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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葳 胡碩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唐葳及胡碩珍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唐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碩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欲左轉,適胡碩珍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 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唐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胡碩珍 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右側膝 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和唇角擦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唐葳、胡碩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均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葳、胡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葳、胡碩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 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唐葳辯稱: 我當時有看後方但沒有看到來車,對方沒有開車燈,導致我 在後照鏡沒有看到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3-5、1-2、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而被告胡碩珍則 辯稱:我沒印象有無開車燈,事故前沒有看到唐葳的機車, 也不知道他有無打方向燈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 00卷第9-10、11-13、7-8、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 000000卷第17-19、21-23、25-45、47-49、55、61、67-69 、頁),且告訴人唐葳、胡碩珍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 0000卷第51、5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等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胡碩珍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唐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 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7126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076卷第19-24頁),且被告唐葳 、胡碩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胡碩珍、唐葳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唐葳、胡碩珍等2人所辯 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胡碩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胡碩珍 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 告胡碩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㈡自首: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 0卷第57-59、2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NDM-114-交易-140-20250219-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愿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周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0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00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1支及 西瓜刀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M-114-湖秩-4-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下稱黎克進)未領有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右轉,適吳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家敏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黎克進涉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黎克進聽聞吳家敏欲報警處理時, 因畏懼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為警察覺,明知上開交通事故致吳 家敏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旋與其他同車友人步行離 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1558 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鄧黃德英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陳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 及該等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1558卷第9頁、第17-43頁、第67-6 8頁、第70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11558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第61- 8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 左前方,其於影像時間(下同)17:52:10時,顯示右邊方 向燈,且至17:52:14本案事故發生時止均持續閃爍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1-65頁) ,顯見被告無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右轉之行為,檢察官未察 ,遽認被告尚有違反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容有不當, 惟此對被告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 節尚無影響,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說 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待 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即步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即 不應駕車上路,又於駕車上路後,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肇事,並 於事故發生後,恐為警察覺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未留在 現場即離去,誠值非難。復念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 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 再追究(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99頁),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2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546610 號書函附卷可佐(見112偵11558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20 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 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 ,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 ,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舒晴(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24、136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下稱上訴標的一),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下稱上訴標的二),提起 上訴。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起訴,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而就被告各次行為,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審酌原判決理 由「四、五、六」及所載事由,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楊舒 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惟原判決就上訴標的一 、二所適用之法則,容有不當:  ㈠上訴標的一: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 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 ,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 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 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共 同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金額非少,又以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不 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更使各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係在自由刑量刑框架之 低度範圍內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1年7月,在被告尚未 賠償各被害人之情況下,實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罰金刑,使其 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之痛苦,並藉此向社會傳達參與詐 欺集團須負擔高額罰金之訊息,以降低犯罪誘因,達成預防 犯罪目的。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標的二: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立法理由為:「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嗣經修正為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 可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系爭犯罪客體)於概念 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非從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 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阻斷金流,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 害人之目的,明定只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洗 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不必考慮共犯對於系爭犯罪客體之實際處分權),只要 連結到前述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系爭犯罪客體均應沒收,以強 化打擊洗錢犯罪的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較 於刑法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 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例如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沒收 及追徵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等,則應視其性質回歸刑 法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刑法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與 解釋: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 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 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倘將刑 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義務沒收 之立法意旨,成為「義務沒收之掘墓人」(按:此用語源自 德國刑法學術界,原文為Totengräber des Verfalls,形容 過度限制沒收,使沒收在大部分案件都無法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法 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 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 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 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此項過苛事由應 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 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 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 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 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 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 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 比例原則。  ⑵根據以上說明,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手段( 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例如系爭犯罪客體已經 提供給公益機構、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導致行為人無法復歸社 會,此時宣告沒收過度侵害行為人權益,讓一般人感受不公 平),始能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亦應注意如果適用該條 款不予宣告或酌減,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過」與「不及」均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行為人對系爭犯 罪客體有無實際處分權,恐非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審酌事由 。  ⑶原判決引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全部免除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合於比例原則:     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3元+19,985元+29,985元+49,985 元+23,000元+12,345元=235,268元),且經被告予以提領, 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倘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不僅可以對被告施以經濟 制裁(尤其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併科罰金刑),更可避免 洗錢行為因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 (Layering)、整合 (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致難以追查 到最終管領處分權人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僅 以被告將洗錢財物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 這正是洗錢行為的特徵),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洗錢財物之沒 收、追徵有過苛情形,進而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宣告沒收 ,此一裁量不合於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因為原判決選擇了 不為任何沒收,而非酌減沒收範圍,此舉將使洗錢防制法的 特別預防功能完全落空),自非合適。