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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號、第27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26132號、第45244號、第3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第452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 ,關於甲女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  ㈡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 欄「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9日7 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28頁、金簡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 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 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 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 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 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 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 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 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 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 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第26132 號、第45244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 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 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2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 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第27546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縈、林思慧、廖淑芬、蔡孟峻、黃志峯、蔡長林、 黃宗元、毛若懿、劉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力玩具管有限公司」是伊朋友丁瑋修拿伊的證件去辦的,說會給伊幾萬元,但伊一毛都沒拿到,伊辦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將其交給丁瑋修云云。 2 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從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孟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峻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淑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淑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秋縈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秋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縈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慧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長林提供之存提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長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宗元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宗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毛若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毛若懿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若懿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雅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雅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蔡孟峻 (告訴人) 112年4月4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5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2 廖淑芬 (告訴人) 112年5月23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㈡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㈢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㈣112年7月16日14時許 ㈤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㈥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㈦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10萬元 ㈣9萬元 ㈤5萬元 ㈥10萬元 ㈦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3 陳秋縈 (告訴人) 112年6月12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4 林思慧 (告訴人) 112年7月8日13時許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22日20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 ㈢112年7月23日0時2分許 ㈣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5 黃志峯 (告訴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許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6 蔡長林 (告訴人) 112年7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 ㈠3萬5,000元 ㈡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7 黃宗元 (告訴人) 112年7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㈡112年7月7日11時許 ㈢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㈠3萬3,000元 ㈡3萬3,000元 ㈢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8 毛若懿 (告訴人) 112年4月25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20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18日22時2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9 劉碧真 (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許 ㈡112年7月12日12時32分許 ㈢112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㈠45萬元 ㈡25萬元 ㈢9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10 陳雅婷 (被害人) 112年7月間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富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 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對林思慧、蔡長林、陳雅 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宗元及蔡孟峻等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林思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林思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林思慧、蔡長林、陳雅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 宗元及蔡孟峻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丁瑋修、蘇碧珠及林士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三)證人戎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單翻拍照片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 (六)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Ri seEX投資平台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 圖等。 (八)告訴人陳秋縈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九)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 (十)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 (十一)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十二)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十三)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即林建富元大商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16日以113年度偵字字第41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 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致林思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0時24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3分 5萬元 2 蔡長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7月24日11時3分 許 60萬元 3 陳雅婷 陳雅婷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4 黃志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志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36分 6萬元 5 陳秋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陳秋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 1萬元 6 廖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ISMEX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廖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9萬元 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5萬元 7 黃宗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宗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18萬元 8 蔡孟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孟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4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 」(下稱原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嗣 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名稱「Wu Brian」與BL000-B1120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並以「霸道王子」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與甲女聯繫。後因甲女於112年6月23日 及7月2日透過LINE傳送裸體之照片予該「霸道王子」後, 「霸道王子」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 午8時許,向甲女恫稱:若不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 入「StarExchange」平臺,就要將這些私密照片散布出去 等語,並提供該帳戶予甲女匯款,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 於112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戎小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五)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12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甲女所提供與「霸道王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 於不公開卷)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建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高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2-06

TCDM-113-金簡-76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馨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曾海芳 、吳冠毅、吳怡潔、吳冠緯、吳思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馨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崇德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長生二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不能注意之情事,鄒馨誼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慶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鄒馨儀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吳慶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導致吳慶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蓋骨折、蜘 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肢體擦挫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慶城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2年9月29日 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慶城之女吳思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坤志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慈濟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81頁 、第119至14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8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進而致被害人吳慶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 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思穎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業 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完畢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 卷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訴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 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交訴卷第5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 家屬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4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眞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零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馮士奇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育眞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扣中,仍於 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線車道 直行,通過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五權路與 英士路交岔路口;適馮梓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而自英士路左轉前來,二車發生碰撞 ,蔡育眞並於煞車閃避時,使車輛向左方即碰撞方向閃避, 而使撞擊情形更加嚴重,而未對車禍事故採取適宜之安全措 施,致馮梓榕人車倒地,導致顱骨變形、左骨盆腔骨折、右 前臂手腕骨折、頭胸腹部鈍挫傷並造成多重器官損傷,送醫 急救後於113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馮梓榕之父馮士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至 114頁、第147至182頁,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馮梓榕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所生 重大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37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扣仍駕 駛汽車上路,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車,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此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及犯 罪情節重大,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馮士奇業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與分期給付之前3期款項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手機簡 訊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7至90頁 、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之過失情節、損 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調解筆錄中記載給 付20萬元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交訴 卷第88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 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180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22-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Q-71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王士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前案與本案犯行所保護 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 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服行政管制而使用偽 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Q-71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王士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逾 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 ,在蝦皮賣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 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 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王士銓駕駛懸掛前開 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復有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2-05

