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7,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大
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額掀裂傷、左側眼底骨折、上顎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
斷裂、左眼眉間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神經痛及神經炎
之傷害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
6,860元(細項:醫療費用8萬8,682元、看護費用1萬4,400
元、交通費用3萬0,445元、工作損失4萬3,333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惟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扣
除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
萬7,250元【計算式:(97萬6,860元×0.7)-6萬6,552元=61
萬7,250元】。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惟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未依速限行駛而撞擊被告,原告應負
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1
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間入住頭等病房,支出病房費2
萬1,000元部分並無必要性,且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花費1萬
3,800元部分屬自費材料,應有健保給付項目而無須自費;
又原告之傷勢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日常生活應可自
理,且原告送醫均由其家人所接送,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
出車資,難謂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另醫
師囑言除闡述醫療過程外,多為原告自述,難以證明原告有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提出之公司考勤明
細表係記載「公傷病假」,益證原告應無此工作損害;末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於112年2月
24日開始就診,然竟主張1年4個月未痊癒且需長期藥物治療
,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騎乘A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大庄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害。
㈡被告無照騎乘B車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於本件車禍事
故均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清創手術
後於111年4月18日出院,術後出院期間建議有人從旁協助並
多加休息,然原告受傷期間可能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原告
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本院眼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就眼科傷勢而言
,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就診。⒉原告於1
12年2月24日至身心科初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車禍僅可
能原因之一,無法建立絕對之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為憑(附民卷第16-17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第4
69-472、49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本院卷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8,682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明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8,682元部分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入住頭等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
血棉之必要,是前開自費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醫院,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入住頭等
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
原告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年輕女性,或許會較在意隱私及休
息品質,入住單人病房對於傷口感染風險相對低,且自費
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可減少手術中風險,該止血棉可
替代健保治療方式之傳統電燒及加壓止血,有南投醫院11
2年12月25日投醫社字第112001274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61頁),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
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
用健保病房治療,且原告所住之病房雖名為頭等病房,實
際上並非南投醫院最高等級之病房,有南投醫院各類病房
費價目表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復審酌原告於事故時
為22歲年輕女性,若使用健保給付之電燒治療方式,仍有
在其臉上遺留電燒後傷疤之疑慮,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
、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
頭等病房及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共計8日之住院期間,
均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1,8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日=14,400)。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萬4,4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依原告
所受傷勢無庸聘請看護等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
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嚴重影響力視力,出院後需由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0,4
45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里程數網頁、自製交通費
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65-6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出
院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其就診及後續
治療僅為病情追蹤及點用消炎藥水、藥膏,就眼科傷勢而
言,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有南投
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出院後若需就診即可自行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5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
萬3,333元(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7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50日(即住院8日、出
院後6週即4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任職於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
111年3月止扣除年終獎金後,其薪資所得為29萬9,862元
,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260元(299,862/11月=27,
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單可參
(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僅以月薪2萬6,000元為計
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日共計4萬3,333元(計算式
:26,000元÷30日×50日=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
之情事云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6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家休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
,月薪為2萬6,400元(本院卷第243頁),並斟酌本案傷
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6,415元(計
算式:88,682+14,400+43,333+60,000=206,415)。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
209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一第469-472、499-500
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
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
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而本件肇事地
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未據
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
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
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4萬4,491元
(計算式:206,415×70%=14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6萬6,552元,是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939元(計
算式:144,491-66,552=77,939)。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2-投簡-50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