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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俞香(原名:張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5

NTEV-113-埔小-17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政軒明知「家祥」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蔡政軒與「 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協理-章雅裴」者向陳怡伶詐稱: 可以註冊「VS FX外匯天眼」交易平台,透過「VS FX外匯天 眼」客服人員下單投資,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在111年7月 1日12時47分、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至盧怡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上揭款項陸續透過陳正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2時58 分,自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36萬7,167元)、郭淑華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人頭帳 戶,111年7月1日13時0分,自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37萬 122元)、張育豪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自本案第三 層人頭帳戶轉入27萬166元),層轉至蔡政軒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1日14 時41分自本案第四層帳戶轉入20萬200元),蔡政軒受「家 祥」指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3分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20萬元),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 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5 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 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 政軒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是「家祥」說他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家祥 」向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會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借他使用 ,若有資金轉入,他會通知我,要我領出來或再轉入其他帳 戶,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二、查被害人陳怡伶受騙後,在111年7月1日12時47分、12時49 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戶,該款項於111 年7月1日12時58分,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 時0分,轉入本案第三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轉入 本案第四層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受「家祥」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43分將款項 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 轉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 55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 萬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 以及本案第一、二、三、四層人頭帳戶與本案中信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0至32、36至45、54、62 至7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帳戶的數量並無上限管 制,帳戶的進出金額亦可申請調整,是若無特殊原因,實難 想像有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又我國詐騙、洗錢事件屢見不 鮮,政府多年來頻繁宣導不得輕易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責任,因此,出借帳戶者應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是因款項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為規避自身遭到查緝,故不欲使用自身帳戶。  ㈡被告自警詢即辯稱:我是替「家祥」代收款項,因「家祥」 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而「家祥」的銀行信用不好, 若有錢到他帳戶會被銀行扣走,「家祥」說他女朋友的轉帳 額度不夠高,每個月額度有上限,若超過有需要借用他人的 帳戶轉帳。我是喝酒認識「家祥」,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 聯絡,後來換手機就找不到了,也不知道「家祥」的真實姓 名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查中續辯稱:我只有這樣幫「 家祥」女友提領過3、4筆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辯稱:「家祥」沒有很常要我幫他收錢,我記得是 這次,還有幾次他身上不夠錢,他叫他女友匯款給我。我幫 他領,頂多7,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㈢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20萬200元,被告依「家祥」指 示轉匯、提領的金額高達20萬元,依生活常情而言,為相當 大筆之款項,且依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家祥」經常向被告 借用帳戶收受款項,被告顯然與「家祥」關係密切,但被告 竟然完全不知「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的對 話紀錄完全無法提出,顯不合理,形同幽靈抗辯,無從查證 真實性。  ㈣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的111年度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39至74頁),發現以下金流關係 :  ⒈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8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短 短不到1個月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3筆,金額合 計達241萬1,124元。  ⒉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7月7日,短短 約2個禮拜的時間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0筆,金 額合計達181萬798元。  ⒊本案第三、四層人頭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大抵上 多在數小時內即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⒋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約3個月的 期間內,由本案中信帳戶轉入之金額合計達199萬4,233元, 且大抵上多於當日即轉匯或提領而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供稱只有幫「家祥」女友收1次貨款,有 時候「家祥」也會跟我借錢,5,000元、1萬元之類的,「家 祥」也會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經提示 上揭金流情形後,被告改為推稱都是「家祥」要其幫忙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㈤由以上的金流關係,可知被告頻繁的使用本案中信以及郵局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的款項,且於款項入帳後迅速提領或轉匯 ,被告辯稱均受「家祥」者之指示,但金額如此龐大、借用 帳戶如此頻繁的情況下,被告卻毫無「家祥」之身分資料能 夠提供,也沒有任何指示紀錄可以佐證,致數百萬從警示帳 戶而來的金額去向不明,被告此種辯詞顯然是事後規避責任 ,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當庭提出暱稱「家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院卷第91頁),主張是從EMAIL找到等 語(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命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原始資 料以勘驗前述截圖之真實性以及一致性,被告於審理期日未 能提出,且坦稱根本沒有原始檔案,前述截圖均是自己偽造 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蓄意製造虛偽證 據資料掩飾本案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五 、六層帳戶,且再透過提領、轉匯以達轉移詐欺贓款之目的 ,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並試圖提出偽造對話紀錄蒙騙法院 ,自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擔任 風險較為小之後階段帳戶操作者,並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 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 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被害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 錢端,光洗錢端的被告即屬第五、六層帳戶,且另有向被告 收取款項層轉上游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已可確定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 欺被害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 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協理-章雅裴」、「家祥」等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 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抗辯,更蓄意偽造證 據資料試圖蒙騙法院,除本案外,面對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 內鉅額的款項進出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堪認犯後態 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烈。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 對於犯行所生損害有彌補之舉動。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刑事紀錄(緩刑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訴-2143-20241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3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 巿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庄路與樂利路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 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肇事路口,欲左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撕 裂傷未伴有異物、臉部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6萬7,309元(細項 :醫療費3萬1,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4,512元、勞動力 減損125萬5,983元、看護費4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原告不爭執B車就有本件交過事故有過失,但認為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7,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擴張後之醫療 費用(即超過2萬元部分),係至精神內科、精神科等身心 科,無法證明與本案傷害有關。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住院期間6日期間始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並應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較為適當。又原告 主張其住院後需休養3個月,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實際受領薪 資,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工作期間 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3個月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況原告 主張擴張薪資請求部分已逾2年時效。