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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殷培瑜 法定代理人 殷雪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標誌行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訴外人劉宇崴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 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 訴外人許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 頭,系爭車輛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被告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 速停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 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而就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元、欄位 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部分,被告已不爭 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為 行情價,然依雙北地區醫院配合之看護中心網站顯示,臺大醫 院全日照護1日為2,800元,被告所辯稱之行情價為1日2,000元 ,顯較低於一般行情。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1欄位②之生活增加 費用1,024元,除有購買明細之257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發 票,原告皆未附上明細,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 112年6月19、21、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 大醫院內部或其周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原告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酌。 ㈣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其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劉宇崴騎乘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許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尚未 獲訴外人劉宇崴、許常緯之賠償,而原告為訴外人劉宇崴騎乘 系爭車輛之附載乘客,依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乘客 ,並無過失,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之系爭車輛擴 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原告則為剛年滿16歲,且無駕駛執照,與 訴外人劉宇崴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 ,均需仰賴父母等成年人照顧,又原告既無駕駛執照,不知與 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係由無照之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 搭載乘客,自難認原告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即對訴外 人劉宇崴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縱使訴外人劉 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為原告之 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 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 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事實,已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 ㈡原告另主張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25天,被告不爭執天數。然原 告主張每日之看護金額則過高,蓋看護機構與醫院間存有聘僱 或承攬關係,而看護金額亦有看護機構本身營利、訓練看護之 成本費用及專業性之考量而產生之價格,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 看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無法引用該看護中心之價格,故 每日看護金額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於行情。原告雖又請求財 物損失,然其並未舉證該物品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購買之發票證明損壞物品之數額,且依原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並未見該耳機、球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生 活增加費用中,除其中257元部分之發票有購買物品之明細, 被告已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部分僅有發票,並未有相關明細, 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故應予酌減。 ㈢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訴外人劉宇崴既為 肇事次因,原告為其乘客,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 ,享有所生之利益,屬於使用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訴外人劉宇崴為無照駕駛之事實,原告選擇搭乘,亦應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 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 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且原告由親友看護 之天數為25天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 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 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 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 、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損失,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欄位②生活增加費用其餘之7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112年6月19、21、 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大醫院內部或其周 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云云,然就原告其餘請求 部分所提出之發票,並未有購買物品之明細或清單,被告既已 抗辯與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無相關等語,原告表示無從舉證, 衡之原告縱然住院治療,其與家人親友並非即全無生活上之一 般性支出情事,是本院尚無從僅以發票日期與住院期間相近、 店家位於醫院內部或其周邊,即認定該部分支出,乃屬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在住院期間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且經被告抗辯如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看護天數以25日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應為本院認定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事實。被告僅就每 日看護費用數額爭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 出看護中心網站之公告收費說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被告雖抗辯看護機構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看護之 情形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受到專人看護之照顧行為,並無 因為聘用他人、抑或由親友悉心照顧,而有價值上之不同,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11日、 出院休養14日,共計25日需要專人照護,而以業已舉證之每日 2,8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應為可採,則其此部分請求, 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藍 芽耳機毀損、球鞋沾染血跡且亦受損等情,雖提出耳機外包裝 盒及球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其亦自承 當初購買之單據已遺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為 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應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照片中 原告主張之物件均為舊品,縱有發生損壞、污損不堪用情事, 亦已有折舊之折價,並考量電子產品市場折價快速、鞋類個人 頻繁使用後價值上亦多有減損,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 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以續行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 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 裂、右會陰部撕裂傷之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住院、由專人照 顧,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 顯然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 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 ⒈訴外人劉宇崴為未成年、其無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並有系爭事 故之肇事行為事實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9頁),兩造亦已無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過肇責鑑 定後,訴外人劉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既係 由訴外人劉宇崴所搭載,承前所述,當屬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劉宇崴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搭 乘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劉宇崴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得依法向 亦有駕駛過失之訴外人劉宇崴等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僅 法律上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而使其得先以連帶向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之一人或數人選擇連帶請求而已。則被告與訴外人許 常緯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選擇向被告為全部損 害賠償之請求,仍應負擔其搭車時為其載運之使用人肇責部分 ,被告業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被請求連帶負擔訴外人劉宇崴肇責比例3 0%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據。 ⒉基上,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5,942元(計算式:【1,231+257+70, 000+1,000+36,000】×70%=7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942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已 無從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9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說明 備註 1 ①醫療費用 1,231元 第2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31元 ②生活增加費用 1,024元 第29至31頁 被告不爭執257元部分 准予:257元 2 看護費用 75,000元 第25頁 原告主張: 每日3,000元,共25日(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後減縮以每日2,800元計算(依醫院看護資料)。 被告不爭執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25日)。 但抗辯應以1日2,000元計算云云(未提依據)。 准予:70,000元 3 財物損失 6,500元 第33頁 原告主張: 耳機8,000元,折舊後剩4,0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損失數額,且未舉證有何不堪使用狀況。 