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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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楊鈞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綽號「葛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鈞皓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Yo utube影音平台開設「姚謙海外期市團」頻道,公開張貼以「觔 斗雲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 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可針對個別交易標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亦有推介建議功能)操作投資心得及績效,並介 紹觔斗雲程式使用方式及獲利資訊。又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葛新 」所成立付費Line群組「Fin Tech觔斗雲,vip聊天群」,並推 廣以單季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半年6萬3,000元、1年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觔斗雲程式,因此提供不特定投資人期貨 、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 用之用(總計:1,692萬9,185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 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與證人即會員黃冠儒、 李法辰、楊雅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9頁至 第353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畫面擷圖、觔斗雲程式交易介紹 擷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至第51 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25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又「姚謙海外期市團」的介紹頁面,存在「本頻道從實戰 出發,提供全球期貨、全球股市等諮詢服務,歡迎大家踴 躍詢問」等字句(偵卷一第31頁),並且觔斗雲程式介紹 頁面,也顯示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商品、 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偵卷一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 確實非法針對期貨、有價證券(即股市、公債)提供分析 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因此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的規定。 (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於109年7月以後,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服務,一共收取57萬6,000元(偵卷二第83頁);使用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服務,一共收取1,817萬4 ,750元(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總共是1,875萬750 元。   2.扣除部分:   ⑴被告另以Youtuebe影音平台接洽越南房產、礦機業配,亦 是使用虛擬帳戶服務收取款項,共12萬7,000元(偵卷三 第515頁至第535頁),此部分與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   ⑵又部分會員使用觔斗雲程式後,向被告表示欲中止使用, 請求退款,被告實際退款共169萬4,565元(偵卷三第305 頁至第513頁;本院卷第69頁)。   3.加以計算後,犯罪所得應該是1,692萬9,185元。    4.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以Youtuebe為媒介,為財經課程搭 配看盤軟體銷售,在經營頻道及銷售產品上,被告亦會與 其他頻道主分潤,實際分潤金額為292萬9,388元,這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透過與其他頻道主合作,推廣觔斗 雲程式,所支付的分潤費用,性質上近似於犯罪成本,又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因此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分潤予其他頻道主的 費用,無從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的犯罪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與「葛新」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 獨立犯罪,並非正確。 (三)罪數問題:   1.所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是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已經預設具有反覆實施的 性質,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個 犯罪決意(目的相同),密集地推廣觔斗雲程式,從事相 同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保障投 資大眾、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 理),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各論 以一罪。   2.又被告在1個Youtube影音平台,推廣觔斗雲程式,內容同 時涵蓋期貨、有價證券的推介及建議,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即擅自開設Youtube影 音平台,推廣收費Line群組及觔斗雲程式,向不特定的投 資大眾提供期貨、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謀取利益,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與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的管理,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實際上沒有任何投資 人受到損害(購買觔斗雲程式給付的月費都是為了獲取被 告提供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供會員參考,不 能算是詐欺),而且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應該可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的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時間長短、會員人數規模、資訊數 量,還有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3.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整理犯罪 所得,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任何隱瞞或欺騙,而且 付費的投資大眾,都是心甘情願地付出金錢換取投資資訊 ,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非常嚴重,雖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輕罪)的法定刑,存在必須併科罰金的規定 ,但是法院認為科處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重罪) 的自由刑,即可適當地評價被告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再針 對罰金的部分進行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 (一)被告與「葛新」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又被告按月將部分 所得給付給「葛新」,一共交付467萬6,400元(偵卷三第 235頁至第303頁),這部分並不是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 得,不屬於沒收的範圍,應該進行扣除,所以被告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225萬2,785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應沒收:   1.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規定,是為了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 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可以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立法理由參照)。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中,存在數筆600 元的收費(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亦使 用第三方支付的虛擬帳戶服務,收取線上課程的費用(偵 卷三第537頁),而該課程內容並非全部是觔斗雲程式的 使用推廣,還包括一般性的資訊介紹及投資心態教學(偵 卷三第539頁至第675頁),以被告講授課程內容、600元 收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院認為犯罪所得的 沒收,應該再酌減4分之1,避免過於苛刻。   