末精神慰撫金部分之 請求實屬過高,且原告如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予扣除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 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 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 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2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住 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12年11月14日,目 前原告頭部仍頭痛、頭暈,但活動正常。⒉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害與車禍之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原告曾於 112年10月17日回診身心科,然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否因本件 傷害而減損,建請本院申請精神鑑定。⒊原告於本院神經內 科就診紀錄,原告仍有手麻症狀,但是否因此無法工作,仍 須視個人整體身體狀況而定。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 :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不慎撞擊B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9-63、469-472、49 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 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3萬1,814元等節,就其中2萬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剩餘醫療費用1萬1,814元部分,固據提 出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535-57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醫院其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函覆結果 略以:依身心科門診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車禍之 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有南投醫院112年11月2 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至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另原告至內科、骨科、 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科治療部分,原告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僅於2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 12萬4,512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鼎農業社(原名:冬順農 業行)在職證明、攷勤表、薪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卷 第65-73、431-4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所受損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 略以: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 日)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回相 關門診時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1 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45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住院期間6日為計算。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50 4元等語,固提出上鼎農業社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65、433-449頁),惟觀之前開薪資計算表 細,其上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印信, 且該薪資計算表之薪資僅以手寫記載,相較於其他企業均 係以正式文書而詳細記載之上開事項,該份薪資計算表上 之薪資記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是否為4萬1,504元之薪資,亦非無疑,故應以載有上鼎農 業社負責人姓名及印信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傷 前平均月薪約為4萬元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計算式:(40, 000元/30日)×6日=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每 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等詞,惟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全卷 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日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均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有南投醫院113年1月8 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5,000元(計算式:2,500×6日=15,000)。至被告辯稱 每日看護費應以1,800元為計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 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協助2個月等語,惟參照 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覆內容 ,敘明原告於出院後已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有南投醫 院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第113000945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頁),故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休養期間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 作至129年3月7日。原告主張其尚有18年之工作年資,然 本件倘以18年工作年資計算,將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 ,而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應自111年4月17日至129年3月7日計算,較為可採;另參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75-4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4,957元【計算方式為:9,600×1 2.00000000+(9,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 0000)=124,957.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萬4, 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任職於工廠,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家休養(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 243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7,957元(計 算式:20,000+8,000+15,000+124,957+30,000=197,957) 。  ㈣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未 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又所謂知有 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 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 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 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 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 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 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 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該 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11 日)起算,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始為追 加聲明,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惟參照上開見解,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嗣 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後將 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憑採。  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本院卷一第469-4 72、499-500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原 告雖主張被告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 過之秒數,推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 而本件肇事地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03號卷宗第133頁),且原告未據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 ,可見被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 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禮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堪認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5萬9,387元(計算式:197,957× 30%=59,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8-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7,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大 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額掀裂傷、左側眼底骨折、上顎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 斷裂、左眼眉間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神經痛及神經炎 之傷害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 6,860元(細項:醫療費用8萬8,682元、看護費用1萬4,400 元、交通費用3萬0,445元、工作損失4萬3,333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惟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扣 除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 萬7,250元【計算式:(97萬6,860元×0.7)-6萬6,552元=61 萬7,250元】。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惟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未依速限行駛而撞擊被告,原告應負 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1 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間入住頭等病房,支出病房費2 萬1,000元部分並無必要性,且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花費1萬 3,800元部分屬自費材料,應有健保給付項目而無須自費; 又原告之傷勢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日常生活應可自 理,且原告送醫均由其家人所接送,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 出車資,難謂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另醫 師囑言除闡述醫療過程外,多為原告自述,難以證明原告有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提出之公司考勤明 細表係記載「公傷病假」,益證原告應無此工作損害;末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於112年2月 24日開始就診,然竟主張1年4個月未痊癒且需長期藥物治療 ,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騎乘A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大庄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害。  ㈡被告無照騎乘B車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於本件車禍事 故均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清創手術 後於111年4月18日出院,術後出院期間建議有人從旁協助並 多加休息,然原告受傷期間可能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原告 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本院眼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就眼科傷勢而言 ,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就診。⒉原告於1 12年2月24日至身心科初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車禍僅可 能原因之一,無法建立絕對之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為憑(附民卷第16-17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第4 69-472、49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本院卷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8,682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明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8,682元部分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入住頭等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 血棉之必要,是前開自費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醫院,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入住頭等 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 原告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年輕女性,或許會較在意隱私及休 息品質,入住單人病房對於傷口感染風險相對低,且自費 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可減少手術中風險,該止血棉可 替代健保治療方式之傳統電燒及加壓止血,有南投醫院11 2年12月25日投醫社字第112001274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61頁),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 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 用健保病房治療,且原告所住之病房雖名為頭等病房,實 際上並非南投醫院最高等級之病房,有南投醫院各類病房 費價目表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復審酌原告於事故時 為22歲年輕女性,若使用健保給付之電燒治療方式,仍有 在其臉上遺留電燒後傷疤之疑慮,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 、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 頭等病房及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共計8日之住院期間, 均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1,8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日=14,400)。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萬4,4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依原告 所受傷勢無庸聘請看護等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 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嚴重影響力視力,出院後需由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0,4 45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里程數網頁、自製交通費 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65-6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出 院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其就診及後續 治療僅為病情追蹤及點用消炎藥水、藥膏,就眼科傷勢而 言,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有南投 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出院後若需就診即可自行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5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 萬3,333元(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7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50日(即住院8日、出 院後6週即4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任職於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 111年3月止扣除年終獎金後,其薪資所得為29萬9,862元 ,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260元(299,862/11月=27, 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單可參 (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僅以月薪2萬6,000元為計 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日共計4萬3,333元(計算式 :26,000元÷30日×50日=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 之情事云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6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家休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 ,月薪為2萬6,400元(本院卷第243頁),並斟酌本案傷 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6,415元(計 算式:88,682+14,400+43,333+60,000=206,415)。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 209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一第469-472、499-500 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 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 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而本件肇事地 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未據 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 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 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4萬4,491元 (計算式:206,415×70%=14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6萬6,552元,是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939元(計 算式:144,491-66,552=77,939)。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3-202412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李○慧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泓 (年籍資料詳卷) 曾○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慧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李○慧、其法定代理人李○泓、曾○玟姓名等足資識別李○慧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被告李○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間,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以假中獎通知、假求職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李○慧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李○慧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李○泓、曾○玟為被告李○慧之父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慧、李○泓、曾○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89元。 二、被告李○慧、曾○玟則以:   被告李○慧係在網路求職過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始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李○慧 亦係本件案件之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李○慧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匯款方式替廠商提升銷售數量及排行榜排名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李○慧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李○慧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代為匯款,其提供帳戶、代匯金錢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觀之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間之對話,可知「Elva小助理」介紹會計工作與被告李○慧,該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雜支,並代公司匯付相關款項及製作報表等情,參以被告李○慧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被告李○慧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保護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李○慧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匯公司雜支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李○慧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係年僅17歲之少年,足徵被告李○慧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李○慧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李○慧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李○慧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復參酌被告李○慧係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李○慧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帳戶,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尚屬合理,是被告李○慧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李○慧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李○慧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慧為00年0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侵權行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泓、曾○玟與其連帶負責,惟既被告李○慧對於原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李○泓、曾○玟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慧、 李○泓、曾○玟連帶給付3萬4,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3-投小-556-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瑞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8,892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設置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 字第162100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 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 ,4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 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則於113 年3月15日拋棄,是被告因無權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 號B所示地上物部分,以3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 準,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4元;編號C所示地上物部分,則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暨附表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 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1萬3,8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5,97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80年9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34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9 2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拆 除、點交完畢,惟對於其因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34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拋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拋棄權利證明書、勘查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85頁至第286 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為被 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 可採。