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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7號、第26184號、第33357號、第34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惟茲因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罪 數」容有未相符合之處,而有就本案「罪數」部分重行調查 證據並告知被告之必要,為確定本案應論罪科刑之事實及法 律適用之正確性,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易-293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包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廠牌 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見丙○○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 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身分證件、信用卡 及提款卡等)掉落於上址住處前之馬路中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包 包及其內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因丙○○發覺該包包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6、35-5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到告訴人丙○○(下 稱告訴人)之黑色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撿到告訴人的黑色包 包,但我沒有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也沒有把裡面的東西拿 出來,因為我不喜歡警察,且當天我有喝酒,不方便開車送 去警察局,所以才沒有報案說我撿到包包,我問了附近何厝 公園裡的人,有沒有人遺失包包,但都沒有人說遺失包包, 我就先將包包放在何厝公園,我就離開,下午我睡醒看到包 包還在那邊,我就又把包包拿去附近土地公廟的涼亭上,我 覺得那邊比較會有人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檢到告訴人之黑色包包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16、49-50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9-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NSJ-729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26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27、37-43、5 3-55頁、本院卷第37-38、59-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59-6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之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12時27分30秒至30分34秒處,告訴人騎車行經被告住處時,掉落一黑色包包在道路中央,於此時被告從屋內走出,前往馬路中央拾起告訴人掉落之包包,並轉身走至其住處前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把包包提把往兩側拉開,低頭看包包之動作,並將該包包放至後方住家門前,復又走回上開包包前方後作出彎腰之舉動等情,則被告確有拉開包包提把,往包包內側觀看之舉止,與其辯稱完全沒有打開包包觀看內容物,便將包包放置於何厝公園或附近土地公廟之辯詞,已有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在 何厝公園附近遺失我的黑色包包,包包裡面有皮夾(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華郵 政公司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萬2000元)、手機1 支(廠牌及型號為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價值 大約1萬元),我騎機車時將包包放在機車腳踏處,行駛過程 中不慎掉落於路面等語(見偵卷第17-20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於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遺失我的包包,我便於 同日12時39分許,用我小孩的手機,還有家裡的室內電話連 續撥打我自己的手機10通,想說撿到的人10分鐘內可能會馬 上接通,當時我的手機有開啟來電鈴聲,我很少開震動,撿 到手機的人只要接起來就能接通了,但打了很多通電話都沒 有人接聽,我就趕快去何厝派出所報案,我們用定位來找我 的手機,定位了2、3天,都顯示手機定位在何厝公園的基地 台,也有請警方到公園幫我們一起找,但都沒有找到,何厝 公園距離附近土地公廟大約50公尺左右,兩者位置很近,期 間我也有繼續撥打我的手機,看看有沒有人接通了之後會還 給我,遺失當天我也有去土地公廟的供桌上尋找,想說撿到 的人可能會放在供桌等醒目的地方,且沒人敢在神明面前亂 動別人的東西,但沒有找到,我也有請我二姊拿出包包的照 片去詢問住附近的住家,問看看有沒有人看到我的包包,我 們就可以去警察局撤銷報案紀錄,我二姊說被告表示有看到 我的包包,他已經幫我拿去放在附近的土地公廟後方,土地 公廟後方是較不顯眼的地方,那裏是比較少人會經過的地方 ,有一棵大榕樹和燒金紙的地方,榕樹旁邊有桌椅,看起來 像是放廢棄的東西,要走旁邊的小巷子才會到土地公廟後方 ,後來我去土地公廟後方也沒有找到我的包包等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8頁)。從而,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其 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39分許,借用其子女手機及室內電話, 連續撥打電話至其遺失之手機多達10通以上,且該手機有開 啟來電鈴聲,被告又是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至30分許拾獲裝 有告訴人手機之包包,被告理應能聽到來電鈴聲,並接聽告 訴人之手機,再相約特定地點將手機等物品歸還告訴人即可 ,縱使被告一時錯過告訴人之來電,然而,被告拾獲包包當 下有查視包包內物品之舉動,有如前述,已然知悉包包內有 手機1支,而手機上亦會顯示未接來電,被告亦可等待告訴 人再次撥打電話時予以接聽,並相約面交返還物品之時間、 地點即可,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拒不接通告訴人之來 電,顯與一般侵占案件行為人會拒絕接聽被害人來電之行為 模式相符,彰顯被告有將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 圖,至為明確。 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上開所述,何厝公園附 近之土地公廟後方屬於較不顯眼、較少有人經過之處所,而 倘若被告果真有意返還告訴人遺失之包包或希望告訴人能儘 早尋獲該等物品,又豈會將包包放置於人煙較為罕至且不醒 目之處所,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屬可疑。況且,被 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大學肄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自陳為小北百貨之員工(見本院 卷第16頁),可知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而為智 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 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甚詳。而縱使果如被告所 述其厭惡警察,或因為案發時有飲酒而不便駕車將拾獲之包 包等物送往警局,其亦可等待酒醒後,再將拾獲之物品送交 予警局,或撥打電話請警方自行派員拿取該等物品,抑或委 託其親友代為協助報案或送交該等物品,抑或至少在其住處 之醒目處張貼失物招領之告示,現實上均無任何困難之處, 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脫離告訴人持有 之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五、至於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遺失之手機之定位位置在何厝 公園之基地台等情,然而,被告上址住處距離何厝公園非常 接近,實有可能是共用相同之基地台位置,故即便告訴人遺 失之手機現實上是在被告之住處,經過定位後之位置亦可能 顯示在何厝公園,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其等前往何厝公園 後,實際上亦未尋獲手機等物品,故難以僅憑告訴人此部分 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其知悉包包等物品是掉落在何厝公園附近(見偵卷第17頁) ,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 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品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戶役政資料顯示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小北百貨之員 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現金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183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臺大2 段740巷、何厝街6 巷騎樓監視器.MP4】、【臺灣大道2段740 巷、何厝街6巷.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影片全長3分23秒、【臺灣大道2段740 巷、何厝街6巷.MP4】影片全長2分21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 1.(12:27:30-12:27:33)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綠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之女子(下稱丙○○)由畫面右側往前行駛 2.(12:27:33-12:27:34)擷取照片編號2  丙○○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掉落一黑色包包在道路中央 3.(12:29:26-12:29:30)擷取照片編號3  一身穿灰色長袖、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從屋內走出 4.(12:29:31-12:29:32)擷取照片編號4  乙○○走至前方路中,拾起上開包包 5.(12:29:33-12:29:48)擷取照片編號5  乙○○手持該包包轉身走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把包包提把往兩側拉開,有低頭看的動作 6.(12:29:49-12:29:55)擷取照片編號6  乙○○將該包包放至後方住家門前 7.(12:29:56-12:30:18)擷取照片編號7  乙○○又走回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8.(12:30:18-12:30:31)擷取照片編號8  乙○○再走回上開包包前方後彎腰 9.(12:30:31-12:30:34)擷取照片編號9  乙○○復折返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臺灣大道2段740巷、何厝街6巷.MP4」】 10.(12:27:31-12:27:42)擷取照片編號10   丙○○騎乘機車過程中,掉落黑色包包於道路中央中 11.(12:29:26-12:29:33)擷取照片編號11   乙○○從屋內走至道路中央,拾起上開包包 12.(12:29:33-12:29:43)擷取照片編號12   乙○○手持該包包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2024-10-18

