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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第2605 至2608號、第2735號、第2801至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至 281號、第827號、第99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業庭對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 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 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 ,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 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 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 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 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二、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某犯 罪組織,與身分不詳之商戶、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 使用。其後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提款之方式輾轉取得款項, 之後組織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行興嘉分 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新台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組織成員,被告並 分得其中20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嗣於案件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進行詐騙,使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嗣嘉義地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2年11月7日 確定,臺南地院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 年1月3日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3日南檢和誠112營偵8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上之臺南地院收文章、嘉義地檢112年8月28日嘉檢松正11 2偵緝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嘉義地院收文章及臺 南地院、嘉義地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三、本 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四罪,本件係針對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起非常上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認定被告 交付帳戶之時間、帳戶資料均相同,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 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等事實均相同,惟本案判決更認 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集團 成員之行為,是兩案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 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 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嘉義地院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 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 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 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 事實。縱使本案相較於前案更早繫屬於法院,惟前案判決既 先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及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則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被告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業庭前因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該集團其他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其他集團成員使用後,即由身分 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青倚 、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下稱劉青倚等4人,另尚有被 害人林晉鴻受騙,分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7)匯款至前 開帳戶,之後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劉青倚 等4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集 團成員,被告並分得其中20萬元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下 稱本案)審理。嗣於本案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詐騙,使劉青倚等 4人(另尚有被害人鄭玉如受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 第一銀行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 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臺南地院 就本案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被 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宣告,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案判決之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之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 係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 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 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劉 青倚等4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判決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 資料外,復有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非常上訴意旨因認 上開二案關於被害人劉青倚等4人部分(即如非常上訴書附 表編號13、14、16、17所示),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為同一案件,尚非無據。   ㈡本案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時,前案業經嘉義地院於 同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雖嘉義地院於判決時未認定被告有 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 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 在事實。本案關於劉青倚等4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 為適法。乃臺南地院失察,仍就該部分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對劉青倚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至被告對被害人林晉鴻(即如非 常上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而經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非常上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地、金額 13 劉青倚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13時41分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425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110萬9,127元 14 詹悅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2時40分匯款25萬元 同上 15 林晉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22時44分、22時44分、22時45分匯款5萬元、1萬元、4萬元 同上 16 林志宜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2時26分匯款50萬元 同上 17 翁中為 假投資 111年9月8日0時0分匯款100萬元 同上

2024-11-06

TPSM-113-台非-15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志 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尚犯一般 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係以:觀之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 下稱劉家宏)」、「林國慶」(下稱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 錄及卷內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意係在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 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要求把 款項領出交還。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將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去向 ,造成金流斷點。且由被告於告訴人梁淑貞尚未察覺被騙前 ,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誘捕另案被告楊智名等 舉動,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轉交時, 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9至11 、18頁)。  ㈢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過LINE聯繫 ,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2頁)。