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鈺晴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鈺晴(
下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將剩餘的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
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
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
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將其調解成立所承諾給付之剩餘賠償金2500元給付完
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見簡上卷第99頁),然考
量本件被告與林家慶在臺中火車站隨機覓得告訴人行騙,利
用告訴人善良助人之心,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是考量
其對法益侵害之情節,縱納入已將上開款項賠償完畢之量刑
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從而,被告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
3000元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家慶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鈺晴與林家慶(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為情侶。
緣林家慶與鍾鈺晴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偕同與黃資評洽談,佯稱:
因錢包及手機遭竊、需人幫忙搭車回臺北云云,致黃資評陷
於錯誤,而同意於111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
區臺灣高鐵臺中站,購買臺灣高鐵車票2張後將之連同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交付林家慶,鍾鈺晴遂與林家慶
共同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及3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鍾鈺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擷圖、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家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與林家慶共同犯之,且其等除
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外,尚有一併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
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
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7至188頁、簡卷第
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203至20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僅如前述為部分賠償,即未再
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難以期待被告再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
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與林家慶共同為本案犯行已詐得上開臺灣高鐵車票及現
金,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
得,參以其等係情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等嗣即就上
開臺灣高鐵車票辦理退票程序而經告訴人取得退款,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復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已賠償5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
罪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2,500元)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林家慶共同沒收之,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上-33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