准予:1,000元 第35頁 原告主張: 球鞋3,000元,折舊後剩2,5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4 慰撫金 1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36,000元 總計:183,755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9011-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 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與鯉南路口(下稱該路段)附近時,因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碰撞訴 外人王滿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致王滿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腰椎骨壓迫性骨折、頭 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失能等級。又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王滿意醫療費用 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4,360元(含 醫療給付64,36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依上開規 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 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1 03至10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行至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B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 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王滿意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 過失行為與王滿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滿意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失能,共計794,36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王滿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車輛行至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0至3秒時A車由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直行,行車方向為 閃光黃燈號誌;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朝向 畫面右上方直行,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兩車於影片 第5秒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惟王滿意騎乘A車行 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路況,王 滿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至,故王滿意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王滿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王滿 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052元(計算式:794,36 0×70%=556,052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B 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 定補償王滿意醫療費用,共計794,360元等情,有前開補償 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556,052元亦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05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6,05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同) 18時34分50秒至53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陰、光線尚足、路況順暢、路面濕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上方朝向畫面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右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附圖1-1(影片第3秒) 18時34分53秒至56秒(影片第3秒至5秒) A車繼續向畫面下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至5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駕駛人進入入口時,均無減速與轉頭確認左右來車之動作。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 附圖1-2(影片第4秒) 附圖1-3(影片第5秒) 附圖1-4(影片第5秒) 18時34分56秒至58秒(影片第5秒至7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倒於路口中央;A車及其駕駛人倒地後均朝畫面下方滑行,並於影片第7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5(影片第7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1-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邱東明 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89元,及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14元由被告甲○○負擔8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8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被告 李純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外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 右轉要進入環灣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 往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 避不及而撞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 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未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 ,7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 但其他均有爭執,無法確認原告未來是否會進行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有無失能,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注意前後左右 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致遇前 方路況難以及時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原告應各負 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櫻於事故時同車,即有共同維護行車 安全之責,卻於調解時稱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致保險公司 不願提高理賠額度,因認被告李純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李純櫻雖為A車車主,惟被告 甲○○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警卷核閱屬實,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發 生,被告李純櫻實無肇事責任可言,縱然其事後磋商賠償事 宜時態度不佳,仍非造成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李純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附此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甲○○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看護費用90萬元(2,000元/日×30 日×15月=90萬元),被告則抗辯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及入 院治療,111年2月25日出院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2日進 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29日出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113年4月23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022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 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無法活動,診斷為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 及右側坐骨神經癱瘓,經右髖臼、右側股骨頭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29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住 院期間無法自行下床、盥洗及如廁,建議應由他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後則由專人半日照護四~ 九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住院期間(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共35日)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共 1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後由專人半日照護4~9個月,本院 審酌現行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無過 高,半日照護期間則取其平均為6.5個月【(4月+9月)÷2=6 .5月】。是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2,000元 /日×125日+1,000元/日×30×6.5=445,0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 薪資損失35,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 院審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需再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附民卷 第21頁),是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月薪35,000元,惟 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 料,均無上開薪資申報、投保紀錄,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計算,即非無據。查111年基本工資 為25,250元/月(日薪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基 本工資為26,400元/月(日薪8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392,996元【25,250元×10月+842元/日×8日+26 ,400元/月×5月+880元×2日=392,996元】,逾此範圍則無所 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35,430元之損害,被告就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 騎乘之B車為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 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 430÷(3+1)≒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30-8, 858) ×1/3×(6+8/12)≒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30-26,5 73=8,857】,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日後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勞動能力必然減損,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被告則以是 否進行上開手術、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未明等語置辯。 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11月7日以長庚 院高字第1131150867號函覆略以:目前原告右髖關節疼痛及 跛行症狀固定,就臨床而言,病人後續可能因右髖關節創傷 後關節炎須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率超過90%,目前 尚無法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病人未來工作能力 可能因接受治療而有所改變,故本院目前尚無法受理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函文 內容,原告日後極可能需要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接 受治療後症狀可能發生改善。