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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 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 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 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 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 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 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 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 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 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 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 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 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 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 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 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 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 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 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 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 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 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 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 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 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 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 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 」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 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 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 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 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 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6號 原 告 鍾月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登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月雲(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分許,於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二段交叉口(下稱系爭坡 道),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21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 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自行將原 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坡道為汽車斜坡道而非人行道,且無法證明停車超過三 分鐘,並且系爭坡道為已申請核准可進出與停放,符合新北 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縱使有變更系 爭坡道性質,應由機關自行變更,而非原告另行申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截圖及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系爭坡道為人行 道,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妨 礙他人通行,違規屬實。且因難以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坡 道停放超過三分鐘,故從寬認定系爭汽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 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本院卷第99-100頁),可 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身在水泥斜坡道,車尾及後 車輪已屬人行道之範圍,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113年6月25日新北養二字第1134715961號函 稱:「人行道(含斜坡道)僅供行人使用,倘有車輛違停 均屬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無論係人行 道、斜坡道均不可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在該人行道( 斜坡道)臨時停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停車不超過三分鐘,然本案被告係以臨時 停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認 定並無矛盾。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坡道為已申請核准,可進出與停放等語 。然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 (下稱申請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斜坡道 ,係指橫越人行道之內嵌式平緩斜坡;其種類及寬度, 分為下列三種:(一)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單 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雙車道寬度為五點五公尺。…… 」、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 置汽車斜坡道:(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 之使用者且確有停車事實。」由上開申請要點可知:橫 越人行道之內嵌式汽車斜坡道需經申請始得設置,且其 僅係供汽車進出使用,並非供停車使用。經查,本案系 爭車輛停放之環河西路4段交叉口前人行道斜坡查無申 請資料等情,業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15日 新北板工字第113204708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難認原告有依法申請;況該汽車斜坡道本質上仍屬 人行道,其例外允許設置斜坡道,僅為方便該址車庫之 車輛進出,不得挪為停車使用,而觀本案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前方並無車庫連接人行道及斜坡,依前開說明, 其逕作為臨時停車使用,顯與上開申請要點之規定不合 ;況系爭車輛停放後已佔據絕大部分人行道之通行空間 ,顯已妨礙行人通行事實明確,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㈢至原告主張,縱使有變更系爭坡道性質,應由機關自行變 更,而非原告另行申請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無故意違 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 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 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68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凃海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4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 .5公里,因所載運之寵物(狗)自副駕駛座探頭於窗外,為 警以原告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高、快速公 路)」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404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從採證照片可以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小狗從車窗探頭 ,惟小狗為動物並非貨物,明顯與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 款(起訴狀誤植為第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動物與 貨物不同,動物有本能對於車輛行駛中自行找到平衡感,不 可能發生不穩妥、行駛有危險的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民法上有關「權利」可分為權利主體與客體,權利主體是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並享有權利的能力;權利客體則為物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狗雖然也有生命,但無法提昇為享有 權利能力的人,縱然人狗之間經過多年相處,在情感上或許 超越了人,惟法律上不得不接受狗不是人的事實。狗既不是 人,只能歸類為人所支配的「物」。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 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舉發機關按其違 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 )、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798號函 (本院卷第4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3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13、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前述之採證 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正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而有一隻寵物(狗)自副駕駛座探頭於窗外,堪認原告之 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乃制定動物保護法加以規範保 護(動物保護法第1條參照),惟關於動物之保護除適用動物 保護法外,就貓、狗及其他由人所飼養動物則被認為「寵物 」,而視為「物」之一種,於汽車行駛中,寵物倘有將頭、 身體或四肢伸出窗外,即表示汽車駕駛人載運寵物時,未將 寵物以安全方法置於車內,則屬於汽車裝載貨物有不穩妥之 類型。又汽車在高速公路以速限每小時90公里高速行駛,駕 駛人本應更專注於行駛,倘所載運之寵物有將頭、身體或四 肢伸出車窗外,將造成駕駛人無法專注於行駛之安全,亦會 使其他合法之用路人須另行注意該寵物是否會有掉落情形, 而使其他合法用路人無法專注於行駛之安全,因而產生行駛 時顯有危險之情事。從而,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將寵物(狗)以安全方法置放於 車內,惟原告捨此不為而僅將寵物(狗)置放於副駕駛座上而 任由其將頭伸出車窗外,參酌前開說明,原告之行為已屬載 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 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項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2.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 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2024-10-30