3.又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8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6,00 0元、20萬2,000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 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總共 是58萬元(109年度、112年度以半年計算),屬於被告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予宣告沒收。   4.加以計算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計算式: (1,225萬2,785元×3/4)-58萬元≒860萬9,589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付費會員都 是自願加入,實際上也享受到被告所提供期貨、有價證券 資訊的利益,沒有人因此受到重大損害或是嚴重虧損,可 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二)此外,被告的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如一般人容易,若再執行本 院宣告的刑罰,對於被告而言將是沉重的負擔,並不是法 院樂見的結果,更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 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即便法院宣告緩 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為了強化 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 重蹈覆轍,以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基礎,並且被告於偵查表 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卷二第269頁),另外按照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4年內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即860萬9,589元)繳納完 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7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原名:古富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方式 分別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 霧」,再補充「被告古富升於調查程序自白」為證據。又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完成觀察、勒戒之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戒 除毒癮的意志與自制力明顯不足,未能正視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的傷害與增加的家庭社會負擔,行為非常不可取, 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 且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沒有具體直接危害,主要是影響 自己的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不太一樣, 著重於醫學治療、心理矯治才是比較恰當處理方式。 (二)另外再考慮被告有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毀損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素行不佳,說自己是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父親同住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驗尿報告所呈現的閾值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CDM-113-簡-466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明昌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 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 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 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 進行。 二、被告陳明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 賴使用、雙側小腦、腦橋、中腦及丘腦腦梗塞、消化性潰瘍 穿孔術後、甲狀腺功能亢進症、心房顫動等原因住院,目前 意識狀態木僵,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24小時呼吸器使用,需 長期仰賴呼吸器使用,仍住院中,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疾病影響在庭表達及理解能力, 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 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易-131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張志榮 黃博仁 被 告 孫志全 年籍詳卷 笪琦 年籍詳卷 王立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反滲透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榮、黃博仁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以112年度聲搜字第3157號選罷法案件搜索並扣押附表 編號E-1-1、E-1-2、E-1-3、E-1-6所示聲請人2人所有之物 品。因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 、第54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2人均未被列為該案之被告, 可認聲請人2人並未涉案,是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續予扣押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孫志全、笪琦、王立等3人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54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聲請意旨 所指扣案物,乃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即王正之前之競選辦公室地址)搜索後,認有 扣押之必要而予以扣押之物,合先敘明。 (二)經審酌聲請人2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前揭扣案物係在王正之競選辦公室查扣,已難謂與本案無關聯性,其內是否有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就王正政治獻金部分有關事證,仍待釐清,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意旨略以:本案目前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完畢,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否有調查必性,均待調查釐清,是否應俟調查釐清後再予發還等語,有檢察官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卷證,認前揭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目前尚屬不宜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2442-202410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王雨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叔鏜於案件偵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 說明,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違背程序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原易-15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反滲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全 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李恬野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孫志全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 條之滲透來源損贈政治獻金罪嫌重大,於同日裁定被告於提 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否 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於 112年12月28日接獲同案被告笪琦之聯繫後,即於同日自桃 園機場欲離境,幸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已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部分尚在準備程序進 