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㈡第2列「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
5款」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文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逕依指示,負責拿取金融卡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李梅蘭、范鈺浩、練佳
姸(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3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
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
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砂石場及工地從事開怪手工作、有做才
有錢、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
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
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林姓詐騙份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被告雖與林姓詐騙份子約定報酬為1000元,惟被告並未
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67、17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編號2、3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詐騙份
子提領一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李梅蘭)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范鈺浩)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練佳姸)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洪文城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
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
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
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
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㈠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富」於
113年6月20日20時許起,以假求職之手法,向李梅蘭施用詐
術,致李梅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9時49分許,將其
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並
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洪文城依指示,於同日1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
前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
㈡以暱稱「張曉虹」、「Erica」於113年6月20日13許,以假
買家之手法,對范鈺浩施以詐術,致范鈺浩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㈢復以暱稱「光影攝影館」、「陳專員」於113年6月21日
12時1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手法,對練佳姸施以詐術,致
練佳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匯款4,015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蘭、范鈺浩、練佳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練佳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梅蘭前往放置提款卡,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梅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范鈺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練佳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
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
2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
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MLDM-113-訴-51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