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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郭銘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銘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更無從援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次數、販賣對象以及其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可認非偶然犯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加以上 訴人所犯之罪,已各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見有何 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重情輕之情,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仍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無相關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 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有所違誤云云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白東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東禾為成年人,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利用無參與犯罪意思之少年林○智(名詳卷,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且 與少年蔡○盛(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 在快遞郵包內,從馬來西亞吉隆坡走私運輸入境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智、蔡○盛均非伊所僱之員工,而 伊於覓人領取前揭毒品郵包之過程中,固取得其等之身分資 料,但並未細看,實不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疏未 調查伊已於偵查中陳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 誤。又上揭毒品郵包於流出前即為警方查獲,並未對社會治 安造成實害,且林○智及蔡○盛皆係透過他人找來犯案之人, 並非伊所指示,足見伊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肯認林○智、蔡○盛均為少年,且對於其 本件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爭執,佐以林 ○智、蔡○盛就此所為之相關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 成年人,知悉林○智及蔡○盛均係少年,利用林○智及與蔡○盛 共同走私運輸愷他命,據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前 揭罪名,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上揭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不合。其次,原判決就上訴人走私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本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 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助長毒品散播,對國民健康造成 潛在危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 為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加重事由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8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偉丞係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帢鬍子公司)負責人,因 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利用民眾急需口罩之 殷切心理,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3M9501+耳掛式口罩」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註 冊為簽約商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帢鬍子公司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實體交易帳戶; 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薛芷安及王慧婷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 加以修改,再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於民國109年1月28日起 將修改後圖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 怕失望」網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 售上開口罩之訊息(即在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提供網 址http://9mabbu.lshop.tw/dprOes,點擊該網址後即進入 前揭一頁式購物網站「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自 該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費者網路下單 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待消費者下訂後,梁偉丞即百般 拖延出貨,若遇有消費者不願等待時,即指示薛芷安向消費 者告以將安排退款云云虛以應付,致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 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因洪紹智等20人未能如期收 到商品,經要求退款時亦未能如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偉丞(下稱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經由辯護人楊羽萱律師於113年9月 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被告坦承犯行,且試圖與被害 人聯繫和解事宜,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表示 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因該份上訴理由 狀之狀尾處僅有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簽名 或用印(本院卷第17頁),而辯護人楊羽萱律師又於113年1 0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坦 認本案犯行,且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權益起見,本案仍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審訴卷第303頁,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㈡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是帢鬍子公司負責人,有指示公司設計 師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加以修改後,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口罩訊息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要詐欺,原本是有1個人要賣給我 口罩,可是後來那個人突然失聯,我也在找其他貨源要進貨 ,但疫情期間一直沒有合適的貨源,後來我們想要退款,不 知道該怎麼去聯繫那些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委託第三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將修改後之網路口罩圖 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 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售上開口罩 之訊息,並自即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 費者網路下單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致使如附表所示洪 紹智等20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陷於錯誤,於附表「付 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被告均未履約交付口罩等情,業經告訴人洪紹智等20 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而被告對上述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765、766頁),並有綠界科技 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付款資料(警卷第216頁)、帢鬍子公 司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至251頁)、 口罩販售刊登資訊(警卷第56至5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洪紹智等2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訂單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 年01月中的時候..跟大陸的廠商綽號小進(沒有連絡方式) 洽談要購買口罩,..當時我跟廠商洽談要進貨1,000個口罩 ,不過大陸那邊遲遲沒有聯繫,所以最後也沒有進貨」、並 坦承「明知沒有進貨任何口罩,卻仍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口罩 販售之商業廣告,並接收顧客訂單付款」等情(警卷第4頁 );於偵訊時也供承:「當時我原本透過中間人要購買口罩 ,一直聯絡不到中間人,但已經有客人要買口罩,才請林惠 文找其他口罩的貨源」、「當時林惠文有找到幾個但後來都 說賣完,所以沒有貨源」、「(問:林惠文有跟你說沒有貨 源?)林惠文有把韓國口罩的訊息傳給我,請我自己聯絡看 看是不是有貨源,但都沒有」、「(問:在你聯絡有無貨源 時,是否已經上架刊登販售口罩的訊息?)之前就已經有跟 另一個中間人接洽,所以就已經上架」等語(偵卷第140頁 ),足徵被告於刊登上述販售口罩之訊息時,確實並無任何 口罩貨源可供販售。佐以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在締約付 款後,均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口罩,而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 其販售之口罩實物,或相關之口罩製造、買賣訂單,或貨物 之進出口、報關證明等資料,俾能證明其所販售之口罩確實 存在,足見被告實無上述販售口罩訊息中所謂「3M9501+耳 掛式口罩」可供販賣,已然明確。