還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我沒有強迫A女, 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沒有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或是說我不要 ,A女當時有男友,我算是地下情人,A女於112年5月10日問 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方式回答她 ,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了,所以我 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我怕沒辦法繼續跟她講電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以A女的動機來講, 有可能是A女被發現偷吃之後,為了卸責或是挽回男友才改 稱被性侵,且被告與A女當時在「○○會館」一起洗澡,洗完 澡後又全裸一起躺在床上挖耳朵,發生性行為後也一起洗澡 、一起去吃午餐,A女甚至於11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 如果A女確實遭到性侵,對被告應該是具有高度敵對及反感 ,怎麼可能當天在性行為之後還一起洗澡、吃飯,再傳自拍 照,也沒有向親友告知或報案、驗傷,A女所為顯然不合理 ;就112年5月10日的LINE對話及IG,被告當時在IG就有對A 女表示「妳說硬上,我覺得沒有,應該是誤會」,也表示「 我會跟他會走到現在主要是真的因為我渣,因為這個黃某某 」,等於被告也講說我們好像有些誤會,但是差的地方是對 A女不忠,真的不是強迫她,而LINE對話部分,被告對於A女 的這些質問並不是全然概括承受或不爭執,被告除了表現出 驚訝跟不同意之外,不是毫無辯解,被告是因為好不容易又 跟A女從新搭上線,希望可以繼續保有這次的對話,才順應A 女當時的脈絡,而且被告也知道A女的男友會去看相關的訊 息,才沒有做過多的辯解,因為雙方都有高度特定目的,所 以這些IG、LINE對話的可信性顯然有疑,且A女有供述不一 跟不合理之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於112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會館」000號房內,一起進 入浴室洗澡,A女沐浴完畢後全裸坐在床沿,被告全裸躺在A 女的腿上,A女為被告掏耳朵,雙方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此為被告與A女供述一致之事實。A女指述其有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不要」,伸手推擋被告以表達拒絕的意思,但被告 無視於此仍將陰莖插入其下體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3、4月間相識時,A女已有交往的對象,雙 方於認識後約2、3個月即有親密關係,而A女之男友(下稱A 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上情後,A女向A男承諾會與被告斷 絕往來,但A男發現A女仍與被告繼續聯繫,A女乃於A男發現 此事之後,112年5月10日錄下其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作為其 在「○○會館」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用以證明自身之清 白,並向A男證明其所言非虛等節,此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於111年3、4月左右認識被告,被告那時就知道我有 男朋友,我跟被告認識2、3個月左右之後開始有性關係,當 時常常跟被告見面,一週約1到2次,通常是被告上來臺中找 我,我有幾次去高雄找被告,A男於112年4月18日知道我出 軌被告,我當時已經決定跟被告斷絕來往,也有這樣承諾A 男,在「○○會館」的事情發生之前,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不想 再跟他繼續有這樣的關係,我也明確選擇A男,我於112年5 月10日與被告的電話中說「沒刪乾淨,就這樣」,是A男發 現我繼續跟被告有來往,112年5月10日的通話錄音是我想要 留下證據,也想聽到被告親口承認他對我做的這件事,我也 想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包含證明給A男看,我後來決定去報 警,是想要證明我於112年4月29日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我 自願的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45、146、151、152、154、155 、158、162、164、16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 A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其出軌被告一事為憑(原審卷第235 至239頁)。足見A女與被告有感情糾葛,且於A男得知此情 後,A女為向A男證明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乃錄下其與被告 通話之過程並報警,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全 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尤其,A女乃指訴被告涉及犯罪行 為之人,與被告本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A女之指述倘若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A女於A男知悉其與被告有往來頻繁且有親密接觸後,即選擇 與A男維持情侶關係,並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業如 前述;而依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於112年4月間,我與 被告的關係蠻親密,我之前有說遭被告性侵3次,就第一次 跟第二次沒有想過要報警或去驗傷,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是 因為我當時確實喜歡被告,不想追究這件事情等語(偵字不 公開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47、154頁)。可知A女於 本案案發前對被告有一定好感、感情基礎,從而即使A女需 要時間處理,以至於無法立刻與被告斷絕聯繫,理應係逐漸 減少接觸以淡化彼此間之情愫,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當 面說明等方式表達其不願再與被告有所往來之決定,惟A女 與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至25日仍透過LINE頻繁聯絡、聊天, 其內容包含工作、日常生活等,被告尚且於112年4月23日下 午4時45分許傳送「我想看你今天穿怎樣…」之訊息,有被告 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資佐憑(偵字不公開卷 第72至90頁),實不似有感情生變或從此不再往來之情。A 女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凌晨討論聚會 之餐廳,是因為那天是A男說他給我一個時間去處理跟被告 的關係,也願意讓我們再見最後一次面,所以我們當時在討 論要去哪邊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69、170頁),然觀卷附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除A女於112年4月24日 下午1時53分許、晚間11時32分許分別傳送「但我想說我們 能去情侶約會的餐廳」、「你想我穿什麼」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於該日晚間11時33分許回覆「不要我買給你的那套」、 「你自由發揮」、「你懂我要你穿什麼」之外(偵字不公開 卷第83、87頁),就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25日對話內容之 完整內涵及語意脈絡觀察,不僅未見其等於交談過程中有何 異樣,反而更似情侶間在討論約會行程。