TPTA-113-交-10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 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 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 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 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 。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 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 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 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 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 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 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 ,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 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 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 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 ,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 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 ,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 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 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 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 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 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 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 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 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 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周德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周德平(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2月7日下午2時47 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左轉鶯桃路二段)時,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2月 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 58-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 月7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駛入來車道,僅係壓到雙黃線,違反比例原則;且 檢舉人之檢舉儀器應通過檢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駕駛人本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原處分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4:47:28-14:47:31:(從勘驗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在鶯桃路二段與鳳吉一街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從鳳吉一街駛出並左轉,左轉時跨越分向線(雙黃線),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範圍」(本院卷第79-83、9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範圍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主張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條文。又系爭車輛左轉時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徒增對向車道車輛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原告空言主張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儀器應通過檢驗等語。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交通違規之舉發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需由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自得以一般攝像、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顯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巡交-140-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吳有亮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惟 不服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縱未使用上訴之文字,如其訴 狀已有對於判決不服之表示,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本件原 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13年6 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3頁),表示對於 尚未確定之原判決不服請求救濟之意,繼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併補充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21、27-35 頁),已堪認定其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8時0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旁(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楊梅交通分隊員警 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1公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舉發機關因認原告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 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嗣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 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第388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 書)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期於113年 3月17日前繳送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 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並逕   行註銷吊扣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 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此部 分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第388號裁決書及113年   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以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 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案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示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 置於中央分隔島或明顯處,但警方將之置於樹上,一般駕駛 人開車不會輕易不顧前方無車就隨意往樹上看,縱使當天天 氣晴朗,也不會有人注意樹上有無東西,路樹在駕駛人右側 ,系爭路段車況本就不多,且觀之現場相片,警告標誌明顯 被樹遮蔽,前後綁法不一致。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是否 較能使駕駛人分辨前方有警察執法,故執法人員有違明確性 原則。  ㈡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但準確度仍有 負3至正2之誤差值,並非完全正確,亦即,可能較實際時速 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故本件違規測速值扣除上述誤差值 後,應為每小時99-98公里,不在危險駕駛範圍內,請求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員警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 規,其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須著制服,   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示   ,目的即係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採證、隱 藏性執法。上訴人遭取締之當天,並未看見警察,僅看見警 52車,亦未見三角錐或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過程不符法律規 定或勤務標準,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汽車遭舉發時,每小時時速為101公里 ,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60公里計41公里,此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楊警分交 字第113000975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舉發機關交 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警52標示照片、測速照相照片 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可作為本件之事實。由現場圖可知 ,警52標示設於測速照相機前112.7公尺,而上訴人違規地 點為經過測速照相機32公尺處,是以,本件測速照相機及該 警52標示之設置位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據舉發機 關所提出之照片,於112年10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及11時1分 許,該警52標示均設置於相同之位置,且兩者高度相同,有 現場照片2張可證,及經舉發員警出具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 覆表在卷可採,足徵該警52標示自始至終均設置於距離測速 照相機前之112.7公尺處,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主 張該警52標示擺放位置不易使車主辨識,但觀之現場照片, 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該警52標示置於樹上,並未受到任何 阻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該標示,是上訴人主 張顯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並未看到告示牌,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 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 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系爭汽車駕 駛人當日駕駛汽車,本應可注意相關之人員之執勤及警52標 示,然其並未注意該標示,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 加指摘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   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 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超速違規之測定值有 誤,亦未爭執舉發員警未依注意事項執勤(即上訴意旨㈡、㈢) ,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8

