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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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 上 訴 人 游富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游富凱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綜合上訴人之供詞 ,及鑑定證人陳正凱之證詞,復參酌扣案之爆裂物,及卷內 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鑑定書暨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 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所製造者與一般升空類爆竹無 異,並非爆裂物,且其主觀上並無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云云, 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依據 陳正凱之證詞,及卷內上述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暨刑事警 察局函文內容,與上訴人所供承其為警查獲前向友人提及其 身上有帶爆裂物,並帶到公園前廣場嚇朋友等情,對於如何 認上訴人所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以及其主觀 上具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已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 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 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 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除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外,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7-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王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 、12472、16321、1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聰盛共3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聰 盛未遂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禁藥未遂(1罪)各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營 利意圖;其所持僅幫林聰盛調毒品,未從中獲利之辯解,不 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之量定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尚屬妥適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 於不顧,猶就其有無上述營利之意圖,再事爭辯,而謂其僅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罪,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 行為,顯有違誤,且其已坦承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亦未生 重大危害,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3-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郭○○(原判決代號為BG000-A110122A,人別資料 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郭○○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對未滿14歲之乙男(原判決代號 為BG000-A110122,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共3次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各罪刑(共 3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 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遽指為違法。而本件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就上訴人於少年時所為本件犯罪,向第一審法院少年 法庭提起公訴,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少年刑事案件之 相關規定審理,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謂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因少年時犯罪及18 歲以後所為犯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兩案合併執行之徒 刑過重,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王威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5、24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王威達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惠君(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 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 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其供出陳惠君,於偵審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許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俊 鴻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 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 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 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 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 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5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 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 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本件所為符合刑法第26條不 能犯之不罰事由,不構成刑事犯罪云云,據以爭執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 ,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1-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 王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指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執行指揮書固不 待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如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者,亦屬之。又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 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無期徒刑因無執行期滿日期,是上開規 定明文將無期徒刑排除在外,而無適用。另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 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 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待執行之確定裁判宣告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罰金者,僅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不執行有期 徒刑,且因罰金通常可與無期徒刑同時執行,故原則上並無 執行順序之問題。又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 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即 25年)內。」司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公布之釋字第   801號解釋,認前揭刑法第77條第3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不問是 否逾1年,均得算入日後無期徒刑報請假釋之已執行期間。 無期徒刑之執行是否已達假釋所需之法定年數?應否以羈押 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及如何算入?固屬監獄是否報 請法務部,及法務部是否許可假釋之相關問題,尚非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然受刑人因查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繳全 額罰金,或雖已繳納部分罰金但餘額無力完納時,檢察官應 依裁判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 得依前揭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於此情形,仍生無期徒刑與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問題,且羈押日數之一部或全部倘已 用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即不得再算入無期徒刑已執 行之期間,因而生競合之問題,其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無 期徒刑累進處遇級數及報請假釋所需法定已執行年數之計算 ,非無影響,故受刑人於同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者,檢察官應依指揮執行時之有效規定,並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例如使受刑人早日取得假釋資格、避免罰金遲 延執行致行刑權時效完成)、受刑人個案等情形,以決定罰 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無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無 期徒刑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無 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 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憲法解釋 認法律、命令、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僅有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 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至原因案件以外之同類案件,則因司法 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 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以刑 之執行而言,尚未執行完畢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依 司法院解釋意旨更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經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始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俊偉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 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羈押日數自99年8月24日至100 年9月18日止共計391日,檢察官就上揭罰金510萬元部分, 先以抗告人所有之扣案現金102萬8200元扣抵,所餘罰金407 萬1800元再以羈押日期365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 。抗告人雖以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 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認其羈押日數不得用 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應全數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日數, 惟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抗告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 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是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併 科罰金之刑,而先將罰金部分執行完畢,自難謂為違法或不 當。且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刑法第77條第3項尚未經司法院 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不將未逾一年(即365日)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 刑已執行之時間,而將之用以折抵併科罰金之刑,符合刑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係對抗告人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認有 裁量濫用或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且刑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係自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於110年2月5日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條文,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嗣欲繳納罰金,將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 期,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應另向檢察官申請,並經 檢察官裁量准否,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 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逕將抗告人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日數,致羈押日數折抵後僅餘26日(391-365=   26)可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01號 解釋意旨不符,且於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7 條第3項規定違憲後,檢察官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繳 納罰金之機會,等同實質剝奪抗告人繳納剩餘罰金407萬180 0元,將羈押日數391日全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 ,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其執行指揮有違程序正義, 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且檢察官就罰金部分既已執行指揮完 畢,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不服,自得逕為聲明異議,無須再 次向檢察官申請。㈡抗告人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倘准抗 告人繳交罰金,除可增加國家收入,更可使抗告人提早申請 假釋、復歸社會貢獻生產力,減少國家在獄中照料抗告人之 支出,對於國家及抗告人均屬有利無害,是司法院釋字第80 1號解釋縱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法官或檢察官並非不得依釋 字第801號解釋意旨,給予抗告人繳交罰金之機會。 六、經查,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上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併科罰金5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03年2月25日以該署101年執繩字第124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時,刑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經司法院釋字第801 號解釋宣告違憲,仍屬有效,故抗告人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 部分之羈押日數(即365日)本不得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 執行期間,就上揭羈押日數365日部分,並不生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日數或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競合問題,檢察官   因而於執行指揮時,將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365日全數用以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執行,即不能指 為違法。至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嗣後雖以刑法第77條第3 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 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110年2月5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既非據以 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即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前開指揮執 行既尚未全數執行完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就執行順序等更為有利於其之執行 指揮,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始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抗 告人捨此不為,逕以檢察官就罰金部分既已執行指揮完畢, 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不服,自得逕為聲明異議,無須再次向 檢察官申請云云,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6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陳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陳明均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明確,因而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 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 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 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即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及其父親醫 療費須由其負擔等情,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不符 上述減刑規定及量刑之判斷。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此指摘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羅健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111年度偵 字第1384、3673、4516、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政龍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陳俞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之科 刑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其 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20至23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20至2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1罪)。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係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等情,復衡酌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 正之必要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謂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以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3-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方耀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83號、110 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方耀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妥, 理由另狀補呈等旨,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 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 上 訴 人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朱家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姵儀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瞿益民之證述,暨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其他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情 ,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述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其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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