衡以,A女於原審 審理時雖謂: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為工作的原因到臺中來 ,他表示想要在離開臺中前跟我見面,但那天我一直到很晚 才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已經在西螺休息站,但是他還是堅持 要返回臺中來見我,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你可以回家,不 用再過來,被告還是堅持開車到我家樓下,因為被告做到這 個程度,我很難拒絕他,所以我還是有下樓跟被告碰面,大 概在被告的車上約1個小時後,我就上樓回家睡覺,當時是 被告不斷拜託我陪他去「○○會館」等語(原審卷第152、157 頁),似意指A女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碰面非其所願 ,於翌日上午和被告一起前往「○○會館」亦係迫於無奈。姑 且不論A女係出於何種動機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見 面,但由A女於偵訊中所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早上約8時 許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吃早餐,吃完後,被告就說他想 要洗澡,他覺得身體很髒、他想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們就去 汽車旅館洗澡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我承諾A男之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聯絡我時, 我要再跟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做了一些背叛我的事情 ,我非常不能諒解,我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包含他 做的事情,然後被告把我與他出軌的事跟我們的朋友說的這 件事,我很生氣,所以我很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我 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以他非常累沒辦法再開車為由睡在車 上,在我家樓下過了一夜,隔天(即112年4月29日)早上被 告約我去吃早餐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足徵A女對 於是否要和被告一起吃早餐、一起前往「○○會館」,並非全 無選擇餘地,對照A女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A女斯時 是否不願陪同被告前往「○○會館」、被告是否知悉或能否預 見A女業已無意與其有所接觸、往來,均非無疑。  ㈢又被告在「○○會館」000號房邀同A女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未 見A女有以言詞、動作向被告表達其拒絕、推拒、反感或不 願之意,而被告、A女沐浴完畢後,A女係全裸坐在床沿,被 告則全裸躺在A女的腿上,且於被告請求A女為其掏耳朵,A 女亦應允等節,此經A女於偵查期間證述:進入房間後,被 告要我陪他一起洗澡,我想說洗澡而已,就答應他了,洗完 澡後,我還沒穿上衣服全裸坐在床沿、背靠著牆,被告躺在 我的腿上要我幫他挖耳朵,我先拒絕他,但最後我還是有幫 被告挖耳朵,挖完之後,我側躺背對著被告等語在卷(偵字 公開卷第37、104頁)。是以當時情境觀之及被告與A女先前 曾有親密接觸而論,被告是否明知、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性 交仍強行為之,自堪存疑;且於被告、A女一起沐浴,且雙 方全裸共處一室之情況下,A女於原審審理時猶稱:我跟被 告一起洗澡的時候,沒有預想到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因為被告真的一直保證去洗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此間是否合於常情,容有疑慮。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 :洗完澡之後,我坐在床邊、擦乾身體,過程中我有想穿衣 服,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穿衣服,而我已經答應A男不會再跟 被告往來,可是我還是背著他跟被告見面,也很怕被告再次 將我今天跟他碰面的事跟我們的共同朋友說,因此覺得心情 煩躁跟焦慮,我沒有心情跟被告拉拉扯扯,就是去爭執要不 要穿衣服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但A女於偵 查期間並未提及被告阻止其穿衣之情,A女所述被告強行對 其性交之被害情節,已難盡信屬實。且由A女於本案偵審期 間證述:被告的車是停在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我們走路 到停車的地方,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我們去吃午飯,吃完 後就載我回去戶籍地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 41頁),可知A女在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共進 午餐,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此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 後,常見拒絕、避免與犯罪行為人聯繫、接觸,或對其展現 憤怒、責怪等行為反應有異。A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原本心情就已經很不好、很焦慮,又發生這些事,當 下不明白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哽咽)然後我就很煩躁、很 焦慮,就是在放空的狀態沒有想太多就跟他去吃午餐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復於警詢表示:我有抗拒,沒有呼救, 因為是在密閉的場所,我覺得沒有什麼效果等語(偵字公開 卷第40頁),則以A女前揭所述其僅係單純陪被告至「○○會 館」休息、沐浴,於被告無預警地對其強制性交時,因過於 震驚、害怕而於短時間內未能及時思考如何脫困或取得外界 幫助,乃任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用餐、接送返家,此尚非不 能想像,迨A女返家後,已無須面對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 應較無緊張、恐懼之心理,而A女既為自己違背對A男之承諾 仍與被告碰面、發生性行為一事懊惱不已,縱因過往情誼而 無追究被告之意,或因擔憂A男發現其與被告見面且在「○○ 會館」發生性行為,遂不敢立即報警、至醫院驗傷採證或告 知親友,衡情亦當思及如何解決其與被告間感情問題、斷絕 聯繫管道之方法,惟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會館 」之後,我有用MicrosoftTeams軟體跟被告聯絡,也有於11 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及由A 女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傳送之自拍照,可見A女係 面對鏡頭、嘴角微微上揚乙情(見原審卷證物袋),難認A 女有與被告交惡之情,A女指述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式壓制遂行性交,實有可疑。  ㈣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稱:A女在「○○會館」時,沒有 說「不要碰我」,也沒有一直閃躲、用手推開,在這次發生 性交的過程中,A女沒有用手推開我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 頁,原審卷第176頁),從而能否單憑A女之單一指訴,驟認 被告與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性交時,A女有以口頭拒 絕、伸手推開等行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情,洵非無疑 。尤其,A女於112年5月10日傳送具有指責意味之訊息給被 告後,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仍有提及如何處理、結束彼 此間之關係等話題,諸如A女向被告說:「而且我也希望這 段感情不要草草結束,給彼此一個交代」、「你好好過好自 己的生活就好」、「不要等我」等語,被告亦回應:「我真 的也希望偶爾你還會想起你跟我相處的快樂時光」、「最後 了」、「不要再有怨恨」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1、104、 105頁),於對話結束前,被告猶向A女說:「你真的要好好 照顧好自己」、「遇到什麼問題真的需要我可以來找我」、 「我真的很擔心你」等語,A女回應:「不要擔心我要擔心 什麼」,並於被告傳送:「擔心你被欺負」、「擔心你受委 屈」、「再見了我的愛」、「A女要幸福喔」時,A女回覆: 「好我知道了」、「會的謝謝」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8 頁)。