且被告未及時區辨相關 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領款交付(見原判決第1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對 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怪怪 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騙……我 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車手,這 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成是車手, 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多萬,我會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 卷第18頁);於第一審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第1 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會再 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錢當下 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劉 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你是講說其實 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確定他來源的合 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才要跟 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家宏這部分是說。」 、「(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 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 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 )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題。」(見第一審卷第100、1 01、162、163頁)。被告前揭供述與卷內被告於第1次提領 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先生」、「金流 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見112年度偵字 第38974號卷第61頁),及證人吳政謙於第一審證稱:「( 他有主動跟你講說,他那個時候領第1筆190萬的時候,其實 他自己就覺得很怪好像是非法的,他有跟你講?)他事後有 跟我講。」、「(他怕這個錢是有問題的錢?)對。」(見 第一審卷第141、145頁),互核一致。如果無誤,被告既與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 ,已懷疑款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 手,卻未充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對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斷,遽行判決被 告無罪,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64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黃國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 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關 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 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 ,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 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 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並有 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話等事實)、證 人駱姿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之證人楊 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卷附上 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上訴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 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以匯款方式將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⒈ 駱姿惠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淳之證 詞、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通訊監 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駱姿惠此 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 據及理由。⒊就上訴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 非毒品,駱姿惠是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 保證人,唯恐遭其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下稱駱姿惠 等2人)始設詞誣陷其販毒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精油及沉 香照片、托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其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 ,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駱姿惠之單一陳述為據,且駱姿惠 等2人之證述相互矛盾,原判決僅憑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未考量駱姿惠等2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有高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亦忽略駱姿惠等2人所述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上訴人實際上是販賣精油予駱姿惠 ,駱姿惠施用毒品是為了達到放鬆的目的,恰與精油之療效 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不可信,況上訴人並未遭查獲任 何違禁物品,顯非毒販,原判決未予審酌此等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及事項,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 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屬可採,及上訴人主張駱姿惠等2人 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設詞誣陷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既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縱 未再就駱姿惠第一審所為不相容之有利證言詳敘取捨判斷之 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亦非僅憑駱姿惠之證述 ,無其他證據補強,即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 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楊家淳作證一節,已敘明:楊家淳已於第一審到庭行交互 詰問,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本件事證已明,如何 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傳 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駱姿 惠之自述聲明狀及楊家淳之自白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其並 未販賣毒品予駱姿惠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6-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 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 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 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 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 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 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 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 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 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 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後,執行罰金1 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7年7月14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犯槍砲及強盜案件遭羈押126日, 應就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部分先予折抵,此乃其 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⒈卷內並無抗告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日數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抗告人之意願 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審酌並回應說明 等情。又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新北檢貞竹101執更2 0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 執行羁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 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 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 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 ,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 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 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已具體 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⒉審酌刑法第37條之2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 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 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 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 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 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 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 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 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 ,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 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其他案件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 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抗 告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 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 行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 述各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就本件再以上開事由向原審聲明異 議,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復以「罰金刑以 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 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既抗告人就罰金 刑之執行,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 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 、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 行,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 察官已知悉抗告人之意願,前揭函文就未明文規定執行順序 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僅稱有期徒刑較重,先予折抵較為有 利,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未具體說明均 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 輕微方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裁量 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㈡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 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 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 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 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 數,若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就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 不利情況。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 無可取,並非必然。又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 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函復以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 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 亦有不當。 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尤其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 究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 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 情狀,自應詳為審酌,以判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 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自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71-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自訴聲請人吳俊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本案)。惟 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自訴人公司設立 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依自訴狀所述,本案犯罪地 為自訴人設立之公司地址。是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自訴人卻向花蓮地院提起自訴,使聲 請人需奔波至花蓮應訴,顯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折磨聲請人 之情形。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 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 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 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 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 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 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 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卷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 ,向承審本案之花蓮地院聲請移轉管轄,經該院以其聲請於 法不合,且本案涉及花蓮縣政府招標之工程,工程地點位於 花蓮市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自有管轄權等旨,裁定 駁回後,始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其聲請意旨,無非係 基於個人訴訟上便利之考量,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合, 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2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 上 訴 人 林庭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70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 9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庭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身 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 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 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 屬判斷之事例。原判決引用證人A女(即代號AV000-S109040 009之少年,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已依憑卷內 筆錄,說明A女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 時,就本件事實經過均證述甚詳,惟於第一審審理(下稱審 理)時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均改稱:忘記、不清楚等 語,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審酌A女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 審理時更接近本件案發時點,A女於警詢陳述時,未遭警察 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且未若審理時與 上訴人同庭,而有近距離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壓力,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或成立與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A女警詢之陳述,未 經上訴人對質詰問,且尚宣稱上訴人有威脅其從事性交易, 業經第一審判決認無此情形,其關於上訴人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A女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 、有無威脅其從事性交易等情,均未為肯定之陳述,審酌A 女已無為上訴人工作,且上訴人亦無對其有何影響陳述任意 性之行為,則顯無警詢陳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甚明,無適用 上開傳聞禁止例外規定之餘地,自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 據能力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證據法則,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 人A女、共犯許世欣、黃士庭、黃庭婷、洪銘佑(均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A 女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其先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 」,與該公司旗下小姐共同租屋居住,嗣上訴人及許世欣對 其面談,叫其去「○○○」做,上訴人、許世欣、洪銘佑均知 道其未成年等語之證述,及洪銘佑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 小姐都是上訴人、許世欣面試,他們會查驗小姐的證件,確 定小姐的年齡以及有無負債等詞,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面 試時知悉A女未滿18歲,仍意圖營利,予以容留,並媒介與 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僅坦承圖 利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然否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少年 之辯解,及A女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述(A女或稱「忘了、不知道」、「警詢做筆錄時頭腦很亂 沒有想得很清楚」,又謂上訴人不知其未成年,亦未要求其 為性交易,其想賺錢才私下與客人性交易等語),如何均不 可採,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列 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 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 備可言。上訴意旨以:A女於警詢之陳述顯有偏頗,其已於 第一審證稱未告知上訴人其未成年,洪銘佑係共同被告,有 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風險,其關於上訴人之陳述自難採信 。原審逕以上開瑕疵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A女 陳述之憑信性及洪銘佑陳述之風險性均未論述,顯違經驗法 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載敘:許世欣前因媒介 另案之少女為猥褻、性交,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其事實 證據與本件所涉犯行有高度類似,堪認許世欣會確認少女之 年紀,且因事涉有無罪責,衡情行為人對於所容留、媒介為 性交易之人是否未滿18歲之情節,亦會特別留意,上訴人與 許世欣既實際負責經營「○○○」,對於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A 女年紀,當會詢問查知,此亦得由許世欣另案判決確定之品 德證據予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上開論敘 意旨,係引據許世欣前案判決之品德證據就上訴人與許世欣 所涉犯行併予論述認定,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不當引用他人 之品德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部分論據。