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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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因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各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原有電 梯調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部分」標案(標案案號L02 07P2075V,下稱本案工程),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69萬8,02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7 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葉晉榮係 受國家所屬機關臺鐵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 務之公務員。 二、臺鐵局於108年底,辦理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126W,下稱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營造公 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葉晉榮於登揚 營造公司工務經理黃登成、工地主任黃政傑於同年2月3日上 午9時許,及黃登成獨自於同年2月某日,至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會客室拜訪葉晉榮時,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登成、黃政傑比出「5 」的手勢,亦當場書寫「5%」之字條予黃登成、黃政傑觀覽 ,要求登揚營造公司支付總工程款3,320萬元中5%即166萬元 之賄賂款項,作為葉晉榮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臺鐵局函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登成、高至彥、高薇潔、高曉潔、曾敬強、賴建宏、 李子欽、呂浩任、林子奕、黃政傑、徐守廷、謝毅達、蔡鴻 鳴、陳宥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 二結、羅東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為徐唯宗,自動走道式設計之 手扶梯之圖說為徐唯宗所放置,手扶梯並不是伊的專業,當 時臺鐵局要發包,伊便請事務所的工讀生將徐唯宗製作的相 關工程圖說整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受託為 機關設計、監造等職務之建築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本 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 0時30分、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之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會議室參與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召開之「 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配 合工程決標金額服務酬金變更會議」、「樹林鎮前街168號 房舍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確認及先行施作合意會議」,自無 可能於同一時間與黃登成會晤,向黃登成要求5%賄賂款項及 指定使用立穩電梯公司之電梯,並要求登揚營造公司須於同 日21時許回覆等語。 二、經查: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臺 鐵局於107年間所辦理之本案工程標案,由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21日以969萬8,020元得標,同年9月7日簽約, 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本案工程中之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 得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 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證 人即時任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工程司助理工務員賴建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徐唯宗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4頁)等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鐵局與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決標 公告、臺鐵局與登揚營造公司就二結、羅東工程之採購契約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二結、羅東工程採購契約電子檔 、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40 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 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 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 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 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 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 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 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 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 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 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 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 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 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 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 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 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 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 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 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 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 旨,臺鐵局乃基於信賴被告之建築專業,將其辦理本案工程 案之細部規劃及設計、後續對施工廠商等部分權限,以招標 方式,事先將需求使被告獲知,再由被告實際執行本案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等事項。其中居於監造廠商功能 辦理「工程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⒈派遣人員管控監督、⒉ 查驗施工廠商履約事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品管、勞安 等計畫(含各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材料樣品及 其他必要資料、⒊設備、製造、供應、安裝廠商資格之審查 、⒋施工廠商之放樣、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 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辦理二級品質 管理及查核工作、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⒐有關 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⒑契約變更之建議及編製、⒒昇降設 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⒓竣工圖說及核計總工期等工作、⒔ 竣工及決算文件之審查及編製、⒕驗收之協辦、⒖協辦履約爭 議之處理及⒗其他監工與品管應辦事項等事項,此有「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條第三點可參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監造廠商所為審 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升本案 工程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 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 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而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9 條針對廠商辦理缺失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屬適例(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65至167頁),是臺鐵局對被告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  ㈢次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 條第一項本案工程概述謂以:「為改善宜蘭縣四腳亭、貢寮 、大里、二結及羅東等站增設或配合他案工程改善既有之無 障礙昇降設備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提升車站無障礙 設施(設備)以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等相關 法令規定,遂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工程監造等勞務工 作。」