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潘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前揭金額為「32萬5097元」(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家宏要做生意、需
要資金,便央求原告借款,聲稱會按時還款,原告基於與被
告為姊妹之情,善意信賴被告,而偕同被告及廖家宏至華南
銀行,出借原告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供渠等辦理現金借貸及
貸款,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
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竟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強制扣薪,方得知
被告竟未按時償還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債務,且被告後續更以
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年利率5%,貸款期間5
年,於93年8月6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共還款28期,合計25萬703
6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以給付22萬
5000元結清。被告於98年4月28日積欠原告22萬5000元。(下
稱華南貸款)
⒉以原告信用卡於93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萬元,原告於9
3年6月底將現金卡借得款項7萬元在家中拿給被告,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為10萬0097元。(
下稱信用卡借款)
㈣自原告於98年4月間陸續償還後,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廖家宏兩人於93年8月12日共同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福客多公司)宏國門市(下稱宏國門
市) ,由廖家宏擔任加盟主,原告擔任協力者並負連帶保證
之責,加盟期間成立清武商行,開立發票給福客多公司,以
領取委任報酬經營金。被告自84年7月17日至今未曾與廖家
宏做生意。
㈡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9月4日、
95年10月17日共有4筆原告存入及轉出款項記錄,且福客多
公司在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共有14筆轉帳存入記錄
,即當時加盟之每月委任報酬經營金,此帳戶是原告加盟期
間清武商行與福客多公司往來之帳戶,在此期間原告都有參
與宏國門市之經營,帳戶也都是原告加盟時在使用。然被告
於94年9月14日至今,一直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未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根本不知系爭華南帳戶,更
未曾經手使用,亦無存簿及印章,更不曾經手原告任何信用
卡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
未曾交付被告,不曾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
貸與多筆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萬元,於93年8月6 日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28日積欠本金29萬1529元,利息6602元。原告於98年3月1
0日繳交本金7萬8148元、利息6602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
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萬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
息。
⒉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7萬元,以原告名義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至96年4
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萬0398元,至98年4月28
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萬0079元,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後結
案。
⒊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授信額度5萬元,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後,尚積欠本金2萬946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萬4
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⒋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10月17日
,由原告存入9500元、1萬元、1萬5200元,於95年9月4 日
轉出4000元。
⒌系爭華南帳戶於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福客多公司
存入14筆款項。
⒍宏國門市95年8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0萬4085元,
95年9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0萬4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9
5年9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1萬4478 元,95年10
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1萬4478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⒎被告有於被證1時間在被證1單位投保健保。
⒏宏國門市95年6月、8月、9月經營月報表如被證2所示。
⒐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統一生活公司任職迄今。
⒑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26日健保投保單位為清武商行,
93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為福客多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6月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時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
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云云。然關
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均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
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惟僅可證明其與
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則陳稱已
無其他舉證,足徵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不足。況被告係原告
之胞姐,如有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
,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萬5097元,舉證
實乃不足,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辦理日期 銀行 辦理金額 欠款及清償情形 1 93.8.6 華南 500,000元 1.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1,529元,利息6,602元。 2.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8,148元、利息6,602元。 3.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2 93.6.28 華南 700,000元 ⒈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0,398元。 ⒉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0,079元,經原告清償75,000元後結案。 3 94.12.1 萬泰 500,000元 ⒈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9,464元。 ⒉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TCDV-113-訴-98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