則原告如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 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可能改善。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⒍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 機率超過90%,且約20年就需要再次更換,為此請求2次更換 手術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實尚未進行上開手術,就手 術費用及休養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本院尚難僅依前 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已生如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允准。  ⒎慰撫金得請求6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7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必須進行手術及 住院長達1月餘,出院後仍受髖關節提早退化及跛行之苦, 未來極高可能需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受有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甲○○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695,12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額為1, 186,589元(計算式:1,695,127元×70%=1,186,5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1,1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原告除財物損害、擴張 聲明及對李純櫻請求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就上開部分繳納裁判費59,014元,爰依原告請求對象、 請求內容之勝敗比例(上開徵收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854,134元,原告勝訴金額為8,857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248,274元 不爭執 248,274元 2 看護費用 90萬元 以1,200元/日計算 445,000元 3 薪資損失 525,000元 以基本工資計算 392,996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0萬元 否認 0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35,430元 折舊 8,857元 6 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2次) 手術費用 60萬元 (30萬元/次) 否認 0元 看護費用 (6個月/次) 72萬元 (36萬元/次) 薪資損失 (6個月/次) 42萬元 (21萬元/次) 7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過高 60萬元 4,548,704元 合計1,695,127元

2024-12-25

CCEV-112-潮簡-519-20241225-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陳銘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ZD- 2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 市新化區護安街行駛至該道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面向閃 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陳俊龍騎乘車牌號碼MVZ-9013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面向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見甲車左轉即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陳俊龍因此受有 右手肘、右腳窩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陳俊龍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銘菘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陳俊龍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俊龍表明身分或留 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龍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陳相國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 致乙車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越級駕駛甲車,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乙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7-18頁),益證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未婚,沒有小孩,找工作中,需要撫養高齡母親)、犯罪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臺南市新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高齡母親需要撫養,急需尋找工作維 生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不 附加負擔之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NDM-113-交訴-199-202412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裕娟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且由訴 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1,257元,惟因已逾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並無修復實益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珠後,則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 訴外人邱郁壬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再以三成過失責任計算 後之損害12萬7,400元。  二、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由鈞院審理,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   上訴人現有龐大債務之壓力,而身兼數職勤於工作以償還債 務致積勞成疾,因病情嚴重,方未於原審到庭應訊,惟原審 全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故原審偏頗有失公正,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 所有且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乃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許秀珠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113年3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6770號函及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99頁)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3年6月 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1,257元, 高於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 頁),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00 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 秀珠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 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 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 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 過鉅,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中古車價格 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 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暨系爭車輛之外觀 、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8萬2,000元為適當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邱郁壬亦有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 ,小心通過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邱郁壬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 0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許秀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繼受訴外人邱郁壬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上訴人及邱郁壬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邱郁壬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7,400元(計 算式:18萬2,000元70%=12萬7,400元)。  四、再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即113年5月9日起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以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經本院審核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 ,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4

CHDV-113-簡上-156-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異 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 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 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 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 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 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 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 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 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 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惟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遵守「停」 之標字停車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僅未減速慢行,僅屬 肇事次因。另被告與原告之妻張陳孟真前於高雄市鳥松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係以被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70%為據 ,故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70%為計始符公允。綜 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82,862元、看護費225,000元、就醫交 通費13,565元及機車修理費25,016元,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3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並請求慰 撫金1,235,754元。上開金額加總後以被告之肇事責任70%計 算,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75,169元、270,0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0,177元。惟已請領之強制 險270,000元之利息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270,00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無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 5,016元,被告無爭執,看護費用225,000元:醫囑雖載明看 護約三個月,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因傷勢復原而回公司上班 ?