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之處撤銷,另為適當合法 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標的一即刑度部分: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 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標的二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235,268元,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235,268元全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由「七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 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 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 ,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金上訴-77-2025021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潘偉翰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9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軍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06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40巷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 。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冠瑜、李祖捷之證言。  ㈢扣案之摺疊刀一支。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潘偉翰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M-114-湖秩-5-2025021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詹禮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豐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SLDV-114-勞補-1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佳瑄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動 能公司)門市人員佯稱願以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29元, 自第2期起,每期給付3,209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11萬5544元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填寫「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透過麥斯動能公司提出予該 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麥斯動能公司,麥斯動能公司 遂於同年月24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予蔡佳瑄。蔡佳瑄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剩 餘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機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偵12480卷第5-7頁 )、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113 易2457卷第25頁)相符,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機車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2480卷第9-17頁,本院114 簡132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麥斯動能公司門市人員代為送交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予告訴人,藉此申辦分期貸款事宜,並 詐得本案機車,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 身所需財物,利用商家提供分期付款此一給付方式之便,詐 取財產價值非微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款項或返還 本案機車,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132卷第9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本案機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4-簡-132-20250217-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 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46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 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61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含本院審理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0號卷)。惟上開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仍由 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惟聲請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裁定繳 納費用,致本院無從給付上開卷證資料。爰審酌聲請人未依 法繳納費用,且距今已逾年餘,聲請人均未再予聲請或具狀 表示意見,足認本件已無再予准許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M-112-湖聲-1-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998號、第20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3 年4月11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6月23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及扣案之殘渣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 食器2組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3年2月16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2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出所後旋又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 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均為113年間、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暨檢驗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被告因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袋1包 、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2 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5頁);被告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 袋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上 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16時20分許,吳益州在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 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後,復為警採集吳益州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㈡又於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靠近永康 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2時25分 許,吳益州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所著褲內口袋內,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吳益州復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後,配合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1998號)  ㈢再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7時15分許,吳益州因口渴而 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復為值勤警員查悉吳益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吳益 州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1只,復採集吳益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39-41頁),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87號) 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5、 31頁),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組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0000000000卷第11-17、19、2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頁,本署1 13毒偵1607卷第52-54頁,本署113毒偵1998卷第30-32頁, 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30-3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3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2716號,檢體名稱:113J234號)等 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1、19 頁),且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7月31日;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21、23-26、27、28、41-42、15頁);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6-8頁,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52頁,本署113毒偵199 8卷第29-30頁,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29-30頁),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0000000U0562號)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7、21頁),且扣案之殘渣袋經 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 3年8月20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附卷可 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16、17、1 9、35、31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 玻璃球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主要論 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 ,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 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7

TNDM-114-簡-515-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內新 橋,適有蕭俊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同向行駛於黎世旗後方至上開路口,見狀立即向右偏 駛欲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乙車當場倒地滑行,蕭俊斌則自 乙車車身飛出,先撞擊甲車之右前葉子板,滑過甲車之引擎 蓋,再掉落在甲車之左前方,因此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俊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黎世旗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系爭路口,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綠燈要右轉,但 車子還沒有動,讓旁邊機車道之機車先走,我看到告訴人駕 駛乙車騎很快,要撞倒前面的機車了,告訴人就趕快右轉上 內新橋,右轉完後又轉回來直走,結果就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 進入內新橋,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至 系爭路口,告訴人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86至87頁,本院卷 第34至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45至49、54至55、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 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駕駛乙車沿甲堤 路往立善橋,對方自小客車從我左側突然右轉擦撞我機車 左邊,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反應不及 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 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被告開車在我左邊,到甲堤路 與新仁路口,他要右轉進入內新橋,我就遭他逼迫閃避不 及,我撞上他的車身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從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沒 有要右轉,我與被告車輛接近平行狀態時,被告突然右轉 ,我來不及反應也跟著右轉,手趕快緊急煞車,但煞不住 ,我人飛出去,左肩撞到甲車右葉子板角落,即本院卷第 97頁用紅圈圈起來的地方,我滑過引擎蓋,掉落在甲車左 前方,乙車車身有無與甲車發生碰撞我不確定,卷附現場 照片中的甲車是經過被告事後移車的,現場地面上有乙車 右偏滑行的白色痕跡,與被告所稱乙車的路徑完全不同, 我之前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甲車有擦撞乙車左邊 ,可能是因為剛出院,憑直覺認為一定有擦撞,我無法確 定二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 。而觀諸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口與內新橋交會 處,有乙車倒地滑行時,自較接近甲堤路處往右前方延伸 至內新橋內之白色刮地痕,且乙車倒地時,其車頭朝向內 新橋,車尾朝向系爭路口(見偵卷第62、64至66頁,本院 卷第113至123頁),與告訴人所述之乙車行進方向、案發 過程相符。而倘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先右轉上內新橋,再折 返回系爭路口時自行跌倒等節為真,乙車倒地時之車頭、 車尾絕無可能分別朝向內新橋、系爭路口。是比較被告、 告訴人二人之說法,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卷證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本案應係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 來之告訴人,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至於卷附現場照片雖顯示甲車車身為直向, 並無右偏,然現場照片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拍攝,且 照片中甲車之輪胎略往左偏,與被告自稱案發當時雖欲右 轉但靜止不動之情形不甚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被告 於案發後有移動車輛乙情明確,是照片中之甲車狀態應係 被告事後移動車輛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尚未開 始右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 ,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 ,再送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 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於上開鑑定、 覆議結果雖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 失,然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且本案係被告突然右轉,告訴 人不及閃避所致,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之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敘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 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 ,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 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 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 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27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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