綜觀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諸多關心A 女、無法放下A女等訊息乙情,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 是否有展現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言行舉止?被告有無察 覺A女有何異狀,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 之情況下,強行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更令人置疑。復 由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與A女自 111年4月17日起互相傳送訊息、聯絡頻繁,直到A女於112年 5月11日以後未再回覆被告之訊息為止(詳偵字不公開卷第5 9至109頁),彼此對話內容不乏互相調情甚或談及與性有關 之話題。A女於112年5月10日雖有傳送「我回想到在秋紅谷 跟上上週六的事情我就覺得噁心,你是怎麼逼我的我真的沒 辦法忘記」、「跟我做愛可以換回我的愛你到底在想什麼, 強迫跟我做愛?能換回我的愛?你在搞笑嗎」等訊息予被告 (偵字不公開卷第95、98頁),然依A女於偵訊時稱:於112 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上,我與被告吃晚飯,說好之後不要 再見面,後來被告就開車載我去秋紅谷,他將車子停在秋紅 谷旁邊停車格,被告說要在車上跟我發生關係,我不斷拒絕 ,但還是有發生關係,雖然說是被告強迫我,我不想,所以 我有向被告提出說我可以用其他方式幫他解決,我覺得這樣 可能我自己也有錯,所以我才沒有跟警察講,我可能對被告 的態度不夠明確,因為在秋紅谷那天我有提出折衷方法,可 能讓被告認為我並不是在拒絕他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7頁 ),及警方詢問A女:「為何於112年3月14日第二次遭性侵 後,仍與乙○○見面並發生關係?」,A女證稱:當時我們關 係蠻好的,覺得這種行為在當時的關係下是可以被接受等語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40頁)。是以,被告基於以往與A女之 互動情況,能否體察A女之內心所思,並明瞭A女在「○○會館 」000號房內無意與其有任何親密接觸,確有疑義。  ㈤再觀察經原審勘驗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 對話錄音檔,被告於A女質以「有沒有拒絕你?」時,回稱 「妳有沒有拒絕我?妳說這樣嗎?」於A女表示「對。我有 沒有說我不要?」時,被告答稱「有」,其後並有以下對話 :   「女聲(即A女):為什麼你還要逼我?    男聲(即被告):所以妳現在在跟我生氣嗎?    女聲:是我覺得很…    男聲:妳覺得很怎樣?    女聲:我很痛苦。    男聲:妳說那時候,還是現在?    女聲:從那時候到現在。    男聲:妳很痛苦    女聲:我們到底是什麼關係啊?你還說你不是為了做愛?    男聲:我對妳真的很有愛。    女聲:所以呢?很有愛,很有愛就可以逼迫我做那些事情       ?    男聲:我不想跟妳吵這個。    女聲:為什麼?什麼叫不想跟我吵這個啊?    男聲:難道我不要的時候,妳也是這樣不是嗎?    女聲:我也是這樣子?我從來都沒有逼過你,你自己想清       楚。    男聲:他在旁邊嗎?    女聲:他不在旁邊。你講這話什麼意思啊!    男聲:什麼意思?    女聲:你真的覺得我逼迫過你囉?覺得我強迫過你囉?    男聲:沒有。    女聲:你就是這樣覺得啊,不然怎麼這樣子問啊。    男聲:跟妳做愛我很開心,我不想探討跟妳做愛的事情。    女聲:嗯。    男聲:妳現在對我充滿了怨恨。為什麼後來A男會知道這       些呢?    女聲:你不就是還想探討那些為什麼他會知道嗎?欸,他       知不知道很重要嗎?啊,還是你想知道他為什麼知       道,好在跟OOO那裡圓個說法?是吧?乙○○,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啊。    男聲:妳不要再對我充滿誤解了,都已經最後一次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至56頁);A女並提 出IG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有強迫其發生性交行為(偵 字不公開卷第17至53頁)。如被告本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 在「○○會館」000號房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或於撫摸A 女中途即意識到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強行為之,則被 告縱未極力彌補以修復彼此情誼,亦當注意用詞以免刺激證 人A女之情緒,然細繹A女所提出該等LINE對話錄音、IG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面對是否有強迫A女或違反意願而發生性 行為之質問時,雖有回以肯定意涵之答覆,然綜觀整個對話 內容又可見被告有反駁之情,且不斷表達其對A女之愛意、 擔心無法聯繫到A女等語句;參以,被告在「○○會館」與A女 見面之後,一再表達希望與A女通話、碰面之意,此由被告 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39分許傳送「我們可以講電 話嗎 這樣望著手機等你回覆 真的好痛苦」、「現在只能 祈禱老天幫我 讓我有辦法跟你聯絡 如果不想見我 可以 不用見面沒關係」等LINE訊息予A女(偵字不公開卷第98、1 00頁),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A男坦承112年4 月2 9日發生的事情,才封鎖被告所有聯絡方式,被告於112 年5 月10日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不斷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再 打電話給他,他有很多話想要對我說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5 0、15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A女於112年 5月10日問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 方式回答她,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 了,所以我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回答她,我怕沒辦法繼 續跟她講電話,這些話都是我要挽回A女而對她說的,我也 只能順著A女的意講她想聽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下一次什麼 機會可以跟A女講電話,當時A女大部分都在A男的房間,所 以我們講電話次數越來越少,我為了要讓A女開心,我才順 著她的話講,IG對話部分,是我要透過A女的朋友傳話、幫 我,因為我已經聯絡不到A女,我那陣子一直想要挽回A女, A女的朋友一直要我承認有強迫A女的次數,但我覺得一對情 侶發生性行為很正常,有時候她不要或我不要,也是這樣, 就是互相,我覺得A女的朋友一定是站在A女那邊,如果我要 請A女的朋友幫忙,我就要一直順著A女的朋友的話講,如果 我不這樣說,A女的朋友也不會想理我等語(原審卷第56、1 77頁,偵字公開卷第120、121 頁),尚非無據。再就A女於 偵訊時所證:我會想要錄音,是我有跟A男說被告強迫我跟 他發生關係,A男怕我是騙他的,所以希望被告親口證明他 有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我才會錄音,我想要徹底與被告不 再有關連,我與被告已經很多天沒有聯絡,我有封鎖被告所 有聯絡方式,我那天有去上班,被告打電話到我的上班地方 找我,希望我可以打給他、他有話要對我說,我回到A男的 租屋處後,我用LINE打給被告,在這通話之後我與被告還有 通過一次電話,我都有錄音,A男想要聽我與被告的對話內 容,所以我有錄音,IG對話紀錄部分,該IG帳號是我朋友的 ,但當時是我和A男在使用該帳號,被告當時以為他是在與 我朋友對話,當時在講希望被告可以承認我在筆錄中提到他 第一次和第二次強迫我的事情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5、106 頁)。則於被告數天無法聯繫A女之情形下,確有可能為延 續與A女之對話、聯絡管道,而於通話、對話過程中有附和 通訊對象之情。