TCDM-113-易-2123-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鄭柏年 被 告 晁得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1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鄭柏年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晁得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晁得福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10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1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東平路(一江橋)上為警查獲 ,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 日2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23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遂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1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1650卷第37-41頁、毒偵1059卷第81 -85頁、本院卷第25、2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650卷第35、43-45、4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 找網路上認識的人拿毒品,我是第一次找他拿,我當初只有 要和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可能有摻到嗎啡云云,經查 :  1.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 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650卷第35、43-45、47頁)。而目前常 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 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 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 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因而具有公信力。又嗎啡為海洛因 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 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月3日以檢管 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 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被告復 未主張其嗎啡陽性反應為醫療用藥結果所致,而未向法院聲 請調查其於為警採尿前較近期之任何就醫記錄,故應可排除 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用藥所致之可能性。是以,依 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20分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 堪認定。 2.至於被告雖謂其有和上手表示只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摻到嗎啡云云,惟查,被告並 未提出其與上手交易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金流往來明細為 據,則其辯稱只要和上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衡情不同之毒品品項、成分或數 量之交易價格應屬有異,故被告向上手購買之毒品究竟係單 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抑或兼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其價格理當顯有差別,此乃係毒品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上手於出售毒品予被告時,理當會告知被告毒品品項 、成分之差異,以區辨價格,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再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不同之毒品 成分,則吸食後之味道、感受亦當有所差異,而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被告既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理 應更能夠察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同,而被告卻仍 依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於其採尿結果經檢測出嗎 啡陽性反應,益徵其主觀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由於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 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1650卷第47 頁),故無法排除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充分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次施用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1059卷第39-42、81-85頁、本院卷 第25、2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1059卷第35、43-45、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然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以為,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差異甚大,而無任何關聯性,且罪質 亦屬有別,再者,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犯案時間相 隔已久,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具體侵害他人之法益,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裁量後,認為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 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 度;復參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傷害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高齡80歲之父 母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274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某時許,搭乘由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告訴人於行駛間因前方自 用小客車驟然煞停而緊急煞車,致乘坐於該公車內之被告自 座位彈起,往前撞擊該車座位右側欄杆而受有傷害。雖告訴 人有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 人經向被告催討前述已支付之3000元賠償金,被告亦未將該 3000元返還告訴人,雙方因而心生怨懟。嗣於111年8月18日 8時3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 路口,見告訴人駕駛臺中客運第82路公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大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遂逆向行駛至告訴 人所駕駛之大客車駕駛座右側之車門旁,告訴人見狀打開大 客車之車門,在駕駛座上向大客車外之被告喊稱「你錢要還 我嗎?你欠我3000餒!」。詎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老雞掰!」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老 雞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當街開車門先罵我,且對我比中指,我才會說上開 詞語,我沒有要減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 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 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 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 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 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 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 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 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 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 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 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 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 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 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 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 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 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 之必要。