若原告已至公司上班,仍需看護?且原告薪資減損並非整 月皆無給薪,醫囑並非事實之呈現,故應自開始上班日前開 始計算看護費用。另醫囑雖記載需看護三個月,但無載明具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0 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 3,565元,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沒有收據之部分有爭執。 工作損失38,0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後因病假 就醫導致其薪資分別減損4,180元、10,450元及1,393元,合 計16,023元,並無爭執,惟原告提出特休假之申請,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後續若有薪資減損,其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 出公司之薪資減損已供佐證,若無應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 1,473,075元,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及每日 工資以1,423元,被告無爭執。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原告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2%, 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課長兼公安人員 …」,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所謂之勞動力減損,實 有疑慮,應發函原告任職公司或由原告舉證已資證明(109 年12月18日車禍至今113年7月已3年8個月其薪資是否有因車 禍導致減損?),若如原告所陳述其工作內容需長期走動, 久蹲,爬上爬下,近年其一定無法負荷此工作類型而造成所 謂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若無,應按全人障害百分比12%計算 。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金額太高,甚不合理。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共345,169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 「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 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 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 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 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 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 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 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 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 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 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張陳孟真則受有左第四掌 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一第81-87頁)。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卷一第81-8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 行人工關節置換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並有長 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 ㈣、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含輔 具)282,862元。並有長庚醫院、親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收 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32-42頁、卷二第41-44頁)。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 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 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 (卷一第43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 3元,合計扣薪16,023元;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 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元、43,751元、43,120元、43,3 43元、43,892元,合計260,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 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 「特休假」計13.5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 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損失22,057元。以上合計38,080 元。並有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彙總表、員工薪資 簡要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7-48頁、54頁)。 ㈦、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日薪以1,423元計算。 ㈧、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依估價單所載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45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 ;零件費用27,450元,折舊後為20,016元,共計25,016元。 並有秋成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折舊自 動試算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6-58頁)。 ㈨、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為548,622元,依此金額計算,每月 平均為45,719元。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卷一第61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169元。 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65-66 頁)。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   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 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 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 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 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 號函意旨參照)。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 上開山腳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行駛之 山腳路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 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澄清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山腳路路面所標 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 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看到被告駕車由山腳路 往澄清舊路方向直行時,才煞車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 原告於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原告於 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自付額(含輔具)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 為25,016元,被告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5,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須全日 看護3個月等語,而依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認原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 等傷,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行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且依高雄長庚 醫院於112年7月24日之函覆:「依病歷所載,盧君於109年1 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同月19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致無法行動,診斷為右股骨頭骨折、右髖半脫位,經治療 後於同月28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由專人『全日』看 護約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需 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即提 早上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上班期間,並無家人全 程看護,縱有活動上不便需同事幫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認應僅於下班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起共60日應全日看護、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共28日應半日看護,堪以認定 。另參考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資訊平台於網路刊載之20 20年南部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一天(24小時)為2,400元至2 ,600元之收費行情(卷二第148頁),並取中間值即「2,500 元」為計算標準,認能合理反映109年至110年間之全日看護 費市場行情。是原告因車禍致傷,於上開3個月期間均由配 偶或父母全日及半日照護,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半日看 護以1,25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金額為185,000元 (計算式:2,500×60+1,250×28=185,000元)。 3、就醫交通費13,56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 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 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 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 年2月24日自住處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往返車程計17趟,自110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自住處至親辰牙醫診所就醫 往返車程計48趟,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到長庚醫院部分,費用合 計3,485元(計算式:205×17=3,485)、至親辰牙醫診部分 ,費用合計10,080元(計算式:210×48=10,080),合計13, 565元,亦可認定。被告雖爭執無收據部分,然原告既有就 醫之情事,應需支出上開交通費無誤,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4、工作收入之損失38,080元:  ⑴原告自96年起迄今均任職於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 司),目前擔任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為廠內工安安全 、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長期走動、久蹲 、爬上爬下,此有本業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 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 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3元,合計扣薪16,023元; 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 元、43,751元、43,120元、43,343元、43,892元,合計260, 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5日、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因系爭車禍致傷,則109年12 月18日13時許至17時許半日特休假時,尚未發生車禍,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2月5日 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日,雖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 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 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是該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況如原告於傷病期間 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 之損失。