是以,被告、A女既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 上開LINE、IG對話,即難逕以被告於該等對話中陳述其有強 迫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單句言詞,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此次在○○會 館」000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情願所為,抑或A女一 方被強制性交得逞,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 ,除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指訴外,固有提出前開錄音檔 、對話紀錄截圖予以佐憑,仍不可忽略被告、A女於案發前 之往來狀況、曾有親密互動等情;再者,A女或因向A男保證 斷絕與被告之往來後,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介意, 抑或不知如何結束其與被告之關係而焦慮、徬徨,致其處於 感情與理性間之掙扎,使其當時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想法產生變化、轉折,惟人之內心活動參雜各種情緒甚或 彼此交雜,本不易為他人所查知;遑論被告、A女有無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涉及雙方各自之內心活動,並受當時所處情 境及彼此以言語、肢體碰觸、試探後之生理、情緒反應所影 響,尚難僅憑最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施加 強制力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 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 制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以A女所提出IG對話對話內容 ,被告已承認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及A女之證述應堪採 信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A女事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可疑之處,A女所提出前開錄音檔、對話紀錄,乃被 告、A女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上開LINE、IG對話,不得截 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 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 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05

TCHM-113-侵上訴-10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德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以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林以德(以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帳號應為「00000000000」,原審判決就第1個阿拉伯數字「 0」誤載為「2」,此部分經檢辯雙方同意應予更正(本院卷 第73頁)。   ㈢被告既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均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上訴後經鈞院安排與告訴人許家維 調解,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許家維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核先 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就刑之加重、減輕說明:被告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許家 維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幫助犯之行為情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許家維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42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固 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上訴後始積極與被害人商議和解及賠償 事宜,其非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彌補損害,且原審所 處之刑已非甚重,本院認無再調降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上 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許家維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時給付1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許家維表明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及上述民事調解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951-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許祖懷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 974、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林孝軒之犯罪部分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對被告林孝軒、許祖 懷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被告林孝軒僅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則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又事發至今 ,被告等2人均未分別與告訴人許祖懷、黃○○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 判決僅對被告林孝軒二次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許祖懷則處有期 徒刑5月,亦得易科罰金,所宣示之刑,顯屬過輕,自有未 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祖懷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原審已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以為被告許祖懷未爭執證據能力,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以被告許祖 懷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認為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不符。  2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⒈原審認定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 膜、臉部灼傷,惟卷附黃○○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依受害者 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傷害(徒手或工具或不詳),足見黃 ○○指訴係遭被告許祖懷以辣椒水噴臉部,僅有其單方指訴, 無從依該診斷書即認定黃○○係遭被告許祖懷噴辣椒水灼傷。 ⒉黃○○證述其遭辣椒水噴臉後,即馬上錄影,則黃○○理應會 錄到上訴人手持辣椒水、出言恫嚇等畫面,然經原審勘驗員 警、黃○○之錄影畫面,均無一錄到被告許祖懷手持辣椒水, 黃○○身體衣服上沾到辣椒水等畫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許 祖懷有對黃○○噴辣椒水。