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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25日」應更正為「15日」、第6至7列「仍 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 17時40分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 24日17時40分許,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清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 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喪偶、育有4名成年子女, 其中1名已過世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右腳因跌倒受傷,沒有 錢手術將鐵片取出,走路須拿拐杖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4 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4號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清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於民族路交岔路口之公園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於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24

MLDM-113-交易-335-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列「某處菜園」應更正為「某朋友住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國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1紙、員警密錄器擷圖畫面2張及 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84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 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81、15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癌 症末期哥哥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曾因車禍手骨折,現仍無法 矯正回來,只能打零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吳國達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 應照片1張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43、191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 偵卷第77、229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月、11月、1年、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 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 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某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 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 縣頭份市濱江街某處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旁出租套房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 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79)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1時28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C179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4

MLDM-113-易-835-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2.12公克)含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警製職務報告」應更正為「李美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因停 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係經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59、105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3日、113年10 月25日發布通緝,而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7、205、237頁),是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打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2歲孫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車禍手有骨折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黃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及晶 體2包(總毛重2.1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紙(毒偵卷 第2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 112080004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查,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59、 179頁,本院卷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前開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7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住 所,以在注射針筒內加入海洛因,再以針頭注射體內之施打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2年7月3日16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16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 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搜索及證物照 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 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 004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 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24

MLDM-112-易-846-20241224-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竟於同日10時45分許」後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蒼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 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右肩、兩腳擦挫傷之 傷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65頁),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在家照顧脊椎骨受傷母親之生活狀況,並 自身左腳因工作從高處墜落曾手術,且因本次事故右手鋼板 翹起需再次手術,目前右手搬重物會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 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蒼欣曾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公訴( 業已檢卷送審)。詎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13年6月26日2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續而於翌(2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美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古蒼欣騎乘機 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並在該處 停等紅燈號誌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 肇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並於同日12時7分 許對古蒼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蒼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 42)。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映晨) 。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 6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2-24

MLDM-113-交易-320-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㈡第2列「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 5款」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文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逕依指示,負責拿取金融卡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李梅蘭、范鈺浩、練佳 姸(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3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 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 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砂石場及工地從事開怪手工作、有做才 有錢、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 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 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林姓詐騙份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被告雖與林姓詐騙份子約定報酬為1000元,惟被告並未 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67、17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編號2、3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詐騙份 子提領一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李梅蘭)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范鈺浩)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練佳姸)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洪文城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 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 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 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 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㈠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富」於 113年6月20日20時許起,以假求職之手法,向李梅蘭施用詐 術,致李梅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9時49分許,將其 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並 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洪文城依指示,於同日1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 前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 ㈡以暱稱「張曉虹」、「Erica」於113年6月20日13許,以假 買家之手法,對范鈺浩施以詐術,致范鈺浩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㈢復以暱稱「光影攝影館」、「陳專員」於113年6月21日 12時1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手法,對練佳姸施以詐術,致 練佳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匯款4,015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蘭、范鈺浩、練佳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練佳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梅蘭前往放置提款卡,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梅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范鈺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練佳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 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 2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 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2-24

MLDM-113-訴-511-20241224-1

交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衵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衵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 時,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 同向由告訴人李裕雄(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 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8

MLDM-113-交易緝-2-20241218-1

侵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BA000-A112103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A000-A112103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8