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7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2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 、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 第25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9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24元,惟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 念;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本院收受 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收文)至原告請求 之113年9月20日為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20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1,094元暨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 其上之鐵皮棚房為農牧局補助搭建,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屬 農牧局,且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現已雜草叢生無法耕作等 詞為辯,惟查,上述鐵皮棚房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業 已存在,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24日類比航攝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鐵皮棚房業經被告拆除,亦有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該鐵皮棚 房所有權屬農牧局所有之相關事證,且亦無法說明若其非該 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得拆除鐵皮棚房,綜合上情 ,堪認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截至113年9 月20日始將上開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此有 勘查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於此期間仍 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非鐵皮 棚房之所有權人,且未積極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無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委不足取,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占用情形為農作者,其計收基準依農作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 項次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且屬旱地,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2 2,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公斤等情,有南投縣分科土地 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土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第207 頁),而107年至110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 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5元、111年至113年每公斤5.5元 ,有南投縣政府107年至111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34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屬林業用地,其上種有柿子 、楠木、檳榔樹等地上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原林地之補償金計算價額,應 屬適當。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可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起訴前5年內至113年3月15日拋 棄地上物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萬7,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5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萬7,798元暨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 89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2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字第16210 0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0元×5%÷365×1,409=6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1元×5%X2=34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0日 162平方公尺×22元×5%÷365×264=129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月數 補償金數額 (新臺幣)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3250 22,438 25% 760元 46.9 35,644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甘藷 5.5 0.3250 22,438 25% 836元 26.5 22,154 合計 57,798 記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x占用月數=補償金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2-投簡-4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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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高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銀山 陳昱全 鄭旭宏 林彥志 陳正雄 汪仲萍 楊順欽 謝慶羽 陳怡伶 宋宸曜(原名宋順昌) 李明哲 劉慶福 蔡辰計 蔡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律師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之會員代表,並擔任 第一銀行之勞工董事,第一銀行工會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丁銀山、陳昱全、鄭旭宏、林彥 志為工會會員,其等提案、連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臨時動議第3案,關涉上訴人行為是否適任董事職務乃至保 障全體會員權益,而非僅屬個人私德,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被上訴人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 伶為該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本其職權將該議案交由會 員代表大會表決,亦無不法;被上訴人宋宸曜、李明哲、劉 慶福、蔡辰計、蔡宜玹係依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   10月7日臨時監事會議所為決議製作調查報告,所記載內容 有相當憑據,難認有虛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 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梁年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蘇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2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380-2024121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琬瑜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余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山流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 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48、50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 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 款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4月14日報警,惟相關單位未將台 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相關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 錢之損害,本件非屬被告之過失,且被告與詐騙原告之人並 不熟識,亦無對原告進行直接詐欺行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交易明 細、轉帳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0、45-8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就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以其業已報警,相關單位未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其並未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並不熟識等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 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成年人,且佐以被告為二、三專畢業 (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台中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 可能利用台中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足認被告交付台中銀 行帳戶之行為顯屬幫助行為,且本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幫助行為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萬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埔小-16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1號 原 告 翁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同條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第一至三項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選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2 萬元,第四至五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89萬29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8+12)×8410=0000000】,是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471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5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8

PCDV-113-補-247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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