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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原記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部分更改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卷所附該文件 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玉雄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有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 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7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2月23日 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 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1-29

TNDM-113-簡-383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佰參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咖啡包共95包」後 補充「(其中5包業經陳崑榕施用完畢)」;第7行「1包」2字 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崑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崑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陳崑榕是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成功路口,未依規定使用霧燈而為警攔查,被告經警詢問 車內是否有違禁物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警扣 案,此可參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39至 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持有附表A所示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陳崑榕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明知 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Nimetazepam)」、「Mephedrone」純質淨重逾5公克 ,數量13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2餘克,且 其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素行不佳,猶 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見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 (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Ni 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等節,有附表A備註欄 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愷他命(Ketamine)共31包。 【總純質淨重54.002公克】 1.編號91:檢驗前純質淨重2.309公克  檢驗前淨重2.76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8公克 2.編號92:檢驗前純質淨重2.304公克  檢驗前淨重2.808公克、檢驗後淨重2.789公克 3.編號93:檢驗前純質淨重2.220公克  檢驗前淨重2.839公克、檢驗後淨重2.820公克 4.編號94:檢驗前純質淨重2.149公克  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5.編號95:檢驗前純質淨重3.777公克  檢驗前淨重4.816公克、檢驗後 淨重4.794公克 6.編號96:檢驗前純質淨重4.205公克  檢驗前淨重4.746公克、檢驗後淨重4.726公克 7.編號97:檢驗前純質淨重2.439公克  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 8.編號98:檢驗前純質淨重3.905公克  檢驗前淨重4.779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 9.編號9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1公克  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檢驗後 淨重4,783公克 10.編號100:檢驗前純質淨重3.686公克  檢驗前淨重4.801公克、 檢驗後淨重4.780公克 11.編號101:檢驗前純質淨重1.584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净重1.781公克 12.編號102:檢驗前純質淨重1.305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13.編號103:檢驗前純質淨重1.327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5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14.編號104:檢驗前純質淨重1.36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15.編號105:檢驗前純質淨重1.32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4公克 16.編號106:檢驗前純質淨重1.299公克   檢驗前淨重1.825公克、檢驗後淨重1.802公克 17.編號107:檢驗前純質淨重1.314公克   檢驗前淨1.839重公克、檢驗後淨重1.816公克 18.編號108:檢驗前純質淨重1.368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8公克、檢驗後浄重1.789公克 19.編號109:檢驗前純質淨重1.177公克   檢驗前淨重1.790公克、檢驗後浄重1.767公克 20.編號110:檢驗前純質淨重1.399公克   檢驗前淨重1.827公克、檢驗後淨重1,805公克 21.編號111:檢驗前純質淨重1.330公克   檢驗前淨重1.813公克、檢驗後淨重1.793公克 22.編號112:檢驗前純質淨重1.334公克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 23.編號113:檢驗前純質淨重1.318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7公克、檢驗後淨重1.791公克 24.編號114:檢驗前純質淨重1.316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 25.編號115:檢驗前純質淨重1.123公克   檢驗前淨重1.762公克、檢驗後淨重1.741公克 26.編號116:檢驗前純質淨重0.618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812公克 27.編號117:檢驗前純質淨重0.57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47公克、檢驗後 淨重0.826公克 28.編號118:檢驗前純質淨重0.577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5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 29.編號119:檢驗前純質淨重0.56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97公克 30.編號120:檢驗前純質淨重0.50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 31.編號121:檢驗前純質淨重0.5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3至67頁) 2 綠色錠劑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Mephedron總純質淨重: 0.047公克】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5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3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 1.2顆,編號122: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6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3%,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2.2顆,編號123:  檢驗前淨重1.86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4%,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4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8%,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3.2顆,編號124:  檢驗前淨重1.90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8%,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3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 4.2顆,編號125:  檢驗前淨重1.875公克、隨機取壷顆、檢驗後淨重0.9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9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7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5.2顆,編號126:  檢驗前淨重1.92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6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68%,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3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5%,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6.2顆,編號127:  檢驗前淨重1.885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9%,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7.2顆,編號128:  檢驗前浄重1.884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8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5%,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8.2顆,編號129: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56%,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3%,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9.2顆,編號130:  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6%,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4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19%,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10.2顆,編號131:   檢驗前淨重1.893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 3 「維尼熊」外觀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8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80包。 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淨重3.32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16.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305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 4 「鯊很大」外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B81至B9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10包。 抽取編號B87:經檢視均為「鯊很大4」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淨重2.19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1.29公克 總計 【總純質淨重:54.002+0.135+0.047+16.73+1.29=72.20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1號   被   告 陳崑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榕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萬象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包 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代價,購得咖啡包共95包、愷他 命共31包、綠色錠劑共10包而持有之。嗣陳崑榕於113年2月 28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功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3052號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除檢驗用罄者外,均為違禁物,且用以盛裝之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前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體 愷他命(Ketamine) 31包 共約54.002公克 2 綠色錠劑 ⑴「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⑵「Mephedrone」 每包2顆,共10包 ⑴「硝甲西泮(Nimetazepam)」共約0.135公克。 ⑵「Mephedrone」共約0.047公克。 3 「維尼熊」外觀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8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0包 推估編號A1至A8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3公克。 4 「鯊很大」外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B81至B9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包 推估編號B81至B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

