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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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何天堂 被 告 祭祀公業何樹生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57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 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 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樹生之派下權存在,即應 以系爭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雖主張總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萬2100元(見民事補正狀第2頁),惟此僅 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 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261- 67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4萬3000元,且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每平 方公尺6萬5100元,與系爭土地相近,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 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3000元,系爭土地 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2674萬1000元(187×14300 0=00000000)。又原告主張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為144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701元(00 000000×1/144=185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補-2628-20241128-2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 再審 被告 張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勝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訴外人張邦光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71號判決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張邦光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張邦光應無管理權。又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處分祭產需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為之,然張 邦光既無管理權,且未獲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竟竊賣 祭產,並以認諾判決獲得不法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應有違 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固認張邦光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履行契約 事件中未合法代理再審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之再審事由。然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及張冏旭等人 對張邦光訴請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原告之管理 權不存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3 號(下稱第313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臺第313號事 件中,再審原告選任張冏旭為管理人,足徵張冏旭於107年 間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且張冏旭既於107年間即就任再審 原告之管理人,於權限範圍內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堪認再審原告於107年間亦知悉前揭情狀,則再 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事件卻遲至113年9月13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 告復未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再審 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爰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但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即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業如前述,縱命再審原告先行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法定程式, 對其亦無實益,爰不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其訴 ,附此敘明。至本件起訴狀具狀人雖尚有張文欽、張銘益等 人,然其等列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代表,則本件再審 原告仍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7

TCDV-113-重再-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鄭清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李陳碧順之墳墓(面積10平方公尺,以 地政測量為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然未陳報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 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於民 國113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1萬元× 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0平方公尺=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李陳碧順已死亡,惟未陳報其繼承人 究為何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繼 承人李陳碧順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6

TCDV-113-補-266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5號 原 告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2萬04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54 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陳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陳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 時交易價格為1062萬042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萬0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5 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號建物及土地,於103年6月間交易價 格為新臺幣1100萬元,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建物型態 (透天)、相同屋齡(47年)、建物總面積相近等情,是足供參 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總面積為116.50平方公尺 ,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12.48平方公尺(計算式:37.84+37 .32+37.32=112.48),故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為1062萬0429元(計算式:1100萬元÷116.50㎡×112.48㎡≒106 2萬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6

TCDV-113-補-259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王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900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政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61萬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 商銀61萬元後,台新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1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訴-751-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潘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前揭金額為「32萬5097元」(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家宏要做生意、需 要資金,便央求原告借款,聲稱會按時還款,原告基於與被 告為姊妹之情,善意信賴被告,而偕同被告及廖家宏至華南 銀行,出借原告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供渠等辦理現金借貸及 貸款,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 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竟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強制扣薪,方得知 被告竟未按時償還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債務,且被告後續更以 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年利率5%,貸款期間5 年,於93年8月6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共還款28期,合計25萬703 6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以給付22萬 5000元結清。被告於98年4月28日積欠原告22萬5000元。(下 稱華南貸款)  ⒉以原告信用卡於93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萬元,原告於9 3年6月底將現金卡借得款項7萬元在家中拿給被告,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為10萬0097元。( 下稱信用卡借款)  ㈣自原告於98年4月間陸續償還後,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廖家宏兩人於93年8月12日共同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福客多公司)宏國門市(下稱宏國門 市) ,由廖家宏擔任加盟主,原告擔任協力者並負連帶保證 之責,加盟期間成立清武商行,開立發票給福客多公司,以 領取委任報酬經營金。被告自84年7月17日至今未曾與廖家 宏做生意。  ㈡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9月4日、 95年10月17日共有4筆原告存入及轉出款項記錄,且福客多 公司在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共有14筆轉帳存入記錄 ,即當時加盟之每月委任報酬經營金,此帳戶是原告加盟期 間清武商行與福客多公司往來之帳戶,在此期間原告都有參 與宏國門市之經營,帳戶也都是原告加盟時在使用。然被告 於94年9月14日至今,一直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未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根本不知系爭華南帳戶,更 未曾經手使用,亦無存簿及印章,更不曾經手原告任何信用 卡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 未曾交付被告,不曾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 貸與多筆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萬元,於93年8月6 日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28日積欠本金29萬1529元,利息6602元。原告於98年3月1 0日繳交本金7萬8148元、利息6602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 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萬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 息。  ⒉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7萬元,以原告名義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至96年4 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萬0398元,至98年4月28 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萬0079元,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後結 案。  ⒊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授信額度5萬元,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後,尚積欠本金2萬946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萬4 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⒋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10月17日 ,由原告存入9500元、1萬元、1萬5200元,於95年9月4 日 轉出4000元。  ⒌系爭華南帳戶於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福客多公司 存入14筆款項。  ⒍宏國門市95年8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0萬4085元, 95年9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0萬4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9 5年9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1萬4478 元,95年10 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1萬4478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⒎被告有於被證1時間在被證1單位投保健保。  ⒏宏國門市95年6月、8月、9月經營月報表如被證2所示。  ⒐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統一生活公司任職迄今。  ⒑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26日健保投保單位為清武商行, 93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為福客多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6月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時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 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云云。然關 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均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 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惟僅可證明其與 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則陳稱已 無其他舉證,足徵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不足。況被告係原告 之胞姐,如有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 ,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萬5097元,舉證 實乃不足,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辦理日期 銀行 辦理金額 欠款及清償情形 1 93.8.6 華南 500,000元 1.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1,529元,利息6,602元。 2.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8,148元、利息6,602元。 3.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2 93.6.28 華南 700,000元 ⒈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0,398元。 ⒉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0,079元,經原告清償75,000元後結案。 3 94.12.1 萬泰 500,000元 ⒈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9,464元。 ⒉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2024-11-22

TCDV-113-訴-980-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江偉瓏 訴訟代理人 馬淑佳 被上訴人 藺奎銘 訴訟代理人 藺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萬4111元及自民國 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4頁),嗣於113年8月29 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下同)4萬6111元部分 廢棄。㈡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14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三、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0466元、9800元。  ㈡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1萬2000元,原審15萬元過高:被上訴人 傷勢復原良好,無需休養30天而不能工作,上訴人僅為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其經濟狀況並非小康,上訴人 難以籌措賠償金額,給付後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繼續從事油 漆相關工作,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  ㈣上訴人對路況不熟,並非故意連續變換車道而造成本件意外 ,過失情節應非重大,上訴人亦深具悔意。  ㈤聲明:⒈原判決逾4萬6111元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迄今未賠償分毫,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程序後發現 ,上訴人於執行命令前三日即112 年11月15日自采舞有限公 司離職,顯有惡意逃脫債務,造成執行命令遭撤銷,迄今未 獲任何賠償之結果。  ㈢上訴人不願意和解,於刑事審理期間否認其有何過失,且迄 今未道歉,於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否認其為駕駛, 上訴人推諉卸責,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長期且巨大之痛苦 。  ㈣被上訴人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難以復原,至今不論 坐臥或站立,患部仍發麻難耐,出院後仍須數次往返醫院治 療,身心備受煎熬。又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時期,每次駕車 輛時擔心受怕,深恐再逢不測,生理及心理均受影響,原審 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  ㈤上訴人稱其無法繼續從事油漆工作僅係推託債務之詞,實不 足採。  ㈥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南向3-08路燈旁,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4 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且於超速疾駛中,自原行駛之內線車道,不當 連續任意向右變換車道,而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向外車道之前方直行,因上訴人前開疏失而閃避不及,進而 先碰撞被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第6 、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之損害,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3845元及精神慰 撫金1萬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9月因車禍請假,公司扣薪1萬3845元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等損害,另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萬3845 元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15萬 元過高,同意賠償1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以 多少為適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28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 手臂擦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萬元為適當等情,而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 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萬2000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111 元(計算式:1萬0466元+9800元+1萬3845元+15萬元=18萬41 1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111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二審 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2-簡上-4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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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許為毅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1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 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 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對於 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2076號裁定,處被上訴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裁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成立之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確有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許閎喆會面交往之不法行為。 