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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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 玖包(驗前總淨重二一七.五九公克,總純質淨重一0.八七公克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應補充更正 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譯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就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沒有上手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 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三 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 0包,並衡量其持有前開毒品之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紅、綠色包裝之咖啡包49包,經抽取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理字第11360570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黃譯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 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夏都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黃譯學持有之毒品咖 啡包4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10.8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 570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3

TCDM-113-中簡-213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機車 之告訴人張生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 擦傷等傷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經告訴人表示不 用轉介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被   告 張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維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自治街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適張生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至上址路口處,張昭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與張生鳳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張生鳳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擦傷之 傷害。嗣張昭維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生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生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2

TCDM-113-交簡-73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敬芸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敬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 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將帳 戶出售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猶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 、後所犯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足徵其惡性非輕,且 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對告訴人蔡明旭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因被告未能於本院 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生活靠縣政府社工跟民間團體幫忙,離婚、育有1個小孩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8萬元,自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曾敬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芸(原名曾妤佳)與蔡昀庭(所涉詐欺部分,未據告訴 訴)為朋友,蔡明旭為蔡昀庭之父,曾敬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某時,與蔡 昀庭共同在蔡明旭位於臺中市○區○○○0號居處內,佯以蔡昀 庭積欠曾敬芸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由,請求蔡明旭代為 償還8萬元,並提出曾敬芸與蔡昀庭2人簽署姓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以取信蔡明旭,蔡明旭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8月15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交付4萬元予曾敬芸 ,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號,交付4萬元予 曾敬芸。嗣經蔡明旭多次向曾敬芸催討欠款,曾敬芸均未返 還,經與蔡昀庭確認其未積欠曾敬芸8萬元之事實,蔡明旭 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明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明旭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 昀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1 10年6月15日)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曾敬芸另有於110年7月9日某時、8月18日某時、2 4日某時、25日某時、9月11日某時、11月22日某時,以投資 為由,向告訴人蔡明旭詐欺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1萬 2000元、6萬4500元、3000元,合計16萬4500元云云。經查 ,被告並未否認有積欠告訴人蔡明旭金錢,且被告及廖得佑 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多次以其等2人名義承 攬房屋裝潢、油漆、清潔等工程,此有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27 份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旭所交付之16萬45 00元,係詐欺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2-12

TCDM-113-簡-1553-20241212-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閔源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由被告自行 具保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 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復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 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元及實收利息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訴緝-2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誼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林湘玹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彭煒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 為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彭煒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彭煒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 幣【肆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壹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0-訴-1207-20241212-2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張生鳳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簡附民-25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詹傅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 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 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傷害犯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欽煌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部位挫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 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祖父 及外勞看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犯 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詹傅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 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 ,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20日17時 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認該處收拾回收物 品之王欽煌欲回收其騎乘之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王欽煌臉部,致王欽煌受有頭部部位挫傷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欽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傅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欽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12

TCDM-113-簡-1613-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許芷緁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 共識(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與許芷緁前因東興市場管理問題已有糾紛,楊千慧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58分,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徒手推許芷緁,致許芷緁受有右側前 胸壁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許芷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許芷緁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許芷緁以被告手持小鐮刀自攤位衝出,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嫌恐嚇云云,惟查,刑法恐嚇罪並 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 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 斷。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原在自己攤位整理物品時,手上 即持有小鐮刀,待見告訴人走近,起意與其理論,於走近被 告前將小鐮刀放置於一旁攤位上,始走至告訴人面前並徒手 推告訴人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工作 之故,原本即手持小鐮刀,且見到告訴人,係放下小鐮刀始 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則可見被告手持小鐮刀並非意在恐嚇被 告,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然因告訴人所指 被告恐嚇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同一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12

TCDM-113-中簡-2220-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蔡明旭 被 告 曾敬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33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 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 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 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 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 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 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 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 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 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 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 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 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 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 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 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 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 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 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 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 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 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 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 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 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 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 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 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 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 、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 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 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 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 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 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 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 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 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 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 ,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 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 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 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 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 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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