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老雞掰!」一 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中簡卷第39頁、易字卷第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1、53-61、135-137頁、易 字卷第50-5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3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 乃係行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且於被告謾 罵上開詞彙時,告訴人業已打開車門,客運內其他乘客亦可 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談內容,故被告乃係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謾罵,亦堪認定。 (三)惟查,依據乘客意見處理表(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填具 陳情表以指摘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對其比中指等情。再參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3頁),亦有記載於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8時37分54秒處 ,告訴人有伸手,做出不明手勢之舉動。復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50-5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先對被告稱「你錢要不要還我」、「你要不要還我 3000元」,被告始出言「你在比什麼」、「幹你老雞掰」等 語,而面對被告質問「你在比什麼」,告訴人當下亦未否認 有對被告比手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在先等 情,應可採信。又本院以為,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內容, 被告僅有於短暫時間內,口出「幹你老雞掰」等語約1、2次 而已,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 ,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在先,始於偶發 之衝突過程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 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 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 會講髒話,而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畢 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 可能僅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3000元或對其比中指等舉動 ,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 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粗鄙謾罵髒話之詞,但 因為旁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 後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 負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 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 句髒話,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可能 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 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 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 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 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 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 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五字經等髒話,對於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 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發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 損及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表意脈絡整體觀 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 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 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 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 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臺中客運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_1455_24_ch7_352X0000000ps、00000000_1455_24_ch4_352X0000000ps」之臺中客運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二、勘驗目的: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2022年8月18日8時37分56秒至38分20秒): 丙○○:你錢要不要還我、你錢要不要還我 被告:你在比什麼 丙○○:你錢要不要還我 丙○○:你要不要還我3000元 被告:你比什麼、幹你老 丙○○:你3000元要不要還我 被告:幹你老雞掰 丙○○:你3000元要不要還我

2024-10-18

TCDM-113-易-1634-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何雅菁 被 告 賴科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2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科宏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何雅菁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622-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民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轉帳手之工 作,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訊息 ,致郭珮宜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 正犯再向郭珮宜佯稱:代工包裝工作已滿,有其他文書工作 ,繼之聲稱可提供投資理財方案獲取更高利潤云云,致郭珮 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3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王嘉 民隨後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旋於同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 錢行為。嗣郭珮宜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珮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嘉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36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宜(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8頁),並有中信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兆豐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3442號函檢附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異動明細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訊OTP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89、93-101、103-109、131-143、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被 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 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 轉匯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並 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 代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調 解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晚上之 工作為百貨公司地板打蠟,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 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256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J」之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柯柏翔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 金庫水滴分行前,向其友人揚敏郁佯稱:可以將沒有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伊,作為公司線上娛樂城出入金儲值使用,約定 使用半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司會先審核帳戶 能否使用再給付報酬云云,致楊敏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柯柏 翔,柯柏翔再將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轉交予暱稱「JJJ」之人。