⒊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之函覆,到場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未注意到現場有明顯 辣椒水味道、也未注意到許祖懷身上是否有辣椒水味道,現 場未發現有噴灑辣椒水之客觀跡證,另依報案資料顯示,從 報案至員警到現場時間,僅約2多分鐘,原判決竟誤認為30 分鐘,按依一般經驗,辣椒水含辣椒油成分,不僅無法以清 水沖洗直接去除,即使揮發後仍會留有痕跡,迭經媒體報導 ,有媒體報導影本可參,員警於報案至現場僅約2多分鐘, 理應留有噴灑痕跡,且受到辣椒水噴灑即便彪形大漢亦痛若 倒地不起,另有網頁資料可佐,惟黃○○竟未痛若倒地,且短 時内即為錄影,顯然不合理;⒋黃○○當時係戴有鏡面之安全 帽,如真有對黃○○噴辣椒水,其以手掀開鏡片,手部亦會被 灼傷,惟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表示黃○○手部有灼傷,黃○○亦未 指述其手部有灼傷,黃○○之指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不 可採信,不得作為被告許祖懷有罪判決之依據;⒌被告許祖 懷當時確未對黃○○噴辣椒水,本件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等2人犯罪之主、客觀要素,而為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量刑,本院核原判決量刑合法且適當,亦無悖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以本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許祖懷上訴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許祖懷之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狀均爭執證人林孝軒、黃○○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9、60頁,第201頁 ),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2人警詢筆錄供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供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第43、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是否爭執其證 據能力,尚有未明,原判決逕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雖有瑕疵,惟原判僅以林孝軒、黃○○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許祖懷有罪之依據(原判決第5頁倒 數第三行以下),對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尚無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    ⒉本件係被告許祖懷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追上同案被告林孝軒 所騎乘機車,並對坐在後座之頭戴有鏡面安全帽之黃○○噴灑 辣椒水,致黃○○受有眼角膜及臉部灼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證人林孝軒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輛機 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到其 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及開 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二 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速移 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噴灑 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證之 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地方 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乘之 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林 孝軒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器 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噴 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看 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使 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至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辣 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上 午9時0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現 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有 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椒 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已 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被 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長 ,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器 尚未使用過,此部分原判決雖有瑕疵,惟亦不影響判決之認 定,被告許祖懷前揭抗辯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亦應 駁回。另沒收部分原判決並未宣告對其沒收,此部分被告許 祖懷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許祖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孝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祖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許祖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孝軒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附近,再於同日1時52分許 至許祖懷及其母親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 ,持磚頭砸向甲○○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掀倒許祖懷所有 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致甲車之前擋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甲○○皆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孝軒與黃○○(黃○○所涉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 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黃○○,至許祖懷上開住處附近,林孝軒 再步行前往該處,持球棒敲打許祖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乙 車,致乙車之機車前後泥除、右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 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祖懷與黃○○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祖懷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令許祖懷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 