然除去此部 分證據,依A女及洪銘佑之證述及原判決所引之各補強佐證 為綜合判斷,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5-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聲 明 人 邱昱成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173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22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侯琮壹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 訴 人 禹介夫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 5、6300、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之㈡、㈢、六之㈡及 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1)之侯琮 壹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一、上訴人侯琮壹;二、上訴人禹介夫如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一、侯琮壹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   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四、五之㈠、六 之㈠、七之㈠之侯琮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2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各 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刑(事實欄五之㈡、㈢部分);㈡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刑(事實欄六之㈡部分);㈢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刑(事實欄七之㈡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侯琮壹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 3年3月1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本院繫屬中之同年 4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五之㈡、㈢、六之㈡及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編 號2(1)之侯琮壹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禹介夫如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五之㈡之禹介夫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2) 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 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原判決認定禹介夫並非基於同案被告禹介民之指示,為和昇 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向證人劉昇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係因個人資金所需向劉昇 昌借款。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自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之代收價款專戶(下稱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 500萬元,匯至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營造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供禹介夫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面額共2千萬元之支票 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夫個人債務。禹介夫有犯罪所得2千 萬元等情,係以: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王虹婷於106年6 月27日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匯款2,500萬元至利冠 營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換支票以償 還其向劉昇昌借貸之2千萬元等語;劉昇昌於調詢時陳稱:1 05年10月間禹介夫向其表示,他個人因為資金需求向其商借 2千萬元。其於105年10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再 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575萬元共計1,925萬元至禹介夫個人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75萬元則是禹介夫承諾預先扣除的 利息等詞。佐以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1,575萬元)、票號 HC4713841、HC471384支票(面額各1千萬元)及利冠營造公 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⒊惟查:原判決認定禹介民係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長及長春會 計師事務所所長。禹介夫為禹介民之胞兄,係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及利冠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承禹介民之指示行事。 侯琮壹則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兼財務長及長春會計師事務所 總經理,承禹介民之命,負責集團資金調度與進出(見原判 決第3頁)。而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調詢時係供稱其以利 冠營造公司的名義向劉昇昌借款(見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 卷六第18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稱:劉昇昌於 調詢時陳述之內容不實(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又禹介夫具 狀主張:同案被告鄧淞元(禹介民特助)於調詢時所為與禹 介夫都會去外面借錢,對外籌措回來的資金會交給禹介民統 一分配之供述,與卷附利冠營造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開立擔保和昇休閒公司債務之備償專戶同意書及 聯邦銀行寄予利冠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將利冠營 造公司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沖償和昇休閒公司所欠貸款) 所載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7、605、607、609、61 1頁)。鄧淞元於原審並供稱:禹介夫負責借錢給公司支應 開銷,老闆叫他去借,他就去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頁 )。另原審依禹介夫之聲請傳喚侯琮壹到庭證稱:「劉昇昌 是民間的金主,我記得在106年初公司有資金缺口的時候, 透過利冠來借款1千萬還是2千萬元的部分來支應和昇的借貸 。」、「(為何和昇公司要匯2千萬元給利冠而利冠又要開2 張2千萬元的票給劉昇昌?)因為和昇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 ,無法直接跟民間借貸,透過利冠開具利冠的票來押給劉昇 昌,開票當然要還,所以利冠收到錢以後才會支應這2千萬 元的款項。」、「(你的意思是這2千萬元是和昇公司的還 款,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三第394、395頁)。觀 之卷附禹介夫提出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侯琮 壹依序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4日代理 禹介夫自該開帳戶匯款15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給黃千 乘、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利冠營造公司。禹介夫並據此主張 劉昇昌之借款匯入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後,即由侯琮壹代 為將款項匯出(見原審卷二第275、279頁、卷四第228頁) 。則禹介夫係因個人資金所需或受禹介民指示為和昇休閒公 司向劉昇昌借款?其實際分配之所得為若干?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上述有利於禹介夫之證據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遽行認定禹介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萬元,進 而審酌禹介夫從中取得2千萬元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係為清償個人債務而涉特殊背信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 狀,而為量刑。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1 (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禹介夫如編號1(1)所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編 號1(3)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編號1(4)所示共同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㈠之1、三之㈡ 、三之㈤、五之㈠、六之㈡之禹介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尚犯特殊背 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如編號1(4)所示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背信)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尚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事實欄五之㈢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 禹介夫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五之㈢部分禹介夫所為 本件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禹介夫所 為本件編號1⑴、1⑷所示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禹介夫關於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至禹介夫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既經 