是以日薪1,423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99元(計算式:1,42 3×13=18,499元)。  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至長庚及親辰牙醫診所就醫,自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平 均日薪以1,423元為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46元(計算式:1,423×2=2,846)亦可 認定。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368元(計算式:16,023+ 18,499+2,846=37,368)。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0歲,目前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 為廠內工安安全、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 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等。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 1日作成之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第八點總評 ㈡所載:「盧明凱2020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 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半脫位之傷害,造成全人障害 百分比為12%,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 課長兼工安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倉庫管理、搬運及維修等, 故本報告整併其工作特性後,評估與其工作最相近職業別編 碼,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如下:1.工作內容明顯需 舉起和裝載,且需大量步行,類似典型職業為『工作人員、 船務運送人員、搬運工、倉庫管理員』,經評估後該勞動能 力減損為17%。2.工作時對於身體各個部位均有繁重負荷之 需要,類似典型職業為『維修技工』,經評估後該勞動能力減 損為19%」,足認上揭評估報告係該院參酌醫學知識(即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現行醫療常規而分別列出兩 種職業類別以判斷本件原告車禍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若干,顯具高度可信性而堪憑採,應認本件原告車禍 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取中間值即「18%」作為認定標準應 屬妥允。是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計,並依原 告平均月薪42,69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423×30=42,69 0),則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原告開始帶病上班日, 蓋公司主管不斷叮囑原告復班以協助下屬執行職務,因公司 僅有原告具備機械設備維修技術能力)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13日止尚有逾24年又4個月即292個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473,075元【計算方式為:7,684(即4269 0×18%)×191.00000000+(7,684×0.00000000)×(191.0000 0000-000.00000000)=1,473,074.000000000。其中191.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73,075元。 6、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管 理學副學士畢業,自96年間起任職本業公司,並於106年間 升任該公司廠務部課長迄今,109年度收入所得為548,62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服務業擔任廚師 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大腿須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仍須人 看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35,754元尚屬過高 ,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616,886元(計算式:282,862+185,000 元+13,565+37,368+1,473,075+25,016+600,000=2,616,886 元)。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之百分之70,即1,831,820 元(計算式:2,616,886元 ×70/100=1,831,8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 於110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169元、2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1,486,651元(計算式:1,831,820-75,169- 270,000=1,486,651)。  ⒐就原告得請求之強制險保險金270,000元「利息」部分,因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113年7月10日始給付27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 金(此應視為被告清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27 0,000元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 11年1月7日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共2 年185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3,842元(計算式:270,000×5%×2年又 185日=33,842元),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送達證 書,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33,8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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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宇葳(原名:田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大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梁鈺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貿然 右轉進入大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鈺鈴受有頭部、 左肘、肩、肋間、膝蓋、髖部挫傷、左足、膝蓋擦傷、左側 恥骨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田宇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鈺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田宇葳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4頁至第7頁,本院 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梁鈺鈴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 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29頁)存 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該交岔路 口,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見偵卷第27頁)附卷憑參,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 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一時 輕忽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 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 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是其行為所生之損賴尚非輕微,惟念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 案亦構成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 仍有相當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 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 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秘書工作、與未能 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SCDM-113-交易-606-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佳隆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934,63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道路與雲11鄉 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阿勸村雲1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 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 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 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593,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精神 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 ,4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簡易判決(即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同意給付。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66,925元部分,以原告提出之收 據為準;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原告無法工 作期間為5個月,並同意以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單 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15,5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被告同意 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理費用15,5 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 月薪資,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 標準。