(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第3項第6款則分別規定:「為維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 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前二項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 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建 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 見臺鐵局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本案工程案,涉及國家基 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而致力於營造對身心障礙族 群友善之無障礙環境,及增進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周邊時之安全,自為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 會福祉之事務,而該當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㈣綜上,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 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 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而 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無訛。 四、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部分:  ㈠被告與黃登成及黃政傑先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會面,並針對本案工程 施作事宜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之某日,被告與黃登成復相 約在上揭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討論本案工 程之電梯擇用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40頁至41頁 ),核與證人黃登成(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政傑 、林子奕、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80頁)相符,足證 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 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 次,且在場人員為:第一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 三人;第二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二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得標,同年2月3日上午伊跟黃政傑到被告位於涼州街的 事務所大樓會客室與被告討論工程事情,被告當時跟伊用手 比需要5%回扣,比完後在被告口袋內拿出一張紙條,寫著5% ,伊等看完後被告又把紙條收回口袋內,伊問被告這5%是怎 樣情況,被告跟伊說是伊等承包工程總款3,320萬的5%,約1 60幾萬,當時黃政傑在場,被告講話跟寫紙條黃政傑也都有 看到,當場伊向被告表示此事需要回公司跟老闆股東商量才 能答覆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又重新說一次其第一次說 過的事,即要拿5%回扣,伊一樣跟被告說這需要跟公司商量 ,被告便向伊稱計畫書起碼可以審十次以上,讓伊等無法動 工,這樣威脅伊,並要求伊於晚上9時前可以回覆;伊回公 司將這件事跟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報告,伊等 商量的結果同伊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即總工程款的1.5% ,追加工程款的10%(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等工程總價5% 回扣,除了口頭外,被告還有從口袋裡面拿出1張白色便條 紙,用筆在上面寫被告要的5%,呈現給伊看,被告讓伊看完 之後,把紙條收回去;回到公司後,伊有跟林子奕及賴正隆 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同意給付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的10 %,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主要是設計上有疏漏,沒有辦法收尾 ,所以會有要追加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把整個工程收尾(見 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互核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得標後,伊跟黃登成一起去拜訪被告,被告跟伊等在 談電梯、手扶梯如何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從包包裡面拿 紙,然後在上面寫5%,表示想要在這個工程的總預算拿5%的 報酬,大概是160萬左右;伊等當場並沒有同意,所以跟被 告說伊等需要回公司跟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商量;回到公 司後,主要是由工務經理黃登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林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回 來後,有說被告說要多少費用,但伊等考量這一標是公開競 標,沒有太多利潤,所以討論後只同意給予被告如黃登成以 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 人賴正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跟被告碰面完回來 後,跟伊等說被告要求要付一些5%的費用,但因為是公開競 標,利潤有限,所以伊、林子奕及黃登成的共識是沒有同意 給付被告要求的5%(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由此足徵, 證人黃登成前開證述所言非虛,被告於會面時確實有向黃登 成要求給付工程款之5%作為賄賂款項,而黃登成返回公司後 遂向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等高階主管傳述此事 ,並經討論認為囿於公司利潤不多,僅有辦法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1.5%及追加款之10%之數額,再由黃登成將上開討論結 果以簡訊方式傳達給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次細譯黃登成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首先 ,黃登成傳送給被告之內容為「登揚股東決議,本案係競標 取得利潤有限之下,請貴所多体(按:應為『體』)諒協助, 並同意給付總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10%做為貴所回饋金… 」(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觀黃登成所使 用之文字乃「登揚股東決議」、「並『同意』給付」,就前者 而言,與上開證人黃登成、黃政傑、林子奕與賴正隆證述被 告向黃登成要求給付5%回扣後,黃登成並未立即應允,而是 返回公司與林子奕、賴正隆討論後始回覆;就後者而言,倘 被告未提出給付賄賂款項之要求,登揚營造公司實無動機在 不確定被告之態度及意向為何下,甘冒受行求賄賂罪追訴之 風險,而自願減縮公司利潤支付被告賄賂款項,且若為登揚 營造公司自願性、主動性給付,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應為「 登揚公司『願』給付」,更能展現其誠意,足證登揚營造公司 對此事決議確係基於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提出給付賄賂之要 求行為而為。再整體詮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登揚營造公司 希望被告能諒解並同意以工程款之1.5%及追加工程款之10% 作為賄款數額,其脈絡應為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時 所提出之賄款數額為登揚營造公司無力滿足,登揚營造公司 方有需要向被告說明公司利潤有限,而期能得被告諒解及同 意降低賄款數額。末觀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之反應,倘被告 與黃登成或登揚營造公司未曾論及給付回扣,或被告為免落 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嫌疑,應對黃登成所傳簡訊提及 回饋金表示困惑或極力撇清,甚至對登揚營造公司試圖以給 予回饋金方式影響其執行職務、漠視公務員之廉潔性而感到 憤怒為是,然被告僅回覆「飾版不用寫…因為圖要變更(推 車式)建議圖變更,議價,納入圖」、「其他是既有混擬土 及鋼筋,既有單價,回歸實做實算」(見111年度偵字第765 0號卷一第153-154頁),從被告未有任何表示不理解或採取 自清、自保等舉措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黃登成傳送簡訊之內 容及用意係在回應其先前向黃登成要求賄賂此事,被告犯要 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有關紙條究 竟從何處拿出及有無提到電梯差價200萬乙事,二人所述不 同,證詞不足為採等語。