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陳金城
陳春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陳貴雲
被 告 陳麗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春成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1萬9
1元,債務人陳春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152萬2,018元(計算式:7,610,091×1/5=1,522,
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已繳5,51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1萬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權利 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85.93 1,600元 2,537,488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28.1 1,500元 4,542,150元 4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全部 272,100元 5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存款 全部 258,353元 合計 7,610,091元
PTDV-113-補-16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