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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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6時2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下稱急診室)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古金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 (外裝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價值 新臺幣5,9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陳古金枝、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簡嘉 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 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 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 拍照片,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儲存裝置內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我當時都已經看過這些證據,我怎麼會有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 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 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我所使用的行動 電話跟電腦都比被害人失竊的行動電話還高級,無須去偷被 害人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急診室櫃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51頁第 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我在急診室的同事,我於111年12月31日把充電 器插在急診室電腦桌下方的插座,把行動電話(外裝桃紅色 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放在電腦桌下方鍵 盤架上,然後就去工作,等我回來時,行動電話充電線已經 垂在地上,行動電話就不見了,我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去調 閱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所以認為是被告趁我的行動電話在充 電時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害人於111年12月31日5時37分許 將行動電話置放於急診室櫃檯電腦桌下方之鍵盤架充電後, 因其插座在電腦桌下方,故於監視器畫面上可見行動電話之 白色充電線係依憑與行動電話之連接而能連接於插座與鍵盤 架間(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3-1,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 頁),然於被告將右手伸入行動電話所置放之電腦桌下方後 (見附圖5),白色充電線即垂放於電腦桌下方之地板(見 附圖7),顯然斯時白色充電線之接頭已未連接行動電話, 方使白色充電線未能繼續與電腦桌下方鍵盤架處相連接,且 自被害人離開急診室櫃檯至返回之期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 他人接近被害人置放行動電話之地方,至被害人返回急診室 櫃檯後,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其上亦未連接行動電話( 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9),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被 告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甚明。  ㈢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拿取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司 機,育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中間略)   ⒉【05:36:25】至【05:36:57】被告(身著藍色防護衣、黑黃色布鞋者)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右邊數來第二個座椅處(下稱A椅)坐下(見附圖1)。畫面時間[05:36:42],另1名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中間下方處拿取披掛在椅背上的藍色防護衣穿至身上。畫面時間[05:36:52],被告自座位處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而甲男也邊穿隔離衣邊朝畫面右邊移動。 ⒊【05:36:58】至【05:37:39】被害人(短髮、身著粉色防護衣者)自畫面右邊出現,左手持外殼為桃粉色手機皮套的手機1支(下稱手機),右手則持白色手機充電頭及充電線一組,走至畫面右邊第一個位子處(下稱B椅)坐下並俯身將充電器插在桌子下方。畫面時間[05:37:12],被害人自桌子下方起身,將充電線一端連接在手機上充電,隨後將手機放入桌面下方鍵盤架上充電(見附圖2)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手機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接著起身將椅子往內推後朝畫面右邊離去(見附圖3),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連接鍵盤架處,過程中甲男一直站在被害人左後方,邊穿防護衣邊看著被害人將手機充電,接著跟著被害人一同朝畫面右邊離去。 (中間略) ⒐【06:24:30】至【06:27:25】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A椅坐下,隨後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電腦桌面下垂放白色充電線(見附圖3-1)。畫面時間[06:25:18],被告再次自畫面右邊出現,將A椅往B椅方向拉近後坐下(見附圖4)。畫面時間[06:25:56],被告身體稍微向右傾靠接近B椅前電腦桌,並不時稍微朝右下方低頭,右手也稍微出現擺動動作(見附圖5)。畫面時間[06:26:25],被告身體朝左轉,此時兩手空無一物。畫面時間[06:26:37],被告將手上手套取下放置於桌上,隨後稍微拉開右側身防護衣,將右手朝右邊伸,自右側身處取出一隻外殼整體為紅色、磁扣處為藍黑色手機皮套的手機(見附圖6),並起身將該手機放入左前口袋後坐下,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地板上垂落白色充電線(見附圖7)。畫面時間[06:27:09],甲男自畫面右邊出現朝左邊第二張座椅處走去。畫面時間[06:27:21],被告起身拿起桌面手套及置物籃內文件後朝畫面右邊離去。 ⒑【06:27:25】至【06:48:06】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前方電腦桌。 ⒒【06:48:06】至【06:51:13】被告自畫面右邊出現走至A椅,隨後站在該處拉開右側防護衣,自右側腰間隨身包內取出一隻外殼為米灰色手機皮套的手機,並掀開手機皮套觀看手機內容並操作,隨後再將該手機置入腰間隨身包內,接著坐在A椅上。畫面時間[06:49:30],被告起身往畫面右邊離去隨後又折返,折返後繼續坐回A椅上。畫面時間[06:50:58],被告將右手伸往畫面右邊B椅處桌子下方鍵盤架,伸手於該處摸尋(見附圖8),隨後稍微低頭並將右手收回自己右側身,隨即朝畫面右邊離去。 二、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室櫃台處向外俯拍至病床畫面(與「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為同一監視器畫面,接續自6點50分58秒開始勘驗)。 ⒉【06:51:13-07:11:57】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B椅前方之電腦桌。 ⒊【07:11:57】被害人回到B椅及前方電腦桌前,蹲下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接頭上已經空無一物。