MLDM-113-侵附民-12-20241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 」而相識。因甲女與其父親BA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甲○○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 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甲○○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 間跑至1樓客廳,甲○○隨即下樓,強行將甲女拉回2樓房間, 一開始甲○○假意叫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 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雙腳,強行脫 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 在甲女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 ○之友人丙○○前來甲○○住處送飯給甲○○,甲○○便叫丙○○載甲 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 。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甲女 之母BA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 女聊天時,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A女遂帶甲女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B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 決就甲女、B男、A女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 卷二第120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是你情我願、甲女沒有反抗,如 果有反抗的話,甲女身上應該有傷,但是甲女沒有;不知道 甲女未滿14歲,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是15至17歲之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 自案發前的聊天互動、案發當下並無造成其他外傷、案發後 甲女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兩造合意為之; 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甲女當時 在對話紀錄中也未表明自身年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 識。因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 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 撫摸甲女胸部,其間甲女曾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 即下樓,甲女其後又回到2樓房間,被告有以兩隻手按住甲 女的兩隻手,並有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 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前來住處送飯給被告,被告便叫證 人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 女離家出走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至151頁、卷 二第125至126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70頁)、證人丙○○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 98、303至304頁),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一、二樓現場 圖(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2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 65頁)。另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 等情,亦據甲女於偵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本案性交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係被告先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身體之後,甲女 反抗跑到樓下,其後又遭被告抓手抓回樓上被告房間,被告 又繼續摸甲女胸部、身體,甲女並有對被告說不要碰她,被 告就以雙手按住甲女的雙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的雙腳,脫 掉甲女褲子,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問過甲女 可不可以摸或碰甲女,就直接摸甲女(偵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59、261至263頁),是被告上揭行為,係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可以認定。  ⑶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下午 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甲女有告訴證人乙○○其不願意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其有抵抗;甲女返家後有告知母親其遭強制 性交之事,當時其是邊哭邊說的,係因為想到案發當時情節 其覺得很害怕,嗣後並有因本案去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陳:我大概知道有抱跟摸甲 女胸部,也有發生性關係,我也知道甲女有抵抗,因為我當 時有跟甲女聊天,我有問甲女發生關係被告是硬上的嗎,甲 女說她當下有抵擋,到後面她就沒有做抵抗了,後面應該是 抵抗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36頁),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陳:少年隊警察請我將甲女帶回我居住的地方,說感覺 到甲女跟我比較親,叫我問甲女,覺得甲女有話沒講,我就 跟甲女在房間慢慢聊,甲女也不太講話,後來我看甲女怪怪 的,我就說有沒有人欺負妳,甲女就開始慢慢講出來,後來 就邊哭邊講她被性侵的過程;之後甲女的精神要嘛很靜,要 嘛就是很像刺蝟,她的反應會很大,要不然就是會躲在門縫 偷偷的聽別人講話,變的好像疑心病很重,就是很緊繃的那 種狀態,要嘛就是晚上睡不著,甲女以前不會這樣,以前就 算甲女跟B男吵架,也沒有這樣子的情況,是這件事情發生 之後,才有這些情況,我有帶甲女去精神科就醫,學校也有 安排輔導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 0至111頁)相符,並有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本院卷二第13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 130072226號函送甲女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 5至4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A女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 害部分之事實,雖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A女既親自見聞 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此部 分證述並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 據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 當場我有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甲女沒有說 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問:你認為 他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好像是一半一半, 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 告自承於發生性交時,甲女並沒有同意,綜上各情勾稽,足 徵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  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不可採:  ①辯護人主張甲女之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如果 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 今天的」、「上就上」、「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 、「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甲女與被 告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如果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女朋友的 話才會這樣,所以我就說如果真的發生他沒有女朋友這個關 係的話再說,就是被告前面有講說他沒有女朋友的話,那我 就必須做他的女朋友,所以我才說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再 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是指所以 今天不能來載我喔,我本來想說是今天來的,是在講我打算 今天離家出走;「上就上」是走就走之類的話,那時候急著 要離家出走;「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 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是在講離家出走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 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甲女亟欲離家出走,希望被 告能協助其之對話。此可由當時對話中甲女提到「我可以、 對、沒關係、懂嗎、我東西都準備了、後果是想了、我是認 真的」可為佐證(本院卷第93頁),確實符合甲女已下定決 心準備好要離家出走、需要有人收留之語境。且2人對話中 甲女亦有提到「我還是把你當哥哥啦」、「賣鬧啦我們差那 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確可佐證甲女只是把被告當 哥哥聊天,並未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經驗傷檢查,身上並無外傷,除陰部因為 性行為而有正常之膜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 顯然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等語。