行中,全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經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 護人關於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0號卷㈡第71至76頁),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訴-180-2024102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伍包、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在通訊軟體微信「魔龍討論版(187人 )」群組,發佈「有人在133嗎 我營業ㄛ 在線等」隱含販售毒品 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 與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 乙○○並於113年2月19日21時5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 3汽車旅館」門口交付毒品咖啡包,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8頁;訴字卷第98 頁;訴緝卷第9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微信群組擷圖、 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8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偵卷第87頁)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 成毒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只 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而獲利,屬於未遂犯 ,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 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的處罰。 (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被告於偵查供稱:5包毒品咖啡包是林佩成在汽車旅館送 我的等語(偵卷第68頁),與證人林佩成於警詢、偵查證 稱:因為我覺得品質不好,才將5包毒品咖啡包送給乙○○ 自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第66頁),可以認 為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林佩成。   2.被告被逮捕以後,便帶著警方至汽車旅館房間查獲林佩成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而且林佩 成涉犯轉讓毒品咖啡包的事實,本院已經於113年8月30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確定(訴字卷第135頁至 第141頁),所以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轉 讓毒品的正犯,可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至3分之2)。   3.因為被告是被警方逮捕以後,才配合警方將林佩成供出來 ,甚至林佩成贈送給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是透過被告向第 三人取得(被告所涉幫助販賣毒品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這樣的情形無法讓法院認為適合免除刑罰。 (四)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 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警方及時查獲,毒 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因為違反戶籍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 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月收入約10 萬元,與阿公、阿嬤同住,要扶養阿公(化療中)、阿嬤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 以2,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5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均沒收:    扣案含莓紅色粉末摻雜深莓紅色塊狀物5包,鑑定後,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 啡包,都是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7頁),也是被告預計 販售的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我拿來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使 用等語(偵卷第67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訴緝-7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2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下限、罰金3萬8,000元 為上限:   1.受刑人林長文因犯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5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確定,亦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罰金數額的總和(即罰金3萬8,000元)為上限,又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數額,最多額者為罰金1萬元,因此 本件裁定應以罰金1萬元為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3萬7,000元: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共6罪),受刑人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 手段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 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6次侵占犯行的時 間間隔,整體侵占所得財物價值,財產受害的人數有6個 人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罰金3萬7,000元最 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受刑 人無法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 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聲-3987-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艾薇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11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 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對少年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無故使用手機翻拍李○宏(完 整姓名詳卷)手機內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再於112年1月30日10 時18分,將攝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 利(李○宏之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趙○妤(李○利之 生母,完整姓名詳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 ,與告訴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 頁;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 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的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罪,又被告明確知道李○利 是未成年人(本院卷第42頁),故意對少年犯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 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 為,應該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利用李○利個人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 該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與檢察官起訴的的罪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兩者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 是否為少年而已,社會基礎事實確實同一。