2024-11-29

TNDM-113-易-1849-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3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祺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 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本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 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祺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1時許,在陳姓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3年10 月4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支(見毒偵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1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僡耘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僡耘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 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9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前方由被告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 成被告許僡耘受有左腳踝挫傷合併撕裂傷、兩側手背挫傷合 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佳蓉則受有左肩上臂、臀 部、兩膝挫傷、左手肘、左手、右手擦傷、左手5指扭挫傷 併尺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僡耘告訴林佳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佳蓉告訴 許僡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告訴人許僡耘撤回其對林佳蓉之告訴,告訴人林佳蓉撤 回其對許僡耘之告訴(見本院卷第71、7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904-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品渝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 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476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及注意,適有梁春亮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春亮人、車倒地,梁春亮因此受有右 側肱骨上端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側較小腳趾 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 致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春亮告訴被告郭品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梁春亮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46 號卷第29頁請求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1336-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附民原告 葉姿妤(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林言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簡附民-21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暱稱「位董」之】等字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陳政位透過電子通訊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尚可,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 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 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4號   被   告 陳政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位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 日18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6、76元, 圈選「08、17、23」號碼,向暱稱「位董」之魏鴻志(另案 偵辦)投注「今彩539」,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 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 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 號碼相同)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魏鴻志所 有,以此方式與魏鴻志對賭。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1時50 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魏鴻志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並在其手機內發現陳政位下注 簽賭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29

TNDM-113-簡-3599-2024112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將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客 戶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黃斯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斯唯、郭盛華、蔡侑真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斯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憑據(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郭盛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憑據(警卷第55頁);告 訴人蔡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 款憑據(警卷第67至9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未修正,僅移列條項),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充份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彥霖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霖,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調解,顯難認有和解誠意(見本院卷第61頁刑事報到單);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被告陳彥霖否認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收受報酬,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斯唯 112年11月8日19點28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8日19點35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8日19點58分 2萬9,983元 2 郭盛華 112年11月8日20點26分 3,057元 3 蔡侑真 112年11月8日21點41分 7,123元

2024-11-28

TNDM-113-金易-46-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 附民原告 潘文仲(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練慶祥(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交附民-217-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明勝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南雄路2段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LE QUANG SANG(越南籍,中文姓 名黎光亮)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LE QUANG SANG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 傷11公分之傷害,詎盧明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交付 新臺幣5,000元予LE QUANG SANG,惟聽聞旁觀者表示已報警 後,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份遭查覺,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LE QUANG SA 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明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 3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9、56頁)。  (二)告訴人LE QUANG SANG之指述(警2卷第3至7頁、第9至25 頁)。  (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2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2卷第41、4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警2卷第45至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2卷第59至6 2頁)。 三、核被告盧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 載明被告前述因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LE QUANG SANG機車導致LE QUANG SANG受傷之事實,惟漏載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名,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準備程序筆錄), 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盧明勝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LE QUANG SANG發生 交通事故,於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 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逃逸,未顧及告訴人安全,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發生車禍之初,即當場給付LE QUANG SAN G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與LE QUANG SANG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庭,但因LE QUANG SANG未 到庭,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彌補其損害,堪認被告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本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恐通緝身分遭發現之動機,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1 183號。 【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94390 號。 【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8號偵查卷 宗。 【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5號偵查卷 宗。 【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偵查卷 宗。 【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偵查卷 宗。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卷宗 。

2024-11-27

TNDM-113-交訴-2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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