TCDM-113-中簡-2795-20241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 李牧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李牧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 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 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 三、被告2人以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基於前開犯意 聯絡,非法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暨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自陳學 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固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4現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為被告黃富所有 ,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之財 物,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㈢經查,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黃富所有,並為供被告黃富與 提供帳戶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富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16656卷第126頁),堪認係供被告黃富本案犯罪所使用 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之手機則無積極證據 顯示有使用上開手機遂行本案犯罪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3張) IMEI: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 4 現金14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28號   被   告 黃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牧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及李牧剛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渠等仍共同基於違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共同借款予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所載之王浩軒等19人後(編號6之帳戶申辦人為丁秋鳳,借款人為丁秋鳳之夫李宇仁;編號12為黃富本人之帳戶),要求王浩軒等人交付渠等申辦如附表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簽帳金融卡,並將支付借款之利息及償還借款本金等款項直接存入或匯入渠等交付予黃富及李牧剛之上開帳戶後,由黃富或李牧剛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前揭款項。王浩軒等人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同意以前開不正目的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黃富及李牧剛,渠等即共同以前揭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上開帳戶。 二、嗣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見黃富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扣得附表所載金融卡、現金新臺幣14萬5000元、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 一、被告黃富及李牧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予婕、饒惟峻、賴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四、證人李宇仁於警詢中雖稱:附表編號6所載我太太丁秋鳳帳戶的金融卡平常都是我在使用,都是放在我的皮夾內。我是收到警方通知我太太的通知書後查看皮夾,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不認識黃富,我不要向他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惟被告黃富供稱:附表編號6所載金融卡是李宇仁的,當時是李宇仁向我借款而交付給我的等語。據上,可認應係李宇仁向被告黃富借款後,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黃富,做為日後給付利息及還款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黃富遭查獲後扣得上開金融卡,經警通知帳戶所有人丁秋鳳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李宇仁知悉後,衡情恐因不願借款之事曝光或其他原因,方為上開不實陳述,應認被告黃富供述屬實,併此敘明。 論罪法條 一、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被告2人前後多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179-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 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約輸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   被   告 邱柏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693巷71弄10              衖1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 間,在「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 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 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進行賭博,邱柏崴下注後,依網站 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循線 追查該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收取賭 客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 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以網際網 路在「利亨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 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11-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向告 訴人施宜君道歉,嗣後亦達成調解、給付全數調解金,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將調解約定之金額全數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等在卷可證 ,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示金額給付告訴 人,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事實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 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 訊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 生損害於施宜君」補充為「足以貶損施宜君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施宜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交友軟體「Goodnight 」之應用程式上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同時對告 訴人施宜君為誹謗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該犯罪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 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 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張柏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深與施宜君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張柏深多次與施宜 君聯繫,施宜君均拒不回覆,致使張柏深心生不滿,張柏深 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施宜君 前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申辦暱稱為「 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自己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 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住處連結網路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 ,申辦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前開施宜 君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後,於自我介紹欄位中,留言 張貼「寶媽,與先生之間一言難盡,原生家庭也有狀況,目 前公公、婆婆會緊盯我的生活日常,喜歡儀式感,睡前儀式 感是要DIY,小孩原本是我合理交友的擋箭牌,現在不行了 ,想逃避現實、投機取巧,但夜路走多真的遇到鬼,本來覺 得想和誰聊騷就都可以,放蕩到想培養乾爹,我真的異想天 開,因為自己還是有精神潔癖、性潔癖,就是不想讓人覺得 我很好上才傲嬌,但現在長輩都知道我的本性是如何,我也 想說創分身怕被配對的人認出來,但每次被發現幸運到頭了 ,對感情沒有忠誠極度自私,我最有利才可以,其他都是浮 雲,小孩也是我的輔助工具,還是愛玩、常出沒逢甲、水湳 生態公園、東新公園、富興機車行、ceg.88911/telgram:00 00000000臉書 施宜君_一隻貓的」等內容,以此登載不實內 容之自我介紹方式,並揭露施宜君之真實姓名、婚姻、家庭 及社會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 用施宜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宜君。 二、案經施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深供述 坦承張貼前開內容,辯稱因告訴人拒不聯絡,始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及自我介紹 被告於「Goodnight」交友軟體中,申辦與告訴人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張貼內容不實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05

TCDM-113-簡上-20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暐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9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 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78元,及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 院易字卷第42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1至17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竊得之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林暐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成功店內,趁店員張嘉芠未注意之際,至該超商 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EXTRA香濃蜜瓜無糖口香糖2包(價值 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張嘉芠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張 嘉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暐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是忘記付錢,當時伊忘記帶錢包出來,打算上去拿錢再下 來付錢,因為伊就是忘記了,伊在看手機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 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zVs9M2Sg」時間顯示00:00:48-00:01:33處,被告先 在貨架區前張望後,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右側口袋,被告張望 、查看其他商品時,碰撞畫面右側商品架,於檔案名稱「Ca mera2_00000000000000」時間顯示00:03:56-00:04:02處時 ,被告詢問店員是否有撞倒商品,店員回答沒有後,被告旋 即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8月9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過程中均無看手機 之舉止,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口香糖2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05

TCDM-113-簡-2137-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佳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游冠勳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 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 節、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 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許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太順路與太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游冠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游冠勳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閉鎖 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冠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佳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04

TCDM-113-交簡-84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所有「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3年10月21日和解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75、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另按刑法第319條之2所規範之 內容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 ,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人為「攝錄性影像」之無義 務之事,故刑法第319條之2之規定亦含有強制之本質,與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之罪處斷,起訴書 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而被 告先後所為數次強暴、脅迫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而強暴、脅迫告訴人AB000-B112486拍攝性影像,殊 值非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雙方已經和解並且履行完畢等節,有113年20月21日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3、55頁),兼衡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其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因懷疑AB000-B112486(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臉書上 對其妻子有性騷擾之行為,故請友人劉○○邀約甲男出面處理 ,並由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時22分許,駕駛BKC-73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之後於同日2時52分許,陳○○在其上開住 所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男頭部、臉部,致 甲男受有嘴唇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再要求甲男自慰及使用生殖器將放置平底鍋的 煎蛋翻面,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 將拍攝甲男自慰之照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與被害人甲男拉扯,並拍攝被害人自慰之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逼他,也沒有要他用生殖器將煎熟的蛋翻面云云。 2 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被害人自慰之照片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自慰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妨害性隱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04

TCDM-113-簡-217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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