從而,被告對外誇稱有「 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售,使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訂購口罩並據以付款,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對洪紹智等20人施用詐術之 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盡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雖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芷安、王慧婷及身 分不詳之第三人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0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民眾對口罩之需求大增,而利用網路 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社會大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 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再鬆動疫情下原已不穩之社會秩序, 犯罪動機、手段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 ;惟念及本案雖有洪紹智等20名被害人受害,但各次犯行所 詐取之金額不多,合計所詐得之款項不足新臺幣10萬元,不 法所得有限,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 庭狀況(原審訴字卷第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暨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雖另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期間內 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導致多人遭 受財產上損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屬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 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藉 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紹智 109/01/29 50,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義盛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緹汝 109/02/0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容盈 109/01/3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盈綺 109/02/01   2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詩珊 109/01/31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詩吟 109/02/02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文心 109/02/04 3,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宇男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政瑜 109/02/04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堃宇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忠栩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杜仲堂 109/02/05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智德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宇 109/02/07 2,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伍澤慎剛 109/02/05   4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昌賢 109/02/06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柏羽 109/02/08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委勵 109/02/08 6,1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晴如 109/03/03   3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98,490元

2025-03-06

KSHM-113-上訴-79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 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9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晉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並未認定上訴人前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縱 未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前 述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 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或行 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之輕重情 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年紀、學歷及坦認犯行 之態度良好各情,於適用未遂犯及自白等規定減輕與遞減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他案件相較,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黃嘉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 、14249、24098、3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前 開9罪量刑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法院就具體個案 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 情形、經濟狀態、對社會之危害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等旨。復敘明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綦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 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 ,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照料,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顯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肇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 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科就醫治療中,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應予非難,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 期日方坦承犯行,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 意願,顯見告訴人仍不能原諒上訴人,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之意見,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上訴人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至深等一切情狀,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旨,既未逾越處 斷刑範圍,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補充敘明檢察官聲請調閱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一節,因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創而仍 在治療中,因認無再調取之必要等情。茲查,本件告訴人遭 上訴人性侵害後精神所受影響為何一節,並非攸關上訴人是 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自無須嚴格證明,原審依據告訴 人所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就診後醫師開立藥品之藥袋,衡 諸常情,已足以判斷告訴人所述伊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心理 上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與恐懼等情,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告 訴人所述非虛,因而未調取告訴人之相關就診資料等情,經 核違誤或不當,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不當。原判決再析明 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復考量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原諒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足以保證 上訴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上訴人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 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緩刑宣告 ,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 洋(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74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固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無逃避苟且心態,亦未延誤司法調查,又本案乃被告 多年前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事後忘記銷毀本案違禁物而 棄置鐵皮屋,並無不法動機且未對外展示炫耀、傷害他人 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依本案情節倘適用非法製造槍 枝罪法定最低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應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為 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生效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同時說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子彈10顆數量非少,依整體犯罪情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遂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乃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 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犯行助長非法槍彈氾濫,依其製造 數量、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製造或持有槍彈未經 證明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先前 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況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4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蔡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旻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增加第三級毒品流通 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其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 均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 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 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復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上 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仍 未警惕,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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