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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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永全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亦曾在 賣場徒手竊取店內擺售之商品,共計12次,而遭本院判處罰 金並宣告緩刑之科刑紀錄,可見被告又以相似之手法再犯本 案,並未記取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 卷可佐(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惟念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歸還財物並賠償告訴人楊雅琪逾其竊取財物價值之新 臺幣【下同】2千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 第1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國際牌3號電池1組,為其犯罪所得,業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7頁) ,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2號   被   告 黃永全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前往楊雅琪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利來福超市國豐門市(下稱利來福國豐門市) ,預先將提袋放置在利來福國豐門市門口,再至店內挑選並 結帳所購買之商品,結帳完畢後,自門口離去時,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旁貨架上之國際牌3號電池1組 (價值6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放置在門口之提袋 內,未再次返回收銀處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楊雅琪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雙方已和解,被告賠償2,000元與告訴人,和解金已高於其 所竊物品價值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15

TYDM-113-壢簡-2000-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廖建誌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拾得被害人蔡金璋之竹謝藍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上開竹謝籃之外觀為全新未拆 封,故已難認為廢品,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依被告所拾得之地點為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機車旁,而該竹謝籃亦無人在旁看管等節,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客觀上已無從認定上開竹謝籃仍在 他人持有之中,加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竹謝籃放在 我的機車腳踏墊遭他人取走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被害 人並非不知其竹謝籃係於何處遺失,該竹謝籃非屬遺失物,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綜上,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 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前亦有侵占案件,而送經法院調解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復念其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竹謝籃1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圍牆旁,見蔡金璋所有之竹謝籃1個(價值新臺幣29 0元,已發還)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竹謝籃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蔡 金璋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竹謝籃1個掉落在地上,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蔡金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竹謝籃置於圍牆旁,斯 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竹謝籃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 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0-15

TYDM-113-桃簡-2352-20241015-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凱澤)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耀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依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 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諭知應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3月(本院卷一第74、75頁),復經本院裁定3次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0頁、第187至189頁),至109年2月16日羈押期 間屆滿,釋放被告。 ㈡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所涉前 開罪名中最重罪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故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 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復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時,遭扣得其護照、大陸通行證、 台胞證及珠寶首飾等65件貴重物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刑管字第2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27至329頁),顯見其隨時將出境證件攜帶在身,且被告 多年從事建築事業,就如何向金融機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 錢之管道甚多,是其主觀上有較高之逃亡動機,逃避制裁之 犯險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被告並有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其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3億1,285萬元之犯罪 情節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本 院乃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5次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8月至113年2月15日(共4年),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 在案可參。 ㈢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之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32 7頁至第331頁),復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判決認定其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之重刑, 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3,970萬元,被告並已 提起上訴,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08-金重訴-4-20241015-1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615號、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文昌公園現場遺留 之被害人許書翊所有腳踏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為恐嚇行 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竊取他人腳踏車、妨害 自由而遭法院之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記 取教訓;惟念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財物之 犯後態度,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雖近,然行為態樣與動機不 同,各罪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較低、 法律規範目的不同,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28529號 卷第37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見許書翊所有之腳踏車 1輛(廠牌捷安特、車身紅色,已發還)停於上址,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供 己騎用,經許書翊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並經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清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中正路115巷口,對王珉南出言 恐嚇稱:「他家賣麵,我認識他」、「晚上看我對你怎麼處 理(台語)」等語,使王珉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書翊、告訴人王珉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故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2024-10-15

TYDM-113-桃簡-2258-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92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志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又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該次犯行為前案之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之簽呈在卷可參(毒 偵卷第137頁)。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謂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等語。惟聲請人已於113年8 月4日另為廢棄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41頁)。上開扣案物既經 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單獨宣告沒收 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7132公克、淨重0.198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9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3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8091公克、淨重0.486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48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920號聲請書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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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九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九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恩賢發生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且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應科處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朱九龍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九龍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停靠於桃園 市桃園火車站之臺鐵2254車次區間車上,因故與林恩賢發生 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恩賢,致林 恩賢受有右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恩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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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 「並先將該皮夾丟棄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 壢派出所信箱上後逃逸,周嘉玲再於112年10月2日將悠遊卡 1張棄置於上開相同之處,嗣何佩芝發現遺失報警,並分別 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皮夾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竊盜科 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何佩芝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為身上沒錢、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㈡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Gucci皮夾1個(內含敬老悠 遊卡、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第3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周嘉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火車站後站出口處,拾獲何佩芝掉落在該處樓梯之Gucci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敬老悠遊卡、身分 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 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駕照、行 照各1張等物),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 金200元及悠遊卡1張抽走後,將該皮夾丟棄在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信箱上後逃逸。嗣何佩芝發 現遺失報警,並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皮夾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何佩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 之皮夾1個、敬老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及金融卡共4張等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請毋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係現金1,200元遭侵占, 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拿取200元等語,且被害 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侵占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僅有200元,惟法 院倘認另外之1,000元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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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iPhone6 S手機1支」,更正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竊盜科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 頁),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自 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因已 實際由被害人李冠蓉領回,有領據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3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7號   被   告 陳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忠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園國小外牆,拾得李冠蓉所遺失之iPhone6S手機1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 機侵占入己並插入SIM卡使用。嗣陳勇忠於同年3月23日上午 11時許,將上開手機攜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充電 時,為店員發現係遺失手機,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 機(已通知李冠蓉指認後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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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仕賓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賓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送監執行, 茲經陳奉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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