2024-11-12

ILDM-113-易-291-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甫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8日1 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 字第1130227003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1號函檢附檢體檢驗 總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尿液採集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卷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 ,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再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毒品相關 犯罪案件,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物流業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ILDM-113-易-463-2024111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石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7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 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蘇澳鎮新市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告訴人鄭春鴻在上開地點步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告 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腳掌挫傷、 左棘上肌及棘下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ILDM-113-交易-295-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多次涉犯竊 盜犯行,於同年3月至5月間經法院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後, 竟於出所3月內再次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因缺錢方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係慣常 以竊盜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 定,於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遭法院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 前,即多次涉犯竊盜犯行,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竟仍於出所 後數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 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押被告 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易-526-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宏森(下稱被告)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 ,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之戶籍地 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所即宜蘭縣○○鎮○○路000 號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聲-643-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雄(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1-06

ILDM-113-聲-551-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7月1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 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計137罪)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計92罪) 犯罪日期 詳如附表(一) 110年5月4日前不詳時日至110年6月30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詳如附表(二)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共計6罪) 犯罪日期 詳如附表(三)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一):     定刑一覽表編號1 犯罪時間(共計137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73 1年1月 110年5月21日 2. 76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3. 77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4. 79 1年1月 110年5月21日、22日 5. 80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6. 81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7. 82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8. 83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9. 84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0. 85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1. 86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2. 87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3. 88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4. 89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5. 90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 16. 91 1年1月 110年5月22日、23日 17. 92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18. 93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19. 94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20. 95 1年1月 110年5月23日 21. 96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2. 97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3. 98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4. 99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5. 100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6. 101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27. 102 1年1月 110年5月24日 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28. 103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29. 104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0. 105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1. 107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2. 108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 33. 109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4. 110 1年1月 110年5月25日、26日 35. 111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6. 112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7. 113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8. 114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 39. 115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0. 116 1年1月 110年5月26日、28日 41. 117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2. 118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3. 119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4. 120 1年1月 110年5月28日 45. 121 1年1月 110年5月29日 46. 122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7. 123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8. 124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49. 125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0. 126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1. 127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2. 128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3. 129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4. 130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5. 131 1年1月 110年5月30日 56. 132 1年1月 110年5月31日 57. 133 1年1月 110年5月31日 58. 134 1年1月 110年6月1日 59. 140 1年1月 110年6月6日 60. 141 1年1月 110年6月6日、7日 61. 142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2. 143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3. 144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4. 145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5. 146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6. 147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7. 148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8. 150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69. 151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0. 152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1. 153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2. 154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3. 155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4. 156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5. 157 1年1月 110年6月7日、8日 76. 158 1年1月 110年6月7日 77. 159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78. 160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79. 161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0. 162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1. 163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2. 164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83. 165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84. 166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5. 167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6. 168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7. 169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8. 170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89. 171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0. 172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1. 173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2. 174 1年1月 110年6月8日 93. 175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4. 176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5. 177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6. 178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7. 179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8. 180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99. 181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0. 182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1. 183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2. 184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3. 185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4. 186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5. 187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6. 188 1年1月 110年6月9日 107. 189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08. 190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09. 191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0. 192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1. 193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2. 194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3. 195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 114. 196 1年1月 110年6月10日、12日 115. 197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16. 198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7. 199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8. 200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19. 201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20. 202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 121. 203 1年1月 110年6月11日、12日 122. 204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3. 205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4. 206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5. 207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6. 208 1年1月 110年6月12日 127. 209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28. 210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29. 