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