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
上 訴 人 游富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游富凱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綜合上訴人之供詞
,及鑑定證人陳正凱之證詞,復參酌扣案之爆裂物,及卷內
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鑑定書暨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
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所製造者與一般升空類爆竹無
異,並非爆裂物,且其主觀上並無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云云,
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依據
陳正凱之證詞,及卷內上述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暨刑事警
察局函文內容,與上訴人所供承其為警查獲前向友人提及其
身上有帶爆裂物,並帶到公園前廣場嚇朋友等情,對於如何
認上訴人所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以及其主觀
上具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已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
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
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
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除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外,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SM-113-台上-477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