211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0. 212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1. 213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2. 214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3. 215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4. 216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5. 217 1年1月 110年6月27日 136. 218 1年1月 110年6月29日、30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37. 219 1年1月 110年6月29日     附表(二):     定刑一覽表編號3 犯罪時間(共計92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1 1年1月 110年5月3日、4日 2. 2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28日 3. 3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4. 4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5. 5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6. 6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7. 7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 8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9. 9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0. 10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1. 11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2. 12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13. 1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14. 14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15. 15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16. 16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17. 17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18. 18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19. 19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20. 21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21. 5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22. 22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3. 23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4. 24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25. 25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6. 26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7. 27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28. 30 1年1月 110年5月6日 29. 3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0. 32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1. 33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2. 34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3. 35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34. 36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5. 37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6. 38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7. 39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38. 40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39. 41 1年1月 110年4月25日 40. 42 1年1月 110年5月4日、5日 41. 4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42. 44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43. 45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44. 46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5. 47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6. 48 1年1月 110年4月30日 47. 49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25日 48. 50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49. 53 1年1月 110年5月2日 50. 54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1. 55 1年1月 110年4月28日、29日 52. 56 1年1月 110年4月26日 53. 57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54. 58 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55. 59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6. 60 1年1月 110年4月29日 57. 61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58. 62 1年1月 110年4月24日 59. 63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0. 64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1. 65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2. 66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22日 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63. 67 1年1月 110年5月3日 64. 68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65. 69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66. 70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7. 71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8. 72 1年1月 110年5月1日 69. 75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70. 76 1年1月 110年4月15日 71. 77 1年1月 110年4月19日 72. 78 1年1月 110年4月19日 73. 79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74. 80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75. 81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76. 82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77. 83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78. 84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79. 85 1年1月 110年4月20日 80. 86 1年1月 110年4月21日 81. 87 1年1月 110年4月28日 82. 88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3. 89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84. 90 1年1月 110年4月23日 85. 91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6. 92 1年1月 110年4月22日 87. 93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8. 94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89. 95 1年1月 110年5月4日 90. 96 1年1月 110年5月5日 91. 97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92. 98 1年1月 110年4月17日 附表(三):    定刑一覽表編號4 犯罪時間(共計6罪) 編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1. 28 1年 110年5月6日 2. 29 1年 110年5月6日 3. 20 1年 110年5月4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4. 52 1年 110年5月2日 5. 73 1年 110年4月17日 6. 74 1年 110年4月17日

2024-11-06

ILDM-113-聲-571-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隆(下稱受刑人)因犯誣告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 3月2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 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 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 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誣告 誣告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日 111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4-11-06

ILDM-113-聲-535-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聖諭(下稱異議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民國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 9017167號函,表示本件核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 科罰金,然異議人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已相隔4年之 久,且已接受酒癮治療,又異議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有何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 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 ,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 敘明。  ㈡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於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 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表示本件檢察官認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部分,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㈣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 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 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 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 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 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  ㈤就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知所警惕, 猶再犯本案,是異議人當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 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 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易 刑處分,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 ,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況若不使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 甚且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 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 路,足認異議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又前經 宜蘭地檢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到案,而於 傳票上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俾本署檢察 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異議人即於1 13年7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宜蘭 地檢檢察官就此敘明理由而函覆異議人,併載明否准異議人 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宜蘭地檢113年7 月10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4883號、113年8月15 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文可查,實於程 序上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 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㈥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未有於5年內3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而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要件,及刑法第4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關實務見解,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 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又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後,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 ,是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要無可採。至聲 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 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 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宜蘭地檢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 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 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 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 ,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受刑人提起本件異議。

2024-11-05

ILDM-113-聲-489-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三六四六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646公克)、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 (驗餘淨重0.3646公克)、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 接盛裝上開晶體1包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單禁沒-1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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