然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被告手比 5、當場於紙條上持筆書寫5%及被告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電 梯等當次碰面發生之重要事實證述一致,雖二人在紙條究竟 係從何而來、是否明白表示電梯差價同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標 的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 造成,尚無從據此否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位 於樹林之會議室參與會議,不可能與黃登成在涼州街碰面等 語,並提出會議照片為佐,然被告對於與黃登成及黃政傑於 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又獨自與黃登成見過一次面 此情並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 第40頁至41頁),則縱與黃登成單獨見面之時間無法確定是 否確於109年2月19日,仍無礙被告與黃登成前後共見面過2 次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 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 後,因雙方未能議妥行收賄之條件,而尚未進展至期約、交 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於前揭時 日,二次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應係要求賄賂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職務上之行為 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 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投標時已詳閱臺鐵 局提供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後 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見本案 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5頁),竟利用其職責,對施作廠商要求 賄賂,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攸關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安 全及便利性,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併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小 康,且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 號卷二第1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係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臺鐵 局委託辦理本工程設計監造,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損害臺鐵局利益之犯意,自行將「羅東 站手扶梯汰換詳圖」(下稱手扶梯汰換詳圖)細部圖說原應 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擅自變更為自動走道式,以此無法施 作且違背臺鐵局委託之方式,及對登揚營造送審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下合稱三書)及相關文件, 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使二結、羅東工程無法順利開工, 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並 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 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又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 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 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之構成 要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此鑑於其相關構成要件之內容既有受機 關委託…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等語,可見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且客觀上有 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未忠於委託機關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 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既遂),主觀上則應有為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方能構成。倘行為人已符合本罪之其他 要件,縱未獲得利益,因同條第2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 之,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誤植圖面,僅屬過失, 與背信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未遂等罪以故意為其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徐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 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伊繪 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要放哪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 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 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無法排除為 徐唯宗誤放,而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 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 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 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且查證人黃登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 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 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 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 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 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 亦徵被告縱使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 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 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 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 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 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 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 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 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 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 公司函文往返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 5頁),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 一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 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 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 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 審查意見修正,足證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 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 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 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 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 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 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 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 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 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 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 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 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等犯罪 嫌疑不足,檢察官並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對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訴-53-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田如華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0,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2萬0,95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扣 除已繳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0,18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4