嗣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162076號裁定,固 以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萬家暫字第160號裁定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應 有一定之優先性,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失效或變更前,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怠金裁定。足見系爭怠金裁定係因 系爭暫時處分,致系爭執行名義產生障礙,系爭怠金裁定因 此同遭撤銷,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認定被上訴人無阻撓探 視事實而撤銷。原審逕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認被上訴人 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自違背法令。  ㈡系爭怠金裁定認被上訴人僅部分履行本院系爭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程序於111年11月25日所核發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內容, 嗣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將會面交往地點暫時變更並通知兩造 ,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改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履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顯見 被上訴人卻有阻撓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確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享有之親權,參照民法第 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暨立法說明,上訴人長時間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所受精神上痛苦豈可謂不重大,原審判決逕認 被上訴人縱有阻撓探視之行為,損害上訴人親權非情節重大 乙節,實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及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上訴 理由均與原審相同,業經原審審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原審係以觀諸兩造在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076 號卷112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3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告知上訴人「家裡治喪中,過年期間 都在帶孝治喪,您要過來接小孩,隨時歡迎」等語,並傳送 載有地址之訃聞照片予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春節大年初二未妨礙上訴人 行使親權。及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 方式並撒銷系爭怠金處分,而認上訴人僅以系爭怠金處分主 張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親權而情節重大,難認有據等語。 尚非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逕認被上訴 人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云云,上訴人對之容有誤解 ,原審據上認定被上訴人行為縱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並無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亦非違法判決。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是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第3項是被害人請求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固以其就人格法 益受侵害,已屬情節重大為由提起上訴。惟侵害人格法益是 否情節重大,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 訴人以該事由,遽而提起上訴,已於法未合。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親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本應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審 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 怠金處分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方式 而撤銷等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原審判決自無有違反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且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則原審 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執上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而有不 當之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 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且其認定並無不當,自 難認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小上-15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陳靜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83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67萬8600元(詳本院訴字卷第33頁),據 此,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債權67萬8600元 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再加 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為56個月,據此推估 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萬8340元【計算式 :67萬8600元×5%÷12×56=15萬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5萬834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聲-330-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嘉文 住彰化縣○○市○○○街00號8樓之5 被 上訴人 黃翊宸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1頁 ),嗣於113年8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 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上訴人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再否認111年6月14日、111年 8月4日之侵權行為。  ㈡原審沒有審酌上訴人才是家暴被害人等相關情節,慰撫金金 額過高,5萬元比較合理。上訴人才是家暴受害人,111年6 月14日上訴人也有受傷,且被上訴人以影片外流威脅上訴人 。  ㈢聲明:⒈原判決判命逾5萬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影片可見上訴人是主動攻擊,並非僅 是防禦,上訴人長期毆打被上訴人,因身體及心理之攻擊, 讓被上訴人身心受到很大的影響,原審判命20萬元慰撫金合 理。  ㈡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為互毆,但實際上並非互毆,被上訴人並 沒有打上訴人。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雖然不 能認同,但尊重法院的判決結果,該案上訴後改判45萬元, 被上訴人已經全部賠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也應該獲得公正的賠償。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11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4日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5 萬 元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原審判決賠償20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金額 為何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3時許,對被上訴人以拉耳朵 、扯頭髮、踢踹等方式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耳瘀挫傷、 軀幹前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8月4日1 時30分許,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部咬傷 、頭部前額與右側前臂抓傷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前為夫妻,均從事自由業, 及雙方之財產情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前因對上訴人有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002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且因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另案判決應賠償上訴 人45萬元,兩造前已相處不睦,而本件因故發生爭執,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相 處情形、經濟狀況等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等情,業已綜合各情並 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是上訴人抗 辯:其才是被害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簡上-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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