然被告當時壓住甲女之雙手、 雙腳,甲女根本無從抵抗,且證人乙○○亦證陳甲女告知其因 為抵抗無用,故而其後就沒有抵抗了(偵卷第36頁),此應 為甲女身上無外傷之緣故,況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並無拚 死抵抗以證明自己不願為性交之義務,故而不能以甲女身上 無外傷,逕認被告非強制性交。  ③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逃離或求救之積極反應,且事後經證人 乙○○、丙○○證述甲女反應都「很一般」,「沒有異常」、「 沒有跟我求救」、「有說有笑」等語,顯然並非一般被強制 性交後被害人之行為態樣等語。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我不 跟證人丙○○求救,是因為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發生之後我不知所措,就不知 道能做什麼,他們那時候就跟我開玩笑之類的,我就跟他們 聊天;我本來就是想要離家出走,能出去多久就出去多久, 希望不要很快就被送回家,因此即使發生了這個事情,覺得 不太舒服,也不希望大家立刻就鬧僵,我就被送回家等語( 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在上面,後面發現就是 甲女,我就有說這要送回去吧,被告說甲女不想回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女1歲我即與 B男離婚,甲女與B男共同生活,我隔週可將甲女帶回來居住 2天,甲女有跟我說與B男相處得很不好,不想待在家中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徵甲女當時確實非常不 想回家,需要有去處可停留。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未滿14 歲少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 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且因亟 欲離開家中、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又全然陌生,故而即便發 生遭強制性交之事,未有積極求救行為,還留在被告家中, 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因警方察覺甲女 並未據實說出全部內容,故而請與甲女較為親密之A女向甲 女了解後,其後甲女始告知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足徵甲女 自無假借不實事證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加以甲女既與被告 為網友,離家出走後去找被告,顯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 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倘甲女於性交過程未 曾感受到被告不尊重其意願、傷害其尊嚴,甲女當無事後發 生情緒低落或難過情狀之可能,甚而需就診精神科,益徵甲 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 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應可採信。  2.案發時被告預見甲女未滿14歲:   ⑴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甲女為99年1月份出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置於本院密封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We Play跟IG的自介上面都有打我是國二小呆呆,要加我WePlay 或IG好友的人,都會看到我的自介,我跟被告在網路上有聊 天,所以我知道被告22歲,他說自己是黑幫老大、流氓之類 的,我曾經在WePlay用語音跟被告說過我13歲,在日常生活 中我們聊天都會聊說我是8年6班的,8就是國二8年級的意思 ,也有告訴被告我是○○國中(真實名稱詳卷),甚至還有拍 制服給他看,我們聊天大概聊了1、2個月,然後我才決定要 離家出走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8、292頁) ,是於案發前甲女與被告已在網路上聊天1、2個月,對陌生 之網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甲女既知悉被 告之年齡,被告應亦可能如甲女所證陳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由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甲女有提到其在寫功 課(本院卷一第8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傳給被 告零錢盒的相片,零錢盒是我準備帶出門的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288頁),並有甲女有傳送零錢盒相片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甲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有提到 「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若非為未滿14歲 之少女,怎麼還需要寫功課,以及離家出走所攜帶之現金係 其內為硬幣之零錢盒,而非紙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陳:甲女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 06頁、卷二第82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甲女未滿14 歲,亦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 複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 甲女反對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 予嚴厲非難,又犯後雖坦承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 甲女之意願、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有意與甲女 調解,惟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 未對甲女為賠償或任何彌補,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 元至8、9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剛生產不久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甲女、A女希望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侵訴-4-202412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泰維(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 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鎮新生 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沿開元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彭智銘(下稱告訴人)騎乘搭載 配偶葉珮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 受有左股骨骨折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橫紋肌溶解之傷 害,葉珮雯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前側軀體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葉珮雯本人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8

MLDM-113-交易-33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11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 2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全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地方法院前,見顧金祥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前置物籃內放置iPhone12手機1支 ,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予以侵占入己」,業據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嗣顧金祥返 回停放機車處,發現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信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金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 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 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 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 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 棄管領權,則屬侵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顧金祥暫時將手機放置在機車置物 籃內,告訴人並未遺忘,亦無拋棄之意,則告訴人對手機之 支配力並未消減,僅持有支配關係較為鬆散,並非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 之物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易字卷第10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 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 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聲請意旨所起訴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且有竊盜前科(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見 卷附調解筆錄),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見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取之手機,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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