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由臻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由臻(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被告以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被告在警方搜索 未果後,主動帶警方前往○○找到本案的手槍,因此若非被告 願意主動供出槍枝地點,警方也無法順利查獲本案手槍,因 此應有接近自首之效果,主動供出扣案手槍放置地點,且被 告未持槍另犯他案,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 告年紀尚輕,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父母均 罹患疾病需他人協助照護,又有二名未成年幼齡子女,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情狀從輕量刑,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減刑適用,縱使本件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適用,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三、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鐵製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不 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取 得具殺傷力之鐵製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日1 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 查獲,並扣得該鐵製手指虎1只。  ㈡被告另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竟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前不詳時、 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 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等物,並於不詳時間,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嗣於11 1年12月2日22時10分許,主動偕警至上址藏放該非制式手槍 處,取出該非制式手槍枝並交付員警而查獲。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非制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或刑 法第62條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 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 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 ,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 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 ;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 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 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 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2.被告係因涉嫌持改造手槍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搜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 第1130046891號函所附聲搜卷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94頁),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被告所有 自小客車000-0000號執行搜索,先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 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個,被告再向警方坦承其另案之作案槍 枝係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偵查機關 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恐嚇之事證,始循線為搜索等相關 偵查作為,因而扣得本案槍枝及刀械,且被告並未提供寄藏 槍枝來源者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調查,僅於警詢中供出年籍不 詳綽號「小凱」之人而未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是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本案扣 案物,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枝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 罪類型,被告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並攜出,而扣案刀械亦置於 隨時可移動至公共空間之交通工具,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然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又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 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以及刑法第59條、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手指虎,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非法寄藏及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刀械之種類 、數量及期間長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 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 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 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 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423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 )前以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同件尚有113年 度偵字第12117號)案件,認與已提起公訴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801號案件,屬一人犯罪數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 起訴,係荒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 法,故應予撤銷追加起訴等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以其係對於判決前有關訴 訟程序之裁定抗告,且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 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 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以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追加起訴案件不當,及原審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法等情,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0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 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 疇,自不許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原 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3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姵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姵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參與 本次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在本案收取不知情 友人詹勝合提領之款項後,即交與共犯朱家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 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業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則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綦詳。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 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 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 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 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陳係為配合前 夫朱家禾而一時失慮,向友人借用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 用,復依朱家禾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實際謀畫及實行 詐術之人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 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 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 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 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 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於113年1月4日更名)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 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 轉帳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219-221 頁),依上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 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原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 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 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為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被告於 本院亦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墐妍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 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 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 ,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 同有未恰。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分擔實施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業與告 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 ,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6萬元,並業 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彌縫之舉;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 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惠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於113年1月4日更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304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鋐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陳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前某時許起,由蔡鋐勳以交易數額 3%為報酬,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蔡鋐 勳旋於該日11時18分許,將該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購 買遊戲點數,並將價值4,850元之遊戲點數轉交「陳凱」, 其餘價值150元點數即歸自己所有。後王麗娟因遲未收到買 受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凱」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 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凱」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凱」,並收 取轉賣鳳梨歡樂城之遊戲積分價金5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凱」完全不認識,我們是 在交易遊戲積分,他是在臉書看到我的廣告跟我購買遊戲幣 ,我不是他的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帳 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陳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497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446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鳳梨歡樂城遊戲會員管理、加減積分明細截圖等附卷 可佐(偵卷第29、31至35、37、39至47、79至87頁、本院 卷第51至2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雖係遭「陳凱」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然僅足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有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基於共同洗 錢、詐欺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與「陳凱」間係因被告欲 出賣交易鳳梨歡樂城之遊戲幣而於網路上認識,故被告始 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陳凱」作為收取價金使用, 業據被告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陳凱」之臉書頁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63頁),且被告於收取5000元價金 後,亦有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同等價值之遊戲積分轉至「 陳凱」遊戲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加減積分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第81至87頁),故被告與「陳凱」僅係因網路 遊戲交易遊戲積分而偶然認識,被告對於「陳凱」用於購 買遊戲積分之金錢來源自無可能知悉,而此等遊戲積分之 交易亦非屬違法行為,屬常見且合理之交易行為,故其雖 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價金,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與「陳凱 」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又被告與「陳凱」間確有多次遊戲積分之交易紀錄,被告 另有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積分,此有上開加減積分明細截 圖可參,則被告除與「陳凱」間已有多次合法之交易,另 有與其他玩家為合法之交易,然僅有告訴人本次匯入之款 項涉及詐欺不法行為而已,尚無證據證明其他之交易亦有 涉及不法行為,衡情被告若為提供人頭帳戶者或為詐欺共 犯,則在多次皆與「陳凱」交易過程及另有多次其他交易 ,自不太可能僅有一次為不法之詐欺贓款而已,實與常情 不合,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會來作為裝潢轉帳用, 且有綁定證券收入,若需購買股票會由本案帳戶扣款等語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 為其日常工作經常須使用,依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確實經常 有多次金錢出入情形,亦難想像被告會將日常工作使用之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亦與常情 不合。    (五)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 錢、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部分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件審酌被告確係因與「陳 凱」交易遊戲積分,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凱」匯 款使用,尚屬合法常見之遊戲積分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陳凱」出賣遊戲積 分或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或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佳伶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83-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德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補充為「920路線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2證據名稱內並補充證據「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駕駛客車未停車而影響其上班,竟一時 情緒失控,不顧搭乘同車輛之民眾安全及後果,在高架道路 行駛過程中,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及為侮辱犯行,顯未尊重 他人不受侵害之身體權及名譽權等基本權,幸告訴人顧及乘 客安全即時停駛而未釀成大禍,兼衡其有傷害前科而素行不 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約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 婚、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廖德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30分許,搭乘林儒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道路○路○○號266057號處,因故對林儒昌心生不 滿,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車上乘客均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向林儒昌多次辱稱「你娘機掰」等語,以該 不雅言語貶損林儒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林儒昌頭部,以腳踢踹林儒昌右側身軀 ,致林儒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儒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儒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多次辱稱「你娘機掰」等語,且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訴人右側身軀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前後向告訴人多次辱稱「你娘機 掰」等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駛於上 址路段,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妨害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之 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是行為 人之行為倘不足以致生上開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具體危險者 ,即不能逕以該條罪名論擬;至何種程度之危險始達於本條 所規定之具體危險程度,固應就個別案情審酌判斷之,惟參 酌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認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 指「往來之危險」,須行為人之行為達於可能使上開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 之;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是所謂「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自亦必須 達於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因上述供公眾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損壞,而同受危險之程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毆打辱罵告訴人 並未影響到其他乘客,因當時告訴人已靠邊停車,並無因此 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緊急煞車情形等語。經查,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公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被告出手 毆打伊,伊擔心影響其他乘客安全,就馬上在路中打雙黃燈 停下來等語,堪認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乘客受傷,亦未波 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且未達可能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傾覆或 破壞之程度,是其所為實與妨害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安全之構 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37-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靖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靖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305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伏特加80cc後,致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 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事案件,尚未有肇 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3號   被   告 賀靖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靖君於民國113年4月3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伏特 加8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該日1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與行人曾陳敏子發生碰撞(賀靖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2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靖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13-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後補充「(陳億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扈家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 畢,此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陳億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福營路224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扈家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福 營路224巷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福營路224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 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對扈家瑜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扈家瑜同 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扈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扈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546-20241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志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之保全人 員,於社區大廳內拾獲他人之物後,未依照相關遺失物招領 程序處理,竟逕自將本案手提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本案手提袋,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告訴人自本案社區管理室領回乙情,此據被告、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秦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志忠為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皇翔峇里島」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22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見本案社區住戶羅捷羽所 有之綠色手提袋(內含文件、深藍色長夾1個,下合稱本案 手提袋)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犯意,徒手將本案手提袋拾起,並放至自己攜帶之手提 袋內帶離本案社區而侵占入己。嗣經羅捷羽請託本案社區物 業管理人員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提袋拾起,並放至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帶離本案社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捷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提袋拾起,並放至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手提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明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70-2024112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8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4.75%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佳伶,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佳伶於106年8月29日邀同第三人鄭寅材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4千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136年8月2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346,525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242-21 3180.00 100000分之170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45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店舖、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 24層 一層:187.10 第一層夾層:81.40 合計:268.50 陽台:27.8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下橋子頭段24584建號,面積:405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9 下橋子頭段24585建號,面積:752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39 (含停車位編號17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 (含停車位編號17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

2024-11-20

TCDV-113-司拍-470-202411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蔡宜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往 安和路方向直行,在台灣大道4段與台灣大道4段671巷口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家吉駕駛訴 外人許烽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福安路第2車道往台灣大道四段671巷方向直行, 行至肇事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128元(包括零件 32,431元、烤漆29,847元及工資17,850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0,128元(包括零件32,431元、烤漆 29,847元及工資17,8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林家吉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許 烽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許烽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0,128元(包括零 件32,431元、烤漆29,847元及工資17,85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6年(即西元2007年)8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2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32,43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43 元(計算式:324310.1=32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29,847元及工資17,850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0,940元(計算式:3243+29847+1 7850=5094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林家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家吉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470元(計算式:50940×50%=25 470)。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80,12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5,4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47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682-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