又法院已經於審 理告知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59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客觀上以一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同時侵害李○ 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沒有 得到李○宏的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 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不當蒐集、利用李○宏、 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多年前有侵占遺失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安養中心照護員的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 養婆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非法利用的個人資 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進行 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基於無故洩漏秘密的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攝得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照 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罪嫌,並且應該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 為(即有罪部分),分論併罰。 貳、刑法第318條之1的法律適用: 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8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多數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677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按現行妨害 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 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 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 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 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後,認為立 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 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因而得出即 便行為人持有關係的建立不合法,也不影響犯罪成立的結論 。 三、但是多數實務見解忽視刑法第318條之1的立法體系、法益保 護正當性,並且不當擴大刑罰適用,是否妥適仍有再三思考 的必要,並且本院認為該罪的成立應該以「合法知悉或持有 秘密」為前提: (一)對於多數實務見解引用立法理由的質疑:   1.立法理由的主要內容是「規範不足」,所以增訂刑法第31 8條之1,而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的客體是「秘密」,相較 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僅限於「工商秘密」,範圍本來 就有所擴大,即便是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作為刑法 第318條之1成立犯罪的前提,仍然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立 法目的。   2.例如當行為人是公務員,卻無故將透過電腦因為職務取得 的「非工商秘密」洩漏出去的時候,就可以適用刑法第31 8條之1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此時行為人是「合法持有秘密 」的情況,也是刑法第318條規範不到的態樣,卻可以因 為刑法第318條之1的增訂而入罪,所以即便是以「合法知 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還是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目的, 立法理由本身無法得出「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 在所不論」的結論,多數實務見解以立法理由作為立論基 礎,難以認為是合理的論述依據。 (二)體系解釋及法益保護觀點:   1.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的規範主體都是因為法 律或是契約而必須保守秘密的人,因為違反保密義務,所 以必須受到刑法的處罰,而刑法第318條之1是延續前述法 條而來,體系上都是規範「洩漏秘密」的行為,如果行為 人沒有保密義務的話,要如何期待行為人必須將秘密守住 ?在缺乏保密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選擇將秘密洩漏出去 ,似乎毫無處罰行為人的正當性。   2.行為人竊盜取得財物後,將財物變賣出去,後階段的銷贓 行為造成財物不知去向,甚至存在讓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財產的可能性,比起前階段的竊盜行為,更嚴重破壞財產 所有人的所有權,可是法律上並不處罰竊盜行為人後階段 的銷贓行為(不會再另外成立贓物罪),主要是認為銷贓 符合竊盜犯罪的當然目的,而且對於行為人不將竊得的財 物進行處分,也欠缺期待可能性。   3.基於洩密目的而「違法」取得他人秘密的情形,與竊盜後 銷贓的例子非常類似,以法律的整體解釋而言,不應該再 對行為人論以洩漏秘密罪,至於前階段法取得祕密的不法 行為,則應該視個案狀況,讓刑法竊盜罪、妨害電腦罪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本案)發揮處罰功能,防止行為人 使用不法的手段獲取秘密,並且將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 範圍侷限在「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前提。 (三)應該盡力避免刑罰的不當擴大,及適用刑罰的不合理差別 對待:   1.行為人將取得的八卦醜聞告訴記者進行報導,本來不是刑 法會處罰的洩密行為,但是如果八卦醜聞是透過電腦通訊 軟體進行傳遞,行為人單純使用通訊軟體而取得秘密,反 而可能成為被刑法第318條之1處罰的對象,如此一來守密 義務將成為每一個使用電腦的人的枷鎖,一旦秘密的來源 與電腦或相關設備有關,都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如此操作 結果,將造成刑罰適用範圍無邊際擴大。   2.在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記錄在電腦裡面的日記(不法 取得秘密),並將日記內容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一旦採 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 行為人將會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相對地,如果行 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日記本(書面),並將日記內容告 知第三人,這時候就不會受到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可 是被洩漏的秘密內容、價值、重要性都一樣,差別只是秘 密有沒有存放在電腦裡面而已,而被儲存在電腦的秘密難 道就比較有保護的必要性?這樣的差別待遇,嚴重缺乏正 當性。   3.以上的說明在在顯示出採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將會造成刑罰不當的擴大,也使 得適用案例的結果,產生欠缺正當性的差別對待。刑法第 318條之1本質上是處罰洩密行為,處罰正當性的前提應該 要存在保密義務,當行為人是「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 情況,並沒有保密的義務,後續再將秘密洩漏出去,也不 應該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如此限縮解釋才符合立 法目的,避免刑罰不當擴張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與整 體的法律體系互相契合。 (四)此外,學說上早已存在對於「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見解的質疑(詳參許恒達,洩露使用電腦 知悉秘密罪的保護射程—評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如果是「不法知悉 或持有秘密」,將不是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主體,再基 於各項的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318條之1必須揚棄多數實 務見解所採取的立場,刑法第318條之1的適用範圍應該要 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也就是不應該涵蓋到 行為人「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情況。 叁、本案的適用及結論:   被告無故使用李○宏手機取得如附表所示秘密,再洩漏給第 三人知悉(即李曉萍),因為被告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對 於李○宏、李○利、趙○妤而言,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 被告將秘密洩漏给第三人,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 符合,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主文明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2024-10-23

PCDM-113-訴-7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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