嗣因楊敏郁遲未收到 報酬,且發現帳戶内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提領,經質問柯柏 翔未獲得合理之解釋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柯柏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79-81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苗總字第1 130000333號函檢附告訴人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29-33、67-7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屬於帳戶租用關係,告 訴人之身份是否屬於受詐欺之被害人,容有疑義,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現行洗錢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論處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從苗栗來臺中 工作認識的朋友,被告和我說我的合庫帳戶是當作線上娛樂 城出入金使用,就是他自己要儲值,他說之後會給我2萬元 ,等到公司審核通過再連繫我,我有問被告是否會犯法,被 告表示都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被告亦自陳其 與告訴人認識約1年多(見偵卷第4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有 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謊稱收 集取得帳戶之實際用途、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訛稱將會給付 報酬等情,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核屬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之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無疑。又被告與「JJJ」 實際上並無給付報酬予告訴人之真意,渠等既無期約給予對 價之真意,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又被告與「JJJ」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物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 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被告與「JJJ」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與「JJJ」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 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共犯「JJJ 」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並無明確證據佐證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非法收集取得之上開合庫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鉅,而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係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JJJ」,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訴-231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 市烏日區中華路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經員 警於112年10月25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 ,並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 放置海洛因,警方因而查扣乙○○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1911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並於112年1 0月25日17時20分許,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1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50、99-100頁、本院卷第117、141、 145-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上手聯繫資料 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2 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69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43、51-55、57、59、83、87-89、91、109、119 -121、129、137-138頁、核交卷第7、9、1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11 2年10月22日「同時」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亦 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 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 同時間一次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於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案經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 、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至於 上開前科紀錄表雖有註記「期滿疑似再犯」等語,但並未有 何「撤銷保護管束」或「撤銷假釋」等註記,更未有撤銷假 釋後再予執行殘刑之註記,亦即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並未有 撤銷假釋之事實,堪可認定,上開「期滿疑似再犯」之註記 ,無礙於被告有構成累犯之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經查,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毒偵卷第43 頁):員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盤 查之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向警方 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有放置海洛因,警方因而查扣被告主動交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是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本院發 布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 、通緝書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51、67 、119頁),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3.查被告偵查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明」,然並未陳明「 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及 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191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 交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本案施 用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藥鏟1支,雖未送驗,無從確知該藥鏟內是否有殘留 毒品,難逕認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然該藥鏟為被告所有,用 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102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沅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陳冠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沅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前開保證金由具保人陳冠嶧(下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 稽(見聲羈卷第13、19-2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 監押,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 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6日之函文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 、103-11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訴-10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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