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禹介夫得上訴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背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4-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夏茹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 9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經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 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 詐欺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致被害人欒昱澤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 上開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提領等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1年 9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三、 次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按應係「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 起至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之誤載)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用以詐 欺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前揭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内,旋遭提領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935號提起公訴 (尚有其他案件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2年10月 25日以112年度(按應係「111年度」之誤載)審原金簡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應係「4月」之誤載),併科 罰金30,000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可證。四、據上,受刑 人夏茹瑄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有不同,惟受刑 人夏茹瑄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林益如」之人,在受刑人與「林益如」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受刑人曾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存摺之翻拍照片與暱稱「林益如」之人(詳參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卷第43頁反面),且尚傳送「(好的 ,那就是一本國泰的有存簿,中國信託、LINEBANK跟台新, 是數位帳戶是吧)對唷。」(見同上偵卷第45頁)、「(你 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對,但是薪水【按:受刑人係指提供 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原本可獲得之預定報酬】 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是台新812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49頁),佐以前案被害 人欒昱澤等人與本案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受詐欺匯款 時間均在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4日間之密接時間,是 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稱當時是提供3個帳戶云云,恐與客觀 事證不合,從而受刑人應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後案 帳戶共計4個(其中包括本案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原本受刑人所預定報酬之用),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被害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為實質上一罪,稽此,本案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 應應(按贅載1個「應」字)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 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又非常上 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 夏茹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起至110年1 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台新銀行3 9798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誠禧 、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 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 告係一行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於112 年1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111年 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依其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之打工兼職廣告後,於110年11 月21日依循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益 如」)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每日可 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被告依「林益如」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益如」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卷 附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 ㈢惟非常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 同(本案為虛擬貨幣帳戶,前案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 戶」);本案之被害人係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邱慶鴻 、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 元勝等人,前案之被害人則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也不相同;另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本案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則為「林益如」 ,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且非常上訴意旨所引前 案卷附被告與「林益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1至56頁),被告雖有傳 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予「林益如」。然 由被告通知「林益如」已寄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 後,「林益如」表示:「你配合的賬戶是 國泰銀行【存簿 和提款卡】中國信託 台新【數位賬戶只寄提款卡】 賬戶戶 名是 夏茹瑄 密碼是000000 薪水賬戶是台新 賬戶戶名是 夏茹瑄電話是(下略)」、「你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被 告回覆:「對 但是薪水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 是 台新8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台新銀行39798號 帳戶)」、「因為我怕你們轉到我給你的那張卡片(即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見同上卷第49頁)各等語,顯然被 告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之目的,係供 「林益如」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報酬 匯入之用,而非提供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非常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係 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本案帳戶共計4個(包括本案用 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一節,即與 所引前案卷內資料不符。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交付供犯罪之金融帳戶,凡此各節均不相同, 尚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案之 犯罪事實,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 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竟仍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中文名:馬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奕廷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ENELUS MARC MECHEZ ZABE EL(中文名:馬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 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 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卷代 號AV000-A111040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旅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旅館現場照片、上訴人與甲 女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照片及 譯文、甲女繪製之旅館房間相關位置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敘明: 甲女關於其被害過程之證述,即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對其摟 肩、試圖親吻時,有告知上訴人要「chill」(冷靜),表 示自己有男朋友,只把上訴人當朋友,有要求上訴人載其回 家,表明不想留宿,在床上遭上訴人抱住時試圖推開,在上 訴人試圖爬上其身體時,因閃躲後仰而跌落床下,且有表明 不要(no),甲女移位到沙發區,再次表示想回家,上訴人 又在甲女面向牆壁時自後試圖對其親吻,甲女移動位置拿取 包包及外套時,遭上訴人壓在沙發區與床區間的牆上,脫下 甲女內外褲,以左手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再以生殖器進入甲 女陰道,甲女大叫「stop」並哭泣,上訴人始停止動作,過 程中甲女並無主動親吻、擁抱、愛撫上訴人等事發經過之重 要情節,均為始終一致之明確證述。且自甲女同時證述其他 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包含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手段,未 致甲女受傷或造成其衣、褲破損,甲女叫「stop」時上訴人 即停手,並表示誤會甲女之意思及向甲女道歉等),足認甲 女並無誇大其辭或隱匿部分事發經過之情。