時4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 令內容經許祖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許祖懷因而知 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許祖懷因不滿上開車輛遭林孝軒、黃○○ 毀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 ○臉部噴灑,致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而 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許祖懷、許祖懷及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孝軒、許祖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 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孝軒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 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來砸車的 人是林孝軒,案發當時林孝軒有在跑外送,所以才會經過案 發地點附近,此不足以證明林孝軒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 為被告林孝軒提出辯護。經查: 1、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乙車,於111年10月20日1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遭嫌犯以持磚 頭砸毀前擋風玻璃、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致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許祖懷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8974卷第73至75頁), 並有甲車遭毀損照片(見偵1355卷第251頁)、甲車送修估 價單(見偵1355卷第253頁、偵8974卷第5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8974卷第43至49頁、第5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林孝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嫌犯就是被告林孝軒乙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依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嫌犯 為身穿Adidas頭罩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口罩及黑框眼 鏡之男子,該嫌犯之身形苗條,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 、㈡砸車時之體態特徵相符,且該嫌犯所穿戴之黑色口罩、 黑框眼鏡,亦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㈢與告訴人許祖 懷相遇時所穿戴之口罩、眼鏡樣式吻合等節,有對照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1355卷第255頁、本院 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67頁、第377至379頁)。 ⑵、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 附近(下稱甲地),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下稱乙地)之甲車、乙車,旋於同日1時52分許遭嫌犯以上 開方式毀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 偵8974卷第43至49頁、偵8974卷第51頁),又甲地與乙地相 隔之距離僅200公尺、步行只需3分鐘乙節,有Google Map列 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⑶、是以,綜合印證被告林孝軒於案發前4分鐘,曾騎車經過離案 發地點距離200公尺、步行僅需3分鐘之地點,再對照被告林 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曾以相類之手法砸毀乙 車(詳見下㈡之論述),且前後2次之毀損時間僅相隔11小時 左右,犯罪事實一、㈠嫌犯之身形特徵、口罩、眼鏡樣式, 均與被告林孝軒相似,以及被告林孝軒始終未能提出可信且 合理之證據,以解釋其上開經過案發地點之目的等情,則本 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孝軒應有於111 年10月20日1時52分許,至告訴人許祖懷上開住處前,持磚 頭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徒手將乙車推倒之毀損行為,堪可 確認。至被告林孝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當時在跑外送,所以 剛好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偵8974卷第25頁),並提出 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為證(見偵8974卷第55頁),但該訂單截 圖僅有顯示外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 外送之日期、時間及物品則均付之闕如,該訂單是否為真已 有疑義,且亦無從判斷訂單之時間為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林孝軒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孝軒前揭所辯,則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祖懷、同案被告黃○○於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路線圖、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孝軒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許祖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黃○○的臉部噴灑辣椒水,我與林孝軒、黃○○始終 都保持2台車子的距離,我當時已經報警,是要等警察來云 云,辯護人則以:現場並沒有噴灑辣椒水的任何跡證,且黃 ○○說她的手、脖子及眼睛遭辣椒水噴到,但診斷證明書卻只 有記載眼睛、臉部,與黃○○所述不一致,此外針對案發地點 ,黃○○於偵查中說是在許祖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 工作處所,但是許祖懷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兩處相隔200公尺遠,顯然黃○○所述不實在,無從證明 許祖懷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臉部噴灑等語,為被告許祖 懷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許祖懷前因對 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許祖懷不 得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23時30 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許祖 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被告許祖懷因而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被告許祖懷與被告林孝軒、告訴人黃○○,於111 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醫護 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告訴人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 