TPBA-113-交上-20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再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14分許,行經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319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 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過該路段時,斑馬線上是沒有任何行人在行走,道路旁 有很多人在等紅綠燈,而且伊機車已騎過斑馬線,該行人忽 然衝出,我無法緊急剎車,以致伊被該行人撞倒機車。伊綠 燈轉彎,時速約5至l0公里左右,既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 ,該行人也沒走斑馬線。伊是騎車,罰單上寫汽車駕駛人, 要依44條第2款重罰我7,200元,與事實不符,望法官能明察 。 ㈡該行人也沒受傷,只是他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並說要叫救護車 送醫院照流程走,當下在醫院時伊試圖與他和解,但他卻不 願意談,只說照行程走保險會賠,伊甚至懷疑他是故意碰瓷 的,後因伊也受傷嚴重,安全帽壞掉,流鼻血、頭昏。但交 通罰單要罰伊7,200元,機車當汽車在罰,不符44條第2款之 規定。  ㈢該行人之友人說,在對面等他,晚上要出國趕飛機,可能因 心急闖紅燈撞到伊機車,沒有走斑馬線忽然衝出,伊反應不 及無法緊急剎車,以致被撞倒受傷,伊也沒錯,該行人一直 要幫我付醫藥費及買新安全帽送伊,伊不敢接受,錯不在伊 ,該行人也沒向我求償。但要重罰我7,200元,望貴院能撤 銷此不合理罰單,而且我們已經和解不向對方求償任何金錢 ,平安就是福。且當時做筆錄時,並不是開我罰單的交通大 隊警察,而是另一位信義分局女警所辦,名叫江悅琦警員, 望貴院能撤銷此一7,200元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感恩。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人應在人行 道行走,無人行道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l00公尺內穿越道路等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 行駛至肇事路口(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右轉往東 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B行 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8時9分27秒 ,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右轉往東,之後A車到達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 。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 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 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l,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 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 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 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 傷,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 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 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 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 違規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基隆路二段交通壅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最 外側車道。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20,系爭機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準備右轉,嗣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畫面右上行人 號誌仍為紅燈,待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 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顯示數字。當畫面顯示時間18: 09:33,系爭機車已進入信義路五段,勘驗結束」等情(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右側方向 燈準備右轉,惟於後續被告所稱錄影畫面時間為18:09:27 時,自畫面死角無法判斷行人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且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亦難 確認事件之真實。因此,按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已有行人通過, 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存疑。再者,審酌 該名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看到綠燈後往 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我剛好是行人中的第一位,我從人行 道下來到行人穿越道前,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來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名行人之陳述僅證明其為自人行 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之第一位行人,肇事碰撞是否發生在 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存疑,是難認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 難認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120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李清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 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當場攔停,對飛達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2427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車主飛達公司向被告 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1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FV 24270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6月13日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 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二段欲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因斯時適下班交通尖峰時 刻而車潮眾多,伊遲遲無法切入左轉專用車道,被迫行駛至 信義路三段路口時,才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即被員警攔停。 伊即遵從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向員警說明違規事由,惟不 被採納,仍遭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又該2名取締員警在下 班交通尖峰時刻,不指揮抒解交通,卻站在路口等著抓交通 違規,令伊感到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l12年ll月7日18時57分在臺 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易肇事路口交通執法勤 務時,見000-0000號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道路口處,左轉車 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員警見狀將原告攔下,告知原告 違規事由後向原告表明要開立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惟員警實 際上係待原告完全左轉後才攔停,且原告駕駛車輛應自行判 斷交通規則,而非依靠警員指揮才會遵守規定,因此認為原 告異議無理由,員警遂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以利告發程序進行,但原告見員警執意告發,竟不顧該 路口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後方尚有左轉來車,於該路口倒車 至建國南路二段後駕車逃逸現場。因此,核其行為顯違反上 述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已 要求原告停車未停車,仍執意駛離,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淘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 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 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 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 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2年12月27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2308273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8822號函、 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 驗筆錄略以:「員警站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 路三段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下執行取締勤務。