參以甲女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1月初甫經由IG認識,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 ,案發前兩人在IG互動密集,相談甚歡,並無怨隙,惟上訴 人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2日下午向甲女傳送「Hi」之訊息,甲 女無任何回應,旋將上訴人封鎖,前後態度對比甚大。上訴 人自承甲女於案發後未曾對其提出過賠償之要求,原審透過 社工人員洽詢調解意願時,甲女更表明無調解之意,並稱希 望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以免其他人受害等語,亦可排除甲女 為圖金錢利益或其他動機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依證 人A男(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甲女至臺南與上訴人碰面之目的,確僅係 單純朋友間相約見面,並非出於約會目的或有留宿之打算, 且預期上訴人會駕車載送其返回高雄住處,嗣甲女於本件案 發當日凌晨近1時許,撥打A男電話但未接通後,又再傳訊拜 託A男前來將其接走,但因A男未讀取訊息而未能及時回應; 甲女本件遭侵害後,有情緒低落、自責、苦惱甚至出現自殺 念頭,並曾向A男、友人「劉小姐」及其他友人、社工人員 吐露受害情節、尋求援助,詢問相關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程 序,衡情甲女實無僅因單純不悅,即蓄意藉此經歷誣指上訴 人。甲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或A男證述甲 女所述被害經過之內容,固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但所顯示甲女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 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甲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甲女若有與上訴人發生親密 舉動之意願,何需多次閃躲,甚至向後仰倒跌落床下,並移 動位置欲拿取包包及外套,縱甲女礙於無交通工具、一時不 知如何回應等因素,未立即奪門而出或對外呼救,仍足顯示 其並無與上訴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願。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可知其已確實接收到甲女多次表示拒絕 之訊息及閃躲動作,且屢要求上訴人載其回家,無繼續停留 房內與上訴人獨處或留宿之意,上訴人仍擅以自己主觀的想 法認為甲女意在挑逗、欲拒還迎,恣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主觀上即有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因認甲女指訴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除以手指外,並有以生殖器侵入其之陰道一情,均 堪信為真。至甲女就部分案情細節,前後證述略有差異部分 ,原判決亦說明甲女就上訴人如何對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或因 甲女亦為外籍人士而以英語證述並須透過通譯傳譯,敘事方 式難免不一,或因訊問者未曾提問到特定細節而未必有陳述 機會,然不得因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判決另敘明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本不一而足,甲女證述其於 案發後只想儘速返回住處,未在第一時間向櫃檯求助或報警 ,且因致電A男未接聽而同意上訴人載送,嗣經反覆思考、 調適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後,始正式報案等情,均未悖於 事理。更無從以甲女報案後配合接受驗傷、訊問程序之堅定 態度,遽謂甲女之負面情緒狀態與本案無關。復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其與甲女在房間內係相互挑逗碰觸,雙方互動過 程自然而無強迫,甲女並無不願意之肢體動作或口頭表示, 嗣甲女說「stop」時,其旋停止而未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等 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依甲女在房間內與上訴人獨處近 3小時,彼此互相挑逗之客觀情節,足見上訴人先前親吻、 吸吮甲女胸部、以手指撫摸甲女陰部,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且在得知甲女反對時,隨即停止,並無違反甲女意願性交之 故意及行為,甲女所證內容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悖於常理 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亦逐一指駁並敘明論斷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依憑甲女之證詞而無 其他證據補強,更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知悉甲女無性交意願,卻又 認甲女仍繼續與上訴人獨處長達3小時,實則雙方係彼此互 相挑逗,甲女係於上訴人要將性器插入之際,始表示拒絕, 上訴人亦因此停下動作,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先前即已得知甲 女不願性交,雙方係隨甲女意願而互動,繼續或終止均由甲 女決定,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甲女意願之故意。甲女遲於事 發兩週後始報案,且無驗傷報告等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有利於己之供述,忽略上訴人始終強調自己均會應甲女要求 停止,至對方主動靠近後,方繼續互動之陳述,亦未一一指 駁或說明其供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該條 所列之事項者,即於法無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 此不相容,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就上訴人 與甲女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供述相反或歧異之處,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後,判決理由已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其 重要或主要之辯解何以不採納部分,加以說明,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規定無違;縱就其餘枝節部分之供述,未逐 一說明,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本節(同法第 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規定,於通譯準用 之。」實務上判決書就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是否具有同法第 198條所列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均需載明。該條規定 於通譯既有準用,則原判決就本件認定上訴人自白之歷次筆 錄,其通譯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並未予以說明,已屬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1 11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及111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 。然查,該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與通譯均為同一警員,該警 員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卻又身兼通譯而應為「公正誠實 」之翻譯,二者職責有所衝突。且檢視警詢錄影畫面,實際 上詢問國語問題之詢問人,與將國語與英文相互轉譯之通譯 人員,顯非同一人,該筆錄竟記載通譯與詢問人為同一人, 且未命在場之人或製作人簽名。另111年1月30日之警詢及同 日偵訊筆錄,均漏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與上訴人確認所整理 之翻譯內容是否正確。又111年3月14日偵訊時,通譯曾就檢 察官所未訊問之問題詢問上訴人,檢察官則多次跳過通譯, 以英文直接訊問上訴人,該通譯似未具專門知識,且檢察官 身兼通譯,足使人對其職責與角色產生疑慮。上開筆錄均存 有製作程序及轉譯過程之諸多瑕疵,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之1等規定有違。㈢經檢視上開警詢及偵訊 之錄影檔案,將上訴人原始陳述、應轉譯(正確翻譯)之內 容、筆錄實際記載內容,整理而成對照表,可知本件因通譯 於轉譯過程之程序瑕疵,致生諸多誤譯之內容,例如:對照 表編號(下稱編號)3A部分,上訴人實係陳述「聽起來她( 甲女)當下不像是想要離開」,且未「改稱」,筆錄卻為相 反意思之記載,且似有上訴人閃爍其辭之意;編號1B部分, 上訴人僅陳述雙方移動會相互跟隨,筆錄卻記載「閃躲」、 「嬉戲」;編號3B部分,上訴人係陳述雙方於挑逗時,甲女 「到」了床緣,而非甲女主動「移動到」床緣;編號3D部分 ,上訴人係於甲女提出告訴後,回頭推論當天狀況如何之可 能解釋,並非基於回憶而謂在案發當下意識到甲女在「欲擒 故縱」(hard to get)。此等誤譯,對於上訴人有無故意 違反甲女意願之判斷事項,產生重大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又編號3A部分,因偵訊筆錄 之錯誤翻譯,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甲女表明要回家後,仍 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㈠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 互通雙方意思之人,藉其語言之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 現在事實,雖部分性質及於訴訟上應適用之程序,與鑑定人 相似(同法第211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 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 ,通譯之選任主要考量其正確傳譯之能力,此與鑑定係以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又本院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辯護人於事實審所未 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曾 爭執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與程式並非適法,或 各該筆錄透過通譯傳譯後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有何疑 義,且未否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更未 曾抗辯各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所使用之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 能力,遑論聲請調查該等通譯有無具備通譯之資格或適任性 。上訴人對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均稱所述實在或沒有 意見等語。原判決因而併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已知悉甲女表露推拒之意,仍擅以主觀之想法,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性交之犯行,均已敘明論斷所憑。核無不合。原審未 調查本件通譯之選任是否適法,亦未於判決中說明選任所憑 依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揭 爭執與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之枝節為 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33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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