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侯琮壹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 訴 人 禹介夫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
5、6300、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之㈡、㈢、六之㈡及
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1)之侯琮
壹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一、上訴人侯琮壹;二、上訴人禹介夫如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一、侯琮壹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
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四、五之㈠、六
之㈠、七之㈠之侯琮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2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各
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刑(事實欄五之㈡、㈢部分);㈡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刑(事實欄六之㈡部分);㈢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刑(事實欄七之㈡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侯琮壹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
3年3月1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本院繫屬中之同年
4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五之㈡、㈢、六之㈡及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編
號2(1)之侯琮壹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禹介夫如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五之㈡之禹介夫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2)
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
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原判決認定禹介夫並非基於同案被告禹介民之指示,為和昇
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向證人劉昇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係因個人資金所需向劉昇
昌借款。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自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之代收價款專戶(下稱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
500萬元,匯至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營造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供禹介夫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面額共2千萬元之支票
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夫個人債務。禹介夫有犯罪所得2千
萬元等情,係以: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王虹婷於106年6
月27日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匯款2,500萬元至利冠
營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換支票以償
還其向劉昇昌借貸之2千萬元等語;劉昇昌於調詢時陳稱:1
05年10月間禹介夫向其表示,他個人因為資金需求向其商借
2千萬元。其於105年10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再
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575萬元共計1,925萬元至禹介夫個人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75萬元則是禹介夫承諾預先扣除的
利息等詞。佐以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1,575萬元)、票號
HC4713841、HC471384支票(面額各1千萬元)及利冠營造公
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⒊惟查:原判決認定禹介民係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長及長春會
計師事務所所長。禹介夫為禹介民之胞兄,係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及利冠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承禹介民之指示行事。
侯琮壹則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兼財務長及長春會計師事務所
總經理,承禹介民之命,負責集團資金調度與進出(見原判
決第3頁)。而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調詢時係供稱其以利
冠營造公司的名義向劉昇昌借款(見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
卷六第18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稱:劉昇昌於
調詢時陳述之內容不實(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又禹介夫具
狀主張:同案被告鄧淞元(禹介民特助)於調詢時所為與禹
介夫都會去外面借錢,對外籌措回來的資金會交給禹介民統
一分配之供述,與卷附利冠營造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開立擔保和昇休閒公司債務之備償專戶同意書及
聯邦銀行寄予利冠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將利冠營
造公司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沖償和昇休閒公司所欠貸款)
所載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7、605、607、609、61
1頁)。鄧淞元於原審並供稱:禹介夫負責借錢給公司支應
開銷,老闆叫他去借,他就去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頁
)。另原審依禹介夫之聲請傳喚侯琮壹到庭證稱:「劉昇昌
是民間的金主,我記得在106年初公司有資金缺口的時候,
透過利冠來借款1千萬還是2千萬元的部分來支應和昇的借貸
。」、「(為何和昇公司要匯2千萬元給利冠而利冠又要開2
張2千萬元的票給劉昇昌?)因為和昇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
,無法直接跟民間借貸,透過利冠開具利冠的票來押給劉昇
昌,開票當然要還,所以利冠收到錢以後才會支應這2千萬
元的款項。」、「(你的意思是這2千萬元是和昇公司的還
款,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三第394、395頁)。觀
之卷附禹介夫提出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侯琮
壹依序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4日代理
禹介夫自該開帳戶匯款15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給黃千
乘、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利冠營造公司。禹介夫並據此主張
劉昇昌之借款匯入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後,即由侯琮壹代
為將款項匯出(見原審卷二第275、279頁、卷四第228頁)
。則禹介夫係因個人資金所需或受禹介民指示為和昇休閒公
司向劉昇昌借款?其實際分配之所得為若干?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上述有利於禹介夫之證據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遽行認定禹介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萬元,進
而審酌禹介夫從中取得2千萬元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係為清償個人債務而涉特殊背信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
狀,而為量刑。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1
(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禹介夫如編號1(1)所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編
號1(3)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編號1(4)所示共同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㈠之1、三之㈡
、三之㈤、五之㈠、六之㈡之禹介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尚犯特殊背
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如編號1(4)所示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背信)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尚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事實欄五之㈢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
禹介夫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五之㈢部分禹介夫所為
本件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禹介夫所
為本件編號1⑴、1⑷所示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禹介夫關於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至禹介夫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既經
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禹介夫得上訴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背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M-113-台上-429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