當畫面顯示時間 18:57:48,可見前方建國南路二段左轉專用道上車潮眾多 ,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建國南路 二段直行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開啟左側方向 燈,沿著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此時員 警見狀即上前吹哨,揮手示意系爭車輛靠路旁停車,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著另一名員警走至駕駛 座旁跟原告說話,隨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也走至駕駛座旁, 共同向原告說明已違規左轉,表示將對原告開立罰單。然原 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但不被員警採納, 員警即要求原告提出證件,惟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 」、「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除不願配合拿出證件, 亦不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核。當畫面顯示時間19:06: 34,原告將汽車檔位換至倒退檔後,隨即開始倒車至建國南 路二段上,而當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左轉來車,員警見狀立 即告知原告已構成不服警察指揮、有危險駕駛之疑慮,將對 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並提醒原告後方有轉彎車輛。」、「 員警表示將對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不服稽查取締,並已告知 原告相關權益,而原告於倒車完畢後,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 段之內線車道,逃逸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員警告知違規 事由,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持續表達意見不出示身分 證件,嗣逕自倒車,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段之內線車道,逃 逸離開現場。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 通稽查之初雖曾停車,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 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不服,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警員稽查作為既為原 告所知悉,詎料為脫免行政法上義務,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提 出證件受檢而逕行駕車駛離,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 告主觀上亦具有逃逸故意無誤,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前開所稱,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08-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和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1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9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乃停車禮讓行人,惟行人見對向車道陸續 有來車,竟駐足不前也不退回路緣,伊為免發生交通事故, 不得已才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該車輛行駛在三峽區大同路上往介 壽路一段方向直行至大同路5巷口時,右側有兩名行人已站 在行人穿越線上,雖被舉發車輛有停等,但過行人穿越線時 明顯只有兩個枕木之距離,故只能予以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嗣行經大同 路7號,遇有行人穿越道,亮起煞車紅燈,停等於該穿越道 前,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準備穿越。惟系爭汽車亮起右轉方向燈,並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嗣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行人穿 越道前,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陸續通過該路口。是 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 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 容,系爭汽車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雖有停等之情事 ,然尚未待該數名行人通過該路口,即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觀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7處,可見 數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 人之故。又原告稱大同路車流大等情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檢 舉影片,系爭汽車後方僅檢舉人車輛一部汽車,兩車之間並 無其他車輛,且相距甚遠,原告所述似屬無憑,基上所述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作處分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車道內側,前方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檢舉人車輛開始行駛,其距系爭車輛越來越遠,當系爭 車輛接近大同路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剎車燈亮起,並停 等於該穿越道前。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 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右方有2 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停等約9 秒後(檔 案秒數為41秒時),起動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其距離右側行人約2 個枕木 紋寬度。右側行人在系爭車輛通行之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 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 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 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 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 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 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89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3號 原 告 李法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5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站在斑馬線上停等紅燈,並無過馬路意圖,伊才跟著前車緩 速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嗣因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 燈,才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伊並未妨礙行 人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 該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 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待系爭汽車駛 過後,便繼續通行該路口。 ㈡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 ,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一名行人站立其上,欲通過該路 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 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 判決意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及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輔以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及採證影像,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惟原告並未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 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原告並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 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 約2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2個+每個間隔80公 分×l個間隔=l60公分),違規行為確屬無疑,且待系爭汽車 通過後,該行人立即通行該路口,可見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係因系爭汽車未禮讓所致。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 據,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l13年4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在停等紅燈,畫面左上角之號誌燈號顯示綠燈, 前方太平洋房屋前之行人穿越道有一位行人在停等紅燈,前 方中平路道路壅塞,有2台計程車正緩速通過路口。當畫面 顯示時間20:11:17,可見中平路之號誌燈號先轉為黃燈再 轉為紅燈,此時前方第1台計程車已跨越行人穿越道,第2台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則緊跟在後。隨後檢舉人前方路口 之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立即起動準備左轉駛入中 平路,當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該行人仍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則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車禮 讓行人。待檢舉人車輛行至系爭車輛後方時,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行人約2個枕木 紋,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右側行人陸續通過行人 穿越道(20:11:14至20:11:29)。」(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 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 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 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 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 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 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 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 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9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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