PTDV-113-補-623-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陳金城 陳春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陳貴雲 被 告 陳麗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春成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1萬9 1元,債務人陳春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152萬2,018元(計算式:7,610,091×1/5=1,522, 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已繳5,51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1萬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權利 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85.93 1,600元 2,537,488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28.1 1,500元 4,542,150元 4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全部 272,100元 5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存款 全部 258,353元 合計 7,610,091元

2024-10-24

PTDV-113-補-160-20241024-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威翔 被 上訴人 金真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最後言詞辯論未收到通知書,不知日 期而沒到達現場參加辯論,且系爭ZS-0000號車輛(按上訴狀 誤載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伊已於000年00月0日出 售並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宗林,本件車禍事件與伊無關,自不 應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對伊一造 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第386 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潮洲簡易庭【按本件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移轉管轄】113年7月3日開庭通知 書,經郵務人員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赤 峰街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附113年度橋小字第317號卷限閱卷參 照)、送達證書(原審卷附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卷第19頁參 照)在卷可稽。原審潮洲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所為之送達,既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得為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6月17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潮洲簡易庭原定之113年7月3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下稱橋頭簡易庭)訴訟繫屬之112年12 月19日起,即以前開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卷附職權查閱資料參照),本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 通訊聯絡地址亦為該址(本院卷第11頁參照),另上訴人曾於 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在該址親收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橋頭簡易庭113年3月5日調解通知書(原審卷附113年度橋 小字第317號卷第93頁參照),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 知悉遭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原審潮州簡易庭前揭11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或出境臺灣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 事(本院卷附職權查閱資料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 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潮州 簡易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到庭 之對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潮州簡易庭此部分 程序所為,於法無違。對此,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 ,故未到庭云云,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宗林(下 稱陳宗林)而車禍事故責任與伊無關部分,僅屬原審判決是 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上訴理由檢附之其與陳宗林間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車牌號碼,竟據載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損 車輛之車牌號碼(即000-0000號),且合約書上所載雙方交易 日期亦為案發前之112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3頁參照),上訴 人與陳宗林2人竟能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預知被上訴人之車 牌號碼?足見上開買賣合約書應係臨訟誤製無訛,所舉上情 自無從為卸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系爭車輛已出售予陳宗林而與伊無涉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小上-30-20241023-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再審裁定、前案)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 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係指已審查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具體事項,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審查斟酌 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再聲請再審,得謂同一事由,若非 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尚不得謂同一事由。原再審裁定 卻未表明及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難謂再審 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再審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申請土地登記,再 審相對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 74條至第1176條規定辦理,然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 非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前揭所為顯然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且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係指拋棄繼 承證明文件,與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之登記原因無涉,再審相 對人本件所為,亦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違。又消滅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申請並無理由。查原再審裁定並未表明何有審查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具體事項,亦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即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暨 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 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理 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3年度 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認其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為不合法,以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再審裁定卷宗(即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查明屬實。  ㈡再審原告於前案聲請再審係主張,本院自110年度潮國簡字第 2號裁判以降乃至前次再審裁定,均未審酌或適用土地法第7 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裁判違誤,且其迭 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核非以同一事實為基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因事實」之規定即明,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則前次再審裁定之聲請 自屬合法,即不得駁回其再審聲請云云;經核,與本件聲請 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再審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如上之聲請不合法情形, 揆諸首揭最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庸再就再審聲請人 前揭關於原確定判決、原再審裁定有消極、積極不適用法規 之裁判違誤等主張,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聲再-16-20241023-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芊妤 被 上訴人 李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 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為簽訂金流協議,須 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 8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14時17分許、14時30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30,000元、29 ,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19,961元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中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認伊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惠子」使用。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 款119,961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等情,有上訴人與 「惠子」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 細、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4至89頁;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91028號警卷第253至279頁),堪以認 定。則上訴人系爭帳戶確經上訴人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 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上訴人具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 社會歷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 號卷第186頁),且上訴人曾為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 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 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201 至219頁),該另案案情固與本案未盡相同,但上訴人就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當更有知悉。  ㈣觀諸上訴人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惠子 」曾向上訴人表示: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 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 ,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綁定到軟體 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51至52頁 ),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上訴 人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 戶,依上訴人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 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 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 人曾於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被 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94卷第67、113、1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3號卷第58、63頁),顯見上訴人就提供帳戶可能遭 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已有疑慮,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惠子」所屬詐 欺集團對訴外人方昱棋等5人施以詐術,至該等陷於錯誤而 轉帳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撤銷關於部分沒收,駁回其他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上訴人抗辯其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 雖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上 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損害100,000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中50,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3

PTDV-113-小上-17-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黃永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財 育,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3,046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息,按月結算乙次,如遲延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復於93年11月 25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 遲延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還息,迄今仍各積欠本金 3萬8,179元、15萬4,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大眾銀行於105年9月30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 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往來交易 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潮補卷第21至52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8,179元 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無。 2 154,741元 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192,920元

2024-10-23

PTDV-113-訴-301-202410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浚濠即王俊傑 相 對 人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37,942元、票據號碼C H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之母親前已陸續匯款330萬元,且抗告人亦已清償相對人1 00餘萬元,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又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出於自願,係遭相對人話術及誘導 而簽發,自屬非自願債務而不得強制執行,乃原裁定竟予以 准許,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如上,惟其陳明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對票據之效力及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抗-36-2024102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 待因300ng/mL。查被告陳毅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 現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5880ng/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陳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 路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行起訴),明 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日(9日 )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 壯圍鄉功勞路住處出發至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友人住處 ,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 縣員山鄉購買早餐,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313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為警目視發現陳毅隆所穿 著外套右側口袋放有夾鍊袋,疑有施用毒品騎車之情,陳毅 隆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毛重1.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警方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5880ng /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700ng/m 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2

ILDM-113-交簡-572-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范佩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駭客網咖」任職,負責操作櫃臺電腦、點餐及外場清潔等 工作,明知收銀台內之現金並非其所保管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 9分許,在上址網咖,趁儲備幹部吳沛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以徒手伸入抽屜縫隙之方式,竊取吳沛諭所看管置於 該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之夾鍊袋,得手後隨即花 用殆盡。嗣經吳沛諭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沛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沛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ILDM-113-簡-72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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