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 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 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 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等 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66,925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醫療費用亦表示以原 告所提收據為準,堪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66,925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等語,經 查,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 ,洵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5個月,合計無法工作 損失593,785元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 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 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標準,而 依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所得彙總表(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單月所得分 別為74,179元、76,337元、85,239元、79,036元、81,447元 、77,188元、83,202元、82,251元、79,986元、38,042元   ,合計918,86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6,572元(計算 式:918,864元÷12月=76,572元),則原告得請求5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為382,860元(計算式:76,572元×5月=382,860元 ),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500 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2月出廠,為第三人劉淑珍 所有,而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5,500元(含 零件費用15,500元、工資0元),劉淑珍已於113年7月5日出 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機車行照、木山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就 系爭機車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15,500元部分不爭執,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機 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15,50 0元×1/10=1,5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多發性 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有專科的畢 業證據,從事南亞麥寮保養處的工程師,已婚,需撫養1個 大學的小孩及配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六輕的 外包商,從事設備拆裝、保養維修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已婚,需撫養父母親、配偶、1個女兒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 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2,6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6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382,8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1,102,68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 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亦可 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頁)。再酌以,兩造於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 偵查筆錄中均表示發生本件車禍時才發現對方等語,有該調 查筆錄、詢問筆錄附於警詢卷、偵查卷中可參。故本院衡酌 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 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 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1,611元(計算式:1,102,685元×60%=6 61,61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93,489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8,122元(計算 式:661,611元-93,489元=568,1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568,12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9

ULDV-113-簡-4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徐佳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2日重新開立 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 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 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在等候穿越馬路,而該2名路人距 離行人穿越道約莫還有2公尺的距離,若要穿越馬路,也應 站於行人穿越道上面,否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規定,因此我判斷他們並未要穿越,才未停車禮讓,我已善 盡注意前車狀況的責任,並非惡意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停等並禮讓行人 先行,而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逕行穿越行人。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 線充足,視線良好,交岔路口處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 越道,檢舉車輛停等於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 光紅燈,見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 路上,左右觀望來車,因檢舉車輛前方尚有數台機車接連駛 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未有起步穿越馬路之舉止(16:34:13 ,見附件圖片1)。嗣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右側駛出(16:34:14,見附件圖片1 ),當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車尾煞車燈亮起(16:34:15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下,仍以慢速方式 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 下逕自駛過行人(16:34:16至16:34:18,見附件圖片3 至6),過程中行人並未示意原告車輛先行,而行人直至其他 機車陸續通過後,始快步向前通過路口(16 :34:19至16: 34:23,見附件圖片7 至8),畫面結束。原告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 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01至104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2名行人緊鄰在該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並 左右張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 通過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與後車距離適當,仍疏未注意 應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車再開,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 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且 主觀上有過失,其主張無從判斷行人是否要穿越馬路、暫停 會造成追撞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2名行人未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依當時情狀,駕駛應能判斷2名行 人正要過馬路,故原告仍有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 ,前已認定。換言之,行人另有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與原告 本件違規分屬二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已考量本案整體情節,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8

TPTA-113-交-1235-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廖家偉 被 告 廖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 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 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南投縣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 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 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6,570元(細項 :醫療費用1,2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00元、財產損 失9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90%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是肇事主因,但我不知 道我要負幾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66,57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 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1100 005號函所附病歷、檢查報告、門診收據、主治醫師回覆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49、155至15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該 醫院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 因外傷由EMT送至本院急診,據EMT載為車禍事故所致。原告 後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均為相關之外傷疾患。共 計門診3次、物理治療8次」,並有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合理。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201,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 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86,700元),有 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25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算至112年11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上開工資費用14,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 ,076元(計算式:14,400+18,676=33,076)。原告雖主張折 舊後金額太低,想要回復原狀等語,然零件費用之所以應予 折舊,目的即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失91,8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安全帽、 手機、牛仔褲、外套、短手套、腰包、運動攝影機、行車記 錄器等照片、聯誠電腦通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 43、159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宜持續復健 並建議休養兩週」,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 失。而原告請求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 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損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320元,應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676元【計算式:1,2 80+33,076+12,320+50,000=96,676】。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61至94、155至15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 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7,341元【計算式:96,676×80%=77,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00×0.369=68,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00-68,892=117,808 第2年折舊值    117,808×0.369=4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08-43,471=74,337 第3年折舊值    74,337×0.369=27,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7-27,430=46,907 第4年折舊值    46,907×0.369=17,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07-17,309=29,598 第5年折舊值    29,598×0.369=10,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0,922=18,6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2024-12-18

NTEV-113-投簡-5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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