傷害各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告林孝軒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3至3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1882卷第79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1882 卷第77頁)、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見偵11882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黃○○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882 卷第61至63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告訴人黃○○係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致受有 上開傷勢乙節,有以下證據可憑: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當日林孝 軒騎車載我經過許祖懷上班的店門口,遇到許祖懷,林孝軒 跟許祖懷講車被砸的事情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結果許祖 懷也騎車跟上來,騎在我們機車右邊大約50公分左右的距離 ,許祖懷就拿辣椒水噴霧器朝我的臉噴,我當下就覺得眼睛 、臉部很刺痛,有灼熱感,我有跟林孝軒說,之後我們就停 在路邊等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5至26頁)。 ⑵、且告訴人黃○○於案發後,旋即向被告林孝軒表示:「他噴到 我了」、「好痛喔,我的眼睛」、「好痛喔」、「你有沒有 衛生紙?受不了」等語,並有伸手摸向自己的臉部、眼部等 位置,以及以手搧向自己臉部等舉動,顯示其痛苦難忍之狀 態;嗣經員警到場後,亦見告訴人黃○○呈現眼睛周圍紅腫、 眼眶泛淚、瞇眼、神情痛苦等狀態各情,有被告許祖懷、告 訴人黃○○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50)。且 案發後醫護人員旋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到場為告訴人 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結 果,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黃○○於案發後經警對其臉上之 傷勢拍照,亦顯示告訴人黃○○右側臉頰皮膚呈現紅色之狀態 乙節,有告訴人黃○○傷勢照片在卷足參(見偵11822卷第115 頁),可見告訴人黃○○確有受到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 害,而上開傷勢俱與告訴人黃○○前開證稱遭被告許祖懷持辣 椒水噴霧器自右側噴向其臉部之傷害情節相符。 ⑶、上開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已足佐告訴人黃○ ○前開證述被告許祖懷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 之事實,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 許祖懷應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許祖懷與其辯護人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許祖懷空言否認其未持辣椒水噴霧器噴向告訴人黃○○臉 部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許祖懷辯詞為之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 ⑵、本院認定被告許祖懷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之指訴外,另依憑上開手機、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黃○○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推論、判斷,均如前述;至員警到場後未採驗被告林孝軒、 告訴人黃○○之衣物有無辣椒水殘漬,亦未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確認案發經過,雖有微暇,然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辯護人無視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之情形,徒以 上情遽認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祖懷有罪,應為辯護 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⑶、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30分許檢查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 椒水噴霧器噴頭,雖認為沒有噴的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46頁),但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祖懷只有噴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該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因僅有 短暫噴射,衡情不會殘留過多之辣椒水,況被告許祖懷噴灑 辣椒水至員警獲報到現場時,已相隔約莫30分鐘,該辣椒水 噴霧器噴頭上所殘留之辣椒水也早已揮發殆盡,是到場員警 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上有噴灑跡象 ,尚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⑷、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是在臺中市豐 原區愛國街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乙情,未 有何歧異之處。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雖誤稱臺中市○○區○○ 街000號是被告許祖懷的工作處所云云(見偵1355卷第276頁 ),然案發當日衝突發生之起點,是在被告許祖懷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之後因被告許祖懷尾隨告訴 人黃○○,而一路延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兩處距離甚 近,且因衝突發生突然,則告訴人黃○○誤將臺中市○○區○○街 000號說成是被告許祖懷之工作處所,此乃枝微末節之誤差 ,無礙告訴人黃○○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難認足取。 ⑸、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脖子好像也有被辣椒 水噴到,但是因為傷勢不明顯,所以醫生就沒有記載在診斷 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則醫師未將告訴人脖 子受傷之情形記載在驗傷診斷書上,尚與常情無違,況檢察 官亦未起訴認定告訴人黃○○之脖子因本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⑹、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其手部遭辣椒水噴 傷,則辯護人主張卷內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黃○○所 指手部受傷之情形,而認告訴人黃○○所述不實在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孝軒、許祖懷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祖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 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律。 ㈡、核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 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祖懷對告訴人黃○○所為之 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毀損之各舉止,分別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 益各同一,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以及被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傷害、違反保 護令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罪、傷害罪 處斷。 ㈥、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孝軒恣意毀損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 、乙車,致告訴人甲○○、許祖懷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許祖懷 則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傷 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 ,顯見被告2人守法觀念均不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 孝軒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林孝軒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孝軒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磚頭、球棒, 及被告許祖懷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 ,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皆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TCHM-113-上易-824-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 8、122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蔡諺雄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 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諺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蔡諺雄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4、42、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 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 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雖先後2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貞宜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僅 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就上開罪行,與 暱稱「水叮噹」、「路一一」、「馬英九」、「陳水扁」、 「習近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亦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 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 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8018卷第1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8018卷第 12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蔡諺雄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雄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蔡諺雄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貞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被告蔡諺雄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乙節,惟矢口否次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被逼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貞宜於 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本案告訴人 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明細、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會員資料暨叫車紀錄、被告女友之臉 書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已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及取款車手,有被告所涉案件起訴書3件在 卷足憑,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自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提款, 未曾報警處理,核無意志不自由之情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款4萬元,為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匯款項,然告訴人113年1月23日所匯20萬元已於同 日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有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是113年1月24日犯行部分無法特 定被害人及犯罪事實,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因 同一帳戶款項混同而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行為,具有接續 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貞宜 佯稱: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9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5萬元 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   被   告 蔡諺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諺雄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蔡諺雄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案經李貞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諺雄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貞宜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相同告訴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18、12220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 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貞宜 佯稱: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9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5萬元 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2024-12-05

SLDM-113-審訴-1440-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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